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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学超、邳州市车辐山镇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超(朱超),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徐州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车辐山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韩忠先,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清启,男,日生,汉族,该卫生院副院长,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葛兰华,徐州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学超、邳州市车辐山镇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培珍,上诉人车辐山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曹清启、葛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日中午,朱学超与同伴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撞到树上,被送至车辐山卫生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腿筋膜室挤压综合症,欲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骨折神经血管切开探查术。后经上级医院专家会诊,考虑伤情过重,建议朱学超转院。朱学超于当日22:40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日进行清创、左腿动静脉移植吻合术、左股骨髁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于日又进行左股中下1/3处截肢术,日出院。朱学超在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9653.68元。朱学超认为因车辐山卫生院延误治疗导致其截肢的后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元。
一审诉讼期间,车辐山卫生院申请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 1、股骨髁上骨折并发血管损伤未诊断明确,相应治疗不及时,患者失去最佳治疗时机,与肢体截肢有因果关系。2、患者原发损伤严重,与肢体截肢亦有因果关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案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车辐山卫生院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朱学超认可该鉴定的分析意见,但认为车辐山卫生院应负主要责任。
因双方对假肢的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朱学超申请对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徐州假肢站作出《关于朱超(朱学超)安装假肢费用、维修费用及使用周期的会诊意见》,认为:1、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价格为26800元;2、假肢维修费用每年5% ;3、假肢使用周期约4年。车辐山卫生院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双方协商每具假肢费用按18000元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是正确的。但被告对原告的股骨髁上骨折并发血管损伤未诊断明确,治疗不及时,没有准确诊断并尽到专业上的注意义务,使原告的左腿丧失了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原告左大腿中下1/3处截肢的严重后果。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导致原告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因此,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仅仅是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而不是确定赔偿唯一依据。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具有专属性,并非是人民法院审判中当然的定案依据。原告入车辐山卫生院时伤情严重,因事故造成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腿筋膜室挤压综合症,其自身状况的转化也是构成截肢的因素,所以原告的截肢后果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原告的原发性损伤导致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49653.68元。2、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3、误工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117=8774.7元。4、陪护费×14=104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1=154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30×75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4元。8、对于残疾用具费,按照双方协商的数额18000元/具计算,(1)每具假肢18000元,使用周期为4年,至75周岁,为18000×(75-21)÷4=243000元;(2)维修费用按总价格5%计算,为%=12150元;(3)更换假肢及护理期间产生的费用等,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假肢的费用合计为255150元。9、处理医疗事故近亲属误工费×2×10=1499元。10、对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事故鉴定材料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元。遂判决:一、被告邳州市车辐山镇卫生院赔偿原告朱学超各项损失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学超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学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学超的出生日期为日,至起诉时年龄为20周岁,原审判决按照21周岁计算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用是错误的;因车辐山卫生院的严重过错导致朱学超左腿截肢,车辐山卫生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朱学超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车辐山卫生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21周岁计算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用是正确的,朱学超要求车辐山卫生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车辐山卫生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徐州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车辐山卫生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车辐山卫生院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上诉人车辐山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朱学超答辩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的参照标准,鉴定结论也不能成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车辐山卫生院提出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以21岁为起点计算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用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朱学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赔偿费用清单显示其在主张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用时是以21岁为计算起点的,原审判决以21岁为起点计算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用与当事人诉求相符,并无不当。关于医方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徐州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该结论是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从医学角度对医疗行政责任的认定,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其对医方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与民事责任中对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是不同的,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于医疗机构责任程度的认定不是人民法院确定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车辐山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病症未诊断明确,相应治疗不及时,致使失去最佳治疗时机的明显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朱学超肢体截肢具有因果关系,车辐山卫生院没有提供证明在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朱学超仍不可避免会被截肢的证据,相反,车辐山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恰恰剥夺了朱学超康复的可能性,故车辐山卫生院应承担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车辐山卫生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不当。原审判决按照法定标准对于朱学超具体损失计算确认为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邳州市车辐山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学超医疗费49653.68元、误工费8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陪护费104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8752元、残疾用具费255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84元、处理医疗事故近亲属误工费1499元,合计为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0元、鉴定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朱学超负担196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车辐山镇卫生院负担9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张&&娅
&&&&&&&&&&&&&&&&&&&&&&&&&&&&&&&&&&&&&&&&&&&&&&&&&&审&&判&&员&& 刘&&鹏
&&&&&&&&&&&&&&&&&&&&&&&&&&&&&&&&&&&&&&&&&&&&&&&&&&代理审判员&& 张&&蕾
&&&&&&&&&&&&&&&&&&&&&&&&&&&&&&&&&&&&&&&&&&&&&&&&&&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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