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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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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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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6【页码】 20
【全文】【】 &&&&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在总体结构上由原来的11章增加为13章,具体条文虽由原来的230条减少到219条,但如果考虑到删除的近50条有关管制性的规定,以及纳入证券法中的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新公司法在条文及内容上实际是大大增加了。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重要制度做了重新安排,从公平原则出发,充分考虑了公司法律关系中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平衡。同时,取消了许多原有的强制性管理规定,更加注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自主决策。新公司法还强化了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权益。
  (一)新、旧公司法的衔接问题
  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当前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是新、旧公司法在适用上如何衔接的问题。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例外情形。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若干规定》对新公司法的适用作了两条基本规定:一是明确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1条);二是明确对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的规定(第5条)。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一个问题,即发生在旧法实施时的民事行为和事件,适用当时的旧法,不适用新法。《若干规定》按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不同诉讼程序和阶段,将适用旧公司法的上述两种情形确定了下来。如上所引,立法法在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对例外适用的情形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判断某一法律具有了溯及既往之效力,才能发挥其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作用呢?
  公司法是一部商事组织法,其法律关系既有团体性构架的特征,又有内外交易关系的交织;既有组织程序规范,又有实体交易规则。因此,既要考虑公司内部程序及决策的合法性,又要兼顾法人制度确立的公司对外交易的准则。
  根据新、旧公司法内容变化的特点,在制定《若干规定》的过程中,曾考虑将涉及效力认定、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全体股东约定事宜等列入溯及既往的范围,但在讨论中有不同的意见。针对新法实施前的民商事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旧公司法对涉及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定不一致时,如根据新法认定有效,而依据旧法认定无效时,应适用新法规定。该观点类似于合同法实施时关于对该法实施前所订立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的做法。新公司法在许多方面较旧法都放宽了管制,鼓励当事人投资和交易,从这一角度考虑,适用新公司法认定其有效,有利于实现新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多数情况下,适用新法规定认定有效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但由于公司法的适用中涉及的案情及利益关系比较复杂,与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情况不同。针对某一项具体的合同交易而言,倾向于认定其有效,符合交易双方合议时的共同意思及出发点。且合同法所规范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确定性的特征,认定合同有效显然符合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立法要求,保证合同双方交易目标得以实现。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但对于公司法上出现的类似问题,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就表现得比较明显。如果认定其有效的话,就很可能出现有利于一部分主体而不利于另一部分主体的情况,即:对公司有利可能对债权人不利;对甲股东有利的,对乙股东则可能不利等等。因此,面对这些复杂情形,很难说在这类案件中认定有效就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在这个问题上,不能只重效率而忽视公平,不能简单地将合同法中的维持有效原则推广适用于公司法。
  关于依据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及作出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内容之合法性的认定问题也出现了同样争议。《若干规定》最终没有采用关于“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内容,虽不符合原公司法规定,但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以避免让人产生新法之适用具有溯及力的误解。个案中如遇到此类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基本原理,作出妥当的裁决。
  考虑到新、旧法的衔接只是在一段时间内存在的问题,再加之立法法对“制定法不溯及既往之例外情形的权限”问题规定得不明确,故《若干规定》没有采纳例外适用的规定。
  (二)关于新规定、新规则的参照适用
  《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依据旧公司法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审判人员普遍感到许多诉讼案件类型在旧法中找不到立案及处理的依据。旧公司法在这方面缺乏实务上的可操作性。比较而言,新公司法则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这些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原有规则进一步细化,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予以操作和适用。如关于股权转让操作程序规则的细化,以及公司分立之债务清偿责任的完善等。其二,扩展了可诉性的内容及诉讼案件类型,一些各国公司法普遍采用的诉讼救济规则被吸收到新法中来。对于这些案件,过去人民法院常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审理。例如,新法就债权人根据“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起诉股东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收益分配比例、表决权比例的规定,以及关于撤销权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解散公司的规定等等。处理类似案件时,法官在旧公司法中显然找不到相关的审判依据,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法院不能拒绝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请求,应当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因此,在审理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如遇到旧法没有规定的情形,法官可参照适用新法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作出裁决。这并不违反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一般而言,新公司法是在总结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其内容更加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适应了世界范围内公司法改革、创新的趋势,吸收了其积极的成果。因此,在适用公司法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遇到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而新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可以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几种具体案件受理方面的规定
  新公司法实施后,各地人民法院对新法中所涉及的几种与保护期限有关案件的受理问题反响较大,纷纷请示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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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的关系、规则冲突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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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中公司法相关规定问题
16:39&来源:
中相关规定问题:
  【例题&不定项】某上市公司总股份为1.5亿股,该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承诺三年内不增资扩股,其后该公司对章程进行了修改,下列哪些是违法的?( )(2008四川-3-72改)
  A.公司董事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转让
  B.公司在一年内回购本公司股份1000万股用于实施股权激励
  C.公司监事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离职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转让
  D.任何时候公司都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为质押物
  E.在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时,当事人可依法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
  【答案】BC
  【解析】本题考核公司法相关规定。职工股权激励,回购股份不超过已公开发行比例的5%;监事离职后至少要等半年才能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学员问:司法解散是因为公司僵局,股东请求司法解散。
  当事人可依法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这个什么意思?当事人事指债权人吗?
  老师回复:不是的,这里的当事人一般来讲为股东,也就是请求司法解散的股东以及其他股东或者董事会可以达成协议即由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来收购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的股份,或者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减少份额返还给股东。 责任编辑:米、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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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言法律咨询:公司法关于融资的规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资金就是公司存活发展的血液,所以公司的经营者都对资金的充裕性关注密切。一旦出现了问题,就需要采取合适的融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公司关于融资的规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呢?
从狭义上讲,融资(financing)即是一个企业的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也就是说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拥有的状况,以及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一定的渠道向公司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去筹集资金,组织资金的供应,以保证公司正常生产需要,经营管理活动需要的理财行为。从广义上讲,融资也叫金融,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当事人通过各种方式到金融市场上筹措或贷放资金的行为。《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对融资的解释是: 融资是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
公司法关于融资的规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一、融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企业的承包人只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无权处理企业投融资之类的重大事项。既然该企业是县办的,很有可能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是否需要融资是由企业或者企业的股东决定的,也就是由当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的。
二、投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据法律的规定,代表处不得进行任何与经营有关的商业活动。因此,代表处无权签订任何关于投融资方面的合同。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某些矿产资源的开发是禁止外商投资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外商投资公司或者代表处,在没有经过详细的调查、核实投资项目和融资人的资质情况下,轻易同意签署所谓的合资、合作协议,并要求融资人交纳保证金或者其他名目繁多的费用,融资人应当慎重考察核实融资人的情况,以防上当受骗。
三、投融资项目要符合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在中国现有政策环境下,许多投资领域是不允许外资企业甚至民营企业涉足的。
四、融资方式的选择。融资的方式有很多选择,例如:债权融资、股权融资、优先股融资、租赁融资等,各种融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也有很大的不同,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重大。
五、回报的形式和方式的选择。例如债权融资中本金的还款计划、利息计算、担保形式等需要在借款合同中重点约定。如果投资人投入资金或者其他的资产从而获得投资项目公司的股权,则需要重点安排股权的比例、分红的比例和时间等等。相对来说,投资人更加关心投资回报方面的问题。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商业计划书、投资建议书的撰写。上述三个文件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包括融资项目各方面的情况介绍。这些文件的撰写要求真实、准确,这是投资人判断是否投资的基本依据之一。
同时文件的撰写需要法律上的依据,例如关于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必须实事求是地申明,否则,如果项目环保措施没有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法律法规的要求,被环境保护部门下令禁止继续运营,其损失无法估量。
七、尽职调查可能涉及的问题。律师进行的尽职调查是对融资人和投资项目的有关法律状况进行全面的了解,根据了解的情况向投资人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八、股权安排。股权安排是投资人和融资人就项目达成一致后,双方在即将成立的企业中的权利分配的博弈。由于法律没有十分有力的救济措施,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大股东控制公司,侵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情况。对股权进行周到详细的安排是融资人和投资人需要慎重考虑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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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至快速回贴三、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金恩淑、蔡孟杰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其于2011年分别提交辞职信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但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日世纪盛康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后金恩淑、蔡孟杰以自己仍具有董事资格为由,要求撤销320决议。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恩淑、蔡孟杰在320会议时是否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的问题。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恩淑、蔡孟杰分别于日和11月11日向世纪盛康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丙贤系世纪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世纪盛康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恩淑、蔡孟杰的辞职已经生效。金恩淑、蔡孟杰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金恩淑、蔡孟杰辞职生效。综上,320会议召集于2014年,而金恩淑、蔡孟杰在2011年底即已经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依法不应享有320会议的召集提议权和表决权。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案。
2、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为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仲裁事项是股东之间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案情简介】经贸公司与华盈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设立合资公司--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盈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因镁制品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延长经营期限公司决议的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后,镁制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华盈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外合资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本案争议应仲裁解决。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合资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决议系公司意志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针对董事会决议的诉讼结果也直接由公司承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是以公司为被告。而本案所涉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仲裁事项是股东之间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本案镁制品公司并非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华盈公司以其为被告,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华盈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纠纷应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76号民事裁定书,美国华盈有限公司与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城市后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四、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股东代表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案情简介】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郑桂泉承担连带责任。丝绸集团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丝绸投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庆鹏化工公司答辩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事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规定的纠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本案纠纷源于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及郑桂泉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五、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案情简介】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昕军和张海龙二人于2006年3月设立,2007年4月,张海龙与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350万元股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5月,李昕军与太一工贸公司、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股权600万元转让给太一工贸公司、50万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同年5月,太一热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太一热力公司被政府整体收购,一部分收购款被李昕军擅自转到其他公司账户。自2006年6月太一热力公司登记成立至2013年1月本案诉讼前,太一热力公司无法对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盈余;李昕军还将政府支付的收购款私自转为己用,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为由,不进行盈余分配是恶意的。居立门业公司为实现自己的资产收益权利,遂通过诉讼解决公司盈余分配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经司法审计显示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太一热力公司要求进行盈余分配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六、清算责任纠纷
因账目不全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亦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李毅敏、骏发公司是维信公司的股东,根据已生效的5584号民事判决书,维信公司应向五十五所支付合作费等相关款项共计元。五十五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维信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调查,维信公司已于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李毅敏、骏发公司并未依法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五十五所依法向法院申请对维信公司强制清算。该案审理中,维信公司提交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且明确表示公司的财务资料不完整。五十五所以维信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不完整,不具备清算条件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毅敏、骏发公司向五十五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毅敏、骏发公司主张五十五所对维信公司的办公室曾实施查封行为并扣留了部分财务账册,无法进行清算系五十五所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维信公司在201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后,该公司股东李毅敏、骏发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李毅敏、骏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应对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中,五十五所对维信公司的办公室实施查封行为后,没有清点维信公司财物并出具清单,而李毅敏、骏发公司主张办公室存放有维信公司的部分财务账册,在五十五所不能提供查封办公室物品清单的情况下,对于维信公司账册的灭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主观过错,酌定李毅敏、骏发公司对维信公司涉案债务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2428号民事裁定书,李毅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清算责任纠纷案。
七、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涉及公司及股东之间巨额债权债务,却未按照公司决策程序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缺乏公司内部重大权利义务安排所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亦缺乏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2008年6月成立的如意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刘景元占60%股份,赵如功占30%股份,案外人乔占峰占10%股份。赵如功和乔占峰没有实际出资。日赵如功与刘景元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赵如功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刘景元,从此退出如意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日,刘景元为赵如功出具了《支出凭单》,双方再没有发生经济往来。后赵如功以《支出凭单》为债权凭证,以如意公司和刘景元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1000万元。
【最高法院认为】赵如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支出凭单》,分析该单据载明的内容,难以得出刘景元系借款人的唯一解释。不能依据《支出凭单》作出刘景元、如意公司应当偿付赵如功1000万元借款的认定。赵如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退股决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退股决定》系如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如功依据《支出凭单》《退股决定》主张如意公司应给其补偿1000万元,此两份材料涉及公司及股东之间巨额债权债务,却未按照公司决策程序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缺乏公司内部重大权利义务安排所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亦缺乏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赵如功与黑龙江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刘景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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