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进行投诉是在正确行使权利的事例什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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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出台违法行为举报办法 保障公民举报权利
提要:据《法制日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今天对外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举报的权利,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据《法制日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今天对外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举报的权利,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管理办法》,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情形予以处理。举报件应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  《管理办法》明确,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违法违规行为预警预报制度。对举报受理工作的情况和典型违法违规案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负责办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及与举报办理无关人员;严禁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故意拖延时间;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对于违反规定者,根据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规定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对于借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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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上网,登录评论,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新浪地产保持中立。D试题分析:公民对党员干部的监督举报行为,是公民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维护公民利益,运用合法手段,对党员干部进行的民主监督,故②④正确;此行为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而非国家权力,故①错误;这是公民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故排除③。题答案选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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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高中政治
来源:不详
题型:单选题
面对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多数人表现出的只是抱怨和无奈。然而,大学生小吴和33名志愿者一起,从海量的问题食品报道中筛选出有明确来源、有受害者的数千篇,并以《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新闻资料库》形式发布在自己的网页上,让人们比较容易地了解和拒绝有毒食品。这件事告诉我们(  )A.公民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参与政治生活B.我国宪法和法律要求所有公民履行同样的义务C.我国公民可以在网络上不受约束地表达自己的意愿D.公民自觉履行政治性义务,有助于促进社会事务的管理
科目:高中政治
来源:不详
题型:单选题
2012年12月,中共中央出台了《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要求党政各级机关要更加深入基层“接地气”,获取基层群众的声音。“接地气”(  )①是由我国国家性质决定的 ②能切实维护公民基本的民主权利 ③是党坚持依法行政的体现 ④有利于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A.②③B.③④C.①②D.①④
科目:高中政治
来源:不详
题型:单选题
至2013年6月底,我国微博网民规模为3.31亿,3亿多微博用户通过互联网发表意见和建议,推动网络舆论的形成,使虚拟的网络变成反腐“正能量”的聚集地。这表明微博反腐①是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的关键 ②是推动民主政治建设,促进社会民主进步的重要平台③可以发挥人民民主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④是公民有序参与政治生活,行使基本民主权利的新途径A.①②B.②④C.②③D.①③
科目:高中政治
来源:不详
题型:单选题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在内的各种网络谣言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出明确、细化、量化规定。这表明:①我国的人民民主具有真实性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③自由是相对的,公民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政治自由④行政机关在打击网络谣言中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A.①②B.①③C.②③D.③④
科目:高中政治
来源:不详
题型:单选题
我国人大代表除了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和表决各种议案外,还可以在闭会期间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执法检查、接待选民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执法检查是人大代表在行使行政监督权B.接待选民是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的要求C.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行使提案权和表决权D.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均可行使立法权
科目:高中政治
来源:不详
题型:单选题
某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48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列关于省人大代表选举方式的特点的表述,正确的是A.选举的成本较高B.能充分考虑当选者结构的合理性C.每个选民都有机会选择最值得信赖的当家人D.为选民行使选举权提供了选择的余地
科目:高中政治
来源:不详
题型:论述题
(26分)阅读材料,回答下列问题。材料一& 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强调,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系民族未来的大计。中国要实现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必须要走出一条新的发展道路。中国明确把生态环境保护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我们绝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一时发展。我们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战略任务,给子孙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材料二 日《羊城晚报》报道,连续两天,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针对正在起草中的《广东省信访条例》,召开了两场座谈会,一场是与学者、立法专家的座谈,一场是与有上访经历的基层群众“面对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表示,要最大限度听取群众意见,体现人大的开门立法、民主立法。(1)结合材料一,运用对立统一的观点分析阐明金山银山与绿水青山的关系?(9分)(2)材料二体现了公民参与民主决策的什么途径?公民应如何确保有序的政治参与?(6分)(3)结合材料二谈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为什么要最大限度听取群众意见,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11分)
科目:高中政治
来源:不详
题型:单选题
国两会期间,人民日报政治文化部和人民网联合推出教育调查,作为一名高中生,你想把你的关注和心声带上两会,带到中国最高决策殿堂,你可以选取的途径是①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②社情民意反映制度③专家咨询制度④信访举报制度A.①②B.③④C.①③D.②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第七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向各级检察机关举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检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1、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
  2、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材料。
  3、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4、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和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对匿名举报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6、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7、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条 对违反上述第三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压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以各种借口和手段报复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按打击报复论处。
  第七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应认真受理,经调查确属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区别性质,分别做出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2、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向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严肃处理。
  第八条 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或名誉、财产、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要求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当本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查看: 1555|回复: 4
来自 湖北精华
法律尊严和公民权利 给湖北省委李书记的申诉信尊敬的湖北省领导:您好!我姓名;范红鹰。我没有任何犯罪记录,确失去《中国宪法》赋予的;劳动权利,社保权利,退休保障权利,老年保障权利,合法诉讼权利,举报投诉权利。促使老婆离婚,孩子房子随母而去。沦为失去中国宪法保护和家庭的“中国黑人”。沦为中国失去生存人权的乞丐。我百思不得其解;我为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奋斗40余年,付出了一辈子青春和义务,却失去社会主义制度赋予中国公民人权和待遇。我不知道《中国宪法》的尊严在哪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哪里?公民生存权利在哪里?我出生在中国大地,为祖国付出一辈子血汗,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吗?我拥有中国宪法和社会主义制度赋予的中国公民待遇吗?我出生在建国初期,见证了国家的兴旺发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积极努力的工作。在国家困难时期和共和国一起度过难关,在文革时期,没参加任何派别活动,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为国家减少困难。71年参加工作,为国家建设事业兢兢业业工作四十余年。没有向单位和国家提出任何要求和索取。没有参加任何党派和组织的活动。但是在应当享受老有所养待遇的时候,却被无形的剥夺政治,人生生存权利。等同失去中国国籍。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然道有错吗?我为国家兢兢业业工作然道有罪吗?请求;我一辈子拥护和爱戴的党和国家给我主持公道。2008年10月湖北高级人民法院给范红鹰作出;鄂民再申字第091裁定认为;2000年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基于宪法赋予公民的人权,我向湖北省相关部门投诉,请求湖北高院以事实为根据,证明2000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公民寻求判决的事实根据是公民人权的保证。法院依据事实求是原则,证明判决的事实根据依法存在,是法院公正判决的保证。但是湖北高院在我七年的合法申诉后,没有作出任何关乎2000年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根据的答复。我不知道;湖北高院相关人员,在没有事实根据的前提下,是否有权对公民作出侵害宪法和社会主义制度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人权的裁定和判决?然道湖北高院没有事实根据可以对公民作出诬告,甚至陷害吗?湖北高院基于澄清事实,还法律公平公正判决的清白,然道不应当据理公布判决的事实根据吗?如果任其发展,维护人民合法权利的法律制度,然道不会成为肆意变更的私人钱袋吗?如果任其发展法理的尊严在哪里?事实就是事实,伪造的应当剥去。没有事实根据的判决,如果“护疱成脓”只有一个结果;危害依法治国的进程,危害宪法和社会主义制度赋予人民的安定,伤害公平正义的法律尊严,使人们逆法而去。千里江堤,溃之蚁穴。一个舞弊的司法案件不除,将给法律长城带来永久的损害,绝不是危言耸听。湖北佘祥林杀妻案,让人们记忆犹新;佘妻幽灵般的归来,使佘祥林得以逃脱冤狱。但是成为湖北法界永远不可磨灭的污点和伤痛。因此;一个错误的案件,不予纠正,带来的政绩影响,是十个甚至一百个公平正义的判决都无法抚平的伤痕。我不知道《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指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原则如何落实。我不知道2014年03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把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的司法改革法条如何实现。 我只知道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9日范红鹰向省长信箱投诉的信函被相关人员以您的信件与查询码为123918的信件重复,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已办理结案,其《答复意见书》为该信件的处理意见。如果您对处理意见不满,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在30天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123918答复意见为;您的来信我们已经已收到,我们将按照《湖北省网上诉求与信访事项处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办理,请耐心等待 (回复单位:湖北省信访局、回复时间: 16:35) 2 信件转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中。 (回复单位:湖北省信访局、回复时间: 10:57) 3 您的信件不被受理,原因如下:其它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息。范红鹰:你的网信收到,你已经与张法官取得联系,并在网信中说明2011年11月11日约谈答复,法院未给你答复,你既告张法官约谈处理答复,你直接向张法官反映即可,为什么还要在网信中投诉呢?如果没人理会,你可以投诉,但你已经得到张法官的约谈,你应当进行约谈,争取达成调解,祝你成功。本件转张法官阅处。省法院立案一庭2012年6月11日(回复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复时间: 15:37)
& & 根据以上答复意见清晰的证明;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对范红鹰要求法院证明2000年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事实根据的申诉认为;其它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息。请问;中国公民被法院判决之后,连被判决的原因和事实根据都无权知道,然道还有人格尊严,和做人的权利吗?湖北法院认为;争取达成调解,祝你成功。湖北法院依权作出;2000年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裁定。是高院形成的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请问;原被告调解可以撤销高院质权的判决吗?不能。法院明知不能通过调解撤销湖北高院裁定,又要原被告调解什么,我不知道。但是湖北高院相关法官明知没有2000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却违背法律原则,违背国家制度侵害公民权利。在面对公民的质疑,却企图以调解逃避相关法官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院为了维护虚假的公信力和既判力,企图采取“曲线救案”背离法治轨道的方式逃避法院应当或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湖北法院采取任何方式;达到的目的,就是明知091裁定错误,拒绝,逃避纠正错误判决。予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宪法原则不顾,让公民在被诬告和陷害的黑锅里挣扎一辈子。然道不是侵害公民人权的行为吗?相关人员明知湖北法院有意答非所问,却以湖北高院失去法理概念的答复,多次阻止范红鹰依据宪法原则和《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把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的合法申诉。违背十八大司法改革的原则。相关人员明知司法改革分离涉诉案件交政法机关处理的原则,却以在30天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我不知道湖北高院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谁。但是我清楚的知道,司法改革,要司法脱离行政干预的改革目标。请求相关部门遵循司法改革的路径将我的申诉转给湖北省委政法委处理。根据以上铁的事实,请求湖北省委,省委政法委责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习总书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们党的一贯主张,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的原则,对范红鹰请求证明(2008)鄂民再申字第091裁定的“2000年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裁定,证明判决的事实根据依法存在。如果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裁决的事实存在,请求监督湖北高院依法纠正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错误判决。以上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绝不是渎职误判的行为,根据法官资质的逻辑推理,法官绝不可能连2000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都认不清,连2002年伪造的证据,证明2000年解除劳动关系的舞弊都道不明,然道是;山中无甲子,寒尽不知年吗?然道是躺在法官的安乐床上说梦话吗?如果任其下去,在法官独立审判到来时,不会有多少无辜的百姓受到陷害,诬告,甚至人头落地呢?根据以下事实根据以铁的事实证明;2000年原被告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一)根据武汉市社保网查询;2006年单位上缴范红鹰失业必须,以铁的事实证明2006年范红鹰和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存在。(二)根据湖北省人社厅社保网查询;2013年7月显示范红鹰仍然在职。以铁的事实证明范红鹰劳动关系直到2013年6月25日退休之日,单位没有在劳动部门办理范红鹰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清晰证明到2013年6月25日范红鹰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三)根据湖北高院(2008)鄂民再申字第091裁定;2002年5月单位最后将2000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交给范红鹰其父。(未收到相关通知)清晰的证明2002年范红鹰和单位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湖北省委,省委政法委监督湖北高院对我的申诉进行审查,处理。监督湖北高院对我的申诉进行公正的答复。谢谢!此致湖北省委李鸿忠书记& && && && && && && && && && && && && && &&&申诉举报人:范红鹰& && && && && && && && && && && && &&&以上申诉不实,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 && && && && && && && && && && && && & 201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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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湖北精华
& && &宪法是国家基本法。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依附宪法的原则行使权利。因此任何法律行为都不能超越和违背宪法原则。劳动关系解除是民事法律的范畴,必须遵循宪法原则。解除劳动关系绝不等于剥夺公民劳动权利,社保权利,和社会救助的权利。即使服刑人员国家也承担生存权利和依法拥有的政治待遇。国家法律和制度明确指出;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必须协助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社保续缴和提供证据享受低保救助待遇,和就业证明。彰显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责任。
解除劳动关系是劳资双方的民事协约行为,必须遵循民法原则。决不可将国家法律机器,视为企业违法无偿清除劳动者的武器。否则;国家机器会成为侵害公民权利的大棒。文革时期的教训,人民绝不会忘记。背离民意的任何行为,最终侵害的必将是国家的信誉。因此任何违背宪法,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当,必须依法纠正。没有任何,忽悠,绕过,抵制,的其他弯路可取。依法纠正错误,会得到公民谅解。抵制纠正错误的后果,会使公民积怨更深,加大维稳的成本,无形的扩大申诉的范围。连续,不间断的影响法院,甚至法律体系的公信力。最终影响将相关部门更多,更大的信誉。因此“护疱成脓”就是逃避纠错的最终后果。建议相关部门斟酌。
隐瞒事实真相,不会给被举报的机构带来政绩!
面对公民的合法投诉。相关政府,政法,信访部门,经公民多次投诉后事实真相已浮出水面。但是在事实真相被揭开之时,相关部门就会协助被举报的部门隐瞒,和掩盖被即将曝光的事实。其目的就是保护相关部门的政绩。因此鸡毛蒜皮的小事投诉,被夸大解决,体现为民服务的政绩。关乎徇私枉法,司法腐败的案件,相关部门就会到此为止,阻止被揭穿的事实真相。和极力掩盖事实。以上案件在投诉人的公民人权被侵害的事实将曝光之时,相关部门却阻止公民公布事实真相,是官官相护的地方保护主义。但是事实真相是不可能掩盖的。一旦东窗事发,掩盖徇私枉法事实真相的相关部门必将受到牵连。建议相关部门三思而行。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关乎公民生存权利的判决,应当以事实说话。没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裁定,无论是政府官员,法院,相关权利部门都有诬告,和陷害公民和侵害公民人权的嫌疑。所以相关部门基于公民的投诉,必须理直气壮的依据事实根据回复公民的质疑。如果为了法院或者相关部门的信誉,逃避,拒绝回复公民合法的投诉,是利用公权力侵害公民人权的表现。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是人民寻求公平正义的场所,因此确定公民生存命运的判决,必须以事实说话。有错故意隐瞒,或者依权谋私,必将失去公信力。成为对公民的诬告和陷害,就是知法犯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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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通报去年到今年景区情况,各地有44家A级景区被摘牌,名单中并无湖北景区。可是,湖北景区就真没人吐槽吗?欢迎来818那些年我们在湖北景区遇过的糟心事儿!&举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法律意义上,举报是指公民或单位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人或事,依法向国家机关或有权受理、处理的其它组织进行检举报告的行为。举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举报行为的本质是行使民主监督权。
&可以从明示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推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两种情形来看。
(一)举报公共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宪法明示的公民基本权利
我国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需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就是宪法关于公民监督权的规定。“举报”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形式。“举报”一词在我国法律中首见于1996《刑事诉讼法》,该法将1979《刑事诉讼法》中的“检举”一词,都修改为“举报”,相应地将“检举人”修改成“举报人”。在规范性文件中,举报首次出现于1989年《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中。而“两高”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需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中仍然用的是“检举揭发”,没有用“举报”一词。
早在1945年7月,中国共产党就公开主张:为了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律,要走“民主”“这条新路”,“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的是制度,宪法明确规定了监督权是公民重要的民主权利,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重要举措,是群众路线在法律上落实的具体制度之一。
举报权是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文本中的公民举报权所监督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当时的语境,其范围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有企业、事业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今年实施的《公务员法》关于范围的立法精神,中国共产党与八个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级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财政拨款的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是公民举报权利监督的对象,因为这几类机构的工作人员都纳入了公务员的范畴。以上各类单位都涉及公共利益、掌握着公共权力,我们暂且称之为“公共单位”。“公共单位”比现在语境中的“国家机关”范围更宽,公共单位工作人员比现在语境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更广。这样的理解是为了使公民更好地行使民主监督权,不会妨碍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使,并且符合《宪法》制定时的语境以及发展了形势,不会有扩大解释的嫌疑。
(二)举报公共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违法犯罪——推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举报的对象,除对公共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外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包括不具有公共单位身份的一般单位、一般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举报明星A偷税、私营企业B走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这种情形从表面看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法律的不周延性,任何立宪者均不可能将人们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一一列举,且依据宪法精神、宪政理念发现、拾掇公民基本权利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义务。因此,公民基本权利不应仅限于的文本宣告,为宪法暗示或隐藏的权利亦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范畴,不应否认推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对于已逻辑地包含于法律所明示的权利之中的“默示(或潜在)的权利”,可以从已明定的法律权利或法律原则精神、立法宗旨中,推定出与之相关权利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2004年入宪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为权利推定提供了宪法依据。宪法规定公民举报权利的初衷是对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而举报一切违法犯罪都是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具体体现。基于此,《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举报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也有同样规定,只不过是“检举’与“举报”用语上的差别)。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对于一切违法犯罪的举报,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举报是公民监督权的一种,是政治性权利之一。相对于人身自由、平等这些核心人权,举报权在没有以权利制约权力历史传统的我国更加难以被承认,反而更容易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今年4月以来,随着辽宁鞍山李某、四川武胜龚某因举报遭受严重恶劣打击报复的事件披露,举报人权利保护成为社会热点话题。许多专家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但包括一些法律专家在内的许多人都仅仅停留在保护证人的角度看待举报人保护问题。如:就有题为《立法何以为证人保护铸盾——李XX举报鞍山市国税局遭报复事件再掀证人保护立法讨论热潮》的报道,一篇题为《我们和李XX一起,期待〈证人保护法〉早日面世》的社论被包括“人民网强国论坛”在内的多家媒体转载。这些,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对举报权的认识不到位。举报是公民的权利(或至少是偏重于权利),作证强调的则是义务。保护证人是为诉讼(主要是刑事诉讼)服务的,保护举报人则是国家应该履行的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义务,不应该有其它工具性目的。
举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就要求我们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对待举报人权利保护工作,力戒举报工具主义观,实现在举报问题上从工具理性到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举报工具主义,就是把举报当作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实用工具,举报只是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途径而已。因而对举报人权利的保护、举报案件线索的处理等与举报密切相关制度建设、实际操作,都是从服务于案件的查处这一目的出发。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举报人地位及其权利保护的附属性。因为是“工具”,必然不能把保护“工具”作为出发点与归属。虽然也不时会有善待“工具”的呼声,但也仅仅是善待“工具”而已。尽管我们也在大力宣传举报工作的重要性,承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但那是斗争策略而已。至于举报人合法权利的实际落实、情况,则必然时好时差,纵然差到极点,事后检讨也不过是从爱护“工具”更有利今后使用的工具理性出发,不可能有根本好转,更不可能奢望以举报人为本的制度性保障。这种观念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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