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选举法选举不合法该什么部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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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ngxinzu57&1-27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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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村民诉讼被驳回 村民选举权法院管不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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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7:00 发布在
女村民诉讼被驳回 村民选举权法院管不着?本报曾报道的《女村民告状讨要选举权》,昨日,接到法院裁定书的女村民梁庆玲一脸茫然。因有关法律没有规定法庭有权判定选民资格,受理这起选民资格案的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定,此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梁庆玲的起诉予以驳回。&&&&女村民讨要“选举权”被驳回&&&&39岁的村民梁庆玲和丈夫复婚后将户口迁入二七区孙八砦村,不想却没有同其他村民一样的“选举权”,眼看村民选举时间临近,梁庆玲一纸诉状将孙八砦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告上法庭,讨要“选举权”。4月5日上午,二七区人民法院原定的开庭却因梁庆玲缺席被视为撤诉。4月7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但一周后的结果让梁庆玲夫妇大失所望。&&&&“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依照有关规定,对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认定有异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昨日上午,在梁庆玲丈夫刘泉水展示的裁定书中,记者看到了这样的内容。刘泉水表示,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想到会是这样的结果。&&&&郑州还有不少“无选举权”村民&&&&记者了解到,有户口无选举权的村民在本市占相当一部分比例。在经济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村,50多岁的赵师傅告诉记者,前年因下岗,他的户口迁回了赵庄村,但一年多来一直没有选举权。&&&&4月13日,赵庄村的20多名村民写了申诉书,并联合签名将材料递到村民选举委员会,要求村里给他们和其他村民一样的选民资格。赵师傅说,这20多名同他一样“有户无权”的村民都有一个共同点:下岗、失业或退休。&&&&该村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负责人说,村里曾有规定,户口随工作迁出后不允许再迁回,但不少人依然回迁,当时一些人还表示不要村里的任何待遇,村里就认可了。“这些年来村民户口变动很大,很多村民是户口在人不在,管理相当困难。”那么这20多名村民究竟能否要回“选举权”,这位负责人表示需要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村民选举权争议法院“无权受理”&&&&“根据《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每个合法公民拥有选举权是毋庸置疑的。”对此,村民梁庆玲的代理律师宋铎说:“目前的选举法调整的仅仅是干部的行为,并未对选民资格的认定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法院是从程序上驳回了起诉。”&&&&记者了解到,由于选举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做细节规定,各省又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实施办法。日,《河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正式在我省施行,其中第十二条规定,“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办法》做此规定后,就将选民资格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村民选举委员会,且并未对‘不服决定’的情况如何解决做出规定,直接导致了村民选举委员会不能做出更公正的决定,而法院也无权受理。”&&&&宋铎说,能想到依靠法律去解决问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村民自身维权意识在不断提升,但法律的缺失又使村民陷入茫然和无助,他和村民都希望我省能尽快完善地方立法,使选举的每一个环节都能在法律约束范围内。记者 蔡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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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6:00 &&
城市边缘地区的村民每年都有集体提供的一大笔收入。这才是关键。呵呵。 其他的。。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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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 &&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村民不是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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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8:00 &&
呵呵,玫瑰妹妹,刚才末日兄才告诉过你,报子上的话,往往是要反着听的.上面的报道,肯定不是这么简单的!你相信一个法院会视民事诉讼法为无物,而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吗?被驳回肯定另有原因.不信,要楼主将裁定书贴出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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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5:00 &&
我又善良了一回!不过木头,我觉得还是可信的,因为我就见过有法院犯比这更低级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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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2:00 &&
没有裁定书,我也是从报纸上看到了这个案例,觉得有些问题,才放在这里的.有些报道可能因为记者不太熟悉法律,用语不规范,使人产生误解,但这个不太象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依照有关规定,对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认定有异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昨日上午,在梁庆玲丈夫刘泉水展示的裁定书中,记者看到了这样的内容。刘泉水表示,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想到会是这样的结果。那几句话是带引号的,应当是裁定书的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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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9:00 &&
另外,不知大伙注意过没有,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里明确规定的选举人大代表,那么破坏村民选举,无论怎样都不构成犯罪.没有民事诉讼救济手段,又缺少刑事治裁措施,村民的选举又如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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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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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6:00 &&
&&陈成财选民资格案
14:00:28 &&
&&&&&&&&&&&&&&&&&&&&&&&&&&&& ――公民不服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否向法院起诉&& &&&&起诉人:陈成财,男,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凌塘新村新街24号。 && 案情  日,凌塘村第二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了《凌塘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公告(第2号)》,公布了该届选民的名单。该公告中没有陈成财的名字,陈成财于同月22日向该选举委员会提出选民资格的申诉。同月25日,该选举委员会以陈成财属于其作出的《凌塘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凡在日(含4月1日)后,属于居民户口迁入凌塘村的回迁居民(婚迁居民同等对待)”情形为由,确认陈成财不享有凌塘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陈成财属居民户口。日,陈成财将其户籍关系从广州市新塘农工商公司集体户迁入广州市天河区凌塘新村新街24号。选举凌塘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的提名大会曾定在日进行,选举日定于日,后已改期。凌塘村没有举行村民会议投票表决陈成财是否享有该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陈成财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  陈成财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凌塘村第二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于日公布的“凌塘村第二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2号)选民名单”中,没有我的名字,我不服,向该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我的选民资格。该选举委员会以其同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中的硬性规定为由驳回我的申诉。我认为该选举委员会所作出的《会议纪要》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我国《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该选举委员会于日公布选民名单,应当在日才能选举,而该选举委员会将选举大会准备安排在日进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陈成财享有凌塘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陈成财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是凌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享有凌塘村村民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和财产所有权的证据,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承担如向该村缴交农业税、水利税、乡统筹款、村提留款等义务和在该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证据。 && 审判  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村民委员会选民资格的人,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陈成财年满十八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里所指的村民,根据《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应具备如下的必要条件:享有该村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所有权、并承担该村相应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成财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是凌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享有凌塘村村民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所有权,以及其承担如向该村缴交农业税、水利税、乡统筹款、村提留款等义务和在该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陈成财不具备上述的必要条件,因此,陈成财不是凌塘村的村民。因陈成财不是凌塘村的村民,且未经凌塘村村民会议投票表决陈成财享有凌塘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所以陈成财依法不享有凌塘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陈成财主张凌塘村第二届村民选举委员会所作出的《凌塘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纪要》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该纪要与陈成财是否享有凌塘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本案经天河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起诉人陈成财不享有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凌塘村第二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  &&&&编后语:  本案属新类型案件。值得探讨的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指的选民资格案件。  从法理上讲,严格意义上的选举仅指对一级政权(政府或代议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属于我国的基层政权,由村民委员会选举引起的选民资格争议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虽未明确选民资格案件的范围,但规定是向选区所在地法院起诉,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并不存在选区的划分,而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而且,《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八条更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相互承接,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款的通盘考虑,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因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的选民资格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指的选民资格案件。因此,本案法院应否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进行处理,值得进一步探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本案可考虑告知本案当事人依该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资料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编《2003年第一期民事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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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6:00 &&
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 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  起诉人:吴少晖,男,32岁,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路下村村民,住该村新兴西路48号。  起诉人吴少晖因不服路下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其选民资格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二节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特别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时通知路下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到庭参加。  起诉人吴少晖诉称:起诉人的户籍在路下村,是路下村村民,并且一直在该村居住。起诉人的选举权一直在路下村行使,该村历届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起诉人都是选民。特别是2000年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起诉人还被村民提名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正式候选人。然而今年的换届选举,村选举委员会却无视这些客观事实,不登记起诉人为选民。起诉人提出申诉后,该选举委员会仍于日作出对起诉人的选民资格不予登记的处理决定,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这个决定,责令村选举委员会登记起诉人为选民,同时请求确认路下村此次的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提名无效。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起诉人吴少晖虽在路下村新兴西路48号居住,但其户籍一直落在屏南县路下乡中心小学。路下村历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都将吴少晖登记为选民。日,吴少晖将户籍从路下乡中心小学迁入路下村,成为该村非农业户籍的村民。  2003年,路下村村民委员会因任期届满,依法需进行换届选举,选举日定为日,从6月7日起进行选民登记,起诉人吴少晖未被登记为该村选民。吴少晖向路下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员会认为:吴少晖虽然在本村居住,但其户籍是在选民登记日(6月7日)以后才迁入本村的,而且是本村非农业户籍村民,在本村没有承包土地,也不履行“三提留、五统筹”等村民应尽的义务,按照福建省民政厅下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中关于“户籍在本村管理的其他非农业户籍性质人员不作选民资格登记”的规定,吴少晖不能在本村登记。此前历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时,虽然都将吴少晖登记为本村选民,但这都是错误的,应当纠正。据此,该委员会于日作出处理决定:对吴少晖的选民资格不予登记。吴少晖不服处理决定,遂于6月30日起诉。  屏南县人民法院认为: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起诉人吴少晖现年33岁,依照法律规定,其具有选民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起诉人吴少晖的户籍已于日迁入路下村,而路下村的选举日是7月12日。根据上述规定,选举日前,吴少晖有权在户籍所在地即路下村的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具有选民资格的起诉人吴少晖,以前的户籍虽然不在路下村,但一直在路下村居住;路下村历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其都在该村进行选民登记;吴少晖的选民资格已经得到路下村历届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登记确认,应当长期有效,非因迁出、死亡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特殊原因,不能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因此,吴少晖请求在路下村进行选民登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福建省民政厅下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中,有关“户籍在本村管理的其他非农业户籍性质人员不作选民资格登记”的规定,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路下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日依据该规程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选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路下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是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的。起诉人吴少晖在该村进行选民登记后,对候选人也有提名权。但是,对其他选民提名的候选人,吴少晖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要求取消、调整或者变更。吴少晖起诉请求确认本届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提名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于日判决:  撤销屏南县路下乡路下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对起诉人吴少晖选民资格不予登记的决定。  宣判后,该判决依法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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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0:00 &&
浅析村民资格诉讼案 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 项莉娜 律师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从发生在广州天河区东圃镇凌塘村、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星火村、浙江省温州市丰收村的三起村委会选举中“选民资格”案件的评论着手,分析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案件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的不同点,得出村委会的选民资格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村民就村委会作出的确认选民资格决定向法院起诉,法院无权对村委会中的选民资格案件作出判决。&&&&关键词:村委会选举 选民 选区 救济途径
&&&&2002年在我国村委会的换届选举中,陆续发生了多起“选民资格”纠纷案件,无论是报纸上还是网络上,多家媒体都作了相应的报导。现笔者简单介绍一下三起案件的基本情况。&&&&日,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凌塘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发布选举公告,公布了凌塘村选民名单。温×煌等人发现名单上没有他们的名字,便于次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要求恢复确认其选民资格。4月25日,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答复,称依据《凌塘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凌塘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资格届定中规定“凡在2001年4月1日(含4月1日)后,属于居民户口迁入凌塘村的回迁居民(婚迁居民同等对待)不能参加选举”,而温×煌等居民恰恰在此时限内回迁,从而认定他们不具备本届换届选举的选民资格。温×煌等38位居民不服,告到了天河区法院。他们认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会议纪要》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认他们享有凌塘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具有村民委员会选民资格的人,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这里所指的村民,是享有该村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所有权,并承担该村相应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38位起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他们是凌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享有凌塘村村民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所有权,以及其承担向该村缴纳农业税、水利税、乡统筹款、村提留款等义务和在该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证据。因此起诉人不是凌塘村的村民,且未经凌塘村村民会议投票表决起诉人享有凌塘村第二届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故起诉人不享有该选民资格。法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对全国首例选民资格案作出终审判决:天河区东圃镇凌塘村38位回迁居民不享有第二届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浙江省瑞安市莘滕镇星火村村民叶阿金一直居住于村里,于1998年4月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户口从星火村迁出,迁至该镇农场村。户藉迁出后,叶阿金仍一直居住在星火村,其家庭财产与土地承包权均在该村,并按有关文件规定仍享有该村集体资产所有权。2002年5月,星火村进行换届选举时,公布选民名单中没有叶阿金。叶阿金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给予选民资格。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讨论后,明确告知叶阿金户籍已迁出,在本村不享有选民资格。叶阿金不服村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因此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的,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确定。”由此可见,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并非一概不具有本村选民资格。叶阿金虽然不具有星火村的户籍,但享有的财产权益、政治权利与星火村紧密联系。叶阿金属于特殊情况。为保证叶阿金在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的一处享有选举权,在星火村选举办法没有明确叶阿金选民资格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因此判决叶阿金在2002年星火村换届选举中具有选民资格。&&&&温州市丰收村在2002年5月的换届选举时公布的选民名单中,未将姚彩平等人列入选民名单中。姚彩平等人经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后,村选举委员会仍然认为姚彩平等人不具有本村选民资格。因此姚彩平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在丰收村的选民资格。2002年6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姚彩平等人要求确认其在村委会选举中具有选民资格案件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于期限内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依法作出处理。《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未规定选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选民资格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姚彩平的起诉。&&&&从上述三起案件可见,三个法院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和裁定。这说明法院对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案件的看法是不一致的。笔者是上述第三个案件丰收村委会的代理律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笔直提出了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并非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而且笔者认为法院驳回选民的起诉是非常正确的。笔者之所以会认为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并非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是从下面四个方面来分析。 一、选民的概念不同。 &&&&民诉法中的选民是指选举人大代表的选民,是由《宪法》规定的,并非本案中的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民。&&&&《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宪法》第97条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可见,选举人大代表时的公民才叫选民。此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的选民,均指选举人大代表时的公民称选民,选民是指年满18周岁的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见“选民”是专用名词。&&&&而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公民是否等同于上述所规定的选民呢?不是的。《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请注意,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公民被称为居民,而并非被称为选民。《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见,此处的“选民”仅仅是《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对于“有选举权的村民”的一种简称,因而可以认为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呼,与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的选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非宪法意义上的选民。&&&&因此,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选举权的村民简称选民,其概念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选民。 二、选举的组织机构不同。 &&&&民诉法中的选举委员会指的是选举人大代表时的选举委员会,并非本案中的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的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和村民选举委员会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选举委员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不是无限制扩大化的任何性质的选举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对选举委员会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并且选举委员的组成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且《若干规定》二(六)规定,县、市、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因此,选举委员会代表的是国家权力,且法律规定其具有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的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而村民选举委员会仅仅是本村范围内设立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它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无所谓上级指导下级,既非代表国家权力,也不可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选区的不同。 &&&&在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中,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是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在选举中存在选区划分的过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第五章就选区的划分作了规定。法院是根据选区而对选民资格案件进行管辖的。a&&&&而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根本就不存在选区划分的可能性,因为都是在本村范围内,无所谓选区不选区,那么,就不存在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中法院依选区进行管辖的问题。 四、救济途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8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该条款明确规定在人大代表选举中,不服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与民诉法特别程序中的关于“选民资格案件”的规定是相一致,相衔接的。&&&&而村民对于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的选民资格决定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到现在为止,在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村民选举委员会就选民资格(即有选举权的村民资格)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在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没有规定村民对于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的选民资格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在1999年颁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中,同样也没有规定对于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的选民资格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在1999年颁布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第12条第2款规定:“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10日前依法作出处理。”该条款仅仅规定了村民向选举委员会提异议的权利,并没有规定起诉的权利。&&&&那么若村民认为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村民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7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因此村民对于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是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但却没有规定,可以作为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由法院受理、审理。笔者认为,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是一种特指,有严格的条件、性质限制,不能将虽有点相似,但并不相同的案件,任意扩大进去。 五、结论 &&&&笔者认为无论从选民的法律含义,选举委员会的组织权能,选民选区的划分确定,以及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手段来看,在村委会的选举中,村民不服村选举委员会对其选民资格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都不具备民诉法特别程序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的法律特征,不属于选民资格案件,不是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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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4:00 &&
谢谢楼主提供那么多资料,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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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2:00 &&
这个问题目前确实是法律的盲区,早在2003年民政部就向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将制定《村委会选举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今年两会期间华中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周洪宇代表也提出类似建议()。但我检索了一下,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并没有这一项,看来要解决这个问题还得等上很长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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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7:00 &&
立法的先天不足,执法中的观念混乱,使得村委会选举缺少法律的保障,难怪经常可以在媒体上见到有关村委会选举的各种混乱现象,这是农村素质低造成的吗?还是其它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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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00 &&
偶丧失选举权已经N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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