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中心可否随意停发中山市工伤保险待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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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有异议的 ,必须先经复议后才能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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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相关操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信息来源: 信息办
& 作者: 不详
& (双击滚屏)
关于印发郴州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
相关操作办法的通知
郴医保〔2004〕15号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中心(站)、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为保证工伤保险政策的顺利实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郴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了《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职工工伤事故快报制度》(见附件一)、《郴州市工伤职工就医费用结算操作办法》(见附件二)、《郴州市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给付操作办法》(见附件三)、《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简要工作流程》(见附件四)、《工伤事故快报表》(见附件五),作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的具体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OO四年七月八日
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职工工伤事故快报制度
为加强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职工工伤事故管理,确保受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制度。
1、本市参保单位发生生产性事故,有职工死亡或受伤住院的,应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要求,将相关情况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2、发生伤亡事故,参保单位应迅速组织力量对受伤职工进行抢救治疗,尽快帮助其脱离生命危险;对工伤死亡职工要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同时,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职能部门应以书面或电话方式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3、工伤事故快报的时间要求: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参保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发生一般事故时,参保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
4、工伤事故快报的主要内容:书面快报中应包括事故简要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受伤者住院治疗情况等。具体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工伤事故快报表》报告。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隐瞒与虚报。
5、凡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报告工伤事故,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究用人单位责任。
郴州市工伤职工就医费用结算操作办法
为加强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职工工伤就医管理,保障工伤(含职业病)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规范管理,根据《郴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保险就医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制订相关政策和监督管理;郴州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的经办部门,具体负责就医服务、就医管理、费用审核和支付及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条& 协议医疗机构要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为工伤职工提供方便、优质、满意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工伤职工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则上必须在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确因病情危急,必须在就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备案,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必须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手续,如病情危急,可先行救治,用人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住院审核手续。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看门诊的,原则上必须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双联处方。否则,其医药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条& 工伤职工到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时,应当提供单位住院介绍信和身份证,属于旧伤复发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审核表(病情危急的除外),并说明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同时,协议医疗机构有责任询问了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因故当时未能出具的,应向首诊医生和协议医疗机构说明情况,并在三日内补交上述证明材料,同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书》到经办机构备案,由经办机构通知协议医疗机构实行挂帐管理,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与经办机构结算。没有确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协议医疗机构要实行一日清单制,并建立报表制度。根据经办机构的要求,每月10日前将上月工伤患者住、出院及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向经办机构呈报报表。
第五条& 工伤保险用药在国家工伤保险用药目录没有下发前参照现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对没有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又确属工伤抢救或职业病治疗必需的,其范围可适当放宽。国家工伤保险用药目录正式下发后则执行该用药目录。
第六条& 协议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大型设备检查治疗项目的管理,严格掌握工伤辅助检查的适应证,不做无直接关系的检查和重复检查,否则,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工伤职工住院床位费参照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支付标准执行,参保职工愿意住高档次病房,由个人或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标准的床位费。因伤情严重需住监护病房者,必须严格掌握适应指征,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普通病房。
第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使用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和辅助器具,应按经办机构制订的相关限额标准执行。
第九条& 工伤职工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无故转入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确因协议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需转院或转外地治疗时,应先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报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诊,病情危急的可先行转诊,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补办确认手续,转诊后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执付,经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给予支付,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支付。
第十条& 在异地安家(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工伤职工必须到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在当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上须报经办机构审核同意,病情危急的可先行入院救治,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确认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凡未登记备案或未经经办机构审核同意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属经办机构同意缓缴的,医疗费用在用人单位补交欠缴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无故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量或门(急)诊开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15天量,慢性病不得超过30天量,品种数不得超过4天,不得带检查和治疗项目出院。
第十三条& 医疗期满的工伤职工应接受经办机构安排的工伤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拒不参加工伤康复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暂停报销。因病情需要长期在门诊门诊开药的工伤职工应自觉遵守经办机构制订的相关规定,否则,其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协议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2、工伤职工挂名住院、不符合住院标准以及已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的费用;
3、因医疗事故或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费用;
4、其他违反工伤保险规定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协议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郴州市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给付操作办法
第一条& 根据《郴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参保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参保工伤保险后,其新增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进行核准。
第四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产生的后果。
第五条& 经办机构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属于一次性给付的待遇费用,经办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核发到位。
第六条& 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办机构核定不足的差额,其差额部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第七条 &核定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下月起开始享受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工死亡的下月开始享受待遇,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第八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经办机构核准同意缓缴的,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下月起,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无故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补缴工伤保险基金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予以补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少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从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复查鉴定的结论发生变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不再调整和支付。
第十二条& 1至4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其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不足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限的,继续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三条& 1至4级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基数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郴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郴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郴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郴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8号令)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须在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向经办机构提供伤残津贴和抚恤金的领证明。不按规定提供证明的,经办机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遗属应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于收到经办机构的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伤害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后使用快捷导航没有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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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步步高集团超市部 钢城店 行政 向雪芹,本人是负责该门店人力资源核算、社保统计汇总等专项工作。本月因为 有一位员工的 朱利的工伤保险手续没有办理到位,十一月份就停发了我的工资。这类事情也不是一两次了。对我日常生活造成了很大困扰,向工资总部咨询,回答为公司惯例。请问各位朋友,有什么办法吗?详细情况可以电子邮件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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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没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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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事情你也港不清,有些事情别个也不明白,更多的是仅仅几句话,个中原由是非曲直很难分辨。
出现一次是失误,出现几次就是工作操作还是没有改正,或又是别人不看好你自己,再不行就是沟通理解中自己有问题,屡犯错误向上很难交差。
有时候格格不入是多方面造成的,但并不需要直接摆上台面去责问,或者你是代别人发帖,但事情不到撕破脸皮的时候,并不需要直接点名道姓才能摆平,只能造成更深的被动。
如果是劳资纠纷,可以向相关劳动仲裁提出申诉异议,总部既然说是惯例,究竟是什么惯例,你也是含含糊糊。
最后可能还是没给面子,结果可能只能会打包走人,它容不下你,你容不下它。
昨天还是一个无能无钱无理想的三无人员,
今天还是一样照旧死哒血悄无声息的存在,
是啊,各是咦改喽。
于是,我淫发誓,从明天起,美女,山庄,有点钱,关心一大波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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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明天起,美女,山庄,有点田,关心胸围和臀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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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
&&&&国外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项目?
&&&&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文化背景、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有很大差异。但是基本的工伤保险项目大同小异。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等。每个项目又细分若干具体项目。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给付是根据各方面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工伤职工的实际需要,并参照国际惯例而确定的。目的是保证工伤人员治疗、康复和基本生活需要以及供养亲属的生活需要。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是:(1)因工伤身体呈疾病状态者;(2)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3)由于永久或暂丧失劳动能力而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工资收入者;(4)遗属由于供养者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1、工伤医疗待遇
&&&&《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工伤医疗费用,包括门诊或住院的治疗、药物、护理、疗养、修复器械等项费用,在实行工伤保险的国家都是免费提供,且不受医疗期的限制。
&&&&2、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津贴
&&&&所谓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指受伤者正处在医疗期,尚未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一旦作出鉴定或治疗超过一定期限仍需要继续治疗,就视为永久完全丧失或永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关于支付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津贴,最初《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要有一个等待期(最长3天),最低保障标准为本人工资的50%。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规定不需要等待期,最低保障标准提高到本人工资的60%。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津贴是一种短期待遇,多数国家最低支付本人工资的60%~75%,也有少数国家支付100%。支付期限一般为26周至52周。
&&&&3、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津贴
&&&&这项待遇是经鉴定为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支付的,主要是伤残抚恤金或伤残年金。该津贴属工伤长期待遇,多数国家支付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2/3以上,需要护理的,一般都规定加发护理费。实行雇主责任制的国家,一般是采取一次性支付抚恤待遇的办法。
&&&&4、永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津贴
&&&&这是对轻度伤残者支付的待遇。支付标准按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支付标准的一定比例执行。支付方式视伤残程度而定,对于伤残程度达到一定界限以上的一部分人实行定期支付,最轻度伤残的给予一次性付清。
&&&&5、供养亲属待遇
&&&&此项待遇一般除丧葬费外,还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供养亲属津贴。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供养亲属抚恤包括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两部分。实行雇主责任制的国家均支付一次性待遇,一般不少于死者生前3年工资的收入。遗属定期抚恤金根据死者生前供养人口、经济收入等情况,按死者生前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规定,一个标准家庭(夫妻加两个女子)的最低定期抚恤金标准应为死者生前工资收入的60%。
&&&&什么是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待遇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费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工伤职工到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所费费用,符合条例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此外,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哪些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从工务保险基金支付?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有以下八项:
&&&&一、工伤医疗费;
&&&&二、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级伤残);
&&&&四、伤残津贴(1―4级伤残);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哪些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属于由单位支付?
&&&&(1)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和经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2)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用;(3)伤残五至六级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什么情况下费用支出需要工伤职工本人负担?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超出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所发生的费用;未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地治疗的费用;未经批准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费用等应由工伤职工本人负担。
&&&&什么是工伤停工留薪期?
&&&&所谓工伤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用人单位应该继续按月支付其工资福利的期限。过去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使用“工伤医疗期”与实际内容不相符,也不够准确严谨。因此《工伤保险条例》更名为“工伤停工留薪期”,这样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职工工伤医疗也不受影响。
&&&&工伤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停工留薪期有关工资福利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用人单位或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有什么规定和要求?
&&&&关于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目前尚未统一规定,现归纳各地一些作法供参考:
&&&&工伤职工经工伤认定机关确认为具有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后,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工亡职工直系亲属应在接到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因工死亡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报送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1、《工伤证》;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3、《供养亲属抚恤审批表》;
&&&&4、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
&&&&如果证明材料齐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尽快审核,正式通知申请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及支付工伤待遇有什么具体要求?
&&&&总的要求是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快捷处理,使申请人及时获得应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一,待遇核定。证明材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完成待遇核定工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支付责任人。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以书面形成通知申请人补足证明材料。在补齐证明材料15日内完成待遇核定工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支付责任人。
&&&&申请核定基本养老金与伤残津贴补差金额的,应在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待遇支付。属于一次性支付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接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或受益人。
&&&&第三,其它待遇支付。属于长期支付待遇包括:伤残津贴、伤残津贴高于基本养老金的差额、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接到待遇核定通知书的次月起,按月支付给申请人或受益人。
&&&&什么是工伤康复待遇
&&&&工伤康复待遇是指工伤职工由按照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建议,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期间,或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训练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总称。
&&&&什么是伤残津贴,应该如何计算?
&&&&伤残津贴,是社会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是对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经济补偿,一般是长期待遇。计算方法是按照职工伤残鉴定等级,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例如,某职工伤残程度为一级,对应的待遇为本人工资的90%,假如该职工月缴费工资为600元,那么他的实际工伤津贴为600×90%=540元。
&&&&《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什么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如何计算?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伤残等级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其作用是对受保对象因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工资收入中断而引起的特殊生活困难的经济补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津贴能否一次性领取?
&&&&属于按月领取的长期性工伤保险待遇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一次性领取,但是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应从其规定。
&&&&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例如,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或死亡,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其它按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主要是根据农民工家居农村交通不便的特殊情况考虑的。
&&&&什么是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专门针对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轻伤职工设计的,其中属于五、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属于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帮助其重新就业。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什么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的发放范围一样。是专门针对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轻伤职工设计的,其中属于五、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属于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还应支付其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者不能抵消。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享受什么伤残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享受什么伤残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什么伤残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达到退休年龄时,是继续领取伤残津贴,还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之所以这样“转换方式”处理的原因,一是长期伤残津贴实际上是一种年金制,它同养老金一样是一种工资的替代;二是按照同一性质的社会保险项目不能重复享受的原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比较合情合理,既照顾了伤残职工的利益,又保留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权益。
&&&&什么是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补助费。
&&&&这种护理不同于在医院治疗期间医护人员的医疗护理。它是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一项长期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必须经过鉴定,根据不同伤残等级和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待遇标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生活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
&&&&按照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但是生活护理费,给付多少需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才能确定。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生活护理费应当随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国家对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有何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什么是因工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的死亡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的死亡。
&&&&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全残职工享受伤残津贴期间死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应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为什么要建立死亡抚恤制度?
&&&&首先,建立死亡抚恤制度有利于减轻死者家庭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劳动者在其辛勤劳动的一生中,将自己的体力和智力奉献给了社会和用人单位,为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当其去世后,国家或用人单位有义务以丧葬费、抚恤费等形式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减轻死者遗属为处理后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在精神上以示安慰,使遗属切实体会到单位和社会的温暖,从而激励他们以及其他社会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
&&&&其次,建立死亡抚恤制度有利于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遗属的基本生活能得到保障,有关事宜能得到妥善安排。对于其他劳动者来说,就能更积极地投身到生产劳动中去,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第三,建立死亡抚恤制度有利于下一人的健康成长,促进劳动力的连续再生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动者及其供养的亲属的生活是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维持的。劳动者一旦死亡,其遗属,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会发生困难。抚恤费为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帮助,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什么是死亡抚恤?
&&&&死亡抚恤是国家或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死亡以后,为解决其善后事宜及其生前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按照立法规定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它包括丧葬、抚恤、救济、补助等项待遇 。
&&&&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如何确定的?
&&&&过去企业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象范围是沿用50年代的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而在机关事业单位因公死亡职工直系亲属抚恤另有一套办法。现行规定供养亲属范围主要看是否由死者生前主要供养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等,其次要看其供养亲属是否有工资收入,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为条件,还有年龄等条件,很不统一,为了适应新形势新情况需要,因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能否享受死亡抚恤待遇?
&&&&这种情况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不得加以歧视。因此,当职工因工死亡后,其抚养的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应当享受死亡抚恤待遇。如果该职工生前已将其非婚生子女交由他人收养,并且具备合法的收养手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非婚生子女则不能享受父母死亡抚恤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可以继承?
&&&&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畴,而是社会保障待遇,不能按法定继承规定继承分割,只能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本人直接享有。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条件的依靠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才有权享有职工死亡抚恤金。
&&&&工伤保险的各种待遇计发基数――“本人工资”是如何计算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是否可以定期调整?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发生事故失踪,应如何处理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救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判刑、劳教、劳改的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属于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以及其它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情形,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工伤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判刑,劳教、劳改的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都应停止支付。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可否一次性领取?
&&&&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金,都属于按月领取的长期待遇。按照国际通行作法一般不宜采取一次性领取的方式。因此,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供养亲属按月支付的抚恤金,不能一次性领取。
&&&&在什么情况下,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或者职工被借调期间,由谁来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并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非因本单位事故或者因他人行为造成伤害,并按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如何处理?
&&&&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未作规定,但是职工因非本单位事故或者因他人行为造成的伤害时有发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应由职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所获赔偿低于依照本条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所获赔偿高于工伤待遇标准的,工伤待遇不再支付,已经支付的应当退还。如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新规定,应从其规定。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发生工伤,其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暂时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因此,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发生工伤,其待遇应该按条例规定区别情况处理。
&&&&非法主体用工造成伤害、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害的赔偿问题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上述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其伤残津贴如何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
&&&&例如,某职工1998年发生工伤,并享受五级伤残津贴,即本人工资的70%,2000年该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四级,他应享受相当本人工资的75%的伤残津贴,即在70%的基础增加5%。
&&&&如果再次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程度等于或低于现在的伤残等级,仍按现伤残津贴发放。
&&&&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自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民政部民[1986]优6号、财政部(86)财文字第276号文件有关规定:
&&&&(1)从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军人、参战民工待遇一致)。
&&&&(2)离休、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金额工资计发)。
&&&&(3)上述规定适用于日以后(含7月1日)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凡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4)调整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
&&&&根据民政部民[1986]优6号,财政部(86)财文字第276号和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死亡抚恤待遇具体内容如下:
&&&&(1)职工死亡丧葬费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
&&&&(2)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因工牺牲一次性抚恤金,为死者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为死者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此项待遇2002年改为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
&&&&(3)遗属有困难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补助费总额一般不超过死者生前工资额。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企业享受因工伤残补助金的职工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其伤残补助金由何单位发给?
&&&&根据劳部发(82)劳险字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享受因工伤残补助金的职工,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其原享受的因工伤残补助金,可以由原单位在介绍工资关系时,将其原享受的因工伤残补助金包括在本人工资内,一并介绍给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按介绍的工资额发给。
&&&&给付因工残废补助费是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按照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来决定:本人工资减少11-20%,补助10%;本人工资减少21-30%,补助20%;本人工资减少30%以上者,补助30%。《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改为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但此规定实际难以执行,主要是引起了同岗位之间不同酬的矛盾。《工伤保险条例》制定过程中考虑到伤残标准、结构都有较大的变化,因此,今后不存在有伤残补助金来弥补降低工资的规定条款。
&&&&因工致残职工提高工资后,其原已享受的在职伤残补助金是否仍按原数额发给?
&&&&因工致残的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业重新安置工作后,因表现良好工资晋升,其原按照劳部发[号文件的规定已享受的在职伤残补助金应该按原数额发给,因为因工伤残补助金是根据职工当时的残疾程度确定的,而其工资提高是由于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给予的劳动报酬,两者不应混淆。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时,其职业病待遇如何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失业期间发现职业病由谁负责?
&&&&根据有关的规定精神,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失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的,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合同期内临时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其保险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日国务院第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或死亡应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日国务院第87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以上各条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当执行其规定。
&&&&享受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出国定居后,怎样继续领取抚恤金?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或者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试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其待遇以及费用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什么是烈士?
&&&&烈士是指那些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人员。根据1980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革命烈士的称号,比以往规定的更具有严肃性,取消过去关于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积劳病故,革命军人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总称烈士的规定,同时,打破过去只限于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全体人民,从而有利于调动全国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献身的精神。
&&&&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公安、武警部队等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方可批准为革命烈士:①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战负伤后死亡者;②对敌作战致残后,不久因伤口复发而死亡者;③在作战前担任向导 、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作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者;④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被敌人俘虏、逮捕后不屈不挠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者;⑤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集体财产而壮烈牺牲者。除以上5种情况外牺牲的人员,如果光荣事迹突出,足以为后人敬仰和学习的楷模,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国家对烈士家属有什么规定?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对烈士家属由民政部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烈士的家属为烈属,包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16周岁的弟妹和抚养烈士成长的其他亲属。烈士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待遇。凡是按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在部队因执行战备训练中因施工、生产、执勤、科研、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而牺牲者,但不符合革命烈士的条件,他们的遗属享受什么待遇?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在部队因执行战略训练或因施工、生产、执勤、科研、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而牺牲者,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享受有关因公死亡待遇,其家属不能享受烈属待遇,而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因公死亡的抚恤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牺牲被追认为烈士,死亡抚恤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民政部民[1989]优字34号、民[1985]优57号、民[1985]优3号、民发[1980]60号等文件规定,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因公牺牲被追认为烈士的,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由遗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按烈士牺牲时的4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对烈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和优待,也由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按照对革命烈士家属的有关发给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办理。烈士生前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如果他们的家属愿意由原单位按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也应予以同意。如果这些家属再要求改向民政部门领取抚恤金时,必须持有原单位停发遗属补助的证明。
&&&&公派出国人员在境外牺牲或病故后应如何处理?
&&&&根据1981年《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号)的规定,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
&&&&出国援外人员在国外遭到不幸牺牲,其家属能否去国外参加丧事等事宜?
&&&&根据《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在国外办理丧事,国内的家属原则上不去参加。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和其他驻外机构全权负责办理,国内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家属工作和善后抚恤工作。
&&&&出国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或病故的,其遗体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出国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或病故后,应就地火化安葬,骨灰送回国内。如驻在国不能(或不准)火化时则应尊重驻在国的殡葬习惯并征得驻在国的同意后,就地安葬。今后遗体原则上不运回国内,如遇特殊情况或驻在国不允许就地安葬时,报国内研究决定。
&&&&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时,其抚恤问题应如何处理?
&&&&根据民政部民(83)优3号规定:
&&&&(1)革命残废军人因战致残,经医疗终经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按规定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2)革命残废军人因战致残,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在乡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在职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待遇办理。
&&&&(3)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的按照死亡时职级发给;在乡的,按其离开部队时的职级发给。
&&&&因工致残的人民警察因伤口复发死亡,其抚恤问题如何处理?
&&&&根据民政部民(83)优3号规定,因工致残的人民警察因伤口复发死亡,可按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残废抚恤办法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能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伤残职工,是否缴纳医疗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同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和6级的伤残职工,如果领取伤残津贴,是否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和6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70%、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被鉴定为7级至10级的伤残职工,在领取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是否可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并存的,两者并不矛盾。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的职工,如果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可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企业职工因病死亡有何待遇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和国发(78)104号文件规定,(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丧葬补助费为:两个月企业平均工资。(2)职工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个人者发六个月死者本人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二人者发九个月死者本人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三个人以上者发十二个月死者本人标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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