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判决书 郑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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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无业。被告人单某曾因吸毒,于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15日。日因容留吸毒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单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单某在位于徐州市鼓楼区镇河小区家中,提供吸食工具,先后三次容留犯罪嫌疑人房建民(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毒。日,被告人单某因与他人贩卖毒品一案有关联,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单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房建民的供述;3.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在办理他人贩卖毒品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单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随对被告人单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单某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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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中区6排15号其暂住处,先后三次容留盖英武吸食冰毒。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其暂住处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盖&&、朱&&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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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日到日止。日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位于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章宅红云公寓402室的租房内,由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章峰、刘方方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位于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章宅红云公寓402室的租房内,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章峰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3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章宅红云公寓402室的租房内,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章峰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威斯汀宾馆601房间将被告人金某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伊云弟、刘方方、章峰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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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金华市区通达路85号40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来到金华市区通达路85号401室被告人周某的租住处,由陈某出资,被告人周某从他处购得冰毒。后被告人周某在其房间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日,被告人周某在通达路85号401室房间内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以及房屋租赁协议、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陈某、张某、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曾有2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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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吸毒于日被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阳西县儒洞镇家中,共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家中房间吸食毒品。日22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儒洞镇将被告人林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相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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