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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华春与被告朱驰、江发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秦华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驰,男,汉族,驾驶员。被告江发款,男,汉族,个体户。原告秦华春与被告朱驰、江发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春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驰、江发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华春诉称,日17时许,朱驰驾驶苏AS269J号小型汽车,沿涟水县蒋庵街西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车时刮到秦华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视镜上,后秦华春华又往左边打方向时又与由南向北查仿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华春、查仿娣受伤,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朱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华春、查仿娣无责任。秦华春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799.01元。经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修车费、看车费等合计2714.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驰、江发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驰系被告江发款雇工。日17时许,朱驰驾驶苏AS269J号小型汽车,沿涟水县蒋庵街西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车时刮到秦华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视镜上,后秦华春又往左边打方向时又与由南向北查仿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华春、查仿娣受伤,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朱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华春、查仿娣无责任。秦华春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799.01元。经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AS269J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给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查仿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被告朱驰提供的个人雇佣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秦华春仅主张医疗费1799.01元。其余损失均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朱驰驾驶苏AS269J号小型汽车超车时刮到秦华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秦华春受伤。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朱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华春无责任。由于苏AS269J号小型汽车投保的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给同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查仿娣,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9.01元,应由被告朱驰负担,又因被告朱驰受雇于被告江发款,雇员朱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江发款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华春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179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发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薛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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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上的罚款往哪个法院交
罚款是交到做出判决的法院呢,还是就自己老家的或者是服刑地区的法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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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旗与李松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红旗,男,40岁。委托代理人于洪超,男,47岁。被告李松发,男,41岁。原告杨红旗与被告李松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旗的委托代理人于洪超,被告李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旗诉称,被告李松发于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620元,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松发辩称,向原告杨红旗借款10000元属实,但并非日借款,借条是6、7年前出具的,而且原告借给李松发的不是现金,是小胖量贩的购物卷。经审理查明,日李松发向杨红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红旗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一个月,李松发,6月8日”。该款李松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杨红旗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李松发对其向杨红旗借款10000元的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26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红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其委托代理人是以公民身份代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松发辩称原告借给李松发的不是现金,是小胖量贩的购物卷,原告不予认可,李松发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松发称借条是6、7年前向原告出具,原告杨红旗不予认可,李松发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松发借款未还,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旗的借款10000元整(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0元,由被告李松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煜&&&&&&&&&&&&&&&&&&&&&&&&&&&&&&&&&&&&&&&&&&&&&&&&&&审&&判&&员&& 金&&立&&&&&&&&&&&&&&&&&&&&&&&&&&&&&&&&&&&&&&&&&&&&&&&&&&审&&判&&员&& 吕红超&&&&&&&&&&&&&&&&&&&&&&&&&&&&&&&&&&&&&&&&&&&&&&&&&&&&&&&&&&&&&&&&&&&&&&&&&&&&&&&&&&&&&&&&&&&&&&&&&&&&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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