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给团队的奖金 分配不公 算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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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碧花、林朝义、詹长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连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碧花,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村委会原出纳,户籍地连江县,现住连江县。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支河、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少怀、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长明,男,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连江县,现住连江县。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涌、潘天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朝义,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村委会主任,现住连江县。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碧花、林朝义犯贪污罪,被告人詹长明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詹某甲、詹某乙在第二次开庭时予以出庭作证。诉讼中,因补充证据,本案予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
2006年,连江县琯浦公路建设指挥部征用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部分土地建设201省道(即琯浦公路),双方于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东岱镇湖里村委会受委托具体负责该村的征地丈量、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具体事宜。2007年下半年,时任东岱镇湖里村出纳的被告人詹碧花发现该村因财务工作疏忽重复计算补偿款过账报销后,造成出纳现金多出人民币347040元,后其隐瞒事实真相,仅告知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詹长明和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林朝义说因重复计算补偿款过账报销后出纳现金多出人民币10万多元。2008年春节期间,三被告人经商议将多出的征地补偿款中的人民币130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詹长明、林朝义各分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詹碧花分得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217040元被詹碧花个人侵吞。
二、职务侵占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入詹长明利用先后担任湖里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将2008年底湖里村委会从联通公司领回基站建设租地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发放给村民后剩下的人民币6000元、2010年湖里村环村公路路灯工程中骗取的工程款人民币8000元、2011年东岱镇镇长林某甲交由湖里村委会买家具的人民币5000元、2012年春节县水利局林某乙退还给湖里村委会拜年款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詹长明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朝义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詹碧花辩解:其所分得人民币3万元,是湖里村给其的电话费、车费等的补贴。征地补偿款余款人民币21万多元是暂时寄存其处,其没有占为已有。连江县纪委通知其去接受调查时其马上去了,并且将钱的来源跟纪委交待清楚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詹碧花等人侵吞征地补偿款时,应发款项已全部发放给村民,因此,被告人詹碧花等人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该笔征地补偿款工作中,而是在协助政府管理工作之后侵吞征地补偿款。因此,被告人詹碧花等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二、被告人詹碧花等人侵吞的征地补偿款已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作为集体的提留款,因此该款项不再属于国有财产,依法不构成贪污罪的侵犯客体。三、被告人詹碧花构成自首,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长明辩解:起诉书指控其贪污个人分得人民币5万元,实际上是用其原先领取村用于帐外开支的暂借款领款单去抵扣,其没有领取现金。领款时其有出具暂借的领款单给村里,至今还欠村里该款。起诉书指控其占用村路灯工程款人民币8000元,其根本不知情。起诉书指控其侵占村委送给林某乙的拜年款人民币4000元,该款被退回后,其已将此事告知村委会主任林朝义。起诉书指控其侵占村公款人民币15000元,实际上其将该款均用于各种村务开支。请法院对以上情况予以考量。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詹长明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均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工作疏忽导致虚增土地补偿款,虚增款不能返还后,已演变为村集体财产,三被告人如存在私分,也是私分村财产,而非国家财产。因而詹长明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二、指控被告人詹长明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样证据不足,詹长明没有拿路灯项目资金人民币8000元。领取其他村财款人民币15000元,均用于村务开支。三、即使詹长明构成贪污罪,是本案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朝义辩解,其对詹碧花说多出的征地赔偿款先放在那里作为村务开支使用,结账的时候詹碧花说分给其人民币5万元,实际给其人民币3万元,因为之前其还欠村里人民币2万元予以折扣。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本案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被告人林朝义与村委会之间是借贷关系;二、被告人林朝义的行为如构成犯罪,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林朝义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及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林朝义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甲方连江县琯浦公路建设指挥部征用乙方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部分土地建设201省道(即琯浦公路),双方于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东岱镇湖里村委会受委托具体负责该村的征地丈量、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具体事宜。双方约定甲方征用乙方水田、菜地、旱地等计54.62亩,总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38.4617万元,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以上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日、5月20日、7月19日湖里村分别收到下拨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8.2万元、50万元,计人民币128.2万元。同年7月31日、8月31日,湖里村委根据丈量的数据,制作了5张村民被征用土地赔偿款发放花名册,到了同年10月份这一期的村民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547614元陆陆续续均已发放到被征地的村民手上。然后时任东岱镇湖里村出纳的被告人詹碧花发现该村因财务工作疏忽,对日所作的湖里村公路赔偿表即分发给具体每户村民个人的赔偿款表(含每户金额、领款签名)的统计数字写成894654元,存在重复计算该期发给村民的补偿款,造成出纳现金多出人民币347040元。后其隐瞒事实真相,仅告知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詹长明和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林朝义说因重复计算补偿款过账报销后出纳现金多出人民币10万多元。2008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詹碧花的提议下,三被告人将多出的征地补偿款中的人民币130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詹长明、林朝义各分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詹碧花分得人民币30000元。由于被告人詹长明与林朝义原先有预支款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与2万元,用此预支款予以抵扣,故被告人詹碧花将被告人詹长明、林朝义的预支款领款单当场撕掉,只给被告人林朝义人民币3万元。后余款人民币217040元被被告人詹碧花个人侵吞。
2009年上半年连江县纪委对湖里村经济问题进行检查,三被告人怕被纪委查出私分以上征地补偿款,由被告人詹碧花提议并经手虚开了三张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5万元、3万元的收据,并进行入账。2011年初,为了将该数冲平,被告人詹碧花又提议并填写了三张领款单,交给被告人詹长明、林朝义及其本人签字后,进行冲账。
案发后,被告人詹长明、林朝义各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詹碧花退出赃款人民币247040元。
(二)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詹长明在担任湖里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职务期间,将2008年底湖里村委会从联通公司领回基站建设租地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发放给村民后剩下的人民币6000元,日詹某甲交给其的湖里村环村公路路灯工程款人民币8000元,2011年东岱镇镇长林某甲交由湖里村委会买家具的人民币5000元,2012年春节县水利局林某乙退还给湖里村委会拜年款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元均放在其处未入村账。
2011年间,湖里村委会建保管室所用2000块空心砖由被告人詹长明经手购买并垫付了价款人民币1600元。日湖里村党务活动,办了六桌酒席,由被告人詹长明垫资人民币10149.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詹某丙证言,证实东岱镇湖里村日的征地补偿发放表中体现有其被征用土地面积0.527亩、金额为人民币9486元是假的,其没有土地被征用,这表格上的签名也不是其的,其也没有领到这些钱。并辨认该表格。
2、证人詹某丁证言,证实201省道建设其家有几分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表2最后一栏詹某丁被征地面积0.133亩、金额人民币2394元的签名是其妻子到村委领取时签的。但表5登记的0.541亩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738元其与家人没有领取,该签字不是其签的。并辨认湖里村公路赔偿款表格。
3、证人詹某戊证言,证实其承包的湖里村北厝溪头公厕建设工程款约人民币6万多元,其中人民币3万多元是湖里村民及能人捐资的,县上级部门有下拨了人民币3万多元到湖里村村账上。工程做好后其去村里领款时,詹长明与林朝义叫其填写工程款人民币6.7万多元的领款单,写好后其从村里只是领到了人民币3万多元。并辨认该凭证。
4、证人詹某己(原村委委员)证言,证实201省道东澳段征地补偿款日记账凭证一张,支付201省道詹碧花2标段征地补偿费人民币894654元的领款单一张,领款单背书的&詹某己&的签名是其签的,但附件的五张《东岱镇湖里村公路赔偿表》他们之前没有拿给其看过。这人民币894654元里有虚增了几万元,林朝义、詹长明有说以前村里接待开支没法过账,要从这次的征地补偿里面虚增点钱出来抵。村里还在买净水器、电灌站建设、公厕改建、党员七一活动费用等项目上进行虚增造假,有的领款单有叫其签字,他们也都是说多做些来抵充开支。联通公司基站占用湖里村集体土地,有赔偿钱给村里,赔偿事项是詹长明做的。
湖里村委于2009年搬到湖里小学校址,其中部分租给东方大院家俱厂(该厂老板詹某庚是詹长明之兄),东方大院出资铺了从村委厨房到操场榕树之间的水泥路,并将村委木窗户改成铝合金窗户,不知村委会对铝合金部分有否出资。
5、证人詹某辛证言,证实从其村财务提取的日村发放201省道詹碧花2标段征地补偿款894654元的领款单正反面各一张中的领款单背书的&詹某辛&三个字是其本人签的。当时村书记林朝义、村委主任詹长明只拿了这张领款单给其签字,并没有拿该领款单所附的五张表格给其看。这里面有多做一些钱,多做的钱是村里放在帐外做接待费开支的。其听说村里每年都有虚增一些开支放在帐外。
其村从2009年初将原湖里小学校址作为村委会,当时由东方大院家俱厂将从村委厨房到操场榕树之间的道路铺成了水泥路。
6、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201省道&工程征用其村部分土地,其家水田被征用面积大约是0.2亩,其有领取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900元。但补偿表(第五张)说其另外被&201省道&征地1.02亩土地的情况是虚假的,其没有从村里领取到人民币18360元的征地补偿款,表中的林某丙不是其签的。
7、证人詹某壬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其和詹某癸等十个村民有出小工为村里的水渠进行整修,大家共领了几千块钱。办案人员出示的水渠整修协议及工程款领款单复印件各一份,领款单金额为人民币122629元,其以前没有见过。当时其和詹某癸到村里领取工钱的时候,其不识字,也没有认真去问这协议写了什么东西,就由詹某癸在上面签了两个人的名字。詹某癸在2013年1月已病故。
8、证人詹某子证言,证实2008年,中国联通公司连江分公司在其湖里村修建通信基站,征用了其面积大约7、8平方米的山地。由于该公司没有将征地补偿款赔给其,其就去该公司找经理,经理说这笔征地补偿款已经由湖里村派人领回去了。他们还给了其一张证明,还附有领款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是湖里村委托魏某甲领走人民币8000元。
9、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左右,连江县联通公司与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签订协议征用该村后山一块山地建设通信基站,其挂靠连江县同仁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由于湖里村村委账户被法院冻结,联通公司无法将征地款人民币8000元付款给该村,湖里村就向其提出借用其儿子魏某甲账户领款,其就答应了。之后,该村出具了一张证明以及领款单给其,并委托其去连江县联通公司代领。后来其将该证明及领款单附上其儿子魏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向联通公司申请代领征地款,连江县联通公司就将该笔征地款8000元付给其儿子。收到钱后,其就拿代领的该征地款人民币8000元交还给时任湖里村村委会主任詹长明。
10、证人林某乙(连江县水利局局长)证言,证实其与詹长明的哥哥詹某庚是二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其当时在东岱镇担任党委副书记也认识了詹长明、林朝义。2011年6月份,其在詹某庚的东方大院定做了一个边柜,没有叫湖里村委会帮其付边柜的钱。
2012年春节期间,詹长明拿人民币4000元放在信封里面到其家给其拜年。过了一个月左右,其打电话给詹长明叫他到其家,将人民币4000元还给了詹长明。
11、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东方大院家具厂是湖里村委会招商引资项目。其当时是东岱镇镇长,有一次其专门到东方大院家具厂准备买几样家具,当时由詹长明和家具厂工作人员陪同。其看中并挑出了几样家具,其对詹长明说你帮其跟你哥哥讲一下,其要买这几样家具,詹长明说不用了,他自己跟他哥哥去讲,买卖的手续由他去办。其就去雇了一辆货车,将家具运走了。并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詹长明。并辨认了家俱订货单(价格系人民币28800元)。
12、证人詹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湖里村中枢电灌线路改造总共费用人民币19000多元,当时其去村委领款时,林朝义跟其说村里有一些不好过账的开支需要冲抵,准备从其做的该项目中多写点金额,其当时也同意了,所以领款单上说的金额是人民币25689元,多出人民币6000多元。
2009年时其侄儿詹某丑有说要捐款人民币2万元给东岱派出所,但后来其去问他时,他说生意不好做,捐不了了,也没有说要詹长明替他垫款捐资。之后詹长明也没有对其说他替詹某丑捐款给派出所。
2009年左右,湖里村准备在进村道路两侧安装路灯,其当时承包了该路灯工程基础施工。工程竣工后,其承包的工程量湖里村委会有做了决算,造价人民币12.8万元左右,2010年年初左右,其去湖里村领取工程款,时任村长的詹长明跟其说你这个工程结算造价约12.8万元,你先将全部的工程款人民币12.8万元写张领款单,将钱拿出来。你先拿回12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8000元给他,剩下的8000元工程款隔一段时间以后再向村里拿,到时其会再帮你证明一下,其就同意照办了。这事林朝义、詹碧花均不知道。2012年8月,其叫詹长明给余款人民币8000元,詹长明同意并给其签字证明,由林朝义签字同意后,从詹碧花处领回此人民币8000元。当时,林朝义、詹碧花都没有说什么。并辨认日领取人民币128000元的领款单,用途湖里村环村路灯基础设施工程款;及辨认日又写的一张领款单,金额人民币8000元,用途湖里村环城路灯工程尾款8000元。补侦时其证实詹长明的辩护律师找其做笔录时,因考虑到与詹长明系同村人,就犹豫说忘记了有否给詹长明此8000元款。
13、证人颜某某(湖里村出纳)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1月份任湖里村办事员,2012年9月换届后为村委委员,2012年12月从詹碧花手接任村出纳。
日詹碧花与其交接出纳时,就村财务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了往年收支凭证、村收入票据以及支票票据、印章及其村村民农烽综合补贴存折152本等,此外,有帐外帐资金20000多元。其和詹碧花移交的时候账目是平的,不存在詹碧花欠村里的钱也不存在村里欠詹碧花的钱的情况。
办案人员向其出示的其村2007年12月凭证中复印的财务凭证复印件7张,其中日&201省道征地款&过账凭证一张,金额为人民币元,日领款单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湖里村委会支付201省道詹碧花2标段地补偿款人民币894654元,这些是支付凭证,詹碧花与其移交时没有告诉其该项人民币894654元已过账的开支有问题。詹长明、林朝义也没有对其说过有问题。
移交时詹碧花没有告诉其村委有向村干部借过钱,在其接任后,林朝义、詹长明、詹碧花没有到其处退缴什么钱,他们三人也没有向村里借钱,村也没有向他们借钱。在其接任后没有发现其村以往有向林朝义、詹长明、詹碧花三人借款未还情况。
2013年正月其村有请百胜村乡亲到其村吃饭联亲,当时办两桌,钱是其从其村账外资金出账的。
并辨认出湖里村出纳移交手续明细数,当时詹长明、林朝义、詹碧花及颜某某均有在移交书面记录纸上签字。及颜某某提供的詹长明、林朝义于2013年3月、5月分别在旗福寺吃了800元已报销的领款单。还辨认出2013年请百胜乡亲消费啤酒、烟、水果、瓜子等各种开支在其处报销的领款单,收据等计人民币3800元。
14、证人詹某乙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至今在湖里村任支部副书记。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事情,都是村长、书记和出纳负责。其村在平时工程项目、接受他人捐赠等其他财务开支时有做一些虚假开支,这些钱就用于账外开支。
2009年的时候其村买了一台净水设备,其听承包方说设备加上配件买了人民币17万元左右,但是后来开发票的时候开了人民币19万元多,其有在票据背面签字证明,村长叫其签其就签了。2012年林朝义和詹长明为村购买电灌工程管道设备,他们也叫其在票据上签字证明,多出来的钱村帐外使用。
2008年9月左右,连江县联通公司在湖里村后门山有修建一个通信基站,后来詹长明从联通公司领回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左右交给其,叫其发给村民。
村会议室圆形会议桌是詹某寅捐助的,村里没有向东方大院家俱厂采购红木家俱,只是向该厂借过部份家俱使用(其中红木桌4张,红木椅子12条)。
证人詹某乙出庭作证还证实,因村委会厨房门口至榕树一段路很差,2009年间村里决定修水泥路,当时由詹长明经手。后东方大院家俱厂搬进来时又重新铺了水泥路。
在此期间,村委建村保管室,有用东方大院家俱厂剩下的空心砖。
2009年期间,村委会三楼会议室改成铝合金窗户。
日村党员活动,当时办了五桌酒席,由詹长明手中付钱购买酒肴等。对被告人詹长明辩护人提供的办酒席购买菜肴等的9张收款收据和7张购买凭证均予以认可(总计金额人民币10149.4元)。
1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东岱镇政府干部,在企业站工作,因为村账镇管,由经管站负责,所以镇里面又让其兼任经管站会计,从2006年开始负责湖里村、东水村、东岱街三个村居的会计,一直到2009年左右退休。
湖里村每次过账都是詹碧花拿开支票据到其这边核对,其会根据规定将湖里村不合理开支的票据(也就是不能过账)剔除,拒绝过账。剩下可以过账的票据其就进行审核,看看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制作账簿,都做好后其就对过账的票据进行装订成册。
办案人员向其出示的湖里村2007年5月到2007年12月凭证中,编号为23的时间为日、科目201省道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元,附单据59张的账册是其做的,其当时有对每张开支票据按照上述所讲的财务规定进行核对,第59张领款单是人民币894654元后附5张花名册,其过账时也有对每张花名册小计的金额进行核对相加,所得出的金额与领款单相符,所以其就进行过账。其当时没有发现问题。现在其才知道湖里村在统计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本来应将第四张用小计金额人民币88272元与其他四张小计金额进行相加才是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实际金额,但是湖里村却用在第四张上已合计出来的前四张的总计金额与其他四张小计金额进行相加,这样湖里村就多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是前三张的小计金额35万元左右。已经过账的,就算钱已经开支出去了。
16、证人詹某卯(原湖里村会计)证言,证实201省道征地时其帮村里做征地村民补偿款发放花名册,当时村委会决定做册时要其按每亩人民币18000元做,每亩虚增人民币3000元作为村路建设使用。办案人员出示给其看的湖里村月凭证薄中一项开支,日领款单发放201省道詹碧花2标段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94654元附有五张花名册,这五张花名册中前四张是其当时做的,其是按村里要求的以每亩人民币18000元做的,做好后其交给林朝义和詹碧花,这四张花名册中每张都有金额小计,第四张有合计金额。至于为什么后来会变成人民币89万多元其不知。
17、证人詹某辰(湖里村老人会会长)证言,证实每年农历正月和农历9月,湖里村老人会邀请百胜村乡亲到其村吃饭,2013年正月已请过,这次约使用3-4千元费用由村里出的。2013年农历2月19日观音诞,詹长明请了二桌。其中一桌费用人民币400元,由他支付的,另一桌人民币400元,他朋友自己付的。
18、证人茹某某(旗福寺居士兼账务人员)证言,证实每年农历2月与5月詹长明均在其寺办几桌酒席。2013年农历2月19日詹长明来其寺办二桌,其中一桌詹长明付款人民币400元,另一桌是他的朋友付款的。
19、证人池某某(百胜村党委书记)证言,证实每年农历正月与九月,其村与湖里村互相邀请对方吃饭,看戏等。2013年正月,湖里村邀请其村(在湖里村委一楼)办2桌,大约费用人民币2000元,此外同年农历2月在旗福寺,詹长明办一桌,大约费用人民币2、3百元。
20、连江县东岱镇党委文件&关于林朝义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连东委6号),证实林朝义于日任湖里村党总支书记;詹长明任湖里村经联社主任。
21、连江县东岱镇党委文件&关于湖里村党总支部换届选举结果及分工情况的批复&(连东委2009-46号),证实日东岱镇党委同意湖里村由詹长明、林朝义、詹某乙组成新一届村党总支班子,詹长明任党总支书记。
22、连江县东岱镇党委文件&关于湖里村党总支部换届选举结果及分工情况的批复&(连东委2012-55号),证实日东岱镇党委同意湖里村由詹长明、林朝义、詹某乙组成新一届村党总支班子,詹长明任党总支书记。
23、连江县东岱镇党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朝义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任湖里村党总支书记、2009年8月至今任湖里村村委会主任;詹长明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任湖里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8月至今任湖里村党支部书记。
24、连江县湖里村委员会说明,证实2006年至2009年湖里村支书是林朝义、主任是詹长明、詹碧花是村委兼出纳;2009年至2012年村支书是詹长明、村主任林朝义、詹碧花任村委兼出纳。
25、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詹碧花1998年至2012年9月任湖里村委会干部并兼任村委会出纳。
26、连江县东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东岱镇201省道琯浦段征地协调的镇领导人员&,证实当时总协调为东岱镇时任党委书记及镇长,并说明,201省道东岱至道澳段,征迁工作涉及东岱街、湖里村等6个村居,建设业主为连江县海西管委会,该管委会成立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及建设任务,东岱镇政府只是协调配合该指挥部做好征迁、建设过程中群众思想、征迁及社会治安等方面工作。经镇政府会议署,具体的征迁丈量等工作由涉及的各村居负责。
27、连江县政府文件&连江县人民政府关于201省道连江县琯浦公路东岱至道澳段建设有关问题的通告&(连政2006-29号),证实日,连江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琯浦公路东岱至道澳段沿线经过湖里村等相关村庄。
28、连江县委办文件《连江县委、县政府关于成立琯浦公路东岱至道澳段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连委办2006-54号),证实于日连江县委、县政府成立琯浦公路东岱至道澳段公路建设指挥部,及成员名单。
29、连江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连江县琯浦公路道澳至东岱段公路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08-24号),证实日下午,由县政府有关领导召集相关部门及村镇等负责人就连江县琯浦公路道澳至东岱段公路詹碧花2标段隧道南侧边坡加固及河道改弯等工程建设问题进行协调,参会人员包括湖里村林朝义。
30、连江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连江县琯浦公路道澳至东岱段公路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08-24号、2010-93号),证实日下午及日该公路建设指挥部召集有关部门对该路段相关问题进行协调,参会人员包括湖里村林朝义、詹长明。
31、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委会提供的&城关至连江县海西水产品加工基地接线道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统计表&,证实詹长明征地补偿人民币32991元、还有四名湖里村民不同程度得到补偿。
32、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委会会议纪要,证实于日会议研究201省道未落实土地情况。
33、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
2006年左右,因该村村民与村委会发生经济纠纷,该村银行账户被县法院冻结。为了201省道征地补偿能拨付到该村,发放给村民,该村经法院、琯浦公路指挥部、镇政府协调,先解冻该村账户确保补偿正规拨付。2007年7月左右,补偿款开始陆续下拨付到户头。因考虑到户头再次被县法院冻结,经该村村长詹长明、支书林朝义同意,将补偿款转到时任出纳詹碧花私人信用社户头上,用于发放村民补偿款。
34、连江县琯浦公路东岱至道澳段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该指挥部在琯浦公路建设中,有征用东岱镇湖里村土地等,共计补偿湖里村征地补偿款及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170243元,该补偿款已全部拨付给湖里村;(2)连江县琯浦公路东岱至道澳段公路建设指挥部在2010年湖里村做施工中有利用湖里村土地作为弃土场用地,付给湖里村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因在施工中造成湖里村管道损坏,付给该村管道改造补偿人民币5000元。
35、征地协议四份,证实日连江县琯浦公路东岱至道澳段公路建设指挥部分别与东岱镇湖里村委会、东岱街居委会、蝉会村委会、关头村委会、龙山村委会、阳西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其中征收湖里村土地共计54.62亩,计付征地补偿款总为人民币138.4617万元。
附记账凭证、县建行电汇凭证、东岱镇财政所收款票据,证实日东岱镇收到该指挥部给付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32.8483万元。收款票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预算拨款凭证,证实日,湖里村收到东岱镇政府转来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同年7月19日,湖里村收到东岱镇财政所转来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
36、琯浦指挥部与湖里村委会签订的相关征地协议、补偿统计表、电汇凭证等相关征地拆迁材料,证实征地补偿等有关事项。
37、连江县东岱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琯浦公路建设中,有经过该镇湖里村,从2006年开始至2009年该镇共收到琯浦公路建设指挥部拨付给该镇土地补偿款及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4148602元,其中湖里村补偿款为人民币186.604万元。通过该所账户拨给湖里村人民币164.8455万元,通过镇账户拨给湖里村人民币208848元。附相关收付凭证。其中日从东岱镇人民政府账户拨给湖里村人民币82000元。
38、东岱镇人民政府关于东岱镇湖里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情况的报告,证实该村2009年及2012年度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39、湖里村委会的情况说明:(1)经查东岱镇湖里村工薄、凭证,该村从2006年开始共收到通过镇财政所及镇政府账户下拨的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890270元;收到由琯浦公路建设指挥部直接下拨到其村账户的征地补偿款等补偿款计人民币304203元。其村收到上述补偿款后,陆续发放给村民,计发放补偿款人民币元,余款元已收入村账,作为村财收入。
附相关记账凭证及收款票据等,其中包括该村日记账凭证(制表编号23)收应付征地款人民币元,日该村领款单付人民币894654元(后附5张赔偿表,表内村民实际领款时间分别为日、8月31日)。
(2)、情况说明:
经查东岱镇湖里村账薄、凭证,在其村发放201省道(即琯浦公路)征地补偿款中,经村委决定每亩按人民币18000元发放给村民,每亩提成人民币3000元以个人捐资形式作为村财收入,实按每亩人民币15000元发放给村民。经查其村凭证,其村在发放201省道征地补偿款共收到以个人捐资形式每亩人民币3000元的提成计人民币128878元(计135户)。其中月凭证本中第23号记账凭证下,有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元,其中一笔日发放人民币894654元(后附五张花名册表,表内村民实际领款时间为日、8月31日),五张花名册中其村按每亩3000元提成,其提成人民币71352元。人民币128878元提成中余下的人民币57526元在之后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中进行提取。
40、湖里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内容:
(1)日收林朝义、詹长明暂借款各5万元、收詹碧花暂借款3万元。
(2)日付林朝义、詹长明暂借款各5万元、付詹碧花暂借款3万元。
(3)记账凭证,记载上述应付款情况。
(4)日及3月12日上述三人以领回原暂借村周转款名义出具的领款单。
41、工程预(决)算书一张、领款单两张,证实日,湖里村环村路灯基础工程总价人民币元。日的领款单上詹某甲签名领回人民币128000元,詹长明、林朝义均予以签字。日的领款单上詹某甲又签名领回人民币8000元,詹长明、林朝义又均予以签字。
4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内容:
(1)、说明:关于连江县东岱湖里村基站征地补偿款8000元正,其司系通过现金交予湖里村受权委托人魏某甲先生,并收取收据一张。
(2)、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与湖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3)、湖里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账户无法汇入款。
(4)、湖里村出具的证明,证实由魏某甲代替该村向联通公司领回征地补偿款。
(5)、领款单一份,证实由湖里村委会盖单的领款人于日领回8000元。
(6)、中国联合网络公司内部付款审批表一份,证实该公司已付款8000元。
(7)、魏某甲出具的收据一张。
43、收据与订货销发单,证实东方大院古典家具店3次收湖里村委会的家俱款分别为人民币13600元、16000元、36000元,计人民币65600元。
44、东岱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与东岱派出所领取发票登记等及发票3张,证实詹某丑于日给东岱派出所办案经费人民币2000元,另外日、日各收到湖里村委给的3000元办案经费。之后东岱派出所发票未发现有户名&詹某丑&支付行政派出所办案经费的发票。
45、租赁合同及照片,证实日,湖里村委会将村委会底层及其它部分房间及空地租赁给东方大院家俱厂。
46、被告人詹碧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1998年到2012年9月在湖里村委会任出纳;连江县琯浦公路又叫做201省道,在2006年该路经过其村时,有征用其村土地,上级部门共赔偿给其村人民币138万元左右的赔偿款。协议是时任书记林朝义于2006年年底签的。在签订协议后,村里有组织村干部对被征用的土地组织丈量,形成数据。2007年7月份,上级部门将其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8万元左右陆陆续续拨到东岱镇财政所账户上,因村民打官司其村账户被县法院冻结,经镇和村领导同意,上级部门补偿款下来后就从镇财政所户头转到其的信用社私人账户上,2008年之前,有转了人民币90万元左右。后来这些钱部分被用于支付村民征地补偿款。
月份,其村根据丈量的数据制作了发放花名册,由其根据花名册将前期的补偿款发放给部分村民。詹长明和林朝义商量后告诉其,在最后一张花名册上再加上几个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这些钱虚增出来以后,作为前几年其村在账外开支的费用冲抵,并将虚增的村民的名字和金额提供给其,其就将这些名字和金额填在最后一张花名册上,并叫其他的村干部帮忙签字。因村民领取补偿款是陆陆续续的,其有发放了一段时间。到10月份的时候,这一期的村民补偿款都已经发放到村民手上了。其就将每张花名册上的小计金额进行相加,因第四张上有小计的金额和合计的金额(是对前四张金额的合计),其在相加时,在第四张的金额用合计金额来相加,这样算出来发放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变成人民币89万多元。之后林朝义也根据这5张花名册上的金额进行相加,他在算第四张金额时,也是用合计金额,所以得出来的总金额是和其一样,也是人民币89万多元,然后林朝义就按人民币89万多元的金额填写一张领款单,并在上面签字证明,后这张领款单又交给詹长明签字同意开支,其就将这张领款单和花名册拿到镇里面去过账。
过账后其算数,发现有多开支人民币347040元,其将所有的发票都核了一遍,都找不出来原因。其就告诉林朝义和詹长明,其手头上的预付的征地补偿款数有多开支了十多万元,也就是说手头上的钱多出十多万元。后来其又认真找了一下,发现是在预付村民的征地补偿款上出错了,数上多开支了,然后其就告诉林朝义和詹长明是征地补偿款出错了,他们就问其能否修改过来,其说都已经过账了,没有办法改了。他们有说那多出来的钱先放在其这边。
2008年春节期间,其、林朝义和詹长明在村委聊天,林朝义和詹长明有说,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这么多事情,都没有奖金。其当时就说征地的事情和村里的工作都是其三个人做的,村里和镇里面也都没有给奖金及电话车费补贴,其手上有因为做错多出来的钱,是否把这些钱拿一部分出来作为奖金,要不其拿3万,你们两个人都拿5万。詹长明和林朝义都同意了。由于詹长明与林朝义经常到其处预支款用于公务开支,二人有预支款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与2万元的领款单。故分钱时,詹长明没有拿现金,其将他原先押在其处的预支领款单撕掉,相当于他分了5万元款。而林朝义押在其处的2万元借条也当场撕掉,然后给他3万元。其所分3万元也是过一段时间才拿,其用于加会款和家庭开支。
2009年初,县纪委对其村的经济问题进行检查,其怕被纪委知道其三个人有分征地补偿款的事情,就对林朝义和詹长明说要虚开三张收入票据,防止纪委发现分钱的事情,他们同意了。于是其用村里的集体专用发票按三人分钱的金额开三张收回其三人向村里暂借款的收据,并进行入账,实际上钱没有收回村里。这样做是防止如果纪委发现了,就可以说2008年春节期间,三个人各分得的5万元、5万元、3万元钱是向村里暂借的,现在已经收回村里。后来纪委没有检查出来。2011年初的时候,其看到账上一直挂着村里有收其三个人的暂借款。就对他们二人说,因为纪委检查时,虚开的虚假的收入一直挂在账上,现在最好把它冲平了。他们俩就交代其把数冲平了。于是其就填了三张领款单,并交给他们两个人和其签字后,弄好相关的财务手续后,拿去冲账,这样数就冲平了。
因错误相加,其村多开支人民币347040元征地补偿款,除其三个人于2008年春节期间分掉13万元,剩下的人民币217040元钱在其存折上,其有将部分钱用于预付环村公路和饮水工程,2009年这两项工程上面的款陆续拨下来后,其就将预付的款项陆续收回来。收回来后,其就用于其个人的&加会&和家庭开支使用。林朝义和詹长明都不知道此事。
2012年9月其离任出纳时,没有将用掉的人民币217040元钱还给村,也没有还给詹长明和林朝义。
并辨认201省道詹碧花2标段征地补偿款领款单据5张。
其在任村出纳的期间,从2003年起至2012年止,经村两委干部同意用虚增的征地补偿款等冲抵账户外开支。从2003年至2007年上半年账户外开支人民币42717.1元。从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底,账户外开支人民币325565元。账户外开支主要是接待,送礼等。基本在年终的时候算一次,参加的村干其与林朝义、詹长明都在,有时其他村干部也会在。其与新出纳颜某某移交时,其手上账户收支都已结算清楚。
2012年11月送给县水利局的红木家俱,向东方大院购买人民币13600元,是詹长明拿到其处用账外开支,另2011年送给林镇长家俱一套及桌等,分别为人民币38800元与3800元、4800元,也是詹长明向东方大院买以后用账外开支的。
2009年詹长明到福州买一套椭圆形的会议桌和椅子,放在村委使用,村开支人民币5500元,后由詹某寅赞助出人民币5500元,钱在詹长明手上。
2012年村委送给水利局局长林某乙人民币5000元拜年款,钱由詹长明拿走的。
其没有收到湖里村后门山联通基站的租地补偿款,詹长明也未告知其他有否收到租地赔偿款问题,他没有拿捐款人民币3000元给行政派出所的发票到其处报销。
2010年村路灯工程,是詹某甲承包的,工程造价人民币12.8万元,日他写了一张12.8万元的领款单,从其处将该款领走,詹长明、林朝义均有签字。但日,詹某甲又领走人民币8000元,因为詹长明、林朝义均有签字,手续齐全,故他又从其处领走人民币8000元。
2006年至2012年间村里有请有关领导吃饭等,都在其处账户外资金报销。
湖里村与百胜村是友好乡村,每年都有互相吃请等,由老人会组织,每次办二、三桌,费用开支由村负责,放在账外资金中处理,其笔记本上有纪录。每次开支大约人民币2000元。
并辩认出其账户外记录本,上面记载送林镇桌3、4800元,水利局13600元等等。
詹碧花在第二次庭审中还供述,湖里村委会建柴房间时詹长明有参与买砖。村委三楼会议室搞铝合金窗户时,詹长明也有经手搞。
47、被告人詹长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林朝义是从2000年9月至2003年8月担任湖里村村委主任(其中2000年11月至2003年8月主持村党支部工作)。2003年9月至2009年8月他是村党支部书记,其是村委主任;2009年9月至今他担任村委主任兼党组织委员,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其村现任出纳是颜某某,上一任出纳是詹碧花,她从月份至2012年10月一直担任湖里村出纳。
(1)琯浦公路也就是201省道。2007年的时候,上级因建设该公路东岱至道澳段公路(平时大家叫东澳段公路)的需要,征用了东岱镇湖里村、阳西村等村的部分土地。其村被征用地块属于该工程的詹碧花2标段,2006年年底征地工作开展的时候,由村书记林朝义代表村和连江县琯浦公路东岱至道澳段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琯浦公路东岱至道澳段项目建设征收湖里村土地54多亩,征地款合计约人民币138万多元。征地款由东岱镇政府将钱拨付给其村,由其村协助公路建设指挥部发放给村民,目前被征地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这138万元征地补偿款中有10万元是东岱镇政府提留。
之后经协调,余下的人民币90多万征地补偿款就直接拨付到时任村出纳的詹碧花的农村信用社私人账户,由其进行保管并支取发放给被征地村民。征地补偿款从2007年7月开始陆续发放,到10月份左右就把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基本发放好了。村出纳詹碧花和村书记林朝义对发放金额进行核对而后制作了一张领款单,经其签字同意后拿到镇经管站去过账。过账后一天,詹碧花在村委告诉其和林朝义,这征地补偿款报账后钱多出来十来万元,其和林朝义就叫她去复查一下凭证等,看看是哪里出问题了。后来詹碧花有把领款花名册复印回来,还给了其和林朝义各一份,并说是工作疏忽把预付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重复计算了,导致虚增了人民币13万元出来。其和林朝义就问她这能不能挽回,她说已经过账了,没有办法了,钱先放她那边保管。其和林朝义考虑后也觉得钱都过账了,现在多出来也没有办法,就决定把虚增出来的13万元钱截留下来放詹碧花那里保管。
2008年春节前,其和林朝义、詹碧花在村委里聊天的时候,詹碧花说到这次征地很辛苦,做了这么多工作,镇里连电话费、车费的补贴都没有,也没有奖金。现在因为工作错误多做的13万元征地补偿款在她手上,不如三个人把这钱分了也做点补贴。她还说其和林朝义一人分5万元,她分3万元就好了。其和林朝义想了想,也就同意了。没过多久,詹碧花就在村里把这5万元钱给了其。由于其之前村务开支有在詹碧花处领取预付款,其中一笔刚好是人民币5万元预付款,詹碧花就用该笔领款单抵分给其的款,她将该预付款领款单撕掉,等于分给其该5万元款。分钱之事只有其三个人知道,没有告诉其他人。其分得的这5万元征地补偿款没有用于村里的公务开支,该款都是被其用于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和请客吃饭。
2009年年初的时候,连江县纪委有到其村调查过村的经济问题。因担心私分13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事情被调查出来,其与林朝义、詹碧花就一起商议,其当时问林朝义说这钱要不要退回去,詹碧花提出说虚开三张村集体收入三人的借款的票据去入村帐,可以把这件事情瞒过去,其二人也同意了。后来就由詹碧花去负责填写其和林朝义各借款5万元、詹碧花借款3万元给村里的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到村里入账,实际上三个人没有借钱给村里。2011年其三个人看到没有什么风声了,詹碧花又叫三个人各写了领回借款的领款单入村帐,抵充掉了之前入账的借款凭证,金额还是其和林朝义5万元、詹碧花3万元。实际这也是虚假的票据,三个人没有借钱给村里,也没有从村里拿回所谓的暂借款。
(詹长明对湖里村财务提取的201省道东澳段征地该村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财务凭证复印件,含记账凭证联一张、领款单一张,东岱镇湖里村公路赔偿表五张(编号1-5),共计七张,领款单金额和五张东岱镇湖里村公路赔偿表合计金额都是人民币894654元进行辨认,同时辨认了三人暂借款票据复印件各一张)
(2)湖里村每年都有一些接待开支、过年过节购买拜年礼物等,这些开支镇里都不让过账,所以每年都有从一些工程项目等方面去虚增一些款项用于冲抵这些不能过账的开支。省道在其村征地的时候,村里已积累了几万元的不可过账的开支。故在征地过程中,对个别几户位于村边角、山坡及前期无法确认户主的土地进行补充丈量造册时,其、林朝义和詹碧花等人商议,为解决村里往年无法过账的开支,决定以村民詹某丙、林某丙等人的名义虚增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万多元。在征地款下拨后,其村就将这虚增的6万多元钱用于村里无法过账的开支。
经集体研究有从村饮水工程、厕所改建工程、计划生育福利款发放、党员&七一&活动费用、水渠整改工程、电灌站工程和一些设备采购上进行了虚增套取。主要集中在年之后,这样有虚增了人民币38万元左右的钱,都是用于抵充该村历年来的不可过账开支。大部分的村干部是知道的,其手上的账外开支与其他人一样,也是当年拿到村当年的账外账开支,不存在隔年报销的情况。
(3)201省道即琯浦公路东澳段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其个人所有的养猪场部分建筑并赔偿其拆除安置款人民币48049元,由其到村出纳詹碧花处领取个人使用了。村出资购买会议室圆桌花费人民币5500元,其又找村民詹某寅捐助了人民币5500元也是放在其手上,由其自己经手进行帐外村务开支,也没有和詹碧花进行票据结算,但有粗略告诉詹碧花。这5500元都用掉了。
2008年联通公司在其村建设基站并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当时其村集体账户因涉案被法院冻结,其村里委托魏某甲到联通公司代领8000元,他领到8000元后就把钱都交给其了。其没有将该款收入村帐。该基站建设涉及了詹某巳(已过世)等三个村民的土地,其经手赔偿了他们2000元左右的赔青款。另外当时其村籍名人捐赠东岱行政派出所购买车辆一辆,其中有个叫詹某午答应捐赠人民币3000元,但手上没钱,其就从这8000元中先拿了3000元出来捐赠。之后其一直找詹某午要钱,他一直没还。剩下3000元被其拿了2000多元用于宴请派出所、土地所等部门,余下被其用于车费开支了。
2012年其从詹碧花拿了人民币5000元账外的钱,其中的4000元是给林某乙拜年,他后来将4000元退给其。此事其有告知过林朝义。另外1000元是给水利局一个干部拜年。后来这4000元被其用于2013年农历2月19日观音诞和农历5月18日珈蓝诞,其2次在旗福寺订十桌左右的素菜,每次4-5桌,请百胜乡亲、县领导,其还叫了村干部一两个及老人会会长詹某辰,也有叫林朝义参加。
2011年,时任东岱镇镇长林某甲来湖里村检查工作,他在参观其哥哥东方大院家具厂的时候,看中了几样家具,说他家里刚好缺这些家具,过些日子再下来买。后来其村两委研究决定去东方大院购买家具给林某甲镇长。过几天,林某甲下来买家具,提货时他有问其这些家具大概多少钱,并叫其问下其哥哥。其说其自己去跟其哥说,买卖的手续由其去做。后来林某甲提了6、7件家具,并拿了人民币5000元给其。之后其去做买卖手续时,村里支付了购买家具款人民币28800元。5000元钱就留在其处作为村里账外开支。约2011年上半年,其村修建环村路路灯工程,为了争取上级资金,其就用这5000元用于请客送礼以及车费、设计费等开支。
2010年,村环村路路灯工程总金额人民币12.8万元,但是却开支了人民币13.6万元,这多出来的8000元钱是在其手上。当时其叫詹某甲先将工程款12.8万元全额领出来,将其中的8000元给其,以后其再帮他到村里将尾款8000元领回来。其没有将这8000元记入村的帐外账。
被告人詹长明庭审中还供述,2009年间,村里建村委厨房至榕树之间的水泥路时,其垫付了人民币12600元;同期村委建柴房间时,其购买2000块空心砖,其垫资人民币1600元;村委三层会议室搞铝合金窗户,其也垫资人民币2800元;村里茶具都在其办公室,其负责购买村里接待、村干部自用的茶叶,每年垫资人民币2000多元,计购买了4年;日村党员活动时,村民詹某未出资人民币2万元购买70多个高压锅(每个人民币200多元)分给党员,且每个党员还补贴人民币100元。另办了五桌酒席,由其垫资人民币1万元购买酒菜等。以上其垫资款均未报销。
48、被告人林朝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1996年到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村委会工作,担任办事员;1997年8月至2000年7月任湖里村村委委员;2000年9月任湖里村村委会主任;2000年11月至2009年9月任湖里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9月至今担任湖里村村委会主任。
2009年9月至今,湖里村党支部书记是詹长明,其中他于2000年9月担任村委副主任,2000年11月至2003年8月主持村委工作,2003年9月至2009年9月担任村委主任。村现任出纳是颜某某,上一任出纳是詹碧花,她从月份至2012年10月一直担任湖里村出纳。
2007年,上级政府因建设琯浦公路(又称201省道)东岱至道澳段公路(以下简称东澳段公路)需要,征用了东岱镇洋西村、湖里村、龙山村、东岱村、蝉步村及晓澳镇道澳村等村居部分土地,其村被征用土地属于该工程詹碧花2标段。2006年12月,其时任湖里村党支部书记代表湖里村与连江县琯浦公路东岱至道澳段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琯浦公路东岱至道澳段项目建设征收湖里村土地54多亩,征地款合计约人民币138万元。征地款由东岱镇政府将钱拨付给其村,由其村协助公路建设指挥部发放给村民,目前被征地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
按照征地协议,其村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38多万元,月份开始东岱镇政府分批次陆续将征地款拨付至其村。起初其村账户因官司纠纷被连江县法院冻结,先期拨付的40多万元征地款也被冻结,无法发放给村民。后来经其村村两委和村民理财小组协商,并经东岱镇政府从中协调有关部门,同意将剩余9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直接拨付到其村出纳詹碧花农村信用社私人账户上,由她代为保管。2007年8月开始,其村就按照之前的征地丈量名册将征地款陆续发放给被征地村民。在征地款发放完毕后,其村出纳詹碧花还将相关凭证拿给其签字确认,并拿到镇里经管站过账。过账后的一天,詹碧花有跟其说她手头出纳现金多了十几万元出来。其就对她说去查下是什么原因,后来她有去查了几次说查不出来。其就说你去镇经管站那边把凭证复印回来。后来,她取回凭证复印件,并跟其说她发现现金多出来的原因是由于她工作疏忽,将&201省道&村民征地补偿款重复计算,虚增了村民征地补偿款约人民币13万元,并说这些凭证已经过账了,无法更改,钱已经在她手上保管。后来,其和村主任詹长明、出纳詹碧花一起商量,认为既然都已经过账了,决定将虚增的13多万元钱予以截留先暂存在出纳詹碧花那边保管。
大约是2008年春节前,詹碧花将其和詹长明一起叫到村委她的办公室,她当时跟其说:其三个人做征地比较辛苦,上次虚增出的13万元拿去分掉,你和詹长明各拿5万元,故她自己拿3万元。其与詹长明都同意了,其之前欠村人民币2万元,故她只给其3万元,将此2万元借条撕掉。其将分得的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这件事情只有其和詹长明、詹碧花三人知道,其他村干部均不知道。
2009年5月份左右,由于2009年初的时候县纪委调查其村经济问题,其三人害怕私分13万元钱的事情被查处,其三人在一起时詹碧花提出,用村的集体收据以三人借钱给村的名义入账,后来由詹碧花用村集体收据分别写了三张入账。其中,其和詹长明暂借给村的金额各是5万元,詹碧花的暂借给村金额是3万元,但是只是开了收据给村里入账,实际没有现金交给村里。目的是掩饰钱被私分的事实,如果查起来可以说已经将钱收到村账里去了。2011年1月份左右,詹碧花看见没什么风声,就叫其三人写了三张领款单,名义是领回借款,分别是之前暂借给村里的金额,其实这次也没把钱领回去。
2007年8月,其村对个别几户位于村边角、山坡及前期无法确认户主的土地进行补充丈量造册,经其、詹长明和詹碧花等人商议,为解决村里往年无法过账的开支,决定以村民詹某丙、林某丙等人的名义虚增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万多元。在征地款下拨后,就将这虚增的6万多元钱用于村里无法过账的开支。
2009年村有购买净水设备,虚增人民币23000元;2010年村盖公厕虚增人民币3.7万元;2010年&七一&党员会议补贴虚增人民币4800元;2010年计生协会会议虚增补贴费人民币1.7万多元;2010年年度党员活动虚增补贴人民币5500元;2010年中枢电灌站线路改造虚增人民币6200元;2011年计生会议虚增补贴人民币2.7万多元;2011年村机耕路整修造假人民币12.2万多元;2012年购买冰箱复印件虚增人民币1万多元;2012年电灌站改造购买管道虚增材料费人民币5.8万多元;还有海西自来水被破坏补偿人民币5000元,上述合计虚增人民币38万元左右。这几年下来村里无法过账的开支大约也有人民币37万元,基本上都冲抵掉了,这些虚增的款项大部分村两委干部都知道。
(林朝义并辨认上述相关财务凭证、票据)
2009年年底,其村有用虚增套取的账外资金向东方大院家具厂购买一套价值人民币3.8万多元的红木家具送给东岱镇林某甲镇长。具体购买事宜都是詹长明联系的。林某甲后来没有将购买家具的钱退给村。2012年春节,村里开支人民币5000元叫詹长明给林某乙局长拜年,年终账外资金结算时,詹长明有告诉其林某乙将款退还给他。
2013年农历2月左右佛祖诞辰旗福寺有向社会办&吃菜&酒席,其就去订了两桌,每桌人民币400元,其大部分邀请了上级部门领导参加。过几天,詹长明有拿他自己订的两桌吃菜人民币800元开支拿给其签字,他跟其说吃菜订两桌请了县电信、水利局、海西办等领导,其就同意签字,之后他就拿到出纳处报销。后来其也将自己订的这两桌开支合计人民币800元拿到村里报销。这些钱是村里账外资金开支。
2010年路灯基础设施部分工程是由村民詹某甲承包的,造价约人民币12.8万元,工程竣工后,詹某甲写了一张12.8万元的工程款领款单叫其签字,领款单上詹长明已签字,于是其就签字证明,后来他去出纳詹碧花处领回工程款。2012年9月份左右,詹某甲拿着经詹长明签字的路灯工程款领款单拿到其处签字,金额是人民币8000元,说是村里之前还拖欠他8000元工程款。其看到詹长明已在上面签字确认,其就也签字确认。后来詹某甲有去出纳詹碧花处拿了8000元工程尾款。
并经其辨认,两张领款单(分别是领取人民币128000元及8000元)就是上述詹某甲两次去村领取工程款的领款单,上面的&林朝义&是其签字。
因为湖里村与百胜村历史上就有亲戚往来,每年两个村之间都会请对方到村里吃饭看戏等。这些钱都是用账外资金支付的。2013年正月湖里村出资请百胜村乡亲吃饭,地点在村委会食堂,有请了3、4桌。
被告人林朝义在第二次庭审时还供述,村委会建柴房间,有买过一车空心砖,是詹长明垫付款还没有过账报销。日党员活动,詹某未出资人民币2万元购买五、六十个高压锅,每个人民币200多元。每个党员还补贴人民币100元。当天酒席办了5桌,由詹长明垫付了将近1万元人民币。并经对詹长明辩护人提供的日5桌酒席费用票据(含购买单)进行辨认,认为这些票据都是真实的。
49、被告人林朝义到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詹长明的职务侵占材料,证实被告人詹长明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将村财人民币23000元放在其处未入村帐。
50、被告人詹碧花、詹长明、林朝义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51、扣押清单及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詹碧花已全部退出赃款人民币247040元,被告人林朝义全部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詹长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52、连江县纪委于日出具的&东岱镇湖里村詹长明、林朝义、詹碧花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群众举报东岱镇湖里村支部书记詹长明、村委主任林朝义贪污土地补偿款的问题,纪委调查组在查阅湖里村账务过程中,发现湖里村委会在2007年发放征地补偿款(201省道琯浦公路时),制作&湖里村公路赔偿表&发放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实际金额为547614元,但汇总发放给村民的补偿款金额为894654元,多出了347040元的问题。7月24日上午,调查组在日出东方小区4号楼602室原村出纳詹碧花家中将其带回纪委谈话,后詹碧花主动交代了在2007年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对因重复叠加多算出来347040元补偿款中的13万元予以私分的事实,其中原村支部书记詹长明分得5万元,原村委主任林朝义分得5万元,詹碧花分得3万元。中午12点许,调查组通过东岱镇土地所所长李国凯通知詹长明、林朝义到村委会,后调查组将该两人带回纪委谈话,当天詹长明、林朝义如实交代了私分补偿款13万元并各分得5万元的事实。7月25日,经过思想教育,詹碧花又主动交代了余款217040元被其占有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的事实。7月26日将上述三人移送县检察院继续侦查。
53、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反贪局于日予以受理并组织经营性长期初查。期间县纪委也同时进行有关调查,并于日到连江县日出东方小区詹碧花家里将其带到纪委接受调查。在调查中,詹碧花主动如实交代伙同詹长明、林朝义贪污13万元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同日,反贪局到湖里村委将詹长明、林朝义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詹长明、林朝义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贪污13万元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5日,詹碧花又另外交代了其个人贪污217040元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6日,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三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三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林朝义提供詹长明及他人涉嫌其他职务犯罪线索,经反贪局调查,证实犯罪嫌疑人詹长明另涉嫌职务侵占罪。同年9月29日,本案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审理中,本院调查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
1、证人詹某申、吴某某证言,证实日湖里村支部党员活动时,办了六桌酒席,由其二人主厨,詹长明先拿人民币8000元给詹某申买食料,付厨工工资等费用,共用了1万元左右款,之后由詹长明将余款补付给詹某申。具体数额以收款收据及销售卡等为准。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期间,湖里村委建仓库,由其做土工,由詹长明购买了2000块空心砖,价款人民币1600元。
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詹长明于2011年左右曾向其买过2000块空心砖,计价款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詹长明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
1、收款收据9张、销售卡5张、凤城集贸市场证明卡2张,证实2013年湖里村党员活动时办了六桌酒席,计开支人民币10149.4元,由詹长明垫付。审理中证人詹某戌、吴某某经对以上书证核对,予以证实。
2、孙某某出具的书证,证实詹长明手购空心砖2000块,用湖里村委会柴房间,单价0.8元。计人民币1600元。审理中证人孙某某经对该书证核对,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印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人詹长明的辩护人还提供詹长明为湖里村垫付的开支书证内容如下:
(1)村建水泥路需要费用人民币12600元白条一张(未署名具体出具人);(2)2009年至2012年间买茶叶款人民币10000元左右(其中买茶叶发票一张2360元);(3)村三楼会议室铝合金2800元。
审理中,辩护人未能具体举证以上具体开支及提供有关证人情况,经调查未能予以证实被告人詹长明供述的以上具体垫支情况。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碧花、詹长明、林朝义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集体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中被告人詹长明、林朝义各分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詹碧花分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詹碧花个人还利用职便,单独侵吞本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7040元;被告人詹长明利用职便将村财23000元垫付部分村务开支后余款11250.6元予以侵占。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经查,湖里村委将政府于2006年底征用该村土地所下拨补偿款均分发给被征地村民以后,发现因工作疏忽多统计赔付村民补偿款人民币30多万元,实际上该款是上级政府部门按照本期拆迁合同总额赔付给村集体的征地赔偿款的一部分,应属村集体所有款。该笔款经济性质系村财,而非公款。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的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被告人詹长明辩解其没有实际领取现金,是将原领取村预付款抵扣,被告人林朝义辩解,其只领取人民币3万元,将之前欠村里的2万元予以抵扣。由于二被告人之前的预支款或借款抵扣,即将他们所欠村委款抵消,与其领取现金在经济价值与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故该辩解没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詹长明、林朝义还辩解,领款时二被告人有出具借条或领款单,经查无事实根据,事后三被告人多次出具的收据及领款单,实际上均没有把所侵吞的款目回收村里或再次领走,只是为了应付纪委检查而进行入账、冲账。故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詹长明的辩护人提出詹长明与詹碧花、林朝义共同领取13万元款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当时詹长明担任村委主任、林朝义系村党支书、詹碧花系村委出纳,虽然分款是由被告人詹碧花提议,但二被告人作为村主干,对该事均有决定权,且对共同领取的人民币13万元中,被告人詹长明与林朝义各自领取5万元,而詹碧花只领取3万元。詹长明、林朝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低于被告人詹碧花,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碧花系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且庭审中其也未承认侵占该款的事实。而被告人詹长明、林朝义是在被告人詹碧花交代以上事实后被办案机关带走调查时供认共同私分公款的事实。因此,三被告人的以上情况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自首的认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詹长明辩解,起诉书所指控其侵占村款实际上是用于其他村务开支,经查对于被告人詹长明在职期间为村务开支垫付部分款即日党员活动开支其垫付了人民币10149.4元,2011年湖里村建保管室其垫付人民币1600元部分,计垫付人民币11749.4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从其职务侵占部分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詹长明在庭审中供述其垫付的村建水泥路、购买茶叶等部分开支,由于其无法提供具体事实与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无法查实,所以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朝义到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詹长明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詹碧花、林朝义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詹长明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以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碧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詹长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三、被告人林朝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四、被告人詹碧花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7040元,被告人詹长明、林朝义各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均予以归还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民委员会。责令被告人詹长明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250.6元,予以归还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佳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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