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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兰 主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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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介:王玉兰,女,主任医师。从事妇产科临床工作40余年,对妇产科疾病具有丰富的临床诊治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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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治医师)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王玉兰
(此论文获2012山东律师优秀论文公司类二等奖)
【摘要】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投资者在公司的经营中行使的权利是决策权和监督权,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如果他们所获得的信息是不准确或者不充足的,那么,这两个权利也无法真正获得实现。本文从经济分析法学的信息不对称理论角度来分析公司法的不足,以及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完善公司信息的披露和透明制度,加强监督制度等措施,以求更好地保护股东权利。
【关键词】经济分析法学 股东权 信息不对称 知情权 保护
随着资本的集中,公司的规模迅速扩大,股东急剧增加并高度分散化,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也日趋复杂。尤其是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角色分化,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大多数的股东实际上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得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必然陷入极大的风险中。使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不仅成为投资者研究的问题,更是立法者以及学者们普遍关心的议题。投资者拥有公司的股份或股权,却无法亲自控制和经营公司,而管理层可能不是公司的投资人,却对公司享有控制权。这种情况对于在公司只占极少股权的小股东而言,控股股东和董事会乃至董事长操控公司的全部事务,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其股东权利在现实中更加难以行使。例如:在全球面临严重经济危机的形势下,美国的危机更为严峻,可是AIG高管拿高额奖金激怒全美国,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利益。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权是公司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但是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投资者在公司的经营中行使的权利是决策权和监督权,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权利能否正常行使,基本前提就是股东是否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相关信息。如果他们所获得的信息是不准确或者不充足的,则这两个权利也难以真正获得实现。所以本人从经济分析法学的信息不对称理论角度来分析,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完善公司信息的披露和透明制度,加强监督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股东权利。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美国三位经济学家经济学家——约瑟夫•斯蒂格利茨 、乔治•阿克尔洛夫
和迈克尔•斯彭斯 在上世纪70年代提出的经济学理论,为此他们获得了2001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他们的信息不对称理论
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当然,也应用于法律制度的研究。信息不对称这一现象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信息不对称理论的意义当然不止于此。它不仅要说明信息的重要性,更要研究市场中的人因获得信息渠道之不同、信息量的多寡而承担的不同风险和收益。
在信息经济学文献中,常常将博弈中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人称为“代理人”(agent),不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人称为“委托人”(principal).
信息经济学的所有模型都可以在委托人-代理人的框架下分析,不同模型的基本特征可以简单概括如下:
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模型(moral
hazard with hidden action): 签约时信息是对称的(因而是完全信息); 签约后,代理人选择行动(如工作努力还是不努力),“自然”选择“状态”(the state of the world);代理人的行动和自然状态一起决定某些可观测的结果;委托人只能观测到结果,而不能直接观测到代理人的行动本身和自然状态本身(因而是不完美信息)。委托人的问题是设计一个激励合同以诱使代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一个简单的例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主不能观测到雇员是否努力工作,但可以观测到雇员的任务完成的如何;因此,雇员的报酬应该与其完成任务的情况有关。
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使得交易中总有一方会因为获取信息的不完整而对交易缺乏信心,对于商品交易来说,这个成本是昂贵的,但仍然可以找到解决的方法。
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各种问题和风险,在发展中国家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尤为突出和严重。信息不对称的背后隐藏的其实又是道德风险。
三、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权保护的信息不对称及其弊端
美国学者主倡的“股东--经理代理关系研究路径”(Shareholder—Manager Agency Approach)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的投资人如何确保其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因此这些投资人关注的是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司经理滥用或者侵吞他们所投向公司的资金以及如何监督经理人员将资金投入具有良好发展前景和预期效益的经营项目。怎么样才能使公司的管理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使公司良性运作,而又不肆意侵吞公司的资产使投资者获得最大利益,目前,这是很多国家都面临的严峻问题。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保护股东权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新赋予了股东一些知情权,并规定了相应的手段。如:
(一)我国《公司法》在34 条和98 条中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
1、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绝大多数并不直接管理公司,而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能便捷而快速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对公司的间接控制(实际上是对高管人员的控制)。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2、账簿查阅权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薄、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公司法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予以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债券存根
3、公司决议查阅权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公司决策、管理和执行、监督的组织机构,股东可以通过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来了解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原公司法第32条和第110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而没有提及其他公司决议。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当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想了解上述文件中没有说明的问题时,股东应当有权就相关的问题向董事及相关经营人员进行询问。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98条是针对股份公司做出的,第151条是针对所有公司股东做出的规定。
5、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了董事、监事制度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之一,社会各方面提出了许多具体意见和建议。修订后的公司法作了如下修改:
第一,在总则中提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要求。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建立权责规范、制度完善、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健全董事会制度。各方面普遍反映,现行公司法过于突出董事长的职权,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完善。据此,修订后的公司法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强化了对董事长权力的制约,同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增加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第三,强化监事会作用。原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范围过窄,具体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监事会的作用比较弱。据此,修订后的公司法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充实监事会的职权,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提出罢免董事、经理的建议,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等
。二是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公司应当予以保障。
”这一规定同时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三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者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会议至少每6个月召开1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四,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从公司运作的实践看,有些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甚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强化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据此,修订后的公司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二是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执行职务,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三是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司法》在股东权保护方面的不足之处
《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相关内容,但是,这种规定一方面是不完备的,另一方面,又对这种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的了解主要通过:信息查阅、管理层的汇报、以及公司对信息的披露。但是,在查阅范围上进行了限制,并且在公司法上没有规定查阅权利如何保障,虽然规定了救济途径,但是诉讼成本极高,所以,对股东来说要想获得与管理者相对称的信息,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维护自己的权益,《公司法》的规定尚不够健全。《公司法》的内容欠妥当或者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法》第34条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则没有赋予复制权。
《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法律赋予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文件的查阅权,及对公司经营的建议权和质询权,但也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没有赋予股东对相应文件的复制权。公司的账簿和原始的记账凭证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依据,对账簿和原始的记账凭证的查阅,才是知情权的根本保障。
2、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限制性条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冲突。由于这些限制的存在,可能导致股东的一些权利有名无实,得不到实现。
3、在查阅的范围上,公司法的规定很保守,所以导致对新《公司法》第34条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以致于不同法院在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一种意见认为,对该法律条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既不缩小,也不扩大。既知情权请求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就指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不应当包括相关的原始凭证和销售发票。另一种意见
则认为,股东知情权既然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就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的基础即原始凭证和销售发票等。
四、建立信息对称机制,完善股东权保护制度的几点意见
股东知情权在我国公司法上规定过于简单,制度极不完善,没有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程序等操作性问题做出规定,更没有对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做出任何安排。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尤其是小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任意侵犯。
按照信息不对称理论,在经济市场上解决信息不对称的办法是第一,克服和消除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障碍。如通过媒体的报道公开信息,会使被报道者和那些还没被报道的人都会产生自律的心理,让每人都感到有媒体在监督他,从而约束其行为。?第二,减弱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效应。如制定严格的市场运行法律,对肆意弄虚作假的行径一经查出,除追究造假的当事责任人外,也应对主管领导加以严厉处罚,从而防止和减少制造假信息,避免逆向选择。?第三,减少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道德风险。如建立严密的内控制度、岗位责任、操作规程、激励与约束机制。
因此,我国的公司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才能更好地保护股东利益。如:完善信息对称机制;加强约束和监督机制;增加激励机制等。
(一)& 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管理系统,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信息的透明度才是降低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
对《公司法》34条规定的查阅范围,或者予以扩大或者允许做扩大解释、理解。应从立法原意出发进行扩充解释,即作出比法律条文字面含义更广的解释从立法目的上看,不查阅原始凭证就不能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股东即使花费巨大精力打赢官司,也得不到实质性的利益,这就违背了立法者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为使股东的账簿查阅权行之有效,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具体说来,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薄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纳税申报表、出口凭证等)都应包括在内,只是股东的查阅需以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为前提。
(二)& 完善监事会监督制度。
监事制度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分权和制衡的重要环节。监事会的主要作用就是保护股东利益,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防止董事会和管理层滥用公司的权力,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因此监事的人选、监事的地位、监事的职权、监事的权益的保护、监事履行职权的救济、监事的激励机制的完善,是监事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保证。
(三)& 完善董事会制度,加强权力监督机制,降低管理层的道德风险。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制度,也在47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和义务,但是,从我国的现实实践来看,许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与管理层的经理人都是重合的,因此,董事会就无法更好地履行监督管理人的职能。由于公司董事和经理的重合,形成内部人的控制。因为管理、经营信息都由内部的管理人控制,所以,防范信息不对称下的道德风险,只能依靠内部管理人信守忠实义务。虽然,设立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一定的监督和控制作用,但是,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不完备不能完全遏制管理层权力的膨胀以及他们可能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因此,规范董监高的自我交易行为和竟业禁止,防止他们纂夺公司机会,损害公司利益。
(四)& 设立并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也是董事,是董事会的成员。所谓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独立董事主要职责
: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我国目前需要关注的是,独立董事的任免制度、职权、独立地位及其保障、勤勉义务以及激励等机制的完善。使独立董事真正做到独立、公平、公正,尽职尽责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而不是成为傀儡。
(五)& 完善第三方中介组织的行为,降低信息不对称性
《公司法》未赋予股东可以查阅审计报告的权利,股东无法根据公司法查阅审计报告,所以,对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难以判断,直接导致政府对公司的监控失调。现实中,可能有股东在全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控制人曾经通过做假账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从侵权的角度看,此“过期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护以赔偿,但查阅公司在其转让股权之前的财务状况只是赔偿请求之诉中的一个行为。这个诉讼是要求公司赔偿的诉讼而不是行使知情权的诉讼。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从股东名册上删除的股东,已不再是公司股东,所以,不再享有查阅权。而查询财务状况作为侵权赔偿案中的诉讼手段,只能通过鉴定机构或中间机构来进行审计,而不能由“过期股东”亲自查阅。
所以第三方中介组织的行为,是否存在道德风险、其获取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尤为重要。应当在公司法中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严格纪律和责任追究制度,以降低中介所出具的报告不真实的风险。
(六)增强激励机制透明度,降低管理层的道德风险
在公司治理中解决经理层权力膨胀的问题,不能局限于限制经理的权力以及加强监督,更重要的是让经理层和监督部门各司其职,在合理分工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作用。那么,除了约束和监督他们的行为外,建立一套良好的激励机制,使经理们更好地履行职责,为公司创造更多的利益,也是维护股东权利必不可少的措施。
目前世界各国采用的方式各不相同,有的国家采用股票期权计划,我国主要采用年薪制,即由基本工资加上奖金构成的。总之,把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挂钩,才能激励经理们不遗余力地维护公司的利益。&&&&
三权分立的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运作模式,遗憾的是,股东控制经理行为的手段是有限的、不完善的。股东们关心的是利润,而经理们更关心增长而不是利润本身;较快的增长和较大的市场份额提供了更多的现金流量,这使经理们能够获得更多的额外津贴。道德风险改变了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能力,因此,只有完善《公司法》的相关内容,依靠制度的监督和控制,才能调控信息不对称下的股东权利保护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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