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内民一初字168案件聚焦20150514查询码4d63k2nqq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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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南宁市歌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歌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念芸,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鹤灵,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助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南宁市歌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朝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被告歌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念芸、杨鹤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10年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权利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作为KTV经营者,从未主动向权利人和原告缴纳过任何许可使用费。原告在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无效的情况下,于2012年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起诉讼案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经败诉判决之后,仍然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权利人交由原告管理的《认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操》、《西界》、《编号89757》、《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共计21首音乐电视作品,而违法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上一次法院判令被告删除的曲目,并且被告在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停止侵权、履行法定义务之后仍然置之不理。被告一而再的违法使用原告管理的权利人的音乐电视作品,对法院的判决置若罔闻,对原告的权利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认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操》、《西界》、《编号89757》、《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等21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820元、公证费333元、取证消费8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05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歌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授权人的营业执照;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放映权,被告点播系统是正规渠道购买的,本案的歌曲和以前案件的歌曲不是同一首歌,不存在恶意行为;三、原告依据相关标准参考收费没有根据;四、侵权损失方面,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点存在错误,有些歌曲在被告成立时并未发行,且无法证明其损失,合理开支方面,原告的主张开支不合理,律师费是根据起诉标的来计算,但本案起诉时的标的过高,故律师费也过高,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取律师费,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取证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集)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7碟装)DVD8,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4、(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侵权时间;证据6、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7、机票、餐饮、住宿及DVD刻录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差旅必要开支;证据8、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发出警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补充证据:证据1、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广西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案件统计;证据2~3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证据4、判决书,证明被告多次侵犯他人著作权,经法院多次判决拒不改正,仍违法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被告的侵权具有主观恶意,应加大对其惩处力度。被告歌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海蝶公司与原告有授权委托关系,无法证明海蝶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合同内容不具体,也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应的版权,公证书没有对合同主体资格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只是公证合同的存在,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光盘是否为原版及海蝶公司是否享有光盘歌曲的著作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版权费的收取标准属于参考,处于试行阶段,原告也没有提供南宁关于收取版权费的收费标准;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取证程序违法,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当天点歌系统中存在涉案歌曲,不代表之前和之后被告点歌系统都存在使用涉诉歌曲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告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概况、成立时间,不能以此来推断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为饮酒经营部出具的饮料和烟品发票,取证过程不应产生这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飞机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按照惯例即使是异地取证,以飞机的方式出行也不合理;对油票和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油票落款时间与取证期间不符,日,两辆车第一次加油,到了1月8日这两辆车又一次加油,存在不合理性,与本案无关;出租车费明显过高,属于合理部分被告认可;技术交流费原告说不出缘由,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应予排除;餐饮费,案件材料显示涉及公证人员为3人,但原告主张的消费额明显过高,存在不合理性且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服务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刻碟费1万多元,明显不合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律师函没有列明涉案歌曲,被告不清楚原告对哪些歌曲享有著作权,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侵权的情形;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收费标准过高,按案件标的额计取律师费明显不合理,因为原告主张损失部分本来就过高;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恶意侵权。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5、8及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光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7、9系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认定;被告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补充证据3系原告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的统计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依据补充证据1~3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被告歌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集)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7碟装),实物封底载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81-00/V.J6”等字样,光盘盘芯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在DVD8的光盘曲目包含有涉案的《认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操》、《西界》、《编号89757》、《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等21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每一首曲目下都标有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海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五一东路7号淡村商贸城1号楼五楼的“歌朝量贩式KTV”。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C352号房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认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操》、《西界》、《编号89757》、《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等2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04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金额为50元、发票号码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摄像设备带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两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密封并加帖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日作出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9号《公证书》。随后,原告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缴纳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律师函》。经比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含涉案的20首曲目包括《认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操》、《西界》、《编号89757》、《进化论》、《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播放内容,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原告取证光盘中的1首曲目《木乃伊》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音乐旋律相同,但背景画面不同。另查明,被告成立于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有效期至日)。又查明,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甲方与被告歌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共6个案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8960元,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3280元,但没有提供发票;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33元,有发票支持的费用为167元。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权;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集)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7碟装),标有出版单位、著作权人、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等规范的版权信息以及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等内容,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是合法出版物,光盘的曲目中包含涉案的21首音乐电视作品,且光盘所附目录上载明“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与海蝶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虽质疑海蝶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的权利主体,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海蝶公司为原告主张的涉案2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海蝶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2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被告提出公证书没有对合同主体资格、经营范围进行审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而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享有权利的21部音乐电视作品,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取证光盘中仅有《认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操》、《西界》、《编号89757》、《进化论》、《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播放内容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而《木乃伊》这首曲目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音乐旋律虽然相同,但背景画面不同,显然不是相同的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的《认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操》、《西界》、《编号89757》、《进化论》、《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20首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木乃伊》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放映的同名作品不是相同的作品,故被告使用该首同名曲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取证公证书违反程序,但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500元,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二度侵权,应提高赔偿数额,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取证消费8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05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公证费原告主张333元,有发票支持的为167元,本院对167元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382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律师费用1000元。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歌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认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操》、《西界》、《编号89757》、《进化论》、《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二、被告南宁市歌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8500元;三、被告南宁市歌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8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音集协负担383元,被告歌朝公司负担57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人民陪审员  林卓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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