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被告律师费再没有告知原告身份了解情况是不是属于违法行为

原告魏水利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原告魏水利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浏览:5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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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43号
原告魏水利。
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
委托代理人李健、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水利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李云,被告管城区政府中博集团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副指挥长刘三修,委托代理人李健、李新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以”管政(号”文件的形式发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的通知》,此通知明确表述:为使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政府主导项目顺利推进,根据需要,经研究决定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并公布了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在没有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况下,2014年9月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自己名义出台了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居民住宅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草案)》。在未办理《拆迁许可证》及未与村民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在日对原告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责成有关部门所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信息
1、身份信息(身份证)
证明内容:原告魏水利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与本案相关的城中村改造文件
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的通知》。时间:日。发布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居民住宅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草案)》,时间:2014年9月,发布单位: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
4、关于中博集团拆迁村庄房屋的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
1、中博集团指挥部是由被告依职权成立的,由被告授权并委托从事城中村改造事宜的临设机构。并不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因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博集团所有行为均应有被告承担,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当事人。
2、原告的房产被违法拆除,不是因为原告的房产构成了违法建设,不是被告的正常的执法行为,而是被告为了城中村改造的顺利推进所进行的逼拆和强拆行为,系被告利用行政职权达到逼拆和强拆的目的。
第三组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产信息
5、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号),发证日期:日,发证单位:郑州市房产管理局。
6、建筑许可证(2000建管管字第1750号),发证日期:日,发证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7、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票号:07年11月5日),收费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办事处,金额:7000元
8、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票号:,时间:日)收费单位:郑州市财政局。金额:37366元。
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票号:0095112,时间:日)通知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10、家庭会议。
证明内容:
1、原告所拥有的房产均建于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生效实施以前,这些房产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参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均属于合法建设,被告以这些房产不符合《城乡规划法》而均构成违法建筑而予以拆除,显然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应予以撤销。
2、认定原告所拥有的房产是否违法建设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来实施,而隶属于被告的城市管理执法局没有对违法建筑作出认定、并实施行政强制性的执法资格。
第四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
11、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管城区杨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明内容:
1、本案所诉争的杨庄村所在区域的土地已于2008年被被告收归国有,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
2、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应当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能适用《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等。
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如果有权机关认定房产系违法建设,利害关系人拒绝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强制拆迁)系为了实行征收目的而实施的逼拆和强拆,不是对于违法建设的一种行政强制行为。
被告辩称,一是隶属于被告的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具有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职权,被告对区执法局的请示依法作出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三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并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关于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晋王庙村和杨庄村26户涉嫌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及名单一份。
证据2、管城回族区乡(镇)办房屋建筑及其他附着物登记表;
证据3、《土地登记查询结果》一份。
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一份。
证据5、建筑许可证(民房)(2000)建管(管)字第1750号。
证据6、建筑许可证(民房)(2000)建管(管)字第0224号及施工平面图。
证据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房屋修建审批平面图一份。
证据8、房屋所有权人魏合妞(原告魏水利之父,已故)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证明一份。
证据10、执法人员刘广华、时江涛、李拥军、魏会召执法证件各一份。
证据11、《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
证据12、《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据13、《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现场照片拍摄说明》一份。
证据14、《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勘验笔录》一份。
证据15、情况说明三份。
证据16、李炎、陆军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证明二份。
证据18、《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二份。
证据19、牛利红、许帅军身份证复印件及二里岗街道办事处证明二份。
证据20、《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证据21、《管城回族区管理执法局案件处理审批表》
证据22、《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证据23、《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证据2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一份。
证据25、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省市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的法制审批意见一份。
证据2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一份。
证据27、《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证据28、《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送达回证一份。
证据29、魏长来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0、《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一份。
证据31、《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终结审批表》一份。
证明目的: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证据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及附件:国法函(2001)26号。
证据5、郑政(2011)1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引发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据6、《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证据7、《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证明目的:1.证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证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为本案拆除行为不是被告所作出,被告在答辩中也已说明了实施本案拆除的具体机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因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的住房在2008年建成,2008年之前也有城市规划法和集镇规划法,而且如果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的话,不存在处罚期限的问题;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作为国土部门的一种批复,不能达到原告以此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是国有土地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其来源不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9,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实原告及其父亲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者和房产拥有者;对证据10-14,认为系被告内部文件,原告对于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17,认为真实性存疑,且送达程序违法,见证人的身份存疑;对证据18,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民代表的证明不能代替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违法建筑的程序义务;对证据20-23,认为系被告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送达程序违法,见证人的身份存疑;对证据24-31,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认为不能作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依据,对证据3,认为排除被告行使”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权的职权;对证据2、4、5、6、7,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系其本人及其涉案房屋的基本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4,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实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涉案房屋被拆除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9,能够和原告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31,系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照行政执法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客观真实,证实本案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均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水利日取得了杨庄村5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日取得了建筑许可证,被管城回族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许可在杨庄村55号建设住宅三层,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日,为使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政府主导项目顺利推进,管城区政府成立了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日,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城中村改造住宅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草案、公司安置区域内拆迁安置补偿补充方案以及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奖励办法进行了表决并通过了决议。
日,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晋王庙村和杨庄村26户涉嫌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原告的房屋涉嫌违法建筑,请区执法局立案处理。区执法局对原告房屋涉嫌违法建筑案件立案,依法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走访部分村民、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等程序后,于日,区执法局作出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管城区政府于同年8月17日作出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后区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并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并于日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此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为原告魏水利所建并在其中居住,但产权系其父亲魏合妞所有。日在其家庭会议上,确认魏合妞夫妻过世后,该产权由魏水利继承。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作为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上级机关,批准区执法局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管城区政府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郑政文(号)文件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该文件规定的城中村是指在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自然村或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被告管城区政府作出了关于对原告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要求区执法局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区执法局的拆除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管城区政府承担,故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原告魏水利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日取得了建筑许可证,被管城回族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许可在涉案房屋所在地上建设住宅三层,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认定被许可建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该三层建筑为合法建筑。其次,管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规划区域内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房,该法自日起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特别规定除外。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中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具有法律溯及力,不能以本案当事人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面积予以建设,作为强制拆除本案涉案房屋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管城区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其所属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并无法律溯及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原告拥有建筑许可证的合法建筑部分,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魏水利拥有建筑许可证部分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吴林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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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王仙荣与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王仙荣。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文化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刚,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汉湘。委托代理人高大杰,律师。原告王仙荣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沟镇派出所)不履行查处治安案件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开路,被告新沟镇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湘、高大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3日8时07分,被告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王某(联系电话189××××4858)报警称,草莓棚子被烧了。被告当即派民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无需紧急处置的事项,民警让报警人书写报案材料,被告制作受案登记表作其他案件初查&#x年11月8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原告王仙荣诉称,原告对位于东西湖区新沟镇街道办事处一大队村南21亩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并大棚种植了桃树、蔬菜大棚&#x年10月13日,原告发现地块5亩蔬菜大棚被故意损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拨&#x报警,但东西湖区公安分局新沟镇派出所民警置之不理,被告属于严重不作为&#x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属于被告管辖。原告认为该告知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故意毁坏其承包地上农作物的行为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新沟镇派出所辩称,2013年10月13日8时07分,分局指挥中心调度我所出警称,王仙荣(电话号&#x××××4858)报警称荷包湖一大队二小队农田边搭建的棚子被人毁坏。当我所民警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达报警人王仙荣反映的地方,看见农田边有焚烧的痕迹,报警人写了报案材料,但不愿到派出所做报案笔录,处警民警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之后,重复报警一次。我所受案调查,于2013年11月4日,将报警人王仙荣联系到派出所做报案笔录。经调查,此系农户与新沟镇办事处一大队的农业土地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x年11月8日,我所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x年11月10日,我所电话通知王仙荣到我所签收《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当日上午9时许,王仙荣来到我所,民警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王仙荣,王仙荣拒绝签收&#x年11月19日,我所再次通知王仙荣来我所领取《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王仙荣称没有时间到派出所,并委托我所民警代收。我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依相关程序调查取证,依据调查取证情况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予以告知原告,其程序合法,没有不作为的情况。同时依据被调查人王来信、普有生的笔录及新沟镇一大队提供的《荷包湖农业租赁合同》、《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退地通知、清表通知,我所可以认定王来信及新沟镇一大队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故我所认定该案件不属于行政、刑事案件,属于原告与新沟镇一大队的土地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我所告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合法正确。综上,我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对故意毁损承包地上农作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事项:1、王仙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受案回执、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被告违法作出答复;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2012年),证明原告对承包的土地具有长期使用权,对地上农作物具有所有权;4、武汉市东西湖区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承包耕地,受法律保护,使用权不被注销即长期有效;5、政府信息申请表、信息公开回复书,证明未办理国有土地农用地转用手续;6、录音,证明被告未做调查即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对本案侦查应当回避;7、土地荒芜照片,证明侵害人故意毁坏原告的农作物。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证据3不是承包合同,而是租赁合同,且租赁期已经届满,原告继续使用属于非法侵占;证据4上的权利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农用地转用行为,而是出租方收回土地的民事行为;证据6的录音属于剪辑行为,不具有完整性,本案是经过调查作出的结论,不存在未经调查先作结论;证据7照片无法反映拍摄的地点、时间等,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以正值春节期间,治安工作压力大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1、受案登记表,1-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1-3、报案材料,1-4、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按照相关办案规定进行登记、受案、接收报案材料并给报案人受案回执,证明被告程序合法;2-1、询问笔录(王仙荣)、询问笔录(普有生)、询问笔录(王来信),2-2、《荷包湖农业租赁合同》,2-3、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书,2-4、退地通知及张贴影印件(三套),2-5、清表通知及张贴影印件,2-6、新沟镇街一大队情况说明;2-7、出警拍摄现场照片;3、告知书及告知现场光盘;4、工作情况说明,以上证据2、3、4证明通过询问报案人,调查相关人员及根据被调查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认为该报案属于农业土地纠纷,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便告知报案人,证明被告行为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不作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1王仙荣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系有异议;普有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王来信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4&#x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反映在原告报案时,被告置之不理,案件材料都是在原告维权之后补写的,描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口头告知原告,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属于先入为主,应自行回避。被告向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没有提供合法的调查证明,被告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没有经过相关负责人批准的程序,被告的执法民警没有执法资格等均违法。本案应当按照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立案查处,而不是土地民事纠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受案回执和《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主体,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与新沟镇街一大队签订的农业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于1985年颁发给案外人的《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案外人向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回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原告在被告处的录音,因只有部分内容,无法反映全部过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证据7是土地荒芜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x&#x&#x是被告在接到“110”的指令后,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x&#x&#x&#x&#x&#x是被告在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被告给原告的告知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明示拒绝原告请求的载体,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是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结合其他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仙荣系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农场燕岭村村民,2012年1月1日,原告王仙荣的丈夫芦汉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签订《农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芦汉租赁旱&#x亩用于农业种植,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该土地仍由芦汉种植使用&#x年2月2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以张贴的方式向所属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租赁户从通知之日起停止耕作,腾退租赁土地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x年5月1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再次以张贴的方式通知租赁户,要求在二小队2号地、3号地,三小队3号地、4号地的租赁户在6月10日前完成退地清表工作。二小队1号地和三小队1号地、2号地的租赁户在8月20日前完成退地清表工作&#x年10月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与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书》,约定由对一小队3号地、二小队1-3号地、三小队2-4号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前清理完成&#x年10月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与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书》,约定由对三小队1号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并于2013年10月13日前清理完成&#x年10月13日8时07分,被告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王某(联系电话189××××4858)报警称,草莓棚子被烧了。被告当即派民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无需紧急处置的事项,民警让报警人书写报案材料,被告制作受案登记表作其他案件初查&#x年10月15日10时12分,被告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报警人王某报警称前几天报警草莓棚子被烧,民警未予答复。被告注明属重复报警,领导批示请及时处理&#x年10月20日,被告调查一大队大队长普有生,并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一大队提供了2012年度与芦汉签订的《农业租赁合同》、分别与和签订的《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书》及多份要求租赁户退地、清表的通知等证据&#x年11月4日,原告王仙荣同其他已被退地的农户找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报警事项进行查处时,被告口头告知初查情况,认为该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事项。在原告坚持下,被告制作受案回执并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王仙荣当日签收受案回执&#x年11月8日,被告通知负责清理地上附着物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王仙荣,要求来派出所签收《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王仙荣委托民警代签,后民警将该告知书交给原告。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x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201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在接到“110”指令后,及时派出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当发现无需紧急处置的事项后,对现场进行必要的了解后,回所填写处警记录并作其他案件初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2013年10月13日,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报案后,当时难以区分所报案件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将案件作其他案件初查,在初查中发现,原告所报案件是因农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为收回租赁土地,与承租方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在清理地上附着物时造成的财产毁损,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并口头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本案原告是2013年10月13日递交的报案材料,被告在接受报案材料后未及时制作受案回执单交报案人不符合规章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影响被告受案并审查的事实,虽然该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程序违法行为。被告所属民警杨泽海、孙华庆是正式在编民警,其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具有执法资格。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受理案件后存在多处违法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仙荣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故意毁坏其承包地上农作物的行为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桥审 判 员  张 鸣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邹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507702186****0023?738303111****0001?210954138****2626?141005132****6936?1260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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