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吸毒的证言就可以指控别人容留吸毒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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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卢某、姚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全文】CLI.C.
卢某、姚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刑初994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绰号“光某”)。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锦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丘松,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绰号“肥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新华、章鹏,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卢某及其辩护人叶锦芬、丘松,姚某及其辩护人杨新华、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晚,被告人卢某先后在我市三乡镇大布村欣荣路66号2013酒吧666房和888房内,容留毛某、曾某、余某、黄某、曹某、古某甲、李某甲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姚某明知卢某容留他人吸毒仍帮其预订上述房间、联系毒品。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酒吧门口抓获姚某,在888房抓获卢某,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吸食K粉使用的垫纸、毒品等。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卢某、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第,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辩称:其没叫人订房、买毒品,不知道房间里有人吸毒。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卢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姚某的供述和毛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不排除有串供可能;胡某甲可以证明“阿杰”冒用余某的身份做笔录,且证言有瑕疵,不能采信;多名证人说可能误食毒品,没看到现场有毒品或有他人吸毒,酒吧工作人员也没看到异常,说明现场是以隐蔽方式吸毒,且卢某喝了很多酒,KTV房间昏暗,没发现有人吸毒是正常的。666房和888房的活动是姚某和毛某策划组织,和卢某无关。卢某在666房的买单行为只是对消费的确认。
  被告人姚某辩称:卢某让其帮他订房、叫毛某拿点东西即“开心水”给他玩,但其不知道房间里有人吸毒。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称: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犯意是卢某提出,姚某只是帮卢某订房,并按卢某要求告诉别人带毒品过来,没有召集他人吸毒,在888房坐了10分钟就离开了;其是首次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先后在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欣荣路66号2013酒吧666房和888房内,容留毛某、曾某、余某、黄某、曹某、古某甲、李某甲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姚某明知卢某容留他人吸毒,仍帮其预订房间、联系提供毒品。12月2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酒吧门口抓获姚某,在888房查获卢某及多名吸毒人员,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罐1个、垫纸人民币4张及毒品等物品。经检验,送检的塑料密实袋装白色粉末2包、纸币包装白色粉末4包共净重1.8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塑料瓶装淡黄色液体5毫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和尼美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缴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卢某、姚某等14人,当场缴获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经过。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涉案888房内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罐1个、人民币包装疑似毒品4个、白色密封袋包装疑似毒品1个,及黑色(女式)单肩包1个、包内的白色密封袋装疑似毒品1包;从毛某处保全银色苹果6手机1部,从姚某处保全灰色苹果6PLUS手机1部的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明经现场检测,卢某、余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氯胺酮(俗称K粉)阳性反应;姚某、曹某、古某乙、古某甲、古某丙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李某乙、李某甲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反应;毛某、曾某、黄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阳性反应。及毛某、曹某、曾某曾因吸毒被查处。
  4.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卢某、姚某及毛某、曹某、曾某、余某、古某甲、李某甲、黄某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其中,姚某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毛某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5.刑事判决书,证明姚某的前科情况。
  6.通话详单,证明卢某手机号码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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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邮箱: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市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x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菏泽市天香路银座佳驿宾馆楼下向田某出售约1克冰毒;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菏泽市太原路华泰商务宾馆附近向田某出售约1克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菏泽市牡丹路汽车站附近的速8宾&#x房间,容留田某、田某某、朱某三人吸食冰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菏泽市天香路银座佳驿宾馆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向田某出售冰毒1克;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菏泽市太原路华泰商务宾馆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田某出售冰毒1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或2日下午三四点,他通过梁某得知李某的电话,他与李某电话联系商量好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1克冰毒,约好在银座佳驿酒店楼下交易。他开车载着梁某到约定地点,梁某没有下车。他与李某见面后,他给了李某400元,李某给了他一小袋冰毒约&#x克左右,他说给个麻古呗李某上楼后从宾馆房间窗户上扔下来一个白将军烟盒,烟盒内有一粒粉红色的麻古,相当于是赠送的。上车后他将买来的冰毒与麻古让梁某看了。次日,他给李某打电话联系想再买一克冰毒并商量了价格,李某说他在菏泽市太原路华泰商务宾馆让他过去拿,他打车到华泰商务宾馆对面中山路的桥上与李某见面后,他给了李某400元钱,李某给了他一小袋冰毒,并送给他一粒麻古。他从李某那里共购买过两次冰毒,两次都是400元的,每次的重量都是一克。(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田某想要冰毒,她将李某和赵某的电话告诉了田某,田某与李某联系后开车带着她一起到菏泽市中医院附近的银座佳驿宾馆找李某购买冰毒,田某从李某手中购买一克左右的冰毒,后李某从楼上给田某扔了一粒麻古。当时她在车上等着,没有注意田某和李某是如何交易的。(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她与李某用王某的身份证在银座佳驿酒店登记入住502房间。当天16时许,田某和李某联系购买冰毒的事,中间打了多次电话联系。她将她的冰毒放在了枕头下面就睡觉了,醒后发现少了大约一克冰毒,问李某怎么回事得知李某将冰毒出售给田某。另外,她将自己的麻古都给了李某,李某怎么处理的不知道;3月3日她和李某用王某的身份证在华泰宾馆登记住宿,当天晚上李某很多电话,出去了好几次,她睡觉了,第二天上午她发现自己包内的冰毒没有了,问了李某得知被李某出售给他人。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李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3、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3月2日李某于16时54分至17时29分出入银座佳驿酒店的情况。4、书证(1)刘某、王某住宿情况查询结果列表,证实刘某于2014年3月4日16时55分登记入住汉庭快捷菏泽中山路国贸中心店;王某于2014年3月2日12时27分登记入住银座佳驿菏泽天香公园店、于2014年3月3日12时35分登记入住华秦宾馆。刘某、王某登记入住酒店的时间与证人赵某证明的其用刘某、王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两酒店的时间基本一致。(2)旅馆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华秦宾馆的基本信息:地址:牡丹区太原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太原路166号)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所调取的书证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中显示的华秦宾馆,系案卷中涉及的华泰宾馆。华秦宾馆系该宾馆工商登记名字。(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明细话单及办案说明,证实通过查询田某的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3月2日16时17分至17时28分田某使用3171手机号与李某(号码0262)多次互通电话;通过查询李某的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3月2日15时16分至16时4分李某使用0262手机号与梁某(号码0080)多次互通电话。其显示机主姓名为岳某的电话号码系田某所使用的号码;登记机主姓名为李某的电话号码系李某所使用的号码。(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吸毒人员&#x年9月9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南城派出所对李某予以考察。被告人李某缓刑考验期限已执行期满。(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3月7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朱某在菏泽市牡丹路汽车站附近的速8宾&#x房间,容留田某、田某某、朱某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1)田某某的玻璃锅子照片,证实吸食毒品使用的玻璃锅子的特征。(2)朱某包中的用于装冰毒的8个塑料包装袋,证实8个塑料包装袋的特征。2、书证(1)菏泽汽车总站速8酒店明细账单,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3月6日入住该酒店,2014年3月7日离店,交纳押金300元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持有&#x克白色晶体和8个透明塑料包装袋、田某某持有的一个带皮套的玻璃锅子予以扣押。(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破案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31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朱某、田某、田某某、朱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4、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凌晨4点左右,他与田某某和朱某在朱某位于菏泽市牡丹路速8宾馆所开&#x房间内吸食冰毒,其中冰壶是朱某带来的,冰毒是他的。(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凌晨,她和田某、田某某、朱某四人在牡丹路速8酒店529房间内吸食三、四分冰毒,剩余的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冰毒是田某的。(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15时许,他和朱某去菏泽市牡丹路汽车站附近的速8酒店,朱某交了300元押金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为529。次日凌晨,他与田某、朱某和朱某四人在朱某开&#x房间内吸食冰毒的事实。5、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3月6日15时许,他和田某某去菏泽市牡丹路汽车站附近的速8酒店,他交了300元押金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为8529。次日凌晨,他在该房间内容留田某某、田某和跟田某一块来的女子吸食冰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08克、透明塑料包装袋8个、带皮套的玻璃锅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长群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磊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399602186****0023?352503132****6936?108604182****1831?76505188****4341?627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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