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冲岳成律师事务所电话话

原公诉机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律师。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8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秀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夜晚,被告人汤某到位于沭阳县龙庙镇、205国道南侧的依龙服装厂外侧,移转监控摄像头拍摄方向后,从西侧大门爬进厂区,再到二楼从窗户里进入仓库,窃取羊绒大衣、羽绒服、衬衫、棉服等衣物100余件,运回住处。经鉴定,上述被盗衣物合计价值约人民币4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退还部分被盗衣物;公安机关追回其他部分被盗衣物,已发还予被害单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汤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自己是华冲镇依龙服饰工厂的水电工,知道厂里西大门经常锁起来无人看守,日晚上9点钟左右,从家中骑三轮车到依龙服装厂里,从西大门爬进去,用竹杆将监控往上捣,让监控看不见后,从仓库窗户爬进去,用自带的口袋装衣服,扛出后从西大门扔到厂外,拖到在万匹乡街上租的房子里;当时装羊绒大衣107件、羽绒服大概是190件、衬衫2件、棉服11件、狐狸毛领54条,3、4号拿到湖东镇、桑墟镇卖;3号晚上厂里到自己家中找,自己就承认偷了厂里衣服,4号上午退回厂里90件羊绒大衣、24件尼克服、64件羽绒服、2件衬衫、11件棉服。2.证人张某和黄某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张某在沭阳县龙庙镇办厂,厂里服装变少,发现监控中显示有个男的将监控朝上捣后来又将监控恢复正常,黄某从监控中认出是厂里水电工汤某,后找到汤某,他答应送还衣服,后厂里因其未能全部送回而报警;汤某承认其在华冲厂里时就偷过衣服。此外,张某当庭证实,两个监控是面对面的,捣监控的人没有发现对面的监控,还有一个监控可以看得到。我发现有人捣监控,就找厂里的好多人辩认,都认不出来,后来黄某过来看了,一眼就认出是小汤。是早上10点之前看的监控,当晚我和黄某去汤某家,黄某问汤某是不是被告人拿的,被告人说是他自己拿的。当时汤某冲着黄某摆摆手,推测可能怕声音大被听到。他们交谈大概几分钟。汤某表示说要送回来。第二天送部分过来。黄某当庭证实,张某发现衣服少后几个人一起看监控的,是自己认出了被告人,后自己开车和厂长张某去华冲被告人的家里。自己先打电话给被告人的,被告人到车这边,自己在厂长边上和被告人谈的。当时问被告人,衣服是不是他拿的,说话声音很大,当时被告人让自己说话轻一点,承认衣服是他拿的,同意第二天早上还回来。后来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说车子坏了,我们自己去拉的。自己现在还欠被告人17000元借款。3.搜查证、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依龙工贸被盗物品归还未还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退还物品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依龙服装厂)情况。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后来被告人把监控复位的。6.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7.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汤某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前科劣迹情况。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在万匹被传唤归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部分被盗财物,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案发当夜是应黄某之约去依龙服装厂购买衣服,不构成盗窃罪。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汤某日夜晚进入沭阳县龙庙镇依龙服装厂盗窃服装100余件,价值45000余元的事实清楚,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汤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案发当夜是应黄某之约去依龙服装厂购买衣服,经查,汤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其对当夜作案的具体过程、所窃得赃物情况供认不讳,证人张某、黄某证实发现工厂失窃的经过,及经过辨认监控录像认出嫌疑人是汤某,找到汤某后,汤某承认盗窃的经过,搜查证、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实汤某交还及从其处扣押衣服的情况,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汤某在案发前后使用工具调整现场监控摄像头角度的情况,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衣物的价值,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汤某提出当夜应黄某之约去购买衣服既无相关证据的印证,也与常理明显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汤某不构成犯罪,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仲佳审判员罗红兵审判员庄业富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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