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汤阴县农村承包地的人拖欠农户承包费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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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涉及面广,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这些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妥善处理。? 1、严格规范机动地管理。集体机动地,要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商议的基础上,采取公开招..
  一、农村承包纠纷引发的原因特点
  ㈠土地承包纠纷的特点
  土地承包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俗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特别是近年来农村减免了税收,实行粮种补贴,农民更加珍惜土地。出现了种粮热潮,这种热潮的出现,刺激了农民种田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了大部分外出经商、打工农民回乡承包土地,导致了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增多,可土地承包纠纷在处理时矛盾大,工作难做,引发上访苗头。
  ㈡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
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解读
  ⑴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引发的纠纷。①在原地取得承包地后婚嫁到新地,原地收回其承包地引发纠纷;②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随承包地存在,引发纠纷;③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学、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户口也迁出(离乡该离土但未离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随承包地存在引发纠纷;④自动放弃承包地,进城经商务工办企业,但户口仍在原地(离土未离乡),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纠纷。⑤外出打工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引发的纠纷。
  ⑵土地流转不规范导致的纠纷。由于国家&三农&优惠政策的出台,农村土地越来越俏。因以前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不配套,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纠纷频频发生。一是转包转让型纠纷。如税改前,种田效益不高,一些农户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地由接受者承担。现在不仅土地税费减免,而且种粮还可以拿到&两补&,原承包户纷纷要求被转让户退还其承包地,被转让户又不愿退,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二是代耕代种型纠纷。一些农民承包集体土地后,没有耕种土地,而是转让给他人种植,后来原土地承包人欲收回土地经营权,与种植人发生纠纷。
  ⑶侵犯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一般是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签定承包合同,但作为该村集体成员的村民或村民小组不服,直接抢种或以其它方式侵占承包人承包的土地。 土地承包人对第三人,主要是当地村民,提起停止侵权诉讼,要求法律保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⑷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的纠纷。近年来,随着城市开发建设的加快,城乡建设的迅猛发展,大量投资项目的上马,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的土地越来越多的地被征用,有时甚至是一个村或几个村的土地被征用。因征用土地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此主要是指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即被征用承包地的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用的金额发生的纠纷。包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从承包方手中分包或承租土地承包权的第三人请求获得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
  ⑸因违反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一是因发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如在农业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或不履行合同,将农民的承包地随意收回;或以建设公益事业项目为名,随意占用农民已经承包的土地;或未经农民同意,随意调整农民的承包地,随意提高承包费;或随意缩短土地承包期等。二是因承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包括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拖欠承包费和承包人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方式等。其中前者占此类纠纷的绝大多数,承包人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有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
  ⑹有的乡镇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高,越权处理承包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对经济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进一步尤为突出,甚至违法行政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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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第四村民小组诉王贵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 负责人冯海义,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可义,男,汤阴县司法局宜沟司法所职工,住汤阴县宜沟镇马屯村。 被告王贵(银)生,男,1943..
原告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负责人冯海义,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可义,男,汤阴县司法局宜沟司法所职工,住汤阴县宜沟镇马屯村。被告王贵(银)生,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571号。原告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进街四组)诉被告王贵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街四组的负责人冯海义及委托代理人马可义、被告王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进街四组诉称,日,被告中标承包我组位于棉站东后墙的机动地1.4亩,日到期,每年每亩18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耕种至今,但拒绝交纳承包费。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土地1.4亩,给付承包费2142元,并给付催要承包费的经济损失300元。被告王贵生辩称,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村级集体组织不得预留机动地,原告擅自预留机动地。我原来耕种的1.4亩机动地,经干部同意,已经调整给本组村民张荣承包。我现在耕种是1.3亩的集体承包地,根据国家政策已经免去所有税费,我不欠原告承包费。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前进街四组将集体土地对小组村民公开发包,被告承包其中位于宜沟镇棉站东墙后的土地1.4亩,承包期自日起至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80元,被告已交清。原、被告对此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耕种这块土地至今,但未交纳承包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2001年秋至2010年麦收后的承包费2142元,被告仍未交纳。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进街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拥民的证明、前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李长安的证明及四组村民代表的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称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贾国军,由贾国军转包给其耕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拥民的证明、李长安的证明、四组村民代表的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日至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即应及时将该1.4亩土地返还原告。但是,被告继续耕种至今,原告也未持异议,双方之间从日起又形成了不定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未约定新承包费支付标准的情况下,被告负有按原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180元标准支付原告承包费的义务。从日至今,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其返还该1.4亩土地,并支付日至2010年麦收后的承包费214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系贾国军转包给其耕种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贵生于日前返还原告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位于宜沟镇棉站东墙后的土地1.4亩,并给付承包费2142元;二、驳回原告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主张被告王贵生给付经济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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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先金、付斌熙、付光灿等十五名原告诉被告汤阴县韩庄乡小傅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原告付先金,男,37岁。原告付斌熙,男,37岁。原告付光灿,男,44岁。原告付海森,男,40岁。原告付麦臣,男,41岁。原告付培军,男,42岁。原告付培良,男,42岁。原告付培平,男,38岁。原告付仁熙,男,48岁。原告付先林,男,41岁。原告付先周,男,38岁。原告付印熙,男,63岁。原告付永灿,男,57岁。原告刘文忠,男,68岁。原告杨金英,女,37岁。诉讼代表人付斌熙,男。诉讼代表人杨金英,女。被告汤阴县韩庄乡小傅(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培森,男。原告付先金、付斌熙、付光灿等十五名原告诉被告汤阴县韩庄乡小傅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傅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先金等十五人诉称,原告付先金等15人均系汤阴县韩庄乡小傅庄村二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村里的机动地承包期未满,原告等户新增人口暂时没有分到责任田。1999年9月中旬,村里(第二村民小组)的位于村东南地蛤蟆翁机动地12.5亩承包到期后,原告付先金等15户基于家庭新增人口的事实,为了解决人多地少的问题,多次向小傅庄村、组提出分地申请。1999年10月小傅庄村二组通过代表会议,按照“大稳定、小调整”和每户新增人口每人半亩地的原则,将位于蛤蟆翁的12.5亩“机动地”分给原告付先金等15户共25个新增人口(其中:付先金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斌熙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光灿家新增1人分得0.5亩、付海森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麦臣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培军家新增1人分得0.5亩、付培良家新增1人分得0.5亩、付培平家新增1人分得0.5亩、付仁熙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先林家新增1人分得0.5亩、付先周家新增3人分得&&&&1.5亩、付印熙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永灿家新增1人分得0.5亩、刘文忠家新增2人分得1亩、杨金英家新增2人分得1亩)。分地后,15户原告一直耕种至今,期间按规定承担着上缴公粮、乡统筹、村提留和农业税等各项附加义务。至2003年国家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时,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小傅庄村委会登记的土地承包情况为原告付先金等15户颁发了《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该政策卡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了15户原告的承包田人口数和承包田亩数,确定的承包田亩数中包含了涉诉的12.5亩土地。之后,汤阴县韩庄乡财政所按照政策卡上确定的承包田亩数按时向原告发放着各项种粮补贴资金。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涉诉的12.5亩土地是被告小傅庄村委会承包给原告付先金等15户的新增人口地,性质等同于家庭承包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据此,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的该土地承包方式系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从日起至日止)。原告付先金等15户自1999年9月份便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耕种至今,时间长达10年。该争议土地于2010年1月被征用后,被告以原告对上述征用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否认原告的该土地承包方式系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拒绝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为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付先金等15户对位于小傅庄村蛤蟆翁的12.5亩土地与被告小傅庄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争议土地的性质属于家庭承包地,原告请求确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及承包期限为30年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位于村东南地蛤蟆翁承包地12.5亩)合法有效。二、依法确认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位于村东南地蛤蟆翁承包地12.5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日起至日止),以维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小傅庄村委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是原告要求确定其耕种土地的性质和期限,不是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是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说耕种土地的性质不明确,该纠纷依法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争议土地的耕种经过双方共认的事实是:在1999年或2000年,二组机动地12.5亩让二组部分新增人口承包(不说承包的性质),都交了承包费,金额在50元到70元之间,期限是5年,5年后怎么约定双方意见不一,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不是家庭性质的承包。三、假设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也存在很多问题:1、当时对新增人口理解有错误,嫁过来的媳妇不应是新增人口;2、有新增人口没有承包到地的情况;3、没有户代表研究的决定;4、发包不公开、不透明、不公平;5、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综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该地有承包经营权,更别说是家庭承包的性质。据此,依法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对所诉争的土地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承包期限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即双方争议的实质为15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根据这一规定,该司法解释调整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包括权利人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合同、侵权、继承等纠纷。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性质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纠纷范畴。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因原告未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又对原告所主张的承包经营权予以否认,故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先金、付斌熙、付光灿、付海森、付麦臣、付培军、付培良、付培平、付仁熙、付先林、付先周、付印熙、付永灿、刘文忠、杨金英的起诉。十五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石秀芬&&&&&&&&&&&&&&&&&&&&&&&&&&&&&&&&&&&&&&&& 审&&判&&员&&  马国明&&&&&&&&&&&&&&&&&&&&&&&&&&&&&&&&&&&&&&&& 代理审判员  &&张红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 书 记 员&&  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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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农村新增人口承包地如何解决?_百度知道
农村新增人口承包地如何解决?
一、农村新增人口土地承包权利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家庭承包方式作为基本的承包方式,家庭是相对于村集体享有承包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家庭中的个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这种权利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但这种权利是通过所在户来行使的。而且,这种权利在土地发包时和土地承包期内,在法律和政策上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发包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纳入平均分配的方案,发包到户;而在承包期内,由于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法律制度,也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对于新增人口的问题,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承包土地是“大稳定、小调整”,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只能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目前尚未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原则上都不应留“机动地”。对于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是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而对于新增人口要求承包地的问题,在符合政策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村民自治和相应的行政指导协调解决。二、村委会在履行农村土地承包调整职能过程中,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不具备行政赔偿资格。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对于村委会履行农村土地承包调整职能,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首先,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其次,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职权。《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委会对于土地承包作为发包方,在统一发包时,应当保障全部的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承包权;而在承包期内,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村委会则不能为了保障新增人口都及时得到承包土地,而频繁调整土地承包关系。只有在人地矛盾突出,并且有可供调整的土地,也只能依法进行个别调整。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综上,村民委员会、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是基于对土地的所有权,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一种公共事务的管理,是区别不同情况多方面的经营、管理;对于土地承包调整事项,村委会只有提交研究权和事务执行权。这种权利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国家行政职权,村委会对土地的管理代表的是村民自治原则范围内的村民会议的意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对于授权的事项,有独立的决定权,并能对外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承包调整事项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必须提交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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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派代表去乡镇政府要求督办。机动地到期后,要优于“死不减活不添”的平衡原则,如果村两委不给召集会议,其实你也知道你分析的很详细了,这是立法原则,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的决议优于村两委会议。全体村民的意志可以转化为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所以应该给新增人口分地,法理和公理都在你这边,必须优先添加给新增人口
非常感谢关注与解答!这期间又查找了各种观点,大家的解读类似,应该将机动地分给无地新增人口。但是这个问题还是略复杂——地已经卖了:村委以“增人不增地”为由,拒绝分地并已经将地承包给了个人。这样要是分地的话就多了个条件:废掉这个承包合同。那这样一个承包合同目前能否推翻呢?如果能,如何?Thanks~~
你想复杂了,这个地拍卖了就拍卖了,但照样可以转化为新增人口的土地啊,只是形式是给新增人口分钱而已。两个方案:1、你们闹大,得是轰动当地县级政府的那种聚集才行,有可能将这个承包合同废掉,收回被拍卖的土地。但本人绝对不赞成这样,不和谐,呵呵。2、土地维持现状,拍卖所得费用不是在村里么,要求照样给新增人口按照标准添地(这只能停留在资料上了),按照你们当地的承包地补偿标准,每年给新增人口分钱,这是很简单也很现实的处理方法。我们这里是按照吨粮田标准补助给新增人口。这样基本算是双赢——占地企业继续盈利,新增人口虽然没得到“地”,但是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费用,也就相当于把自己的承包地租出去了。另外,你们村委负责人坚持“增人不增地”,完全是混蛋逻辑,这是蒙蔽不懂法的老百姓的,这个政策没错,但前提是在“机动地耗尽”的情况下,相信你看过土地承包法全文,明白这个道理。
太犀利了哈~补钱,我觉得大家会更倾向于于这个,并且确实比较和谐。
你的问题快到期了大哥,觉得回答的还可以的话,把分给我呗,嘿嘿
提问者评价
哈,不好意思,以为到期也能给分来。多谢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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