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主任有权利义务向法庭出具村委会主任议记录证明吗

中国裁判文书网
&&/&&&&/&&
高海鸥、高平等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鸥。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优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磊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磊勇。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碎宝。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程惠。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亦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辉。上列14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王晓。上列14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强。委托代理人:叶朱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晓明。委托代理人:吴岩银。上诉人高海鸥、高平、高优平、高磊敏、高磊勇、高峰、高敏理、高碎宝、高飞云、高小华、高敏量、高程惠、高亦平、高忠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海鸥、高平、高优平、高磊敏、高磊勇、高峰、高碎宝、高敏量、高程惠、高亦平、高忠辉及十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王晓、何国泽,被上诉人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朱德、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前西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前西村村民征地返回指标建设商住房分配方案。日,前西村以户主为单位进行一户一票的投票表决方式,决定将商住房分配到户。日,前西村召开全体村民户主会议,选举前西村村民代表,并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除选举权、罢免权以外的其他议事、决策、监督等权利。日,前西村召开双委会议,同意由村双委成员参观万城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日,前西村召开村双委会议,决定于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商讨商住一期开发事项,并初步商定高层建筑2680元/m2,低层建筑2580元/m2。日前西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听取了万城公司介绍商住一期开发有关情况,并同意于日组织村民代表参观万城公司开发项目。日,前西村召开村双委会议,同意商住一期由万城公司代建并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但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到35名村民代表,实到29人,有25人同意商住一期由万城公司代建并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被告前西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万城公司(乙方)于2010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其中约定:总建筑面积暂定46980m2(共228套,每套建筑面积暂定142m2,商业每套63.26m2,共计205.26m2,不包括地下室、阳台、物管房、电信机房、水泵房、配电房、瓶组间分摊面积在内);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以乙方名义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乙方取得开发权后,有权独立自主开发本项目并负责土建和安装,该项目的商住楼定向销售给甲方及其村民。本项目规划建设局原详规设计方案调整后如有多余的面积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预;开发资金乙方自筹并垫付土地出让金;购房资金甲方自筹;公寓式住宅的价格包括工程建设费用、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拍卖佣金及相关费用、销售营业税等税金及垫资利息(不包括乙方收购、转卖产生的税、费);不包括办理房地产契税、各项规费(交易费、登记费、物业维修基金、电表立户、电费预交、水表初装费、有限电视线路立户、通讯线路立户、燃气管道立户等费用)、房产证办理费用等在内;工程建设成本价格暂定2650元/㎡,小高层住宅部分暂定2550元/㎡;在乙方中标取得开发权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有义务到村民处收取甲方垫付的土地出让金,甲方必须将乙方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部分全部付清给乙方,大约25万元/卡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乙方完成图纸会审进场打桩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有义务到村民处收取第一期购房款人民币合计25万元/卡,并转交乙方;待项目取得预售证后在政策允许情况下三日内办理按揭[保险费、公证费、物业维修基金(暂定63元/㎡,具体以乐清市房管局定价为准)、煤气管道初装费(暂定每户3300元/户,具体以燃气公司定价为准),由甲方及其村民自理,一次性付清];不具备按揭条件的村民,待项目结顶后三日内将余款一次性结清[保险费、公证费、物业维修基金(暂定63元/㎡,具体以乐清市房管局定价为准)、煤气管道初装费(暂定每户3300元/户,具体以燃气公司定价为准),由甲方及其村民自理,一次性付清];工程开发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即取得项目开发权之日计算至竣工验收日,竣工验收后90日内交付使用;甲方有义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通过决议认可本合同的效力;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手续,并确保乙方顺利中标;不按意向书规定支付购房款,逾期七天,乙方可取消其购房资格,由乙方收购,收购价格为摘牌价返回款。日,被告万城公司以2.08亿元的价格竞得前西村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日,被告万城公司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日,被告前西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万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其中约定:总建筑面积暂定46980㎡(共228套,每套建筑面积暂定140㎡,商业每套60㎡,共计约200㎡左右,不包括地下室、阳台等在内,面积按房管局测量实际结算);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以乙方名义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乙方取得开发权后,有权独立自主开发本项目并负责土建和安装,该项目的商住楼定向销售给甲方及其村民;公寓式住宅的工程建设费用高层及裙楼定为2650元/㎡,小高层住宅部分定为2550元/㎡,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拍卖佣金及相关费用、销售营业税等税金及垫资利息按实际发生结算,不包括办理房地产契税、各项规费(交易费、登记费、物业维修基金、电表立户、电费预交、水表初装费、有限电视线路立户、通讯线路立户、燃气管道立户等费用、房产证办理费用等在内);在乙方中标取得开发权后,甲方有义务到村民处收取甲方垫付的土地出让金,甲方必须将乙方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部分全部付清给乙方,大约25万元/卡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乙方完成打桩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有义务到村民处收取第一期购房款人民币合计25万元/卡,并转交乙方;待项目取得预售证后在政策允许情况下七日内办理按揭[保险费、公证费、物业维修基金(暂定63元/㎡,具体以乐清市房管局定价为准)、煤气管道初装费(暂定每户3300元/户,具体以燃气公司定价为准),由甲方及其村民自理,一次性付清];不具备按揭条件的村民,待项目结顶后七日内将余款一次性结清[保险费、公证费、物业维修基金(暂定63元/㎡,具体以乐清市房管局定价为准)、煤气管道初装费(暂定每户3300元/户,具体以燃气公司定价为准),由甲方及其村民自理,一次性付清];工程开发期限为二年六个月,打桩完成之日起计算至竣工验收日,竣工验收后90日内交付使用;甲方认可本合同的效力;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手续,并确保乙方顺利中标;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购房款,逾期七天,乙方可取消其购房资格,由乙方收购,收购价格为摘牌价69.3万元/卡。现涉案工程已基本竣工。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14位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14位原告系前西村村民,持有前西村商住房指标卡,是本案诉争的合同中所指的交款对象,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二、两被告于2010年1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是否具有效力。原告认为《意向书》未经村民会议,仅是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是无效的;日的授权书(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除选举权、罢免权以外的其他议事、决策、监督等权利)是村民选举村民代表时的签名,并不是用于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权利的授权委托;授权书上签名的人不是户代表,户代表要经过家庭成年成员推选,并出具家庭成年成员签字的户代表委托书才可以成为户代表,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的户代表具有户代表委托书,故该份授权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书上的签名177人,其中有79人系代签,结合全村一共210户,授权书上的授权人数(177-79=98)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户代表的2/3以上,该份授权应为无效;授权书的授权事项不明,村民代表会议职权过大;日前西村的村民户主对商住房的分配进行了一户一票的投票表决,因此对商住房代建方的选择及代建意向书的签订亦应由全体村民表决;村民代表大会仅同意由被告万城公司代建并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但意向书的具体内容并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综上,原告方认为意向书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法律没有规定户的代表必须要有家庭成年成员签字的户代表委托书,且2005年1月前西村进行户主投票表决时亦是由户主参加,同样存在代签名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份授权书具有法律效力;前西村委会对商住一期的开发多次召开会议,参观被告万城公司开发的项目并听取被告万城公司对商住一期开发有关情况的介绍,最后前西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被告万城公司代建并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前西村并非散居的村庄,村民有900余人,系熟人社会,在协商签订意向书的过程中,前西村村民应当已知悉该意向书的主要内容,该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意向书应为有效。三、《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方认为被告前西村委会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就擅自与被告万城公司签订合同,程序违法,应为无效;该合同的内容严重违法,两被告对合同性质刻意回避,合同的利益分成及盈亏分担没有明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未经村民代表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但通过比较《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和《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可以看出,两者约定的价格没有变化;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的更为宽松;付款时间亦无多大变化;工程期限意向书约定为三年六个月,从取得项目开发权之日起计算至竣工验收日,合同约定为两年六个月,从打桩完成之日起计算至竣工验收日;违约责任没有变化;意向书中约定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后如有多余的面积产权归被告万城公司所有,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万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如有多余面积均归被告村委会所有,故《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相比较《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对被告前西村委会及村民更有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民主议定程序是为了保护村集体成员的利益,既然《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已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相对于《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对前西村委会及村民更有利的《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可以不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应属代建合同,被告万城公司按合同建造商住楼,被告前西村委会向村民收取购房款后向被告万城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于日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有效。经上述分析,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海鸥、高平、高优平、高磊敏、高磊勇、高峰、高敏理、高碎宝、高飞云、高小华、高敏量、高程惠、高亦平、高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海鸥、高平、高优平、高磊敏、高磊勇、高峰、高敏理、高碎宝、高飞云、高小华、高敏量、高程惠、高亦平、高忠辉负担。一审宣判后,高海鸥、高平、高优平、高磊敏、高磊勇、高峰、高敏理、高碎宝、高飞云、高小华、高敏量、高程惠、高亦平、高忠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广大村民重大切身利益,当事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有效,是错误的。前西村村委会出具的授权书授权主体不合法,并存在代签名行为,该授权书不具法律效力,从而导致村民代表会议未经合法授权无权代替村民会议行使权利,而该意向书属于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故该意向书应属无效。即便村民代表会议有授权讨论相关事宜的权利,根据与会村民代表的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可证实当时只是讨论由万城公司代建,没有讨论合同内容,可见意向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三、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比《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更有利于村民,而意向书已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那么开发合同可以不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该逻辑不能成立,且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意向书与正式合同存在实质区别,村民代表(811)次会议记录仅明确由万城公司代建并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没有授权村民委员会今后与其签订正式合同,故前西村村委会无权擅自与万城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四、《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属涉他合同,广大村民作为涉案合同的直接出资人、合同义务的直接承担人,上诉人拒不同意接受该合同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取决于案件本身事实是否清楚、案情是否简单。上诉人将涉村民利益等同于案情复杂没有理论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案件适用程序提出异议。二、上诉人主张授权书存在代签名导致无效,但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前西村分配商住房村民的户主投票表决记录显示,建房名额和指标分配方案也是通过户代表表决通过,签字和授权书的签字如出一辙,说明前西村户代表签字经常由他人代签的习惯。三、《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村民代表(811)次会议记录及村双委(824)次会议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四、《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在性质上属正式合同,系对《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内容的再次确认,二者内容基本一致,且这些内容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村民转让指标及大部分购房户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表明其对《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内容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前西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取决于案件本身事实是否清楚、案情是否简单,案情简单与否与是否涉及村民利益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二、村民代表会议已取得村民会议的合法授权,有权讨论决议诉争意向书。上诉人认为授权书的户代表不具备户代表资格及多人代签名,但并未举证证明,结合上诉人承认由户代表选举新一届村民代表及户代表签署的前西村分配商住房村民户主投票表决记录和商住房指标卡效力,亦能证明户代表授权的有效性。《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充分讨论决定。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存在自相矛盾,而村民代表(811)次会议记录及村双委(824)次会议记录相互印证了该意向书内容已经讨论并通过的事实。《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均明确村民享有自主处分指标权益的内容,大部分村民将指标卡转让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对意向书及合同内容的认可。三、《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与《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二者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该开发合同删除了涉案意向书中如“本项目规划建设局原详规设计方案调整后如有多余的面积产权归乙方(万城公司)所有”等类似对前西村不利的内容,因而在该意向书已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情况下,作为对该意向书再次确认的《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无需再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四、《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并非涉他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涉案合同仅在前西村委会和万城公司之间作出权利义务安排。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14位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西村村民代表811次会议情况证明,用以证明17位村民代表开会期间没有见到《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样本,会议没有讨论该意向书内容等;2、销售信息,用以证明村民不认可《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的事实;3、万城公司销售价格计算清单,用以证明销售价格不合理。被上诉人前西村委会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当时25位村民代表已经签字同意;证据2内容属实,但是村民已向他人转让146套指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是合理的。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前西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另外,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的合作意向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实际上万城公司已收到146户进度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日前西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到35名村民代表,实到29人,其中25人同意商住一期由万城公司代建并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前西村委会出具的授权书签名存在代签现象,考虑到前西村村民居住集中,户主投票表决存在代签名的现象确有先例,但结合前西村委会对商住一期的开发多次召开会议,并组织村民参观万城公司开发的项目及听取该公司对商住一期开发有关情况的介绍等客观情况,可见在协商签订意向书的过程中,前西村村民应当已知悉该意向书的主要内容,故原审法院采信该授权书并认定《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有效,并无不当。对照《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和《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意向书》,两者约定基本一致,极少数约定不同之处,也是前者比后者更有利于村民,在后者已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前者有效,并无不当。退一步说,即便《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因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应属无效,但该合同涉及228套房屋,绝大多数购房户并未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14位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仍有待审查。另外,本案当事人众多,案情较为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确实欠妥,但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故对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14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海鸥、高平、高优平、高磊敏、高磊勇、高峰、高敏理、高碎宝、高飞云、高小华、高敏量、高程惠、高亦平、高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郭阳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上诉状—针对黄骅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村乡
上诉人 ?,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村乡
被上诉人 河北省沧州市新体区新村乡
法定代表人 ?
上诉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1)黄民字第4036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1)黄民字第4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黄骅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渔沟村村民资格及村民待遇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并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存在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事实上: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理应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起诉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
一、黄骅市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村民资格的认定为由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07年4月7日就已经取得了渔沟村村民资格,不需要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村民资格进行认定。
2007年4月7日,渔沟村村民委员会就向派出所出具了三位上诉人为新村乡渔沟村村民的书面证明。所以,三上诉人当时就已经取得了渔沟村村民的资格,并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落户至渔沟村。(见附件三:渔沟村委会给派出所的证明)
上诉人系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村乡渔沟村村民(见附件一)。自日与杜国安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男孩(即其他两位上诉人:杜金治、杜金钊)归女方(上诉人杨金芬抚养),男方(杜国安)每年支付1万元抚养费,抚养费给付到20周岁,抚养费到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付清。(见附件二)
离婚后,日上诉人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村乡渔沟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并书面同意三位上诉人落户至该村,并向派出所出具了书面的村委会会议说明(见附件三)。正因为如此,上诉人以及其他两个上诉人即:杜金治、杜金钊才于日落户至新村乡渔沟村。上诉人单独立户后,就一直在被上诉人村里生活至今,上诉人杨金芬还曾参与过村内的选举,行使过村民的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四人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三位上诉人于2007年4月7日已经取得了渔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本不需要黄骅市法院再对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认定。所以,黄骅市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渔沟村村民资格的情况下仍然拒绝立案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黄骅市人民法院认为村民待遇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是错误的。理由:
第一、本案到黄骅市法院起诉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的被告为渔沟村村委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被告所在地在黄骅市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本案纠纷属于黄骅市法院管辖范围之内。
第二、本案案由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在第一级案由,即: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之下规定了第二级案由,即:六、所有权纠纷。在第二级案由之下有规定了第三级案由,即:39、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法定的三级案由。本案中,三位上诉人在立案时明确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且诉讼请求和数额都是清楚的,符合法律和《民事案由》中的相关规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本案中,上诉人杨金芬离婚后,即:在日经过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就已经将自己和两个孩子的户籍登记在渔沟村,也就是说上诉人离婚后仍合法取得了该村村民。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村民资格后,被上诉人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决定发放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时应当保证上诉人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获得该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认为黄骅市法院认为村民待遇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应受理此案。
三、黄骅市人民法院在不予受理裁定书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是黄骅市法院自己瞎编乱造的,与上诉人起诉时的数额不符。
黄骅市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书中所说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给付16万元的数额与上诉人起诉中的数额不符。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数额为178500元,根本不是16万元。(见附件六:民事起诉状)
事实是:自上诉人户口落入渔沟村后至今,渔沟村共向村民发放生活补助费7次。(见附件四)三位上诉人每人应得59500元,三人共应分得178500元。上诉人多次向村委会要求发放生活补助费,但是村里均无理予以拒绝。渔沟村村委会的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渔沟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所以,黄骅市人民法院在不予受理裁定书中私自篡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是违法的。
四、黄骅市人民法院做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期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期限的相关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审查期限】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上诉人于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羊二庄法庭递交起诉状。递交上诉状后,黄骅市人民法院在法定的7日之内,既不立案,也未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上诉人要求黄骅市法院就做出合理的回复。黄骅市法院迟迟不予回答。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上级法院即个部门反映。(见附件五)经上级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督促之下,黄骅市法院才于近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上诉人认为黄骅市法院超出法定期限做出裁定是违法的。
五、本案的被告明确、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上诉人明确将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村乡渔沟村村民委员会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由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被告是明确的。
第二、上诉人在起诉中要求被上诉人渔沟村向三位上诉人给付土地补贴款178500元,全面落实渔沟村村民待遇;诉讼费用由渔沟村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民事起诉状》。这也符合《民诉法》108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
六、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存在非法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1、被上诉人之所以剥夺上诉人杨金芬女士及其两子女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杨女士系女性,并且是从外村离婚后又落户至本村的。被上诉人村委会对杨女士存有严重的歧视明显带有对“外来户”、“人格歧视”或“重男轻女”的封建色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都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做了明文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以下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综上,三位上诉人是经过户口登记机关批准落户至渔沟村的,程序合法,同时,自户口迁入以来,上诉人一直在渔沟村生活至今,并且参与过村内选举,行使过村民的权利义务,在三位上诉人具有渔沟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下,理应享有该村一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依法维护三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法院是严肃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其立案审理。也希望通过本案知道黄骅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真正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确保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利和待遇。依法坚决纠正各种重男轻女、歧视妇女、对妇女实行不平等待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错误作法。并通过正确妥善处理本次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在农村树立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新观念,从而促进农村社会更加文明、进步和稳定。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1、上诉状副本2份。
2、 附件材料2份(复印件)。
附件一 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二& 1、离婚协议书
2、离婚证复印件
附件三& 1、渔沟村委同意我在渔沟村落户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2、杨金芬户口本复印件
3、杜金治、杜金钊户口本复印件
附件四& 《渔沟村关于发放生活补助费公告》
&《关于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拒绝立案且不给任何书面答复的情况反映》
附件六:《民事起诉状》(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村委会证明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