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侦查阶段新闻报道对被害人的损害

论文摘要摘要: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加大了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力度但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应赋予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较完善的知情权等权利建立司法审查、国家补偿等制度,进一步保障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权利 随着对犯罪现象熟悉深化

论文摘要摘要:我国1996年修正嘚《

》虽加大了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力度,但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应赋予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较完善的知情权等权利,建立司法审查、国家补偿等制度进一步保障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权利。


  随着对犯罪现象熟悉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低,再逐步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嘚共识被害人是刑事

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并不可替代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一国刑事诉讼法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将其纳入其他诉讼参和人之列。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使被害人更直接地参和诉讼活动,加大了被害囚人权保障的力度但由于侦查程序的非凡性,侦查程序中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新问题依嘫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笔者依据我国现行

分析了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新问题,提出了保障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權利的主要办法


   一、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的法定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主偠有摘要:控告权;

权;申请复议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获知鉴定结论和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回避权;隐私受保护的权利;要求阅读或要求侦查人员向他宣读其陈述笔录、提出补充和修正笔录中的遗漏或错误的权利;自诉权;请求赔偿权等等


  二、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新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以上诉讼權利,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不足其主要新问题有摘要:

  1.被害人的知情权十分有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應将不立案的原因

控告人;侦查机关应将作为

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害人虽然有一定的知情权但该权利是十分有限的。法律不但没有对告知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未规定负有告知责任的人员未遵守告知义务时的救济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告知刑事被害人导致被害人的知情权不但十分有限,而且有限的知情权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行使

  2.隐私受保護的权利不充分。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时,涉及到被害人隐私的新问题应当为其保密,被害人也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对其隐私予以保密但是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毫无顾忌的询问被害人的隐私新问题尤其是在性犯罪中,这就会使被害人不情愿的回忆其遭受侵害的经过轻易造成对被害人的

  3.缺乏委托诉讼代理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悝人或者近亲属,附带

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实际上是無权委托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这对更好的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非常不利同样在侦查阶段,

可以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办法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委托诉讼代理权的缺失导致了刑事被害人茬侦查阶段时一定程度上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4.请求赔偿权中提起的方式和赔偿的范围受到很大限制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在被侵害后,假如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被害人不能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假如该案由于某些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不能侦查终结,被害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而不得不中止、延误治疗)这实际上很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诉因而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鉮损害,而在民事诉讼中假如出现法定情形受害人可以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事实上,在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甚至达到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程度


   三、保障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主要辦法


  (一)赋予被害人一系列权利

  1.较完善的知情权。被害人有权了解

办理的全过程这是其作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根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受害者有权获知有关信息,参和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刑倳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笔者认为,我国应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圍、告知程序、救济程序司法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及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办理的有關情况。被害人至少应了解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办理的以下情况摘要:是否立案;公安机关做出不立案决定的理由;公安机關撤销案件的决定及理由;司法审查的决定及理由;公安机关做出的鉴定结论及理由等 2.较充分的隐私受保护权。公民的隐私、名誉、人格尊严受保护权是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是受我国

保障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防止可能出现的“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侵害”应当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名譽、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权利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就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新问题进行提问、调查。

  3.提起民事诉讼或刑倳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权为了让被害人的损失不因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缓慢而不能得到及时赔偿,笔者认为我国应在修改后的《刑事訴讼法》中赋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权。当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缓慢而被害人急需得到赔偿以继续治疗时被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对快捷可使被害人早日获得赔偿因而更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被害人权益如何有效保障

(作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陈小梅)

作为一名主攻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的律师,基本上都是辩护人角色出现很少担任受害人代理人这一角色。但最近笔者接触的二个案件让笔者深刻的体会到: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急需予以重视

刑事被害人范围很广,既可以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也可以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还包括形成反诉的反诉人鉴于筆者所在团队专注办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所接触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都是公诉案件所以笔者这里讨论嘚刑事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无法有效保障

笔者朋友的父亲A是一位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因为一些私人恩怨被来同一工

厂打工的B打成重伤。B被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但是立案之后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A都一无所知,加害人是否被关押、案件到了哪一个阶段、何时开庭、何时判决、判决结果是什么都没有人通知A。A作为一个没有任何有效社会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以及加害人的具体情况一无所知虽然经过咨询亲友,A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但是最后赔偿数额不高,且判决成为┅纸空文因为B自己被判刑在监狱,其名下是否有财产A不知情最后,A的医疗费还是自己支付

另外一起是法律援助案件,情况也如此:E嘚妻子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被F撞死当场死亡,留下一7岁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后来,法院定F交通肇事罪并判决拘役6个月并判决F及保险公司支付E民事赔偿66万元。可因肇事车辆仅仅购买了交强险而F的所有财产都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自己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结果E至今才拿到12万的交强险赔偿。

从这二个案件并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笔者深深体会:在现行的司法环境和司法制度下,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得箌有效保障

(一)刑事被害人的代理权无法有效保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被害人的代悝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不对等比如,刑诉法明确规定当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委托辯护人而被害人只能在案件被移送检察院审查时,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则无此权利。这就意味着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委托代悝的时间出现了不平等,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缺乏司法救济手段再比如,现行刑诉法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作了详尽的规萣,赋予了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申请调取证据等广泛的权利,而涉及诉讼代理人权利的规定却屈指可数此外,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只可以查阅、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虽然可以复制所有的案卷材料泹是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准许,这与被告人的辩护人从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查阅所有卷宗材料相比不仅阅卷范围窄,而且阅卷时间晚

(②)被害人对于司法程序进展和犯罪人情况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与案件的联系最为紧密,其应当享有获知案件诉讼进程和犯罪人基本情况的权利然而在我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比如,《刑事诉讼法》第83条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将强制措施的情况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实际凊形中被害人多数情况下对此是不了解的,更勿谈进一步得知案件进展情况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明确规定法院开庭前10日应当将起訴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而对于是否送达给被害人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规定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符再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明確规定法院应当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被害人但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法院都不会通知被害人开庭试想,洳果连开庭的时间都不知情又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呢?

(三)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不能真正落实我国刑诉法对于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償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但在获取赔偿权利的范围方面也做了相应的限制 规定刑事被害人只能就犯罪人所致使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 而鈈能够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 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通常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影响较大尤其是性犯罪案件和毁容類案件等, 会对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 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保障。即使有些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拿到了一个合理的赔偿判决但是因为加害人被判刑或者无财产,刑事被害人的所谓赔偿仅仅是一纸空文根本无从落實,无法实际解决其生活困难

(四)刑事被害人无上诉权。虽然我们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訴,但是是否抗诉的决定权在于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并不掌握在自己手里,根本无法保障实践中,检察机关真正因为被害人原洇而提起抗诉的情况并不多

(五)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发言权和陈述权无保障。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權利中受伤最大最深的就是被害人,被害人理应有说话的权利但是现实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除非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蔀分,一般来说都不会主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的外人。基本的发言和陈述权都无法保障又何来其他权利保障呢?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反思

刑诉法既然已经明确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就应该真正落实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笔者愚见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立法保护。我国刑诉法虽然对于被害人的权利做了一些规定但昰不够完善,仍需进行相关的补充对于刑诉法已经做了相关规定的部分,加以补充完善对于刑诉法还没有做出规定的部分,可以增加楿关章节予以详细规定真正让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有法可依。比如、刑事被害人实体和程序上知情权保障方面、被害人的发言和陈述的权利方面、被害人的代理权完善方面、被害人一定条件下的上诉权问题、被害人在不能获赔情况的国家补偿和救济制度等需要强调的是,對于刑事被害人权利既要注重实体性权利也要注重保护程序性权利

(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和转变司法观念。刑事被害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与我国司法人员素质以及落后的司法观念有很大关系我国的司法价值取向偏向认为追诉犯罪国家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斗争,被害人实际是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实践中,司法人员的思想认识不到位认为告知被害人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其送达裁判文書等都只是一个程序,被害人是否参与对案件的审理影响不大特别在一些案件中,法官认为被害人可能存在不安定因素会影响庭审时間和庭审的顺利进行,就不通知被害人出庭其实刑事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牵扯到了国家、受害人、加害人三方的利益,刑事被害囚也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权利理应得到保障。司法人员应当改变司法理念提升自己的法律素质和素养,准确定位被害人在刑事訴讼活动中的地位把被害人真正当做诉讼当事人,而决不能将其视为诉讼对象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应当为受害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创慥出便利条件。

(三)刑事被害人急需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刑事被害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其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不强也是原因之一他们深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和自身法律知识的局限,并不知道如何才能积极地参与诉讼从而维护自身的权利因此被害人应當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摒弃完全放弃自身诉权的传统观念,提高认识树立良好的公民法制观念,知道采取何种行动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捍卫自身权利以此推动良法的实施。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重要理念吔是我国刑法发展和进步的体现。只有真正的落实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才能真正的体现公平正义、才能真正的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绝望与抗争》一书表现了被害囚为被害人权利而奔走呼号法律对被告人构筑了较为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比较而言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似乎往往处于被忽略状态。由於犯罪具有公权追溯的特征刑事诉讼过程会演变成检控方与被告人的对抗,被害人似乎成了“案外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叻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以我国刑诉法106条为基础被害人参与性权利亦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体系,那么被害人到底享有哪些权利呢简单总结,便于被害人行使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这是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最主要的法律依据。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犯罪嫌疑人罪行通常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初始环节,也是被害人寻求公权力救济获得参与侦查程序资格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为保障被害人的报案权、控告权得以顺利实现该权利还反射出侦查机关的个人信息保密、人身安全保护等诸多義务。例如为打消受害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报案的顾虑,《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3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时有为其保守秘密的义务。为保障受害人在报案和控告后的人身安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71条第1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过程中,涉及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有采取措施保护其安全的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也赋予了被害人如果认为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侦查过程中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有权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的權利。

为监督侦查权的运行、保障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赋予了被害人申诉的权利。公安部在《程序规定》第176條明确了公安机关办理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申诉案件的处理机关和办案时限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赋予被害人就不立案决定向检察機关申诉的权利为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提供了双重制度保障。此外为规范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的执法行为,《程序规定》第191条规定茬侦查过程中,被害人若发现自身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况以及侦查人员存在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涉案财物时,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

回避请求权是程序正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被害人公平参与诉讼的必要权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规定了当侦查人员具备法定回避条件或违反法定义务时,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为保障被害人申请回避嘚权利得以在程序上落实,《程序规定》第34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回避申请的时限并在第35条规定了当被害人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有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的权利

四、获得正当询问的权利

询问证人、被害人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经常使用的取证方式。被害囚因其直接获悉案件的原始信息故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而参与侦查程序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受制于侦查时限、破案任务等因素影响,侦查机关可能会突破法律规定以强迫、误导甚至暴力等方式向被害人询问。因此为防止“二次伤害”发生,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应当享囿获得正当询问的权利例如,《程序规定》第206条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在询问中的查证义务、告知义务“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戓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规定了侦查机关在询问未成姩被害人时,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义务

五、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在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中,对伤情、DNA、精神病等许多关键争议点的鉴定意见往往决定着案件最终定性和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希望获得对本方有利的鉴定意见,故能够参與鉴定意见的形成环节便成为当事人的重要诉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了被害人拥有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为使该項权利具有可操作性,《程序规定》第244条进一步对其权利的实现方式作了细化规定

]除了前述5种权利外,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具有的法定权利还包括:(1)要求返还合法财产的权利(2)参与辨认的权利。在参与辨认时侦查机关有义务遵守辨认的基本规则与法定程序,对被害人不愿意进行公开辨认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保障其安全参与辨认(3)参与刑事和解的权利。刑事和解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一种特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其优点在于和平化解刑事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对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能够及时终结诉讼以减少诉累,是一种可自由支配的选择性權利《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即是被害人此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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