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东县自留山政策法规专业户名单在哪里能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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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树京、黄树真诉田东县人民政府土地经营权登记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14号原告黄树京,农民。原告黄树真,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少玲,女。委托代理人黄璐,女。第三人黄树克,农民。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京、黄树真诉田东县人民政府土地经营权登记许可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于日和18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党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玲、黄璐,第三人黄树克以及委托代理人零桂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第三人的父亲黄润宜以家庭户主的身份与所在的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文岭屯3-2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内的承包明细表记载承包本组集体所有土地2.56亩,在自留土地登记表页内登记,在祥群坡自留山6亩以及三角自留地一块登记在表内。2007年4月,第三人另立门户,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将原来父亲承包的2.56亩的一半1.28亩承包地和自留山5.5亩及0.15亩的自留地登记在名下。合同书经过村民小组和村、镇审查后,报田东县人民政府审批。日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NO.00128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田东县人民政府于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①日黄润宜与中平村文岭屯3-2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明细表,专项承包情况登记表,自留土地登记表。上述证据证实在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黄润宜已的开荒坡地登记在承包证中。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款复印件。证明县政府有权发证的依据。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和父母亲在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文岭屯祥群坡开荒,开荒土地面积15.70亩,并在该开荒地上种植400多棵芒果树,第三人当时年龄尚小,没有参与开荒和种植。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开荒的土地登记在父亲黄润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2005年母亲病逝。2011年11月父亲黄润宜病逝。父亲病逝后,原告、第三人以及四弟黄树典就分割祥群坡土地及芒果树产生纠纷,通过小组、村委和祥周镇政府调解后,并考虑到父亲黄润宜长期生病时均由原告护理,日,在小组、村委和祥周镇政府的相关人员主持下,各方达成协议,祥群坡15.70亩土地由四兄弟平均分,即原告黄树京、原告黄树真、第三人黄树克、四弟黄树典各分得3.9亩。日,第三人以原告侵害其祥群坡的土地承包经营树为由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出具了NO.001286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于2007年办理了争议地祥群坡的经营权证书,登记祥群坡的土地面积为5.5亩,多占用了1.6亩土地(5.5亩—3.9亩=1.6亩),损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位于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文岭屯祥群坡15.70亩土地是原告和父母开荒和种植,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父母亲过世后,父母享有的份额,原告作为继承人,亦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至少原告每人应分得3.9亩,现在第三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被告颁证,多占用1.6亩土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错误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持有的NO.00128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份证据证明记载的自留山面积侵犯了原告的权益。(2)《协议书》;(3)证明,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当年在祥群坡开荒的坡地曾经过协议由四个儿子平均分享每人3.9亩的使用权的事实和见证人。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辩称: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对家庭承包地进行登记签订合同颁发证书给予认定,开荒地不属于登记管理范围。原黄润宜合同书后面的“自留土地登记表”自留地地名不填,块数不填,面积填“建房”,四至东邻不填、南邻“黄文初”、西邻“卢能飞”、北邻“黄复孙”;自留山地名填“祥群坡”,块数“1”块,面积填“6亩,四至东邻“路”、南邻“百渡田”、西邻邻“百渡田”、北邻“百渡芒果”。黄树克合同书后面的“自留土地登记表”自留地地名填“三角地”,块数“1”块,面积填“0.15”亩,四至只填南“建房”;自留山地名填“祥群坡”,块数“1”块,面积填“5.5”亩,四至东邻“路”、南邻“黄文初”、西邻“卢能飞”、北邻“黄复孙”,原证、新证四至登记不符、混乱。3、黄树克证书的“自留山土地登记表”登记的却是开荒地,由于村、镇审查不严,造成登记错误。依据上面三点,我们同意撤销编号为NO.001286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新核发证书。综上所述,本机关的行政行为无错,造成错误登记的行为是黄树克本人造成,应由黄树克承担责任。黄树京、黄树真的诉讼请求本机关同意,撤销黄树克持有的编号为NO.001286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待判决生效后,重新核发证书。第三人黄树克述称:原告黄树京、黄树真与第三人黄树克以及黄树典系同胞兄弟。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父母亲(黄润宜、黄美红)在田东县祥周镇百渡长群村长群坡有6亩地登记在父亲黄润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开始种有200多棵芒果树,2001年后在原有6亩地的基础上不断开垦,直至12亩左右,并加种芒果树到400多棵。原告黄树京,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参军当兵,复员后做经营货车生意,并无参与果地的耕种、更无时间开荒,1989年结婚后分家另过。1994年原告黄树真结婚后也分家另过。两个原告另立门户后已分得家庭相应的承包土地和自留山。至此,父母亲与第三人黄树克、黄树典同在一本户口簿。在家庭耕作土地分配中,父母亲和第三人黄树克、黄树典分得“长群坡”果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分得“琼谢坡”和“冻尾地”土地经营使用权。2004年年末,母亲病情加重,家庭矛盾严重,于是请来原告及其左邻右舍开家庭会议,要重新分配土地和家产。计划让两位原告耕种长群坡芒果地,第三人黄树克、黄树典换种琼谢坡和栋尾地。前提是赡养父母的义务换由两位原告负责,并且拿出一部分的钱,作为父母亲治病所用。但原告黄树京以父母亲已老残为由,拒绝赡养父母亲;黄树真以沉默来应对。致此,家庭会议以失败告终,未能达成任何协议。2005年初母亲病重去世,其生前和丧葬期间所有事宜费用均由第三人负责、打理,两原告未分担任何费用。2007年,第三人黄树克和弟弟黄树典分户,在分户时约定,因母亲是由第三人生养死葬,母亲份额的承包田地、自留土地的使用经营权由第三人享有;黄树典负责赡养父亲,享有父亲黄润宜份额的承包地、自留土地的使用权。致此,以黄润宜为户名的承包土地一分为二,包括长群坡芒果地。2007年第三人在办理其持有NO.00128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资料由生产队制作,经中平村村委会审核盖章,交由田东县祥周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审核盖章,再由田东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和田东县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后颁发的,并不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第三人黄树克所持有NO.00128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自留土地登记表”自留地地名填“三角地”块数“1”块,面积填“0.15亩,四至填南”建房,是因为原有自留地“三角发”分成四份,原告黄树京、黄树真和第三人黄树克、弟弟黄树典各分得一份,面积0.15亩,建房用自留地。至于自留山地名填“祥群坡”,块数“1”块,面积填“5.5”亩,四至东邻“路”、南邻“黄文初”,西邻“卢能区”、北邻“黄复孙”与原证不符,是因为第三人和弟弟分地后面积有所变化,位置也有所变化。周围的土地承包户也在变更,例如:原证北邻“百渡芒果”,办证时“百渡芒果”的那块土地已经变成“黄复孙”在经营。所以第三人持有的新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申请撤销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被告县政府的答辩理由,第三人有持反对意见:1、被告人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只对家庭承包地进行登记签订合同颁发证书予以认定,开荒地不属于登记管理的范围。被告在这里提出了“开荒地”这一概念,并认为“开荒地”不属于登记管理的范围。首先,“开荒地”是什么?被告没有给出一个明白的概念,第三人认为开荒地,通常指宜农荒地,即宜于耕种而尚未开垦种植的土地和虽经耕垦利用,但荒废而停止耕种不久的土地。它等同等农民的自留地。而且被告也没有指出是根据何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来说明“开荒地”不属于登记管理的范围;因此,被告认为,开荒地不属于登记管理的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被告列举了原黄润宜合同上的“自留土地登记表”与第三人的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比后认为新证与原证的四至、面积登记不符,混乱。第三人认为与原证不符,是因为当时的承包合同是2001年签署,到2007年与弟弟分户时长群坡经过父母和第三人七年的不断开垦,面积也在扩大近一倍,分户领新证时生产队是按实际耕种的面积出具的证明的;关于四至位置,分户时其它周围的土地承包户也在变更,例如:原证北邻“百渡芒果”,办新证时“百渡芒果”的那块土地已经变成“黄复孙”在经营。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认定新旧证登记混乱,不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关于第3项“自留土地登记表”登记成开荒地,是因村镇审查不严造成错误问题。第三人认为,“开荒地”是一个什么概念,被告自己都没有给出一个界定,怎么能认定“开荒地”,不是自留地而不属于登记的登记的范围呢?4、第三人于是2007年与弟弟分户籍时,父亲尚未去世。在他的见证下,与弟弟黄树典继承了父母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当时两原来直没有什么意见。第三人在向被告的职能部门申请变更新证时,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递交了相关材料,该资料由生产队制作,经中平村村委会审核盖章,交由田东县祥周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审核盖章,再由田东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和田东县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后颁发的,这证书并不是第三人自己制作,也不是由第三人填写,并且内容与程序都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颁发给原告黄树京、黄树真以及同组的黄锦信、黄润同、黄树同、黄润章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在自留土地登记表内均登记有开荒坡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存档在田东县祥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9份,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证明因在协议书里没有第三人及其弟的签字,没有生效,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出原件予以质证,协议书和证明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同胞兄弟。在2000年前,原告两人已独自分家立户,第三人及其弟黄树典与父母共户。日在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时,两原告各自以户主与本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中黄树真一家承包集体土地1.8亩,在自留土地登记表栏中登记有三角地0.1亩,琼谢坡有自留山0.48亩,证书号为NO.0013031号,黄树京一家承包集体土地2.18亩,自留地0.1亩,琼谢坡自留山0.48亩。证书号码为NO.0013024号,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黄润宜以户主与本组签订承包合同书,其中田地2.56亩,用于建房的自留地一块,祥群坡自留山6亩。日,第三人与其弟分家立户,将原来父亲承包的田地一分为两。各人一份。其中第三人分得田地1.2亩,三角地有自留地0.15亩,祥群坡有自留山5.5亩。然后第三人与小组签订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证号为NO.0012860的承包证。随着原告与第三人的母亲因病去世的开支和父亲的年纪遂年增大的养老问题,兄弟间发生矛盾。特别是在2011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过世后,矛盾升级,曾因继承土地使用问题诉至法院。为此,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NO.001286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5.5亩祥群坡自留山面积登记侵犯其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县政府颁给第三的NO.0012860号证号。本院认为,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有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由本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予以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及其父亲均为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文岭屯村民小组的成员,依法律规定均具有承包由本组集体发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本案中,依第三人的分户申请变更日由其父亲黄润宜名义承包本组的田地,自留地,自留山的面积一分为二分为两份。重新划分登记的面积及内容经文岭屯村民小组及中平村民委的审查和经祥周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的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日县人民政府给予第三人的田地1.28亩,自留地0.15亩,自留山5.5亩的面积予以登记,并颁发给证号为NO.001286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登记发证程序合法、确认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开荒坡”不属于管理范围,不能给予登记,并以此为理由,同意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NO.0012860号证中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承包证书所指的承包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虽然自留山自留地,不是村民小组发包的面积,但在承包经营证书内页还有自留土地登记表栏,证明除了承包小组发包的土地外,还可以登记自留山,自留地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解释,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用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黄润宜登记的自留山就是其经过开荒后已经种上果树的林地,并非荒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才是不宜由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况且从原告以及文岭屯部分村民持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证书中都有自留地自留山的面积登记,并非只有第三人的证书有自留山的登记,说明证书内的自留地自留山经村小组的同意可以予以登记发证的。所以被告诉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持有的证书内在自留山一栏中有祥群坡5.5亩面积,侵犯了其父亲开荒留下使用土地面积应由四兄弟平均份额的面积诉求,因该类纠纷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或政府协调处理来解决该纠纷。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持有的NO.001286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内容是经文岭屯村民小组确认和中平村民委的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政策和县人民政府的颁证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田东县人民政府二00七年四月三日颁发给第三人黄树克NO.001286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树京、黄树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黄承产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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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照桂等16人因田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百中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照桂,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梦林,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绍文,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日谋,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军,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忠强,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秀妹,女,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美香,女,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日贵,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金康,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金祥,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美丽,女,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日凡,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日华,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政忠,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政勇,男,壮族,农民。上述16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某,田东县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某,田东县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班秀香,又名谭妈章,女,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何桂雄,又名何卜市,男,壮族。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少锋,镇长。委托代理人黎某,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人大副主席。上诉人何照桂等16人因田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照桂、何军、何金祥及委托人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13名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韦某,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争议的林地叫“头军(金)”,争议面积24.9亩。百勤屯原为一个生产队。八十年代初,百勤屯生产队分为百勤第一和第二生产队,原告系第一生产队社员;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系百勤屯二组社员。分队时,原有的山坡地林没有划分,仍作为两组的共同所有。1982年间在“林业三定”时,百勤屯一、二组分别各自划分自留山,其中原告两人分别在“头军”处分得自留山。“林业三定”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两人经营使用,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的自留山均没有与原告的自留山相邻,在争议前,该16人均没有在争议地上经营,2010年9月因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到争议地砍树种植农作物,双方发生纠纷。提请朔良镇人民政府调处,镇政府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进行多次的调解工作,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于日作出良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不服,向田东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田东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朔良镇人民政府的良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田东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仅从程序中去审查就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的争议不是个人之间的使用权争议,而且是集体间的所有权争议,确实有点欠妥,从原告以及两个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在八十年代初原告与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所在的生产队分队时,当时确实没有划分过山界。1982年的“林业三定”划分社员自留山时,只是在共有的山坡,林地进行划分,这个事实原告和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均在庭上确认了这一点,而且在“林业三定”生产队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证实生产队是在原来的山坡、林地划分的证据,应当视为分队后,两个生产队对原来的山坡林地为共同所有。而且从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发生争议至当事人申请复议前两组亦没有以集体的名义提出权属主张,所以,该案不能认定为集体之间所有权纠纷,应认定个人之间的使用权纠纷。对于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的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982年间“林业三定”时,社员自留山划分的位置名称,面积等都已作了记载。百勤屯一、二生产队的发证登记都有存档,生产队自己也存留一份为证。所以通过政府部门登记发放的证书,应当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信。从双方提供的证书,两原告当时划得的自留山就在“头军”处,而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分得的自留山根本没有在“头军”处,原告请求撤销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朔良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维持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良政处(2013)1号《关于南立村百勤屯一组谭妈章、何桂雄与二组何照桂等十六户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何照桂等16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为了证明自己对争议地“头军”(地名)具有使用权的主张,提供了二份证据,即自留山登记表和定点育苗合同书,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一审判决采纳,违反了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三份书证,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争议地“头军”是属于上诉人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上诉人村集体及上诉人,现在上诉人何绍文于1986年所种植的油茶树等三百余棵还在,占地面积约有2亩,该争议地应属于上诉人使用。二、争议地是分属两个不同主体,应属两个不同单位的争议,在处理争议地时应先处理所有权,所有权的处理应是一审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该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称争议地属于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双方的土地和林地在八十年代时已经进行划分,答辩人经复议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单位之间的纠纷,故作出撤销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但到一审法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一致承认,双方原为一个生产队,八十年代初分为第一和第二生产队,也就是现在百勤屯一、二组,分队时没有对山地和林地进行了划分,这就证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虽然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村民小组,但这两个村民小组在分组前是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组时还没有对山地和林地进行了划分,争议地还是属于两个小组集体共同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土地林地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述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原是同一生产队的村民,分队后未分土地和林地,争议地仍属于两个小组集体共同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土地林地的使用权,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地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田东县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具有对不服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争议的林地“头军(金)”共24.9亩,争议双方原是同一生产队,生产队在分组时没有对林地山地进行划分过,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材料均已证实认可,争议地应认定为两个生产队共同所有,故,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所有权没有主张的权利,只能对使用权进行主张。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仅从程序上审查,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的争议不是个人之间的使用权争议,而是集体间的所有权争议,并作出东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良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从1982年“林业三定”起,直至2010年9月发生纠纷前,争议地一直是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提供的自留山证上登记的面积与争议地面积有误差,但这是因为当时划分自留山时没有进行丈量所致,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上诉人何照桂等16人与争议地在地沿上并无临界,且也未在争议地上经营管理,对争议地主张使用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照桂等16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小婴审判员  何振峰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清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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