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机率大吗

最高法院关于再审发回重审的一些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陆续向我院请示。为正确适用该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2、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4、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二、《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
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审查处理方式等问题的答复&&&&&
&&【2008】民立他字第25号&&&&&&&&&&&&&&&&&&&&&&&&&&&&&&&
2008年3月20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鲁立函字第3号《关于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审查处理方式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关于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审查处理方式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
(一)在二审法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作出终审裁定后,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开庭审理前,当事人以管辖权为由申请再审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二)终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仅以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一个事由申请再审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处理。
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一二审法院相关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并将案件裁定指令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终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以一二审法院管辖错误和实体判决结果存在问题等其他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对管辖权问题先行审查。
如果当事人关于管辖错误的主张成立,由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径行依照前条规定处理。
如果当事人关于管辖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但关于判决结果存在问题的主张成立,则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四)终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无司法主管权为由申请再审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事由成立,则径行裁定撤销一二审法院相关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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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17:44: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法释〔201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
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人员的诉讼回避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主持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
第九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条&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意见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二条&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人员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李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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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18:11:00
法发〔201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
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业务关系,明确监督指导的范围与程序,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新类型案件;
(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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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二审案件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发回重审 审判业务 二审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证据不足 司法解释 基层人民法院-中国新闻-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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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二审案件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来源:新华网 作者:杨维汉 选稿:黄骏
  “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作出了上述规定。
  意见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意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意见强调,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意见还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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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高院公开发回重审案件有关情况介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 15:06:17
依照法律规定,案件发回重审,主要依据有两条:一是程序违法,二是事实不清。按过去做法,人民法院在所作的案件发回重审裁定书上,对发回的理由、发回的依据都只是非常简单笼统地表述,不加以详细说明。至于发回的依据是什么、发回的理由是什么,对当事人和社会一般是不公开的,通常的做法都是把它作为内部掌握的情况,采取内部函的方式通知原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难免有疑虑有误解。
山西高院从去年12月起开始探索,尝试在发回重审裁定书中公开详尽地说明裁判的理由和依据,并以公开宣判的形式公开审判结果,以期通过案件发回重审工作的更加公开化、更具透明度,并以此来推进阳光司法工程、推进司法改革。
第一,从今年年初开始,在山西高院和全省中级法院全面推行案件发回重审公开工作。山西高院在这方面率先垂范,为全省法院实行案件发回重审公开化、透明化积累经验并发挥示范作用。同时,对全省12个中级法院加以督促指导,要求积极稳妥开展透明式案件发回重审试点,并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由点到面、由尝试到普及,推动全省高、中级两级法院的案件发回重审透明化工作院院开花、庭庭结果,取得实际成效。
第二,案件发回重审公开化、透明化工作发端于民商案件,要积极向刑事和行政案件扩展,向再审程序延伸,努力让司法公开的阳光普照到案件审判的所有程序、所有环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三,“三个公开”是推行这一工作的基本要求与总体目标,即:要做到案件发回重审的详细理由公开透明、法律依据公开透明、发回的方式方法公开透明。具体来说,就是在案件裁定书中,要针对发回重审案件的理由依据加以详细说明,事实不清要说清为什么不清、哪儿不清、怎么不清;程序违法的案件要说清为什么违法了、哪儿违法了、怎么违法了;案件发回重审的依据引用的是哪些法律条款、法律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出处和原文是怎样表述的,对法律条款的引用要做到原原本本、原汁原味。在此基础上,对此类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宣判、现场送达。这样一来,就能使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辩护律师及其他相关人员当场知晓案件审判的结果、当场知晓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其他人员也能通过案件裁定书看的一清二楚、一目了然。
目前,山西法院案件发回重审公开化、透明化工作起步顺利、进展良好、效果明显。据不完全统计,山西法院已经尝试运用“三公开”方式审结案件20余件,受到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有关方面的普遍好评。如山西高院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由于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无法厘清,准备发回重审。但因案件涉及当地政府,一方当事人因误解而表示不满,认为法院有意偏袒另一方。山西高院以公开宣判的方式,当庭详尽说明依法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并当场释法解疑后,当事人当时就表示服气服从。还有一起案件,一方当事人以道听途说的不实情况,在案件未有结果时就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认为法官偏听偏信、审判不公。此案在公开宣判时,法庭在释明案件裁判理由依据的同时,对这位当事人损害法院和法官形象的言行当庭训诫。宣判结束后,当事人认为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依据确实充分,当场悔过,感谢法官公道公正。
责任编辑:胥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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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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