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良法院2015年1月21号法院开庭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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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军与孙旭光、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王卫军,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旭光,男,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浩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卫军与被告孙旭光、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军诉称,原告系陕A0T049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佳翔出租车公司经营。日,被告承包了原告的车辆,双方约定承包期内每月承包费3300元,各种税费及承包期内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日,被告驾驶车辆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给原告造成损失。日被告将车交回,但对于承包期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王卫军诉至法院主张:1、请求被告支付承包原告车辆期间应承担的费用33793元;2、请求被告承担承包原告车辆期间所造成原告的损失2260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旭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佳翔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卫军将其所有的陕A0T049号出租车挂靠于第三人佳翔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原告王卫军按月向第三人佳翔公司交纳管理费180元。日、日,原告王卫军与被告孙旭光就该车辆的租赁事宜分别签订了二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旭光租赁该车辆进行实际运营,租赁期限共两年,即自日至日。该两份合同除租赁期限变更以外,就陕A0T049车号车辆租赁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同约定:乙方(孙旭光)在接车前一次性给付甲方(王卫军、喜金锁)承包押金1000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28日前按时交清承包车辆费用3200元;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承担车辆发生的事故、人事、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各种费用;乙方经营该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伤残和伤亡事故,即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日,被告孙旭光驾驶该车辆过程中与高正松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高正松将孙旭光、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王卫军起诉至本院,要求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孙旭光、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军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已于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现原告王卫军因被告孙旭光欠交车辆租赁费及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孙旭光、第三人佳翔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原告王卫军与被告孙旭光于日、日签订的二份车辆租赁合同中,该出租车车牌号存在笔误,实际为陕A0T049。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租赁合同两份、佳翔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一份、欠条一份、(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41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卫军将其挂靠于第三人佳翔公司的陕A0T049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孙旭光使用、收益,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对于租赁费用及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庭审中,原告王卫军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了租赁期间的费用33793元,其中包括:1、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租赁费12800元,原告提供被告孙旭光出具的欠条一份拟予证明,对于此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2011年应向第三人佳翔公司交纳的各类管理税费14393元,原告仅提供了佳翔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拟予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诉讼的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孙旭光2012年6月交回车辆后欠交的2012年5月、6月的承包费6600元,原告提供一份说明,但因该说明由原告自己书写,无法证明被告孙旭光欠交6600元租赁费的事实,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卫军主张的被告孙旭光租赁车辆期间,因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600.5元,原告王卫军提供如下证据拟予证明:高正松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2800元;上诉费票据一张3805元;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款收据两张,共11000元;樊增华出具的诉讼代理费收条一张5000元;第三人佳翔公司出具的应诉过程中领到的差费等费用收条两张,共1500元。对于原告王卫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2800元,系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孙旭光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800元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诉费3805元,系原告王卫军与第三人佳翔公司共同提起上诉时共同交纳,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处理后已减半收取,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支持其中的实际支出190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的代理费、交通费损失,因客观确已发生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中5000元。被告孙旭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卫军按期、足额交纳租赁费,亦未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卫军造成的部分直接损失,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孙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卫军支付陕A0T049号车辆租金12800元;二、被告孙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卫军赔偿因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卫军造成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9702.5元;三、驳回原告王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旭光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旭光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卫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继忠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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