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所有权确认的确认需要立案执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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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补偿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确认
房屋补偿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确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条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强拆权,对需要强制搬迁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将于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也作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应规定。《房屋征补条例》出台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强拆"的执行过程中,受制于执行力量及拆迁本身存在的问题,依然遭遇了"行政强拆"中碰到的困难,暴力对抗、自焚或其他人身伤亡等现象不断出现,司法信任危机加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院现有的司法强拆的模式提出了质疑,地方人民政府更是对法院服务大局不力表达了不满。本文试就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属性进行分析,进而探讨"司法强拆"中的裁执分离问题,以期在房屋征收和补偿案件执行中既保证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又充分发挥并保障好行政机关迅速、高效行政。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补偿决定中,被征收人的义务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据此,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房屋补偿决定中的执行内容为"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首先要确定好执行的目标,亦称执行标的,学理上称为执行客体。从房屋补偿决定案件的执行内容分析,执行标的涉及到:被征收人本人、被征收的房屋、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包括屋内物品和人员的搬迁),房屋补偿决定案件的执行标的究竟是什么?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补征收人本人,即执行标的是人身;第二种认为是被征收的房屋本身,即执行标的是物;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搬迁行为,即执行标的是行为。
二、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执行标的的确认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标的分类参照民事执行案件中的标的分类。判断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我们先要考察一下现行法律对执行标的的分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中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物和行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也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中对执行标的分类的二条司法解释,将民事强制执行标的确定为财物和行为,将人身标的排除在外。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分类是非适合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呢?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这里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包含了审查非诉行政执行的案件和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本身,因为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其司法解释,除了对申请执行期间、立案条件、管辖、执行当事人有所规定外,对执行中最重要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作出规定,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行政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均参照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所以说,现行法律体系关于执行标的的分类虽然存在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中,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由于参照了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故关于民事执行标的分类同样适用于非诉行政执行中标的的分类。
2、被征收人不能成为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人身能否成为执行标的,学界虽有争议,但实务界普遍认为,人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一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的规定,表明现行法律并没有将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二是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不仅是历史的倒退,也有违人权保障的理念。我国1998年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三是我国大部分教科书主张人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主张人身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实质上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执行标的,这是"执行乱"的具体表现之一,在执行规范日趋完善的今天,已被各级法院明令禁止;同时将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也是将强制措施中的拘留、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与强制执行措施中的执行客体混为一谈。因此,被征收人不能成为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
3、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内完成搬迁是行为标的。排除了被征收人成为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那么有可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客体是财物和行为。从"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执行内容理解,执行内容中包括搬迁主体即被征收人、搬迁期限、任务即完成搬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法律基础是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必然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呢?关于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以登记或交付产生物权效力,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条规定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定,只要有法定原因发生,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它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是公权力介入,其本身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因此可以不经登记直接产生效力。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一经生效,对被征收人而言,失去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归人民政府所有,人民政府基于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执行的内容实质是排除政府行使所有权中的障碍,在此,房屋本身并不是障碍,而是被征收人占居房屋的行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客体是排除被征收人占有房屋的行为,故在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是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而非房屋本身。
三、被征收人完成搬迁是可替代行为
明确了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是行为,那么对行为标的如何执行呢?作为执行标的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中所称行为是不同概念,存在重大差别。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行为的效果要与行为人本身的意思表示相一致。而执行标的中的行为只要作出,即视为满足行为请求人的请求,发生执行依据期待的法律效果,而不以是否满足行为人本身意愿为前提。在房屋补偿决定案件执行中,被征收人只要从被征收房屋中搬迁,即视为满足了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请求,而不以被征收人自愿或不自愿为前提。在把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时,由于行为与人身存在密切的联系,强制执行措施不能直接作用于行为,但是可以通过如替代的方式,实现行为的给付。
行为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行为的外部形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属于积极的行为,不作为属于消极的行为,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内搬迁的行为属于作为。作为以可否由他人代为履行分为可替代行为与不可替代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即从这种分类出发,进而规定了不同的强制执行方法。
1、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必须由自己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当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的标的内容,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它以被执行人本人的身份、学识、技能为要素,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可能由第三人代为完成,或虽可能,但无法满足债权人实现其权利。如赔礼道歉行为必须由债务人本人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主要包括说服教育和间接强制的方法执行,说服教育可以理解,所谓间接强制,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这里的强制措施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直至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在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被征收人完成搬迁行为,并不需要专门的学识、技能,当其拒不搬迁时,人民法院自身或委托第三人均可完成搬迁,因此,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并不属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2、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可替代行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替代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判断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以被执行人权利是否获得实现为标准。如果该行为被执行人自己履行与由第三人来完成,权利人实现的权利相同,则该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否则就属于不可替代行为。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中主要包括一般性劳务给付和技术性劳务给付,前者如排除妨害中的妨害物排除等,后者如继续履行合同中的电器安装等。从搬迁的字义上理解,搬迁指撤离原来的住所地而另换住所,除被征收的房屋本身及已被补偿的物品外,主要包括被征收人本人及屋内物品的搬离。因此说,完成搬迁是相对简单的一般性劳务给付,完全可以委托第三人来完成,因完成搬迁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当然,通行的做法,政府从人性化出发,搬迁中产生的费用是自行承担的。
四、房屋补偿案件执行中的裁、执探究
2011年9月,最高法公开了《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慎用强制手段,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自杀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停止执行。最高法院为此建议各级法院尝试裁、执分离的做法,有学者提出强制搬迁的模式为法院裁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院予以监督。笔者以为,尝试裁、执分离机制,着重应把握以下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则。《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包括了二个含义,第一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第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强制执行的,应申请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行使的依据是经人民法院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无误的准予强制执行的生效裁定,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中,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只有合法且合理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司法审查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具体表现,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必然要求。
2、遵守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原则。上文已提到,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参照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规定》第24条的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关于"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的规定,这里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公告在房屋补偿案件中同样适用,其他如受理、立案的规定,在房屋补偿案件中,设立的条件甚至比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要求的条件更具体、更高。有人认为法院裁决准予执行后,案件不再进入执行程序,而将实施权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做法,笔者以为是恢复到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框架内,与《房屋征补条例》规定是明显违背的。
3、执行实施权可委托原则。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行政机关在房屋补偿案件中行使搬迁实施权的法理问题,通过对案件执行标的的分析,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行为,且为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那么人民法院在面对执行力量不足等现实困惑时,完全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将完成搬迁这个行为委托给行政机关实施。关于执行权的组成,一般认为,主要包括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对于执行实施权,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颇多,主要原因是认为执行实施权是行政权,法院应将实施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在司法搬迁矛盾突出的今天,将搬迁案件中的实施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完全具备了现实可行性。但在实施委托中需要注意一点:民事强制执行中规定的受托人为第三人,由于市、县级人民政府是申请人,所以它们不能成为受托主体
4、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原则。执行实施权委托以后,案件本身仍处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具体如何实施搬迁行为,始终将受到人民法院程序要求的制约,人民法院负有监督的职责,监督的范围包括实施预案、风险评估、突发事件处置、善后处理等等,对于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妨害行为,仍应由人民法院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而不是一托了之,对于执行实施不当引发的后果,责任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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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为确认房屋所有权女儿状告亲生父母 被法院驳回
作者:戴玮 鹿轩
  AA  温州网3月11日讯(记者 戴玮 通讯员 鹿轩)  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法院工作人员上门执行时,被执行人的女儿忽然跳出来喊停。尔后,该女子将自己的亲生父母、申请执行人告到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这么做究竟是为了确认房屋所有权?还是为了帮其逃避执行?  女儿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状告亲生父母  37岁的赵女士是温州市区人,去年8月4日,她一纸诉状把自己的父母告到了鹿城法院。赵女士称,她和丈夫张先生在2006年9月向丈夫的姨夫吴某借款200万元,用于向自己的父母购买了他们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区一处安置房。2007年9月,赵女士向吴某归还了200万元借款。  日,这套房子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产权人系赵女士的父亲,建筑面积81.33平方米。上述安置房交付使用后,赵女士的父母缴清了安置房尾款,赵女士便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安排给公婆居住。  日,赵女士的父母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这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代为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在符合转让条件后把房子出卖给赵女士并办理变更登记。  “执行法官上门我才知道房子被查封了,但是买房子的钱我早已经付给我爸妈了,我爸妈也委托办理了公证手续,虽然没有变更登记,但房子是我的。”赵女士说,这套房产是自己和老公装修的,一直由公婆居住使用,法院无权执行。  房屋被法院查封 缘起民间借贷  这套房产为什么会被查封?还要从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说起。  早在日,赵女士的父母与朋友夏某被市区陈先生告到鹿城法院。陈先生称赵女士父母和夏某自日至日止,先后6次向其借款335万元。由于赵女士父母、夏某到期未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在赵女士父母夫妻存续期间,故陈先生要求法院判令三人共同偿还33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日,陈先生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三人名下的房产,其中,就包括赵女士现在居住的这套房子,根据当时的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赵女士的父亲。  日,鹿城法院一审判决赵女士父母、夏某共同偿还陈先生265.9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先生向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赵女士父亲名下的这套房子的财产保全措施转入执行中的查封措施。  赵女士不仅告了自己的父母,还把陈先生、夏某也告到了法院。  债权人认为女儿告父母是为逃避债务  庭审过程中,债权人陈先生认为赵女士告自己的父母不排除双方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嫌疑。  首先,当时双方买卖房屋总价200万元,据此每平方米价格4万元,然而按照2006年的现房市场均价仅为8千至1万元,显然有悖常理。  其次,赵女士父母当时办理公证的时间,恰好是其被债主催讨债务的时间。  法官:赵女士不享有请求停止执行的权利  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的房产现在由赵女士的公婆居住,赵女士本人没有实际居住。赵女士主张自己向父母买了房子,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房屋的书面合同。  法官认为,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赵女士和其父母买卖房屋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未能成立。  虽然涉案的房屋现在是由赵女士的公婆居住,但是居住可以基于房屋买卖,也可以基于借用、租赁等关系。  另外,赵女士仅能够提供案外人吴某于2006年转账的汇款凭证用于证明支付了购房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吴某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称是在2008年3月份赵女士的丈夫称购买了涉案房屋供其父母居住。这个证言又与赵女士的所称2006年借款买房的说法自相矛盾。  在如此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月11日,鹿城法院一审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HN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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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房屋所有权纠纷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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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CLI.C.1764977
***与***房屋所有权纠纷执行案
—对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裁判要旨】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执行异议,提交了其他法院出具的执行标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仅系法院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协议的确认,并非是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并且调解书在执行法院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才生效,故该调解书不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必然证据,执行标的房屋不能认定是案外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案号】(2011)海执异字第00038号
  【案情】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做出(2005)海证经字第0159号公证书,确认***与***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欠***款项540万元,于日前偿还300万元,于日前偿还240万元。因***未履行还款义务,***于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偿还欠款共计540万元。
  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查封了***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3-98-108号房屋(以下简称108号房屋)。日,案外人***向海淀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称108号房屋是其于2002年10月合法购买的商品房,因其系现役军人,不便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用***名义购买。法院查封108号房屋侵犯其所有权,故提起执行异议。为此,***向海淀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执行人***的书面说明等证据。
  日,海淀法院做出(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购买108号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在购买此房屋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据》(以下简称)第之规定,***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故裁定解除对108号房屋的查封。
  日,***就(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向海淀法院提起申诉。***认为(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错误,要求撤销该民事裁定书。海淀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108号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为***,该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名下,产权归***所有。***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房屋买卖合同。***提出108号房屋是其以***名义购买,并支付了购买房屋的相应对价,该房屋产权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海淀法院认为,108号房屋是不是***以***名义购买,购房款是否完全由***支付,产权能否被认为归***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故***应另行起诉确认,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上有误。第规定的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卖给案外人,不适用本案***称其于2002年用***名义购买108号房屋的事实。原审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不当。海淀法院于日做出(2010)海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淀法院(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对108号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继续对108号房屋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日,***就108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08号房屋归***所有。***在诉讼中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协议将108号房屋归***所有,朝阳法院据此出具了(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08号房屋归***所有。
  日,案外人***持朝阳法院的(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来到海淀法院,依据第的规定,对执行标的又提起执行异议。
  【裁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法定登记部门登记的人,即为不动产之所有权人。108号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此房屋是***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在其不能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海淀法院在执行中采取强制措施,查封其名下的房屋并无错误。现案外人***称其是1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不能向法院提供有其本人签署的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及其本人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证据。***提交的(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对其与被执行人***所达成的108号房屋归***所有的协议的确认,并非是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并且在海淀法院对108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才生效,故该调解书不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必然证据,108号房屋仍不能认定是案外人***的财产。***以自己是本案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为由,对海淀法院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
  【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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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邮箱:因法院裁判取得房屋所有权需要申请执行吗?
因法院裁判取得房屋所有权需要申请执行吗?
杜亚民同志:
我们公司名为东海建筑公司,垫资为万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开发公司”)建成楼房一栋。竣工后万林开发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东海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法庭上,东海建筑公司与万林开发公司达成和解,调解书载明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折抵建设工程款,万林开发公司三个月内协助过户房屋产权到东海建筑公司名下。
调解书生效后,万林开发公司迟迟没有办妥房屋产权手续,更没有协助过户房屋产权到东海建筑公司名下。东海建筑公司因疏忽,没有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请问:1、东海建筑公司还可以申请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过户房屋产权到东海建筑公司名下吗?2、申请执行是不是法院裁判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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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宜
贾宜同志:对你的询问答复如下:
1、东海建筑公司没有在原民诉法规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执行。
2、东海建筑公司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意味着东海建筑公司不能取得房屋产权。理由如下:
①是否申请执行、何时申请执行并不是确认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房屋登记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应经申请执行程序才能获准房屋产权登记,并未规定超过多少时限不再给予房屋产权登记。相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这就是说,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时,东海建筑公司已经从法律上取得约定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权目前是否登记、登记在谁的名下,均不能对抗这种法律效力。
③如果东海建筑公司单方面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以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由不予办理,东海建筑公司有权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拒绝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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