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直接正犯犯的行为需要是犯罪行为吗

浅谈职务犯罪中的“间接正犯”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成朋飞
   关于间接正犯在刑法学上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很多人见仁见智,见解不一。间接正犯应该与直接正犯同等对待,其并不具有超出行为之外的特殊法理意义。在职务犯罪当中是否存在间接正犯,从另外一个角度即身份犯是否可以构成间接正犯,却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声音。
  所谓的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犯罪的行为工具,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从形式上来说,间接正犯是通过利用他人的行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人。无论从犯罪的结果还是对犯罪行为的处遇来看,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唯一不同的地方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具体方式。
  在对间接正犯适用情形的讨论过程中,也会存在不同版本的解读与阐释,无论按照怎样的分类标准进行划分,其本质都离不开被利用者的“工具”性质,也就是说被利用者不过是间接正犯的工具而已。在行为人的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犯罪行为之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表面上被外力所阻断,但从本质上来讲,在因果关系进行的过程当中,介入了他人行为这一因素,然而无责任能力人或者无犯罪故意行为人的介入并没有中断因果关系。
  关于间接正犯的理论研究和学术讨论,随着法律从业者的长期揣摩碰撞以及司法实务的越来越正统化,间接正犯的立体面貌也越来越生动地呈现在世人面前,关于间接正犯的讨论还会随着法律从业者的探索不断地深入下去,最终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使得法律适用更加简单化、准确化、普适化。
  二、职务犯罪身份犯的概念及其属性
  身份犯,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身份犯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体的特别规定。关于犯罪主体,在构成要素上,一般是没有特别限定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在有些犯罪中,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或者行为人因具备一定的身份而对刑罚的轻重产生影响,这类犯罪即为身份犯。关于身份犯的探讨一直以来也是非常的激烈,很多法律爱好者和法律从业者对身份犯概念的内涵外延都有着见仁见智的观点。职务犯罪中身份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如何,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 关于身份犯能否成为间接正犯
  身份犯能否成为间接正犯,理论上会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积极说,认为任何犯罪都可以构成间接正犯,即使以一定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没有此身份的人利用有身份的人作为“工具”实施该种犯罪,这种无身份的人就可以构成间接正犯。在职务犯罪中,一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单位公款,利用人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然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推定该项处罚规定是针对具有一定身份的人而设定的,那么,无身份者不能成为直接正犯,也不能因利用有身份者为“工具”而成为间接正犯;如果其身份仅为侵害法益事项发生的要件的,那么,无身份者完全可以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把有身份者作为“工具”,以此来完成侵害法益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无身份者完全可以成为间接正犯。
  最后一种观点得到了很多人的认同,该观点没有绝对化地将身份犯与间接正犯完全分开,而是采取折中的意见。依照该观点,在职务犯罪当中,以挪用公款罪为例,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款的使用权,法律规定的该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是因为这一法益需要以这一特殊主体为构成要件,而不是处罚仅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所以,挪用公款罪是可以成立间接正犯的。
  笔者认为,积极说的观点不当扩大了间接正犯的范畴,折中说的观点也显牵强,而且偏离了法律规定的轨道,都是不可取的。身份犯之所以可以区别于其他犯罪,正是因为其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如果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成立间接正犯,那么身份犯罪就没有太大的存在必要了。
  综上,职务犯罪当中,身份犯罪以一定的身份为成立要件,无此身份即与要件不合,即使利用有身份而无责任的人实施具体行为,其自身也不能构成该身份犯罪。只有这样,才保证了身份犯罪中身份标准的纯正性。反过来讲,有身份的人利用没有身份的人进行犯罪的,可以构成身份犯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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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他人的过失和合法行为犯罪的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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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同几个罪()
,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例如,乙正欲对丙实施强奸行为时,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将丙打伤,乙得以顺利实施奸淫行为。二是片面的教唆,即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情况。例如,甲将乙的妻子丙与他人通奸的照片和一支枪放在乙的桌子上,乙发现后立即产生杀人故意,将丙杀死。三是片面的帮助,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例如,甲明知乙正在追杀丙,由于其与丙有仇,便暗中设置障碍物将丙绊倒,从而使乙顺利地杀害丙。对此如何处理,中外刑法理论上都存在较大争议。有人否认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片面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有人肯定片面共犯概念,认为所有片面共犯都成立共同犯罪;有人只承认片面教唆犯与片面帮助犯;有人仅承认片面帮助犯。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片面的帮助犯
1。因为共同犯罪之所以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它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结成的犯罪活动的整体。而过失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共同犯罪所要求的那种整体性。共同过失犯罪时,只要根据各人过失犯罪的情况分别定罪量刑即可。不需要以共同犯罪论处。刑法第252
2。如看守所值班武警擅离职守,重大案犯趁机脱逃。前者为过失,后者为故意,客观上虽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结成的有机整体,因此不成立共同犯罪。故意()
3不成立共同犯罪。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同时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况。如甲、乙二人趁商店失火之机,不谋而合地同时到失火地点窃取商品。由于甲、乙二人主观上没有相互联络,因而不成立共同犯罪。
4。例如,甲先到丙家窃取一台彩色电视机,乙后到丙家窃取一辆摩托车。二人虽然实施了相同的盗窃行为,且都是在丙家作案,但由于缺乏“共同”故意,故不成立共同犯罪。
5。例如,甲、乙二人共雇一条船走私,甲走私毒品,乙走私淫秽物品。由于二人的故意内容及行为性质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而是分别构成走私毒品罪与走私淫秽物品罪,也没有重合的内容,所以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如果甲、乙二人分别为对方的走私行为实施了帮助行为或者为共雇一条船走私进行了共谋,则构成上述两罪的共犯。
6(实行犯过限),不是共同犯罪。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丙女的财物,乙除实施盗窃行为外,还强奸了丙女,甲对此毫不知情。甲、乙二人固然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但不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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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用公司实施贷款诈骗发布时间: 16:45:13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单位实施的即使以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然而,现实中常有个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成为一些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最典型的是使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注册登记后,又利用该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笔者试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与处理进行探析。
一、贷款诈骗罪的构成
1、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2、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3条列举了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谓证明文件是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⑤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此项规定外延不具体,但从保持与前四项规定一致性和贷款诈骗罪定义来看,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原本不符合贷款条件,但其隐瞒真相、虚构有关事实,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误以为其符合贷款条件,而骗取贷款,就可以认定其属“其它方法诈骗”。各银行或金融机构对不同贷款种类规定有不同贷款条件,从这些贷款条件上看,行为人隐瞒真相、虚构有关的事实概括起来有四方面:①与借款人主体有关的事实,包括借款人是否真实(有无假冒、盗用)、&& 借款的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借款的经济组织是否是依法成立、借款人是否有还款能力、是否属于特别贷款种类对贷款对象的限制等,②与贷款用途有关的事实或申请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是否相否;③与借款担保有关的事实;④与申请贷款时所需提交材料有关的实事。上述四方面内容,行为人只要对某一方面事实进行隐瞒或虚构,就应构成“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另外诈骗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3、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在实际情况中,很难直接判断其犯意。但主观意识的表现是客观行为,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分析就能判断其主观意识。判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是看贷款是否按期偿还,如果按期偿还,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二是看未按期偿还原因是否由于行为人没有按约定用途正确使用贷款,如果行为人未按申请贷款时规定用途使用全部或大部分贷款,而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或携款潜逃或偿还个人其它债务或用于违法用途等,致使不能到期偿还贷款的就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全部按规定用途使用了贷款,但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的,因其不有对贷款占的目的,应不以贷款诈骗论处;三是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并且多方筹集资金,积极还款,说明行为人没有占有的故意如果仅仅停留在口头承认上或实际已无还款能力,就不能证明其行为没有诈骗的故意;再者要将行为人在申请贷款、使用贷款、到期还款一系列行为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分析,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贷款后携带贷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4、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从理论上讲,个人与单位串通,单位帮助个人进行贷款诈骗的,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单位可作为贷款诈骗罪特定条件下的特殊主体,但根据《刑法》规定无法以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处刑。由于诈骗贷款都是通过签订、履行借款合同来实现的,目前理论界与审判实践大多都认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按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利用公司进行贷款诈骗的特性。
利用公司进行贷款诈骗是个人贷款诈骗中“以其它方法进行贷款诈骗”具体形式之一,其表现为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是以公司名义,并非以个人名义,公司被个人利用是此类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问题上,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作了不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某些犯罪分子为规避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刑事责任,采取欺骗手段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由于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使得这些犯罪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构成条件,所以在实际中往往把这类个人犯罪行为,当作为公司行为来对待。把形式上的公司行为认定为实质上的个人犯罪行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点。目前,对公司行为归责于个人犯罪行为理论上有二种观点:(一)间接正犯说。所谓间接正犯也叫间接实行犯、他手正犯,指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施犯罪的情况。这种观点认为公司作为犯罪工具被他人操纵利用,由于公司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虽有犯罪行为但没有犯罪的故意,缺少犯罪要件,因而公司不负刑事责任,公司背后的操纵者利用没有犯罪故意的公司法人实施犯罪,当属刑法领域中的间接正犯,公司的行为将被视为操纵者自身的行为。(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民商法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被滥用侵害债权人利益时,而对该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加以否认,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当出现公司作出不属自己控制和意志的行为,而使公司人格独立性丧失的事由时,刑法理应可以仿效民商法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通过否认该公司作为刑法上的主体资格,转而追究公司背后的犯罪操纵者的刑事责任,即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揪出幕后黑手”。
三、认定利用公司进行贷款诈骗的法律依据。
为了制裁规避法律、以公司等单位名义作掩护实施的犯罪行为,为正确区单位犯罪行为和个人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适用上述解释而言,公司进行贷款诈骗在下面三种情形下,不认定是该公司犯罪,而应认定为个人贷款诈骗:(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贷款诈骗的。这种情形下,“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是指公司不从事任何合法经营活动,其成立的目的就为了方便或掩盖个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公司实施贷款诈骗的目的是为个人违法罪犯活动提供经费。(二)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进行贷款诈骗的。这种情形实际是第一种情形的补充,性质相同,但此情形下的公司从事很少量正常经营活动,但以实施一种或者多种犯罪为主要活动,实践中认定公司在设立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公司的设立背景及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数额、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慎重判断和认定是否符合“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特征。(三)盗用公司名义实施贷款诈骗犯罪,取得贷款后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占有的。这种情形构成有二个要件,一是进行贷款诈骗不是公司本身的真实意志,即公司贷款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决策机构决定,如果贷款行为是经过公司决策机构按程序依法决定,则是公司自行为,不能归责于个人;二是贷款取得后被行为人个人私分,如果未私分而由公司占有、使用,则不属此种情形。该项规定中的“盗用”有两种理解,一是仅指行为人偷取或伪造公司公章
依照《解释》的规定,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构成条件,但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意志实质上就是犯罪分子个人的意志,单位本身只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工具,无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界定,均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从另一角度讲,《解释》中的规定实际上是刑事审判中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体现,即在承认公司存在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当其人格被个人利用于违法犯罪时,应当对公司的刑法上人格加以否认,使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追究犯罪行为的实质实施者。
四、个人以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公司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
对个人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等骗取公司登记,公司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后又实施诈骗贷款的行为归责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上单位犯罪中的公司应是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如果公司登记是“以欺诈手段骗取的”,那么该公司设立不具有合法性,就不符合刑法上单位犯罪要求,这样的公司实施诈骗贷款,不应作为单位犯罪,而应视为幕后操纵公司的个人股东个人犯罪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是否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都应以其是否获准登记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在设立中的瑕疵是股东行为结果,应由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独立法人人格,所以公司一旦获准登记并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后,其行为具有独立性,除有法定情形处,都应视为公司行为。就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而言,笔者认为此类犯罪行为定性不能一概而论:我国《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采用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不属依法设立之列,但却不一定导致公司登记当然无效,因为《公司法》还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即给公司登记一个由不合法到合法的机会,只有在“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公司登记情况下,才使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这里“情节严重的”致撤销公司登记的情形有:1、设立公司基本条件不足,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补充的,如:出资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拒不补充的;2、设立公司基本条件不足,不能改正或补救的,如:虚设、虚挂股东的空壳公司。由于我国没有刑法上的否定公司法人资格制度(自始不承认公司有法人资格,注意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区别)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判定个人以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公司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归责时,应先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效力作出处理:如果公司登记机关撤销了该公司登记,即否定了该公司法人资格,那么该公司自始不具有法人资格,从民事上讲此时公司财产就是设立者的财产,从刑事上讲该公司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该公司名义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应视为该公司设立者的犯罪行为,假如在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的,应数罪并罚,当然这里是指设立者是个人的情况,如果设立者是单位,其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主体是作为设立者的单位,而不是设立单位派出的具体操作工作人员,虚报注册罪犯罪主体才是具体操作人员;如果公司登记机关经处理未撤销该公司登记,即承认为该公司登记效力,那么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除《解释》规定的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三种情形外,应视为公司行为。
五、贷款担保对贷款诈骗罪定性的影响。
&《贷款通则》规定,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这三种贷款的担保方式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进行,留置和定金的担保方式不适用贷款。
我国《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使用产权虚假或价值虚假的担保物进行担保的,可构成贷款诈骗。行为人如果伪造担保函、虚构保证人则属于《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行为。1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其它方法”,应包括虚假担保和骗取担保的行为。虚假担保通常是指虚设担保人、虚构担保人担保意思表示、担保人实际无代偿能力、担保物所有权和他物权现状与实际不符或使用担保物虚假权属证明、担保物抵押价值与实际价值显著不符或使用担保物虚假价值证明、使用虚假质押权利证明等使金融机构担保权完全或大部分归于落空的情形。骗取担保是指行为人掩盖其非法占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人信任而为其贷款进行的担保,这类担保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是真实担保,因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只要金融机构没有过错,担保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可构成贷款诈骗罪无争议,但就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属真实担保的情况,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认识不一。一般认为,对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笔者认为,不能以行为人有真实担保而完全否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犯罪,而应以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判定。首先,有真实担保未必能否定行为人在其它方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贷款担保是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审查贷款对象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在贷款担保上真实,但在贷款理由、有关经济合同、有关证明文件等方面如果虚假仍然可构成贷款诈骗罪。二是,有真实担保未必能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个体户陈某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银行贷款100万,由肖某提供担保,陈某取得贷款后,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携款外逃,外逃期间将贷款全部挥霍一空,已无偿还到期贷款能力。该案中虽然有真实担保,但仍然掩盖不了陈某明显的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当然,如果行为人以自己真实价值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贷款后也没有恶意处分担保物的,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行为使担保人被骗而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的贷款被骗,担保人则要按照担保法承担民事责任。表面上,金融机构可能因担保人应负的民事责任而无实际损失,而实质上,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仍遭受到了侵害,只是金融机构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挽回了损失,而行为人仍对贷款进行了非法占有,所以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但是,借款人与担保人有经济利益或其它利益关系,在贷款到期后,担保人以借款人名义或担保代偿人名义主动偿还贷款的,则对行为人一般不按贷款诈骗犯罪行为论处。综上所述,行为人虽提供真实担保但仍能以贷款诈骗论处的条件有三:1、担保不能否定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2、担保不能否定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目的;3、担保人在贷款到期后以行为人欺诈为由拒绝或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同理,行为人在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骗贷款时,担保人为被利用公司进行贷款担保,如果是在不知道公司已被个人为占有贷款为目的而操控的情况下被骗担保的,行为人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担保人明知行为人为个人占有目的而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仍给予担保且贷款到期拒不还款的,其主观放任或希望损害结果发生,则有共同犯罪故意。当然,担保人在贷款到期后主动还款的,由于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的责任,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亦未遭受损失,行为人行为后果转化为与担保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则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六、利用公司进行贷款诈骗案件刑民交织的问题。
由于利用公司进行贷款诈骗案犯罪主体是个人,而借款合同的签订者是公司,从刑事与侵权理论上讲,金融机关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损失理应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民法中《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规定,被利用公司、公司股东、担保人、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或不实验资报告的单位都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金融机构在遭遇贷款诈骗后,寻求民事赔偿救济的途径: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②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2、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范围。
①行为人;②公司;③公司股东;④担保人;⑤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或不实验资报告的单位;范围包括本金、行息(今加罚息,金融机构自身有过错除外)
3、对利用公司进行贷款诈骗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4、刑、民审理顺序及处理的一致性。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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