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致人轻伤,但不是被告打的,证据对被告不利,法院判决书书下来拘留4天,公安机关当即逮捕了,不给上诉的

&&您现在的位置:&&>>&&>>&&>>&正文
被告人楸蟆⒊禄⒘帧⒓蛐髂撤妇壑诙放棺镄淌屡芯鍪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楸螅校日,汉族,初中文化,南江县某娱乐会所服务员,四川南江人。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执行逮捕,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同案被告人韩某提起上诉,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楸笈写τ衅谕叫2年6个月,缓刑3年,并于日释放。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勇,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虎林,男,生于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南江人。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简绪某,男,生于日,汉族,初中文化,南江县某娱乐会所服务员,四川南江人。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楸蠓腹室馍撕ψ铮桓嫒顺禄⒘帧⒓蛐髂撤妇壑诙放棺铮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楸蠖员景副缓θ笋衬车乃鹕顺潭燃ú环昵胫匦录ǎ驹阂婪龆ǘ员景秆悠谏罄怼V匦录ㄗ鞒龊螅驹河日组织原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均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楸蠹捌浔缁と伺碛拢桓嫒顺禄⒘帧⒓蛐髂尘酵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23时许,被告人楸蟮呐言滥衬吃谀辖厥鬃槔只崴朐诟没崴训目腿送跄衬撤⑸诮牵桓嫒楸蠛捅桓嫒思蛐髂辰腥白璧墓讨校跄衬臣捌渑笥延钟楸蠛图蛐髂撤⑸诮牵潭⑸コ叮蟊皇鬃槔只崴墓ぷ魅嗽比巴!J潞蟮鹘馐保楸蠛图蛐髂尘芫蛲跄衬车狼福跄衬骋环窖镅砸楸蠛图蛐髂常皆俅畏⑸诮呛妥コ丁楸笏煅急桓嫒顺禄⒘终胰税锩Υ蚣埽禄⒘值酱锔没崴笥值缁把肌靶×肿印保ㄐ彰幌辏├窗锩Γ⒘盗苏拍乘汀岸鳌保ù蚣艿墓ぞ撸┫吕础!靶×肿印毖剂肆饺诵话芽降逗鸵话芽车独吹礁没崴磐猓婧笳拍称锬ν谐到话迅泛土桨芽车端偷礁没崴磐饨桓楸蟮热撕罄肟M8月10日凌晨1时许,楸蟆⒓蛐髂场⒊禄⒘值热嗽谀辖啬辖虻诙拔袼馊诵械郎侠棺⊥跄衬臣坝胪跄衬骋恍械鸟衬车热耍楸蟪指房惩跄衬呈保衬成锨袄跄衬常房成笋衬匙笫中∈直郏蛐髂沉酱纬值队惩跄衬车热司桓没崴裨崩棺 楸蟆⒊禄⒘帧⒓蛐髂车热思腥耸苌怂焯永胂殖 >椭惺泄簿治镏ぜㄖ行募衬匙笫炙鹕宋厣恕1景冈谏罄砉讨校桓嫒楸蟛环椭惺泄簿治镏ぜㄖ行亩员缓θ笋衬匙笫炙鹕宋厣说募ǎ昵胫匦录ā>拇鞣ㄒ窖Ъㄖ行闹匦录ǎ衬匙笄氨鬯鹕耸羟嵘硕丁T诘诙慰ド罄碇校辖厝嗣窦觳煸旱蓖コ坊亓硕楸蠓腹室馍撕ψ锏闹缚兀衔桓嫒楸蟆⒊禄⒘帧⒓蛐髂尘兰嗳顺中翟诠诔∷放梗氯饲嵘耍σ跃壑诙放棺镒肪啃淌略鹑巍T诠餐缸镏校桓嫒楸蟆⒊禄⒘制鹬饕饔茫抵鞣福桓嫒思蛐髂称鸫我饔孟荡臃福源臃赣Φ贝忧峄蚣跚岽Ψ#桓嫒顺禄⒘志哂凶允浊榻冢云淇纱忧岽Ψ!1桓嫒楸笤诨盒炭佳槠谀诜感伦铮Φ背废盒蹋锊⒎!1桓嫒思蛐髂呈衾鄯福婪ㄓΥ又卮Ψ!G胍婪ㄅ写Α
被告人楸蠖怨呋刂缚氐姆缸锸率滴抟煲椋衔约旱男形钩晒室馍撕ψ锒皇蔷壑诙放棺铮弊约壕哂凶允浊榻冢肭蟠忧岽Ψ!F浔缁と伺碛氯衔怨呋刂缚氐姆缸锸率滴抟煲椋桓嫒楸蟮男形皇蔷壑诙放梗裁挥腥怕疑缁峁仓刃颍痹诎阜⒑螅桓嫒楸笾鞫脚沙鏊栋福⑷缡倒┦鲎约旱姆缸锸率担哂凶允浊榻冢肭蠓ㄔ阂怨室馍撕ψ锒云浯忧岽Ψ!
被告人陈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邀约了他人,并未持械。
被告人简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辩解斗殴系对方引起,自己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已撤销(2012)巴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楸笮婊盒倘甑闹葱胁糠帧1缓θ笋衬呈苌撕螅鞅桓嫒司炊云浣信獬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及解除取保决定书,南江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万某某、李某、简某某、杨某某、岳某某、张某、叶某某、岳某的证言,被告人楸蟆⒊禄⒘帧⒓蛐髂车墓┦黾氨缃獾戎ぞ葜な担阋匀隙ā
本院认为,被告人楸蟆⒊禄⒘帧⒓蛐髂尘兰嗳顺中翟诠诔∷放梗氯饲嵘耍现厝怕疑缁嶂刃颍湫形シ浮吨谢嗣窆埠凸谭ā返诙倬攀醯诙钪娑ǎ钩删壑诙放棺铮呋刂缚厝桓嫒司钩删壑诙放棺锏氖率导白锩闪驹河枰灾С帧1桓嫒楸笤谟槔只崴胨朔⑸婪妆蝗敖夂螅盅妓嗽诠渤∷中刀放梗诙放构讨谐指分氯饲嵘说男形热怕伊斯仓刃颍稚撕λ松硖澹当景钢鞣福湫形暇壑诙放棺锏墓钩梢话阜⒑蠊不亓刚觳椋ü副桓嫒思蛐髂场⒊禄⒘值墓┦觯谝颜莆楸蟮姆缸锸率档那榭鱿拢不赝ㄖ楸蟮桨附邮艿鞑椋桨负笤谡觳榛厍叭窝段手胁⑽慈缡倒┦銎浞缸锏娜渴率担识员桓嫒楸蠹氨缁と颂岢楸蟮男形慈怕疑缁嶂刃颍哂凶允浊榻冢肭笠怨室馍撕ψ锎忧岽Ψ5谋缃庖饧驹翰挥璨赡伞1桓嫒楸笤诨盒炭佳槠谀谟址感伦铮驯话椭惺兄屑度嗣穹ㄔ撼废盒蹋τ朐傅燎宰锼杏衅谕叫淌锊⒎!1桓嫒顺禄⒘衷谑鼙桓嫒楸笱己螅执虻缁把颊拍车热颂峁┑毒哂肫湟黄鸩斡攵放梗诠餐缸镏衅鹬饕饔茫嘞当景钢鞣浮1桓嫒顺禄⒘种鞫焦不赝栋福⑷缡倒┦銎浞缸锸率担哂凶允浊榻冢岷掀湓诒景钢兴鸬淖饔靡约叭献锾龋驹壕龆ǘ云渥枚ù忧岽Ψ!1桓嫒思蛐髂呈芩搜蓟中挡斡攵放梗荡臃福σ婪ǘ云浯忧岽Ψ#北桓嫒思蛐髂骋蚬室夥缸锉慌写τ衅谕叫蹋谛搪头藕笪迥昴谟止室夥缸铮衾鄯福婪ㄓΦ贝又卮Ψ#岷掀湓诠餐缸镏械淖饔眉叭献锾龋驹壕龆ǘ云渥枚ù忧岽Ψ!R勒铡吨谢嗣窆埠凸谭ā返诙倬攀醯谝豢睢⒌诙逄醯谝豢睢⒌诙醯谝豢睢⒌诙咛酢⒌诹逄酢⒌诹咛酢⒌诹盘酢⒌谄呤惶踔娑ǎ芯鋈缦拢
一、被告人楸蠓妇壑诙放棺铮写τ衅谕叫趟哪辏喜⒅葱校2012)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对楸笠蚍傅燎宰锱写Φ挠衅谕叫潭炅鲈拢⒋Ψ=10000.00元,总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个月26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陈虎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简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邓亚楠
人民陪审员  马 江
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点击数:80 更新时间:【】【字体: 】
上一条信息:
下一条信息:
Copyright 2011 南江县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地址: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47号 电话/传真: 邮编:635600 蜀ICP备号 川公网安备 12号专于业务 精于品质 创造价值 值得信赖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您现在的位置:
& 成功案例
法律咨询 |
?[未解决] ?[未解决] ?[未解决] ?[未解决] ?[未解决] ?[未解决] ?[未解决] ?[未解决] ?[未解决]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疑难想寻求庄荣华律师帮助,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庄荣华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庄荣华律师电话()寻求帮助。
【致人轻伤】非法拘禁罪案 成功辩护缓刑
庄荣华律师发布于 日 10时05分 | 已阅读: 747 |
被告人要求受害人参与盗窃遭到拒绝后,非法关押并殴打受害人,最终导致跳楼轻伤后果,后庄荣华律师辩护判处缓刑。
昵称: 匿名评论
庄荣华律师最新成功案例
技术支持:华律网  版权所有:庄荣华律师  律师执业证书号码:6031
技术/客服:400― TEL: 传真: ICP备案号:蜀ICP备号
Copyright@  版权所有未经书面许可禁止转载,违者必究。 法律咨询|律师门户-华律网,最快捷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全国统一客服热线:400― | 传真:028-1 | 邮箱:行业公认权威刑事律师网站
你信赖的刑案专家
只受理刑案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曹书保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缓刑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0
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32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书保,男,生于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号起诉书指
&&&&&&&&&&& 控被告人曹书保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曹书保在长葛市石象乡尚官曹村曹庄自然村因纠纷将同村曹XX打伤,经鉴定,曹XX所受伤情为轻伤。
&&&&&&&&&&&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书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并有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曹X、刘XX、李XX、冯XX的证言、(长)公(伤)鉴(法医)字第(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收到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书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书保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曹书保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书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曹书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 审& 判& 长&&& 王国领
&&&&&&&&&&&&&&&&&&&&&&&&&&&&&&&&&&&&&&&& 审& 判& 员&&& 李春红
&&&&&&&&&&&&&&&&&&&&&&&&&&&&&&&&&&&&&&&& 代理审判员&&& 韩& 宁&
&&&&&&&&&&&&&&&&&&&&&&&&&&&&&&&&&&&&&&&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 书& 记& 员&&& 王& 阳&
刑事律师 辩护律师 成都律师 四川律师 成都律师事务所& 四川律师事务所& 四川刑事律师& 成都刑事律师刑事律师 辩护律师 成都律师 四川律师 成都律师事务所& 四川律师事务所& 四川刑事律师& 成都刑事律师刑事律师 辩护律师 成都律师 四川律师 成都律师事务所& 四川律师事务所& 四川刑事律师& 成都刑事律师刑事律师 辩护律师 成都律师 四川律师 成都律师事务所& 四川律师事务所& 四川刑事律师& 成都刑事律师
如何选择律师
律师收费标准
案件办理流程
为你辩护网全国地方分站
为你辩护网致力于汇聚全国知名刑辩律师,共同打造刑辩帝国,每个省会城市只推出一支最优质的刑辩团队,目前在全国大部分重点省会城市建立了联盟分站。...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二街138号蜀都中心1号楼19楼 卓安律师事务所 电话: 传真:028-中国裁判文书网
&&/&&&&/&&&&/&&
被告人钱进、梁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钱进,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钱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峰,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梁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进、梁峰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钱进及其辩护人李兴泉,被告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日凌晨,被告人钱进、梁峰与路某(另案处理)、蒋东虎(已判决)四人电话联系经营美容院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安排卖淫女到安广宾馆提供性服务,李某某安排卖淫女姚某、刘某来到蒋东虎等人房间,后钱进与刘某产生矛盾。当日凌晨二时许,姚某打电话给金某某(另案处理)叫其来安广宾馆接自己和刘某,金某某到该宾馆后在四楼电梯口遇见蒋东虎等人,得知刘某已下楼,金某某、姚某和蒋东虎等人先后来到该宾馆门前金某某停车处。金某某与蒋东虎等人因刘某被打的事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金某某见蒋东虎等人围困着自己,遂打开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铁叉,这时金某某的弟弟金某某驱车持铁棍赶来,金某某、金某某持叉、棍与持匕首的钱进、蒋东虎等人打斗,打斗过程中金某某被捅伤腹部和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构成重伤。日,公安民警在巢湖市三中路一寿衣店将被告人钱进抓获,同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巢湖市向阳路香水鱼馆饭店203包厢将人梁峰抓获归案。二、日晚,夏某(已判决)得知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钟某在巢湖市散兵镇项山村农家食府饭店吃饭,便让被告人钱进邀集他人共同前往报复钟某,后被告人钱进伙同夏某等四人驾车前往农家食府饭店。在该饭店包厢和大厅内,被告人钱进与夏某等人用携带的砍刀和饭店内的啤酒瓶对钟某实施砍、砸伤害行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进、梁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钱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诉称:日凌晨,被告人钱进、梁峰伙同蒋东虎、路某四人,打电话给李某某安排按摩人员提供服务,后发生纠纷。原告人接按摩人员离开时,与钱进、梁峰等四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钱进、梁峰等四人手持砍刀、匕首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受伤住院。经诊断伤情为胃穿孔等。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钱进、梁峰赔偿原告医疗费28213.60元、误工费5893.60元、护理费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80元、伤残补助费14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4417.20元。被告人钱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中,其未持匕首,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中并非是其邀集的。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钱进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钱进持匕首不属实。第二节犯罪中,被告人钱进未邀集他人,属从犯。受害人具有过错。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梁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一、日凌晨,被告人钱进、梁峰及蒋东虎(已判决)、路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卖淫女到宾馆提供性服务,李某某安排卖淫女姚某、刘某来到蒋东虎等人住的房间,后钱进与刘某产生矛盾。当日凌晨2时许,姚某打电话给金某某叫其来安广宾馆接自己和刘某,金某某到该宾馆后与蒋东虎等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金某某见蒋东虎等人围困着自己,遂打开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铁叉,金某某的弟弟金某某驱车持铁棍赶来,金某某、金某某持叉、棍与持匕首的钱进、蒋东虎等人打斗,打斗过程中金某某被捅伤腹部和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构成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受伤后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208.60元。出院诊断为胃穿孔等,医嘱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等。日,本院以(2013)巢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蒋东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28208.60元、误工费5893.60元、护理费12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877.20元。日,被告人钱进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梁峰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3、辨认笔录,证实:钱进分别辨认出梁峰、蒋东虎;梁峰分别辨认出蒋东虎、钱进。4、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以(2009)巢居刑初字第269号判决梁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巢湖市人民法院以(2013)巢刑初字第00165号号判决认定蒋东虎、钱进、路某及梁峰在安广宾馆故意伤害的事实,以及金某某的损失情况。梁峰于日刑满释放。5、身份信息证明,证实:钱进、梁峰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巢湖市公安局于日将被告人钱进抓获归案,同年8月18日将被告人梁峰抓获归案。7、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金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钟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日凌晨,李某某打电话说其哥和人在安广宾馆打架,让其去看看。其就开车到了宾馆,四个男的在门口手中都拿匕首围着他,他拿把叉子,其就拿根铁棍下车。对方一胖子准备拿匕首捅其哥,其哥拿叉子打那个胖子,其在旁边拿铁管捅那胖子一下,另外三人也准备捅其哥,其就拿叉子拦住那三男的,然后他们就和其纠缠起来。其哥被捅了二刀,肚子一刀,背部腰一刀。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日凌晨两点,一辆白色轿车开到宾馆,急按喇叭,不一会从宾馆出来一穿拖鞋的二十来岁女的上车,这时其发现该项车后备箱门翘着,开车的人在后备箱拿根白色扁扁的东西。这时从宾馆又出来四个二三十岁男子,来到车边上,一边两个人将此车夹在中间,之后开车男的和这四人发生争执。这时从世纪大道开来一辆黑色车,一男的拿叉状东西,不知为何他们就突然打起来,双方是两个打一个,打的过程中从宾馆下来四人有人跑到宾馆拿来拖把和凳子和双方打,双方打了一分钟左右,其听到有人尖叫说打死人。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日凌晨佳佳打电话给其丈夫,喊他到安广接她。三点半佳佳打电话说明哥给人弄伤。佳佳和另一女孩去安广宾馆给客人做按摩。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彩彩”,日凌晨,老板娘叫其和佳佳二人到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一个二十来岁男子较瘦打了其几耳光并将其推倒在地,到了宾馆门口其就见佳佳和明哥在楼下等着其,这时四人也从宾馆出来,明哥就打电话叫他弟过来,然后那四人男子随后上前打明哥,打了两分钟明哥就捂肚子。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巢湖一美容店卖淫,老板叫金某某。日老板娘就让其陪彩彩一起去安广宾馆。出来在宾馆门口看到老板,跟他说彩彩在楼上跟人家吵起来了。下楼彩彩说客人不让走,还打她。老板就在车下和他们四人说话,过会儿老板弟弟来了,接着他们就打起来了。是带彩彩出去得那人先打老板的,后老板还手了,总共三个人在后面追老板。然后就看到老板捂肚子,身上全是血。和老板打架的人中有两个个子高,一个好壮,一个不是太壮,不太壮的就是打彩彩的那人。1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实:蒋东虎是宾馆住客,听说他们四人凌晨在门口打架了,跟他一起还有路某。14、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诺伊咖啡里面值班。日凌晨两三点有人在一楼打架,被打伤的大个子手拿铁棍,另一只手捂肚子,估计被人用刀捅伤了。15、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日凌晨,其到安广宾馆接佳佳,彩彩说几个男的打她。那四个男的围着其问想怎么样,其说你们打人家干什么,到车边时对方四人将其围住,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对方至少有两个人手拿匕首,于是其就走到车后面打开后备箱拿出叉子,十几分钟其弟金某某开车来了,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一人从正面捅了一刀,其捂肚子时后面又被人捅了一刀,其弟也用铁棍子和对方打在一起。对方拿的应该是折叠匕首,十几公分长。其感觉应当是二人捅伤其的,因为其正面被捅过后那人不可能跑到后面再去捅一下。16、同案犯蒋东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日晚,其和朋友钱进、黑蛋、阿峰回到安广宾馆,不知谁提出找小姐,过了十分钟,钱进打小姐,小姐打电话要找人。出门就碰到小姐的老板,老板问为何打小姐,钱进说小姐态度不好,对话不和善。然后老板从后备箱拿一根两米长鱼叉样东西走到其面前。老板打电话叫了个人来,这人停车就从后备箱拿根两米的长矛东西就冲过,边冲边喊打,老板也拿鱼叉向其戳过来。黑蛋好像叫路某,阿峰大名叫梁峰。钱进教其说如逮到就说是自卫的。对方的伤肯定其四人之中的人造成的,和对方二人在宾馆门口来回追,一会他们二人追打其四个人,一会其四人追打他们二人。其带把折叠刀。17、被告人钱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日夜,其和蒋东虎、路某、梁峰在安广宾馆,不知谁找了小姐,其打了她一巴掌,小姐就打电话喊人。下楼后其看到一个中年男的,其四个人装势跑过去问他想怎么样,后来其四个人就围着那个中年男子吵了几分钟,这时又来了一辆车,下来一个青年,手上拿了一根钢管样的东西,那个中年男子就用叉子叉其几个人,蒋东虎就上前去抱那个拿叉子的人,那个青年人也冲了过来,路某就用宾馆门口的花篮砸那个人,其随手拾起拖把准备打的时候跌倒了。听蒋东虎讲刀戳对方到肚子了。其告诉蒋东虎,如果警察查就称是其四个人是自卫。对方中年男子先动手,蒋东虎带着匕首。18、被告人梁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钱进、虎子、路某回到安广宾馆,不知谁打电话喊来了小姐,过了一段时间,和路某在走廊看到钱进和一个小姐在吵,当时那个女的打电话说要喊人来,过了一会其四个人下楼了。下楼后看见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站在轿车边上,钱进和虎子带头走过去,其和路某跟着,后来吵了起来,那个男子从后备箱拿出一个矛或叉的东西。后来又来了一辆私家车,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拿着叉或长棍朝其几个人走过来,中年男子就主动用东西戳虎子,虎子当时手里有匕首,就直接冲上去和他打了起来,钱进也冲上去和虎子一起对付他,对方另一个人扔过来一个长东西,钱进接其长东西就往前冲,还摔到了,爬起来就跑。主要是钱进和蒋东虎一起围着受伤的人打的,钱进动手打了。其和路某跑回宾馆拿拖把和拖把架之类的东西加入打架当中。二、日晚,夏某(已判决)得知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钟某在巢湖市农家食府饭店吃饭,夏某与被告人钱进共四人驾车前往农家食府饭店。在该饭店包厢和大厅内,夏某等人用携带的砍刀和饭店内的啤酒瓶对钟某实施砍、砸伤害行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构成轻伤。另查明,受害人钟某的损失已由夏某赔偿。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证实:巢湖市人民法院以(2013)巢刑初字第00138号判决书认定夏某、钱进等在巢湖市农家食府故意伤害钟某的事实。2、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某损伤程度属轻伤。3、辨认笔录,证实:夏某辨认出钱进。钟某辨认出在山农家食府伤害其的钱进。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农家食府当服务员,日晚上八点半左右,饭店一桌客人被砍伤了。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日其和钟某等人在项山一土菜馆吃饭,郭某某在外面喊夏某来了,快跑。其把包厢门关好时有三人进来,夏某跺开门,拿把弯弯的半米长的银白色的刀直接冲向钟某砍,另外二人,一人跟夏某后面,手中也拿一样东西,还有一人在包厢门口拿匕首守在门口。当晚来了四个人,三人进包厢,一人在车上。钟某脸上被砍一刀,头上被砍几刀。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日晚上7其与郭某某、钟某、张某某在项山一个土菜馆吃饭,快吃完其和张某某出包厢,这时来三人,夏某手拿个长东西,打了其一下,其一边跑一边喊,其一进包厢将门抵住,还是被夏某跺开,夏某一进来就持刀砍钟某,另外一胖子手持四五十公分的刀,另外一瘦子小年轻手拿二十公分东西。钟某向外跑,那三个人跟后追,后来其就听到外面“砰砰”响,是夏某他们用酒瓶砸钟某头部,三人都打钟某。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日大约晚上,在项山一土菜馆,其、钟某和“小四妹”三人在包厢内,“小四妹”二姐和“某某”吃完了在外面站着,这时二姐跑进来说外面在打架,将门关起来了,外面有人用力跺门,门被踹开后进来三人,一人持刀顶其腰部让其别动,一人持刀砍钟某,还有一人在帮砍钟某的人。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日大约晚上八点左右,其、钟某和“小四妹”、郭某某在项山一个土菜馆吃饭,郭某某和其吃完了在外面站着,钟某、小四妹、后来的胖子在包厢里,这时一辆小轿车上下来三个人,每人手持像棍子像刀子样的东西,从车上副驾驶上下来一男的一脚将郭跺倒在地,接又用凶器在其背上打了下,将其打倒在地。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项山农家食府当服务员,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其饭店内一桌客人有人被砍伤了。一个人背对着其用脚踹那个客人包厢的门。10、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其外号叫“小淮南”,日晚八点多,其被夏某等人在散兵项山一土菜馆用刀砍伤了。当晚七点多其开车带女友小四妹及她姐郭某某,张某某四人去散兵项山一土菜馆吃饭,后熊某某赶来包厢.不一会,有人说夏某拿刀砍人了,郭某某随手将门打开进包厢并反锁,这时外面有刀砍和脚跺声音,夏某拿四五十公分长的刀,向其砍来,其顺手拿着凳子挡,当时被砍到右手虎口,凳子也脱手了,跟后夏某挥刀砍其胳膊及右腰部,其被砍中了就往包厢外跑。钱进当时站在包厢外用匕首指着熊某某,当其跑到包厢门口时,钱进用匕首戳了其大腿一刀,旁边人的就用酒瓶对其后脑勺砸,其就倒下了,这时与夏某同来另两个人跑了,夏某拿刀冲进吧台,对其身上头上砍了几刀,另二人说快跑,然后夏某就跑出饭店了。另二人后来听人讲是钱进和路某,当时其认识人,不知道名字。11、同案犯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日左右一天晚上,其得知钟某带郭某某的妹妹小四妹在银屏山一饭店吃饭,其打电话直接和钱进说了,钱进当时没问具体情况,后来等到钱进,钱进才问是谁,知道对方是小淮南之后,还愣了几秒。其开车还带把西瓜刀,钱进坐副驾驶,到了饭店门口其拎着刀进了饭店,用脚将门跺开了,当时包厢有钟某、小四妹及另外一男的,其拿刀砍,钱进用空啤酒瓶砸钟某的头,钟某往包厢外跑,其在他后脑砍了一刀,砍倒在吧台里面,其捡起空酒瓶在他头上砸,砸了七八个,然后其出去上车走了。钱进事前知道其和钟某的矛盾,问是不是为上次的事,其说是,他问要不要东西,其说不要带,只要去壮胆。钱进下车一起进饭店包厢,其用酒瓶砸钟某时见钱进也用酒瓶在钟头上砸。12、被告人钱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夏天一天晚上,夏某打电话喊其吃饭,夏某开着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刘进、包南军也在车上,其上车后问去哪里,夏某使眼色说去山里,到了再讲。后夏某驾车至一家土菜馆,车停在菜馆门口,夏某随即拿了把刀下车冲进饭店,里面包厢门是锁着的,夏某用脚跺开门并用刀砍门,跺开冲进去拿刀砍小淮南,他挡了几下就被刘进用整箱啤酒掼倒在地,夏某就拿刀上去乱砍,包南军和刘进用啤酒瓶捣小淮南。刘进和包南军是夏某喊的。当天去的时候只有夏某带了器具,其和另外两个人都没有带。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进、梁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钱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进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节犯罪中其未持匕首及第二节犯罪中未邀集他人、未参与打斗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金某某被被告人钱进等人持匕首致伤,无论被告人钱进是否持有匕首,均应对该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节犯罪中,受害人钟某的陈述、同案犯夏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等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钱进到达现场后下车参与了打斗,无论钱进是否邀集他人,均应对其共同伤害钟某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钱进的辩护人提出在第二节犯罪中被告人钱进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进作用虽小于同案犯夏某,但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医疗费票据仅为28208.60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住院17天,每天75元计算即12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93.6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等其余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梁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钱进、梁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28208.60元、误工费5893.60元、护理费12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87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章敬敏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轻微伤 拘留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