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年签订长期土地承包合同,有双方签名和村委会工作总结盖章加意见,且公粮本也已经变更了名字,这样的合同有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委会第七村民组与卢书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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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委会第七村民组与卢书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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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并公证后生效。没有公正,该合同成立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十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用各半承担。
承包期限70年,当地公证处因年限过长不予公正。但乙方已履行完合同内所有义务。请问,该合同成立吗?受法律保护吗?
十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用各半承担。
承包期限70年,当地公证处因年限过长不予公正。但乙方已履行完合同内所有义务。请问,该合同成立吗?受法律保护吗?
这是我和一个朋友一块做生意,签的一份合同“合伙协议”。
你好,我供方与需方合同是我方拟的,我方在合同上盖章了,在需方那个地方打印了他的名字,然后发给他了。需方并没有签字盖章回传给我。请问这个合同属于生效吗?或者如果需方单独在他自己那边合同上签字了,那就他手上那一份可以是生效的合同吗?
我方生产的绳子跟需方合同上直径有点误差。所以发生了分歧。
盼回复哦。
我在2011年3月与本村民签订了一份土顶承包合同,土地10.1亩,每亩400元,共计16年,承包费一次性缴纳16万元。没有公正,请问法律生效吗。
我有30亩梨树园计划承包给别人,就自拟了份协议,但在签字并按了手印后才发现里面有很严重不利于自己的漏洞,我想取消 承包,但对方又不同意,我就想问一下,这份协议有没有法律效益。
我在老家承包的土地四十年,当时是废地山岚,当时的合同只有村委的公章,没有村民代表签字,也没有进行公证。现在我在这已经十年了,投资五六十万,去年村里换书记,新书记今年来这告诉我要收回,我想问一下,我手里的合同是否起法律效力?
1、本合同经签字盖章生效,只盖章没签字是否合同生效?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是没有签字只盖了公章,合同是否生效?上述两个问题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都经过那几道手续?都需要谁签名?越详细越好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签字盖章生效,(只盖章没签字是否合同生效?) 现在在合同已经有纠纷了
一方是建筑公司一方是经销部
都不是法人盖的章 协议里有约定
经签字盖章生效
盖的事合同章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如果只盖章算生效吗?
如果只盖章,公司法人并未签字,算是生效吗?
如果合同约定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才生效,但只盖了公司的章,公司法人未签字,而是公司的总经理签的字,算是合同生效吗?集体土地,不容侵犯――穴坊镇南山后村委诉王其言确认合同无效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
在我国土地资源越来越匮乏的今天,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逾加加强。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不同层级的法律从不同层面对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律保护作出了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土地,并规定了损害集体土地的行为的侵权或者合同责任后果。比如《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土地资源流失、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生产生活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而现实中,存在很多违法侵占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况,比如未经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而擅自使用农村土地,再比如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名义作出决定,低价甚至无偿处分、私分、侵占集体土地,严重侵害了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对这些要么属于侵权行为、要么属于合同违约行为、要么属于侵权与违约竞合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打击、纠正。而本案的实质就是被告王其言侵占并违法无偿使用原告南山后村的集体土地的行为。本代理人接受原告南山后村委会委托并经全面了解案情后,强烈地认为:集体土地、不容侵犯;本案中所谓的《承包合同》当属无效,如果被告占用原告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及合同的效力得到法庭的支持,那么在农村土地承包领域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将成为“空中楼阁”,将助长此类侵占行为在本村的扩大和蔓延,扰乱村集体土地承包秩序,带来深远的负面影响。
本原告代理人经对本案事实的调查了解,并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等诉讼活动,现主要就本案审理的焦点性问题,发表如下代理词: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本案的基础事实已经清楚:被告在未经村两委会研究同意、未召开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经叫行、公示等民主议定程序的前提下,违法占用原村东学校操作遗留下的一块空地至今,且从未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用,属无偿使用。被告为了掩盖其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伙同上届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主任王本虎通过欺诈穴坊镇政府经管站而在签署日期注明为
2010年12月20日的《承包合同》(下称本合同)上加盖原告公章,从而形成了本案存在合同效力争议焦点的本合同。经庭审可得以确认,镇经管站其实是在2011年12月20日之后在《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公章。
因本案系确认本合同无效之诉,那么本合同的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便是本案庭审围绕的一个主要焦点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本合同无效基于两个法定理由,每一种理由均可导致本合同无效:一是本合同体现的所谓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未经村民民主议定原则程序承包而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二是本合同系被告与上届村支书村主任王本虎恶意串通所签合同自应属无效合同。
一、本合同因未经村民民主议定原则程序而签订,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村集体土地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不管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还是外部人员发承包集体土地,均需按照相应法律的要求经村民民主议定原则程序进行,如未经此程序,除非事后按民主议定原则程序弥补,否则就是对全体村民集体利益的侵害。即使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或代表人,也不得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程序而擅自决定发包集体土地,否则,除非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事后追认,其作出的决定也因侵害了村民利益而应予以撤销或者无效(此问题在代理词的后半部分中将进一步论述)。
表面上看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程序是程序性问题,也许有人会说,程序性问题不影响实体法律关系的成立?本代理人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程序性法律规定有效力性法律规定、任意性或者管理性法律规定之分,在农村土地承包领域,不同法律体现出的村民民主议定原则程序的不同表现形式规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这是对村民集体实体利益保护的法律强行性规定,必须遵守,否则就是无效的。在本案中,本合同的签订及被告占用集体土地未经民主议定原则程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此集体土地的承包未通过叫行等公开的民主方式进行,侵犯了原告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本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45、46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管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都必须遵循民主程序进行,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家庭承包的民主发承包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三章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虽然此处名义上表述为“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其主旨均是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这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宗旨相一致的。本案争议的此块空地的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的承包,但是此空地的承包并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更未采取我们胶东地区对村内空地、荒地、零星土地等农村土地通常采用的俗称为叫行的方式承包,而叫行的发承包程序也是民主议定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45、46条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侵害到原告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第二、此集体土地的承包虽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但也未从实质意义上召开村两委会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征求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也未向全体村民公告公示,侵犯了原告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本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法律依据: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20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8条第3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4条第2款规定“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另外,穴坊镇人民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二:村级支出限额的管理严格执行开支审批制度。”之“7:村级的账务规范化要求。”之“(6)、民主理财与重大事项的管理”中也规定了,土地发包、出租、出卖、转让,各类合同的签订等村级的重大事项需由村两委研究通过,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同时由镇包村工作片批准通过,报镇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总之,此空地的发承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既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也未召开村两委会、也未从实质意义上征求原告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也未进行公告公示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部分村民代表及非代表的村民多份书面证言、庭审中原告申请的多名证人也到庭作证,均证实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程序的事实存在,法庭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值得一提的是,《村集体重大事项申请审批表》因村民代表签名虚假等问题不能作为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程序的证据,此问题将在本代理词的后半部分展开分析。故本合同因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以事实行为来认定本合同效力的问题
也许被告称,我已占有使用这块土地很多年了,我与村委的土地承包关系应受到保护。对此,本代理人首先要提醒法庭注意的一点是,原告请求事项的第一项是“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那么法庭就应围绕着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其二,我国自1982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以来,民主议定原则程序是始终未变的,本案中被告承包该空地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如前所述,该土地承包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无效的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三,被告使用此土地以来,从未向原告村委交纳过一分钱承包费用,庭审中包括被告及被告证人王本虎均一致认可此事实,不交承包费用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其四,退一步讲,即使系事实承包关系,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那么原告随时可以解除该承包关系。
二、本合同因系被告与上届村支书村主任王本虎恶意串通而签自应属无效合同。
张一、《村集体重大事项申请审批表》(下称《审批表》)就是证明被告与王本虎恶意串通的证据
2010年12月在南山后村村委会上届任期(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内,王本虎任支部书记、村委主任,而被告王其言任支部委员、村委委员。在本届任期(2011年4月至今)内,王本虎任村委副主任、支部书记(王本虎自称任书记,但据支部其他人员称未正式任命),被告王其言只任支部委员。王本虎和被告作为村支部和村委成员,难道不知道村集体土地的承包应召开两委会、要召开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要征求村民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吗?就是不知道法律的规定,那么穴坊镇政府的明文规定难道他们不知道吗?很明显他们是心知肚明的。据本代理人在村内向多名村民调查询问,被告与王本虎关系非同一般,他们在任期内的行为引起很多村民的不满,其中被告与王本虎恶意串通所签的本合同就是明显的例证之一。殊不知,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而被告认可的这份《审批表》(被告已认可《审批表》复印件,法庭应采纳作为定案证据)正暴露了他们倒签本合同的恶意串通性,下面本代理人就先从本《审批表》上分析开始:
1、从《审批表》的产生过程及时间上看,本合同公章系二人恶意串通并通过《审批表》欺诈穴坊镇有关领导及经管站而加盖。
因村民对被告与王本虎在上届任期工作中的不满,在本届村委选举中,村民仅选举王本虎任村副主任、而王其言在村委会选举中落选。本届村委成立后,遵照镇领导指示,并经召开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证据:2011年12月24日《会议记录》),一致决定对村内空地公开叫行。这时,被告感到他多年来一直无偿使用本案争议的空地没有合同依据了,则出现了这份被告伙同王本虎一起串通倒签的注明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注此时间系在王本虎上届村委任期内)的本合同,他们想当然地认为有了这份漏洞百出的合同就可以阻止村集体对该土地的公开叫行,就认为可以堂而皇之地继续占用这块地了,所以,在2012年2月15日,当村委组织村民公开叫行时,王本虎突然称被告有合同让被告拿合同来(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2011年5月24日要求村民向村委出示合同的公告时后被告也始终没有称他有此合同)。然而他们没有想到的是,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他们没有想到“自己搬起了石头却砸了自己的脚”,正是这个《审批表》本身及时间上证明了他们二人的恶意串通性。
众所周知,穴坊镇下属所有村委的公章均由穴坊镇经管站统一保管管理,各类合同的盖章均由镇经管站加盖。依据穴坊镇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属于村级重大事项。镇经管站对重大事项的盖章要求申请人必须填写《审批表》。镇经管站只对《审批表》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见到《审批表》中的“村两委研究意见”及“签名”、“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意见”、“村民代表签名”等栏目内容填写齐全了后即可加盖公章,而不对《审批表》中的村两委研究意见、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意见的实质问题进行调查,也不对是否是村民代表本人签名真实性等问题进行确认。庭审中,被告出庭证人王本虎当庭承认是其去镇经管站盖的原告公章,那么本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王本虎与被告在《审批表》填写了虚假信息利用镇经管站不予实质审查的“漏洞”而以欺诈镇经管站的手段盖的。需注意的是,被告欺诈的是镇经管站甚至镇政府相关领导而非欺诈原告。要构成欺诈,必须是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故意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因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根本就未发包过此空地也并与他人签订过承包合同,故不属于原告受欺诈,而是被告和王本虎通过欺诈镇政府经管站而致镇经管站做出错误的盖章行为。那么镇经管站保管的原告的公章是什么时间加盖的呢?从《审批表》、本案庭审及日常推理中可以确信的是2012年1月11日盖的。原因有三:一是,前已述,被告从未声称有合同,被告在原告组织村民2012年3月公开叫行前的公开村务活动过程中,比如2011年5月24日要求有合同的村民持有合同到村委开会的公告、2011年12月24日村委召开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公开叫行等公开工作中始终没声明有合同。但在2012年2月15日村委公开叫行时,才由王本虎声称被告有合同,所以合理的解释是村委向村委成员及广大村民代表通知将于2011年12月24日开会研究决议包括村内空地公开叫行等事宜的前几天,被告及王本虎才感到没有合同的紧迫性,便匆忙填了份《审批表》去镇经管站盖章,并结合《审批表》的申请日期及镇领导的签名日期,则本合同的盖章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至于为什么本合同中注明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0日,其实是不言自明了,此时间是王本虎和被告的有实权的在任时间,如果写2011年12月20日则是在本届村委村主任王晓东的任期内,显然是不可能写2011年的;二是,《审批表》上明确写明申请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而不是2010年12月20日。被告证人王本虎称写错了,其实王本虎的辩解是不堪一击的。作为一个正常的有思维的成年人可能写错了吗?怎么名字没有写错呢?作为一个正常人,签署日期会将2012年写成2013年或者2015年吗?正常情况下,当年过去了到第二年元月份前几天有可能写成前一年的年份,比如2011年1月6日可能写成2010年1月6日,但决不可能超前写日期!三是,根据镇经管站的盖章程序及时间上看,该《审批表》上有镇的有关领导签名,镇经管站盖章时也要进行审查,难道都看不出来时间“超前”吗?所以合理的符合常规的理解是,镇经管站只可能对现在时间的事务进行盖章,如果是前一年两年的合同因不在现届村委任期内而不可能给予盖章的。所以镇经管站看到是最近的日期2011年12月20日后而给予盖章的。由此以上三点可以得到结论是本合同的盖章是2012年1月11日。庭审中王本虎称是他去镇经管站盖的章,那么王本虎与被告的恶意串通性便昭然若揭了。
2、从《审批表》中的栏目内容看其实质,本合同是在被告与王本虎恶意串通情况下在未经民主议定原则程序下所签的无效合同
前已述,被告与王本虎作为村支部及村委三名成员中的两名,不可能不知道村集体土地的承包应经民主议定原则程序进行的。好,退一步讲,就是他们真不知道有此法律规定,那么他们拿到《审批表》后,《审批表》上明明要求村两委研究、要求村民代表签名,他们总该知道村集体土地承包应经民主程序了吧!
从《审批表》中“村两委研究意见”的“签名”栏看,只有王本虎一人签名,在2011年12月20日的本届任期内村两委成员一共五人(王晓东、王本虎、侯永兰、王振华和本案被王其言),按本届成员看五人中只有一人王本虎签名显然不能代表村两委的意见;就是在2010年12月20日的上届村两委任期内一共有三人(王本虎、王飞会、王其言),但只有王本虎一人签名,即使被告承包土地,但作为两委成员也应签名,就是被告不签名,那么两委成员还有王飞会,王飞会也应在《审批表》上签名。王飞会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庭称,村两委从未就被告承包该空地事宜召开过村两委会,王本虎及被告也从未向王飞会打招呼或者征求过王飞会是否同意被告承包该土地的意见。所以,王本虎一人签名也不能代表村两委的意见。相反,可以证明王本虎与被告的恶意串通性。
从《审批表》中“村民代表签名”上看,全部“签名”均为冒签,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上届和本届村民代表名单,也提交了根据《审批表》上名义上的签名人的统计清单,该冒“签名”人有上届村民代表8人、非上届村民代表10人;有本届村民代表8人、非本届村民代表10人。其中有王际丹、李绍明、王际祝三人的名字给冒签错了。(具体请见原告提交法庭的《〈审批表〉中签名情况统计》)。也就是说,冒签名的这些人中有10人不是村民代表。为证明被告与王本虎的冒签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部分上届村民代表13人以及在《审批表》上被冒签名的3名非村民代表的《证明》,同时,因所涉人员较多,不可能全部出庭作证,经征求被告同意,也应法庭要求,仅有七人出庭作证。该七人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足以认定冒签的虚假性。值得注意的是,王本虎在法庭上称,被签名的这些人当时均同意他给代签,但现在不认可了他也没办法,本代理人要说明的是,其一,原告起诉本来就称王本虎与被告恶意串通,其对此的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比如原告证人李绍明称他根本不是上届村民代表,而王本虎称被签名人全是村民代表,李绍明本人都否认了,那王本虎的证言就不足以采信了;其二,王本虎所称当时被签名人同意他代签,他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不足采证;其三,被告出庭证人只有王本虎一人,其所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孤证,不足采信,相反,原告可以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被签名人在内的大多数村民出庭作证,只是因人数较多,经征求法庭和被告同意而只有七人出庭作证,证言间相互印证,按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法庭应采信原告的证人证言。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王本虎在法庭上所称,上届的村民代表没有重新选举而是延续其再上届的村民代表,一是,这不影响原告所列上届村民代表名单的有效性,因为同样是这些村民代表,在上届也实际上履行着村民代表的职责;二是,即使不是村民代表,那么就是没有村民代表了,则《审批表》上也应由多数村民或农户代表签字,南山后村有人口一千四五百人,按农户算也有四五百户,那么签名的人也应至少有二三百户吧。
第二、本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方式,而是被告与王本虎恶意串通而订立。本合同内容不能代表原告及全体村民发包此空地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为无效合同。
1、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成立合同关系须经合同各方要约、承诺方式充分协商沟通达成一致后才能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多年以来始终未对此空地的承包事宜召开过村两委会、未召开过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采取叫行等方式发包过,未发过对外发包此荒地的要约邀请或者要约。故本合同没有经过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程序,谈何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呢?本合同却是被告伙同王本虎以虚假的村民代表签名、在未经合法有效的村两委成员而只有王本虎一人签名的情况下,在未经民主程序发承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欺诈穴坊镇政府经管站在本合同上盖章从而形成的本合同,盖章行为并不能证明实质意义上的是否真正征求过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不能证明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合同既已盖章则就是无效的。
2、王本虎并非是履行其合法的正当职权行为,而是其滥用职权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
也许被告会认为,王本虎作为2010年时任的村主任,他同意与被告订立本合同是其职权行为,也可能会认为,他在未经村民民主程序的前提下同意与被告订立本合同只是其超越了职权而已,并不能否定本合同的有效性,并不能侵害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许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代理人在此首先要问的是,被告是善意取得吗?除本代理人前述已分析的本合同的订立是被告与王本虎恶意串通情形外,王本虎任村主任期间,故意或者放任被告占用该土地多年,广大村民因其为村支部及村委成员以及其在村卫生所工作,对被告占用该土地的行为敢怒而不敢言,被告使用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其本身的使用土地的违法性并不属于善意取得。法律所保护的相对人只是善意相对人而不是恶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范畴。其二,前已述及,被告明知该土地的承包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明知王本虎或者应当知道王本虎是在超越权限的情况下签订的,正符合《合同法》第五十条中的除外的规定,本合同无效;其三,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农民集体的代表机构,是广大村民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自治性组织,因村委会与村民集体之间的特殊关系,并非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之间的关系所能雷同,加之,农村土地承包领域的特殊性法律规定,王本虎无权擅自代表村委对外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承包合同》系王本虎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损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利益,自应无效。
三、本合同既已无效,被告就应向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支付相应的土地占用使用费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59条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在当今农村土地不断增值的今天,被告无偿使用这么多年原告的土地,土地占用使用费将远远超过100元,原告只是象征性地主张100元占用土地使用费用,法庭应予支持。
综上,恳请代表公平正义的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不偏不依地公正判决支持代理人意见,判决本合同无效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制止被告继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规范原告集体土地承包秩序,保护全体村民的利益。否则将导致“顺了恶人之意,委屈良人之心”的适法效果。
附:1、《南山后村委诉王其言确认合同无效案相关法律依据》;
2、两个参考案例供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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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代理人:程才 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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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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