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量刑标准在判刑时会罚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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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会判刑吗 嫖娼会判多长时间?嫖娼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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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 17:34:36
导读:“嫖娼、卖淫”是一个相对概念,是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同一种行为的表述。是指旧社会男子到妓院玩妓女或者与淫荡女人乱搞关系的行为。也指现代中不正常的一种消费。国内是违法行为。嫖娼现象具有深刻而复杂的社会原因。首先,不和谐的婚姻生活促使一部分人通过嫖娼满足性欲。据香港警方调查,招男妓伴游的主要为独身女子、豪...
“嫖娼、卖淫”是一个相对概念,是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同一种行为的表述。是指旧社会男子到妓院玩妓女或者与淫荡女人乱搞关系的行为。也指现代中不正常的一种消费。国内是违法行为。嫖娼现象具有深刻而复杂的社会原因。首先,不和谐的婚姻生活促使一部分人通过嫖娼满足性欲。据香港警方调查,招男妓伴游的主要为独身女子、豪门弃妇等。其次,人口流动的频繁为嫖娼行为提供了重要社会条件。人们在异乡经商、打工、求学、旅游等,有可能不顾忌伦理和舆论,以嫖娼作为性欲释放的方式之一。再次,腐败的官员对嫖娼活动起着推波助澜作用。据某市在娱乐、服务场所的调查,某些顾客动用公款要求提供陪酒、陪舞、陪歌等服务的约占50%左右。许多人以所谓“三陪”为幌子进行嫖娼活动。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嫖客同时又是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案犯。有的官员既参与嫖娼,又充当卖淫、嫖娼活动的“保护伞”。嫖娼与卖淫是共同产生、相互依存的现象,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即传播性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社会腐败、诱发刑事犯罪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中国封建专制时代后期,对官吏宿娼的危害有所认识,从宋朝开始限制官吏宿娼,元朝以后对官吏宿娼、娶娼为妻的禁令日趋严厉.明朝曾有“官吏宿娼,罪亚杀人一等;虽遇赦,终身弗叙”的规定(王W《寓圃杂记》卷一)。但却不禁止非官吏身份的人宿娼,也不禁止官吏嫖宿男娼。由于“龙阳之禁宽于狎邪……断袖之费杀于缠头”(谢浙肇《五杂俎》),致使相公(男娼)业在明、清时期达到鼎盛。因此,封建专制时代不可能根治嫖娼问题。在现代社会,嫖娼现象有增无已,而且因受艾滋病的震慑,嫖宿对象趋于低龄化。当前一些西方国家通过立法严惩嫖童妓者,并以传媒曝光,收到一定成效。中国法律严禁嫖娼,分别规定了行政、刑事处罚办法,对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明知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见卖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嫖娼、卖淫”是一个相对概念,是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同一种行为的表述,嫖娼是指男子以付出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的不正当的性行为;卖淫是指女子以收取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嫖娼男子自愿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卖淫、嫖娼与通奸的区别关键是男女双方是否实现了以金钱做交易,动用金钱(干部承诺利用职权给办事也算)是卖淫、嫖娼;什么都不用的是通奸。卖淫、嫖娼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给予收容教育或者治安罚款等处理,是党员干部的可以给予处分。对于组织卖淫、嫖娼的行为则可成为犯罪行为。以付出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为代价使不特定的他人供其淫乐或与之性交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男子嫖妓女,也有男子或女子专嫖男妓。嫖娼的方式多种:1949年以前中国的妓院,除了嫖宿这一形式,还有召妓女侑酒、弹唱、献舞等。香港实行“禁娼”,嫖客仍可在各种称为“架步”的色情场所得到满足。如从导游公司请人“伴游”;从舞厅带人外出活动(称为“买钟”);到美容院、按摩院、蒸汽浴室等处寻欢作乐,其中包括一逞手足之欲的淫猥性动作(称为“打鱼蛋”)等。当前在中国一些经营作风不正的娱乐、服务场所,以陪酒、陪舞、异性按摩等招徕顾客,往往成为嫖娼的先导(但如无确凿证据尚不能与后者等同);有的嫖客采用“包娼”形式,长期与较固定的对象嫖宿;包括执法者在内的某些公职人员甚至高级干部,倚仗权势或用公款嫖娼;有些企业之间以“色情公关”作为联络感情、加强业务往来的手段,有的业务人员不惜牺牲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参与嫖娼活动,等等。“嫖娼、卖淫”是一个相对概念,是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同一种行为的表述,嫖娼是指男子以付出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的不正当的性行为;卖淫是指女子以收取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嫖娼男子自愿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卖淫、嫖娼与通奸的区别关键是男女双方是否实现了以金钱做交易,动用金钱(干部承诺利用职权给办事也算)是卖淫、嫖娼;什么都不用的是通奸。卖淫、嫖娼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给予收容教育或者治安罚款等处理,是党员干部的可以给予处分。对于组织卖淫、嫖娼的行为则可成为犯罪行为。以付出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为代价使不特定的他人供其淫乐或与之性交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男子嫖妓女,也有男子或女子专嫖男妓。嫖娼的方式多种:1949年以前中国的妓院,除了嫖宿这一形式,还有召妓女侑酒、弹唱、献舞等。香港实行“禁娼”,嫖客仍可在各种称为“架步”的色情场所得到满足。如从导游公司请人“伴游”;从舞厅带人外出活动(称为“买钟”);到美容院、按摩院、蒸汽浴室等处寻欢作乐,其中包括一逞手足之欲的淫猥性动作(称为“打鱼蛋”)等。当前在中国一些经营作风不正的娱乐、服务场所,以陪酒、陪舞、异性按摩等招徕顾客,往往成为嫖娼的先导(但如无确凿证据尚不能与后者等同);有的嫖客采用“包娼”形式,长期与较固定的对象嫖宿;包括执法者在内的某些公职人员甚至高级干部,倚仗权势或用公款嫖娼;有些企业之间以“色情公关”作为联络感情、加强业务往来的手段,有的业务人员不惜牺牲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参与嫖娼活动,等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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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一起被告人因&集资诈骗罪&被判死刑的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有关案件本身的细节讨论之外,&经济类犯罪该不该判死刑&再次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焦点。  在&死刑存废论辩&的大背景下,相关的讨论从未止息。而经济类犯罪由于其特殊性(并非&杀人偿命&),导致阐述废死者众,反驳之音亦不少。  网友热议:  @CAT非猫:&对!贪官破坏的不仅是政府公信力,还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其对全体公民私权利的危害,与抢劫罪犯对特定个体私权利的危害,无法比拟。  @环游世界:&我是个法盲,不知说什么,该不该法律是公平的,我在想贪污和抢劫有什么不同点,抢劫大多是不法分子与生活有很限者,而贪污的却是高干管理与高级官员,而是有高级生活能力的,在此款能在社会有无端奉献时却被他人拿走,可想对社会会有何份害&  @雪夜a心灵小憩的港湾:&一个二十多的小女子能集那么多资金真是个奇迹。很多上市公司想筹钱都筹不到。搞不懂那里来的能量?又有哪些人把钱交给她?查清每一笔钱的来龙,如果没有任何原因或奇迹,就凭一个小女子能&骗&来这么多钱,那些政府官员就该全部下岗,因为太愚蠢了。哈哈......  @杨晓蕾:&这最好办&人多的情况下,几个亿的捐赠并不多,把同情她和给她求情的人组织起来义捐。本来就是借钱没还上, 亏了多少赔多少&它敢不放人?再不放人是真没理&这样既能给两审定终身的法律体系一个大尴尬, 也体现人民的决心,给改革敲敲紧钟。  @朱大卫-2世:&其实吴英应当承担的是经营失败造成公私财产巨额损失的民事责任,而非刑事案件  来自理论界废死的呼声不减  所谓&经济犯罪&,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定术语。理论界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主要是对应着《〈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更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还包括《〈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8章&贪污贿赂罪&。无论是哪种理解,可以看出它们都具有两个基本的共同特性,即非暴力性和贪利性。  除了与理论界废死刑趋同的&生命权不可践踏&、&人道主义缺失&、&起不到预防作用&、&与世界潮流相违背&等观点外。理论界呼吁经济犯罪不判死的另外一个有特色的原因是:方便引渡。  由于世界上即便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对经济犯罪配置死刑的也极少,导致我国在引渡经济犯罪嫌疑人时将面临现实困难,如赖昌星等案件即是现实例子。同时,不少人原本按照法条可判死,但因引渡时&不判死&的承诺,导致最终产生实践中的混乱。  总之,对经济犯罪&少杀慎杀,甚至不杀&,已成国内外理论界的主流意见。  民间多有&刀下留人&之声  以&吴英案&为例,判决一出,在学界、大佬们中引发巨大争议&&比如王石说:以重刑乃至死刑维护&垄断下的高腐败低效率的金融制&?易中天说:人死不能复生。一旦错杀,神仙都救不回来。薛蛮子、徐昕、何兵等人也都发表了类似的观点。  当然,民间此类声音基本对应狭义概念的经济犯罪,与贪污罪绝无关系。  现状: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比例惊人 目前已经有所缓解  日,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在此之前,我国刑法中共有68个最高刑为死刑的条文,而其中与经济犯罪相关的死刑有约30个。无论从哪个数字中,都可以看出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比例十分惊人。  然而,是否可以免死的结论很难得出  惩罚之外,刑罚还包含预防的目的。因此,当探讨某类刑罚是否可以废除时,如果有数据可以确切表明&当此类刑罚废除,能够减少或至少不增加相关犯罪发生率&,将是十分有力的理由。&  扑朔迷离的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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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合同诈骗案件中,律师应如何把握从轻、减轻判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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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经济犯罪案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律师如何提出并最终由司法机关采纳,本案是合同诈骗的经济犯罪,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司法机关予以采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文如下: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2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剑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吴剑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虚构上海市政府青年创业基金(以下简称“青创基金”)项目及青创基金办公室,伪造关于该项基金立项、贷款流程、基金使用规则等相关文件以及公章,谎称能为被害人杨曙红办理免息贷款。被告人陈某以青创基金经办人的身份,与被害人杨曙红口头达成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曙红人民币5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06年8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与被害人张志强口头达成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志强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退还被害人张志强人民币40,000元,其余保证金被其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李鑫锋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骗取被害人李鑫锋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咨询费人民币8,5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谎称青创基金办公室可以办理“星巴克国际咖啡连锁品牌”的加盟及无息贷款,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孟杨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以加盟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孟杨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又谎称青创基金办公室可以办理863合作项目收益人变更手续,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孟杨签订《863合作项目变更协议》,以变更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孟杨人民币55,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9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殷正琴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殷正琴人民币75,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3月,被告人陈某虚构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及前景管理进修学院,伪造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文件及公章,谎称负责经办学院接管和转制,并称该办公室有家“前景管理进修学院”需要接管,与被害人庞永忠签订《学院接管与转制协议》,骗取被害人庞永忠转制手续费人民币50,000元、关系费4,000元及帐号解冻费用16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杨曙红、张志强、李鑫锋、孟杨、殷正琴、庞永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晔、陈育的证言,涉案协议、文件、贷记凭证、银行帐户明细、收据,上海市政府证明,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到案前除退还了经济犯罪被害人张志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外,还通过陈育退还了被害人李鑫锋、孟杨赃款人民币210,000元。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虚构上海市政府青年创业基金(以下简称“青创基金”)项目及青创基金办公室,伪造关于该项基金立项、贷款流程、基金使用规则等相关文件以及公章,谎称能为被害人杨曙红办理免息贷款。被告人陈某以青创基金经办人的身份,与被害人杨曙红口头达成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曙红人民币5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06年8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与被害人张志强口头达成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志强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退还被害人张志强人民币40,000元,其余保证金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李鑫锋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骗取被害人李鑫锋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咨询费人民币8,5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谎称青创基金办公室可以办理“星巴克国际咖啡连锁品牌”的加盟及无息贷款,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孟杨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以加盟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孟杨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又谎称青创基金办公室可以办理863合作项目收益人变更手续,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孟杨签订《863合作项目变更协议》,以变更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孟杨人民币55,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用于个人消费。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委托其家属退还被害人孟杨人民币155,000元。
2007年9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冒名“韩启明”与经济犯罪被害人殷正琴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殷正琴人民币75,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3月,被告人陈某虚构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及前景管理进修学院,伪造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文件及公章,谎称负责经办学院接管和转制,并称该办公室有家“前景管理进修学院”需要接管,与被害人庞永忠签订《学院接管与转制协议》,骗取被害人庞永忠转制手续费人民币50,000元、关系费人民币4,000元及帐号解冻费用人民币16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杨曙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陈某自称是专门为青年创业提供免息贷款服务的上海市青创基金的经办人,并向其提供了《上海市青创基金手册》。后其为申请贷款,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出面申请,其向陈某提供申请材料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006年7月,其以现金和支票形式累计交给陈某人民币50,000元,但后来没有收到贷款。
2、被害人张志强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陈某以上海市青创基金经办人的名义向其介绍青创基金项目可以提供免息贷款,称该基金是上海市团市委创办,专门扶植青年创业,并提供了相关资料。2006年8月,其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青创基金为其公司提供政府免息贷款,其缴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后其按陈某的要求提供了申请材料,并以贷记凭证的形式将人民币50,000元转入了陈某指定的上海神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因一直未收到贷款,经多次追讨,陈某于2007年退还其人民币40,000元,但以后就无法找到陈某了。
3、被害人李鑫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其经朋友孟扬介绍认识了陈某,陈某以上海市青创基金经办人的名义称该基金可以提供免息贷款,还可以办理“星巴克国际咖啡连锁品牌”的加盟及无息贷款。2007年6月,其与陈某签订了关于“星巴克项目”的《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陈某除要求其提供申请材料外,还要求其缴纳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咨询费人民币8,500元。因孟杨托其向陈某转交人民币155,000元,故其以现金、支票及贷记凭证形式共计给了陈某人民币263,500元。因一直没有收到贷款,其与陈某交涉过,但后来就找不到他了,也找不到在协议上署名的“韩启明”。其没有委托孟杨向陈某讨还钱款,也没有从孟杨处收到过陈某或他家属的还款。
4、被害人孟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于2006年向其介绍有一个青创基金可以提供免息贷款,称该基金是上海市团市委、市总工会、交通银行联合创办的,专门扶植青年创业,并向其提供了关于该基金的政府批复等材料。后陈某以青创基金项目推广与管理办公室经办人的名义,称该办公室负责推广“星巴克国际咖啡连锁品牌”,他可以帮助其变更863合作项目。2007年6月、12月,其与陈某先后签订了关于加盟星巴克的《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和《863合作项目变更协议》。陈某除要求其提供申请材料外,还要求其缴纳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变更费人民币55,000元。后其通过李鑫锋将这人民币155,000元交给了陈某,但一直没有收到这两个协议约定的贷款,其为此与陈某交涉过,但没有与陈某所讲的青创基金的负责人“韩启明”等人接触过。至2009年4月,其收到陈某父亲的汇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5、被害人殷正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陈某以上海市青创基金经办人的名义向其介绍该基金可以提供免息贷款,称可以先付人民币75,000元的保证金就可以贷到免息贷款,并向其发送了有关青创基金的政府批复等材料,后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陈某介绍的青创基金的工作人员“汤明泉”、“韩启明”洽谈过几次,其曾提出与他俩见面或通电话,但都被陈某回绝了。根据洽谈结果,其于日将贷款保证金人民币75,000元以贷记凭证方式汇至陈某指定的上海神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并在当天与陈某当面签订了《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受理协议》,但是贷款却一直没有收到。
6、被害人庞永忠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陈某以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负责学院接管和转制的经办人的名义,称可帮其办理闸北区教育局下的“前景管理进修学院”的转制和接管事宜。2007年3月,其与陈某签订了针对“前景管理进修学院”的《学院接管与转制协议》,并按陈某的要求将转制手续费人民币50,000元及帐号解冻费人民币160,000元汇入陈某指定的上海神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另外还给了他所谓的关系费人民币4,000元。因没有接管到“前景管理进修学院”,其找陈某交涉过,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但后来就无法找到他了。
7、证人陆晔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陈某曾借用其与丈夫共同经营的上海神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帐户收取咨询费等款项的事实。
8、证人陈育的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孟杨曾因其儿子陈某欠钱的事上门找过其,陈某也向其讲过欠孟杨的钱还不出,要求其帮忙还钱。为了帮陈某还钱,其与妻子自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共计向孟杨汇款人民币210,000元,但是陈某与孟杨到底有何经济往来,其并不清楚。
9、相关收据、贷记凭证、银行帐户明细证实被害人杨曙红、张志强、李鑫锋、孟杨、殷正琴、庞永忠向被告人陈某付款的事实。
10、有关“文件”、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杨曙红、张志强、李鑫锋、孟杨、殷正琴、庞永忠介绍“青创基金”及达成或者签订合同的情况。
1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上海市政府未发过《关于团市委、市妇联、市总工会要求建立上海市青年创业基金的批复》一文,人民大道200号内没有上海市青年创业基金项目与推广管理办公室,闸北区教育局下属单位无“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也未审批过“上海闸北前景管理进修学院”,经上海市财税局查询共青团市委、市妇联、市总工会并未设立上海市青创基金。
12、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陈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在到案前已通过陈育退还被害人李鑫锋、孟杨赃款人民币210,00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陈育的证言、被害人孟杨的陈述及相关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到案前确通过证人陈育向被害人孟杨汇款人民币210,000元,对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该汇款中包括退还被害人孟杨的赃款人民币15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该部分金额连同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张志强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在计算被告人陈某的合同诈骗数额时予以扣除。但对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述210,000元中包括退还被害人李鑫锋的赃款,对该部分钱款也应认定为退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孟杨、李鑫锋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鑫锋未委托被害人孟杨向被告人陈某追讨赃款,也未从被害人孟杨处收到过陈某退还的赃款,而被告人陈某亦供称将退还被害人李鑫锋的赃款支付给被害人孟杨,是基于被害人孟杨的意思表示而非被害人李鑫锋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支付该部分钱款属于退赃的意见,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合同诈骗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李&峰
&&&&&&&&&&&&&&&&&&&&&&&&&&&&&&&&&&&&&&&人民陪审员&&&盛美芬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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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来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全部股权,全部由甲方转让返还给乙方(因该股权没有办理过变更,故此次无需办理变更)。甲乙双方日签订的&股东决议&中有关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在本协议签署完毕后作废。
四、乙方承诺放弃浦东新区法院作出的要求甲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权,并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书,撤回申请的内容应同时包括放弃今后要求甲方承担执行义务的请求权。乙方并有义务根据承办法官的通知办理相关手续。
五、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交甲方诉乙方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232号】的撤诉申请书,甲方并有义务根据承办法官的通知办理相关手续。
六、乙方保证乙方及隆鹰公司及今后成为隆鹰公司的新股东及其他任何第三方,不追究甲方负有的对隆鹰公司的出资或补足出资义务,如有追究的,甲方的出资或补足出资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乙方确认知晓转让时隆鹰公司的现状,且对公司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现金等价物)的实际余额无异议。除本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外,隆鹰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
七、本协议生效后,并履行完本协议的内容后,双方确认对隆鹰公司的任何事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甲、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
八、双方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由各自承担。浦东法院的执行费人民币8449元由甲方直接向法院承担支付。
九、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并于上述事项办理结束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1551元。
十、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各提交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文章来源:
[上海-陆家嘴]
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400-668-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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