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危险品运输合同范本是否可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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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履行担保人追偿款后,能否又依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债权人返回该款?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陈昌扬&&更新时间: 16:34:04&&
&&&&2007年12月14日,孙某(系乐源公司法人代表)向朱某借款65万元,同时加盖乐源公司公章,并有潘某、王某、刘某提供担保。因孙某未及时还款,朱某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由孙某和乐源公司共同偿还,潘某、王某、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朱某申请执行。2009年12月19日,朱某与乐源公司在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申请执行人乐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某50万元,剩余执行款项及利息,朱某放弃追究乐源公司的责任,朱某继续向孙某索要;如剩余的执行款项及利息又由乐源公司实际支付(如担保人垫付或追偿),朱某承诺就乐源服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20日,乐源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朱某50万元。后因朱某要求继续执行,经法院决定,继续执行债务人孙某及担保人潘某、王某、刘某。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潘某、王某履行了105600元执行款给付义务。2012年10月17日,担保人潘某、王某,向法院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要求乐源公司给付担保款。该案经法院判决,乐源公司履行了潘某、王某担保款105600元。2013年1月4日,乐源公司又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要求债权人朱某(即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双方因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乐源公司单方与申请执行人朱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没有经共同借款人孙某(被执行人)同意,也没有与其他被执行人(即担保人)同意,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2)、乐源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可以反悔的。本案乐源公司和孙某应履行标的65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其的法定义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乐源公司履行了担保人的追偿款后,再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3)、乐源公司要求朱某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乐源公司与孙某对债务65万元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故没有实际损失。(4)、有悖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如果支持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朱某已不可能再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生效判决书所应获得的权益,其实体权利将无法救济,这有悖于民事判决的宗旨,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乐源公司与被告朱某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虽然原告无法控制被告申请执行其他被执行人,但双方约定,因担保人垫付或追偿,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因担保人追偿而扩大的损失,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朱某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原告乐源公司与被告朱某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原告乐源公司与被告朱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另一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朱某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为乐源公司与孙某的共同债务,没有区分两主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乐源公司与朱某通过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乐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50万元,对剩余15万元执行款项及利息,朱某放弃追究乐源公司的责任,朱某可继续向另一共同债务人孙某执行。该协议实质是对两主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进行了分割,区分了各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乐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已履行了65万元中的50万元,并不损害另一债务人孙某的利益,且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终结对乐源公司的执行。
第三,原告乐源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其实际损失已经发生。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朱某对剩余的执行款项及利息向担保人继续执行,其中两担保人履行了105600元,而担保人依法向乐源公司追偿,乐源公司又偿还了担保人支付的的代垫款。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如担保人垫付后追偿),因担保人追偿已给乐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第四,朱某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应预测到对己利的情形,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朱某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执行保证人可能产生向原告追偿的法律后果并作出了约定。乐源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后,因朱某继续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两担保人,导致担保人向乐源公司追偿,从而出现了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应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朱某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朱某对剩余的债权,可以申请执行另一债务人孙某,以实现其剩余的债权。
&&&作者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返回首页]广东众英财务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导致我公司严重损失,是否可以追偿_百度知道
广东众英财务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导致我公司严重损失,是否可以追偿
一般纳税人也没有帮我们申请下来2013年8月我与广东众英财务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并承诺在3个月内就能搞好的,原来的股东也不想要注册的这个公司了。但半年过去了,要求他们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我想反过来追究他们的责任,导致我公司的客户流失。但广东众英财务管理公司仍找着我们收注册的尾款,当时他们承诺所有的一切都由他们搞定,由他们帮我办理公司注册和一般纳税人申请,请问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果签订了合同,那就可以诉诸法律渠道,要求对方赔偿因逾期未完成合同要求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上注明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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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顺风车途中遇车祸 受伤能否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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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报律师团
记者 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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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王某开车去县城办事,途中巧遇同村朋友李某。在李某的强烈请求下,王某同意让李某搭顺风车一起去县城。途中两人遭遇交通事故,李某头部受伤。经过交警现场鉴定,王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方承担30%的责任,李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事后,对方履行赔偿了李某相应的费用。但是,王某拒绝支付李某任何赔偿。王某认为,自己是无偿让李某搭乘自己的车,并没有形成运输合同,事故的发生也非自己主观本意,所以,对于李某受伤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李某认为,自己受伤和王某有直接关系,王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协商无果,李某将王某告上法院。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的李景玉律师表示,在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有一个“好意同乘”的概念,它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
好意同乘人与有偿同乘者不同。有偿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所搭乘的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的,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顺路。但是,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驾驶者,即使无偿,也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围。
编辑:吕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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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区段运输合同追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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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根据不同标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分成以下不同的种类: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2.班轮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 3.散货运输合同、件杂货运输合同和集装箱货运输合同。订立方式口头订立/书面订立合同的解除可能因法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解除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是根据装卸港口的位置不同进行的划分。在同一国家不同港口之间的运输是国内货物运输,又称为“沿海货物运输”;而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往另一国港口的是国际货物运输。在中国,两种合同中使用的运输单据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2.班轮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这是根据合同形式不同进行的划分。按照固定的船期表、固定的港口挂靠顺序有规律进行的运输是班轮运输。班轮运输中通常以提单作为口头或书面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据。不是按照固定的时间和航线,而是按出租人与承租人专门商定的条件进行的运输是租船运输。租船运输中双方缔结的是租船运输合同。常见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三种形式。但中国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只包括了,而将和光船租船合同一起规定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
3.散货运输合同、件杂货运输合同和集装箱货运输合同。这是根据承运货物不同进行的划分。所谓散货是指货物在装运以前没有进行包装,而是直接装载在船上的通舱或货舱隔成的小舱中的货物,如谷物、糖、油等。所谓件杂货是指包装成件或本身是可计数的货物,如一箱衣物、一辆汽车等。所谓集装箱货是指装载在集装箱这种新型的包装运输工具中的货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与托运人磋商订立,订立的过程也分为要约和承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发出要约的可能是承运人,也可能是托运人。承运人发出要约称为揽货,托运人发出要约则称为租船定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口头订立,也可以书面订立。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法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解除。海商法规定了以下三种合同解除的情况:
1.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回给承运人。
3.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1.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的义务,即适航、管货、不做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不能减轻或免除这四项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但运输合同可以再增加承运人的其他义务。因此,这四项义务被称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
适航义务要求承运人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适当检查和配备船舶,使船舶处于适于航行的正常状态,能够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管货义务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绕航是指船舶有意脱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线的选择事关运输安全,因此不绕航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但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承运人义务的行为。
承运人的第四项法定义务是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这项义务存在的前提是,托运人适时地提出了签发提单的请求。托运人没有请求,则无须签发提单。与承运人的基本法定义务相对应,海商法规定了12项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由于这些法定免责是承运人能享受的最多免责,运输合同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否则无效,因此,又被称为“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这12项法定免责事由是:
⑴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⑵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⑶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⑷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⑸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⑹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⑺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⑻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⑼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⑽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⑾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⑿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以上第⑴项的免责又被称为“航行过失免责”,具体又分为“驾驶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两种。驾驶过失,指在采取船舶移动措施时判断错误导致损失,如船长、船员疏于嘹望,致使船舶触礁、搁浅、与他船相撞等。管船过失,指船舶航行中欠缺对于船舶应为之注意,如船长、船员忘记给锅炉加水,应该通风的时候没有打开通风设备等。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使承运人在有过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免除责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免责规定,是为了照顾海上特殊风险而设。承运人除此以外的其他责任都是过失责任,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被称为“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限额较高的为准。
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一般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
两种情况下不适用责任限制。一是有特约。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法定的赔偿限额的,则应按提单所载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二是权利丧失。如果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分为两种。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责任期间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所谓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
除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但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如果承运人将运输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承运人仍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扈人、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但如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特定部分的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承担,合同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的事故不负责任。
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实际履行的运输负责。海商法中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承担海商法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海商法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未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有以下义务和责任: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方式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这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
托运人与承运人也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这种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以正常的或习惯的方式妥善包装,使货物在通常的照管和运输条件下能够避免绝大多数轻微的损害。如果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由此引起货物本身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免除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但如果货物的这些不良状况引起其他货主的损失,承运人应该负责赔偿,然后再向托运人追偿。
托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将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等相关资料申报给承运人。托运人必须保证其申报的资料正确无误,托运人对申报不实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没有通知会导致两项严重后果。首先,承运人不对任何灭失或损坏负责;其次,托运人在承运人因此遭受损失时还应负责赔偿。这样的后果不要求托运人有过失,因此是过失责任原则的一个例外。
即使托运人尽到了通知义务,而且承运人明确同意装运危险品,但承运人在承运的危险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然可以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危险货物仍负有分摊的义务。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形式包括实际交付和象征性交付。实际交付是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人。象征性交付是在特定情况下,如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时,将货物置于一个适当的场所并通知收货人领取而视为完成了交付。
两种交货方式中,实际交付是一般原则,象征性交付是例外情况,即在实际交付不可能时才能采用象征性交付。收货人从承运人处收取货物时,有义务对货物进行检查。如果货物处于不良状态,则应及时用书面通知承运人。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通知应当场作出。如果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该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作出。如果是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该在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作出。对不通知的制裁是,初步认定交付的货物处于良好状态,对于货物在交付时的状态与提单记载不一致的原因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转至收货人。但是如果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查或检验的,则无须就已经查明的灭失或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承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在目的港交接货物前申请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在对货物进行检验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如果是迟延交付,收货人必须自交货次日起连续60日内提出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书面通知,否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承运人留置货物的前提是货物在其控制之下。如果货物已经脱离其控制则不能再主张留置,但货物并不一定要留在船上,如果货物卸下后存于承运人的仓库或能控制的第三方仓库,则仍能被留置。
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的货物。由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可能发生转卖,因此,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时必须查清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否是债务人,否则可能因错误留置而承担责任。1.提单的概念。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2.提单的法律特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乃至整个国际贸易中的核心单据,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⑴提单具有收据作用,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证据。作为收据的提单在不同的提单持有人手中有不同的证据效力。在托运人手中,提单是初步证据,承运人可以以其他更有力的证据证明提单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在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手中,提单是最终证据,承运人不能再以其他证据推翻提单的记载。
⑵提单是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在不同的提单持有人手中也有不同的证据效力。在托运人手中,提单是初步证据,承运人可以举证证明实际运输合同与提单记载不一致。但当提单转让到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手中,承运人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就只能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
⑶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一旦签发,承运人就只能对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而且对在途货物的处分权也转而由提单持有人行使。
3.提单的性质。提单是有价证券。作为有价证券,提单既是物权证券又是债权证券,同时它还是要式证券、流通证券、设权证券和缴还证券。一根据不同标准,提单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1.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这是根据签发时间不同进行的划分。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并装上船后签发的提单。收货待运提单则是承运人已经接受货物但尚未将货物装上船时签发的提单。收货待运提单在货物实际装上船后可以换成已装船提单。
2.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这是根据提单上的抬头不同进行的划分。记名提单是记载了收货人名称的提单。不记名提单是在收货人一栏未做任何记载的提单,又称为空白提单。指示提单是记载凭指示交货的提单,其中,记载了指示人的名称的是记名指示提单,没有记载指示人的名称的是不记名指示提单。不记名指示提单一般理解为凭托运人指示交货。
3.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这是根据提单上对货物外表状况的记载不同进行的划分。清洁提单是提单表面未对货物状况做不良批注的提单。不清洁提单是记载了货物装船时外表状况不良的提单。1.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之一,承运人不能通过运输合同的规定减轻或取消这一法定义务。
签发提单的只能是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人。未经授权签发的提单不能约束承运人。但船长签发的提单,法律推定为承运人签发,即使没有实际授权也要约束承运人。
2.提单签发的时间。提单签发的时间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上船以后。承运人接受货物以前签发的提单被称为“预借提单”。提单上必须真实记载提单签发的日期,如果记载的日期早于实际签发的日期,则称为“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都是违法的行为。提单是一张正反两面都有记载的单据。提单正面通常记载本航次运输的基本情况,如承运人、托运人的名称、地址,货物基本情况,装卸港口等。提单背面通常是预先印制好的承运人的标准合同条款,包括承运人责任、运费及其他费用、管辖权等。
海商法规定,提单上必须记载以下内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3.船舶名称;
4.托运人的名称;
5.收货人的名称;
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7.卸货港;
8.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10.运费的支付;
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海商法虽然规定提单上必须记载以上十一项内容,但同时又规定,缺少其中一项或几项并不影响提单的效力,只要提单上的记载能满足法律对提单定义的要求,即能具有提单所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就可以。提单是可以转让的单据。海商法第79条对提单的转让规定了三种情形: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⑴记名提单,不得转让;⑵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⑶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根据以上规定,提单转让分为两种情况:背书转让或不经背书直接转让。背书又分为两种情况: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记名背书是指有权指示的人在提单上记载自己和被背书人双方的名字,又称为完全背书。空白背书是指指示人只在提单上记载自己的名字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字,又称为不完全背书。有权指示的人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记载的人或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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