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死刑20年了,受害者家属能否再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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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质疑/夏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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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单位。《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要实行双罚制,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刑事的被告人,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被告单位而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不法利益的享受者是单位,而不是公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是被告单位(犯罪单位作为刑事被告人,当然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进行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单位应对其职工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要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所不同的。假如单位职工借用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假如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假如单位无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3.共同致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从理论上讲,共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这里所指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被告人在内。(1)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没有的致害人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要么是无行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其赔偿义务应监护人承担;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来讲,假如是成年人,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没有财产可赔偿,可以按民通意见第161条之规定来处理;假如是16周岁至18周岁间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来处理。(2)对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 诉讼的被告人,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能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解释》没有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在逃犯没有被刑事起诉,失去刑事诉讼的前提,那么对民事诉讼也无从谈起;{2}《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3}在逃犯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作为结论,且对其作缺席判决,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先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判决在案的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5。4.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与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遗产继承人。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问题有争论,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可按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将拟判死刑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判决;二是死刑已被执行后,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应将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予以判决。还有的认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人&6。而《解释》第86条明确地把已执行死刑的罪犯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和《解释》第86条的规定是欠妥的。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诉讼程序(含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完毕后方可进行的&7。依照《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另外,遗产继承人不是致害人,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是不合格的。因此,对于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案件还没审结完毕的,有一部分被告人死亡,还尚有部分被告人生存的,附带民事诉讼仍可继续进行,可追加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案件已结的,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所取得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5.其他赔偿主体。《解释》第86条规定了五项赔偿义务主体,第(五)项是对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外的概括,实际上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被告人之间应存在着某种的特殊关系,才使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如雇用、监护、代理、隶属关系等。被告人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而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为单位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履行被代理人任务时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要明确认识到:1.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8。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等,而《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而可见,刑法与民法对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存在着冲突。对此,有人认为适用刑事诉讼追诉期计算诉讼时效,有人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时效&9。笔者以为,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理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上虽属于民事赔偿性质,但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依《刑诉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受民法时效的限制;(2)从《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解释》第88条规定来看,民事案件的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的立案条件较刑事的严格,如果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确地确定被告、阐述事实理由,按《解释》第88条之规定,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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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湄公河惨案元凶糯康等4人今日执行死刑--时政--人民网
湄公河惨案元凶糯康等4人今日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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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制造湄公河“10?5”惨案的糯康、桑康、依莱、扎西卡被注射执行死刑。一直淡定的糯康表现出了焦虑和紧张,血压升高,并表示想见10个子女。据悉,除被执行死刑的4名罪犯外,涉案的泰国不法军人不能引渡到别国受审,泰国警方表示,如果最终杀人罪名成立,这些不法军人也将面临重刑。   □案件大事记  日   两艘中国商贸船在湄公河“金三角”地区水域遭劫持,13名中国籍船员在湄公河泰国水域被枪杀。   日   糯康被抓获。在此之前,依莱于日被抓获,桑康在日被抓获。   日   糯康由老挝依法移交中方。   日   泰国向9名涉案军人发逮捕令。   2012年9月   “10?5”案件中的6名犯罪嫌疑人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日   “10?5”案件一审宣判。以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糯康、桑康、依莱死刑;以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扎西卡死刑;以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扎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劫持船只罪判处被告人扎拖波有期徒刑8年;判决6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根据每名原告人的不同情况,所得到的赔偿金额也不同,最高达到55万余元。   日   “10?5”案件二审宣判,维持原判。   日   将对糯康等4人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毒枭得知将死血压高  据了解,在向糯康宣读死刑裁定后,糯康的表现还算平静,但他觉得做了赔偿又认罪,仍然希望获得宽大处理。   据云南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副总队长、云南省看守所所长陆永昌介绍,在得知即将被执行死刑后,以前很平静的糯康也表现出了焦虑和紧张,不停地向管教民警提出要求,希望得到法律的宽恕。同时,糯康的血压升高。陆永昌表示,为防止糯康做出异常行为,已经将糯康单独关押和看管,民警进行近距离看管,也有相应的应急措施。另外3名罪犯也都表现得有些紧张。   据糯康的一审辩护律师林丽介绍,在整个案件中,糯康的态度变化不断,比较矛盾。一审时,对案件有点回避,不管说什么,都比较绕,不肯认罪。后来,糯康又表达了歉意,觉得应该赔偿被害人。在拿出钱赔偿时,对于是不是应该赔偿,糯康又有点不明确。   □善后处理遗体火化家属领骨灰  昆明市中院表示,昆明是全国最早探索采取注射死刑的地方之一,这种方式更文明。对糯康等4人采取注射执行死刑,也凸显中国的司法文明。   法院表示,在2月22日收到死刑复核裁定后,法官于2月24日向糯康等人进行了送达。当天,法院通知泰国、缅甸两国驻昆领事馆,对各罪犯进行会见,并通过领事馆联系各罪犯的近亲属,安排探视。   法院征求了糯康等4人的意见,需不需要联系家人探视。4人均申请会见近亲属,法院方面就此通报了两国的领事馆。据法官介绍,糯康曾表示,希望见其10个子女,但记不清他们的联系方式,法院方面只能通报领事馆。   死刑执行后将对遗体进行火化,然后再通知家属在固定时间内领取。如果仍无人领取,将会采取措施处理。   截止到昨天,糯康还没有留下遗书。而桑康和依莱在会见家属后,已经向家属做了交代。   □其他罪犯泰不法军人本国受审  专案组负责人之一韩旭光表示,糯康等4人被执行死刑,该案算是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韩旭光表示,专案组经过11个多月的艰难努力,第一次把外国人抓回来审判,并最终执行死刑,告慰了13名中国船员的亡灵,对他们的家属有了一个交代。   韩旭光表示,此案中的另一名罪犯翁蔑目前仍在中国接受审讯。由于翁蔑是向缅甸方面自首,按照中缅两方的协议,翁蔑最终将交由缅方处理。   而涉案的泰国不法军人,目前泰国警方仍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根据泰国的法律,军人是不能引渡到别国受审的。据泰国警方介绍,如果最终杀人罪名成立,这些不法军人也将面临重刑。   □查案内幕  用俩月确定糯康国籍  据了解,由于该案的特殊性,昆明检方提前介入,和警方一起工作,见证和规范警方的取证过程,确保证据能一步到位。同时,他们也见证了办案的种种困难。   在枪支弹痕鉴别上,由于语言的差异、枪支的型号等有所出入,调取起来非常困难。因此,在办案时,不但要咨询中国的枪弹专家,还要由泰国的枪弹专家出庭作证。泰国方面开始只提供了一些材料,但这些材料无法作为证据。如泰国不法军人在岸边留下的痕迹和船上的弹壳,只有连起来才能形成证据链,经过反复的交涉,才取得完整的证据。   在扎西卡是否应判死刑的问题上,警方和检方不但请法医专家、枪弹专家介入,还对船员的外貌特征和尸检报告进行细致研究,通过这些证据,证实扎西卡就是杀死中国船员黄勇的凶手。   针对糯康本人,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首先查其国籍,这件事同样遇到重重困难。糯康有老挝的临时身份证,又号称自己有几个国家的国籍。为此,专案组和检方一起前往缅甸取证,查明其国籍身份。在缅甸,身份查证不归警察部门而归户政,查询起来极其困难。最后,经过近两个月的努力,终于确定糯康的国籍身份,确定他是缅甸人。   □受害方对死刑判决表示满意  该案一审合议庭成员杨晓萍法官表示,在一审判决后,部分受害者家属对赔偿数额不太满意,也提起了附带民事的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目前,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在此次死刑执行后将进行执行。   何熙伦是受害船员何熙行的弟弟,也是“玉兴8号”的船主之一。据何熙伦的代理律师表示,在得知糯康将被执行死刑时,何熙伦等受害者家属对此表示满意。   □新闻背景  据了解,时任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和现任公安部部长郭声琨,都高度重视国际执法合作。截至目前,公安部与189个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关系,与44个国家的内政警察部门设立了65条24小时畅通的联络热线,与31个国家的内政警察部门建立了定期工作会晤机制,同59个国家的内政警察部门签署各类合作文件265份;牵头或参与的国际组织及相关会议机制81个;向23个国家的24个驻外使领馆派驻了38名警务联络官;向联合国总部和8个任务区派遣维和警察1786人次。   2008年以来,公安部与近100个国家的内政警方严打贩毒、电信诈骗、网络犯罪、贩卖枪支、偷渡、拐卖人口、开设赌场、组织跨国卖淫、侵犯知识产权、制贩伪假商品等跨国犯罪,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379份,成功缉捕犯罪嫌疑人3000余人,开展了5次打击特大跨国跨境电信诈骗犯罪联合行动;开展了4次中越联合反拐专项行动,破获了“阳光娱乐联盟”传播淫秽色情案、中美特大跨国走私武器弹药案、足球打假扫赌案等重大案件。   2008年以来,公安部与有关国家执法部门密切合作,成功应对了湄公河“10?5”惨案、吉尔吉斯斯坦撤侨以及我公民在国外被杀害、被绑架、被羁押等重大案事件,有力维护了海外安全利益。其中,2011年赴阿根廷、巴西工作组,通过卓有成效的工作,有力震慑了当地涉华犯罪团伙。2012年赴南非、俄罗斯工作组,通过与两国开展务实合作,成功抓获5名犯罪嫌疑人,打掉1个、重创3个犯罪团伙。公安部赴安哥拉工作组在安警方的协助配合下,一举摧毁在安侵害中国人的绑架、抢劫、敲诈勒索、拐卖等犯罪团伙12个,破获各类重特大刑事案件48起,抓获在安中国籍犯罪嫌疑人37名,解救被拐骗中国籍被害人1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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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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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2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这里所指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被告人在内。(1)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要么是无行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其赔偿义务应监护人承担;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来讲,假如是成年人,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没有财产可赔偿,可以按民通意见第161条之规定来处理;假如是16周岁至18周岁间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来处理。(2)对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入附带诉讼的被告人,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能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解释》没有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在逃犯没有被刑事起诉,失去刑事诉讼的前提,那么对民事诉讼也无从谈起;{3}《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4}在逃犯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作为结论,且对其作缺席判决,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先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判决在案的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5。4.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与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遗产继承人。(1)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问题有争论,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可按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将拟判死刑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判决;二是死刑已被执行后,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应将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予以判决。还有的认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人&6。而《解释》第86条明确地把已执行死刑的罪犯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欠妥的。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诉讼程序(含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完毕后方可进行的&7。依照《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另外,遗产继承人不是致害人,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是不合格的。因此,对于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案件还没审结完毕的,有一部分被告人死亡,还尚有部分被告人生存的,附带民事诉讼仍可继续进行,可追加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案件已结的,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所取得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5.其他赔偿主体。《解释》第86条规定了五项赔偿义务主体,第(五)项是对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外的概括,实际上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被告人之间应存在着某种的特殊关系,才使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如雇用、监护、代理、隶属关系等。被告人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而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为单位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履行被代理人任务时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要明确认识到:1.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8。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等,而《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而可见,刑法与民法对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存在着冲突。对此,有人认为适用刑事诉讼追诉期计算诉讼时效,有人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时效&9。笔者以为
,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刑事法律的在关规定,理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上虽属于民事赔偿性质,但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依《刑诉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受民法时效的限制;(2)从《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解释》第88条规定来看,民事案件的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的立案条件较刑事的严格,如果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确地确定被告、阐述事实理由,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则按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如果刑事案件已告破,侦查机关先前对案件作出撤销处理决定的,尔后并非被害人的原因而已引起的刑事追诉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按民法的规定处理。被害人的原因是指由于被害人自诉、申诉、控诉等行为而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的事实。例如,甲殴打乙致轻伤害,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甲赔偿了乙的损失,公安机关撤销此案。后经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对此案重新移送起诉。此案中的被害人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应按民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是因为:(1)乙已经知道致害人是甲,乙同意公安部门主持的调解,而不再进行自诉、申诉、控诉等追诉致害人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当事人和解,请求权消灭,附带民事诉讼也随之结束;(2)公安机关经监督对此案重新移送起诉,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并非是被害人原因引起的,被害人乙已知权利被侵害而在民法规定的时效诉讼内不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说明乙放弃了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四、被告人的反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反诉权问题的争论,观点不一,有的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反诉权(称之为“否定说”),有的认为被告人应具有反诉权(称之为“肯定说”)。笔者倾向肯定说,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依《解释》第100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程序的处理,应按民事实体法问题、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可对原告进行反诉。可见,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对原告人进行反诉也是于法有据的;(2)《解释》第266条规定“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人民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延伸,既然二审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那么在一审中也应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3)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而剥夺了民事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对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4)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如不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被告人对原告人的反诉请求要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反而增加诉累,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降低诉讼效率。--博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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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研究
作者:吴文建&&发布时间: 11:23:15
  【论文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法律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且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诉讼投入,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客观、及时地处理案件。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更加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呈明显的上升趋势。但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能具体、详尽,加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兼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复杂性,实践中不少问题亟待研究。本文现就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略陈管见,以与同仁探讨。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  执行
  一、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及受理范围的界定
  (1)、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10年、15年、20年等,而《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而可见,刑法与民法对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不同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存在着冲突。对此,有人认为适用刑事诉讼追诉期计算诉讼时效,有人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时效 。
  结合实务,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原则上还是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从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人身损害赔偿是一年,财产损害赔偿是两年,中间可以发生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但在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应从保护被害人的价值取向出发,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的理解,比如,在一起共同故意伤害案中,一个犯罪嫌疑人先归案,一个在逃,但两个犯罪嫌疑人是明确的,在先归案的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年以后第二个被告人归案,此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案件比较模糊,原告人对第一人被告人的请求无疑超过了一年的时效,但对第二被告人是存在时效中止的问题的,因为其未归案,其无法行使诉权,二人属连带债务,对一个债务人的请求未超过时效,则认为整个债务未超过时效,而且时效是一种实体利益,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在被告人没有提出时效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也最好不要主动审查时效问题。但在非常明确的超过时效的情况下,则应认为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同时,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如刑事案件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确地确定被告、阐述事实理由,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等等以及我国“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此时,应认定被害人是具有合理的理由而无法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规定的20年的除斥期间的来操作。否则,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界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理解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这是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前提之一,如果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而不是犯罪等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3、关于对财产刑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从目前刑事审判实际出发,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看法基本一致,即对财产罪造成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关于对精神损失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因此,《规定》明确指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审查和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依照《解释》第84条、第85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可能被追诉的行为而不应确指为法院认定的犯罪行为。因为《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又有《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 。《解释》规定被害人的范围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欠妥之处,笔者认为凡是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以公民为限,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符合入世的精神,同时也是对国际条约的信守。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事活动是通过法人来进行的,因此法人是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来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其主管组织或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起。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告人已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自己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从《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147条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近亲属的范围应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如近亲属对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存在着抚养关系的,应可以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还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被害人确已死亡情况下进行;(2)被害人的近亲属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实际的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解释》第8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此时其身份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人。理由是:(1)《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作为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指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是本人的利益。(2)《刑诉法》第40条、第82条第2项、第3项、第5项的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范围。从而,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是不能相提并论,二者的内涵不同,因此,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作当事人。虽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非是附带民事诉讼标的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其全部诉讼活动中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4、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是人民检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依《解释》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并非是其他财产与人身权利。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先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受损失的单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呢?对于案件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检察院事实上无利害关系,实际上它是代表国家以法律监督者身份行使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不独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除上述几种原告人之外,围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尚有多种争议,如关于保险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争议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在交通肇事类、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中出现了大量保险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主要是被保险人在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害后,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赔偿金。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界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为犯罪行为直接遭受了物质损失的一种侵权之债。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是一种合同之债,两者截然不同。若允许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会使已投保的被害人与未投保的被害人之间利益保护没有多大差别,对前者有失公平,因此不能允许保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目前我国立法而言,是不同情况不同处理:一是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人在向被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依照我国《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被保险人因犯罪遭受财产损失,依保险合同取得保险赔偿金后,由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就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就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此种情况仅适用于因人身权利遭受犯罪侵犯,其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单位或个人。二是对于人身保险,不论保险人是否预付了保险金,保险人都不得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因在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能转移,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追偿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与民法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移的规定相一致。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问题
  (1)、关于单位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要实行双罚制。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刑事的被告人,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被告单位而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不法利益享受者是单位,而不是公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是被告单位,这与《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要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所不同的。假如单位职工借用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假如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假如单位无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
  (2)、关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范围确定问题。在民事案件中,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从理论上讲,共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这里所指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被告人在内。(1)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要么是无行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其赔偿义务应由监护人承担;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来讲,假如是成年人,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没有财产可赔偿,可以按民通意见第161条之规定来处理;假如是16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来处理(2)对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能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解释》没有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在逃犯没有被刑事起诉,失去刑事诉讼的前提,那么对民事诉讼也无从谈起;(2)在逃犯的行为未经法庭程序确认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作出结论,且对其作缺席判决,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先按被害人的损失判决在案的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3)、关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作为负有赔偿责任人的问题。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被告人。这些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一般情况下负有赔偿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一是不能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负有赔偿责任绝对化,因为其监护人之所以负有赔偿责任,系建立在未成年刑事被告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基础之上,但并非所有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都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这部分未成年但已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告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部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其亲属自愿赔偿的不在此列。二是不能将监护人负有赔偿责任一律理解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费用。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在两种情况可能只能承担部分或完全不承担实际赔偿费用。1、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2、有财产限制民事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也就是说,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如果具有财产足以支付赔偿费用,其监护人无须再支付赔偿费用。只有在被告人本人无财产可供赔偿的情况下,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另外,根据《民法通则》113条的规定,单位作为监护人的,如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无财产可供赔偿,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 关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赔偿责任的问题。(1)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问题有争论,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可按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将拟判死刑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判决;二是死刑被执行后,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应将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予以判决。还有的认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遗产继承人,不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 。而《解释》第86条明确地把已执行死刑的罪犯遗产继承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欠妥的。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诉讼程序(含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完毕后方可进行 。依照《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另外,遗产继承人不是致害人,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是不合格的。因此,对于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案件还没审结完毕的,有一部分被告人死亡,还尚有部分被告生存的,附带民事诉讼仍可继续进行,可追加已死亡的被告人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案件已结的,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所取得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5)、关于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确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司机的雇主、 取保候审被告人的保证人等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但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以及企业工作人员在其所经营工作职责范围内犯罪,侵害他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究竟是一个还是两个主体,即单位和个人是否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既然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履行职务行为侵害他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就不能再要求刑事被告人再承担民事责任。如单位司机交通肇事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不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中均是由刑事被告人与所在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因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只能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中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规定的比较明确,履行职务的发生侵权行为不在其列。至于其单位赔偿后,如何与刑事被告人再清算是单位与被告人之间基于本单位内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是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内部的事,这是履行职务的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区别所在,不应相互混淆。
  四、关于被告人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实体处理的影响问题。
  在查清案件事实,确定附带民事赔偿具体数额时,是否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是多年来困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工作的又一难题。目前,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坚持全部赔偿的原则,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不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实际造成多大物质损失就判决赔偿多少;二是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要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如果被告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就判决全额赔偿;如果被告人只有部分赔偿能力,就以查明的被告人的财产数额为限下判,甚至以判决前法院实际控制的被告人及其亲属交来的现金数额为限下判;个别案件以被告人无任何赔偿能力为由,判决不予赔偿。采取这一做法的主要理由是,如果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只是按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实际数额来下判,最终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判决无法执行,形成所谓的“空判”,有损于法院判决的权威和尊严。
  我们认为,实践中的第二种做法是不妥的,正确的做法是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不应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的有无和大小,而应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实际造成和将来必然造成物质损失的情况,是多少就判决赔偿多少。第一,考虑赔偿能力的做法与法无据。虽然《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但是,统揽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对损害赔偿尤其是对物质性损害赔偿,尚无在赔偿问题上考虑侵权人赔偿能力的规定。第二,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全面保护。被害人对法律企盼是多层次的,最好的结果自然是罪犯被处罚,自己的物质损失也得到了实际的赔偿。如果尽管法院作出了赔偿的判决,最终因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所限而致使判决未能得到执行,对被害人而言固然有缺憾,但至少自己被侵害后所应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认可,被告人所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亦被确认,这对被害人的内心也是一种慰籍。判决无法执行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没有或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这一所谓“空判”的结果比少判甚至不判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更何况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动态的,即便是判决时确无能力,也并非意味着之后就一定没有。如果判决时仅根据当时被告人赔偿能力的大小或有无作出判决,那么将来被告人具有赔偿能力时,被害人也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赔偿。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第三,就法官而言,准确判断被告人真实而具体的赔偿能力是困难的。公诉人通常不承担证实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义务,附带民事原告也只有证实自己的确因被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责任,尽管刑诉法赋予法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但新的审判方式要求法官的审判工作要以庭审为核心,法官不可能就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问题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在此情况下,法官对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难以做出准确判断的。第四,民事责任与赔偿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指的就是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赔偿能力的有无与大小,并不能影响民事责任的有无与大小。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确定附带民事赔偿具体数额时,正确的做法是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
  五、结 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这一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及价值:其不仅具有在诉讼法上的经济、便利、减少诉累等作用,还有在实体上全面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该罪行造成的后果(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是犯罪后果的重要体现),公正处理案件的意义,更有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效抚慰、救济被害人,预防新的犯罪发生的社会价值。 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如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不足并存在重大冲突,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及主要原则、制度的意见不一,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不确定,等等,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及价值受到极大的制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历时二十余载,但与形势发展相比较已相对滞后,应当结合当前的社会现状和司法实践,作相对明确化的规定,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来源:闽清法院
责任编辑:郑敦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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