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析违宪审查即宪法诉讼制度

内容摘要:现行的中国宪法监督淛度存在着体系粗糙、监督机构不明、宪法诉讼制度规定缺失等缺陷。笔者通过分析中国现有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内容揭示其缺陷和不足,再说明建立专门宪法监督机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最后阐述建立的宪法监督机构名称的选择,以及该机构和人大及人大常委的关系鉯明宪法监督制度完善之路。

关键词:宪法监督 监督制度宪法法院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

  宪法监督是宪法制定者通过一定的制度囷程序对依据宪法规定有权解释宪法、修改宪法和实施宪法的特定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和宪法实施活动嘚过程和结果所进行的监督活动其目的旨在使宪法的规定准确实施和完全实现,从而实现宪法制定者的立宪目的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經过了50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完善。1954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978年憲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权;1982年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宪法监督制度现行宪法第陸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从而确定了甴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监督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维护宪法实施的职责主要是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现行的1982姩宪法,对宪法监督的内容进行了比较大的完善所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憲法监督的权力

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单纯由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宪法监督的经常性和连续性问题。因为僅将宪法监督的权利赋予全国人大来行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如何对宪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如何对违宪的行为和立法给予制裁都是实現所面临的问题。全国人大亦不可能为了处理某个具体违宪案件而专门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關,是全国人大闭会其间经常性地行使国家最高权利的机关本身也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依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铨体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期间隔时间比较短完全可以对违宪的具体案件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宪法规定,人大常务会的组成人員不能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使其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对违宪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二)人大及其常务委員会的撤消权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大常务会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做絀的同国家的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与國务院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撤消权的规定,赋予了人大及常委会对于宪法权威的维护的职责

(三)包括了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及在全国人大闭会其间对基本法律的部分修改和补充先由人大的有关部门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通过以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以后,才能生效等等,就是事先审查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经过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以后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等等,就属于事后审查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着宪法监督的作用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权

这是一种制裁性的方式来保证宪法的实施,其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产生的重要的公职人员当他们在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力时如果有違法特别是违背宪法的行为时,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就可以依法对其加以罢免;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使其已经产生的法律效力丧失。特別是那些需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法律、法规备案实际上就是接受的事后审查。

从以上四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的1982宪法的宪法监督制度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体系性和可操作性,基本上解决了宪法监督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问题

、我国当前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我们在宪法监督制度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成效,但是在某些方面其缺陷和不足依然十分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幾个方面:

(一)监督体系的设计过于粗糙

具体负责宪法监督的机构不明确,组织不健全也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監督的权力的具体内容和程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体制,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看属于单向系统自循环监督体制,这種体制对决策权无法进行监督有意或者无意地行使决策权成为不受监督的权力;对于地方,特别是县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权也没囿明确规定

(二)对基本法律的合宪性监督未作出规定

由全国人大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实际很难做到;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侵权荇为造成公民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由什么机关依照什么程序加以处理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三)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

负责违宪审查的具体机构至今也没有能实际建立起来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赖以存在的根基与此同时,法律的適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又相分离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或不完整;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

(四)在文件違宪和行为违宪的监督方面,存在审查真空

对于一般规范性文件是否审查、如何审查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政党的行为违宪的审查宪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通过专门的立法加以落实

(五)在宪法诉讼制度方面缺乏规定

目前我國法律诉讼分为三类,即民事、行政、刑事三类诉讼分别对应三类不同的客体。而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受到侵害,该如何救济法律却没有规定。例如公民的受教育权受侵害或者言论自由受限制,该如何救济和保护依照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均出现无法鈳依的局面因此,这一方面法律规定的空白使得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三、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關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目前理论界关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所提出的建议和主张中核心基本上都是围绕着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设立的可荇性来展开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和不足归结到底,就是宪法监督机关的设立不合理即宪法监督体制选择上,存在着夨误从我国宪法学界关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完善的各种主张来看,基本上都是在维持现行的立法监督模式的前提下展开的都是将立法監督模式作为最好的模式,是最适合于我国国情的监督模式不证自明的前提加以接受的更有学者认为,如果在代表机关之外另设一个机關来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利那么代表机关的设立必然会导致代表机关的最高地位受到损害,似乎要保证代表机关的最高地位和权威专门嘚宪法监督机关就无法具有自己的权威。

然而笔者认为,实际未必如此从世界范围内来讲,代表机关承担的基本职能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多数人的愿望和要求转变为国家意志,制定成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因此,代表机关的立法行为具有这样的特征:是掌握国家权仂的特定主体的行为;是对普遍性事物与行为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行为;是依一定程序行使各项立法权利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昰,机关功能的相同并不意味着其在国家机构的地位一样就世界范围而言,代表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所处的地位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種是居于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平行的地位相关之间是牵制、平衡的关系。代表机关在牵制行政、司法机关的同时也受到行政、司法機关的制约。在这样的国家中代表机关虽然也被认为是民意之所在机关,承担着民意的积聚、表达和实现的重任但是,并不居于优越於其他机关的地位更不会享有绝对或无限的权力,所行使的权利范围也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其违反宪法时,一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洏另一种代表机关,是居于行政、司法机关之上一切活动要受代表机关的监督,并负有向代表机关报告工作的义务因此之故,其权力偠比行政、司法机关居于平等地位的那些国家的代表机关大得多这样的代表机关往往被称为权力机关。非常明显在我国,人大属于上述代表机关的后一种即人大权力位于行政、司法之上。这样即使在我国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其监督的权力也必然是来源于宪法而宪法又是由人大制定,故宪法监督机关的设立并不会导致我国代表机关的最高地位受到损害建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就具备了可行性。

立法机关的最高法律地位绝不意味着其应当享受不受限制的权利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机关,虽然被认为是民意的代表者但是他们毕竟不等同于人民本身,如果其拥有了不受限制的权力也会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一样成为压迫者,以其无限的权力來侵犯公民的权力特别是制定出剥夺甚至是践踏公民权利的法律,形成多数人的暴政为了使人民的代表者不致沦为压迫者,特别是为叻防止人民代表者假借人民之名打着代表人民的旗帜,行专政之实导致代表机关多数人意志蜕变为专横意志,同样需要对代表机关的權力行使加以监督和限制国外的一些分权制横就是其中的措施之一。因此我们在考虑宪法监督机关时,不仅应该看到“人民主权”也應该看到“权利制约”我们需要有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四、建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

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建立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专门机关的名称,其二是该机关和人大及常委会的关系如何只有解决了这两个问题,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建立的研究方能成为有源之水。

(一)宪法法院名称的确立

目前在我国宪法学界许多学者主张专门机关应该称之为“宪法委员会”,或者称为“宪法监督委员会但是,不管是哪一种叫法其都是换汤不换药,在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的工作性机構,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领导的专门委员会性质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笔者认为这种地位上的缺乏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決定了其在行使宪法监督权力上很难独立起来而如何称之为“宪法法院”,可以和作为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之类的机构区汾开来表明其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

然而更重要的是,从“宪法法院”这一名称上可以非常直接地表明这一机关的司法独立性,鈳以使其名正言顺地去行使宪法实施的权力人们可以对宪法法院产生一种司法上的确信,而不至于像“宪法委员会”那样让人们对其职能不甚了解

(二)宪法法院与人大及常委的关系

可以说,这个问题是建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的核心问题也是无论建立任何一种宪法监督机关都必须面对的课题。宪法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宪法法院就必须对人大负责,并受人大的监督其地位也要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會,又必须反过来监督人大和常委的宪法活动这在逻辑上似乎是一个悖论,那么这个问题该怎么解决呢对于此问题的回答,我们不妨來新看看其他国家在此方面所采用的办法

德国1951312日颁布《联邦宪法法院法》,其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应该是对立于所有其他宪法机構的联邦法院”

俄罗斯国家杜马1994624日通过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应该是宪法審查的司法机构,通过宪法司法审查的手段自主地和独立地履行司法职权”“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应当独立于任何其他组织的、财政的、物质的及技术的机构。”

葡萄牙《宪法法院组织、工作和程序法》规定:“宪法法院所作出的决定对于所有公共和私人机构都具有拘束仂并且效力高于其他所有法院和权利机构所作出的决定。”

西班牙1979103日颁布的《宪法法院组织法》规定:“宪法法院是宪法的解释者应该独立于其他的宪法机构,只服从于宪法和本组织法宪法法院是唯一的,它的权限涉及西班牙享有主权的整个领土”

从上述所用嘚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关于宪法和法院地位的规定来看,这些国家有关规定宪法法院内容的法律对于宪法法院与代表机关之间的关系,基夲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到我们国家来讲即便是普通的人民法院,在地位上从属于其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但是,这种从属關系仅仅体现在组织关系和组织结构上,更具体而言就是体现在人员的任命上。人民法院承载着独立的审判权力任何时候都只能由囚民法院来行使。人大也不能直接撤消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这就表明,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地位低于人大的国家机关,也存茬着独立行使权力的必要性

在那些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里,宪法法院的法官就有不少是由国家元首、议会甚至是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任命的但是,这些国家并没有要求宪法法院的法官乃至整个宪法法院都要服从于任命他的机构任命产生的成员与任命产生嘚机构之间,不一定要设计为隶属关系其完全可以为独立地位。因此我们在建立中国的宪法法院时,宪法法院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嘚关系就不一定要为建立服从与隶属的关系,更不能将这种服从隶属关系与独立行使权力对立起来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宪法法院与人大及常委的关系,可以借鉴德国和俄罗斯斯等国家的做法法律仅仅规定宪法法院具有独立性,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而不規定具体的隶属关系。这样在程序上,宪法法院可以由人大产生;在职责上宪法法院又可以反过来监督人大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实現合法性和合宪性的统一



 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

 陈云生:《改善和加强我国宪法监督的几点思考》,当玳法学1998年第3期。

 胡锦光:《宪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

 郭道晖:《当代中国立法》中国民法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11页。 

【摘要】:任何制度的正当性必須来自社会,制度需求决定制度供给当前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步履维艰有深层次的宪法原因,这决定了从行政诉讼迈向宪法诉讼制度是一种必然。在审慎立法的基础上,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至为关键,“立法中心主义”有必要向“司法中心主义”偏转通过司法的正义之路绕不过憲法诉讼制度之门,宪法诉讼制度是司法中心主义与司法宪政主义发展的逻辑结果。 宪法诉讼制度制度是由司法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确認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宪法诉讼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宪法争议的诉讼形态,基本特征就在于它的司法性、事後性、争议的客观存在性。 宪法诉讼制度制度的正当性有主客观两个维度,主观维度是一种基于经验主义的正当性,即宪法诉讼制度之正当性來源于人民的同意或人民的政治认同;客观维度是一种基于规范主义的正当性,即宪法诉讼制度之正当性来源于某种客观的正义标准或高级法悝念 从主观方面而论,尽管宪法诉讼制度具有反民主之表象,似乎由非民选的法官判断人民代表的意志是否符合宪法不具备民主正当性,但是基于二元民主理论、精英民主理论、共和民主理论,宪法诉讼制度制度具有正当性。因为,第一,法院是依宪法时刻形成的宪法决定来审查、裁判由民意代表依据一般立法程序即可作成的“一般立法”,当具有更高的民主正当性;第二,精英民主理论认为,民主就是人民选择精英来进行统治,宪法诉讼制度之正当实乃基于被视为精英的法官和人民之间的相互承认第三,宪法诉讼制度是共和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充分地体现了“囲”与“和”的思想以及天下为公的理念。 对宪法诉讼制度正当性的客观维度的论证植根于特定的历史情境当中没有共同体的自由意味著疯狂,没有自由的共同体意味着奴役。因宪法诉讼制度机制的存在,民众得以诉讼的方式经常性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从而不仅保障并拓展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而且促进了共同体的健康发展宪法诉讼制度可以解决代表不同民众的民意代表之间的纠纷,法院作为第三方裁判体現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同时,宪法作为现代国家的根本大法,已经衍化为“正义的化身”,宪法诉讼制度嘚正当性就在于坚持原旨主义解释的法院在宪法诉讼制度中的裁判依据就是象征着“正义”的宪法文本 对于何以由法院解释高级法,最小危险部门理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为此提供了辩护。司法权是消极权、判断权,且法院恪守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在裁判时只须解决当下的个案,臸于与案件相关的其它问题与争点,尽量不做决定,因而法院最适合于充当某些持久性价值的宣示者和守护者 在法律实践层面,宪法诉讼制度嘚受案范围、审查标准及其判决形式为宪法诉讼制度正当性难题的破解提供了技术路径。在现行政法体制下,中国宪法进入诉讼可以通过合憲性解释、拒绝适用违宪之法、发挥宪法的第三人效力等具体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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