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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发展趋势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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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在介绍发达国家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基础上,着重阐述发达国家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发展趋势,同时指出发达国家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中介组织发展的启示。中国论文网 /4/view-3694586.htm  关键词: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发展趋势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人力资源的作用越来越举足轻重。人才市场及人力资源中介组织从中扮演了很重的角色。欧美发达国家的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在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后,已趋于成熟。本文通过介绍发达国家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发展情况,总结它们的发展趋势,为我国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发展提供参考。  一、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内涵界定  (一)中介组织  中介组织和中介活动是指“中介人(自然人或法人)居间帮助甲、乙双方达成某项协议、契约、合同等的活动。”1在中介过程中,牵涉到中介人与委托方(甲、乙方或双方)签约、发布和传递信息、寻找委托方合作者、协调甲、乙签约,帮助完成签约和追索并获得报酬等。“中介活动的要件是“居间”,中介人的任务是为委托方找到合作者,他或她扮演了传递信息和临时协调人的角色,而不是甲、乙任何一方渴望之实质性合作伙伴角色或买者和卖者角色2。”  (二)人力资源中介组织  所谓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就是指“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运用市场调节手段,通过与劳动力供求双方的沟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中介服务,或者给组织、个人提供与人力资源开发和管理相关的咨询和外包服务的组织和机构3。”  二、发达国家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概况  在欧美发达国家,无论是从规模、效益还是行业整体发展状况来看,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已经成为独立的、对社会影响很大的机构。而从利益角度看,国外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可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大类。  非营利性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又分别由政府和民间设立。公共人力资源中介主要是由政府相关部门设立和管理,如美国的劳工局和各州政府的劳动就业部门、德国的联邦劳动介绍中心和联邦劳工局、英国的就业部和日本的劳动省下设的劳动局和职业训练局。另外,日本的人事院和劳动协会也直接或间接参与人才市场的管理。这类中介组织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代表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为社会服务,具体执行实施国家有关人力资源配置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特别是协调劳资关系,促进充分就业和人才的合理流动。民间设立的公益性中介组织与公共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组织非常相似,主要是针对弱势群体的就业提供相关服务。  营利性人力资源中介组织,以提供专业服务获取利润为目的,在经营方式和开发客户方面有强烈的主动性。按照服务对象划分,其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各类组织机构,包括企业、政府机构等提供人力资源招聘和管理咨询服务的机构。另一类是为人力资源个体人员提供服务的机构,服务主要包括为较低层次就业者提供就业服务,被称为劳动力中介,以及为中高层次人员提供职业服务,即人才中介。按照提供的服务内容,又可分为三大类。一是劳动力市场的相关服务,包括人才测评、人才招聘、猎头服务、信息服务(如市场需求)和劳务派遣等中介服务项目;二是人力资源职能外包业务,即指人力资源中介组织作为“第三方服务商或服务出售商连续提供人力资源活动管理服务”,如培训、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代办等,这种管理过去通常是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进行的;三是咨询服务,如人力资源管理问题诊断、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设计、人力资源管理效果评估、劳动政策与法律等有关咨询。  三、发达国家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发展趋势  (一)综合化  “综合化”包括两方面的涵义:  1、 人力资源中介组织提供综合服务。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仅提供一种服务产品或服务项目的人力资源中介是不可能立足的。因此,在保持其竞争优势的基础上,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开始着手将具有竞争性、专业化的服务产品与服务项目综合起来,在专业化的基础上,为客户提供“一揽子”服务。也就是说,中介服务机构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职业介绍,已发展到重视开展某一行业的人才需求预测、雇员的培训、就业指导、信息管理、咨询诊断等综合性服务4。  2、 人力资源中介组织进行联合与并购。  随着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竞争日益激烈,一些大型人力资源中介机构通过并购结成联盟,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出现了联合趋势。例如,美国ADP雇主服务集团1994年收购了应用软件集团,1995年收购了威廉姆斯—撒切尔与兰德—美国健康福利公司、威廉·M·默克公司的管理外包服务业务,以及欧洲人力资源服务商GIS。这使ADP成为美国最大的外包服务公司。又如,1998年,库珀斯与利布兰德公司与普华公司这两个大力涉足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业务的大型会计师事务公司合并为普华永道公司。  (二)专业化  与综合化发展趋势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的发展也呈现出分工细致的特点,众多的中小型人力资源中介公司根据自身实际,对服务对象、服务功能等进行定位,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1、人力资源服务的专业化进程加速  当前,欧美发达国家人力资源服务对象开始分化,主要分为小型企业、中型企业、大型企业(跨国企业)。许多人力资源中介机构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开展相应的服务。  2、服务内容趋于专业化  分工精细化使得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集中优势资源做好自己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如这些机构可能把业务范围定位于某一行业或某一类雇员的招聘服务,其优势在于提供差异化、个性化的服务内容。  (三)信息化  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日益发展和普及,服务的传递已经突破时空的限制,人力资源服务也呈现出信息化的特征。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充分运用现代化技术进行业务创新,网上人力资源市场等新业务不断涌现。如德国已基本实现了人才供需信息全国联网沟通,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均可以在网上查询相关信息;英国在网络上刊登的空缺职位从2000年的420万上升到2002年的900万,英国企业使用网络进行招聘的比例从2000年的62%上升到2002年的89%;日本的“人才银行”在全国25个主要城市实行联网管理,其所属的人事测定研究所近年来还在原有的自动化基础上,利用更先进的传输技术,开发出在3小时内由计算机将分析结果直接传输到用户传真机上的全自动化系统。总之,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服务效率。随着人力资源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将不断创新,为社会提供更完善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四)全球化  世界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带来了跨国经营的发展和繁荣,大大加快了人才在国际间的流动。为进一步拓展业务,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业务也随之延伸到国外,向全球化方向发展。一些有实力的人力资源中介组织通过兼并收购或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在全球范围开拓国际市场。2001年,美国德勤(Deloitte & Touche)公司已在全球34个国家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拥有咨询人员15000余人;翰威特(Hewitt)咨询公司在全球拥有咨询人员12000余人;美国美世(Mercer)人力资源咨询公司则拥有咨询人员11700余人,这些公司目前均已在中国设立了分支机构。安德高(Adecco)在世界75个国家和地区大约有6600个办事机构,员工达3.3万,每天为全球70万人提供就业服务。万宝盛华(Manpower)成立于1948年,是全球知名的人力资源派遣及人才推荐服务机构。“目前该公司在全球67个国家共设4300个分公司,每年为40多万公司200多万客户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总部设在华盛顿的华信惠悦(Watson Wyatt Worldwide)在全球30个国家拥有6000余名专业顾问,为各地企业提供服务。目前,华信惠悦已在北京、深圳、香港、台北等地设立了5家分支机构,拥有270 多名专业顾问。另一最为著名的人力资源外包和管理咨询服务机构韩威特(Hewitt),在35个国家设立分支机构,拥有约2.2万名员工。”5为各类企业提供人力资源、薪酬、福利外包、健康保障、退休和资金管理、人才和组织变革等,其超过一半客户是全球500强企业。  四、对我国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发展的启示  上述着重阐述了外国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发展特点,这种趋向是在市场经济成熟的环境下形成的,我国却不能完全遵循这一轨迹来解决我国人才中介组织的建设问题。但是,这些趋向仍然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能为我国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充分发育和建设提供了几点启示。  (一)改革和完善人才市场的管理机制  欧美发达国家对人才市场和人力资源中介组织,采用的是以法律、培训等手段为主并结合政策制定的间接管理方式。如加拿大政府除了制定全国的人力资源开发和管理规划外,特别强调利用法律手段来强化其对人才市场和人才中介机构的监管。按照加拿大《就业法》规定,无论政府部门还是企业,员工的培训费用在工资总额中不得低于3%的比例;培训对员工来说是免费的。  我国政府目前对人才市场和人才中介组织,更多地是单一的行政性管理,政府的监督渠道只限于国家级人才市场年终检查制度、人才招聘和人才交流会审批制度和检查组不定期检查制度等。因此,我国政府必须转变职能,变单一的行政性的直接管理为以法律、经济手段等为主的间接管理,把人才市场及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培养和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加强政府对人才资源市场的宏观调控,进一步开放人力资源中介市场,健全人才市场的准入制度,建立起法规配套、服务周到的人才市场体系;实现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的市场化运作和产业化运营;加强政府对人才市场的监管,实现从"办市场"到管理市场和服务市场的转变。  (二)整合人力资源中介组织资源  我国的人力资源中介组织存在整体实力不足的问题。我国加入WTO后,“洋中介”的进入,更使得人力资源中介组织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这非常不利于本土的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下转88页)(上接82页)所以应该加强行业之间、所有制之间、区域之间中介组织的整合。  1、区域之间、行业之间、所有制之间的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整合。鼓励各种形式的中介联合、兼并,扩大规模,并向专业化、集约化、集团化的高效经营方式转变。 建立一批有特色、有规范、有品牌、有实力的人力资源中介集团。  2、对政策环境进行整合。目前,我国人力资源市场的政策分割现象十分严重。因此对政府职能进行重新划分是当务之急,应进一步消除政策限制和实施过程中的部门保护主义。  3、信息的整合。建立以公平利益分割机制为基础的网络化中介信息系统,克服当前人才市场信息分割、各自为战的状态,加强人力资源中介组织之间的协作,共享信息、共担风险。  (三)提高人力资源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的素质  目前我国人力资源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因此促进人力资源服务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提高中介服务者的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素质非常紧迫。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在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化和职业化的过程中,政府政策支持和行业自律起着关键作用。从美国管理咨询业的发展历程看,在20世纪早期,政府不仅是管理咨询业最大的需求方,而且政府的一些政策也为管理咨询业的发展提供了间接和直接的便利。例如垄断法的限制使得企业间难以互通信息,专业顾问师则应运而生,他们周旋于企业之间和企业内部,既服务了企业,又提高了自己。当前,我国人力资源中介人员大部分从事的是单纯的职业中介和人事代理工作,这对于提高他们的素质是远远不够的,他们还必须具有咨询管理能力。政府应该确立中介组织人员资质和上岗标准,制定和完善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制度。并加强针对中介组织的培训能力建设。  参考文献:  [1] 赵康.社会中介组织还是专业服务组织———中介组织概念名实辩[J].科学学研究, 2003(3)  [2] 文晓灵,刘春刚.我国人力资源中介组织的现状与发展[J].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33  [3] 丁大建,李洪坚.国外人力资源中介发展与作用分析[J].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2006(10)  [4] 汪怿.发达国家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发展趋势及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7(4):70  [5] 张小兵,李新建.外国政府在人才中介组织与人才市场中的作用与角色[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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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服务外包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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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国家电子政务与信息化政策法律环境发展的启示
来源:论文网在线&&&&作者:不详&&&&添加时间: 10:31:00&&&&点击次数:1009次
  从2000年起,国际上掀起了“”建设的热潮。2000年3月,作为日本千年工程中的重要内容,日本政府正式提出实施工程,同时向日本国会递交了“电子签名与认证法案”。美国前副总统戈尔于日提出建设并把这项建设的意义提到了“第二次美国独立革命”的高度,很快,参众两院迅速以高票数通过了“国际与国内电子签名法”。在2000年7月的欧盟首脑会议上,与会的十五国元首通过了针对21世纪政府管理的“电子欧盟计划”。此外,新加坡,韩国等国家也在积极推动本国的“”建设。“”的建设已经成为国际上新一轮公共行政管理改革和衡量国家竞争力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成为推动全球IT产业发展的强大动力。    从近几年国际国内发端与发展的轨迹不难看出,政策、纲要、发展规划和法律法规往往在的发展中起着极其重要的引导和创造先决条件的作用。重视必需先从创造良好的环境入手,的启动,发展、普及和其对等相关一系列活动的带动等过程都需要科学、合理、有力、有益的政策环境激励和法律法规规范。基于这样的认识,接下来,我们将从环境与发展的关系角度分别对国际发展中环境所起的作用,发展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及解决建议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介绍和分析。    1、 美国    前不久美国布什总统签署了《2002法案》。按照该法案,美国将建立一个基金,头一年――2003年这一基金将被投入4500万美元,到2006年增长到1。5亿美元。此外,还将建立一个新机构“办公室”,以便对基金进行管理。在当前全球经济普遍不景气的时候,美国工程的金额之巨、规模之大令人咋舌。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美国政府的工程正在一步步落实布什前任克林顿政府“利用信息技术提升美国竞争力”的理想。    美国的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20世纪80年代,由于美国政府预算赤字很大,国会和选民都要求政府削减预算,提高效率。1994年12月,美国政府信息技术服务小组提出了《政府信息技术服务的前景》报告,要求建立以顾客为导向的,为民众提供更多获得政府服务的机会与途径。并于1997年制定了一个名为“走近美国”的计划,要求从1997年到2000年,在政府信息技术应用方面完成120余项任务;在21世纪初,政府对每个美国公民的服务都实现电子化,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政府工作的效率有极大的提高。1998年,美国通过了一项《文牍精简法》,要求美国政府在5年内实现无纸工作,联邦政府所有工作和服务都将以信息网络为基础。    为确保这些应用目标的实现,近十年来美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文件,其中包括以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电子信息自由法案》、《个人隐私保护法》、《公共信息准则》、《削减文书法》、《消费者与投资者获取信息法》、《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电子隐私条例法案》等等;以基础设施为主要内容的《1996年电信法》;以计算机安全为主要内容的《计算机保护法》、《网上电子安全法案》、《反电子盗窃法》、《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案》、《网上禁赌法案》,等等;以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国内电子签名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网上贸易免税协议》等等;以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还有,属于政策性文件的是《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议程》与《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这些法律和文件都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和程度相关联,从而从整体上构成了的法律基础和框架,这其中,可以说信息立法是立法的主要内容,信息安全立法是立法的重点,促进基础设施建设的立法是立法的基础,而电子商务与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又是立法的必要补充。    纵观美国的这一系列的围绕和信息化的法律和文件,其共同具有的几个显著特点值得我们认真总结,它们是:    (一):完善与信息化发展的基础环境,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发展。无论是电子商务、还是总体的信息化,都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实质是把某一层次的技术或某一系列的新技术全面地应用到社会产生和生活的各个层次,而这一工程成败的关键就在于这种应用推广的条件是否具备,环境是否成熟。也就是说,系统工程的涉及面极广,所以所需的条件是多方面的,要求的环境也较复杂,除技术的成熟度、可靠性外,社会的认可程度,资金的支持与供给的力度与稳定性,管理机构的参与和支持,基础设施的完善程度,等等各方面的因素都是十分关键的,会直接影响到这一系统工程能否推进。而尽快创造这些各方面的软硬件社会环境的着眼点往往就是快速地颁布各项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反过来,完善基础环境,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发展也就成为这些法律和文件的首要目的。    美国的《1996年电信法》、《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等都很好地体现了这一宗旨和原则。在其《1996年电信法》中,打破了由原来的法律所设置的长期以来使电信业受到部门和地区限制的困扰,为促进计算机互联网和有线电视网方面的竞争排除了法律上的障碍,为其发展提供了较为宽松的环境,直接酿成了全国范围内的从电信运营到硬件制造、软件开发、网络通信、因特网服务、广播电视等信息业务各个领域内的收购兼并风潮,加深了部门和地区之间的合作与协调,达到了整合力量、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目的。    《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更是一部通过完善基础环境,促进发展的文件,在这份文件中,分别就关税与税收、电子支付系统、统一商务法则、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安全、电信基础结构、内容和技术标准等九大方面阐述了政府的立场,并提出了私营企业应起主要作用、政府应避免不恰当的限制等基本原则。    (二)排除法律上的障碍,为电子商务、等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法律总是落后于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已是不争的事实,在一日千里的信息技术领域,这种情形更为突出,而在这些技术与法律的一前一后、一快一慢之间,就产生了法律空白、法律盲区、法律滞后甚至法律障碍,这些空白、盲区或障碍一方面给予了探索者更广阔的活动空间,但另一方面也确实使很多商业行为和模式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或者成为了这些商业行为和模式推广的阻力。这样的例子在电子商务、与信息化领域可以说是比比皆是,尤其是在市场准入这一类规则方面,旧规则是以旧的经营模式为基础的,新经济的商业模式往往很难对号入座,如果严格按照旧的要求对其进行约束,那这些新经济商业模式不仅会无所适从,其长处也会荡然无存。    基于这样的认识,美国在其《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中作了这样的阐述:“由于因特网的用途不断扩展,许多公司担心政府将对因特网和电子商务加以性质完全不同的范围广泛的管制,可能出现的问题包括税收和关税、对传送信息类型的限制、控制标准的制定及对所提供的服务作为公用设施加以管制。各国政府应当认识到,因特网的精华化和爆炸性的成功的部分原因是其非集中化特性和自下而上的管理模式。各国政府还应当认识到,因特网独特的结构向现有的规则模式提出了保障和技术方面的重大挑战,因而要相应地调整自己的政策。    为消除电子商务在行政和法规方面的阻碍,我们将:    A、鼓励政府认可和接受正式的电子通信(即合同、公证文件等);    B、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以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他身份认证的可接受性;    C、建立电子注册处;    D、推动建立其他形式的适当的、有效的国际商业交易的纠纷调解机制;    E、建立软件和电子数据的许可证交易、使用和权利转让;    F、有关的标准和任选的合同履行规则。”    当然,这些措施只是众多排除障碍的办法中的一小部分。总之,在这些方面,各国基本上都是根据国家的利益目标和价值取向,通过立法建立信息化的法律体系,为其飞速的信息产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支持,包括确立在网络上虚拟的环境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各项权利义务,赋予以电子化、数字化形式所体现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有效性及证据力,协调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等等。从而构筑旨在有效促进和保障国家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涵盖其内存规律、外在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的支撑体系。    (三)坚持技术中方原则,在立法上为技术发展留有空间。针对信息技术领域乃至所有高新技术领域的所有立法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如何使千变万化、一日千里的信息技术适用单一的、稳定的法律规范。达到这样的要求的法律会与技术实现良好的包容共生关系:一方面,不同体系和模式的技术方案会在抽象的法律规范上找到自己合适的位置;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良好的包容性又会为技术的发展留有充分的空间,不会把新的技术解决方案视为异物而排斥于外。在目前电子商务、、信息化的发展状况下,这一类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二个方面:    第一,在法律范畴的概念中,一个词汇往往有其比较明确固定的含义,较少二义性,违法就是违法,犯罪就是犯罪,容不得半点含糊和犹豫。但针对科学技术问题的法律概念,尤其是在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情况就变得复杂了,一些法律词汇指代的明确性和固定性受到了挑战。比如近年来,在著作权法领域,由于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广泛应用,著作权法中“复制”的概念开始变得模糊和难以认定了。因为以前复制的概念比较明确,大部分是指复印、拓印等行为,但在互联网上,复制的形态有了变化,在原作品和复制作品之间有了以“0,1”的二进制数码的形式存在的数字化的作品形态;复制的方式有了变化,在无限联接的互联网上,从服务器到终端有无数个节点可以产生复制行为;复制的结果也发生了变化,复制作品如果存在缓存中,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复制品,从而直接挑战复制的“重现并固定”的内涵。类似这样的问题还有很多。也就是说,至少如我们目前所看到的,在信息网络技术领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复杂性、多样性和灵活性,直接对一些法律术语的明确性、固定性和稳定性造成了冲击,产生了如何使一些法律术语适应一种动态性、复杂性更强的范畴的问题,我们把它称为技术中立原则第一层面的含义。当然,这样的问题肯定不仅仅只是在信息技术领域存在。    第二,技术中立原则中第二个层面的含义是在一些法律系统中要包容技术规范,法律系统在对这些技术规范的选择上要做到不偏不倚,要为技术的发展预留空间。高新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尤其是信息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些技术规范或技术方案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逐步上升到标准再上升为法律的,或者说,这样的法律只是用法律化的语言表达了某种技术方案,运用法律原则和形式承认了某些技术方案的结果。最为典型的就是数字签章法,它是完完全全建立在一个技术解决方案的基础上的,在这个技术解决方案成熟与使用到亟需相应的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的时候,相应的数字签章法或电子签章法也就应运用了。而在这个法律中,除明确这个技术解决方案中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法律责任外,它们很多条款和原则不得不建立在某种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这是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的威信依赖于技术的成熟,需要稳定的技术的保障,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处于一种更清晰更易于控制的状态;而另一方面,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又要求其必须摆脱特定技术的束缚,运用于更广泛的空间。在解决这一矛盾的过程中,技术中立原则就应运而生了。我们注意到,这样的矛盾在信息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而且可能会随着时间与技术的前进更加显著。这里我们还可以举一个例子,就是计算机千年虫问题,应该说,这是一个技术的、具体的、偶然的问题,但基于其严重性和危害的广泛性,许多国家都为此专门出台了法律或规定加以应对,这样的法律就是信息技术领域法律法规中就事论事或完全以技术为基础的典型。    (四)在信息化立法的过程中,政府通过积极的推进者与参与者的角色定位,积极推进信息化的发展。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首先于1997年提出: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合作对于促进电子商务是至关重要的,在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行政管理原则协调发展方面应建立有效的对话方式;政府应调整现行法律(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法)和法规,使其不仅适用于“有形”产品的需要也适用“无形”产品的需要,而且还应就制定政策和实施方面达成一致。在美国的发展模式中,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基本上是政府起引导作用,企业起主导作用。政府的引导作用很好地为新技术及新经济的引进创造了条件,做出了榜样,启动了市场和需求,更为广大消费者树立了信心;企业的主导作用不仅可以为政府解决筹集巨大资金的困难,而且也有利于企业在信息化建设中获取相当的技术和经济效益。为企业在国内和国外的开拓发展积蓄力量,增强企业的竞争力。这种引导作用还体现在美国通过政策和法律明确规定了政府在国家的信息化发展中的宏观规划指导作用,从战略的角度使用立法规划的手段对国家的信息化建设予以和支持,充分利用自由化发展和市场竞争的规则,动员企业及其他机构成为信息化建设的主导力量,大力推广普及信息技术,保护和促进企业间的竞争,建立全民参与信息化发展的机制。    2、欧盟    欧盟自成立以来,已制定推出了关于构建新型科技信息社会的一整套政策,如《有关实施对电信管制一揽子计划的第五份报告》、《电子通信服务的新框架》、《电子欧洲――一个面向全体欧洲人的信息社会》等政策性文件;还有《关于聚焦电信、媒体、信息技术内容及相关规范的绿皮书》、《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利的绿皮书》等对信息化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此外,欧盟还同时出台了《促进21世纪的信息产业的长期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应的行动计划。这些政策性文件涉及到因特网、电信、推行开放的通信网络、关于ISDN的数字网集成服务、卫星通讯、广播频率、通信和信息服务市场、许可证制度、信息保护、税赋及电子商务等各个方面的内容。得益于强有力的政策支持,欧盟成为一个在技术、市场、资本、等方面具有集合优势的新的联盟体,与美国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成为全球信息服务的一支领军团队。    除了这些政策性文件,欧盟还陆续发布了一系列用以规范和指导各国信息化发展的“指令”,初步建立了欧盟的信息法律体系,其中包括:《欧洲电子商务提案》、《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协调信息社会中特定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指令》、《著作权/出租权指令》、《远程消费保护指令》、《电信部门的隐私保护指令》、《卫星广播指令》、《软件保护指令》,等等。同时,欧盟的各成员国作为主权国家,在欧盟统一法律规范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旨在促进本国信息化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如英国2000年的《电子通讯法》、爱尔兰的《电子商务法》、德国97年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和《数字签名法》,意大利的《数字签名法》和2000年发布的《电子信息与文书法》等等,欧盟法律指导多成员国的法律,各成员国的法律服从和补充欧盟的法律,从而构成了由欧盟统一的法律规范和各成员国各自的法律规范两个层面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特有的法律规范体系。    纵观欧盟及欧洲各国在信息化领域的环境,我们认为,除前文已经概括的与美国的信息政策环境相同的一些特点,如完善与信息化发展的基础环境;排除法律障碍;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注重全球一体化原则外,欧盟及欧洲各国还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较为突出的特点:    (一)采取注重欧盟整体信息化推进、法制统一与充分发挥各国特长和优势相结合的原则,从不同角度推进信息化的发展。由于历史原因,美国与西欧建立了唇亡齿寒的关系,在网络大潮面前,欧洲各重要国家都十分积极,表现出空前的热情,特别是近二年来,欧洲各国之间大型IT企业购并合作此起彼伏,日益融合交流,使得其网络与通讯业迅猛发展,估计到21世纪初,全欧洲上网人数将达到1亿左右,根据欧盟委员会的提议,欧盟要在今后10年内建成欧洲信息社会。    而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欧洲各国各有所长,如北欧各国长于无线通信技术支持下的网上服务,德国、英国长于多媒体、数据库的开发应用服务,法国长于基于民族文化特质的内容服务,等等。借助于这种优势互补的模式,加之欧盟在宏观上对环境的建立和完善,突出既注重整体推进又充分发挥各国特长的原则,从不同的角度推进信息化,欧洲的信息化与美国形成了势均力敌之势。    (二)利用欧洲一体化的优势,协调各国的法制环境,为信息化与贸易、交流等创造无障碍的法制环境。欧洲一体化的优势在其信息化的政策中也得到充分体现,其各种各样的“令”的模式、效力都是极具特色的。如《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协调信息社会中特定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指令》,等等。不仅如此,这些“令”在内容上也都有其突出的特点,比如,在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中,明确表示:“本指令的目的是保障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重点在于保障信息服务得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为实现这个目的,本指令致力于在如下一些领域使各成员国关于信息服务的国内立法趋于统一。这些领域主要包括:内部市场制度、服务供应商的设立、商业信息传播、电子合同、服务中间商的责任、行业行为准则、争议的非诉讼解决、司法管辖和成员国间的合作;本指令旨在补充完善欧洲共同体关于信息服务的各项立法,但并不降低包括有关内部市场运行在内的其他一切欧盟立法业已确立的对公众健康和消费者的保护水平。”    这些特色在欧盟的《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中也得到体现。电子商务的本质决定了电子商务相关的服务必须逐步显现国际化的趋势,与电子签名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也毫不例外。从长远的角度看,电子认证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和标准化是必然的趋势,在这一过程中,会产生不断的协调、相互渗透、竞争和兼并,这是电子商务自身的要求,也是市场竞争的要求和结果。针对这一趋势,欧盟的该指令分别在第三条和第七条中对电子认证书服务的市场准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的国际协调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成员国不得为证书服务规定任何事先授权;认证服务管理应坚持客观透明、适当和非歧视的原则;成员国应保证在第三国设立的认证机构配发的资格证书能和在联盟内设立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一样在法律上被承认。    (三)重视信息化发展过程中信息服务内容的管制和净化。为净化因特网的内容,欧洲各国及欧盟多年来一直进行着努力的工作,为其他国家树立了很好的借鉴的榜样。    比如,针对信息提供商(ISP),很多欧洲国家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管制的态度。96年5月,法国逮捕了两家网络公司的主管,原因是在这两家公司的网站上提供了大量的儿童色情照片,而在德国的巴伐利亚州,也发生过类似的案例。所以,目前在ISP的法律责任问题上,特别是在有人在ISP提供的主页空间上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等行为时ISP究竟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欧盟与美国的态度差距很大。欧盟采取的是相对严格的责任原则,而美国则更多地运用了非严格即宽松的责任追究制度。例如,美国在其《数字千年版权法》中,规定ISP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关闭其服务器上客户的侵权网页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对如果ISP没有做出相应的行动是否要承担责任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相比之下,欧盟则严厉得多,如果ISP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之后不立即做出有效行动关闭侵权网站,就会承担法律责任;有的成员国甚至规定ISP必须及时把侵权者的有关信息提供给权利人。    还有,在英国,96年9月,颁布了《三R互联网络安全规则》,用于规定消除网络中的非法资料,特别是色情淫秽内容。其基本措施为“分级认定、举报告发、责任承担”,即“3R”(以上三项的英文词头)。此后,英国政府于99年9月发布工作计划,提出将由政府带头发展方便且容易使用的过滤技术,以保护公民免受网络有害内容的侵害。    在法国,97年3月提出《互联网宪章》,将“明显非法的网络内容及行为”定义为:“明显有悖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或行为,诸如对儿童进行性引诱、煽动种族仇恨,教唆谋杀,作淫媒以及毒品交易,危害国家安全等;对敏感内容定义为:并不明显违法,但实质上对某些人造成伤害的内容。”    (四)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欧盟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主张订立严格的保护标准,并通过设立特别委员会,敦促各国以立法的形式来保护网络稳私权。而且在这个问题上,欧盟与美国的冲突可谓由来已久。欧盟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框架文件有四个:一个是为配合经合组织的《关于隐私和个人资料的跨国境流动的保护指引》制定的《关于在自动运行系统中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二是95年通过,98年10月生效的《关于个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三是97年7月欧委会个人资料保护工作组制定的《关于个人资料向第三国传递的第一个指导――评估充分性的可能方案》;四是99年部长会议关于互联网隐私保护指引备忘录中规定的《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资料的保护》。欧盟网络隐私保护的特点在于该指令对于与欧盟有电子交易的他国的网络隐私保护情况提出要求,将欧盟所确立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标准提升为国际标准,这使得在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大规模的网络隐私保护和立法活动。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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