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到别人名下土地,索要未果,想走法律程序,—无协议,二无合同,请问该怎么向好友索要q币办?

广东省律师协会__北大法宝_法律检索系统
桑粤春等贪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合同诈骗、组织卖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故意伤害案
【案&&&&由】
-> 刑事 ->
-> 刑事 ->
-> 刑事 ->
-> 刑事 ->
-> 刑事 ->
-> 刑事 ->
-> 刑事 ->
【案件字号】
[2004]吉中刑初字第151号
【审理法官】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
、、、、、、、、、
【代理律所】
、、、、、、、、
【法宝引证码】
&& (评论内容只代表读者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此文书已被浏览 68 次
&【全&&&&文】 &&显示"法宝之窗"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查看法规全部内容!
如果您想继续查看,请或成为会员!联系电话:010-;
桑粤春等贪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合同诈骗、组织卖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故意伤害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吉中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庆翰。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洋。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艳东。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秀玲。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华。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林。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桑粤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振兴、李晓军,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1。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庆华,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2。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长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秀兰,吉林正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4。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睿,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5。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淑芬,吉林吉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6(曾用名关越义)。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玉兰,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7。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宏举,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8。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9。因涉嫌犯强奸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运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金文。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胜利。1987年曾因窝赃被劳动教养3年,1991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颖。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丽波,北京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国良。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日被监视居住,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鑫、刘铁军,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双(曾用名杨春颖)。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静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永铮。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日被监视居住,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粤安。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伟东,吉林国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粤春、桑某1、桑某2、刘某3、陈某4、杨某5、孙某6、孟某7、杨某8、陈某9、刘金文、匡胜利、金颖、桑粤安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04)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粤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诬告陷害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伪造企业印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贪污罪;被告人桑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伪造企业印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桑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妨害公务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杨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妨害公务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孟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刘金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匡胜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朱国良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金颖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桑粤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永铮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庆翰、刘洋、杨艳东、逯秀玲、赵华、刘长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祥烈、代理检察员杨旭、李忆农、孙伟东、丛跃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徐庆翰的诉讼代理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于弘、魏洪志、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长春吉港集团公司兼并长春市宇光电子厂,遭到该厂职工反对。1998年该厂职工推选徐庆翰等人为职工代表,先后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情况,举报桑粤春等人违法犯罪问题。被告人桑粤春怀恨在心,遂让杨某8、任志(已判刑)找人教训一下徐庆翰。任志纠集无业人员陆林荣、徐洪志(均已判刑)、张涛(在逃)于1998年12月的一天,乘出租车到宇光厂门口守候、跟踪徐庆翰,因路上行人多而未得逞。事后,桑粤春又指使杨某8让被告人陈某9以谈话名义将徐庆翰骗到厂里,再安排任志等人事先埋伏在厂外,伺机打徐。同年12月23日9时许,由杨某8指挥,陈某9约徐庆翰“谈话”后,当徐从厂 里走出时,任志、陆林荣、徐洪志、张涛上前将徐庆翰殴打。徐庆翰认为是陈某9设计的,将陈骂了一通,仍继续上访告状。桑粤春对杨某8说:“没打咋地呀,老徐头被打后还来精神头了,告得更欢了。”随后杨某8对任志说:“大老板说你们打的太轻,很不高兴,下回你们整狠点,看他还告不告。”任志又找来徐洪志、袁立国(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的一天,窜至宇光厂家属住宅徐庆翰家,往门上浇上汽油后点燃,因被及时发现,火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桑粤春见徐庆翰未被吓唬住,又找到杨某8说:“任志干不了这事,你还是找马胜利(吉港集团公司员工,劳改释放人员)办这件事,这回不行把他腿打折,省得到处告状”。日23时许,杨某8伙同被告人匡胜利、任志、马胜利在长春市前进浴池附近将徐庆翰堵住,马胜利持砖头猛击徐的头、面部,匡胜利持铁棒猛击徐的腿部,将徐打倒在地,造成徐左踝骨骨折,面部创口多处。经法医鉴定:徐庆翰损伤已构成轻伤。
  日,长春吉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正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为吉港花园小区做营销策划的协议,按协议规定,吉港集团在售楼前应支付正合公司前期费用人民币30万元。营销策划结束后,吉港集团只付给正合公司前期费用人民币17万元。正式开盘售楼后,被告人桑粤春见售楼情况不佳,欲向正合公司经理刘晓斌要回前期费用人民币17万元。遂让被告人桑某1、刘某3、孟某7、杨某5商量办法,经反复预谋,最后捏造以刘晓斌为刘某3、孟某7、陈某9、刘金文四人买貂皮大衣,骗走人民币2万元的虚假事实,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重案中队报案,称刘晓斌诈骗。被告人桑粤春又给时任该局某副局长打电话,要求其对刘晓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取证时,桑某1、刘杰、孟某7、陈某9、刘金文、朱晓华做了假证。该局对刘晓斌以涉嫌诈骗刑事拘留。刘晓斌在被羁押期间,桑粤春指使桑某1、刘某3以威胁手段向刘晓斌家属索要前期给付的人民币17 万元,否则不放人。刘家属被迫于日将人民币17万元交给吉港集团。日,刘晓斌被羁押了25天后释放。
  被告人桑粤春、孟某7于1999年春的一天晚上,与宋伟光(原长春市公安局户籍处副处长,已判刑)到长春市金都大酒店就餐,在电梯内桑粤春与一名女青年发生口角,并踹女青年一脚,女青年遂叫来几个人找桑粤春等人,双方发生殴斗,桑粤春从孟某7手里接过“七七”式手枪威胁追赶对方,后经酒店业主劝阻方才罢休。
  被告人桑粤春于1995年至2002年间,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家和吉港集团非法储存1支五连发猎枪,1支双筒猎枪,3支高压气枪及各类子弹200余发。
  2000年5月初,吉林市北方橡胶防水材料厂因吉港集团公主岭肉业公司欠其工程款,将吉港集团起诉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日,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决定,并指派该院助理审判员王双有到长春市开发区银行冻结吉港集团账户。冻结后,王双有又到吉港集团送达冻结该单位银行存款账户通知书。被告人桑粤春得知此事,指使被告人刘某3、杨某5等人威胁王双有立即予以解冻,否则不让离开,王双有以打电话为由乘车离开吉港集团,刘某3命令保安拦截未果,随后与杨某5等人持枪乘车追赶,在高速公路口处截住王双有等人,强行将王双有等人带至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长久路派出所,刘某3捏造王所乘的车将吉港集团保安员撞伤向王双有索要医疗费人民币300元,并逼迫王双有给予其账户解冻。王双有答应回院研究解冻一事,才让其离开。
  被告人桑粤春于1998年8月的一天20时许,在天禾府酒店三楼一包房内,以胁迫手段将该酒店服务员刘某某强奸。
  被告人桑粤春在长春吉港集团公司所属的天禾府酒店经营期间,在该酒店设置隐蔽套房。自1998年至2002年间,为编织关系网,拉拢腐蚀领导干部及安排关系人和自己需要,指使被告人孙国  玉、陈某4组织数名妇女在该酒店进行异性陪侍和卖淫活动。
  2000年3月,长春市吉港集团公主岭肉业有限公司因欠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工程款,被该局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吉港集团应付给铁路十三局工程款400余万元的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桑粤春为不支付工程款,以人大代表身份过问此案,又以贿赂方式拉拢与案件有关人员,同时指使被告人刘某3、杨某5和王怀忠(已作不起诉)伪造假合同和相关证据,该证据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被采纳,再审判决判吉港集团给付铁路十三局14余万元,致使在此次判决中铁路十三局承担损失340余万元。
  被告人桑某2在长春市二道区经营亨达酒店期间,于日21时许,因被害人刘长林餐后结账对餐费数额有异议,与刘发生口角,遂指使前台经理于忠有打刘,于忠有伙同蒋智勇、梁建廷、刘波、王斌(均在逃)等人持刀、啤酒瓶对刘长林等人进行殴打,将刘长林打倒致伤。经法医鉴定:刘长林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右臀部损伤坐骨神经断裂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桑粤春于2002年4月初,得知本公司副总裁马长春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为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逃避法律追究,便告诉被告人桑某2把集团公司下属公司没有税务登记的辅助账户的财会账全部处理掉。桑某2指使被告人金颖把没有税务登记的账整理出来,把有字的账页撕掉。随后,金颖将自己保管的吉港建筑材料经销处、吉港木制品装饰材料经销处、吉港工贸总公司、吉港粤迪固体电瓶有限公司、长春市新光机电有限公司、长春市运必好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佳运经贸有限公司、宇光电子厂、伊甸园大酒店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整理出来,装入编织袋内。其中,撕毁会计账簿126本。当日下班后,被告人杨双受桑某2指使与保安人员将编织袋运至锅炉房空地处全部烧毁。
  月间,吉林省审计厅对长春吉港集团公司进行审 计时,让被告人桑粤春提供吉港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的会计账簿和有关财务资料。桑粤春谎称部分会计资料被盗和所属部分公司未设账等理由拒绝提供。随后,桑粤春告诉被告人桑某2将有关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处理掉。桑某2指令被告人金颖等人将吉港集团公司、吉港工贸总公司、吉港国际装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吉港大世界美容美发中心、预制构件厂、汽车维修中心、伊甸园大酒店等,自1991年至1999年间的会计账簿246本、会计凭证124本及各种会计报表从档案室内整理出来,桑某2与其儿子乘无人之机,将其藏于吉港集团公司办公楼七楼会议室墙壁夹层内。
  被告人桑粤春在担任长春吉港集团公司和吉林省国际装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指使国际装饰公司副总经理桑某1签订虚假原材料购销合同、编制虚假贷款理由,以国际装饰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于日至同年12月4日间,先后分6笔骗取贷款人民币1150万元。其中,2 603 581.69元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8 328 158.69元挪作他用和挥霍。1995年12月底,国际装饰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滞销,公司被迫停产。被告人桑粤春、桑某1为长期占有贷款资金,在公司停产的情况下,指使主管财会的副总裁林绵启(另案处理)指导财会人员编制虚假财会报表欺骗银行。1995年底至1996年初,有3笔贷款陆续到期,林绵启按照桑粤春、桑某1的旨意,编造企业目前有一批订单需要加工,缺少流动资金,影响正常生产的虚假理由,同时用假原材料购销合同申请贷款850万元。采取以贷新还旧方法,使900万元到期贷款得以继续占有。1996年7月至10月间,吉港集团公司又分三次编造虚假理由,申办到期贷款展期,银行先后将人民币1150万元分9笔办理了展期一年手续。时至1997年9月至1999年7月间,仍以虚假承诺等手段,继续办理借款“倒贷”和借款“展期”业务。一直持续到2000年3月,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见国际装饰公司已无力恢复生产,故将国际装饰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1150万元及677万元欠息(其中,挂省中行账171万元),作为不良资产剥离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虽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
  1996年初,被告人桑粤春指使林绵启(另案处理)编造吉林省国际装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虚拟技改立项,并以非法手段取得了长春市经贸委《关于年产90万张装饰板设备更新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此后,被告人桑粤春又指使林绵启、张向红等人制作了虚假的财务报表,指使长春市工商银行信贷员于丹制作虚假的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贷款资料,提供给长春市工商银行,未经开户行工商银行自由大路办事处受理申请,直接向长春市工商银行申请技改贷款。通过上述手段,国际装饰公司的技改贷款申请顺利通过了长春市工商银行的审核,并分别于日、日取得了200万、300万两笔贷款。为进一步骗取贷款,1997年下半年,在先期500万技改贷款全部被挪作他用的情况下,桑粤春又指使林绵启起草了国际装饰公司技改项目添平补齐的申请,向工商银行自由大路办事处和市工商银行再次申请新增技改贷款310万元。桑粤春为应对银行对技改贷款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将该笔贷款转入香港王氏投资贸易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并于日向银行递交了书面报告,称购买技改设备由王氏公司全权代理(而所谓的香港王氏公司吉林分公司实际上是吉港集团用于转款的辅助账户)。因此,国际装饰公司关于添平补齐技改贷款的申请再次顺利通过银行方面的审核。工商银行自由大路办事处分别于日、5月19日,给国际装饰公司发放了技改贷款200万元和110万元。至此,吉港集团以国际装饰公司技改名义骗取银行技改贷款810万元。该项贷款根本没有用于技改项目,完全被挪作他用或挥霍。1999年6月、9月,国际装饰公司在长春市工商 银行自由大路办事处先期骗取的两笔500万元技改贷款先后到期,虽经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自由大路支行(原长春市工商银行自由大路办事处)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2000年4月,国际装饰公司在工商银行自由大路办事处的技术改造贷款810万元及33万元欠息,作为不良资产被剥离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至今仍没有归还。
  1994年5月,被告人桑粤春以长春吉港集团公司假借外商路易斯?西格尔之名与长春吉港工贸总公司虚假合资,注册成立吉林省路易斯国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易斯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既没有注册资本,也没有经营场所,更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桑粤春指使被告人金颖,并让林绵启(另案处理)具体指导金颖制作路易斯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以路易斯公司名义向长春市工商银行南大街办事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通过与长春市工商银行南大街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日,骗取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日,骗取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日,骗取流动资金贷款67万元;日,骗取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共计667万元。由于上述贷款均为流动资金短期贷款,被告人桑粤春为达到不还贷款、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以及继续骗取新增贷款的目的,在每笔贷款到期时,被告人桑粤春便指使金颖等人继续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并虚构申贷理由与长春市工商银行南大街办事处连续签订借款合同,即用以贷款还贷款、倒换银行借据(“倒贷”)的方式,掩盖其非法占有贷款、诈骗贷款的事实。在骗取新增贷款667万元中,除日偿还10万元、日偿还2万元、日偿还2万元、日偿还1万元外,2000年8月,长春市工商银行将路易斯公司在长春市工商银行南大街办事处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652万元及20.91685万元的欠息,作为不良资产剥离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此后,虽经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多次催要,但路易斯公司至今仍未归还。路易斯公司在长春市工商银行南大街办事处的流动资金贷款652万元全部被桑粤春挪作他用或提现挥霍。
  1995年9月,长春吉港集团公司预制构件厂已经停产,为了骗取贷款,被告人桑粤春指使被告人金颖,并让林绵启(另案处理)具体指导金颖制作构件厂的虚假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以构件厂名义向中国银行长春市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通过与中国银行长春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日,骗取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日,骗取流动资金贷款90万元;日,骗取流动资金贷款120万元;日,骗取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共计410万元。由于上述贷款均为流动资金短期贷款,被告人桑粤春明知构件厂已经停产、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归还银行贷款,为达到不还贷款、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以及继续骗取新增贷款的目的,在每笔贷款到期时,被告人桑粤春便指使金颖等人继续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并虚构申贷理由与中国银行长春市分行连续签订借款合同,即用以贷款还贷款、倒换银行借据(“倒贷”)的方式,掩盖其诈骗贷款、非法占有贷款的事实。在桑粤春等人骗取新增贷款410万元中,除日偿还70万元外,2000年6月,中国银行长春市分行将构件厂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340万元中的300万元,作为不良资产剥离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剩余40万元转入吉港集团公司在中国银行长春市分行所贷款的640万元中。此后,虽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多次催要,但构件厂至今仍未归还300万元贷款。构件厂在中国银行长春市分行的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中,除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81.5万余元外,全部被桑粤春挪作他用或提现挥霍。
  1995年6月,被告人桑粤春指使被告人金颖,并让林绵启(另案处理)具体指导金颖制作构件厂的虚假财务报表等申请贷款资料,以构件厂名义向中国银行吉林省营业部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通过与中国银行吉林省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日,骗取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日,骗取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日,骗取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共计400万元。由于上述贷款均为流动资金短期贷款,被告人桑粤春在明知构件厂已经停产、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归还银行贷款,为达到不还贷款、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在每笔贷款到期时,被告人桑粤春便指使金颖等人继续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并虚构申贷理由与中国银行吉林省营业部连续签订借款合同,即用以贷款还贷款、倒换银行借据(“倒贷”)的方式,掩盖其诈骗贷款、非法占有贷款的事实。在骗取新增贷款400万元中,除日偿还4万元外,2000年6月,中国银行吉林省营业部将构件厂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396万元及1 元的欠息,作为不良资产剥离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此后,虽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多次催要,但构件厂至今仍未归还。构件厂在中国银行吉林省营业部的流动资金贷款396万元中,除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45.1万元外,全部被桑粤春挪作他用或提现挥霍。
  被告人桑粤春为桑氏家族谋取利益,于1998年8月决定以吉港集团公司的名义出资人民币450万元,以桑某2个人名义出资人民币50万元,投资成立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某2任董事长。随后从吉港集团公司账户上拿出50万元,以桑某2的名义出资,其余450万元桑粤春授意用假银行进账单欺骗会计师事务所并取得了验资报告,于日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虚报注册资本450万元。
  被告人桑粤春明知吉港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资产的情况下,于2001年5月中旬,决定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实物出资450万元,以被告人桑粤安个人名义出资50万元,并由吉港集团公司财务负责解决,成立吉林省榆树市吉港肉业有限公司,由桑粤安任董事长。被告人桑粤安经与翟玉春、刘某3等人研究用发票验资、注册登记,遂指使翟玉春、刘某3给南京市溧水文教屠宰机械厂销售员武继生打电话,要求给开460余万元的屠宰设备发票。同年6月5日,桑粤安指使王若松用武继生电传过来的5张合计金额460余万元屠宰设备发票的传真件,通过榆树市政府领导与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办理了验资报告,办理了榆树市吉港肉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虚报注册资本450万元。
  被告人桑某2为了成立长春吉港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日,让被告人杨双找出纳员闫蕾,填写一张交款人桑某1、收款人长春吉港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金额为9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后,让被告人朱国良按照样本用电脑把中国工商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现金收讫章”和工作人员“小沈”、“小新”的名章印文套印有“现金存款凭证”上。由王若松用这张900万元现金存款凭证中的300万元和长春吉港集团公司大楼实物中出资的700万元验资后,于日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长春吉港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虚报注册资本300万元。
  2000年末,长春市民营办拟评选长春市民营企业纳税大户,被告人桑粤春、桑某2,为获得此荣誉,在桑粤春的指使下,桑某2于日让财务人员到长春市朝阳区地税局,领回3张合计金额1210万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后,又指使被告人杨双找被告人朱国良按样本用电脑将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兴城支行转讫章印文套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随后,长春吉港集团公司用此凭证骗取了长春市民营企业纳税大户的荣誉。
  2000年7月,吉林省经贸委批准了吉港集团宇光电子工厂雷达生产线的技术改造项目。同年9月,吉林省经贸委、财政厅下发了《关于下达2000年全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预贴息资金计划的通知》,给予宇光电子工厂雷达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预贴息额度40万元,通知中明确要求必须在银行技改贷款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方可申请贴息资金。被告人桑粤春在明知不能办下银行技改贷款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桑某1把40万元政府贴息资金“搞出来”。2000年10月初一天,当桑某1向桑粤春汇报银行拒绝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承贷银行意见栏内盖章后,桑粤春说:“不行就让杨双做一个章。”随后,林绵启(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杨双找被告人朱国良用电脑把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公章”印文套印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内,长春吉港集团公司于同年12月11日骗得政府贴息资金40万元。
  被告人刘永铮在任长春吉港集团公司副总裁主管财务工作期间,于2001年10月份,因公司经费紧张为骗取银行贷款,指使被告人杨双让被告人朱国良制作二份合同。朱国良按合同书样本用电脑制作了二份“2002年度陆军装备(军械)订货合同”,并制作了“信息产业部军工电子装备生产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陆军装备科研订购部装备合同专用章[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沈阳军事代表局订货专用章”印文套印在合同书上。被告人刘永铮让他人用此伪造的合同到银行贷款,因银行无贷款规模,贷款未果。
  被告人桑粤春于1996年因保镖刘文玉违反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屡次对刘殴打辱骂,有一次刘与桑粤春打车到天禾府酒店,因刘指挥出租车司机走过了一个街口,桑粤春便打其耳光,刘屈辱难当,回了一句:“怎么的我们也是亲戚,你怎么这么不拿我当人?” 桑粤春掏出手枪顶住刘的头,称要毙了刘,刘不堪忍受,私自离去。桑粤春怀恨在心,让刘文玉的前妻捎话给刘文玉,扬言把刘腿打折。1997年春,被告人桑某2探知刘文玉的住所后,便指使吉港酒店的张学伟去把刘家砸了,并要求打断刘的腿,因张学伟与刘有私交,让刘回家制造其家被砸的假现场,才幸免一劫。
  日,被吉港集团兼并的原宇光厂100余名职工因反对兼并及不给员工交纳两保金等问题,在家属区集结欲到有关部门上访,被告人陈某9发现后带领公司保安人员前往阻止和驱赶,与职工发生争执,后公安“110”巡警赶来双方平息,职工极为不满,决定次日集体到吉港集团公司上访。陈某9将此事向被告人刘某3汇报,刘某3立即报告给被告人桑粤春,桑粤春指令刘某3让公司主管房地产的刘士杰找包工头张荣武纠集几十名打手于次日早7时到吉港集团院内集结,同时指令下属部门保安人员也于次日早7时到吉港集团院内护院,并指示对上访职工“如有人进院,就擂他们”,桑粤春又命令陈某9密切监视上访职工动向,随时报告。同时安排下属进行录像,以期事后对上访者进行报复。5月19日早7时许,上访群众来到吉港集团门前时,预先在该公司院内集结的几十名打手冲出大门驱赶、殴打上访职工,将上访职工杨艳东、逯秀玲、刘洋、赵华等4人打倒致伤,马路上混乱不堪,造成交通堵塞近3小时,社会影响极大,当日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就查办此事做了重要批示。尔后,在长春市政府派员调查时,桑粤春指使刘某3、陈某9、陈晶春等人出具伪证,谎称此事件系过路的出租车司机与上访职工发生冲突所致,欺骗省、市领导及有关部门,致使该事件一直没有得以依法处理。
  宇光厂退休上访职工代表陈永清(原宇光厂副厂长)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人桑粤春等人的违法犯罪问题,引起桑粤春等人的不满。1999年5月的一天,陈永清找被告人陈某9反映工资待遇问题时,与陈某9发生口角,陈某9便指使保卫科杜军(已教养)找人报复,杜军通过长春二二八厂工人肖智平(已教养)、肖的邻居万有光(因另罪已判刑),雇用社会无业人员徐永恒、刘永胜、尹洪伟(均已教养)等3人,于次日上午9时许,窜至长春市繁荣路与前进大街交汇处,砸毁陈永清经营的烟摊,将陈永清殴打,陈永清手被徐永恒持刀刺伤。事后陈某9拿出1000元钱奖赏杜军,杜拿出500元给了肖等人。
  被告人桑粤春以吉港集团兼并宇光电子厂后,对毗邻的鼓浪屿酒店产生占有之念。该酒店为1995年长春市振中物资经销公司与宇光电子厂合建,水、电方面一直依赖宇光电子厂,鼓浪屿酒店经理于晓忠尚欠宇光电子厂120余万元。桑粤春意欲以酒店抵债将鼓浪屿酒店收归己有,但未得逞,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桑粤春遂于日,以动迁为由,指使刘某3、孟某7、刘金文、陈某9等人带领吉港集团数名保安员手持冲锋枪、七七式手枪进行现场恫吓,强行将鼓浪屿酒店与宇光电子厂共用的锅炉房拆毁,使该酒店被迫停业。2001年春,被迫停业已达近一年的鼓浪屿饭店经过重新装修,新立烟囱,准备转项经营浴池,同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开业前两天),桑粤春又指使刘某3、陈某9、孟某7等人带领吉港集团数名保安员手持木棒冲人该酒店,将更夫张明义、水暖工张铁成等人逼住,强行把该酒店的新立的钢质烟囱用焊机拦腰切割断。尔后,为防止鼓浪屿酒店修复烟囱,桑粤春又指使孟某7等人将一辆废旧的轿车停放在烟囱下,并派保安持械把守数月,鼓浪屿酒店全面瘫痪,双方关系紧张。桑粤春仍未罢休,指使刘某3、杨某5等人对于晓忠多次诬告陷害,先是谎称于晓忠勾结黑社会分子对吉港集团员工行凶,是黑社会,进而以于晓忠的名义往有关部门写信告自己(指桑粤春),然后再反过来告于晓忠涉嫌诬告犯罪,强烈要求司法部门追究于晓忠法律责任。后长春市公安局治安处、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派员进行了调查,因所告内容根本不存在,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但该酒店损失惨重,至今无法营业。尔后,桑粤春对参与人员或是提拔重用、或是提高工资待遇,以示“鼓励”。
  被告人桑粤春于日20点20分,与家人乘坐的北航GJ6358深圳一青岛一长春航班,因机械故障在大连国际机场备降,旅客被安排宾馆休息,暂定20日上午10时补飞。20日上午9时许,桑粤春与家人同顾客一起进人大连机场候机厅,这时播音室广播这次航班还要延误,要听候通知。桑粤春与其他旅客问机场服务员飞机具体起飞时间,服务人员回答时,因桑粤春的妻子金某拽服务员潘瑜胸前的控制区证,潘瑜摘证时掉在地上,金便让潘跪着捡起来。潘说:“捡起来可以,为什么得跪着?这是侮辱我的人格。”金拽潘的衣领打潘,又拽着潘的头发摁到椅子上。这时姜楠等服务员上来劝阻时,被桑粤春等人殴打。机场客运部经理傅绍臣和公安分局的民警赶到现场,桑粤春说:“我是全国人大代表,(并掏出人大代表证晃了晃)我就打人了,你们敢把我怎么样?”并当场抢走了傅绍臣经理的控制区证。事后桑粤春以人大代表的名义,在全国人大会上提出议案,国家民航总局专门组成调查组调查,并向桑粤春进行了答复,否定了桑粤春的议案。
  2000年初,吉港集团向辽宁省鞍山市三拓公司购买保温材料,拖欠货款160余万元,拒不给付。同年12月,三拓公司将吉港集团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刘某3当庭威胁原告方律师孙某,庭后刘某3纠集吉港公司保安人员数人,对三拓公司总经理王某及律师进行电话威胁和跟踪。二人找警方保护才得以平安返回。
  2002年6月,吉林省公安厅与长春市公安局联合组成专案组(“3?28”专案组),对吉港集团桑粤春等人进行立案侦查,桑粤春极为敌视,遂在吉港集团内部成立了“3?29”工作组,有组织进行对抗,桑粤春指派人员销毁、藏匿有经济问题的账簿;刺探专案组的工作情况;找来顾问高参研究对策;向省、市领导写控告信,诬陷 专案组“违法抓人,违法办案”、“破坏企业稳定和生产”,并以全国人大代表的名义发送《紧急呼吁书》、《意见书》、《给领导的求救信》;组织材料,准备在民营企业座谈会攻击专案组工作;成员被捕后,其法律顾问李应举利用关系行贿省看守所狱政科科长金林(已判刑),打探案情;与其骨干成员制定了攻守同盟,还对公安机关已传讯过的杨双、刘文玉等人的传讯内容详细追问,并令杨写出书面材料,研究公安机关侦查方向和内容;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制造障碍。
  被告人桑粤春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间,在吉港集团开发吉港花园住宅小区过程中,指使被告人桑某1、刘永铮等人,组织吉港集团中层干部和部分施工单位人员与吉港房地产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以购房户的名义在长春市工商银行兴城支行骗取按揭贷款3710余万元。
  被告人桑粤春在任长春吉港集团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期间,于1998年5月至2002年3月以给职工搞福利为名,指使林峰、董连英、金颖、杨双等人将收取的长春吉港集团公司下属的宇光电子工厂职工交纳的部分水电费、房屋维修费、取暖费、养老保险金、房改款、集资建房款及该厂出售旧设备收人款、房屋租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6 683 487.61元不入账,以董连英、桑某2、林峰的名字存成活期储蓄存折及部分现金交给被告人桑粤春,由被告人桑粤春出具为职工搞福利的“白条”,将此款(6 683 487.61元)全部核销据为己有,案发前又将这些“白条”全部烧毁。
  1999年吉港集团公司下属的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吉港集团公司日兼并的国有企业长春宇光电子工厂的土地3.78万平方米进行商品房开发。2000年开工的一期商品房开发工程建筑面积为53 760.36平方米,工程计划日全部竣工。被告人桑粤春(时任长春吉港集团监事会主席)为非法占有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成果,于2000年10月,指使刘某3等人先后起草了“日桑某1借给吉港集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日吉港集团用对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450万元和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冠名权作价50万元抵顶欠桑某1款项500万元的协议书”等虚假协议。以此为据又以桑某1的名义签订了“日吉港集团将对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450万元转让给桑某1的转让出资协议书”,将长春吉港集团公司在吉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份无偿转让到其兄桑某1名下。并在该协议书中载明,股份转让后吉港集团不再享有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成果。为掩盖虚假事实,被告人桑粤春又指使刘某3用吉港集团下属企业长春运必好经贸有限公司从日至同年12月28日的七张计500万元转账至吉港集团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冒充桑某1借给吉港公司款项的凭证。日,被告人桑粤春指使吉港集团董事局办公室主任刘昱罡找到朝阳区工业局副局长陈连勃,送去关于股本金抵偿债务的请求报告和事先拟好的同意报告意见的批复,陈看后盖章批准。日,被告人桑粤春指使吉港集团企业中心主任王若松向朝阳区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该局于日批准变更登记。日被告人桑粤春还指使刘某3和桑某1将日吉港集团与桑某1用股本金抵顶欠款协议书到吉林省公证处作了公证。至此,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吉港花园小区工程一期工程已建成的商品住宅251套(建筑面积44 739.41平方米)、地下车库118套(建筑面积3549.04平方米)、用于商品房开发的17 800.00平方米土地,全部被被告人桑粤春非法占为己有。经司法会计鉴定以上被被告人桑粤春非法占有的房地产净资产总价值人民币156 721 650.90元。吉港房地产公司摊销吉港集团公司各种费用26 795 330.86元,摊销吉港集团公主岭肉业有限公司各种成本费用5 556 783.07元,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吉港集团公司款12 180 444.62元。被告人桑粤春实际侵吞吉港房地产公司资产金额为124 369 536.97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根据《》等有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桑粤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诬告陷害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伪造企业印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贪污罪;被告人桑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伪造企业印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桑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妨害公务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杨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妨害公务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孟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刘金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匡胜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朱国良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金颖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桑粤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永铮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庆翰向被告人桑粤春、杨某8和匡胜利提出赔偿请求,包括:躲避打击误工费人民币3.6万元、放火损失人民币4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36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02 800元,并提供了工资证明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洋向被告人桑粤春提出赔偿请求,包括:医药费人民币5840元、交通费人民币295元、误工费人民币6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49 135元,并提供了医药费、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艳东向被告人桑粤春提出赔偿请求,包括:医药费人民币5709元、误工费人民币12 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赡养、抚养费8400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共计人民币184 809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秀玲向被告人桑粤春提出赔偿请求,包括:医药费2385.30元、误工费计820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 035.30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华向被告人桑粤春提出赔偿请求,包括:医药费4031元、交通费196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合计人民币97 527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林向被告人桑某2提出赔偿请求,包括:医药费人民币8288.24元、护理费人民币3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误工费人民币21 000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22万元,合计人民币250 048元,并提供了医药费、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桑粤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一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吉港集团是私营企业,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三是不构成合同诈骗、强奸等其他 犯罪,等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桑粤春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1)吉港集团不属于国有企业,其靠挂中国人才科技开发社、吉林省人大办公厅和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上述单位均未投资;(2)吉港集团不是以国有企业的名义兼并的宇光电子工厂,吉港集团并非无偿取得宇光电子工厂的土地使用权;(3)被告人桑粤春本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不存在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问题;(4)被告人桑粤春有6笔个人投资。二是被告人桑粤春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银行贷款是占用的意图。借贷双方还曾口头协商还款,被告人有还款意思表示。三是被告人桑粤春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按吉港集团与正合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风险代理合同,刘晓斌在签订合同时夸大能力,有虚构成分,具有欺骗性,而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捏造全部事实。
  被告人桑某2否认全部指控事实,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林的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桑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伪造企业印章,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及销毁、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在追究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对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关于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桑粤春为主犯,而被告人桑某1为从犯;二是关于合同诈骗罪应以单位犯罪处理;三是被告人桑某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四是被告人桑某1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3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拿枪追赶法官王双有;没有伪造假合同和相关证据妨碍诉讼;没有直接指使他人殴打宇光厂职工;没有威胁过辽宁省鞍山市三拓公司的律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某3是诬告陷害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从犯;二是认定被告人刘某3持枪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三是被告人刘某3交代了被告人桑粤春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应当视为立功。
  被告人杨某5辩称:其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妨害法官执行公务;没有帮助他人伪造过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妨害诉讼;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杨某5没有参加预谋诬告陷害刘晓斌;二是指控被告人杨某5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三是被告人杨某5帮助伪造证据情节轻微;四是杨某5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孟某7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非法携带枪支,是被告人桑粤春把枪放在其兜里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孟某7是诬告陷害罪的从犯;二是孟某7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三是被告人孟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情节相对较轻;四是被告人孟某7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9辩称:自己原来就是宇光电子工厂的工人,从宇光电子工厂转到吉港集团,不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参加了诬告陷害行为,但有些事情的内幕其不清楚,是上指下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陈某9参与诬告陷害行为,系事先无同谋,具有被胁迫性;二是被告人陈某9是初犯,且悔罪态度诚恳,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刘金文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金文在诬告陷害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二是被告人刘金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刘金文有立功及重大立功表现,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主犯桑粤春犯有强奸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揭发,属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匡胜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某4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指控被告人陈某4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充分;二是被告人陈某4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三是被告人陈某4认罪态度较好,揭发他人犯罪,应视为立功,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6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孙某6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协助作用;二是被告人孙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杨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双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企业印章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国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国良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企业印章犯罪中,属于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颖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金颖犯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证据不足;吉中司鉴字(2002)第006号《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桑粤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桑粤安在虚报注册资本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作用,仅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参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永铮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粤春于1993年担任长春吉港工贸总公司总经理,后任长春吉港集团公司总裁和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此间,其以经办公司为依托,对外以经营“长春吉港集团公司”为合法招牌,对内制定了严明的组织制度,并雇用保镖,准备了猎枪、气枪等作案工具,动辄以暴力相威胁、欺压、残害群众,大肆侵吞、骗取国家财产和他人财产,恶意拖欠与其有经济往来的单位、个人款项,同时,利用特殊身份和各种手段寻求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干扰办案,逐步形成以桑粤春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桑某1、桑某2、刘某3、杨某5、孟某7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数十起,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具体犯罪是:
  一、贪污事实
  (一)1992年11月,长春吉港工贸总公司成立,工商注册为国有企业,1994年2月,被告人桑粤春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4年6月,该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为长春吉港集团公司(简称“吉港集团”)。被告人桑粤春在任吉港集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期间,于1998年5月至2002年3月指使林峰、董连英、金颖、杨双等人将收取的吉港集团下属的长春吉港集团公司宇光电子工厂(简称“宇光厂”)职工交纳的部分水电费、房屋维修费、取暖费、养老保险金、房改款、集资建房款及该厂出售旧设备收入款、房屋租金等款项,以董连英、林峰、桑某2等人的名字,部分办理成活期储蓄存折,并将上述存折和部分现金交给被告人桑粤春,由被告人桑粤春以给职工搞福利为名出具“白条”,虚列福利费支出,将其予以核销。经司法会计鉴定,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桑粤春共计将人民币6 154 519.76元侵吞。至案发时,被告人桑粤春把控制在自己手中的公款,以其个人名义借给吉港集团及下属单位共计人民币3 009 679.56元,其中,吉港集团挂账人民币1 690 882.50元;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账人民币1 318 797.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关于成立吉港工贸总公司的决定3份、中国人才科技开发 社对李福德的任命书以及与李福德签订的协议、企业法人代表登记表、长春市计划委员会文件、中国人才研究会对桑粤春的任命书、关于申请立即收审李福德的报告、中国人才科技开发社的文件、关于更换法人的报告、企业法人代表登记表、中国人才科技开发社与吉林省人大办公厅移交企业协议书、吉林省人大办公厅与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企业移交协议书、吉林省人大办公厅对桑粤春任职通知、长春市工商局关于吉港集团企业性质为国有的证明、长春市朝阳区财政局关于吉港集团及所属企业的净资产为国有资产的证明、吉港集团公司文件、吉港集团公司企业档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桑粤春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吉港集团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
  2.宇光厂集资款收据和资金流向、房改款收据和资金流向、实际支付集资建房的款项来源、金颖收取宇光厂水电费凭证、集资款中的扩大面积费收据、董连英收取水电费款项凭证、实际支付水电费款项来源凭证、收取的水电费款项的资金流向、董连英存折存取款情况、以桑某2名字办理的存折的资金流向、吉港集团公司挂账款项来源、存入运必好经贸公司款项来源及去向、吉港房地产公司挂账款项来源、长春市朝阳区自来水公司和朝阳区供电局出具的缴费证明、被告人桑粤春将公款出借的17张借条及相关书证。以上证据证明宇光厂集资款、房改款、水电费等款项收取、交纳、存取和被告人桑粤春将非法占有的公款出借的事实。
  3.证人刘刘仕杰、张荣武分别证实1998年下半年以集资形式为宇光厂盖两栋楼并已结算工程款;朱晓华证实董连英向财务部门交款情况;桑某2证实吉港集团下属的宇光厂职工交的水电费、维修费、采暖费、集资建房款、阳台差价款、扩大面积款等款项收取后都不记账,以其名字存到银行人民币780万元左右,存折都交给桑粤春,桑粤春收到这些存折后,以搞福利为名出具白条,又将其中部分款项以个人名义借给吉港集团;林峰、马丽红、宋韵萍等27名证人分别证实水电费、房款、扩大面积款、采暖费、出售旧设备款、铁屑款、罚款、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款项收取情况,以及上述钱款存取及交给桑粤春的过程;证人刘桂芝、刘淑珍、甘玉平、汤庚星证实桑粤春父亲桑立荣生前收入的有关情况。
  4.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桑粤春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6 154 519.76元和将此款中的人民币3 009 679.56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吉港集团及下属单位的事实。
  5.被告人桑粤春曾供述在宇光厂的老厂区建两栋职工住宅楼,收取了房改款、水电费等,收上来的钱没人账,存折交到其手里人民币100多万元,正常的水电费都用公司的钱支付了。收上来的款项用于给职工开工资、付利息了。
  (二)1998年9月,吉港集团成立了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吉港房地产公司”)作为其下属企业,1999年,该公司利用吉港集团日兼并的国有企业长春宇光电子工厂的土地3.78万平方米进行商品房开发。2000年开工的一期商品房开发工程建筑面积为53.760.36平方米,工程计划日全部竣工。被告人桑粤春为非法占有该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成果,于2000年10月,指使刘某3等人起草了桑某1前期借给吉港集团50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以此抵顶吉港集团投入吉港房地产的股权,将吉港集团在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股本金转移到桑某1名下,至此,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吉港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已建成的商品住宅251套,建筑面积44 739.41平方米;地下车库118套,建筑面积3549.04平方米;用于商品房开发的17 800.00平方米土地,实质上全部被被告人桑粤春非法占为己有。经司法会计鉴定及文证审查意见书确认,被告人桑粤春非法占有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金额为人民币122 422 401.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桑某1、桑某2、刘某3等7名证人证实,2000年被告人桑 粤春指使其制作虚假协议,谎称桑某1前期借给吉港集团人民币50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以此抵顶吉港集团投入吉港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将吉港集团在吉港房地产公司的投资股本金转移到桑某1名下,并由刘某3和桑某1到吉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商局办理吉港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过;刘昱罡证实到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办理《关于用股本金抵偿债务的请示报告》和就该请示所做的批复;邵洪海证实将吉港集团的股本金转为桑某1名下进行错误公证的经过;张雨蒙证实在担任吉港集团机要员期间,没有打印、保存过有关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的文件或会议纪要、记录等。
  林绵启、朱晓华、赵显志等6名证人证实桑粤春决定将吉港集团及下属公司的费用列支到吉港房地产公司,加大吉港房地产公司的成本。
  证人桑某1、马长春证实为搞房地产开发,制作假的调查报告、虚假意见书欺骗上级,进行房地产开发,事实上,桑粤春在用宇光厂工业用地搞房地产开发,享受了国家1800余万元优惠政策,开发房地产以后,又将吉港集团股份转移到个人名下,在报告中所写的开发目的均未兑现;陈连勃、曲智斌、王新明证实1999年3月,会同长春市朝阳区政府对吉港集团在宇光厂老厂区搞房地产开发的事进行调查,起草了《关于长春吉港集团宇光电子工厂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问题调查报告》,报告有不实的地方。
  刘某3、杨某5、马长春等7名证人证实,2001年桑粤春曾让他们研究把吉港集团下属的有一定资产和规模的企业中属于集团公司出资部分撤出来转给个人,让集团公司和这些企业脱离关系。
  刘桂芝证实其没有参与过公司里的事儿,也不知道转让股份的事。关于运必好公司经营方面的协议、决定、授权之类的文件资料没签过字,如果有其签字,也是别人代签的,其个人没有任何出资。
  2.吉港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长春宇光电子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长春市吉港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吉港集团兼并宇光厂后国有土地划拨审批手续以及对吉港房地产的土地登记手续、吉港集团《关于申请免交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费的报告》、长春市建委、长春市经贸委《关于对长春吉港集团开发建设“吉港花园小区”有关前期费用处理意见》、伪造的桑某1借给吉港集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吉港集团在吉港房地产公司的450万元投资和房地产公司冠名权作价50万元抵顶欠桑某1500万元的虚假《协议书》、吉港集团对房地产的450万元投资转让给桑某1的《转让出资协议书》、吉港集团呈报给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的《关于用股本金抵偿债务的请示报告》、由刘某3等人事先打印好的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关于《长春吉港集团公司用股本金抵偿债务的批复》、吉港集团的下属企业运必好公司向吉港集团转账合计人民币500万元的7张进账单、刘桂芝将运必好公司的股份转给桑某1和桑某2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吉港房地产要求工商局变更登记的申请书、桑某1和桑某2入股协议书、吉港房地产公司委托王若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委托书、长春市朝阳区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吉港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吉林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赵显志所记集团公司成本辅助账、房地产公司财务账、扣押物品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吉港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时,享受了国有企业的政策及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的形式将吉港集团在吉港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过程。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会计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桑粤春非法占有吉港房地产公司资产金额为人民币122 422 401.65元。
  4.被告人桑粤春曾供述长春吉港工贸总公司、吉港集团先后靠挂中国人才科技开发社、吉林省人大办公厅、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等部门,执照是国有性质。吉港集团以国有企业名义兼并长春宇光电子工厂,兼并后,宇光厂的场地都是国有的土地,有偿使用权归吉港集团。吉港房地产公司在宇光厂厂地开发时,免交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700多万元,各种费用人民币100多万元,一共免交人民币900多万元,吉港集团是用国有企业性质的工商执照在银行贷款的,并供述吉港房地产的股权转移到桑某1名下的事实及经过,吉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登记后,企业性质发生了变化,名义上企业性质从国有变为个人,实际上,房地产开发公司还归吉港集团所有,变更登记都是假的。
  二、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人桑粤春自1995年3月至1998年5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桑某1等人以吉港集团下属分公司名义分别采取虚假财务报表、购买原材料、虚假技改立项等手段,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长春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自由大路办事处和南大街办事处骗取技改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5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43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桑粤春参与合同诈骗5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437万余元;被告人桑某1参与合同诈骗l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50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桑粤春供述其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明知无履约能力情况下,指使下属人员分别采取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合同等手段,以国际装饰公司和路易斯公司、光机预制构件厂名义,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长春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自由大路办事处和南大街办事处骗取技改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5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桑某1供述其在桑粤春的授意下指使金铁成提供国际装饰公司与长春荣福林业公司、敦化林业局纤维板厂签订的虚假合同,并积极与银行工作人员
  联系进行贷款诈骗,桑粤春没有归还贷款的诚意。
  2.证人证言:(1)证人杨洪伟、孙克深、周立明等8名工行南大街支行工作人员证实银行资金被路易斯公司诈骗的经过,造成贷款资金无法返还的事实;于丹、刘亚刚、吕广明等10名工商银行自由办工作人员均证实银行技改贷款被国际装饰公司诈骗的经过;窦玉萍、张平、邹戈3名中行长春分行工作人员证实给已停产的光机所预制构件厂贷款340万元,并于2000年6月给不良贷款剥离的经过;杨光、杨福清、王国忠等4名省中行银行工作人员证实由于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对构建厂贷款无法收回;李绍武证实国际装饰公司和预制构件厂在省中行共计1450万元贷款于2000年划到资产公司,其一直催要这笔贷款没有结果,现其公司已起诉到法院催要此款。(2)证人王怀忠、李向红证实桑粤春、桑某1指使他人以装饰公司名义骗取贷款过程和故意的事实;桑某1、林绵启、王怀忠、李向红证实被告人桑粤春指使他人编造假的技改贷款申请材料,与银行有关人员联系,骗取贷款的经过。(3)证人景若飞、李国平、刘克孝等5人证实装饰公司已于1995年底停产,为骗取银行贷款和倒贷,桑粤春指使他人以装饰公司与长春荣福木业公司、敦化纤维板厂签订多份虚假购货合同;证人金铁成、陈振国、王明义证实为装饰公司技改贷款,林绵启以被告人桑粤春的名义让其提供设备费用明细表和订购设备合同,其从未与王怀忠签过设备合同,购货人栏虽有其名字,也不是其签的,装饰公司停产后,根本没进设备。(4)证人张向红、金颖、张书霞证实其制作假财务资料是受林绵启指使,用假财务资料贷款是桑粤春让其去办的,目的是让银行相信企业经营状况较好,是盈利的。(5)郝秀芬、刘福琛、陈亚华等5名证人证实路易斯公司虚假工商注册、验资,成立假公司。(6)证人桑某2、杨双、张向红证实贷款到期还不上,桑粤春让其带着执照和财务报表去银行办的倒贷手续,银行方面桑事先已联系好了。
  3.书证:(1)吉林省国际装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贷款申请审批、倒贷、展期、贷款合同及还款担保书、贷款凭证、倒贷(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不良资产剥离情况:吉林省国际装饰家具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移交报告,债权转让协议、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债权确认回执、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等证据,载明桑粤春骗取贷款人民币1150万元的事实。(2)设备更新改造项目建议书及批复、评估报告,订购设备合同及技改贷款合同书、保证书、公证书及借据,项目报告审批表及技改资金使用说明、拨离资料等12份书证,载明桑粤春骗取技改贷款810万元的事实。(3)路易斯公司虚假注册资料和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伪造资金证明原件、市行南大街支行资金报告、倒贷手续、抵押物清单、同意拆除抵押物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载明吉港集团以路易斯公司名义骗取银行资金的基本情况。(4)预制构件厂在贷款期间向省中行提供的虚假会计资料、5份伪造的购销合同、贷款手续、银行贷款初审意见等16份书证,载明吉港集团预制构建厂名义向省中行贷款的基本情况。(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不良资产剥离审批表、不良资产剥离情况说明等4份书证,载明预制构件厂不能归还省中行的396万元贷款,被剥离至资产公司的过程。
  4.鉴定结论证明,5起合同诈骗数额及赃款去向。
  三、组织卖淫事实
  1998年至2001年9月间,被告人桑粤春为编织关系网和聚敛钱财,指使被告人陈某4、孙某6在吉港集团下属企业长春市天禾府酒店组织卖淫女孙某某、赵某等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桑粤春供述自1996年天禾府酒店成立后,其让孙某6、陈某4组织10多名三陪小姐向吉港集团招待的客人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陈某4、孙某6供述其受被告人桑粤春指使与孙某6共同管理天禾府酒店小姐,安排客人与卖淫小组发生两性关系。
  案发后,桑让其毁灭相关证据。
  2.证人张丽荣证实被告人桑粤春指示陈某4在天禾府酒店组织、建立卖淫活动;证人董丽洁证实陈某4在酒店组织、管理孙某6带来的10多名小姐卖淫;证人马长春、刘士杰证实为招待关系人,经被告人桑粤春同意,联系天禾府酒店小姐向关系人卖淫;4名卖淫人员证实在长春吉港集团天禾府酒店做三陪小姐,向客人卖淫,同时陈某4与孙某6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并具体组织安排卖淫的事实;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等7人分别证实天禾府酒店有卖淫者,并曾在该酒店嫖娼的事实,同时证实,陈某4和孙某6对卖淫者进行管理。
  3.长春吉港集团文件,载明日任命陈某4为天禾府酒店总经理;吉港集团文件关于干部任用通知,载明日任命孙某6为天禾府酒店前台经理(主管服务员等工作)。
  4.勘验笔录,载明天禾府酒店三楼包房内,在衣柜后壁有暗门,暗门进入寝室,室内有沙发和单人床。
  四、强奸事实
  1998年8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桑粤春去吉港集团下属企业长春市天禾府酒店,让该酒店经理陈某4为其找来服务员刘某某到一包房内,被告人桑粤春先用语言调戏,后不顾刘的哀求和反抗将刘强奸。被害人刘某某被强奸后,离家出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桑粤春供述月份,其在天禾府酒店3楼包房内强行与刘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月份,桑粤春在天禾府酒店强行与其发生两性关系的经过。
  3.证人陈某4证实被告人桑粤春让其找刘某某上楼谈话,后来听说刘被桑强奸的事实;证人齐玉霞、刘金文、梁亚静分别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曾向其陈述被桑粤春强奸并打算告发桑粤春的事实。
  五、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被告人桑粤春自1995年以来,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1支五连发猎枪、1支双管猎枪、3支高压气枪和各类子弹共计118发。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桑粤春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5支和子弹的事实。
  2.证人刘某3、桑某1、桑某2、孟某7证实桑粤春非法持有猎枪和气枪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出枪支和子弹的情况。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可以认定3支高压气枪、1支五连发猎枪、1支双筒猎枪有杀伤力。
  六、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
  2002年4月初,吉港集团公司副总裁马长春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被告人桑粤春为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逃避法律追究,让被告人桑某2把该集团公司下属单位1995年以前没有税务登记的辅助账户的财务账全部处理掉。被告人桑某2遂指使被告人金颖、杨双将吉港集团及下属公司的126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撕掉并全部烧毁。
  月间,吉林省审计厅对吉港集团进行审计时,让被告人桑粤春提供吉港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的会计账簿和有关财务资料,被告人桑粤春谎称部分会计资料被盗和所属部分公司未设账,随后,其指使被告人桑某2将有关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处理掉。被告人桑某2让被告人金颖等人从吉港集团公司档案室整理出1991年至1999年的各种会计账簿246册、会计凭证124本及各种会计报表,藏匿于吉港集团七楼会议室墙壁夹层内。日吉林省公安厅对该公司搜查时,将上述资料缴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桑粤春供述其指使桑某2将吉港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有关的财务会计账簿销毁、隐匿的事实;桑某2供述其在桑粤春指使下,让金颖、杨双将吉港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销毁的事实,以及其在桑粤春的指使下,隐匿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金颖供述其受桑某2指使,撕毁吉港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大量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事实,以及其在桑某2指使下准备了供其隐匿的会计档案资料;杨双供述其受桑某2指使,将吉港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销毁的事实。
  2.证人卢红、王超、曾小野等5人分别证实被告人金颖、杨双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被告人桑某2销毁、隐匿会计账簿的事实。
  3.书证:(1)金颖销毁账目清单,证明被销毁账目的名称及数量,其中,已被撕毁的吉港集团下属分公司账簿明细126本、10个单位的会计凭证、未被撕毁的29项财务资料;(2)吉林省审计厅证明材料,载明吉港集团公司为逃避审查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行为属情节严重;(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吉港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从1991年至1999年的会计账簿246本、会计凭证124本及各种会计报表被隐匿的事实。
  4.鉴定结论:(1)被告人桑某2和桑粤春指使杨双和金颖销毁和隐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档案;(2)被销毁的是长春市新光机电有限公司、长春吉港木制品装饰材料经销处、长春吉港建筑材料经销处、长春市佳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运必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企业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该销毁行为违反了《》关于会计档案保管及销毁的规定。
  七、诬告陷害事实
  2001年9月,长春吉港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黑龙江省哈尔滨正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吉港花园小区做营销策划,吉港集团给付该公司经理刘晓斌前期费用人民币17万元。因售楼情况不佳,被告人桑粤春唆使他人要回该款。被告人桑某1、刘某3、孟某7、杨某5预谋后,捏造刘晓斌为刘某3、孟某7、陈某9、刘金文代买貂皮大衣,骗取人民币2万元的虚假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刘晓斌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5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桑粤春供述其曾经指使桑某1、孟某7、刘某3到公安机关报假案,又给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打电话,要求刑事拘留刘晓斌,然后其授意桑某1、刘某3向刘晓斌家属索要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桑某1供述内容与桑粤春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刘某3供述其受桑粤春指使与杨某5、孟某7等人积极策划,由其提出捏造“买小貂”的事实,并勾结陈某9、刘金文等人作伪证,致使刘晓斌被刑事拘留;孟某7供述内容与刘某3供述内容基本一致;陈某9、杨某5、刘金文供述他们受被告人桑粤春、刘某3、孟某7指使作伪证诬告刘晓斌的事实。
  2.被害人刘晓斌陈述其被诬告陷害事实。
  3.证人赵素香、王岩证实刘晓斌被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拘留后,刘某3用威胁语言向其索要吉港集团付给刘晓斌的营销策划前期费用17万元;朱晓华证实被告人桑粤春让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假证的经过;刘智杰证实孟某7指使其到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分局作假证。......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查看法规全部内容!
如果您想继续查看,请或成为会员!联系电话:010-;
【本案相关资料】
相关案例( 0 篇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名下有车还能摇号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