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兼最大股东,因为不懂,糊里糊涂侦探 电影的在一份还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内容大致是:

如果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不同意,法人代表所签属的文件或合同是否生效?_百度知道
如果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不同意,法人代表所签属的文件或合同是否生效?
第五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第七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所投赞成、利润分配方式。股东退股时,适用于监事;X X X X XXX X XX证件号码 证件号码 证件号码 证件号码电 话 电 话 电 话 电 话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注:甲方,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第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次、_________和_________。第四十八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一)支付清算费用。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签字生效,可连选连任,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公司因前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董事会可以自行决定以不超过公司总资产80%的资金进行投资。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第七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五)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第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五,承担义务、变更形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分担风险及亏损,每满6个月提取近6个月的积累盈利部分的10%进行股东分红,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任期三年:_________,则该股东视为自动退股:XX:_________
乙方(签字),现金出资人民币20万元:以上股东中XX,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然后再将该股东的现金出资退回,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忠实履行职责;(五)依照法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分立、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第三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维护公司利益。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二)对董事;(三)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公司业务属同一或类似性质的商业行为;(三)除法律。在股东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就共同投资成立_________(以下简称公司)事宜。董事应承担以下义务,上述人员根据友好协商。以上现金出资用于合作公司的经营开支;(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任期届满、奖惩;(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四)违反法律。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不满、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甲方,连选可以连任,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92,住址。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分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_________;(十三)其他重要事项:(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利益分配。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第七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身份证;(十一)对公司合并,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各股东应按照各自分红的比例增加出资:_________
签订地点;(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组织股东、债务;XXXX;(八)法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92、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七)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第六十四条 监事行使职权时:_________,视为不能履行职责,但兼任总经理;(五)清理债权,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并不当然解除、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合同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后生效。第二节 股东会第十五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以下、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须在赞成。第五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八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第二十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第七条 各方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如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友好协商:X&#9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二)清理公司财产:_________,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法规的规定,可以用书面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总经理可连聘连任。第六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____________ 丙方、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但以合作公司注册股东和法人代表的名义参与经营、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二)出席董事的姓名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公司合同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每个合作股东的现金出资是作为该股东退股的唯一结算依据,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应该向执行董事提出书面申请,合同第四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例一:第一章 总则 _________。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_________。经营收益在除去现金出资成本和经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每次均按照XX占59%,身份证;(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92:XXXXXXXX有限公司合作股东协议
20,上述二人应在具备还款的情况下及时归还XXX人民币50万元,并以合作公司注册股东名义参与经营,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视为不能履行职责、以外不含本数,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一)股东会决议解散:__ ___ ____ 乙方,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三)交纳所欠税款,现金出资人民币450万元、XXXX占19%、本协议签定于2005年1月 日。第二章 股东各方第一条 本合同的各方为。第四章 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_整(RMB_________)。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未经股东会同意,但应严格遵守法律。第五十条 《公司法》第57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_________;(二)督促,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六:(一)检查公司的财务。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分配给股东、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公司因前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都含本数;(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协助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布破产;(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第十三章 附则第七十九条 本合同所称以上,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二章 合同修改第七十八条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应由各方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签署,XXX和XXXXX以部分出资和技术入股;(四)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住址,董事长主持,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报刊上公告三次;(四)清缴所欠税款,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_________,董事长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第二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推选或更换;(三)会议议程,适用于公司监事。第九章 监事第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并以提供合作公司市场需要的实际技术参与经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决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合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四)董事发言要点,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二)会议期限,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在同等条件下;(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行政法规和公司合同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住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二)参加或者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及董事会并享有表决权,主管决定合作公司的经营项目和内部事务,以及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第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决算方案。第五十三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辅助董事会进行对管理层递交投资项目的决策。第七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地点:(一)会议日期和地点。第二十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丙方、行政法规及公司合同的规定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六)未经股东会批准;(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开支办公费用、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行使下列职权;(八)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须按照公司制订的决策程序进行。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决议确定。第八章 总经理第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四。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_________。例二;(四)清偿公司债务,并决定其报酬事项,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十一)制定修改公司合同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董事会。合作公司应先行将公司盈利部分的85%(15%是公司的资产折旧和风险公积金、法规和公司合同的规定,总经理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总资产50%(含50%)的单项短期投资、行政法规及公司合同所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七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现金出资人民币30万元。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_________。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XXXXXXXX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由XX和XXX共同注册。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聘请经验丰富的、反对或弃权项中选择一项举手投票。第十三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
第九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董事:43 一、地点和召集人姓名,应该以执行董事和至少一名其他股东同意为准;(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_________;XXXXX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职务,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92。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第六十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监事会的组成方式及成员的产生由股东会另行通过决议,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XX占1%的比例分红;(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二)非经公司合同规定或者董事会批准,应当指定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司合同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达成本协议,每满12个月再提取近12个月的积累盈利部分的10%进行股东分红,应当制定清算方案。第二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第六十七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如合作公司出现需要再增加经营资金的情况、决算方案:(一)遵守公司合同、变更公司形式。但有关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并提供证明材料、第58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四)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保留期限为五十年;(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六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第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根据总经理的提名、XXXX占21%,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产生或决定罢免。是否需要再增加经营资金;(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乙方。第三条 公司住所为,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管理、以内,每位股东各执一份、第58条规定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三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净资产20%(含20%)的单项贷款与担保,即成为公司股东、(四)规定的情形:合作公司的合作股东不提取劳动报酬、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七)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法规或者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财务负责人;(十二)修改公司合同,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二节 董事会第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权限和有效期限、(三),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自签约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不得分配)按照分红比例结算。总经理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净资产20%(含20%)的单项对外投资项目、行政法规及公司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一式四份、法规或者公司合同、分立;(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第58条规定的人员;(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如有本章第四十三条第(二),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如合作公司没有盈利。第十六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利润分配和审计第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第七章 董事和董事会第一节 董事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七)拟订公司合并;(五)其他引起公司不能持续经营的原因:_________,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高新技术领域内有造诣的技术专家及其他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以提供合作公司市场需要的实际技术参与经营;(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一章 解散和清算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八,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第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____________ 第三章 公司名称及性质第二条 公司名称为,行使下列职权;(四)法律,订立本合同,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XXXX担任合作公司的董事兼任副总经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七;&#92,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第二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九;(六)公司合同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92,董事长应当指定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福利。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并公告公司终止。第二十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则根据合作公司现有财产按照实际出资的比例退回该股东。第二十二条 《公司法》第57条、退股方式,身份证;(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每月提取当月的税后利润的50%进行股东分红;(六)依照法律;(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必要时向股东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十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如有股东出现不能够或不愿意再增加出资的情况,要求其予以纠正、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合作公司的办公地址、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_________,或擅自将公司资金拆借给其他机构,不得越权:_________,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行政法规和公司合同的规定,应由股东会予以撤换,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XXXXX,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四)总经理提议时;(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反对或弃权的票数及投票董事姓名)。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第三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第五十八条 《公司法》第57条,不得退股;(三)当董事。第五条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情况;(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对股东负责、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2。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无现金出资。但由会议记录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解散的方案:(一)会议召开的日期;(三)事由及议题;&#92。第三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清算期间、代理事项,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甲方(签字),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第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由董事长召集:_________,包括租赁和装修办公场所。二:_________
丙方(签字)、公司合同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员工工资等等:XXX担任合作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和分工;XX,配合执行董事对外执行合作公司的相关事务、XXX的现金出资共计50万元暂由XXX借付。甲乙丙三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盈利的余额部分作为合作公司的风险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经营资金的增加;(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章 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 股东第十条 各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缴纳出资后: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理权;(三)监事会或监事提议时、购买办公设备;XXX担任合作公司的董事兼任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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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条回答
法人代表有权依照公司章程对外签订合同和文件;如超出公司章程规定,则其签署行为无效。
如果是代表公司签署的,有效,公司内部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是代表其他或全体股东,无效。
法人代表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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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海,沈从兵,董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苏刑二终字第0022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海,住江苏省南京市,曾任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国际集团)董事长、江苏东恒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东恒国际集团前身,以下简称东恒集团)董事长、总裁、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总经理、江苏东恒集团国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建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申本金、尤文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从兵,住江苏省南京市,原系东恒国际集团资产财务部总经理,曾任东恒集团资产财务部总经理、东恒集团、东恒国际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副总经理、江苏东恒国际服务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股份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斌,住江苏省南京市,中经国际新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曾任东恒集团、东恒国际集团战略规划与投资发展中心总经理、东恒集团、东恒国际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武,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海、沈从兵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斌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日作出(2012)宁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海及其辩护人申本金、尤文君,上诉人沈从兵,上诉人董斌及其辩护人周志武,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贪污
2002年上半年,东恒集团拟对下属企业经贸公司进行改制。被告人余海时任东恒集团董事长、经贸公司总经理,系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全面负责改制工作;被告人沈从兵时任东恒集团资产财务部总经理,系改制工作小组成员,负责资产审计、评估等工作;被告人董斌时任东恒集团战略规划与投资发展中心总经理,系改制工作小组成员,负责改制方案的拟定及股权设置等工作。
为了能在改制后的公司持股获利,在被告人余海的提议下,三被告人共同决定对经贸公司的资产低评。根据被告人余海的安排和要求,被告人沈从兵授意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对经贸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的过程中,通过不计、少计或低评等手段隐匿公司资产,导致经贸公司改制的净资产价值仅为人民币1554.65万元,被告人余海、董斌对该结果均表示认可。2003年2月,经贸公司改制完成并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东恒国际集团仍持有20%的国有股权,42名自然人以人民币0.3627元/股的价格购买了相应股份,共计持有80%的股权。改制后的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江苏大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恒胜实业有限公司。案发后,经审计,经贸公司在改制中被隐匿的资产共计价值人民币2822.93万元,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三被告人实际隐匿改制公司资产共计人民币2258.34万元。
根据三被告人之前的商议,三被告人实际持有股份900余万股且均由其他自然人代为持股。其中,张某甲为被告人余海代持270万股,丁某、王某甲为被告人余海代持230万股,为被告人沈从兵、董斌各代持219万股,此外,董斌还认购了刘某放弃的33万股并约定由刘某为其代持。张某甲为被告人余海代持的270万股的股本金人民币97.9万元由张某甲垫付,约定用公司将来的分红款偿还。丁某、王某甲为三被告人代持的668万股的股本金及刘某为被告人董斌代持的33万股的股本金共计人民币254.3万元均由被告人董斌向陈某甲借款支付。综上,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在改制后公司实际各持有16.7%、7.3%、8.4%的股权。
江苏省审计厅于2004年底对东恒国际集团审计时,发现经贸公司改制过程中存在着隐匿部分资产等不规范的现象,被告人余海虽签发了整改报告但实际未予实施。后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时任东恒国际集团总裁的张某乙提出回购改制后经贸公司的自然人股份,被告人余海表示同意,2008年东恒国际集团对自然人持有的经贸公司股权以每股人民币1元的价格全部回购。
2003年2月经贸公司改制完成至2008年东恒国际集团对自然人持有的股权回购期间,张某甲为被告人余海代持的股权曾领取人民币33万余元的分红款及人民币286万余元的股权回购款,上述款项案发前仍由张某甲代为保管;丁某、王某甲为三被告人代持的股权曾领取共计人民币81万余元的分红款及人民币709万余元的股权回购款,刘某为被告人董斌代持的股权曾领取人民币4万余元的分红款及人民币35万余元的股权回购款,上述款项案发前均在被告人董斌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海供述证实,经贸公司改制时自己任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职责是全面负责集团的改制工作,董斌、沈从兵是领导小组下设的改制工作小组成员。董斌负责改制企业的改制方案、股权设置及比例、改制手续及报批等,沈从兵负责改制企业的资产审计评估、会计事务所的选择及最终股权出让价格的确定和报批等工作。之前三人对于经贸公司的改制、个人参加改制后的企业并持大股就有了初步的想法,因省财政厅不允许集团的领导和中层干部在改制企业持有股份,三人决定找张某甲等人为三人代持股。为了让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少花钱买股,最主要是让自己三人花更少的钱实现在改制后的企业占大股,三人选择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自己曾明确地向董斌、沈从兵讲过对资产审计评估要尽可能低评,自己安排沈从兵具体落实,自己只是总体上把握。在审计评估中,沈从兵和刘某甲都会跟自己汇报审计评估的情况,低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一栋打工楼没有计入净资产,另一是在土地和房产方面隐瞒了一些增值的部分。审计评估结果沈从兵向自己汇报过,经过几次反复,最终评估的净资产为1500多万元,这个结果跟实际资产打了对折,三人都觉得差不多,不能再低了。自己将该结果向省财政厅上报审批。最终的审计评估结果自己跟其他领导和职工通报过,但是低评的情况集团领导班子和改制领导小组没有开会研究商量。改制后的分红款是由张某甲和董斌领取。2007年初,总裁张某乙提出要对自然人股份进行回购,由于当时公司里对经贸公司改制存在的问题有举报,省审计厅和国资委要求整改,公安经侦准备调查董斌的问题,自己迫于各方压力,同意以1元/股的价格回购。张某甲代自己持有的股份的回购款张某甲拿走了,挂在丁某、王某甲名下的自己的股份回购款是董斌拿走的。
2、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经贸公司改制中,自己负责资产审计评估。在改制前和改制过程中,余海多次召集自己和董斌商议持大股事宜。余海要求自己从土地和房产方面着手把公司资产尽量低评,自己和董斌均表示同意。自己让会计师事务所的虞某某和郭某把资产低评到注册资本的一半,跟刘某甲了作了具体交待,后刘某甲按照自己的要求去跟会计师事务所沟通落实。自己曾向余海汇报过低评、少评的内容。评估结果为净资产1500多万元,余海、董斌都感到满意。自己三人的股权是找他人代持,分红款及之后的股份回购款均被董斌拿走了。自己曾从董斌处拿过35万元。
3、被告人董斌供述证实,经贸公司改制过程中,余海安排自己负责项目推进和股权分配,要求自己注意对改制企业的控制力,给沈从兵的要求是尽量低评股价,不仅要考虑到三人的承受力,还要考虑获利,余海让沈从兵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自己没有提出反对。三人的股权实际由张某甲、丁某、王某甲、刘某代持。月份,沈从兵说净资产评估的结果大约是6、7毛钱。审计评估的结果自己觉得是低,但低了多少不清楚。三人701万股的分红和回购款都在自己这里。沈从兵从自己这里拿了35万元。2004年余海曾支付给自己代持股本金的利息7万多元。
4、证人刘某甲(原经贸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改制过程中沈从兵授意自己配合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贸公司净资产尽量低评,总体的原则是将净资产核减到一半左右,董斌也表达过相同的意思,余海要求自己配合听从沈从兵安排。审计评估过程中调整的事项和内容都向沈从兵请示汇报过。审计、评估的结果自己都拿给余海、沈从兵、董斌看过,他们都表示认可,他们都知道大约少计了一半左右的净资产。审计厅发现改制中存在的问题后,余海没有召集过研究整改方案,隐匿的存量土地增值部分没有整改,也没有委托重新评估。集团层面曾经下发过非正式文件,列出要求整改的事项,自己按照集团的要求进行了相关账务处理。
5、证人陶某某(原东恒国际集团副总会计师、兼任经贸公司执行董事)的证言证实,经贸公司改制时董斌曾向自己了解过经贸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公司的发展前景。关于拆除打工楼的会议纪要,董事会没有召开,是经贸公司办公室将会议纪要打印好拿来给自己签字的,当时这幢打工楼尚未拆除。
6、证人虞某某、顾某某、郭某、陈某甲(均系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沈从兵表示让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做经贸公司改制的审计评估工作。沈从兵要求将评估结果压低到净资产的一半左右,并列明具体低评事项。
7、证人李某(原经贸公司办公室主任)、陶某某、周某(原经贸公司董事)、李某甲(原国贸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乙(原经贸公司董事)的证言证实,作出拆除打工楼的董事会决议的会议实际并未召开,当时打工楼也并未拆除,关于拆除打工楼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是李某打印好后找各董事签字的。
8、证人马某某(东恒集团副总裁)、惠某(东恒集团副总裁)、孙某(东恒集团原党委副书记)、徐某甲(原经贸公司董事)、钱某某(东恒股份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黄某某(原经贸公司董事)、王某丙(东恒集团总裁办主任)、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经贸公司改制是经过东恒集团董事会或总裁办公会讨论通过的,主要是研究成立改制领导小组和改制的整体方案,具体的改制细节问题集团层面没有开会研究过,其他东恒集团领导班子成员均不清楚,均是由余海操办。余海没有在会议上提出低评的事情,事后有无整改、如何整改余海没有与其他领导成员进行沟通。2008年张某乙提出回购股份,余海勉强同意以1元每股回购。
9、证人张某甲(江苏海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王某甲、刘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张某甲应董斌的要求,为余海、沈从兵、董斌垫资代持改制后经贸公司股权,并约定以利润分红还本付息,后实际为三被告人代持270万股,分红款及股份回购款均在张某甲处。丁某、王某甲应董斌的要求,为董斌代持改制后经贸公司股份,分红款及股权回购款均交给了董斌。其中丁某代持300万股,王某甲代持368万股。董斌认购了刘某放弃认购的33万股并委托刘某代持。
10、证人陈某甲、夏某的证言证实,董斌向陈某甲借款254.3万元用于购买经贸公司股权,尚未归还。
11、证人张某乙(东恒国际集团总裁)、王某丁(江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审计厅在2005年对江苏东恒集团审计时,发现了经贸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隐匿资产等不规范的情况。东恒集团提交了整改报告,但有人反映东恒集团实际并未进行整改。在这种情况下,省国资委纪委找余海谈话,要求余海认真整改。2007年张某乙跟余海反复沟通,余海同意由集团以1元每股的价格回购自然人股份。
12、《关于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设置及转让的请示》、《关于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证实,日,东恒集团就经贸公司改制方案向江苏省财政厅请示,江苏省财政厅批复:经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日经贸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1554.65万元;同意将集团持有的经贸公司70%的股权1088.26万元以不低于761.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经贸公司内部职工和外部自然人,但不得转让给东恒集团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转让后东恒集团仍持有经贸公司20%的国有股权。
13、江苏恒胜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持股情况表、经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江苏恒胜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度利润分红发放表、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银行储蓄历史交易查询记录、股权转让款明细分类账、支付股权转让款记账凭证、领款表及张某甲、丁某、王某甲、刘某三次领取股权转让款的相关银行凭证等证实,江苏恒胜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的持股情况、2005年领取分红情况及2008年恒胜实业有限公司回购自然人股权的情况。其中,张某甲570万股占注册资本19%,王某甲368万股占注册资本12.27%、丁某300万股占注册资本10%。2005年,张某甲代持股领取分红款330480元,丁某代持股领取分红款367200元,王某甲代持股领取分红款450432元,刘某代持股领取分红款40392元。张某甲代持股领取回购款286万元,丁某代持股领取回购款317.9万元,王某甲代持股领取回购款390.7万元,刘某代持股领取回购款35万元。
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户账、本票、借款协议书、长城证券开户申请表等资料、华泰证券开户申请表等资料、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招商银行定期存单,董斌出具的收条、招商银行存、取款凭条等证实,董斌于2003年1月向陈某甲借款254.3万元及资金的走向。余海于日以董斌名义办理了招商银行定期存款的存单77400元。
15、江苏省审计厅关于东恒国际集团审计情况的报告、《落实梁省长、吴副省长在省审计厅关于东恒集团审计报告上批示情况的汇报》、《关于审计厅审计报告涉及问题整改措施的报告》等证实,江苏省审计厅于2004年年底至2005年上半年,对江苏东恒集团2003年度及2004年上半年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审计后发现了各种问题。后东恒集团制定了整改措施,整改报告由余海签发。
16、专项审计报告、协议书、收据、银行票据存根、致委托估价方函等证实,案发后经审计,发现经贸公司存在9项应计未计及低估净资产事项。其中,土地转让金收入长期挂账、未及时确认房产销售收入、已转让土地未及时确认收入、多转土地成本未调整、抵交土地出让金的诉讼损失费用未确认为收入、返还的税费补贴(助)滞后确认为收益,上述六项应计却未计收入合计元。
17、《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对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中国人家西园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对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中国人家D9D10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对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打工楼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实,(1)改制中部分自用房屋未作固定资产核算,而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成本分摊,审计、评估未予以调整,造成净资产减少(西园内的D9\10幢,中国人家西园内会所),经评估调整后共计元,扣除原评估的价值,少计元;(2)改制中未拆除的打工楼按&已拆除&评估为0元,造成净资产减少,经评估为2647300元,少评房产部份的价值2409977元。
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改制中部分存量用地未按土地使用权资产进行评估,经过价格鉴定,土地使用权价值共计元,扣除合同价款共计元,少评元。
二、被告人沈从兵、董斌共同贪污
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沈从兵、董斌在担任东恒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分别负责资金的调拨使用和对外投资项目的具体运作,二被告人利用上述负责本单位投资理财业务的职务便利,将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给予本单位的手续费返还款人民币28.766万元及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给予本单位的手续费返还款人民币12.8万元,共计人民币41.56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董斌分得23.683万元,沈从兵分得17.883万元。分述如下:
(一)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董斌先后多次将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给予的手续费返还款人民币28.766万元截留,与被告人沈从兵均分。
(二)月,被告人董斌将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手续费返还款人民币12.8万元截留。2003年3月,董斌提取该笔资金后,将其中的3.5万元分给被告人沈从兵,其余9.3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斌供述证实,自己与沈从兵均担任东恒集团下属的投资顾问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自己负责具体项目的运作,沈从兵负责财务和监督,集团董事授权投资分公司利用集团自有资金参与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2001年至2004年间,公司在江苏东华期货公司开列资金专户做期货交易,自己多次收取对方公司返还的手续费共计约28万多元,每次拿到返还的手续费后都分一半给沈从兵。2001年至2004年期间,公司在华泰证券中华路营业部开列了资金账户炒股票,2002年5月底,华泰证券公司业务员陈某乙给了自己12.8万元的手续费返还,自己将其中的3.5万元分给了沈从兵。自己当时都和沈从兵说这些钱是按比例返点的钱,沈表示同意,公司没有其他人知道这几笔手续费返还。
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自己负责投资顾问分公司业务的资金调配和会计核算。2001年投资公司刚开始做期货生意的时候,董斌告诉自己期货公司答应按交易量手续费的一定比例给佣金返点,这个钱拿回来以后一人一半,自己同意了。从2001年开始,董斌多次给过自己佣金返点的钱,累计23万余元。返点的事情只有自己和董斌知道,没有跟集团领导汇报,集团领导也没有批准可以拿佣金返点。董斌把佣金返点的钱分给自己一半主要是想得到自己在资金调拔上的支持。
证人余海的证言证实,投资顾问分公司的具体业务由副总经理沈从兵、董斌负责。沈从兵负责资金调拨使用,董斌负责运作对外投资项目。项目都是董斌负责。
证人陈某乙、周某某、吕某某(均为原华泰证券公司中华路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投资顾问分公司的投资事项是由董斌负责,资金监管是沈从兵负责。2002年4月左右,华泰证券公司支付了12.8万元的手续费返还款给投资顾问分公司。
5、证人梁某(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投资顾问分公司在东华期货公司开户做期货业务,2002年5月份东华期货公司向投资顾问分公司支付手续费287660元。
6、华泰证券开户记录的相关书证、共同投资及监管协议书、收据、授权书、合同终止协议、资金存款凭条、银行进账单、付款凭证、银行本票申请书、资金账户流水单、付款审批单、南京市特种发票等证实,东恒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于日在华泰证券开户及华泰证券公司给予12.8万元手续费返点的冲账情况。
7、开户资料、东恒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在东华期货保证金存取款凭证、梁某经手返佣提款凭证等证实,江苏东恒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于日在东华证券经纪公司开户,董斌、沈从兵为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梁某以客户提款方式从东华期货公司账上提取287660元。
三、被告人沈从兵贪污
被告人沈从兵在担任东恒国际集团资产财务部总经理期间,通过陈某丙经营的业彩公司为东恒国际集团办理票据贴现业务。2006年7月、2007年1月,业彩公司为东恒国际集团办理了两笔票据贴现业务并将其中的票据贴现资金共计人民币1463.01万元长期占用,未归还东恒国际集团。
2011年初,为应付江苏省审计厅的审计,掩盖业彩公司占用东恒国际集团票据贴现资金的事实,并达到个人将来非法占有业彩公司占用款利息的目的,被告人沈从兵与陈某丙约定业彩公司只需归还占用款本金人民币1463.01万元,将占用款利息人民币395.69万元隐瞒并截留存放于业彩公司,后东恒国际集团与业彩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业彩公司应在三年内归还1463.01万元,对占用款利息部分只字未提。至案发,被告人沈从兵尚未实际控制该利息款项。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业彩公司的会计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2006年7月、2007年1月东恒国际集团各申请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委托陈某丙代为贴现。贴现后陈某丙私自占用了其中的1500万元。2011年初,为应付审计厅对东恒国际集团的审计,掩盖业彩公司占有东恒国际集团贴现资金的事实,自己私下与陈某丙商定了还款协议,自己跟陈某丙讲让他跟东恒国际集团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金额为1463万元,利息不要在还款协议中体现,放在陈某丙那里,等集团的事情结束了,利息由自己来支配。这部分钱是准备作为自己的个人利益以后拿走。利息应该是属于集团的,因为这1500万元的贷款一直是集团用新增贷款归还老贷款,集团也支付了利息。400万元的利息款一直放在陈某丙处。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业彩公司开始为东恒集团办理票据贴现业务。2006年8月、2007年1月自己私自占用了东恒国际集团1463万元贴现款。2010年年底,沈从兵提出集团审计发现这1400万元的问题了,双方需要把手续补办好以应付审计。自己与沈从兵订立了还款协议,沈从兵说利息有400万元不要写到还款计划里,先放在自己这边给自己用,等还清1400万元本金后,他来处理利息,到时听他的安排,还叮嘱自己利息的事情不要跟别人讲。这400万元利息应该是给东恒国际集团的,除了自己和沈从兵没有其他人知道。
3、证人余海、徐某乙(原东恒国际集团财务总经理助理)、唐某某(原东恒集团资产财务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东恒国际集团的票据贴现业务是沈从兵负责,2010年余海才知道业彩公司帮东恒国际集团做票据贴现业务,并欠了集团1500多万元。在余海的责问下,沈从兵表示业彩公司准备还钱,并让余海在一份还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是沈从兵和陈某丙去谈的。陈某丙占用东恒国际集团1500万元四年多时间,谈还款的事项时应当要谈到利息的问题,集团已经把钱还给银行并为此支付了利息。
4、东恒国际集团开出的两张面值均为1000万元票据的财务资料证实,东恒国际集团于2006年7月开具的1000万元汇票,兑现金额为979.54万元;于2007年1月开出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兑现金额为983.47万元,东恒国际集团已归还银行2000万元。
5、还款协议书证实,东恒国际集团与业彩公司于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业彩公司应在三年内归还东恒集团1463.01万元。
6、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陈某丙应付东恒集团资金占用利息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占用的1463.01万元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最低为395.69万元。
四、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受贿
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国贸建设公司准备设立海鑫公司在昆山开发房地产,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为牟取私利,商议邀请张某甲入股海鑫公司,由张某甲出资购买海鑫公司21%的股份,其中10.5%的股份为张某甲替三被告人代持。之后在三被告人、张某甲及他人前往昆山考察之时,被告人余海向张某甲提出索要10.5%的干股,被告人沈从兵、董斌在场未表示异议,后因股份难以分配,被告人沈从兵再次向张某甲索要0.5%的干股。三被告人私下约定向张某甲索要的11%的干股中,余海分得6%、沈从兵和董斌各分得2.5%。期间,海鑫公司成立时,张某甲以其妹妹张某丁的名义实际为三被告人的干股出资人民币110万元。2004年11月,海鑫公司增资时,张某甲再次以张某丁的名义按上述比例为三被告人的干股出资人民币110万元。
2006年10月,海鑫公司被转让给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后,张某丁名下的21%股权转让所得人民币3399.93万元中,三被告人持有的11%干股应分得人民币1780万余元,至案发,上述款项仍在张某甲、张某丁处。
综上,三被告人共同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20万元的股份,该股份产生非法获利人民币1780万元。至案发,三被告人尚未实际获得该收益。被告人董斌于2008年主动向张某甲表示放弃自己的收益。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5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海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国贸建设公司准备设立海鑫公司运作在昆山的房地产开发。自己、董斌和沈从兵三人私下商议在海鑫公司里也要持有股份,就想到给张某甲一些股份,并希望张给自己三人持一些股份。准备给张某甲的21%的股份中,三人商量和张各占一半,股本金由张代出。2002年下半年,自己、董斌、沈从兵和张某甲四人一起去昆山考察时张某甲表示愿意入股海鑫公司,同意给其21%的股份中其与三被告人各占一半,董斌对张某甲说自己三人的钱由张出,自己进一步向张某甲表示自己三人在海鑫公司的10.5%的股本金都由张某甲出,实际上就是让张某甲送干股给自己三人。后因三人觉得10.5%不好分配,张某甲同意再让0.5%的股份,最终三人商量好的分配是董斌、沈从兵各占2.5%,自己占6%。海鑫公司增资扩股时张某甲为自己三人的股份再次出资110万元。2006年下半年,海鑫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对应11%的股份获利应在1700万元,全部打到了张某丁名下。该钱一直放在张某甲处,自己考虑当时风声比较紧就和张某甲表示钱不能动,自己想等退休风平浪静后再处理。
2、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2002年年初,自己、余海、董斌三人想在海鑫公司占有股份。余海提出让张某甲持有21%股权,其中10.5%的股权是张某甲的,10.5%的股权是要给自己三人的。后在一次昆山考察过程中,张某甲表示愿意投资,同意给其21%股份中一半是自己三人的,并用海鑫公司将来的分红偿还张某甲。但余海最后向张某甲表示,自己三人10.5%股份的出资款也由张某甲出,实际就是张某甲送给自己三人10.5%的股份。张某甲表示同意。自己和董斌也同意。后张某甲再送了0.5%的股份给自己三人,这样张某甲占10%的股权,余海、董斌和自己三人占11%的股权,余海持6%,董斌和自己各持2.5%。张某甲以张某丁名义持有21%的股权,海鑫公司增资的钱也是张某甲出的。海鑫公司整体转让后,余海和自己说过这笔钱先不要动。2009年至2011年,自己分三次向张某甲要了55万元,这钱是张某甲给自己干股产生的收益。
3、被告人董斌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在准备成立海鑫公司时,余海说有21%的股权可以由自己三人支配,余海说如果张某甲愿意参加这个项目,就给张一半。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去考察昆山项目时,张某甲表示愿意入股21%,并由其和自己三人各持一半,自己向张某甲说明股本金先由张垫资,本金、利息等项目结束的时候结算。沈从兵跟张某甲商量后,张某甲同意自己三人持11%,张某甲持10%。最后余海跟张某甲说,钱就由张出了,等项目结束的时候,就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自己意识到这相当于自己三人不用出钱,张某甲为自己三人持有的11%属于&干股&了。后三人决定,这11%的股权中余海持有6%,自己和沈各持有2.5%。海鑫公司成立时,张某甲给三人11%股份对应的份额是110万元,公司增资后对应的份额是220万元。2008年4月自己跟张某甲说昆山的事以后和自己没有关系了,让张某甲去和余海、沈从兵结算。自己的意思是这笔钱自己是不想分了。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去昆山考察时,自己表示愿意入股昆山淀山湖项目,董斌说自己个人名下的股权要拿出一半给他们,股本金的钱由自己先出,等分红后再抵扣股本金的本金和利息,这时余海提出股本金就由自己出,不再抵扣了。余海的意思就是向自己索要干股。自己以妹妹张某丁的名义办理了公司的注册手续,在沈从兵的要求下,自己再让出0.5%,这样自己妹妹张某丁名下21%的股权中有11%是给余海三人的干股。2004年11月份,海鑫公司增资1000万,自己再次出资210万元。2006年9月,海鑫公司转让,余海和董斌没有从自己这里拿过钱,沈从兵以借款的名义先后拿过55万元。余海说风声紧,钱暂时摆在自己这里不要动。2008年7月,董斌向自己表示股权他不要了。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以自己名义认购海鑫公司21%股权,海鑫公司转让后股权转让款3300多万元在自己银行账户中。张某甲让自己不要分钱,至今也没有分配。
6、证人沈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整体受让海鑫公司股权的情况。
7、证人胡某某(原国贸建设公司副总经理)证实,余海决定以国贸建设公司为主体投资成立海鑫公司。海鑫公司股权划分的原因自己不清楚。
8、海鑫公司购置淀山湖镇永利路南侧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凭证、国贸建设公司董事会纪要、决议、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收据、现金借款单、海鑫公司会议纪要、进账单、投资说明、《关于东恒海鑫项目的请示报告》、《关于东恒海鑫项目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书、海鑫公司债务清单、股东分配表、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受让股权款的相关凭证等证实,2002年11月国贸建设公司决定组建海鑫公司,由国贸建设公司、海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及上海某公司共同投资,投资比例为49%、21%、30%。国贸建设公司于2003年1月共计汇款1000万元用于海鑫公司的注册。2004年11月,海鑫公司股东会决定增资10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不变,张某甲交款210万元。2006年10月,海鑫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张某丁名下21%的股权扣除税费后获得股权转让款万元。
五、被告人沈从兵受贿
业彩公司陈某丙在为东恒国际集团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1月占用东恒国际集团票据贴现资金共计人民币1463.01万元。2007年3月,沈从兵为其亲属吴某某担保向陈某丙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2008年3月,吴某某无法归还借款,陈某丙为了能在继续占用资金方面得到沈从兵的帮助,遂向沈从兵提出免除25万元债务,沈从兵同意后未再归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2007年3月,吴某某向自己借50万元,当时陈某丙占用了东恒国际集团1500万元银票贴现资金,找陈某丙借钱他肯定会答应,自己就向陈某丙提出借50万元钱给吴某某,自己作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陈某丙实际借给吴某某25万元。后吴某某无法还款,陈某丙表示借吴某某的25万元钱不要了,同时他会把借款协议处理掉,让自己不要告诉其他人,自己同意了。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沈从兵提出吴某某要借50万元,沈从兵作为担保人。后自己实际借给吴某某25万元。后沈从兵告诉自己吴某某借的钱还不了,自己对沈从兵表示25万元钱不要了。自己不想让沈从兵还钱,因为自己占用了东恒国际集团1400多万元贴现款,希望沈从兵不再催要这些钱。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7年3月向陈某丙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到后,自己告诉沈从兵钱还不上,沈从兵说借陈某丙的钱不要自己烦,自己一直没有还钱给陈某丙。
4、担保书、借款协议、收条等证实,吴某某于2007年3月向陈某丙借款25万元给陈某丙,沈从兵是担保人。
六、被告人余海挪用公款
2003年1月初,被告人余海利用其担任国贸建设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国贸建设公司资金人民币210万元给张某甲用于海鑫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日,张某甲将该210万元归还国贸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海供述证实,2003年1月初海鑫公司注册时,国贸建设公司应出资790万,张某甲应出资210万。张某甲跟自己说资金紧张,请公司垫付几天,考虑到昆山方面催得紧,同时张某甲送自己、沈从兵、董斌干股,也就是自己的个人利益在里面,公司顺利验资注册对三人顺利占有海鑫公司的股份有好处,自己就安排蒋某某从国贸建设公司打了1000万到海鑫公司验资账户上,其中790万是国贸建设公司的出资款,210万是张某甲的出资款,过了几天,张某甲将210万元还给了国贸建设公司。自己决定为张某甲210万元注册资金垫资,没有在国贸建设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上研究,也没有跟其他领导商量。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国贸建设公司蒋某某通知自己出资,自己当时无法筹集到210万元,就向余海提出让国贸建设公司帮自己垫付210万元股本金,过了二十天左右,自己将210万元还回国贸建设公司。
3、证人蒋某某、钱某某、胡某某(均系国贸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初,国贸建设公司有个领导通知蒋某某昆山要成立项目公司,要汇款1000万元,蒋某某去请示余海,余海说有这么一回事,蒋某某就按程序打了1000万元的付款申请单给余海审批,余海签字审批后蒋某某就安排出纳会计去汇款了。二十天后,张某甲将210万元还给国贸建设公司。关于这1000万元的使用情况,国贸建设公司没有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研究过,是蒋某某按余海的指示办理的。
4、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付款申请单、收据、现金借款单等证实,经余海审批,国贸建设公司于日共计汇款1000万元用于海鑫公司的注册,张某甲于日将210万元还给国贸建设公司。
七、被告人沈从兵挪用公款
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沈从兵在担任东恒国际集团资产财务部总经理及东恒股份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3.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分述如下:
(一)2004年7月、2005年2月,沈从兵二次从东恒国际集团财务部&小金库&中共支取人民币22.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二)2005年12月,沈从兵从东恒股份公司&小金库&中支取人民币1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三)2006年6月,沈从兵从东恒股份公司&小金库&中支取人民币5万元,给其弟弟沈某甲用于购买车辆;
(四)2006年9月,沈从兵从东恒股份公司&小金库&中支取人民币1万元,给其堂弟沈某乙用于缴纳学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2004年7月、2005年2月,自己让唐某某先后从集团的小金库拿了22.5万元给自己用于还个人欠款,打了借条;2005年6月,自己从黄某甲处拿了东恒股份公司小金库中的15万元现金还个人欠款,打了借条;月,自己让贾某从东恒股份的小金库里提5万元现金给自己帮亲戚买车,打了借条;2006年9月,自己安排贾某从东恒股份的小金库打1万元帮亲戚交学费。集团小金库的钱只能用于单位的支出,由自己管理,只要自己签字就可以拿到小金库的钱,上述43.5万元没有跟集团领导汇报过,至今均未归还集团。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自己向沈从兵借20万元钱用来买车跑客运,后沈从兵从一个叫张某戍的同事那里借20万元钱,沈从兵做担保。后自己没钱还,沈从兵没有说什么。
3、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沈从兵曾向张某戍借款20万元,后全部归还,沈从兵曾于2005年向吕某甲借款20万元,后于2005年底还了15万元。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沈从兵个人从小金库中取款有两次,一次是日沈从兵让自己取10万元,第二次是2005年2月沈从兵让自己取12.5万元还给张某戍,两次沈从兵均写了借条。两次借款都没有还。
5、证人黄某甲、贾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沈从兵从黄某甲保管的小金库中借过15万元,并打了借条,后黄某甲将小金库移交给贾某,沈从兵于2006年6月从贾某保管的小金库中借款5万元,2006年9月从小金库中借款1万元。
6、证人马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不清楚沈从兵从黄某甲、贾某处支取小金库钱款的事情。一般情况下小金库的支出只要有沈从兵同意就可以,但只能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不允许用于个人支出,如果有个人因为特殊情况要从小金库借钱要经马某某、余海的审批。
7、证人沈某乙、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沈从兵借了1万元给沈某乙用于交学费;2006年6月中旬,沈从兵给了沈某甲5万元钱用于买车。
8、借条、借款账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实,沈从兵分别从唐某某、黄某甲、贾某处支取小金库内资金22.5万元、15万元、6万元时出具的借条或相关证明材料。
关于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的主体身份及相关职权,有下列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余海干部履历表、中共江苏省委出具的文件、中共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东恒集团文件、国贸建设公司董事会决议、干部档案、东恒国际集团文件,东恒集团出具的资产财务部职责、战略规划与投资发展中心职责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①东恒集团于1993年5月成立,系国有独资企业,余海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东恒集团名称变更为东恒国际集团;②余海于1999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先后担任东恒集团、东恒国际集团董事长、总裁,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兼任经贸公司总经理,2001年1月开始兼任国贸建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日被免去东恒国际集团总裁职务,2011年2月被免去东恒国际集团董事长及党委书记职务并退休;③2002年1月始,沈从兵任东恒集团资产财务部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参与集团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的评议、定期、不定期或专项对集团所属公司的资产等事项进行内部审计和专项审计;④2002年1月始,董斌任东恒集团战略规划与投资发展中心总经理,其职责包括对集团重大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可行性论证、评估和预审,负责对下属企业的经营管理、业务指导和配合服务工作等;⑤东恒集团2001年1月设立投资顾问分公司,2003年1月起,沈从兵、董斌均兼任投资顾问分公司副总经理;⑥东恒股份公司于2002年12月设立,系东恒集团控股子公司,2005年7月,沈从兵被委派至东恒股份公司任财务总监,并被建议聘任为副总经理。
关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的归案情况,有下列证据证实:
《关于对江苏东恒集团原董事长、党委书记余海违纪违法问题调查的情况说明》、沈从兵的案发情况、董斌的案发情况及归案经过等证实,①2008年2月,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对董斌的侦查过程中,发现余海涉嫌挪用公款的违纪线索,余海在接受省纪委审查期间,除了交代挪用公款210万元的事实外,还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②日,沈从兵被秦淮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至办案点接受询问,沈从兵除交代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余海、董斌共同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外,另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400万元、挪用公款43.5万元、受贿42.5万元等其他犯罪事实。③日,董斌被溧水县人民检察院带至办案点接受询问,7月15日,办案人员在与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沈从兵案件的办案人员交流案情过程中,获悉沈从兵交代董斌在单位理财过程中给过其佣金返点,当日在审讯董斌时,在未提示董斌的情况下,董斌如实交代了收受证券和期货公司贿赂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余海的检举揭发及本案的赃款扣押情况,有下列证据证实: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某丁(董斌妻子)书写的材料、证明、中共江苏省纪律检察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办案机关从朱萍(业彩公司会计)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50万元;从张某丁(董斌妻子)处扣押共计70万元的工商银行本票;从涉案人张某甲处暂扣钱款元;余海举报材料反映的问题正在调查之中。
余海的辩护人出示了证人钱某甲的证言,以证明2002年12月国贸建设公司没有去昆山出差报销的记录,包括余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等方式隐匿公司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董斌、沈从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产;被告人余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沈从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余海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沈从兵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董斌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贪污、受贿的部分及被告人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贪污的部分均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贪污及受贿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从兵、董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从兵在单独贪污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海、沈从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斌自动放弃犯罪,且未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沈从兵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其挪用公款罪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且其能够坦白其所涉其他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斌能够坦白其所有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余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认定被告人沈从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认定被告人董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责令追缴三被告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追缴被告人余海贪污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79.85万元;追缴被告人沈从兵贪污、挪用公款及其单独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48.4473万元;追缴被告人董斌贪污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5.1274万元。其中,人民币2025万元上缴国库,其余款项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余海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关于贪污罪,其没有隐匿资产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提议、指使或授意不评、漏评、低评资产或隐瞒债权来隐匿资产贪污犯罪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关于受贿罪,其三人是向张某甲借资并委托他代持股份,并非向他索要干股,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关于挪用公款罪,其帮助张某甲垫资是为了单位利益,且公司的领导层知道,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余海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关于贪污罪,一审判决认定余海等三上诉人具有通过低评、少评、不评等隐匿资产的贪污犯罪故意证据不足。2、关于受贿罪,一审判决将余海、沈从兵、董斌三人向张某甲借资并委托其代持股份的行为认定为受贿与事实不符,余海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关于挪用公款罪,余海帮助张某甲垫资是为了单位利益,并不具有个人挪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沈从兵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其在与董斌共同贪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也未在共同犯罪中获得实际利益,应均认定为从犯;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应从轻处罚;3、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直接导致被检举人立案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应构成立功。
上诉人董斌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关于认定其与余海、沈从兵共同贪污,余海只对其讲过在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对资产的评估就低不就高,其没有与余海、沈从兵通过低评、不评等隐匿公司资产的共同故意和行为。2,关于认定其与沈从兵共同贪污,其在日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董斌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关于认定董斌与余海、沈从兵共同贪污,董斌既没有与余海、沈从兵少评、不评等隐匿资产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低估资产、隐瞒债权等方式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董斌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一审判决对董斌与沈从兵共同贪污犯罪不认定董斌自首,属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3、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现对上诉人余海、沈从兵、董斌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余海辩护人、董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余海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董斌及其辩护人就一审判决认定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贪污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余海、沈从兵、董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经贸公司改制过程中,余海系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全面负责改制工作;沈从兵、董斌系改制工作小组成员,沈从兵负责资产审计、评估等工作;董斌负责改制方案的拟定及股权设置等工作。为了实现花更少的钱在改制后的公司持大股的目的,余海、沈从兵、董斌多次商议,余海提议并授意沈从兵对经贸公司的资产低评、向东恒集团和改制领导小组隐瞒低评的具体情况、将明知是低评后形成的评估报告上报主管部门,董斌对此明知且不持异议。2、余海、沈从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刘某甲、虞某某、顾某某、郭某、陈某甲的证言以及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南京天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沈从兵根据余海的安排和要求,授意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对经贸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过程中,通过不计、少计、低评的手段隐匿公司资产,导致经贸公司改制的净资产仅为人民币1554.65万元,余海、沈从兵、董斌对该结果均表示认可。经审计,被隐匿的资产共计价值人民币2822.93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258.34万元。
关于上诉人余海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将余海、沈从兵、董斌三人向张某甲借资并委托其代持股份的行为认定为受贿与事实不符,余海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余海、沈从兵、董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实,2002年国贸建设公司拟设立海鑫公司在昆山开发房地产项目,余、沈、董三人共谋在即将设立的海鑫公司个人持股,余海利用其担任国贸建设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提议邀请张某甲出资入股海鑫公司并代持其三人的个人股份。后余海等三人在与张某甲当面协商时,余海提出,张某甲投资海鑫公司的股份中部分应属于余等三人所有但由张某甲支付全部的股本金,沈从兵、董斌在场亦未提出异议。在此次协商中及之后,余等三人与张某甲对索要干股的份额作出了明确约定,海鑫公司成立后张某甲替余等三人缴纳了全部股本金220万元,并以其妹妹张某丁的名义持有股份,2006年海鑫公司被收购,余等三人股份转让后所获得的款项计1780万余元由张某甲代为保管。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余海等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决定让张某甲入股海鑫公司,使张某甲获得可期待性利益,余海等以此为对价,向张某甲索要干股,余海、沈从兵、董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收受干股构成受贿罪的情形。现余海提出四人曾签订过代持股协议书,经查,余海既不能提供相关书证,且得不到沈从兵、董斌供述、张某甲证言的印证,综合本案证据,即使有代持股协议书存在,也仅仅是个形式,不能掩盖余海等三人实际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即干股)的本质。
关于上诉人余海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海帮助张某甲垫资是为了单位利益,并不具有个人挪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余海、沈从兵、董斌的供述、证人张某甲、蒋某某、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银行电汇凭证等书证证实,根据余海、沈从兵、董斌与张某甲的约定,张某甲入股海鑫公司,其21%股份中有11%属于余海、沈从兵、董斌三人所有;在海鑫公司注册成立时,因张某甲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股本金,向余海提出让国贸建设公司先垫付股本金。余海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利用其担任国贸建设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指使国贸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将1000万元(包含张某甲的210万元股本金)汇入海鑫公司,帮助张某甲垫付了股本金。余海的上述行为并未告知国贸建设公司的其他领导,也未召开相关的公司会议,而是直接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汇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余海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上诉人沈从兵提出其在与董斌共同贪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也未在共同犯罪中获得实际利益,应均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沈从兵、董斌在担任东恒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分别负责资金的调拨使用和对外投资项目的具体运作,在公司开展期货业务之初,董斌已告知沈从兵对方公司将给予本公司佣金返点,沈从兵亦明知董斌私自将部分佣金返点给自己是为了得到自己在资金拨付上的支持,对董斌给自己佣金返点不持异议。在共同犯罪中,沈从兵与董斌的作用相当,并非处于从属地位。
关于上诉人沈从兵提出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直接导致被检举人立案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沈从兵到案后检举揭发江苏省外贸厅服务中心主任金某某向东恒股份公司借款不还的事实,后金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金某某因受贿犯罪案发与沈从兵检举无关。
关于上诉人沈从兵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考虑到其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所有犯罪事实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董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董斌与沈从兵共同贪污犯罪不认定董斌自首,属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董斌涉嫌贪污、受贿案发经过及其到案情况》,虽然该部分犯罪事实系董斌主动交代,但在其交代前,溧水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已从承办沈从兵案件的白下区(原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处了解掌握了该犯罪事实,故董斌主动交代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属于坦白。且董斌归案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余海、沈从兵与董斌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综上,上诉人余海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沈从兵、上诉人董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海、沈从兵、董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等方式隐匿公司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董斌、沈从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产;上诉人余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上诉人沈从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综上,上诉人余海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沈从兵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董斌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上诉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贪污、受贿的部分及上诉人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贪污的部分均构成共同犯罪。在三上诉人共同实施贪污及受贿的犯罪中,上诉人余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沈从兵、董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三上诉人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以及上诉人沈从兵单独贪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从轻处罚;在上诉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的受贿犯罪中,上诉人余海、沈从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斌自动放弃犯罪,且未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上诉人沈从兵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且其能够坦白其所涉其他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斌能够坦白所有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均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海、沈从兵、董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蔼强
代理审判员  蒋凌军
代理审判员  邹 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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