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二审判决不服怎么办会提前通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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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258 股票简称:利尔化学
公告编号:TitlePh 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二审暨终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对黄峙玮(曾用名:黄世伟)诉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作出了二审判决。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诉讼的基本情况&&公司于日披露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受理黄峙玮诉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事项(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同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的《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绵阳中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于日收到绵阳中院(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对黄峙玮诉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具体情况详见公司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的《关于诉讼事项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黄峙玮不服绵阳中院(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于日受理本案(具体情况详见公司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的《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并于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判决结果&&四川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87230元,由黄峙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本次民事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没有影响,亦对公司目前的生产运营也没有影响。&&五、备查文件目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特此公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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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苑热评:郑某甲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64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2005年8月至2008年5月任麻城市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任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党总支委员、工会主任,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任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党委委员、工会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2662。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鄂麻城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小梅、谭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万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其担任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党总支委员、党委委员、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党总支委员、党委委员、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其兄郑某乙等人承接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后郑某乙等人以分配利润名义,三次送给郑某甲共计51000元。
1、2008年10月,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向乘马岗镇国土资源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徐某打招呼,让其兄郑某乙承接乘马岗镇得胜寨等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该工程郑某乙获利约56000元,工程完工结算后,郑某乙以分配利润名义送给被告人郑某甲20000元。
2、2010年10月,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向乘马岗镇国土资源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李某甲打招呼,让其兄郑某乙和表侄叶某两人合伙承接乘马岗镇董家畈等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该工程郑某乙和叶某获利60000元,工程完工结算后,郑某乙和叶某以分配利润名义送给被告人郑某甲20000元。
3、2011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向乘马岗镇国土资源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李某甲打招呼,后李某甲让郑某乙与陶某共同承接乘马岗镇施家边等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该工程郑某乙和陶某获利63000元,工程完工结算后,郑某乙和陶某以分配利润名义送给被告人郑某甲11000元。
二、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党总支委员、工会主任、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麻城市石材协会以及矿山开发、石材加工企业老板所送现金共计16000元。
1、2006、2007年底,麻城市永锋石材厂负责人李某乙为感谢郑某甲对其石材厂的关照,两次送给其现金6000元。
2、2006至2009年底,麻城市宝源矿业有限公司梅建恩为感谢郑某甲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查处加工厂非法占地过程中提供帮助,送给其现金3000元。
3、2007年底的一天,原麻城市华羚石材厂负责人杜某为感谢郑某甲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到郑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
4、2007、2008上半年,麻城市锦鑫石英砂有限公司董某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能够得到郑某甲的帮助,分别到郑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各2000元,共计4000元。
被告人郑某甲在麻城市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全额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乙(郑某甲的哥哥)的证言:2008年上半年,我兄弟郑某甲告诉我,我们得胜寨村有一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叫我去承接。他还说他已经和乘马岗镇国土所所长徐某打了招呼,并叫我去找徐某。回家后我就去找了徐某,徐某说工程要到下半年才实施,具体搞的时候再通知我。2008年10月,徐某通知我到国土所签订了合同。郑某甲叫我自己找挖机,工程要搞好,要达标,要达到验收才能得到工程款。我负责联系挖机和人工,现场施工管理,郑某甲没有参与工程具体管理。工程实际造价15.2089万元,工程总费用9.4万余元,纯利润5.6万元,我拿了3.6万元利润,剩下的2万元利润留给了郑某甲。这个项目的工程款都拨付到郑某甲的建行个人帐户上,工程施工的所有费用都是郑某甲在其个人建行帐户上取出来交给我,由我经手支付的。我不懂土地开发整理,之前也没有做过,是郑某甲想把握这个机遇,做这个项目,但是他身为国土局的领导,不便于出面,就找我们村的干部,让我以村的名义个人承包这个工程。我们俩是亲兄弟,他安排我承包这个工程,肯定要让我赚点钱。我们之前没有商量怎样分配利润。我心里算了帐,在郑某甲手里拿了3.6万元后,剩下的利润就想着留给他,毕竟我拿的多些。在这个工程中我只负责施工,在工程承包、开具税票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其他方面都是他操作和负责的,所以这2万元的利润是他应得的,没有他在这个工程中从前到后帮忙,我也赚不到3.6万元。
2010年我在叶某的工地做事,我建议他去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他就找郑某甲要了董家畈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间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签这个合同是借的麻城市西陵建安公司的资质。合同签订后我就专门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叶某负责联系挖机,我现场负责记时工和施工质量。工程款由麻城市土地整理中心付到麻城市西陵建安公司,再由叶某到西陵建安领取工程款,当时领取的具体数额是由叶某具体结算的,我不清楚。这个工程结算有6万余元的利润,我、叶某、郑某甲三人每人大概2万元,因我家困难些,我分得3万元。虽然我们没有在一起商量是三人合伙,但大家都心照不宣,没有郑某甲帮忙,是接不到这个工程的,在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中,郑某甲也帮了忙,所以我们要给他一份。这个工程的利润除了我分得的3万元以外,其余的他们怎么分的我不清楚。
2011年我找乘马岗镇国土所所长李某甲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做,李某甲说今年项目少,要做就和陶某合伙做。我将此事告诉了郑某甲,他说可以搞,他再帮忙打招呼。后来郑某甲找麻城市华兴建安公司借了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乘马岗镇施家边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款先由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打到麻城市华兴建安公司提供的帐户上,华兴建安公司扣除一定比例的点数后,再由我领取。由于我不大懂,就由郑某甲经手领的钱,是华兴建安将工程款转帐到郑某甲帐户上。工程完工后,我与陶某商量利润分成事项,我说没有我兄弟郑某甲帮忙,也接不到这个工程,在工程验收时也帮了忙,所以要给点郑某甲,陶某同意了。这个工程利润6.3万元,我、陶某各得2.6万元,郑某甲1.1万元。三个工程郑某甲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就是第一次我单独搞的得胜寨的工程他到现场看了一下,说要把工程质量搞好,否则验收不过关拿不到工程款。
(2)证人叶某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我找三表叔郑某甲帮忙承接土地开发整理工程,他叫我先找乘马岗镇土管所所长李某甲,说我是他表侄就行。我告诉郑某甲我准备和二表叔郑某乙一起搞,郑某甲说要得。后来我找李某甲所长要工程做,李某甲所长说他晓得。按规定承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需要三级以上的建筑公司资质,我于是向麻城市西陵建安有限公司借了资质签订的合同。我和郑某乙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进行商量,工程不需要垫付费用,小费用由我垫付,郑某乙在现场负责施工。工程款先由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打到麻城市西陵建安有限公司提供的帐户,西陵建安有限公司扣除大概约5000元管理费后,我直接到该公司提的现金工程款,数额是12.84万元。这个工程去掉人工费、挖机费、税费后,纯利润6万元左右。我从西陵建安有限公司拿到12.84万元后,我有事要外出,就问郑某甲这个钱怎么处理,郑某甲说把原来付给郑某乙的3万元、缴纳的管理费、垫付的税金扣除,余下的钱先打到郑某甲帐上,我再和郑某乙结账。我就把余下的85830元打到郑某甲的个人帐上。我不知道郑某甲将这85830元给郑某乙没有。2011年11月,我在深圳办事,打电话让郑某甲领取做这个工程交纳的10%的保证金,这个10%的保证金也在郑某甲手上,我也没有拿。郑某甲是土管局的领导,这个项目是郑某甲出面帮我接的,没有他帮忙我接不到这个工程,郑某甲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至今这个工程帐没有结,我应得的利润还没有拿,也在郑某甲手里。今年年初,国土局公示了一批土地整理招投项目,我到郑某甲办公室找他帮忙,看能否承接一个项目。郑某甲说今年竞争太激烈,利润空间小,你愿意报就报。临走时,郑某甲对我说上次工程的钱,你到时候与二表叔郑某乙结一下帐,我把钱给你。因为我还想在土管局接大的土地整理项目,还要找郑某甲帮忙,碍于面子没有拿,他不主动给,我也不好意思去要。
(3)证人陶某(曾用名陶孝乐)的证言:2011年我和郑某乙合伙承接了乘马岗镇施家边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因为承包此类工程需要三级以上建筑企业资质,就由郑某乙向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借的资质。我与郑某乙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只有口头进行商量,一切费用由郑某乙垫付,我负责联系挖机、工人以及当地群众纠纷的协调。工程款先由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打到麻城市华兴建安公司的帐户,华兴建安扣除一定比例的点数后,再由郑某乙领取。工程一共有6.3万元利润,我、郑某乙各得2.6万元,给郑某甲1.1万元。因为郑某甲是麻城国土局的领导,是他跟乘马岗镇国土所所长李某甲打招呼,我们才接到工程。郑某甲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
(4)证人徐某(时任麻城市乘马岗镇国土所副所长,主持工作)的证言:2008年我担任乘马岗镇国土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当时,对发包金额30万元以下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没有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招标。2008年以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各项目所在地的国土所所长决定发包,当年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可以发包到个人,2009年就要求承包单位需要三级建设资质的企业。2008年得胜寨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后,由于这个项目有一部分正好在我局班子成员、工会主席郑某甲所在的村,郑某甲在签合同的前几天就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跟我说:他的二哥郑某乙在家里没有事做,得胜寨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又在他的本村,就把这个项目给他的二哥郑某乙做。我说按领导的意见办,就离开了。该项目合同价23.49万元,工程完工后由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并下达合格批复后工程款由麻城市国土开发整理中心拨付。
(5)证人李某甲(时任麻城市乘马岗镇国土所副所长,主持工作)的证言:2010年4月至今任麻城市乘马岗镇国土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市局要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发包给具有良好信誉和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2010年在董家畈等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后,郑某甲向我介绍他的表侄叶某,说叶某和他的二哥郑某乙想承包这个项目,我考虑郑是局班子成员、工会主席,就把这个项目给了他们二人。董家畈村项目合同价为14.26万元。
2011年8、9月份,郑某乙先找我要求给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给他做,过了不久郑某甲又向我打招呼说他二哥郑某乙没事做,叫我给一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给郑某乙做。因为当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一部分在陶某所在的付家垸村,陶某也想做这个项目,他本人又是专门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所以就让他们协商,共同开发。施家边村项目合同价13.69万元。
(6)证人刘某(时任麻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的证言:乘马岗镇得胜寨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同价为23.49万元,其中实际工程款为152089元,另外8万元是解决得胜寨村新农村建设资金缺口的。付款是分二笔付的,第一笔5万元怎样付出的我不清楚,第二笔182089元作为工程款转帐到郑某甲的私人银行帐户上。因为乘马岗镇得胜寨村没有基本帐户,该村出具书面法律文书,要求将工程款支付到郑某甲名下才这样做的。
证人骆某(时任麻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吴某(时任麻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刘某的证言。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05年上半年,我担任麻城市石材协会副会长,我们在麻城的18家矿山集体办证,和国土局矿产资源服务中心有很多业务上的联系,当时郑某甲是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接触机会多就认识了。为了感谢时任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的郑某甲对我永锋石材厂的关照和支持,并希望他以后继续给予关照和帮助,我分别于2006年、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他家门口送给他各3000元。郑某甲在例行检查、执法和办证方面,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为我们石材行业创造了生存发展空间,同时办理采矿权证时也给与了我厂方便,加快办证速度。
(8)证人杜某的证言:我是麻城市石材协会会长,2004年5月因工作需要认识了郑某甲。我们做石材生意需要与国土局矿产资源服务中心打交道。为了感谢国土局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郑某甲平时对我们华羚石材厂的关照和照顾,在他家门口送给他3000元。
(9)证人董某的证言:2005年下半年,我与朋友王民勇、宋大良一起在麻城成立了锦鑫石英砂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石英石的收购,并对石英石进行加工,销售加工后的石英砂。2007年下半年,我们三位合伙人想在乘马岗镇石曹冲村购买一座矿点自己开采,然后加工。通过郑某甲的弟弟郑贤猛找到时任麻城市国土局矿产中心主任的郑某甲,询问购买矿点进行开采的相关事项。郑某甲说办理采矿证难度非常大,程序非常复杂,如果我们要办理,他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帮助。我在离开他家时将2000元的红包放在他家的茶几上,并说希望他帮忙将采矿证办下来。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还是为了办理乘马岗镇石曹冲村矿点采矿证的相关事宜,再次到郑某甲家找他帮忙,他答应帮忙,我们走的时候将2000元的红包放在他家的茶几上,他收下了。郑某甲是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对办理采矿证以及协调处理各方关系都有管理上的权限,我们希望他帮忙将采矿证办下来并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
(10)证人梅建恩的证言:我们三个股东于2004年9月在麻城注册成立了宝源矿业公司,并开始申报铁矿采矿权许可证,至2005年9月办理成功。郑某甲是2005年4月到矿产资源管理中心的,因为业务接触我们就认识了。后来他担任矿产资源管理中心主任,我的宝源公司要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每年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就更加熟悉了。2005年至2010年底,我每年都送给郑某甲1000元或2000元不等的红包。其中2006年、2009年是2000元,其他4年每年是1000元,2011年底送给他价值1400元的1916黄鹤楼香烟,2007年中秋节送给他2000元,2008年郑某甲大儿子结婚我送1000元。以上九次共计现金11000元、价值1400元的1916黄鹤楼香烟。2005年至2008年郑某甲是矿产资源中心主任,2008年至2012年是国土局工会主席,分管国土执法监察大队,宝源矿业公司一直需要他照顾。我们公司在2005年办理期限为一年的采矿许可证,2006年办理了期限为五年的采矿许可证。郑某甲为我们提供了方便和帮助,在办证资料上没有为难我,办证很及时,让我尽快投入了生产。郑某甲在担任工会主席分管执法监察大队期间,2008年国土执法监察大队在查处我们宝源公司的加工厂和尾砂库没有办理手续占用土地,对我们公司的罚款9万元,我找郑某甲从轻处罚,最后只缴纳罚款6万元,并通知所在地木子店镇国土所为我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11年11月国土局副局长汪旺庆被检察机关查处之后,郑某甲于11月的一天,我到他办公室看他时,他退还给我3000元。
(11)证人许某(麻城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麻城市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在麻城市木子店镇双冲村方家垸建球磨场加工精铁砂,占用农用地9000平方米,未依法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2008年9月5日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麻国土罚字(2008)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9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建恩找到分管领导郑某甲要求从轻处罚,郑某甲对我们办案人员口头交待,对宝源公司从轻处罚,后来只收取6万元罚款。
(1)麻城市乘马岗镇得胜寨村、麻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麻城市顺河镇料马岗村土地开发整理等二十五个项目立项的批复》、《关于麻城市乘马岗镇得胜寨土地整理项目验收的批复》、《关于请求解决得胜寨村新农村建设资金缺口的请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呈报表、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证明:得胜寨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同造价23.49万元,该项目已竣工验收,麻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付款23.2089万元,其中8万元是解决得胜寨村新农村建设资金缺口。
(2)麻城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麻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麻城市乘马岗镇董家畈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资料、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呈报表、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麻城市宋埠镇白沙洲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等十二个项目验收的批复》、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证明:董家畈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同造价14.26万元,该项目已竣工验收,麻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付款14.2678万元。
(3)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麻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麻城市乘马岗镇施家边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资料、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呈报表、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麻城市龟山镇宴家垸等村二十三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麻城市龟山镇宴家垸等村二十六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的批复》、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证明:董家畈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结算造价13.4888万元,该项目已竣工验收,麻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付款12.14万元。
(4)麻城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关于麻城市杰诚石材厂等18家开采企业集体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说明》证明:2005年以来,麻城市的一些招商引资企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开采。2006年经麻城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进行了专项整顿,麻城市杰诚石材厂等18家开采企业于2006年9月取得采矿许可证。
(5)麻城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关于麻城市永锋石材厂等6家开采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说明》证明:麻城市永锋石材厂等6家开采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取得、变更时间及有效期限等情况。
(6)麻城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关于采矿许可证办理程序的说明》证明:办理采矿许可证需经申请、审查、通知、发证等程序。
(7)麻城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一览表》及采矿证证明:麻城市永锋石材厂、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20家企业采矿许可证的年限、办证时间等基本情况。
(8)麻城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提供的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违法案案卷材料证明: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9)麻城市国土资源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国土资源部五条禁令》证明:国土资源部禁止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接受基层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相关规定。
(10)麻城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提供的《麻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麻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麻城市矿产资源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及人员编制。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自然身份情况。
(12)麻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郑某甲同志的基本情况》证明:郑某甲个人简历。
(13)麻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郑某甲同志的任职通知》证明:郑某甲于2005年8月14日起担任麻城市矿产服务中心主任。
(14)麻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蔡斌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郑某甲于2008年4月17日起担任中共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党总支委员、工会主任,免去其麻城市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15)麻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郑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郑某甲于2012年2月1日起任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免去其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党委委员、工会主任职务。
(16)麻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明:郑某甲分管执法监察科、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案件侦查室。
(17)辩护人提供的《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管理职能职责的通知〉》证明:地矿科的职责为:依法管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发证。
(18)麻城市纪委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郑某甲退赃元。
(19)麻城市纪委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在采取调查措施之前已掌握郑某甲涉嫌违法行为:收受华羚石材厂股东杜某3000元,原永锋石材厂股东李某乙18000元,原永锋石材厂股东张华峰2000元,福盛石村厂经理陈顺光3000元,杰诚石材厂法人代表彭宏诚2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008年上半年,我二哥郑某乙找我帮忙承接麻城市得胜寨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2008年10月中旬这个项目立项后,要发包的前几天,我打电话叫乘马岗镇国土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徐某到我办公室谈事。我直接对他讲,我二哥郑某乙在家里没有事做,得胜寨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又在他的本村,把这个项目给我的二哥做。他当时同意了。随后,我把得胜寨村的书记夏某找到办公室,跟他说我帮本村搞了一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想给我二哥郑某乙做,但个人不能签合同,就以得胜寨村的名义签合同,夏当即表示同意。夏走后,我就跟郑某乙打电话,告诉他我已经跟徐某打了招呼,徐同意把这个项目给他做。过了几天,郑某乙告诉我合同已经签了。这项工程由郑某乙全面负责经营与管理,由他自己负责联系挖机等施工机具和人工,现场施工也是由他一人负责,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因为得胜寨村没有银行帐户,而土地整理中心财务规定工程款必须转帐,村里就书面委托将工程款转到我的个人银行卡上。郑某乙拿走了大部分工程款,最后留下2万元给我,郑某乙说这2万元是感谢我帮忙承接了工程、催要了工程款。
2010年10月,表侄叶某找我帮忙承接土地整理工程,我叫他去找乘马岗国土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李某甲,并告诉李所长他是我表侄。同时,我叫叶某邀郑某乙一起搞,叶某也同意了。我就打电话给李某甲,希望李某甲安排他们承接工程,李某甲说他负责安排。过了几天,叶某告诉我,他已经与李某甲所长签订了董家畈等村的土地整理工程合同。叶某说到时赚了钱给点我,以感谢我帮忙承接工程。工程由叶某和郑某乙负责经营和管理,叶负责借资质签合同,郑某乙具体负责施工,我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叶某从西陵建安公司拿到工程款后,说自己要外出,让郑某乙把施工的帐结一下,把工程款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于是他就把8万余元打到我的银行卡上,2011年11月,叶某在深圳办事,打电话让我到西陵建安公司领取余下的10%的工程款(保证金),我就到该公司将此款转到我的银行卡上。我从银行卡上取出5万元给郑某乙去结帐。工程费用结完后,叶某说他已与郑某乙商量好了,给2万元我,作为感谢我帮助他承接此项工程,我回答说可以。我的银行卡里留下了他们的工程款3万余元,其中2万元是留给我的,还有1万余元是叶某的利润,去年年底我打电话跟叶说想借用他的留存我银行卡里的1万余元,他同意了。
2011年4月,郑某乙找我帮忙承接乘马岗的土地整理项目,我就打电话乘马岗镇国土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李某甲,请他照顾,李所长同意了,于是我就叫郑某乙去找李某甲。过了几天,郑某乙打电话我说,李所长安排他做施家边等村的土地整理项目,签订了合同,而且是与一个叫陶某的人合伙做的。由于承接土地整理项目的企业需要建筑资质,我就找麻城市华兴建安公司借的资质。他们在签订合同时将麻城市华兴公司的银行帐号留给了土地整理中心,土地整理中心就直接将工程款打到此帐户上。华兴公司也要求郑某乙他们报一个银行帐号,以方便华兴公司将工程款转给郑某乙他们。郑某乙就报了我的银行帐户,所以华兴公司就将工程款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工程由陶某和郑某乙负责经营和管理,我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只是向土地整理中心催要过工程款。工程完工后,郑某乙说他与陶某已经商量好了,我银行卡里的1.1万元留给我,以感谢我帮忙承接了此项工程和催要了工程款。
麻城市永锋石材厂股东李某乙,也是麻城市石材协会副会长,分别于2006年、2007年年底,在我家门口送给我各3000元。我当时担任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对石材行业有监督、管理上的权限,在例行检查、执法和办证方面,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为石材行业创造了生存空间,同时办理采矿权证时也给与了永锋石材厂方便,加快了办证速度,他送钱我是为了感谢我对永锋石材厂的照顾和帮助,并希望我以后继续给予关照和帮助。
麻城市宝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梅建恩为了感谢我的帮忙从2005年至2010年分8次送给我11000元。具体是:2005年底在我原来西环路的老房子里送给我1000元,2006年底在麻城市中百超市旁他车上送给我2000元,2007年中秋节期间送给我2000元,2007年底在我原来西环路的老房子里送给我1000元,2008年国庆节我大儿子结婚送给我1000元,2008年底在我办公室送给我1000元,2009年底在他车上送给我2000元,2010年底在他车上送给我1000元。我当时担任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对石材行业有监督、管理上的权限,在例行检查、执法和办证方面,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为石材行业创造了生存空间,同时办理采矿权证时也给与了宝源矿业方便,加快了办证速度,他送钱我是为了感谢我对宝源矿业的照顾和帮助,并希望我以后继续给予关照和帮助。2011年11月因我局副局长汪旺庆被查,我害怕把我牵连出来,担心受到法律追究,就在他到我办公室找我时,我退还给他3000元。
2004年上半年,因业务联系认识杜某,2005年我担任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任主任,他是石材协会秘书长,也是麻城市华羚石材厂的股东。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在我家里送给我3000元。我担任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时,在例行检查、执法和办证方面给予便利,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执行,为石材行业创造了发展空间。
麻城市锦鑫石英砂有限公司股东董某想在麻城市乘马岗镇搞石英开发,需要办理采矿证并协调处理好各方关系,而我当时任麻城市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对这些事项有管理上的权限。董某通过我兄弟郑贤猛认识了我,我答应帮忙办理采矿许可证,董某分别于2007年底、2008年上半年在我家里送给我现金各2000元,共计4000元。但后来由于办矿成本高、储量小的客观原因,他们主动放弃了办理采矿许可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甲在麻城市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郑某甲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67000元。
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原判认定叶某、郑某乙以分配利润名义送给郑某甲2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2、郑某甲收受李某乙的6000元、杜某的3000元、董某的4000元,不构成受贿。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送款物均是过节期间所送。
3、郑某乙所送2万元,郑某乙、陶某所送的1.1万元,是合伙经营所分得的利润,不构成受贿。
4、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退清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党总支委员、党委委员、工会主任、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47000元,并为他从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上诉人郑某甲让乘马岗镇国土资源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徐某安排其兄郑某乙承接该镇得胜寨等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郑某乙以分配利润名义送给上诉人郑某甲20000元。
2、2011年4月,上诉人郑某甲让乘马岗镇国土资源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李某甲安排其兄郑某乙承接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后李某甲让郑某乙、陶某共同承接该镇施家边等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郑某乙、陶某以分配利润名义送给上诉人郑某甲11000元。
3、2006、2007年底,麻城市永锋石材厂负责人李某乙为感谢上诉人郑某甲对其石材厂的关照,两次共送给上诉人郑某甲6000元。
4、2006至2009年底,麻城市宝源矿业有限公司梅建恩为感谢上诉人郑某甲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查处该公司非法占地过程中提供帮助,送给上诉人郑某甲3000元。
5、2007年底的一天,原麻城市华羚石材厂负责人杜某为感谢上诉人郑某甲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上诉人郑某甲3000元。
6、2007、2008上半年,麻城市锦鑫石英砂有限公司董某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能够得到上诉人郑某甲的帮助,两次共送给上诉人郑某甲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郑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叶某、郑某乙以分配利润名义送给郑某甲2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上与乘马岗镇国土所副所长李某甲有隶属、制约关系的职权便利,向李某甲打招呼,让李某甲安排郑某乙、叶某承接董家畈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为郑某乙、叶某谋取利益。虽然上诉人郑某甲银行帐户上有工程结算余额2万元,证人郑某乙称该款是分给上诉人郑某甲的利润、上诉人郑某甲亦供称是收受郑某乙、叶某的好处费,但证人叶某证实该工程帐没有结算,其应分得的利润在郑某甲手中,只是碍于情面没有拿,故认定此2万元受贿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收受李某乙的6000元、杜某的3000元,不构成受贿。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送款物均是过节期间所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郑某甲利用担任麻城市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明知李某乙、杜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二人9000元,且证人李某乙、杜某均证实所送财物是感谢上诉人郑某甲在行政执法等事项给予的照顾,上诉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故上诉人郑某甲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收受董某的4000元,不构成受贿。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郑某甲利用担任麻城市矿产资源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明知董某是为了要求上诉人帮助办理采矿许可证,而收受其给予的4000元,且该事实得到证人董某的证实,上诉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故上诉人郑某甲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某乙所送2万元,是合伙经营所分得的利润,其承担合伙经营中的承接工程、资金管理等工作,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上与乘马岗镇国土所副所长徐某有隶属、制约关系的职权便利,向徐某打招呼,让徐某安排郑某乙承接得胜寨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为郑某乙谋取利益,收受郑某乙的财物,是受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工程款打到上诉人郑某甲的帐户,是其受得胜寨村委托的代理行为,不是合伙经营行为,故上诉人郑某甲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某乙、陶某所送的1.1万元,是合伙经营所分得的利润,其承担合伙经营中的承接工程、借建筑企业资质等工作,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上与乘马岗镇国土所副所长李某甲有隶属、制约关系的职权便利,向其打招呼,使郑某乙、陶某承接施家边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为郑某乙、陶某谋取利益,收受二人所给的1.1万元,是受贿。证人郑某乙、陶某均证实由二人合伙承接乘马岗镇施家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送1.1万元是感谢上诉人郑某甲帮忙承接了工程。同时,证人郑某乙、陶某证实双方约定由郑某乙负责借建筑企业的资质证和负责资金结算,上诉人郑某甲找麻城市华兴建安公司借资质、华兴建安将资金转入其帐户的行为是帮助郑某乙的行为,不是合伙经营行为,故上诉人郑某甲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退清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郑某甲具有自首、退清全部赃款的量刑情节,并已经对上诉郑某甲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受贿47000元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退清全部赃款的情节,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诉人郑某甲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4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郑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的等量刑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新阶
审 判 员  张 严
代理审判员  童 琨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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