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期间,夫妻将夫妻财产公证费用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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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之条件
作者:余美秀 黄飞 && 发布时间: 11:09:00
&&&&【案情】&&&&周某与付某系夫妻,于日登记结婚。日,周某向刘某借款732000元,约定于日前归还。但周某除于日向刘某归还利息3万元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刘某为此将周某告上法院。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某于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143646元。因周某未按期还款,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法院立即到房管、车管、银行、工商等各单位查询周某的财产状况。经查询,周某并无可供执行财产,但被执行人妻子付某名下有两处房产,且两处房产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此,刘某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与付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分歧】&&&&就应否追加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问题,合议庭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追加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于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即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二是付某不是原裁判文书的当事人,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变相剥夺了其诉权;三是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张,存在为追求执行效率而忽视了司法公正之嫌,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追加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付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周某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二是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少当事人为规避风险而将财产登记于或转移至另一方名下,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有利于遏制当事人利用夫妻关系恶意避债行为,提升社会诚信意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视情形决定是否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如裁判文书确定或在执行中查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追加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 【点评】&&&&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对于第一种观点:《执行规定》施行于日,当时的旧《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承担之规定较为模糊,《执行规定》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此类追加情形作出相应规定,而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此却有明确的规定,既追加是有法律依据的。再者,从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救济角度看,付某有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在原执行法院不采纳其异议的情况下,也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即追加行为实际上并未剥夺付某的诉权。故该观点虽严格遵守了现行法定司法程序,但却忽略了法律的新规定,也忽视了夫妻债务的共同性,容易引起不诚信及恶意逼债情况的发生。&&&&(二)对于第二种观点:该观点虽认识到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但却过度强调夫妻债务的共同性,而忽视了夫妻中个体债务的特殊性。虽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执行难,提高执行效率,但不分情况,不顾债务种类及特性随意追加,在应属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显然不符合常理或经查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民间借贷债务等),显然会侵害到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从而激化矛盾,引发新的执行问题。&&&&(三)对于第三种观点:该观点既保障了执行的公正性,也确保了执行的效率性,同时兼顾了夫妻债务的共同性及特殊性两大特性。由上可知,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且未实际剥夺其诉权,只是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加以区别对待:一是看原生效裁判文书对债务的用途是否已作查明,在已查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则直接追加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宜直接追加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是原生效裁判文书如未对债务的用途进行查明,则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付某进行询问,在三方一致确认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进行追加;三是如三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则看付某能否提供证据或合理事由确认涉案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周某有赌博、吸毒等恶性或存在感情不和而转移财产等情形),如有相应证据或事由,则不予追加,反之则仍应进行追加;四是追加应依刘某的申请为前提,而不应依职权进行,因为刘某有自主处分其民事利益的权利,法院依职权追加有悖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样也能防止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另,笔者虽赞同第三种意见,但考虑到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实体法有据而程序法无明文规定的瑕疵,如合议庭经合议,最终无法形成多数人意见,为便于本案执行,笔者建议在查明涉案债务确属上述应予追加情形时,可不通过追加程序而直接裁定执行登记于付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回避追加存在的程序法障碍。&&&&【完善意见】&&&&为彻底解决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笔者建议:一是应强化立案、审判阶段的释明,并做好释明笔录,对应属夫妻共同承担之债务向原告释明有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告一并起诉的权利,尽量避免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如经释明原告仍不将其列为被告的,则视为放弃对另一方的追偿权,在执行阶段不予追加。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对《执行规定》加以完善,并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之需要,对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及程序作出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减少执行过程中不必要的争议,提高执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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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产生的共同债务能否追加夫或妻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王景林&&发布时间: 15:06:19  【案情】  付某因从事个体经营向刘某借款10万元逾期未还,日刘某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付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付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刘某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付某下落不明,刘某向法院提供了付某曾购买过房产的信息,法院在执行调查过程中查明,付某作为所有权人在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1月以按揭方式在洛阳市中泰世纪花城购得房产一套和仓库一间,总计价值30余万元。《房屋产权证》明确载明冯某系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2007年9月付某与冯某协议离婚,将上述财产分割归冯某所有,《房屋产权证》系付某提前将15年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清而取得。执行法院还从房管部门获悉,2008年3月冯某已将上述财产变更至自己名下,并欲将此房出卖。刘某为此提出要求追加冯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从事正常合法的经济活动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冯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裁定追加冯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将上述房产查封冻结。裁定书送达后,冯某以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是以执行代审判,剥夺了其相关诉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评析】&  对于执行依据只确定夫妻中的一方为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实践中,这类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最为常见。由于没有明确和直接的法律规定,也难以找到合理而有效的解决办法,成为长期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难点”,造成此类案件难以执结。  执行实践中往往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面临着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种情况是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而产生。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发现其配偶为共有人,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夫妻共有的住房,产权登记证上总是一方为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共有人,如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对该住房予以处置,势必损害其配偶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另一种情况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例如本案付某因从事个体经营产生的债务等,对于执行依据只确定一方为义务主体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执行中,往往是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夫妻原共有的财产也转至配偶或原配偶名下,本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其配偶或原配偶名下有银行存款,也有基本固定的工资收入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能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扣划、提取其工资收入或执行其他财产偿还债务?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对此,一些执行法官心存顾虑或担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遇到难以处置的法律问题,诸如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一旦执行错误如何弥补,也即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等。笔者试就此进行浅析。  1、法律依据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排除另一方成为债务履行义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执行力效力扩张的理论,通过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  第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实际上就是依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而加以明确的。之所以没有本文所述之情形,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时间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公布试行之日。因此,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修改和完善。  2、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民事执行的根本任务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原则上,执行机构及其人员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那么一个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决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否超越了执行机构的职能范围?这个问题关乎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可能性和正当性。  前述所谓执行力效力扩张的理论,是将判决执行力在一定范围内扩张于判决书中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对之或为之执行,即执行名义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对于没有明确的主体产生赋予和规范力,以至于不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就可以赋予权利或规定义务。从另一方面讲,只要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具体的事实,相应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有义务承担责任,执行机构就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予执行。执行力效力扩张的意义就在于民事执行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功能过程中,追求民事执行的价值目标即迅速、廉价和适当,也就是执行中的效率优先原则。结合本案,既然有关民事实体法规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有义务承担责任,也基于避免当事人讼累、减少人民法院人力和资源浪费方面的考量,所以,笔者认为,执行力效力的这种扩张性,决定了执行机构可以设立裁决庭,并经相应的审查程序,有权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即由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的配偶(或原配偶)在执行程序中承担义务。  3、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执行机构作出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追加的被执行人。按照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执行监督程序属于事后监督,没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并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往往出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形,如果撤销或改变裁定内容,有可能造成执行回转。现经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法律赋予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力,有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的监督,有效拓宽了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渠道,更有助于维护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的公正合法。&&&&&&&&&&&&&&&&第1页&&共1页夫妻一方遇到官司,另一方的财产会被查封吗_百度知道
夫妻一方遇到官司,另一方的财产会被查封吗
但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等额担保,法院可以查封该部分财产,则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一般会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该部分财产未作财产公证,法院无权查封,如果夫妻间之前做过夫妻个人财产约定协议 依另一方财产是否做过财产公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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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多时候都是负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财产法律上规定的是查封个人名下的财产
只要在婚姻期间,都会受到牵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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