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融资租赁赁过程中容易出现哪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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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常见争议有哪些
  【 】租赁合同纠纷常见争议有哪些?融资租赁合同引发纠纷的常见争议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回购人等存在认识误区,导致产生履约瑕疵或争议;的资信审查、交付监督、跟踪服务机制存在疏漏;合同约定不明、业务模式创新放大风险以及权属公示、租赁物残值确定存在争议。从这四个基本源头把握融资租赁合同,发挥融资合同的最大优化作用,减少纠纷。
  一、承租人、回购人等存在认识误区,导致产生履约瑕疵或争议
  租赁物的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是案件审理中常见的承租人抗辩理由之一,这是由于承租人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性质上的认识误区。一些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相混淆,或误认为是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还有些承租人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签收受领租赁物。回购人出于销售利益驱动,为承租人违约兜底承担回购责任,却对回购法律风险的预判和控制不足,其拒绝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往往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出租人的资信审查、交付监督、跟踪服务机制存在疏漏
  在缔约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个别业务人员出于销售业绩驱动,重项目数量轻资质审查,加大了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概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甚至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出租人忽视融资后跟踪服务,对承租人的经营恶化趋势未能及时察觉和采取措施,导致出现承租人下落不明、丧失偿付能力、擅自处分租赁物等情况。
  三、合同约定不明、业务模式创新放大风险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首付款的性质、租赁物残值计算方式等约定不明,易引发争议。在创新业务模式的过程中,存在放大风险的问题,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例如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标的物资产,疏于查验和办理过户、登记等必要手续,存在标的物实际价值与融资额差距较大的情况;又例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委托经销商转付租金,容易出现经销商不及时向出租人转付租金甚至擅自截留租金的情况,导致合同风险人为扩大。
  四、租赁物权属公示、租赁物残值确定存在争议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的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在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进行租赁物权属公示,尚未形成共识。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缺乏有效监控措施的情况下,承租人可能擅自处分租赁物,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则会极大影响融资租赁的交易安全。此外,租赁物残值如何确定也是较为常见的争议,双方往往难以协商一致选定合适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残值评估。而在二次租赁市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出租人缺乏收回租赁物变现或再次租赁的畅通渠道,权利救济的途径受到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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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找法网() 版权所有《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编辑:金秋 |&时间: 16:02:32
| 浏览:871546次 | 来源:
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共5部分26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内容,做出解读,对开展业务有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如下分析。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行业意见采纳情况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历经十多年来融资租赁行业的迅速发展,该司法解释已经不能满足行业规范和业务发展的需要。最高院于2010年起草了新的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相关监管机构以及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工银租赁在2013年也向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提交了对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反馈意见,并先后两次参加了银监会组织的金融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闭门研讨会,积极表达行业诉求。从发布的司法解释来看,金融租赁公司的部分意见得到采纳。特别是行业最为关心的特殊租赁物的法律关系认定、减少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对售后回租模式予以确认、诉讼时效等做出了对出租人有利的解释。此外,司法解释也体现了现实中的一些成熟做法及行业惯例并予以肯定,例如对承租人受托向出租人抵押租赁物以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地方及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确认等。但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在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过于追求承租人与出租人利益的平衡,未能体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利益应得到优先保护的特殊性并反映租赁公司的诉求。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解读(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效力1.融资租赁合同认定原则。司法解释第一条确定了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原则,包括《合同法》第237条规定、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但并未明确具体标准。关于标的物性质,之前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建议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司法解释回避了上述特殊租赁物合同效力的认定,将租赁物范围交由行业监管部门进行规范。根据银监会窗口指导,房地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不能开展融资租赁。与行业监管不同,最高院的关注点体现在:是否有实际的租赁物?是否有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有直接关系或差异巨大?对于没有实际的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将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两种业务模式值得关注。其一是联合承租。该模式下通常仅由承租人之一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对未使用租赁物的另外的承租人而言,没有实际的租赁物而仅承担租金给付义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对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而言,可能就无法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其二为“预付款+售后回租”模式。该模式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尚处在建设期内,承租人还不拥有标的物所有权。如果租赁物交付前发生纠纷,或者供货商违约情形下,承租人无法取得标的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没有实际的租赁物,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业务部门在拟采取前述模式开展业务时应格外谨慎。2.关于行政许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主要是针对需要经营许可资质的特定租赁物而言,由于出租人作为融资方,并不直接经营使用租赁物,因此司法解释明确不因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例如:国家药监局曾于2005年曾发文,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租赁的企业,应当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部分法院就据此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司法解释施行后,出租人如开展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将不再需要取得相关经营许可。本条司法解释对于承租人也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使用租赁物所从事的项目、工程未得到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此类合同尽管不应直接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项目本身或承租人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将可能造成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为避免损失,在项目尽职调查工作中,仍需将承租人是否具有经营租赁物的资质以及租赁物所属项目是否得到行政审批作为重点调查内容。 3.关于无效合同租赁物的归属。司法解释第四条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做出了规定,并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但是在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有一条对出租人明显不利的解释,即“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此处司法解释既未对折价补偿的方法进行规定,也没有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相应损失。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1.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两个合同的联动性做出了积极探索,肯定了承租人针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同时确认买卖合同被解除、确认无效和被撤销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被解除;买卖合同项下索赔权的行使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给付,以及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审理等,具体体现在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但是部分条款存在互相矛盾和不利于出租人利益之处。如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在后一情形下,“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租赁物折旧情况”并没有明确标准,导致在该情形下对出租人的补偿标准难以确定。类似情形还有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理补偿”的范围不明确,且不能涵盖该情形下出租人的全部损失。 2.租赁物善意取得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对人民法院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做出了指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的解除 & & & & & & & & & & & & & & & & 司法解释第三节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解约情形做了细化,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除了司法解释第三节所规定的解约情形外,当事人是否还可约定其他解除条件,目前尚不明确。关于出租人的解约权,还有三点值得关注:一是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形,司法解释增加了出租人的催告义务;二是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了因出卖人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解约,但没有相对应的救济手段;三是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违约责任 & & & & & & & & & & & & & & &1.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司法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对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分别是出租人影响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失败、出租人导致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2.承租人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诉讼选择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不能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只能择一行使;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本条,租赁公司曾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作为物权和债权的统一,出租人可分别依据两项权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并要求取回租赁物。最高院最终认定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身互相矛盾,没有采纳租赁行业的意见。3.损失赔偿范围。针对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了损失赔偿范围,即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中“全部未付租金”虽然未明确为“全部到期应付租金加未到期全部租金”,但从前文第二十一条表述中似乎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这就解决了现实中各地法院对赔偿损失范围标准不一的问题。4.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法,按照以下顺序进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评估或者拍卖。由于租赁物的独特性,有些评估工作难以进行或者成本高昂;有些租赁物为承租人定制,即使采取拍卖程序也难免流拍的情形。基于以上考虑,如何完善合同中有关租赁物价值的约定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五)诉讼当事人的确立和诉讼时效的问题1.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融资租赁案件当中,需要增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无需经过审查即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诉讼时效。前期讨论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存在一定争议,包括诉讼时效适用一年还是两年的规定?起算点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还是从每一期的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从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看,最终采纳的意见是有利于出租人的,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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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9:11:1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为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记者:请问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负责人: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1000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分二十六条,主要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记者: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
&&&&负责人: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通过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艘允谐』姆绞蕉院贤穆男泻徒獬⒆饬尬锏姆缦崭旱!⒆饬尬锴逅愕任侍庾鞒鲈级ǎ约跎偎咚戏缦蘸退鹗У牟蝗范ㄐ浴
&&&&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
&&&&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
&&&&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
&&&&记者: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
&&&&负责人: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而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记者:实务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存在不同认识。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负责人: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无必要。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记者: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对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问题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对此是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负责人: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诉争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以救济,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而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解除的关系,因涉及两个合同,也无法在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章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比如,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有关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必然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涉及买卖合同的诉争应当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但涉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不明。司法解释对此从三个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一是规定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的索赔权予以了间接的认可,这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基本法理及立法惯例,也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衔接问题,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既减少了诉累,也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融资功能的本质。
&&&&记者: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较大风险。请问,司法解释就此问题是否作出了规定?
&&&&负责人:您所说的问题客观确实存在。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但租赁物的登记机关及登记效力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有鉴于此,相关部门也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探索。
&&&&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记者: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是承租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对此,出租人多在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也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只能选择要求收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不能同时主张。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负责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从法理上看,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
&&&&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另有观点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租人不能再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我们认为,从法理上看,前后两诉的诉请并不相同,故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能否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要求承租人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出租人可以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应予注意的是,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出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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