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公司萱小萱挪用公款款又把公司欠款还了

私自挪用资金帮人注册公司,虽未获利仍构成挪用公款罪,遭处罚-注册公司
&&&&&&&&& &&&&&&&&&&&&&&&& &&&&&&&&& &&&&&&&&&& &&&&&&&&& &&&&&&
&&当前位置:&&&信息内容
私自挪用资金帮人注册公司,虽未获利仍构成挪用公款罪,遭处罚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日 浏览次数: 818
&&& 基本案情:2011年9月份,某制革厂欲注册( )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缺少资金,于是该厂厂长成某找到其同学——建设银行某市支行信贷部主任王某,请求从建行借款98万元,用款期限一天。王某表示同意,王某与信贷部副主任李某商量后,于9月7日将98万元客户资金转到该制革厂账户上,9月9日该厂验资后成某将98万元归还,该厂没有支付利息。&&&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李某虽然擅自决定将本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是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的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李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因此王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将98万元客户资金挪用给其同学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王某和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王某、李某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根据《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王某、李某的行为应当属于第一种情形。首先,该制革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虽然王某将公款转移到了制革厂账户上,但是其实质是成某利用其与王某的同学关系,归其个人使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制革厂是私营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单位。因此,王某、李某挪用公款给制革厂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其次,李某借款给该制革厂的行为属于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李某只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并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其未经过单位领导批准、许可,擅自将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已经超出单位的业务授权范围,仍属于个人决定。&&& 此外,王某、李某借款给他人注资成立公司属于挪用公款营利行为。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经营活动做准备,属于成立厂、企业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成部分,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厂、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本案中,该制革厂是为了进行申报注册资本而借款,王某、李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 上海注册离岸公司|
注册香港公司| 昆明公司注册| 广州代办执照| 广州注册公司| 香港注册公司| 上海公司注册| <A挪用公款罪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探析_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检察院
 |  |  |  |  |  |  |     
当前位置:>>
挪用公款罪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探析
时间:  作者:侯亚萍  新闻来源:  【字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规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商城县设立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物业管理。2010年元月,丰达公司投资的金穗宾馆项目建设资金短缺,王某找到时任国营农场总支书记的被告人程某,提出向农场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程以班子会通不过为由拒绝。王某又找到当时分管农业局常务工作的被告人涂某,让其帮助协调,涂某找到程某,安排其借款200万元给丰达公司,程某在涂的安排下,个人决定借款200万元给丰达公司,用于该公司经营,程王二人代表双方单位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程某于2010年6月份,向王某借款10万元用于自己的养鸡场经营,并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收受王某所送烟、酒等,谋取个人利益。庭审时诉辩双方围绕是否是为了谋取“单位利益”,对方送烟酒是礼尚往来,还是“个人利益”展开激烈的辩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涂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二被告人没有上诉。
案例二:1997年12月份至199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华某利用其担任淮滨县王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未经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并安排财政所工作人员以乡财政所的名义贷款136万元,然后将136万元全部打入南京金腾化工有限公司的帐户,供华某之妹华某某在淮滨县投资兴办的合谊化工有限公司(虚假注册成立)生产经营使用。一审认为:华某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金腾公司使用,但未谋取个人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检察机关以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二、争议的焦点问题
1、个人利益是否要求达到一定的量化标准?
2、谋取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并存时如何认定?
3、个人决定借款,使用人是通过虚假注册成立的法人公司,是否要求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
三、评析意见
(一)“个人利益”是否要求达到一定的量化标准
有观点认为,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素,谋取个人利益应达到一定数量,非物质利益,也应达到相当程度,应当与挪用公款的数量相对应,或者是足以成为挪用人实施犯罪的决定因素。而那些微不足道的,或仅仅是为酬谢的意思表示,如宴请、礼尚往来性的少量礼品等则不能算做挪用人谋取的个人利益。
笔者认为,对个人利益不应有量的限定,只要存在利益因素,不论多少大小,都不影响谋取个人利益要素的构成。立法解释中强调谋取个人利益是一种目的性要求,作为一个目的或企图,实现与否不影响该犯罪的成立。正常的礼尚往来与权钱交易是不同的,权钱交易是一方对另一方是有所求,且另一方利用其职权可以为对方谋取利益或已经为其谋取了利益,体现的是一种权钱交易,且数额较大。礼尚往来是人与人之间在红白喜丧上少量金钱的往来,体现的是一种人情,且数额相对较小。案例一中,被告程某与王某既不是亲朋也非好友,二人的交往基础就是因为程的职权能为王谋取一定的利益,因此春节期间收受王所送烟酒不属于礼尚往来,而是程某得到的个人利益。程某向王某借款,虽然不是事先约定的利益,但实际获取,按高法《座谈纪要》规定,应当认定为“个人利益”。
(二)谋取“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并存时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不乏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既为单位谋取利益,同时又谋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形。有的主张从所谋利益主次的角度进行解释:如当挪用人主要为单位谋取利益,谋取个人利益处于次要附属地位的,其主观故意的主要方面不是为了私利,不宜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反之则可以认定。也有的认为,只要有谋取单位利益的情形存在,不论是否同时谋取了个人利益,均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
笔者认为,应从立法意图上进行考察,方能得出科学的处理方法。如前所述,立法解释之所以将“谋取个人利益”作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情形下的必备要件加以规定,是因为行为人谋取利益的性质是区分单位行为或个人行为本质之所在。在行为人谋取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并存状态下,其挪用公款的个人行为本质不能被排除,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予以否定评价,如果谋取个人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可以数罪并罚,这也符合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从所谋取利益的主次地位加以区分的主张貌似合理,实质上是忽视了挪用行为本质的分析,忽视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使司法机关永远陷于取证或认定的困惑泥潭,容易引发逼供逼证,反而给了公款挪用人可乘之机,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款按正当途径使用。案例一中,程某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丰达公司使用,既为单位谋取了利益,又为个人谋取了利益,其挪用公款的个人行为本质不能被排除,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三)个人决定借款,使用人是通过虚假注册成立的法人公司,是否要求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
人大《解释》中“单位”,应当与《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概念相一致,即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公司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当然在判断一家企业是否为“单位”的时候,除了要注意把握公司成立的形式要件外,还应注重它的实质要件,即一家企业除了要在工商部门合法注册外,还必须从企业性质、注册资金、出资人、投资比例、经营场所等几方面判断其是否具有《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定的一些实质性条件。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有一些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企业,通过不规范的途径完成了公司注册,也取得了法人资格,但实际上这些单位无论在注册资金,还是在经营场地等方面,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这些单位,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为私营独资企业或私营合伙企业。在案例二中,公款的使用人应当是合谊化工有限公司而非金腾公司, 136万元公款被打入南京金腾化工公司的帐户,是借用金腾公司的帐户,而真正公款使用人是合谊公司,且由合谊公司为王店乡财政所出具了借据,款也实际用于合谊公司的生产经营。合谊公司从形式上看是通过了工商部门的注册批准成立的,但实质上是虚假注册骗取工商注册登记的,是被告人华某安排乡营业所出具一份合谊公司100万元存款的虚假证明通过公司注册验资,且经营场地是租用的。虽然合谊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但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合谊公司的工商登记上虽注明三个股东,但实则是被告华某之妹一人独资、一人经营、一人获利,因此应将其视为私营独资企业,归为“个人”。根据人大《解释》,此种情形不要求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法院错误地将使用人认定为南京金腾公司,并以被告人华某未谋取个人利益为由否定该事挪用事实,检察机关的抗诉是正确的。
地址:商城县城关三里庙
邮编:465350
技术支持:
网站点击数:吉安法律咨询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找回我的咨询
问题编号手机号码
一对一咨询
一对一咨询
上一条下一条
我的咨询提醒
您当前位置: &>&&>&&>&
今日律师风向标:
向单位借款长期不还,并有领导签字同意,是否构成挪用公款?
向本单位借款,给单位立下了欠据,并有领导批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
 问题来自:辽宁 - 鞍山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4:47 咨询人:w518367er
法律快车温馨提示:
您还可以输入5000字
温馨提示:使用组合键Ctrl+Enter可快速提交!发布问题、回复咨询,更加方便、及时。
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6条回复
回复时间: 18:10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1、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借公款,根据《经案纪要》,如果是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所以,关键是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是,那么借款行为被认为是单位行为,单位负责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相应的,借入款项的人也因为丧失了共犯的基础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但若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负责人就可能涉嫌“挪用公款罪”;相应的,如果借入款项人有共谋、帮助、教唆等行为,就会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2、但是你提的“长期不还”过于含糊,不知何意...  因为,“长期不还”可能属于“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即便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负责人也就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玩忽职守罪”。   
回复时间: 09:53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不构成!是借款纠纷。
回复时间: 10:39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民事纠纷,不是犯罪。
回复时间: 14:58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不涉及刑事犯罪,民间借贷纠纷。
回复时间: 15:19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回复时间: 18:10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相关法律咨询
把您的困惑告诉律师吧您还可以输入50个字
问题分类:
刑事行政-刑事辩护
请在此输入所需问题的内容,问题说明越详细,回答也会越准确!
请在这里输入您要提问的标题!
问题内容应尽可能陈述清楚,详细的描述事情的经过,有利于律师对整个事情的了解,便于更精确的回答您的问题!
法律帮助指南
知识栏目推荐
知识热门文章
法律经验推荐: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200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流量统计手机咨询更方便问题补充&&
好,以下答复仅供参考,因为本身就是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是个人独资公司,关系不大
如果起诉你也属于犯法的
小馨点闯天涯&
这是拆东补西得意思吗?
信息来源于互联网,不保证内容的可靠性、真实性及准确性,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Copyright &
Powered by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