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死亡抚恤金来自星星的继承者们的顺序及比例是

同一顺序继承人对死亡赔偿金、补助金等能否均分 - 梧州市岑溪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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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顺序继承人对死亡赔偿金、补助金等能否均分――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程度决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作者:胡光华&&发布时间: 09:30:58&
【基本案情】
李光平(已故)、林伟秋(本案案外人)曾是夫妻关系,李光平、林伟秋与原告李若琳、李丽珊是父(母)女关系,两原告是同胞姐妹关系。第三人陈月兰与李光平是母子关系。1996年6月13日,李光平、林伟秋经岑溪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李若琳由李光平抚养、李丽珊由林伟秋抚养。李光平在与林伟秋离婚后与被告吴伟清同居,并于1999年1月23日生育儿子李昌原(又名李昌辉)。2003年11月14日,李光平与被告吴伟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19时,李光平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钟丽坤发生碰撞,造成李光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吴伟清、第三人陈月兰及林伟秋与义务人钟丽坤协议一致获得钟丽坤赔偿交通事故款90000元,遂后本案权利人又获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10300元、李光平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53684.21元和职工死亡补助金33485元。本案权利人合共获款人民币元,所获款项均由被告吴伟清签领和保管。被告吴伟清在管理此款项期间,曾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各2000元。另查明,被告吴伟清与李光平曾在岑溪市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此借款尚未偿还;两原告已分别出嫁成家。两原告在被告吴伟清管理上述所获赔款期间,要求被告吴伟清对其所值份额进行分配遭到拒绝,两原告遂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争议焦点】
李光平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对李光平的死亡赔偿金、补助金、住房公积金等能否平均分配处理。
【审理结果】
一审岑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作为受害者李光平的近亲属,均有权获得因李光平死亡法律而赋予的相应权利。死亡赔偿金、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物质性的赔偿或补助,不属法律意义上的遗产继承范围。对死亡赔偿金和补助金的分配,可参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由死者近亲属按法定继承同一顺序共同享有分配,但不适用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分配的原则。死者近亲属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决定着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决定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同时对未成年人、残疾人的实际利益并应当优先照顾。李光平受害的死亡赔偿款数额有部分是经协议取得,无法分清各赔偿款的数额,其赔偿款里面已包含了多项赔偿,包括抚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被告吴伟清是李光平之妻,被告李昌原(聋哑人)是李光平的儿子,与死者李光平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李昌原并属于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人,对死者的依赖程度更大,故李光平之死对两被告可能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而两原告及第三人,并非与李光平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对李光平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李光平之死对两原告的生活、经济影响相对较小。李光平的死亡对两被告所受的财产损失最大,而两原告所受财产损失相对较小,因此两被告享受因李光平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补助金数额的比例应比两原告享受的比例高。对李光平的死亡赔偿金、补助金共计233785元,在本案中以两原告共同分得23000元,余款210785元归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较为合适。对于李光平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53684.21元,属李光平的遗产性质,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夫妻生存的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李光平的住房公积金53684.21元,应扣减李光平生前与被告吴伟清应共同承担的债务30000元后,余款23684.21元应按照我国《继承法》关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及适当照顾未成年人及残疾人的原则,结合本案被告吴伟清在李光平死亡后已支付给原告各2000元的情况,对尚余之款19684.21元,处理归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为妥。因第三人未主张其权利,该院对其在本案中享有的份额权利不作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吴伟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李光平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及补助金分割款人民币23000元给原告李若琳、原告李丽珊(两原告各分值11500元);二、本案诉讼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38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00元。
原告李若琳、原告李丽珊不服一审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二审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理评析】
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即受害者李光平的亲属原、被告和第三人按法定继承来共同享有和分配受害者李光平的死亡赔偿金和补助金,其分配思路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是经协商获取赔偿款,各赔偿款项的数额无法分清,其赔偿款里面已包含了多项赔偿,包括抚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对受害者死亡赔偿金、补助金的分配处理原则,可参照但并不等完全同于遗产继承的处理原则。一审法院在案件处理的分配原则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了充分的考虑,即对与受害者李光平共同生活的、经济依赖程度大的、属未成年人情形的、属残疾人情况等等进行了考虑,分配时优先照顾了被告吴伟清、李昌原,判决多分死亡赔偿金和补助金给被告吴伟清、李昌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体现了情、理、法和人文关怀,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一审法院在对李光平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53684.21元的处理上,认定其中30000元用于归还李光平生前与被告吴伟清共同所欠债务,4000元归两原告所有,余款19684.21元处理归被告吴伟清、李昌原及第三人享有,体现了上述的多分原则及法律上关于继承遗产时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精神,其处理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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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来源: | 时间:日 | 浏览:11413 次
&&&&案情:张某生前系南川区南平煤矿职工,2012年3月因病去世,南平煤矿给付张某家属一次性抚恤金2600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28000元。张某妻子黄某及子女张某某等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问题产生分歧,后协商未果诉状法院。黄某认为28000元是死者张某的遗产...
案情:张某生前系煤矿职工,2012年3月因病去世,南平煤矿给付张某家属一次性26000元,2000元,共计28000元。张某妻子黄某及子女张某某等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问题产生分歧,后协商未果诉状法院。黄某认为28000元是死者张某的遗产,要求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而被告张某某认为死者张某在生前立有,对抚恤金进行了处分,要求按遗嘱分割,且张某某为安葬死者共花费30000多元,即使不按遗嘱分割,也应先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剩余部分才能分割。评析: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单位给付的数额时,超过部分不能从死亡抚恤金中扣除。剩余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可参照遗产继承,但须照顾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是公民在死亡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二、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三、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而是与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的,超过部分可同抚恤金一起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相关: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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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是一名公安民警的配偶,丈夫退休后因病去世,按照国家规定应发放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对我一次性抚恤,但现在孩子们要与我争抢这笔财产,请问这笔财产是否是对他生前配偶的抚恤或者夫妻共同财产?这笔财产应当如何处分?
  答: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人认为这笔款项是抚恤金,是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偿,不属于死者的生前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处理。如果该笔款单位在给予时已明确只是是给予死者配偶本人的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偿,则应由死者配偶个人所拥有;如果没有明确是否给予死者配偶本人的,根据《军人抚恤条例》(2004)第14条明确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和有权受领抚恤金的近亲属的顺位,抚恤金的给付对象为近亲属。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对象为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病故,可以参照《军人抚恤条例》的规定,该一次性抚恤金应属于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所共有,但由于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在分割时不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应更多考虑死者死亡后给谁带来的精神打击更大、谁对死者生前付出得更多等情况进行合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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