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政发2010 263号第54号文件

热点解读,辛辣点评,发掘真相,远瞻未来
09:57:22 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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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5:24 说:
看望朋友。现在贪官污吏都通奸,很正常啊,因为这是舒服了自己,日后提拔了别人,代表了先进分子的做派,真像一个优秀分子讲的:身边佳丽六百名,铁棍磨成绣花针。我的博客很长时间都发表不了文章了。就是关于教改的文章也发不出去,所以只能够在别人文章后面说几句。
18:31:05 说:
&你不该辍学,你不该写书,你不该赚钱,你不该泡妞,你不该玩赛车,你不该拍电影!&
所谓“不该做的”,其实也是大多数青少年梦寐以求的事情,但也是很多学术泰斗无法理解的事情。
韩寒现象的背后,是千千万万被压抑的青少年,好不容易找到一个宣泄的出口
19:09:34 说:
每个人都只 是一个简单的过滤系统!每个人都只 是一个生命循环现象而产生的简单复制产品!每个人的生日都只是简单复制产品的生产日期,不值得纪念!最重要的是学会很多道理,参与良性循环,做事情大家都有好处,大家都活得愉快些!否则损人利己、恶性循环就会大家都过得很差!所以生一个孩子就要培养一个正确思想的好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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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5:47 说:
晚安!好友转发的《年轻人为何渴望当公务员?》已发表在第486期草根杂志上。
14:09:12 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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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7:43 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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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4:42 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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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3:06 说:
此留言为私密留言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新办法)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元)的计算公式?
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新办法)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元)的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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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桂政发【2〇〇6】54号文件(新办法)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元)的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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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领域专家2013年度综治和平安创建工作述职报告
发布日期:
 访问量:乌审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审旗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0〕54号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园区,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乌审旗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旗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乌审旗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审旗行政区域内输送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天然气管道包括:境内天然气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镇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应绘制管道示意图,对乌审旗行政区域内的气井位置、天然气管道走向、输气站和阀室位置、途径村镇、企业、周边环境等明确详细标识,并依据途径地区村镇规模、人口密度、周边环境、地形地貌、气候特征等情况将天然气管道划定安全级别,送达途径报旗能源办、安监、公安、建设、规划、属地苏木镇等部门备案。
&&& 第五条天然气管道安全级别应依据以下标准划定:
  ㈠常规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草场、荒漠等人畜稀少区域;
  2.天然气管道位于城镇边缘10公里以外的人畜稀少区域。
  ㈡敏感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耕地或人员活动较少区域;
  2.天然气管道穿越村庄的区域;
  3.危险区沿管线两端延伸符合安全距离的区域;
  4、天然气管道未穿越危险区、高危区所列地区且在周边城镇五年建设规划之外十年建设规划之内的区域;
  5.天然气管道未穿越人口密集区但处于地区常年主导风向下风向或主导风向影响较小的区域。
  ㈢危险区:
  1.天然气管道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设施的区域;
  3.天然气管道穿越矿区及采空区的区域;
  4.天然气管道穿越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的区域;
  5.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6.天然气管道未穿越以上所列地区但在周边城镇相关设施五年建设规划之内的区域;
  7.天然气管道未穿越人口密集区但处于其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且小于扩散安全距离的区域。
  ㈣高危区:
  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作业区,城镇管网附近施工作业区。
  第六条 在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实行备案、告知审批制,否则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单位和项目施工单位在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作业前,必须将项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施工方案等基本情况向旗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书面告知备案,签定安全协议,由旗区人民政府安全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施工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条 天然气管道的保护范围:
  ㈠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城镇燃气主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
  ㈡穿越河流主河槽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
  ㈢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距管道中心线周围或者天然气管道场区外50米;
  ㈣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加油加气站、油库、保护站、排流站等设施的围墙或建(构)筑物外墙以内。
  第八条 天然气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天然气管道建成前,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和有关单位制
  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输送企业承担。
  ㈡天然气管道建成后,在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㈢新建、改(扩)建天然气管道,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㈣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天然气管道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章天然气管道辖区政府的职责与安全管护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天然气管道设施采取属地保护、企业管理的原则,各苏木镇、园区管委会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主体,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加强对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管,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苏木镇、园区管委会党政主要领导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者,各分管领导对所分管领域的天然气管道安全工作负责。苏木镇、园区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者,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各苏木镇、园区管委会应对辖区内天然气管道制定保护措施,层层落实天然气管道保护责任、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区块,并签订天然气管道保护协议,履行各自职责。
  村(嘎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实施具体保护,协助企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应及时上报苏木镇人民政府或旗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同时告知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并对现场进行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乌审旗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项目工程谁审批谁主管安全的原则,旗能源办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所规定的安全管理主体职责。
  旗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城区内燃气管网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安全管理的主体职责。
  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旗公安、环保、质监、水利、林业、交通、国土、农牧、房管、城投公司、公共事业管理、园林绿化、旅游、文化、电力、通讯、苏里格公安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旗人民政府及安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各苏木镇、园区管委会每月要对辖区内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工作,嘎查(村)每半月对辖区内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工作,并做好排查记录,逐级上报情况。
  各苏木镇、园区管委会及各嘎查(村)要协助管道企业做好天然气管道沿线农牧民群众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旗能源办要建立和完善天然气管道日常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要做到周查、月改、季整治,使天然气管道隐患排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对常规区、敏感区要实施月查,对危险区实施周查、对高危区要实施24小时不间断巡查,同时要实施好安全警示告诫制和备案告知制度,与施工企业及管道输送企业各方签订安全承诺协议。要做好管道沿线安全宣传工作,督促企业对已建或新建管道按要求上足上全管道警示标志和安全宣传告知牌及时消除各类不安全隐患,对难以整改的重大隐患要报旗人民政府或安监部门专题研究解决。
  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与不定期的对各部门、各苏木镇的天然气管道及设施监管情况进行督查和抽查,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通报,通报结果将与各苏木镇各行业主管部门实绩考核挂钩。一般情况下,应每月组织一次督促检查和隐患治理联合执法工作。对苏木镇、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报隐患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立即开展专项整治,不能立即整改的应予以挂牌督办,并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旗规划建设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时距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天然气管道场区外50米内,不得规划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项目。
  旗国土部门在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得审批挖砂、取土、采矿等有损于管道安全的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负有天然气管道保护职责的各苏木镇、园区管委会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各行其职履行好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职责,对出现履职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天然气输送企业的责任与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天然气输送企业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和基层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职工操作技术水平,严格规范操作流程,确保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长效化。
  天然气输送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天然气输送企业负责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加大人防、物防、技防投入,确保管线运行安全。主要职责是:
  ㈠在人防上:
  1.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天然气输送企业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部门负责人再到一线人员层层签订责任制,明确细化各自职责。
  2.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天然气输送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每月组织一次安全隐患大排查,分管安全负责人每半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安全管理部门每周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中所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整改,因客观因素整改不了的,要及时报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并将各项检查记录和隐患整改情况,上报旗能源办和安监局备案。
  3.建立巡查工作制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巡查、维修保养,依据天然气管道不同等级合理布置巡查人员和频次。高危区实行24小时不间断巡查,危险区每天进行一次巡查,敏感区每周进行一次巡查,常规区每月进行一次,认真细致的做好巡查记录。严格落实巡查工作制度,对巡查人员严明奖惩。对巡查中所发现有损管道安全行为和有损于管道协议标志行为的应及时报公安、安监部门处理。
  4.建立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告知机制。在天然气管道沿线附近施工和存在穿越、占压的企业,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要将天然气管道的走向位置和存在的危险因素、安全维护等注意事项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书送苏木镇人民政府、能源办和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向管道附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派驻常驻安全监督人员,配戴胸卡,进行24小时现场督查。
  5.建立天然气管道安全宣传制。天然气输送企业要利用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等大众媒体定期与不定期的加强对管道沿线农牧民的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要对企业内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岗位开展不同教育培训。强化一线巡线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培训档案,实时记录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6.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农牧民有奖举报,并在管道沿线设立举报电话及奖励告知牌。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㈡在物防上:
  1.天然气输送企业要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管道危险等级划分标准,对不同的安全等级合理科学的布置警示标志。在高危区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警示带;危险区20-50米设一个标识桩;敏感区50-80米设一个标识桩;常规区100-150米设一个标识桩,全线合理设置天然气管道安全宣传警示标志,并要在天然气主管线两侧埋设防护隔离带和隔离网。
  2.制定天然气管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照相关法规在安监部门备案,并每季度组织演练;
  3.负责天然气管道事故的应急抢险和救援,组建应急救援专家组和专(兼)职的救援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救援装备,在天然气管道事故发生时组织专家、抢险和救援力量,调集救援物资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视救援情况协调调集其他专业的救援力量进行支援。
  4.在企业总部建立大型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中心,各输气站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堵漏、粘接、焊接、母材和备用管道等应急抢修救援装备器材;同时储备足够的备份应急救援物资。
  5.高危区应在施工现场储备能够同时抢修两起以上事故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㈢在技防上加大科技投入,沿管线安装GPS、远程摄像和主动防护报警系统等监控设备对天然气管道进行24小时监控,提高安全监控和应急反应能力。
  ㈣天然气输送管道建成后,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的管道保护的要求,未经管道安全实施“三同时”评价和竣工验收的天然气管道不得交付使用。
  ㈤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地方人民政府并到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同时分别报送安监、规划、建设、国土、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城投公司、公共事业管理局、园林、通讯等部门。
  第四章 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单位及沿线建设、
  施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四条 穿越占压天然气管道的单位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㈠依据天然气输送企业天然气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场区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
  ㈡如在场区管段区域施工时须事先通知天然气输送企业,与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共同协商确定施工期间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协议,并向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安监局作出安全承诺并进行备案后方可实施。
  ㈢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及天然气管道安全法律法规的培训教育,做好培训记录,派培训合格的有资质人员施工。
  第十五条 天然气管道沿线项目建设单位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㈠严格执行备案审批制度,在施工前要向天然气输送企业进行书面备案,告知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和施工方案,与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共同协商确定施工期间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协议,制定施工应急预案,并向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安监局作出安全承诺并进行备案。
  ㈡监督施工单位设立科学合理的天然气管道警示标志,未设立警示标志不准开工建设。
  ㈢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及天然气管道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
  ㈣向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监管人员,现场盯护管道危险区域的施工。
  第十六条 承担项目建设单位施工的企业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㈠在施工前要向天然气输送企业进行书面备案,告知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和施工方案,与天然气输送企业、项目建设单位共同协商确定施工期间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协议,交纳一定的风险抵押金,并向当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安监局作出安全承诺,进行备案后方可施工。
  ㈡听从天然气输送企业驻场安全监管人员的现场指挥,在施工现场配备本单位的安全监管人员,各安监人员实行24小时配卡跟踪监管。
  ㈢开展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和天然气管道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保证现场施工人员具备必要的天然气管道安全和相关法律法规常识,做好培训记录,要派有资质的专项人员现场施工。
  ㈣绘制明确的施工区域管道走向图,并在施工现场设置管道走向警示标志,未设立警示标志或不符合要求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高危区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建设、施工单位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和施工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要每周集中召开一次安全分析会,集中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认真细致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 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建设、施工企业应配合管道输送企业做好管道的安全巡查工作,依据管道公司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施工区域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接受天然气管道企业的安全告知,并与其签订穿越占压、施工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管责任协议,同时依据协议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做好天然气管道的监控,发现隐患及时上报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及旗安监局,并保护现场。
  第十九条 依照有关规定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天然气管道安全范围之内进行施工作业,如遇特殊情况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旗安监局及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同意,采用人工作业探明天然气管道的走向后,在行业主管部门、天然气输送企业现场安全监管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作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各苏木镇园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恪尽职守,各司其职,加强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监管。对因工作不力,监管失职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要按照《乌审旗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处理;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要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或各级人员职责不明确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天然气管道的安全巡查和隐患排查和整治或工作开展不力的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或未及时进行整治而造成事故的追究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对沿线穿越占压、建设、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安全告知的,由公安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在高危区派驻安全监管人员或现场监护不到位而造成天然气管道事故的依据《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旗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备案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施工前备案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建设的,以疑似破坏天然气管道行为处理。依照《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的安全告知,签订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议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现场作业,由此而造成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追究其相关负责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实行24小时盯护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此而造成天然气管道事故的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高危区施工未制定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施工现场监护和应急指挥抢险准备工作不落实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条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天然气管道沿线占压及建设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关规定条款进行严厉处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㈠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㈡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㈢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㈣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㈤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㈠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㈡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㈢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构筑临时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㈠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㈡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旗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㈠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和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㈢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㈣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西侧个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㈤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旗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㈡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㈢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
  ㈣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四十条 进行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旗能源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三条 管道泄漏或因管道抢修排放的天然气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管道泄漏或因管道抢修所造成的污染物,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
  第四十五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管道重点保护部位,需要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㈠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
  ㈡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依照前款规定,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要求;需要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对方施工。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道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管道通道或者预建管道通过设施,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经依法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管道建设工程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其他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通道或者预建相关设施,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未按照约定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缝、沉降等地质灾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条 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注意保护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
  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使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功能受到影响,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水利、水保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保护。
  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旗人民政府水利、水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安全行业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和管道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管道安全行业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和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采取防洪保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管道与航道相遇,确需在航道中修建管道防护设施的,应当进行通航标准技术论证,并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管道防护设施完工后,应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区域内设置航标,航标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第五十三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㈠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㈡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㈢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㈣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㈤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安监部门备案的;
  ㈥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㈦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旗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旗安监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旗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旗安监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㈠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㈡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㈢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㈣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㈤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旗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㈠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㈡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㈢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㈣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㈤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石油、煤制天然气、煤层气、甲醇等化工产品的管道输送的管道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暖、通讯光缆、排污管道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审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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