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潭天气预报一周民事调解书(2009)潭民一初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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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胡成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潭中民再终字第16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辅全,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县茶园煤矿(已依行政手段关闭,现工商登记为吊销,有关事务由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处理),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
法定代表人郭正秋,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曾魏,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成章,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矿业公司)、湘潭县茶园煤矿(以下简称茶园煤矿)与原审被上诉人胡成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日作出(2013)潭中立二监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湘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王辅全,原审上诉人茶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曾魏,原审被上诉人胡成章的委托代理人周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一审原告胡成章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称,胡成章于1973年在谭家山镇左塘居委会建造面积为172.27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于1990年分别建造面积为75.35平方米和83.09平方米的红砖房屋各一栋。因湘潭矿业公司和茶园煤矿在胡成章房屋地段范围采煤,致胡成章第一、二栋房屋为C级危房、第三栋房屋为D级危房。鉴定处理意见认为第一、第二栋房屋需有效加固或拆除以解除危象,且应随时观察以防发生事故;第三栋房屋已不适合居住;三栋房屋重建价格为333110元,三栋房屋地基土石方价格为26784元,住房重建期间,胡成章需搬家及租房暂住,按市场价格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胡成章因此将造成损失约12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胡成章损失479894元。
一审被告湘潭矿业公司辩称,胡成章的房屋受损,是多种原因所致,应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按责任赔偿,胡成章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胡成章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请求驳回胡成章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茶园煤矿辩称,茶园煤矿未在胡成章房屋及附近从事采掘活动,胡成章房屋损失与茶园煤矿无因果关系;。胡成章的房屋受损,是多种原因所致;。茶园煤矿与湘潭矿业公司关于房屋赔偿问题,曾与谭家山镇人民政府于日签订赔偿协议,茶园煤矿和湘潭矿业公司按3:7比例承担责任,故茶园煤矿对胡成章的房屋损失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审原告胡成章于1973年在谭家山镇紫竹村地域建造面积为172.27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于1990年在同地域分别建造面积为75.35平方米和83.09平方米的红砖房屋各一栋。同建附属设施有203.49平方米红砖围墙一堵、38平方米花坛一个、水井二口。现胡成章建于1973年的房屋南侧屋角处有长约3米宽0.03米裂缝线、,后金墙及厕所红砖严重倾斜、,前面阶基多处有裂缝、,堂屋后墙严重裂缝、,局部地方粉刷脱落;。建于平方米红砖房屋前墙体及阶基地面沉降,有多处裂缝线、,西侧承重墙有裂缝、,地面阶基整体沉降、,西边屋内门框处有裂缝、,东边屋角扯开约4米高、,地坪中花坛四周多处裂缝线、,槽门柱子上有横向裂缝;。建于平方米红砖房屋杂屋阶基及外墙局部地方有裂缝,其中一处地方长约5米。第三栋房屋为D级危房,已不适合居住;。第一、二栋房屋为C级危房,需有效加固或拆除以解除危象,且应随时观察以防发生事故;。三栋房屋地基土石方价格26784元,三栋房屋及附属设施重建价格为333111元,以上合计359895元。经鉴定,胡成章房屋处于湘潭矿业公司1井采空区的地表塌陷盆地内,该房屋开裂损害与湘潭矿业1井地下开采煤矿关系密切,是该房屋开裂损坏的主要原因之一;。茶园煤矿在胡成章房屋邻近地段地下采煤而形成地表移动(塌陷)盆地,胡成章房屋中心点完全处于该移动(塌陷)盆地内、。茶园煤矿在2005年下半年后在湘潭矿业公司1井进行重复采煤引发地表移动等因素,也是造成胡成章房屋开裂损坏的主要原因之一;。湘潭县金鸡煤矿(已于1999年停办)的地下采煤造成的顶板地表移动和变形对胡成章房屋损坏造成了一定影响,是造成胡成章房屋开裂损坏的一个可能原因,但该矿规模小、开采时间不长、,影响程度应不大,但仍应为一个次要原因;。胡成章房屋存在一定的建筑质量低及老化的问题,与该房屋开裂损坏有一定的关系,也是该房屋开裂损坏次要原因之一;。房屋损坏的责任鉴定为:湘潭矿业公司1井和茶园煤矿各负42%的责任(共为84%),湘潭县金鸡煤矿负10%的责任,胡成章负6%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胡成章自愿承担湘潭县金鸡煤矿所应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胡成章因此次纠纷的其他损失有鉴定费47800元。另查明,湘潭矿业公司和茶园煤矿对因共同的采掘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问题,经当地政府主持已达成了由茶园煤矿、湘潭矿业公司按3:7的比例赔偿房屋损失的协议。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一审被告及湘潭县金鸡煤矿共同的地下开采行为致胡成章的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一审被告及湘潭县金鸡煤矿的行为侵害了一审原告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一审被告及湘潭县金鸡煤矿应按责赔偿财产损失;。胡成章因自身房屋存在一定的建筑质量低及老化的问题,导致损失扩大,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胡成章自愿放弃要求湘潭县金鸡煤矿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未损害一审被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确认。胡成章房屋已是危房(C级和D级),专家建议C级危房可局部进行有效加固,也可停止使用,D级危房已不适合居住,。鉴于一审被告的采煤行为已造成胡成章房屋坐落地的地质损害,且该损害行为仍持续存在的事实及胡成章的房屋作为居民住宅特殊用途的事实,应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该房屋应停止使用,故胡成章请求停止使用,由一审被告对该房屋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被告对因采掘行为共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经当地政府主持已达成相关内部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一审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法院确认由茶园煤矿、湘潭矿业公司按3:7的比例赔偿胡成章部分损失。在明确一审被告各承担42%的侵权责任后,胡成章请求判令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胡成章要求一审被告赔偿需搬家及租房暂住将造成的损失约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湘潭矿业公司关于胡成章的房屋受损,是多种原因所致,应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按责进行赔偿及一审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和一定的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茶园煤矿认为其未在胡成章房屋附近从事采掘活动,胡成章房屋损失与茶园煤矿无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胡成章在获得赔偿后,宜对被损害房屋进行拆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潭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现有受损房屋,停止使用,原告受损房屋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湘潭县茶园煤矿共同处置;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成章损失元,由被告湘潭县茶园煤矿赔偿原告胡成章损失92852.91元;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县茶园煤矿各赔偿原告胡成章鉴定费损失20554元;以上应赔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胡成章的其他房屋损失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胡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98元,由原告胡成章负担136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6元,由被告湘潭县茶园煤矿负担2142元。
湘潭矿业公司、茶园煤矿均不服,向本院共同上诉称,一、原审判令按重建价格赔偿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只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拆迁补偿,民事损害赔偿遵循直接赔偿原则,不能因赔偿而获利,故应适用鉴定结论中的损害赔偿价格,而不是重建价格。损害价格鉴定的结论应适用&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才为民事赔偿的事实与法律适用。二、本案已经进行地质成因鉴定,故应按该鉴定结论关于各负42%的比例划分责任(两上诉人在二审当庭撤回该项请求,表示同意原审对两上诉人责任比例划分的处理意见)。三、原审未认定3.5万元的鉴定费用,但判决结果中却要两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胡成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成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胡成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湘潭矿业集团、茶园煤矿及湘潭县金鸡煤矿的地下开采行为共同所致,两上诉人及湘潭县金鸡煤矿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被上诉人胡成章在原审自愿放弃要求湘潭县金鸡煤矿赔偿损失的权利,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因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胡成章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的金额。经过鉴定,胡成章的房屋已成危房(C级和D级),专家建议C级危房可进行有效加固或者拆除以解除危象,D级危房已不适合居住。鉴于两上诉人的采煤行为已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坐落位置的地质损害,考虑该损害行为仍有持续存在的可能及被上诉人的房屋作为居民住宅特殊用途等事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即便是通过修缮恢复了原状也不能消除危险。为充分保证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该房屋应停止使用,另外选址重建。选址重建房屋的费用一般应包含建房所需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能支出的费用、房屋建设费用及搬迁费用等,原审判决在未考虑建房所需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能支出的费用以及搬迁可能发生的费用的情况下,仅根据重建价格,在考虑两上诉人侵权责任大小,以及被上诉人自身房屋存在一定建筑质量低及房屋老化折旧等因素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虽有不妥,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对建房所需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能支出的费用未提出诉讼请求,对搬迁可能发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称应按房屋评估价格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中的35000元,湖南省地质协会出具了收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原审经过审理查明予以认定正确,两上诉称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98元,由上诉人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49元,上诉人湘潭县茶园煤矿负担2549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湘潭矿业公司称,本公司收集的湘潭县乡土管字第46号01236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胡成章原审中提交的湘潭县乡土管字第46号01236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是伪造的,将杂屋建筑面积25㎡非法改成125㎡;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前即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成章的财产进行评估,程序不合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非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成章的诉讼请求。
原审上诉人茶园煤矿再审中的意见与湘潭矿业公司一致。
原审被上诉人胡成章称,受损的三栋房屋均属胡成章所有;原审上诉人的采矿行为致胡成章的房屋成为危房,应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胡成章受损房屋中部分房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成章具有所有权或者是合法建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黄在强
审 判 员  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  刘欢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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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袁利仁、彭大为、彭艳、彭雨机动车交勇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再终字第2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45号湘潭市商业银行十一楼。负责人刘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婷,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利仁,女,汉族。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大为,男,汉族。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艳,女,汉族。三原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彭雨,男,汉族。原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袁利仁、彭大为、彭艳、一审被告彭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日作出(2013)潭中立二监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婷,原审被上诉人袁利仁、彭大为、彭艳的委托代理人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彭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日,一审原告袁利仁、彭大为、彭艳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彭雨驾驶摩托车将彭启华撞伤致死,经交警认定,彭雨负全部责任,肇事摩托车向一审被告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一审被告彭雨赔偿一审原告袁利仁、彭大为、彭艳因彭启华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彭雨未作答辩。一审被告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彭雨是无证驾驶,该公司对本案的损失无赔偿义务;彭雨已赔偿122600元,一审原告无权要求重复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20时55分左右,一审被告彭雨驾驶牌号为湘C6X589的二轮摩托车沿姜畲镇清联村村道由320国道往姜畲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途径姜畲镇清联村许正龙家门前地段时,与同向推着自行车的彭启华相撞,造成彭启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湘潭县交警大队认定彭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雨支付48000元给一审原告作为彭启华的安葬费。日,彭雨的家属为彭雨取保候审时与一审原告达成协议,由一审原告向交警大队出具收到100000元赔偿款的收条,另由彭雨母亲向一审原告出具了52000元的欠条,并注明如未赔偿到位由法院判令赔偿。彭启华的死亡补偿费为78084元,安葬费9855.48元,另一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元,一审被告彭雨已赔偿48000元。另查明,袁利仁系彭启华之妻,彭艳和彭大为是彭启华的子女。湘C6X589二轮摩托车归彭雨所有,他于日在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一年,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事故发生时一审被告彭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审被告彭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将他人撞伤致死,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原告袁利仁、彭艳、彭大为要求彭雨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为湘C6X589在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尽管彭雨系无证驾驶,但考虑交强险是因公共安全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规定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在该情况下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一审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彭雨赔偿原告袁利仁、彭艳、彭大为因彭启华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39.48元(被告彭雨已赔偿48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利仁、彭艳、彭大为因彭启华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1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彭雨负担。上诉人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彭雨已付赔偿金应予扣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利仁、彭艳、彭大为辩称,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彭雨已付的赔偿金不能抵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被告彭雨辩称,虽未领取驾驶证,但已通过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可以开车上路。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一审被告彭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诉人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认定系彭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路面动态,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事故造成彭启华死亡的全部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彭雨赔偿。二、对被上诉人袁利仁、彭艳、彭大为因彭启华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本院于日作出(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彭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利仁、彭艳、彭大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彭启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7939.48元(含原审被告彭雨支付的48000元);三、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袁利仁、彭艳、彭大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彭启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由原审原告彭雨负担187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称,原审被上诉人袁利仁、彭艳、彭大为已收到致害人彭雨100000元赔偿金,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已理赔完毕,不存在其他赔偿;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错误。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审被上诉人袁利仁、彭艳、彭大为称,二审支持了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不赔的请求,对交强险限额中的80000元没有判决赔偿给原审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判决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肇事司机彭雨发生事故时虽未取得驾驶证,但保险公司仍应在110000元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彭雨实际只支付48000元,且是刑事和解的内容,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彭雨未作陈述。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二审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的是,一、一审被告彭雨已经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彭雨所赔款项能否抵抵销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被告彭雨未取得驾驶资格,交通肇事致彭启华死亡,因彭启华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是属人身损失还是财产损失,原审上诉人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此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已查明,一审被告彭雨实际已赔偿原审被上诉人48000元,原审上诉人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主张已赔偿100000元没有依据;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赔偿责任,彭雨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彭雨与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是不同的法律责任,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主张彭雨已赔偿的金额应抵销该公司应赔偿的金额没有依据。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中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条中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如车辆维修费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彭雨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对其造成彭启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履行的款项应列抵)。二审将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害损失认定为财产损失、认为大地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彭雨造成的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处理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本案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原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在强审判员  文会福审判员  刘欢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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