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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诉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通,男,56岁。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美春,女,52岁。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金,男,53岁。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治,女,47岁。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萍,女,24岁。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因与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后,就原告何瑞通、詹美春的儿子何喜乐与被告林丽萍确立婚姻关系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就原告方应支付给被告方的聘金、彩礼进行了约定,并以二原告儿子何喜乐和被告林丽萍代表男、女双方签订了《婚约》红纸单。该《婚约》红纸单约定:“何在(‘在’为错别字,应为‘寨’字)村何瑞通、下尾村林秋金,经双方恋爱写下此协议:一、聘金贰万捌仟元整;二、私房钱贰万元整;三、白金壹两,黄金贰两,折价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四、轿租壹仟元整,见面礼壹仟元整;五、电视机叁仟元,冰箱叁仟元,洗衣机壹仟伍佰元,电脑伍仟元,音响肆仟元;六、轻骑捌仟元;七、玉圈壹个贰仟元;八、皮衣皮鞋折价贰仟元;九、放定红七匹壹拾条,糖果陆拾斤;十、肉面各贰佰斤;本婚约一式两份,两方各执一份”。二原告亦据此共支付给三被告聘金、聘礼折价款人民80000元及金戒指二枚。同日,原告的儿子何喜乐和被告林丽萍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的儿子何喜乐和被告林丽萍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林丽萍遂于日诉请离婚。同年9月3日,本院以(2009)城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林丽萍与何喜乐离婚后,因二原告主张返还所收取的彩礼,致引起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并确认调解期间为一个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原审判决另查明,二原告为支付其儿子何喜乐婚事所需的彩礼,曾向他人借款,现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家庭经媒人介绍后,就原告方的儿子何喜乐与被告林丽萍缔结婚姻关系进行约定,原告方据此支付给被告方彩礼等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及金戒指二枚,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婚约》红纸单为据,且被告林秋金、周秀治亦予承认,故该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儿子何喜乐与被告林丽萍经登记结婚后,又因夫妻感情原因而离婚。现原告方以“婚前给付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为由,主张返还按照农村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等折价款及金戒指二枚,该事实有证人蔡建伟、颜建清、林天福的证言及灵川镇何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该事实可予确认,被告方收取原告方所给付的彩礼,属借婚姻索取财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酌情返还给原告;考虑到被告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嫁女仪式时,会有一定的经济开支,且原告儿子何喜乐与被告林丽萍也已共同生活有四个月时间,综合考虑被告现家庭经济状况、原告方所支付的彩礼折价款所包含的具体项目约定不明及二枚金戒指的具体价值不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所收取的金戒指二枚亦应予以返还,因双方对金戒指的具体价值存在争议,本院酌情居中确认为价值人民币1650元;原告方诉求超出上列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瑞通、詹美春彩礼折价款人民币三万元及金戒指二枚(价值为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何瑞通、詹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5元,由原告何瑞通、詹美春负担505元,由被告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负担410元。宣判后,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与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上诉称:2009年3月初,上诉人儿子何喜乐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林丽萍相识,后三被上诉人就以被上诉人林丽萍同上诉人儿子何喜乐结婚为借口,多次向二上诉人索要聘金、聘物,为此二上诉人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聘金、聘物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但被上诉人林丽萍同上诉人儿子何喜乐完婚后,即以种种事由不愿与何喜乐生活,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至上诉人儿子何喜乐与被上诉人林丽萍之间的婚姻只存续了极为短暂的四个月。上诉人为支付高额彩礼而四处借款,导致家庭极端困难,一审仅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二上诉人彩礼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及金戒指二枚显属不当。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返还聘金、聘物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00元金戒指二枚。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以我方的上诉为准;2、上诉人主张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借钱娶亲等不属实,请求法庭在庭审后到土地局查证上诉人的相关土地证,上诉人单房租收入每个月就有五六千元;3、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均系其亲属,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请求:驳回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上诉称:1、原审认定婚约中约定的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都是婚前给付的彩礼是严重错误的;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并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30000元及金戒指二枚,是严重错误的。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答辩称:1、双方对本案认定的聘金、聘物折价款8万元没有异议,至于其他婚约中的相关内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所谓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应该是财产的多少,而是应该返还多少;2、原审在判决中已经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也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家庭存在困难是属实的,上诉人的行为系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事实上也造成了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应予返还。请求驳回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对原审判决查明 “另查明……生活困难”有异议,认为该陈述不是事实,且出庭作证的人系其亲属,证言不能采信,其他没有异议;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的儿子何喜乐与上诉人林丽萍离婚后,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因缔结婚姻关系支付给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彩礼等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及金戒指二枚产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因婚前支付彩礼等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及金戒指二枚给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造成生活困难是可以理解的,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按农村习俗举行嫁女仪式时,会有一定的经济开支,且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儿子何喜乐与上诉人林丽萍也已共同生活有四个月时间,并综合考虑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现家庭经济状况和当地习俗,依法酌情判决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应返还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给付的彩礼人民币30000元及金戒指二枚(酌情居中确认为价值人民币165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上诉请求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全额返还彩礼等和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上诉人何瑞通、詹美春和上诉人林秋金、周秀治、林丽萍各承担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利强审&&判&&员&&余金灿代理审判员&&吴荔生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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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吴某,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原告生育女儿蔡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接触,婚后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再加上被告多疑心重,经常对原告的正常生活乱猜疑,并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夫妻之间丧失了最基本的信任,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原、被告两人虽曾多次面商协议离婚,但均未果。现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7000元。被告蔡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六年,夫妻感情非常好,也没有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日生育一女孩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产生感情纠纷。原、被告曾于2013年8月和日达成两份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婚后能共同生活经营家庭,且生育一个女孩,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未成年的孩子,相互礼让和协商,遇事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疑心重,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虽两次达成离婚协议,但之后均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琳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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