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能否裁决死人的权利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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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和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常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勇,男,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住衡阳市石鼓区杨家坪21号405户。
委托代理人彭吉文,女,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住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东洲第五村民组山堪脚5号。
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20号。
负责人刘铁良,经理。
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芒,处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嘉,男,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职员,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36号2单元802户。
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珠晖区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和、代理审判员吴耀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丽萍担任本案的记录。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少勇、彭吉文,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委托代理人彭建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诉称,日,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基准利率为5.466&,浮动利率为3%),借期为12个月(日至日)。同时,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以保证金账户(壹仟零伍万元整)为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现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尚欠1270000本金未还,为此原告诉至珠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即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截至日已欠息75111.89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4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双方对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却严重违反合同中有关还款的约定,已构成违约;
二、保证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双方具有保证担保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质押合同和农村信用社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权利凭证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为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
四、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和发放贷款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00000元的事实;
五、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拟证明截至日,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75111.89元;
六、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原告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追讨本项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4000元。
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辩称,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为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履行方式应以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提供的证据为准。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七、《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拟证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只担保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金部分的履行;
八、组织机构代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没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保证合同及证据三质押合同,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担保范围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对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为支持此主张提供了《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本院对《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为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市财政拨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协议,仅为原则性的管理规范,具体到本案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的担保责任范围应以其同珠晖区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为准,故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提交的《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不能起到反驳原告依证据二、三而主张的担保责任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予以确认。对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5月,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还约定了为实现合同目的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和原告于日和日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和一份《质押合同》,其中《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为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以财产权利保证金账户出质,为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质押权利处置费等)提供担保,日,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将其保证金账户的权利凭证移交给原告,并通知原告将该账户登记止付。同日原告即依合同向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于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967&。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单位结算了利息,日,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单位偿还了23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尔后,被告又分次与原告单位结算了利息,但未再偿还本金。至日,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5111.89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酿成了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事宜向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出借1500000元,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归还本金,其拖延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7.967&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其诉请的利息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十三条(十一)&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因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到庭抗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原告签订的担保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履行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自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移交保证金账户的权利凭证时设立,原告有权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而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系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故双方达成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该保证合同,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明知其单位性质而为之,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根据各方过错及法律规定,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债务,仅就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0元,利息人民币75111.89元(利息计算截至日,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96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000元;
二、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出质的保证金账户的质押财产就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30元,由被告衡阳市灏翰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波
审 判 员  李世和
代理审判员  吴耀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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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个体经营户。
被告洪某某,男,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个体经营户。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洪某某之妻。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到后洪某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日,洪某某委托中铁五局机械化公司兰新铁路项目部向原告付款,但被告在该项目部的款项所剩不多,因此原告并未实现自己的债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多方推诿,甚至避不见面。被告朱某某作为原告的妻子,应当承担返还欠款的共同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和利息1312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以证明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限定在三个月内还清的事实;
2、委托书,以证明日洪某某认可欠原告本金80万元,并请求中铁五局机械化公司兰新铁路项目部抵扣被告在肃州区红山采石场的货款80万元偿还给原告以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3、被告洪某某、朱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资料,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洪某某、朱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谭某某现金800000元,保证三个月还清,借款时间为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日,被告洪某某向中铁五局机械化公司兰新铁路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请求该项目部从洪某某在肃州区红山采石场的计量款上代付800000元给原告谭某某。因被告洪某某前述的计量款不足,原告的以上债权未得到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洪某某、朱某某自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同日,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为二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洪某某、朱某某补办了自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结婚登记手续,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认的给付期间的实际给付之日,现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131200元,未超过以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朱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利息131200元,合计9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12元,由被告洪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强中
审 判 员  肖雄芳
审 判 员  杨德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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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亮华、、刘勇军、宾林峰、彭军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珠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亮华,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送电一分公司经理,家住本市珠晖区兴衡花苑22楼1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启斌、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勇军,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送电一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家住本市珠晖区东风南路18号6栋4单元302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来军、朱培铭,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宾林峰,男,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送电一分公司施工队队长,家住本市珠晖区东风南路18号9栋1单元201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汤永林,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军,男,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送电一分公司施工队队长,家住湖南省地质测绘勘查设计院家属房1单元2楼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自侦刑诉字(2009)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亮华、宾林峰、彭军犯贪污罪、被告人刘勇军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院长杨硕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椿岚、陈东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莺、邓艳天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中柱、检察员杜金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宾林峰、彭军及其辩护人肖启斌、赵盛丽、唐业军、朱培铭、汤永林、陆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一)贪污新导线物资的犯罪事实:2008年3月,被告人曹亮华安排被告人刘勇军及被告人宾林峰协助施工承包人彭XX(另案处理)从郴州市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北路运走一批尚未启封的新导线物资共计70余吨,价值人民币138.6万元。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刘勇军与被告人宾林峰在郴州市宜章县城关拖拉机站物资存放点私自处理一批新导线计48吨,价值人民币95.04万元,得款58万元。被告人刘勇军分得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宾林峰分得人民币20万元;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宾林峰在上次同一地点私自处理新导线物资10余吨,得款人民币11万元。日,被告人曹亮华安排被告人刘勇军与被告人彭军两人将存放在郴州市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北路物资存放点的物资处理。被告人刘勇军与被告人彭军将新导线材料6?涠舯?龈甯?苹曰p赞(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80万元,其中40万元人民币在被告人曹亮华的同意下作为赔偿款支付给因车祸死亡的被告人刘勇军项目部材料看守员陈其成家属,另4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刘勇军保管。日被告人曹亮华在停职下岗期间与被告人刘勇军一起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市郊长冲村物资存放点,由被告人曹亮华直接经手将新导线物资33余吨卖给个体户,价值人民币65万元,得款现金4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曹亮华将此款存入其私人账户。  (二)贪污处理废旧物资款的犯罪事实:日,被告人曹亮华安排被告人刘勇军与被告人彭军处理毁损铁塔及导线共计得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曹亮华安排被告人彭军将此款予以保管,以后用于分公司集体分配。被告人彭军将其中28万元人民币存入其个人帐户。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彭军从其保管的款项中支取12万元人民币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部汽车,并将该车出租给工地使用,从中收取200元/天的租金。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彭军安排施工队内勤李宝生处理废旧物资得款9.2万元人民币,并安排李宝生保管。被告人曹亮华免职后,被告人彭军未向分公司新领导汇报。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宾林峰在被告人刘勇军的安排下处理六批毁损导线共计18.915万元人民币,并连同在抗冰抢险期间的其他款项共计80.218万元人民币,一同以分公司收入交给了送电一分公司财务人员王芳平。王芳平将此款的总额也告知被告人曹亮华。2008年3月,被告人曹亮华安排从分公司财务人员王芳平处用处理的废旧物资款36万元人民币以单位司机曾椿森私人名义购买了两辆帕拉丁乘用车,被告人曹亮华私自留用一台,另一台以个人名义租给分公司使用,隐瞒了两台车的来源。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刘勇军于日、日分二次从项目部财务处共借得公款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勇军就工程事项在分公司报帐后,没有归还项目部财务,并以其妻子陈艳文的名义购买了珠晖区喜福来商业广场的两个门面。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过程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相关物资的价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亮华、宾林峰、彭军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勇军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曹亮华辩称,2008年3月,其没有安排刘勇军运走尚未启封的新导线,在检察机关的交代不是事实;40万元人民币公款私存时跟分公司副经理王豪和财务人员王芳平都讲了,留在分公司作二次分配。  被告人曹亮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曹亮华处理新导线第一笔涉案金额为138.6万元人民币的贪污犯罪,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2.日处理的新导线款40万元人民币存入私人帐户构成贪污犯罪定性不准,应依法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未遂)。曹亮华处理新导线所得的40万元款项,其目的是年底用于分公司的二次分配,私分给“大家”。3.指控曹亮华其他四次贪污新、旧导线物资款项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犯罪。4.案发后曹亮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日被告人曹亮华处理的40万元人民币新导线物资款存入私人帐户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向法庭申请原送电一分公司副经理王豪、原送电一分公司财务人员王芳平出庭作证,以证明曹亮华存入私人帐户的40万元款项,曾分别告知过俩人,此款在分公司一定范围内是公开的。  被告人刘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2008年3月施工承包人彭XX从其负责的项目部运走的一批新导线是受分公司安排的,与宾林峰处理新导线所分得的38万元人民币是想放在小金库里到时候作二次分配;其没有挪用公款,虽没有及时归还,但在单位是打了欠条的。  被告人刘勇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08年3月刘勇军与宾林峰协助施工承包人彭XX运走70余吨新导线物资是受曹亮华安排,只是受命行事,没有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日刘勇军与彭军处理新导线物资款33万元,虽一直在刘勇军手中,但这笔款项已经上报总公司,动向已经清楚,有据可查,因刘勇军正在外地出差,而没有及时上交。这笔款项不能认定是刘勇军的贪污款。3.对刘勇军处理新导线给个体户黄日明,获利38万元人民币的指控不持异议;4.指控日贪污处理废旧铁塔3万元及毁损导线款28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刘勇军分文未取;5.日至15日期间刘勇军安排宾林峰处理的六批毁损导线共计18.915万元已经上交一分公司财务王芳平,履行了正常的财务手续,不能认定贪污。6.刘勇军因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公司借款40万元,虽然报帐后没有及时归还,用于购买商铺,但借条仍在公司,可随时要求他归还。刘勇军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刘勇军积极退赃,且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宾林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2008年3月协助施工承包人彭XX拖走70余吨新导线是受领导安排,其不知去向;2008年3月与刘勇军处理的新导线物资款所得的20万元是以项目部的名义。  被告人宾林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08年3月施工承包人运走的70余吨新导线物资,宾林峰是受项目经理刘勇军安排协助装车,也不知新导线的去向。其主观上没有侵占这批财产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2.宾林峰私自处理的10吨新导线,事后向项目部作了报告,并将所得款7万元上交了项目部,只对私自截留的4万元款项负责;3.日至15日期间,宾林峰受刘勇军安排与同事一起处理的六次废旧物资,共计人民币18.915万元已上交分公司财务,不构成犯罪;4.宾林峰系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且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同案人刘勇军盗卖导线得款58万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彭军不是《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主体;2.彭军没有实施贪污罪的行为,虽有参与处理新、旧物资的行为,但是在领导安排下从事一项没有任何预谋和策划的工作,不构成犯罪;3.彭军手中的31万元废旧物资款是由曹亮华安排彭军保管的,此款曹亮华已安排分公司财务人员收取,曹亮华、刘勇军、彭军三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犯意交流;4.彭军安排李宝生保管的9.2万元废旧物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此款已于案发前上交公司,不构成犯罪;5.彭军从保管的31万元废旧物资款中支出的11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一部汽车,属于保管人在自己保管的范围内对资金的调动、拆散、整合,是保管人分内事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彭军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彭军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宾林峰、彭军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国有企业人员失职事实  2008年3月上旬,湖南省郴州市的电力恢复主体重建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人刘勇军所在的项目部尚剩余许多工程物资,时任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送电一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曹亮华为了不让省公司将剩余的工程物资收回,指示被告人刘勇军安排人员协助施工承包人彭XX(在逃)将工程剩余物资运走。被告人刘勇军即安排被告人宾林峰从郴州市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北路物资存放点协助彭XX运走一批尚未启封的主要型号为300/40导线共计70余吨,价值人民币138.6万元。被告人刘勇军作为该批物资的主要管理人员,在该批物资运走后,对其存放地点没有派人实地查看,致使该批物资以及施工承包人至今仍下落不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企业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赵和健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被告人刘勇军、宾林峰和一个外号叫“彭老三”的彭老板从其看守的材料点运走大约30多盘新导线,当时有两辆汽车装运。  2.被告人宾林峰笔记本记载,被运走的新导线物资为300/50型号5盘、300/40型号3盘、(1型号8盘、(2型号3盘、300/40型号4盘、240/30型号2盘,共计70.402吨。  3.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宾林峰均在检察机关作了供述,且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一致并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该批物资的相关调拨资料价值证明,证实物资价值为138.6万元人民币。(二)贪污事实  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勇军与被告人宾林峰所在的项目部尚有大批新导线物资剩余,俩人便商量私自处理一批新导线得款私分。日被告人刘勇军联系个体户黄日明来到位于郴州市宜章城关镇物资存放点与被告人宾林峰一道以1.2万元每吨的价格卖给黄日明尚未启封的主要型号为300/40型导线48吨,价值人民币95.04万元。黄日明当场支付现金28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刘勇军,又于当天在银行转帐30万元至帐号为0096781被告人刘勇军的个人账户。同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勇军在被告人宾林峰家分给被告人宾林峰20万元人民币现金,自己分得38万元人民币。日被告人宾林峰认为被告人刘勇军在上次处理材料后分给自己的钱太少,再次私自在同一材料存放点将10余吨型号为300/40尚未启封的导线以每吨1.2万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体户,得款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勇军的供述:2008年3月份,其与宾林峰卖了一批物资,宾说这些物资数量大,又没有账,卖了领导不知道,便同意了他的提议,并打电话叫一个广东黄老板来工地收购,自己和宾林峰以每吨1.2万元卖了48吨共计58万元,其中30万元是以转账的形式到其账上,其中分了20万元给宾,自己拿了38万元。  2.被告人宾林峰供述:2008年3月中旬,刘勇军对其说有一批新导线准备处理掉。自己对刘勇军说:“我们两个就从中搞点钱”。过了两天,刘勇军联系好卖家,后以每吨1.2万元将型号为300/40的新导线卖了48吨,得款58万元。过了不久,刘勇军来到其家,用一个袋子装了20万元现金交给自己。此后,因上一次分钱太少,心理不平衡,自己又私自处理了一批新导线,得款11万元,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帐户,与被告人刘勇军的交代均相互吻合。  3.证人赵和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勇军与宾林峰从郴州市宜章城关镇原拖拉机站的物资存放点拖走一批新导线物资的事实经过,与二被告人的交代相一致。  4.被告人刘勇军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刘勇军帐号为0096781帐户上于日由黄日明通过建行转帐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三)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事实  ??唬姹烁苋敛??宋涣貌と坦诔〗锸饰献簧?竟?玻虐慌姹烁跞铝?途缓姹烁砣?骄肆?娼糯诜嗽乱卣窍爻蚬恼魑泵繁锫饰孀糯惴牡锏饰ψ泶衾?唬姹烁跞铝?炀?盗鱿甯烫?苹曰p赞与被告人彭军一道以1.2万元人民币每吨的价格将型号为300/40尚未启封使用的导线材料约66吨,价值人民币130.6??驮鄣浼舯?聘曰p赞,得款人民币共计80万元。由被告人曹亮华安排放在被告人刘勇军处保管。其中47万元人民币在被告人曹亮华的同意下,作为赔偿款支付给了因车祸死亡的分公司项目部材料看守员陈进成家属。余款33万元由被告人刘勇军保管。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曹亮华因工程事故被停职下岗后,告知被告人刘勇军分公司在郴州地区还有一批物资没有处理,并约定次日一道前往郴州去处理。同月31日,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二人在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市郊长冲村物资存放点,由被告人曹亮华直接经手以1.2万元每吨的价格,将尚未启封的型号为300/40导线33吨,价值人民币65万元低价变卖给了个体商户,得款现金4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曹亮华自己私人帐户。二次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76万余元人民币,所得款项被告人曹亮华明确年底做集体分配,为本部门职工谋取私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亮华的供述:其与刘勇军乘车来到送电一分公司所在的工地,并事前联系好买主,当时自己把仓库锁打开,叫买主快点装车,这些都是新材料,只点盘数,再算重量,没有过秤,价值是每吨1.2万元人民币,约33吨。  2.被告人刘勇军的供述:其交代了与被告人彭军处理新导线得款80万元,余款33万元,由被告人曹亮华安排其保管,以及与曹亮华开车到郴州市郊一个仓库外,由曹亮华处理新导线得款40万元人民币,并存入郴州市七星宾馆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曹亮华的交代相吻合。  3.被告人曹亮华银行帐目明细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曹亮华将40万元人民币存入帐号为859私人帐户。  4.相关调拨资料价值证明,证明二次变卖物资价值分别为130.68万元人民币和65万元人民币。             (四)挪用公款事实  日,被告人曹亮华与被告人刘勇军在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市郊长冲村物资存放点,由被告人曹亮华直接经手以每吨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尚未启封的型号为300/40新导线33吨,价值人民币65万元变卖给个体商户,得款现金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亮华在收取了该笔款项后,当天在郴州市农业银行七星支行存入帐号为59的私人帐户。同年9月1日,被告人曹亮华为获取存款利息,从其帐户内取出60万元人民币,以其岳母杨美辉的名义办理了一年的定期存单。原帐户内尚余存元人民币,挪用公款为49212.3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亮华的供述:其交代了与被告人刘勇军在郴州市北湖区市郊长冲村物资存放点,处理物资得款40万元人民币,并由其存入私人帐户,后又从帐户内取出60万元人民币,以其岳母杨美辉的名义办理了一年的定期存款单,原帐户尚余存元人民币,挪用49212.32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刘勇军亦供述了被告人曹亮华处理新导线得款40万元人民币并存入私人帐户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曹亮华的供述相互印证。  2.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业务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曹亮华于日从其帐号为859的帐户内取出60万元人民币存入帐号为136,客户名杨美辉。原帐户尚余存款元。            (五)挪用资金事实  日,被告人曹亮华安排下属项目部经理被告人刘勇军及施工队队长被告人彭军两人,处理湖南省郴州市高槐线与城槐线施工工地上的毁损物资。被告人刘勇军、彭军二人分别在郴州市郴桂路槐树下路口的废旧物资存放点处理毁损铁塔得款人民币3万元,在郴州市石盖塘镇五星村废旧物资存放点处理毁损导线得款28万元人民币,共计3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亮华安排被告人彭军保管此款,以后用于分公司集体分配。被告人彭军遂将其中的28万元存入卡号0032992的个人帐户内。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彭军利用保管款项的便利,从保管的款项中支取12万元人民币,以妻子申小玲的名义购买一辆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军的供述:其从保管钱的卡里取出11万元左右,在衡阳市电力宾馆附近一家车行,买了一辆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是以其老婆的名义落的户。  2.购买车辆的发票联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购买车辆的购货人与所有人是以被告人妻子申小玲的名义。  3.湖南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发下的《关于落实冰灾期间废旧物资回收处理情况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废旧物资处理款必须上缴省公司财务,已分发的必须收回。  案发后,四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的失职行为造成国有企业直接经济损失138.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勇军与被告人宾林峰共同贪污5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宾林峰个人贪污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亮华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给国有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亮华挪用公款49212.33元人民币,被告人彭军挪用资金12万元人民币。  对于被告人曹亮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2008年3月曹亮华安排刘勇军及宾林峰运走物资138.6万元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刘勇军与宾林峰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亮华在检察机关均交代安排被告人刘勇军协助彭XX运走新导线物资,且供述的运走新导线物资的型号、重量与被告人刘勇军的交代相互吻合。被告人曹亮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安排刘勇军、宾林峰运走物资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宾林峰对运走的新导线物资如何处理与施工承包人彭XX之间以及三被告人之间事前有通谋,事中有犯意联络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三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曹亮华、被告人刘勇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明知工程节余物资应当上交省公司而隐瞒不上交,被告人刘勇军作为使用该批物资的管理人员安排被告人宾林峰协助彭XX运走该批物资后,对其存放地点又没派人实地查看,致使该批物资以及施工承包人下落不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企业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宾林峰系被告人刘勇军安排协助运走此批物资,且对其去向与目的也不明知,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宾林峰的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勇军辩称2008年3月中旬与宾林峰处理新导线所得38万元人民币是留作小金库二次分配使用,以及被告人宾林峰辩护人提出宾林峰私自处理导线,所得款项已上交七万元,只对截留4万元负责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勇军与被告人宾林峰二人商议乘管理混乱之机获取好处,其非法侵占的主观犯意明显。客观上已将处理新导线的款项据为己有,已完全脱离本单位财务的控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贪污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勇军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宾林峰虽供述私自处理新导线所得11万元已上交7万元,自己留余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彭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日处理新导线物资所得款项余款33万元由刘勇军保管,三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的问题,经查,刘勇军保管的33万元物资款,曹亮华已安排分公司财务人员将此款收回,并已经按公司的要求上报,由于刘勇军在外地出差,没有及时上交,但该款项已被分公司掌握,有据可查,三被告人主观上既无共同侵占的犯意交流,客观上也不可能据为已有。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亮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日曹亮华在停职下岗期间将处理的物资款40万元存入个人帐户不构成贪污,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未遂)的问题,经查,曹亮华虽然将处理的物资款40万元存入个人帐户上,但此后,已将该款项的来历告知了分公司副经理王豪和分公司财务人员王芳平,两人在法庭上均予以证实。这说明被告人对该款的控制并不是处于秘密状态,在单位一定范围内是公开的,没有脱离分公司财务的控制而改变公款的属性。被告人曹亮华作为分公司经理,在任职或停职下岗期间安排他人或个人低价出售所管理和经手的物资(国有资产),其犯罪动机和目的是将出售国有资产所得款项年底作集体二次分配,即集体私分,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而不是被告人个人或者少数人的共同意志,由于案发而未能得逞。其犯罪特征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因本罪属于财产数额型犯罪,是结果犯,不具有犯罪未遂的形态,应择其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科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亮华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彭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日处理毁损物资款共计31万元由彭军保管,不构成共同贪污的问题,经查,该款已明确年底用于分公司集体分配,对此款三被告人也无共同侵占的犯意联络,不应以贪污论处。被告人彭军利用经手保管废旧物资款31万元的便利条件,从其中28万元专门帐户上支取12万元以妻子的名义购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彭军的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3月下旬彭军将处理废旧导线款9.2万元交由施工队内勤李宝生保管,虽未向新分公司经理汇报,但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彭军主观上既无侵吞此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此款据为己有,而一直由施工队内勤保管,且又无与李宝生私分此款的犯意联络。虽然此款没有向新领导汇报,但被告人接到公司上交物资款的通知后,于案发前已全部上交此款,应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被告人刘勇军、宾林峰的辩护提出的日至15日期间,刘勇军安排宾林峰处理六批毁损导线共计18.915万元人民币,宾林峰将此款连同其他收入款项共计80.218万元人民币上交分公司财务人员王芳平,不构成贪污犯罪的问题,经查,指控的所有款项80.218万元人民币,已全部上交分公司财务,财务人员王芳平也出具了收条,所得款项均进入了分公司公款公帐,个人未以任何形式非法占有,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军、宾林峰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亮华的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3月曹亮华用处理废旧物资款36万元购买两辆帕拉丁多用途乘用车,不构成贪污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亮华以单位司机曾椿森的名义购买的两辆帕拉丁小车,购车款系通过分公司财务人员经手付出,购车手续也已交由分公司财务人员,车辆也用于分公司工地,也没有任何人收取车辆租金。被告人曹亮华虽有非法占有和使用车辆的行为,但属于公车私用,并没有改变车辆所有权的性质,应不以贪污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勇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勇军借用公款40万元购买商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勇军因工程项目的需要,从项目部财会人员苏自慧处分二次共借得公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在分公司就工程事项报帐后,虽没有及时归还公款,并用于私人购买门面,但不应认定挪用公款。因为,被告人刘勇军其非法占有、使用公款的行为不是通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是通过借用关系产生的,被告人刘勇军的行为只能以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军挪用公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身为国有企业人员,对国有资产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财产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刘勇军、宾林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勾结或单独非法侵吞国有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曹亮华身为国有企业主管人员,明知工程节余物资应当上交公司而隐瞒不上交,为本部门职工谋取私利,安排他人或自己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曹亮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彭军身为国有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勇军主动交代协助彭XX运走新导线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军在与被告人宾林峰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宾林峰系从犯,对二被告人的贪污行为决定刑罚,不应以二被告人实质所得的钱为处罚尺度,还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给企业和国家造成的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军检举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宾林峰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同案人刘勇军合谋盗卖导线得款58万元的犯罪事实,系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军案发前主动退还了全部款项,且又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曹亮华、刘勇军、宾林峰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勇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宾林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曹亮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彭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宾林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曹亮华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彭军犯挪用资金罪,免除刑事处罚;  五、对已经追缴的被告人刘勇军犯罪赃款3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宾林峰犯罪赃款3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亮华犯罪赃款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彭军犯罪赃款12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硕 立                    审 判 员  谢 椿 岚                    审 判 员  陈 东 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莺                    书 记 员  邓 艳 天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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