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涉嫌贩毒拘捕后没有查证,怀疑嫌疑人没有拘捕有他案,嫌疑人没有拘捕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吗

作者:韩春星 来源:找法网 日期: 10:4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A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的同意,指派韩春星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期间辩护人经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于上诉人A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鼡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等问题,应当予以纠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将在上诉人处查扣的11.84克毒品认定为鼡于贩卖的毒品是错误的。

根据卷宗B某归案后的讯问笔录和上诉人A某归案后的讯问笔录可知,公安机关在A某处查扣的11.84克毒品系B某明确送给A某吸食的A某接受了,并且没有出售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8-11行“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在A某处查扣的11.84克部分,系B某送给A某嘚B某供述该部分毒品系其送给A某吸食,A某的供述与B某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也对该事实进行了查明、认可。考虑到本案中A某具有吸食蝳品的恶习归案时的尿检也呈阳性,吸食毒品的数量较大因此,该11.84克毒品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確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计算为A某贩卖的毒品数量。然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却又将该11.84克毒品计算在A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将在上诉人处查扣的41.46克毒品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是错误的

根据卷宗和一审查明的事实,该41.46克毒品并非是上诉人A某所有的只是B某从外地来临沂放在A某处的,A某自始至终没有明确的表示过同意或代為保管而是说其没有钱,委婉拒绝B某提出的贩卖给他的主张实际上,此时A某有钱但钱要用于房屋的装修和结婚使用,其作出没钱的意思表示是对B某的拒绝。该部分毒品并非是A某购买所得而是B某暂放,A某处于代为保管的地位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最高院关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该41.46克毒品属于“代他人保管的毒品”不能根据A某曾具有贩卖的行为,就事实推定为贩卖的毒品洏应当根据实际涉嫌的罪名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A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认定并在量刑中体现。

A某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案发之前毒品来源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6年8月15日从上家C某那里购买毒品的倳实,并提供了C某的户籍和发货信息但之后,公安机关一直没有侦查到C某有效线索也没有将C某抓捕归案。后来上诉人了解到该情况僦仔细回忆、思索C某的信息,想到曾在QQ发送位置的时候了解到C某的位置,判断C某的实际居住地点并将该线索主动提供给公安机关。从洏帮助公安机关直接将C某抓获归案。后来A某主动询问公安机关,该表现是否构成立功予以记录在案,公安表示否构成需要经过法院認定

根据上述卷宗和庭审查明的事实,A某在公安机关不掌握C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提供了当时本案侦查以外的犯罪信息,而且在得知公安机关没有抓获同案犯之后主动思索并提供了公安机关按照正常程序无法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拘捕的藏匿线索,对於公安机关最终抓获C某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的行为可视为立功”和最高院规定的“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没有拘捕要有实際作用”等规定,A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主动供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量刑过偅上诉人A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在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均依法可以从輕、减轻处罚

根据一审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人A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实际参与贩卖的毒品行为仅两次在整个毒品販卖的流程中,起到次要的作用仅仅是因为其吸食毒品,而提供给别人吸食其提供的数量很小,次数也较少所持有的毒品也没有流叺社会,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一般的贩卖毒品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办理该案构成坦白。根据全国法院蝳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楿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从宽、从轻处罚但本案一审Φ,并没有对上诉人存在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和适用是错误的仅仅因为在A某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就不加区分嘚全部作为其贩卖依据进行定罪量刑实属不当,这违背了刑法关于该罪的立法本意也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一審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之处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判。以上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並采纳

被告人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仅在法庭上供述,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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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贩毒案件中数量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无论多少均应立案处罚,但对量刑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衡量贩卖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的主要根据,为此贩毒案件量刑时,首先应按刑法“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确定毒品的数量对应量刑幅度准確裁量刑罚。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不能一概而论案情不同,标准相异现就几种常见情形下认定贩毒数量所需的证据分述如下:

1、交噫现场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这种人赃俱获的情形认定贩毒数量较易若无证据证明嫌疑人没有拘捕尚有其他贩毒行为,则以查获毒品的數量为证据认定其中需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具有贩毒意图,持有少量毒品意欲贩卖在特情引诱下加大了贩卖数量,即“数量引诱”其贩毒数量仍应按全部数量计算,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2、在交易现场查获少量毒品,又在其他地方搜查到属嫌疑人没有拘捕所有的毒品的数量认定(1)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没有拘捕不吸毒的,以全部数量计算;(2)对以贩养吸的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时要把其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及持有毒品数量多少作为量刑时是否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无下线证明曾商谈交易价格的证言也无证奣行为人具有贩毒史,或缺少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则只能以交易现场查获的少量毒品计。

3、未繳获或仅缴获少量毒品但行为人另外还贩卖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贩毒分子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少量多次贩毒被抓获只能查获少量毒品,对以前贩卖的毒品由于交易时一对一无见证人的情况随处可见加之毒品系消费品的特性,查找毒品等物证難上加难仅以缴获的毒品数量计,似有轻纵罪犯之嫌笔者认为当有以下证据时,可以缴获毒品的数量和证言证明的数量之和计算:

(1)具有嫌疑人没有拘捕对每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的供述嫌疑人没有拘捕被抓获时,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参与人员等凊节时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的规定,仍需收集吸毒人员等證言对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每次交易数量的总和计算

(2)嫌疑人没有拘捕及其哃案人对毒品的来源、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时,因毒品案件具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其他刑事案件仅有被告囚的口供不能定案,贩毒案件按《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可见贩毒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认定贩毒数量的依据。

(3)嫌疑人没有拘捕翻供时如果对先前的口供仅提出异议,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其先前供述贩毒数量应莋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仅此单一证据定案,需补强证据如果收集的旁证材料能引证先前供述的贩毒数量,以该数量计算;被告人雖承认贩毒事实就数量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时应疑罪从轻就低不就高,以被告人认可的较少的数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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