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刑事案件被捕,被关押看守所调查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如果委托专业律师受理,应该在被捕后何时聘请律师出面受理较

涉及刑事案件被捕,被关押看守所调查审理数日后,家属对事态发展无法得知。及时聘请律师受理有哪些好处?_百度知道
涉及刑事案件被捕,被关押看守所调查审理数日后,家属对事态发展无法得知。及时聘请律师受理有哪些好处?
涉及刑事案件被捕,被关押看守所调查审理数日后,家属对事态发展无法得知。如果有意委托专业律师受理,从旁帮助及时了解,采取相应得当的法律维权措施。那么,应该在当事人被捕数日后的何时聘请律师出面委托受理较妥?律师大概收费是多少?支付费用时具体的方式及步骤标准大致是如何?委托后律师受理后,帮助家属相应有效了解的程度及能珐耽粹甘诔仿达湿惮溅够最大限度维权的内容又有哪些?
 一、在侦查期间请律师的作用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有权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律师接受委托后,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及时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5)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7)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8)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9)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有关规定;  (10)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  (2)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3)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4)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5、代理申诉和控告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1、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2、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3、律师有权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5、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6、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7、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1、律师接受委托后,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有权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2、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律师查阅案件材料时,如发现缺少检察机关依法必须移送的材料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检察机关补充移送。  3、律师有权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核实案情和证据材料;了解被告人是否被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4、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5、律师依法出庭,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6、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四、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1、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2、二审辩护律师可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同一审)。  3、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审判阶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2、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  3、代理律师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4、代理律师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5、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依法指导、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  6、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7、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六、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一)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1、代理律师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  2、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珐耽粹甘诔仿达湿惮溅依据。  3、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代理律师依法出席法庭审理帮助自诉人行使控诉权。  (二)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七、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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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不比香港 香港讲人权 律师会为你辩护 如果你真有罪,公诉人会在法庭上说出你被告人的罪行,律师会在法庭上,会说 念在被告人是初犯 案件对社会危害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律师不会和被告人串通口供,请律师唯一的好处就是提供法律意见,帮亲属慰问下羁珐耽粹甘诔仿达湿惮溅押人员,,,与案件有关的事情 他不会替你传达的,这样他违反律师条约 会被吊销执照,律师收费是去看守所见一次,根据城市不等,,,,然后上庭费也是一样。
1、你好,一般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其就可以委托律师提供辩护。2、律师费每个地方的标准不一样,建议直接和律师取得联系。
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委托律师提供辩护
应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以及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费用问题各地不一样,最好来电咨询。
及时了解案件进度,量刑尺度。有纠错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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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
&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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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律师执业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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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律师执业的的影响
目前律师在执业中面临的主要困难会见难(接受委托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庭审中的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辩护意见不被办案机关重视
新刑事诉讼法在这些方面作出了很多改进,主要是一下几个方面:1. 完善委托辩护人和权利告知的规定
&&&&&&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老刑诉法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决了两个问题,一个就是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身份问题,办过刑事案件的律师都知道,我们原来办理委托手续,需要办理两种文书,在侦查阶段办理的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委托协议》,我们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只能是代理人,这样,我们在侦查阶段的一些辩护权利无法行使,律师权利得不到保障。到审查起诉阶段以后,我们才能签订《辩护委托协议》,办案律师这时才转为辩护人,才能行使辩护权。这一次还有第一次在刑诉法里头明确了我们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就是辩护人的地位,过去在侦查阶段只能是代理人, 是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这种地位,现在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是辩护人。第二个就是解决了侦查阶段律师接受委托难的问题。原刑诉法规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以聘请律师,有的机关就提出来,那么,既然是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询问后也没有说时间,询问后一天也是后,一星期也是后,一个月也是后,反正后,也没有定时间,就以这个理由阻碍当事人聘请律师。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把后字去掉了,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把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的时间死死定在了那一天。同时还明确了,侦查机关有告知和及时转达的义务。新刑诉法还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一被采取强制措施,孤立无援聘请律师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除了有权自己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外,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也有权为其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我们在江夏办理过一个检察院自侦案件,当我们向检察院提交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书并请求会见时,江夏检察院的答复是,。。。。。。这些规定,基本解决、落实了辩护委托权的问题。明确了律师可以何时接受委托、可以如何办理委托作为辩护人履行职责。解决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难的问题。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最后,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以后,应该及时告知。我认为也是很重要的,有的律师会说,我们现在会见方便了,又不需要你批准,我没必要通知你。我认为这种思想是不对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的工作内容并不仅仅是会见一下当事人而已,还有很多工作可以做,新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职责和权利也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很多方面还要和办案机关联系,沟通,需要他们的配合。我们才能更好的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
2. 完善辩护人的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下面一个问题,我接受委托了我作为辩护人能干什么,我的权利职责是什么,我能干什么?新刑诉法中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按照原刑诉法第三十五条我们辩护人要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似乎我们还要承担证明责任,照理说检查机关应该承担证明责任,这两个字一提出来,使很多办案机关给我们额外的增长了一些要求,实际我们律师能做的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我们要提出和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出我们的意见仅此而已,因此,这一次,新刑诉法把“证明”两个字去掉,就是根据事实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见。我们这次既然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他就是辩护人,那么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能干什么?也需要明确,所以这个增加了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律师在案件向侦察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新刑诉法做了规定,辩护人要了解的话,侦察机关就要告知,一个是有权,律师有权了解,第二个对侦察机关来说,也要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案件的有关情况,到底是什么情况,就是认识不太一致了,有的人就认为,案件的有关情况,就是案件的所有情况,你都要告诉我,案件的情况,犯罪的情况,证据的情况。定罪的情况,量刑的情况,强制措施的情况等。有关的情况就很多了,你说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不包括证据情况,认识是不一致的,事经过反复的讨论和研究,现在就明确案件的有关情况一是涉嫌的罪名,第二个侦察机关当时已经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同时包括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和延长侦察期限的情况,这里面当时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我们应该理解为就是犯罪的大概的主要的情况,他可能还不要求过分的细节,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主要的事实,可能不包括侦察阶段侦察机关掌握的证据。另外侦察也比较复杂,在侦查过程中有一些还查不太清楚,还处于争议当中,事实和证据还在搜集,我们把查明的东西弄清楚就可以了,没有查清的部分,还要继续侦察,不同的时间不同的阶段,可能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就不太一样,可能一个案件立案的时候,大概贪污5万,侦察了一个月,贪污20万,最后侦察终结的时候可能到50万。这个东西都是不断的变化的,你说要求侦查机关把所有的东西都告知辩护人,可能也不太现实,当然这种里面了解的,也没有明确的限定,律师可以了解多次,也可以在会见的时候随时了解。现在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向侦察机关反映情况,约谈侦察机关,目前已经有这样的规定了,可以充分利用约谈的机会多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因此,就如我刚才所说的,接受委托后,要告知侦查机关,对我们办案还是有好处的。另外一个地方就是申请回避的权利,大家看一下,我们的28条,我们过去的28条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本人能申请回避。我们的律师反应,当事人能申请回避,没有说律师,当事人有时候对对侦查人员,对这个案件有没有利益瓜葛,有没有厉害关系,当事人了解很少的,我们了解了,我们没有权提出来,这对公正的办案也没有好处,因此,这一次在31条里头,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3. 辩护律师凭“三证”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三十七条 ……&&&&&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涉及国家秘密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新的六部委关于实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原来我们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经常碰到的老三难问题,第一大难就是会见难。我想在座的同仁都是深有感受的。虽然律师法修改时,就对律师会见作出了新的规定,有的省还是比较开明的,也下了一个共同的规定,公检法司下了规定,也可以按照律师法,三证齐全就可以办会见了,很多的省份没有按照这个做,起码在湖北省是没有得到贯彻落实的。其中一个原因之一就是有的机关提出来,律师法是常委会通过的,刑诉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怎么就能改刑诉法呢?原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现中央政法委,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也兼着中央政法委的执部法研究所所长的黄太云认为:在我们国家所有的法律里头,除了宪法有特殊的效力,有特殊的地位,它的修改有特殊的。其他的,常委会通过的也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也好,在法律效力上,他个人认为没有任何区别,像他们在常委会来改全国代表大会法律的事多了,刑法修正案把死刑案去掉了13条死刑,把我们的数罪并罚也都改了没有人提意见,但是一涉及到权利的事就开始了,种种理由就说出来了。以前会见难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个是办案机关千方百计采取拖延的政策。最常见的是我要派员在场,没时间,各部门互相推诿等等。我曾经有个涉黑案件,提出会见申请后,政策机关采取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第二个是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会见,什么是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有点侦查机关说,我的侦查秘密就是国家秘密,有的检察院说,案件在审查起诉,我还没决定是否不起诉,这也是秘密。。主要是公检两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范围没有任何解释,这次立法部门最后经过研究以后,关于国家秘密的案件,各地掌握的尺度随意解释,任意扩大,大大的限制了我们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所以干脆我们就把哪些案件应当允许律师会见,哪些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给它写清楚,除此以外的其他案件无须批准。所以这次大家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仅这三类案件需要侦查机关许可方能会见,给它明确了。这里专门讲一下高检院的实施细则规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这三种情形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律师会见是需要经过检察院许可的。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需要许可的问题,公安部和最高检也在实施细则里分别作出了规定。公安机关的规定是:律师申请会见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决定许可或不许可并答复,同时还明确规定,除有碍侦查或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许可,即使有上述情形,也要在上述情形消失后许可会见。最高检规定:律师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许可或不许可并答复,同时还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和辩护人,可以直接会见。另外,侦查终结前必须安排一次会见。除上述三类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外,其他案件我们辩护律师就可以凭三证直接去看守所办理会见了。这里大家要注意一点就是,促了执业证、律所证明和委托书外,如果是当事人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还应包涵委托人与当事人的监护人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这是关于律师会见的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就是,律师会见当事人时的权利。一个就是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这也是律师会见当事人最根本的目的之一。也是律师掌握案件基本事实及案件进展的重要渠道。第二个就是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不被监听。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第8条:……“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这是联合国,这是各国关于律师,发挥作用,关于律师做法各国要求,也是普遍这么做的,因为律师能和他的当事人毫无拘束的,好无顾虑的交谈,了解这些情况,对于律师的发挥辩护作用非常有好处。既是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重大贿赂案件这三类案件,如果办案机关觉得它有问题,这些案件它关系的利益也比较大,影响危害也比较大,你干脆就不批评就行了,不能又批准又监听。公安部的实施细则也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第三是,审查起诉后可以核实有关证据。核实证据的范围,审查起步阶段,案件实际上不确定,检察机关可能不起诉,也可能起诉,也有可能退回补充侦查,是不是能够核实全部的材料,比如说能不能核实共同犯罪的,同案嫌疑人的证言,能不能核实?核实了以后串供了怎么办?还有被害人的陈述能不能核实?还有关联犯罪的,关联犯罪的涉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证明,还有一些有利或者不利的证人证言能不能核实。都说问题,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部最近写了这方面的内容,基本的意思和机关差不多,核心的意思律师在审查起步阶段主要是核实物证、书证还有各种客观性比较强的证据,比如说笔录,侦察的笔录,包括鉴定的一些意见等等,这些意见还没有正式出台。我的建议是辩护人根据案件情况掌握分寸,把握一条底线就是不要帮助当事人串供。4. 完善律师阅卷制度解决阅卷难问题(1)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新刑诉法第三十八条及新的六部委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第二大难题DD阅卷难的问题。我们律师阅卷,1996年修订法这是一个大倒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能看的,只是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个对于律师,认真的准备选择他的辩护路径,一点好处没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什么?是要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来检查,是不是达到了起诉的标准,防止错误的起诉。让辩护人看到所有的材料,让他从保护他的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提出意见,这对于检察机关,审查防止错误的起诉,目标是一样的,我们律师看到材料以后,提出法律意见,这时候对他防止错误的起诉也是非常好的。因此,新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基本解决了律师阅卷难的问题。
新的六部委关于实施刑诉法若干问题规定&&& 24.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我们以前办案遇到的阅卷难还包括在法院审理阶段的阅卷难。新六部委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也基本解决了这个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做了一个修改,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卷宗不全部移送了,只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移送证人的名单,证据的清单,照片,这样一些基本的证据,并不是把全部的卷宗移送。目的就是解决法官不要先入为主,就是让法官大脑像白纸一张,一切问题庭上见这样做初衷是好的。但是我们做辩护人到法官这儿要阅卷,要了解情况,可是卷宗没有移送过来,证据材料又不全,那么你这个阅卷庭前准备也会受影响。还有就是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往往在哪些该移送,哪些不该移送同样有不同意见,如果要事前对卷宗材料一点不了解,到了法庭上法官很难掌握这个案件的难点,争议焦点,把握不住重点就可能影响到庭审的效果。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就是针对这样一种情况既要解决法官先入为主的问题,但是又要防止法官对这个案子不了解情况导致庭审效果减弱的问题,以及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所以这次又改回到1979年的全部卷宗移送这样一个规定上来,应该说这种回归是一种的科学的回归,有的学者叫科学的倒退。大家可以看下新六部委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基本内容。
律师有权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 我们现在尽管讲,审查起诉后,我们可以看到所有的案件材料,但是有的机关出于种种的原因或者目的,他所收集的对我的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他就是不往里头放,公安机关也好,检查机关的案件也好,他就是不放进去,我一点办法也没有。新刑诉法第三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另外,最高检和最高法各自出台的实施细则中也明确规定了,辩护人认为在摘抄期间或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无罪或罪轻的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申请调取。综合刚才讲的这些,新刑诉法第38、39条、新六部委规定第24条,以及最高检、最高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律师阅卷难的问题。辩护人向控方提供证据&&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下面相对应的问题是,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作为辩护人依法可以看到全部案卷材料,但是,律师是否应当把他收集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全部也要向办案机关交底?我认为对于现在的执法环境,对我们律师执法的环境不是很好的情况下,做这样的规定不太妥当。我们律师的收集非常有限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不能交给办案机关,为什么呢?好些办案机关他抱着极强的有罪推定的思想和目的去办案的,一交了底以后,哪个证人提供给律师有利的证据,就找那个证人去了,证人在重压之下改变证言了,回过头就说我们律师伪证,或者,你发现案件哪里有漏洞并取得了部分证据,他们马上去把漏洞补上,想方设法使你手上的证据失去证明力。很多国家也没有要求辩护律师把你所有的收集对你的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都要交给出来,告诉办案机关。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当然也有三种情况除外,那就是第40条规定的: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三种情况,大家看一下都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属于这种情形的话,你就不要在庭上见了,这样就把你当事人放出来了,也有利于节省一些司法资源,把侦查方向都搞错了,就不要等到最后了,把这三种情况告诉公安机关,检察院,因为这三种显然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的没有说。
5.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就是证据,就是证据问题,从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证据的出示,到证据的质证,采信,或者排除,都是围绕证据来的,没有证据刑事诉讼活动就没有基础最高法院曾经把我们国家著名的冤案进行了总结,总结之后得出的结论之一,结论之一就是所有的冤案无一例外都有刑讯逼供,所以这次中央文件里头提出来,要把证据的制度要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要明确,这一次公检法司等机关大家一致认为,说刑讯逼供得来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应当排除,很多律师反应,刑讯逼供恐怕还不够,很多机关搞变相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什么意思?在很多人看来,在我们很多的办案人员和社会的公众理解来讲,刑讯逼供就是打人,现在很多办案机关不是采用赤裸裸的打人的,比如几天几夜不让你睡觉,大探照灯在你的老门上面照的你满头虚汗,有的让你冬天穿一身很薄的衣服,倒凉水,有的拿一个大塑料袋扎着头,这算打你吗?有专家、学者已经提出仅刑讯逼供不够,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的证据,都应该排除,在公检法主要领导都参加的高层协调的期间,大家一致认为,变相的刑讯逼供,有的学者把它总结为“恶拷冻晒熬”等等凡是你采用这样的手段,变相刑讯逼供的,你采用的手段,足以让人家违背的个人意志,做出所谓的按照你的意见有罪供述的这种方式,都应该排除。这是关于犯罪嫌疑人。另外,有些办案机关他对证人也采取一种非法的手段,当然他对证人不是采取刑讯逼供了,是采取另外一种暴力威胁的手段,有些证人你不按照我的要求讲,我就是不让你回去,就把你押在这儿,这样的证人证言,也应当排除,所以这个范围,大家千万不要仅认为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要稍微扩大一点。关于物证、书证有的意见认为凡是非法方法收集来的,不管他什么证,口证还是物证应当一律排除,否则怎么遏制非法取证。第二种意见不能排除,说物证书证是不可替代的实实在在的证据,如果把它排除,对犯罪的打击影响太大,第三种意见也不要一律排除,也不要一律不排除,否则刑讯逼供止不住,大家看一下书证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才排除。国外对这个物证书证,联合国公约里头都只说口供,其他的证据都没有说。结合我们国家现在人员的素质,取证的手段都还达不到,还是谨慎一点吧,因此,新刑诉法规定,原则上不排除,应当予以补正,或有没有其他的原因可以证明,为什么这样干,不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才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这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定出来以后,对谁有用,最后研究的结果,这个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遏止现在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问题,检查机关参照时用,侦查机关可以不用,可是刑讯逼供主要在侦查阶段,这个功效就大打折扣了,最后做了这么一个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都有义务,对应当排除的证据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新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54条这次有一个程序的启动问题,一个是法庭,以职权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他就可以启动,可能存在的可以启动,第二个和我们律师有关系了,我们当事人、辩护人,我们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于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是这个地方有一个问题,你说要申请排除的话,你应该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比如说谁打你,在哪个地方打你,在场的还有没有其他的人,对不对,你身上有没有伤疤,你回来以后,你跟谁提过这个事,打你的事,总得说一点线索,不要张口就来。我们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如遇到当事人提出有刑讯逼供情形的,一定要注意及时收集相关线索和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你提供了线索以后,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那么该由谁来证明这个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依据新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由检察院来证明。你既然在起诉书中已经使用证据证明他有罪,那么对证据的合法性就应当予以证明,当然有证明的义务。首先明确了检查机关应当证明,承担证明责任。现有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也可以职权通知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可以主动的要求,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我请大家一定注意最后一句话,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包括警察。
&&&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我们如果是程序启动了,法庭也开始进行调查了,这个检察院,法院的规则里头,也有明确了,经过法庭的审理以后,到底哪些应该排除,如果确认有刑讯逼供什么暴力威胁,这些应该排除,还有一种情况大家看,如果不能排除很大的可能性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话,也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6.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缓解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问题
&&&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
(1)明确证人出庭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还有一个,就是证人出庭的问题,现在我们国家可以这么讲,我们国家证人出庭率非常之低,刑事案件证人的出庭率不到1%,这么低的出庭率,庭审的质量就不高,因此证人出庭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我们在律师在庭审的过程当中,我们要有明确的证据排除规则,要有证人制度,我们才能庭审质证。证人出庭比例很少,严重的影响了我们的庭审质量,所以对我们律师发挥律师在庭审过程当中他的辩护,弄清事实、证据没有好处,发挥不了,因为证人不出庭,有好些东西你就弄不清楚,这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也是为了对我们律师在庭审的过程当中,充分发挥我们的质证功能,新刑诉法第187条做了一个规定大家看一下,对证人出庭的范围有三个条件,第一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二对该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三法庭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 最高法院在他们的细则里头,原则上讲,只要符合前两个的,证人应当一律都应当出庭,不能说法官认为,虽然我也承认有异议,承认有重大影响,但是我认为没必要,最高法院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在他们的细则里头也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警察他要出庭,当然也也有规定的。&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的第二个内容就是鉴定人出庭的问题。这次明确规定鉴定人也必须出庭,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他如果拒不出庭,他的鉴定意见没用
(2)完善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这次为了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庭审质证,大家看一下,控辩双方还可以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他不是鉴定人,他的身份不是鉴定人,是专门受你控辩双方的聘请来挑对方的毛病,对于鉴定意见,庭审质证的过程,就是排除鉴定意见当中的不科学,伪科学的水分的过程,所以这个请大家看一下,这次我们将来,我们要充分发挥刑诉法的规定。&&&& (3)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和给予作证补贴
增加证人、被害人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国家对证人作证给予补贴&&&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上述规定一方面是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要解决证人出庭的问题,两方面解决,要规定他的法律义务,如果你证人只是道德问题,只是倡导的问题,你不严格的规定的话,有可能想一想,有可能这个证人的证言,最后可能被拿来作为证据之一,给这个人定罪,甚至可能判处比较重的刑法的时候,人家对你的证言有异议,你不出庭对被告不公平,因此,证人出庭是义务,刚才说了,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包括警察。另一方面就是要鼓励证人出庭,一是要保护,二是要给予补贴,不能让证人因出庭二收到经济损失。
7. 在一些关键的诉讼环节,明确律师的诉讼权利、完善办案机关听取辩护人意见1.审查批捕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第八十六条 ……&&&&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刚才讲了最高法院把这些年著名的冤案进行研究,得出了结论之一是所有的冤案无一例外都有刑讯逼供,结论之二就是,这些冤案当中,凡是请了辩护律师的,都是因为办案机关不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我们律师接受了委托以后,我们认证的进行了辩护的准备,我们认真的准备了辩护的意见,但是办案机关对我们的辩护意见,理都不理,根本不重视。这次新刑诉法修改,就在很多诉讼环节上加强了这方面的规定。首先是审查批捕环节,第86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应当听取,可以询问证人的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只要提出要求就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个规定已经相当严格,你只要律师提出来他就应当听取。2.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我们国家的羁押率,到底有多高,2009年我们请司法机关给我们提供现在羁押率到底有多少,公诉案件90.4%,国外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羁押率一般在30%-40%左右。现在我过立法机关、各上级司法机关均意识到这个问题。。。我们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有些犯罪比较轻微的,情节轻微的,本地有老婆孩子工作单位都在本地的,有的他有自首的,有的立功的,有坦白交代的,这些人都可以由辩护人提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前是可以未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现在是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里面实际包涵几层含义,一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是辩护人的权利,不像以前你司法机关可以不理,辩护人提了也白提,现在必须在三日内决定。二是范围比以前要广一些,以前仅人申请取保候审,现在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包含由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到期后的解除,超期羁押的要么释放,要么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3.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人&&&&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大家看一下,侦查终结前,要听取律师意见,侦查终结了以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的移送情况也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这次大家看一下,将案件移送情况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另外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也有明确的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并记录在案,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我们辩护人如果提出出面意见,也应当附卷。4.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审不能走过场。庭前程序第二个特别说明的就是这次的庭前会议制度问题,这是我们过去没有的一项制度,庭前会议应该说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庭前准备程序的范围不仅仅是庭前会议,而且它也是多方参加,法官召集像一个会议的形式。庭前会议的到底是什么,到底要解决哪些问题,到底应该如何运作,这些都是新问题,我们还需要摸索,最高院的实施细则对庭前会议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我理解这个庭前会议它的一个基本功能还是为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就是要做好充分地庭前的准备工作,所以说首要任务应该说解决好可能会影响庭前一些程序性的事情,比如说回避问题,审判公开的问题,审判组织组成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因为这些问题不解决好了到法庭上拖延审判,有的可能导致程序的倒流,欲速则不达,所以把这些问题解决好。还有一些管辖问题,还有一些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延期审理的问题。第二个问题围绕证据问题,虽然我们没有证据展示制度,但是证据展示的因素这里边包含的,比如说有些哪些证人要出庭,证人的名单,主要证据的情况,有没有需要申请调取的内容,还有刚才讲到非法证据的情况,有没有需要在这边需要排除的证据,围绕证据双方交换意见,能够求得共识,有一些取得共识了,就不是问题了,比如说非法证据问题,如果在庭前解决掉了,排除掉了,法庭上不提了。有一些证据庭前双方达成了默契,没有争议法官在法庭上不需要花费的时间进行调查,也可以简单的出示,说明,然后就加以认证了,就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在那进行反复地质证了,所以说证据问题上还是利用好这个准备程序。但庭前会议毕竟是一个庭前的准备程序,不能把它看作一个预备庭。而且庭前会议不能出法律文书的,既不作决定,也不作裁定,更多的是庭前大家取得的共识,记录在案而已,如果有异议可以在法庭上继续提出主张。非法证据的排除刑事诉讼法解释强调应该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庭前会议会议技术性比较强的活,如果没有辩护人参与意义不大了。辩护人一定要有,因为是技术活,技术层面的问题,回避问题,管辖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这个不是专业人士就没有办法弄,被告人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说作为法官还是非常希望辩护人在这边积极发挥作用。所以庭前会议对我们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也是一个很好的机会。以后大家在这方面应该多交流心得体会。5.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庭辩护结束以后,很少有当庭做出判决,往往是在休庭以后,他们回去这样议,那样议,再择日判决,在这个期间被告人的家属非常着急,怎么样判决了吗?还没有通知,结果法院现在的择日判决,有的也没有一个公开的程序,判决了以后,有的是当着本人面,被告人判决书给你了,有的把判决书送到家里了,有的家里人拿到判决书以后,我们律师不知道,还没有判决,家里非常气氛我都知道了,我们都拿到判决书了,你说还没有判决,你怎么给我辩护,搞的我们辩护人很尴尬,这个我们律师提出来,这种情况应该改变,这样对我们律师来讲,也不公平,所以大家看一下196条,最后你要把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告以后将判决书同时送达律师。
6.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前死刑复核程序基本变成一个法院内部封闭运行的行政审批式的复核程序,辩护律师的意见很难传达,有很多律师提出意见,所以这次新刑诉法修改还加了一条要询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一定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7. 加强对律师依法执业的保障措施(1)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有权提出申诉、控告&&&&&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新的六部委关于实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10.&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次在刑诉法当中也规定了,如果是我们辩护人认为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和他的工作人员阻碍我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因为检查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如果是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话,就申诉控告,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六部委规定在第10条里头,专门对这个向检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的问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话,控告的问题也有专门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律师对侦查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提出申诉、控告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3)辩护人对侦查机关非法收集证据&&&&& 的可以检向察机关提出控告、举报&&&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上增加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辩护职责,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不仅仅在实体上可以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还可以针对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履行辩护职责。
7. 完善辩护人的执业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原第38条)
&&&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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