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放弃中国选举权权的相关规定有那几种?

论选举权的性质_宪法研究_中国宪政网
论选举权的性质
作者:马岭 &
论选举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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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的行使只是选出公民认为能够为自己谋利益的人,但这些当选的代表是否真正为公民谋利益,以及谋利益的效果如何,可能有待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才能显现出来。这种行使权利和谋求利益之间的间隔与距离,多少削弱了选举权作为权利的利益属性,使我们的选举权与我们的利益之间可能存在某种程度的脱钩(如我们以为张山能够很好地为我们谋利益,因而投了张山的票,但张山当选后的所作所为却令我们失望),这种情况在选民和代表之间并不罕见。“普通人对他认为最重要、最可能立即提供解决的问题投赞成票。但他总是容易发现自己的期望落空,一届议会实际上是为了一个问题而当选的,却可能着手去处理另一个问题。”
其他非选举产生的法官基本上是一种任命制,或“由州长任命,并须经州参议院批准”(有两个州须经一个委员会批准);或采用一种经过修改的任命计划,即当法院出现空额时由特别提名委员会提出三位候选人,州长从中择定一人为法官,其任期不得少于一年。在下一届普选中,该法官是否续任由选民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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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流动人口选举权的建议
(张永)如何保障流动人口选举权,是此次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应当予以重视的重要问题。为此,我们认为,应采取以下五项措施,为流动人口参选创造便利条件。
一是强化民主权利的宣传。针对目前流动人口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淡薄的问题,相关组织机构和法律服务部门应主动贴近和帮助他们。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制作换届选举知识节目,通过如何行使好民主权利等典型个案的宣传,使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真正在流动人口中入脑入心,从而调动他们参选的积极性,选出真正能代表自己利益、维护好自己权益的人大代表。
二是完善选民登记方式。完善以户籍地为选民登记地的流动人口登记办法,实行以户籍地为主、居住地为辅的选民登记办法,让流动人口也能参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通过完善选民登记方式,流动人口不仅依法在当地居住、工作和纳税,更能有效依法地行使其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三是严格委托投票制度。委托投票是不少流动人口行使选举权的一种主要形式,但现实中多是采用口头委托,而没有书面委托,这种做法导致不少人的选举权得不到充分行使或悄然放弃。原籍选举机构或组织机构要在选举的法定时间之前告知流动人口,动员其回原籍参选或办理委托投票手续,且委托投票的范围应控制在选区选民总数的一定比例之内,选举当日务必凭委托书发放选票。
四是科学划分选区。选区划分对于代表的选举产生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可把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划分为单独选区,并单独为流动人口安排代表名额,激发他们的参选热情。
五是成立专门服务机构。掌握流动人口中选民的情况,做好选民资格的审查、认定及宣传工作,调动流动人口参选积极性。这些工作难度大、要求高、时间长、选举成本高。选举之前,应及早成立由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等多部门组成的选民登记专门工作机构,重点摸清常住人口数、人口分离数、改制企业数、下岗失业、外出务工人员数;多方征求流动人口对参选地、选举投票方式、选举时间安排上的意见,开展选民资格的初查初审工作,为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利奠定基础。
(作者单位:涪陵区敦仁街道人大工委)
来源:《公民报》2011年第9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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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弃权票是对选举权的放弃吗
日 11: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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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投票人在选举时,可以按照本人的意愿,对候选人是否赞成、是否弃权、是否另选他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选举的民主性。但对投弃权票以后能否另选他人的问题,学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弃权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弃权只是对候选人是否可以当选不表示意见,是行使选举权利的一种行为,不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可以另选他人。那么,投弃权票以后究竟能否另选他人?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谈点粗浅的看法。
对投弃权票后能否另选他人存在的争议,关键是对弃权的理解和解释问题。对弃权的理解,适用范围的不同,理解应当有所不同。如有一篮球队在参加比赛时弃权了,则表明该篮球队放弃了参加比赛的权利;又如一跳高运动员,在参加跳高比赛时,当第一次高度定为一点二米时,他认为高度太低,为了保持体力,经裁判同意后他放弃了起跳,等高度升高时才开始起跳。但他并没有放弃比赛的权利,是对该高度起跳的放弃。涉及选举过程中的弃权,适用范围的不同,也应当有不同的解释。如选民或代表不参加投票选举,即放弃了选举的权利;如选民或代表在选举时对候选人是否赞成选择了弃权,是行使选举权利的一种行为,绝不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有人认为,投票人对候选人投弃权票,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投弃权票后不能另选他人。笔者认为,这是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投票人对候选人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或者是另选他人,都是行使选举权利的一种行为。规定投弃权票后不能另选他人,是对另选他人的一种限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道理上是说不通的,也是对选举人民主权利的不尊重。若一定要这样规定,无非是促使投票人对不了解、不知是否能够胜任的,也投反对票,以达到可以另选他人的目的。这样就混淆了弃权票和反对票的区别。另选他人,是指投票人对确定的候选人,在不了解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另行选举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行为。在选票中,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设置了一至两格的另选他人的空格栏供投票人自由选择。另选他人,是一种无候选人的选举,是实行有候选人选举的必要补充;是给投票人提供按自己的意志选择另行人选的有效方式,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当然,不参加选举、放弃选举权利,也是选民或代表的一种权利,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按照通常的理解,选举的法律法规和为实施选举所制定的《选举办法》,主要是涉及实施选举应坚持的原则、选举人如何行使选举权利以及应注意的有关事项,不涉及选举以外的事项。即它不可能作出“可以不参加选举、可以放弃选举权利的规定”。因为法律和《选举办法》明确规定:“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也可以弃权,即专指选票上的候选人。它不包含选民或代表是否参加选举也可以弃权的意思。如大会进行表决时,表决人弃权只意味着放弃了赞成和不赞成的权利,并不是放弃了表决权利,实际上他已经参加了表决。因而,笔者认为,法律条款中的“也可以弃权”的规定并不包含放弃选举权利的意思。(郎有金 作者为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人大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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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农民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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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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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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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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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制定本法。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等法定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会议的决定、决议,接受质询并报告工作,组织村民小组开展工作,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三)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利益;(五)依法管理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珍惜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引导村民走科教兴农的道路;(七)开展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加强民族团结,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拥军优属、团结互助,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驻村单位和其他村之间的关系,协助维护社会治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工作,坚决抵制和反对邪教组织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家族、宗派冲突,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受到其他刑罚处罚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负责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护林防火、资源环境保护等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资源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原则上可以在原村公所(办事处)辖区范围内设立;村民小组原则上可以在原合作社或原生产队辖区范围内设立。&村民小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和撤换,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村民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会议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会议另行推选主持人。
&第八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权:
(一)选举、罢免、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三)审议和决定本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六)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九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村民代表名额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需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代表出席,始得举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不是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成员、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七)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6个月公布一次:(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村财务收支状况;(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和情况;(四)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五)村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小组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享受适当的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从村提留和集体经济交给村民委员会的收益中支付;原财政定额补助不变。&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在任期内享受适当的补贴。补贴从村提留和收益中支付。
&第十条& 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处理:(一)不依法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二)指定、委派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向村民乱摊派和增加村民负担的;(四)不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五)不依法公开村务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六)其他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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