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结案率对被告人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所属层级类别:
所属类别:
发布单位:
生效日期:
发布文号: 法发[2009]6号
是否有效: 有效
一移交方式,落实移交责任,解决案卷移交难的问题。  十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用语要力求通俗、简洁、易懂,让当事人能看得明白;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让当事人信服。要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认同。要重视裁判文书制作校对工作,坚决避免发生写错名称、写错或遗漏裁判内容、搞错责任承担主体等错误。  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科学的司法统计指标评价体系。人民法院不得因为提高结案率而在年底拒收当事人申请立案的请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得延期立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拒收案件或延期立案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于为提高结案率而动员当事人撤诉、擅自中止案件诉讼、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建立司法救助基金,严格依法做好诉讼费减缓免工作,加大对加害人无力赔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各类案件受害人以及其他涉诉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力度。  十六、人民法院建立案件监督卡制度,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自愿填写对办案人员工作的评价意见。当事人对办案人员诉讼活动的评价意见,纳入审判和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十七、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访事务,认真做好日常信访工作;进一步完善院长、庭长接访制度,定期接待来访群众;进一步强化信访督办制度,落实信访责任,认真治理重信重访,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反馈处理结果。二○○九年二月十八日股票/基金&
谁在乎法院的“结案率”?
  记者近日走访深圳基层法院发现,立案大厅排起了长龙。法院为何会出现年底扎堆立案的情形?一些从业人员认为,这是法院为了确保考核中的“结案率”指标而在年底减少立案,案件积压过多所致。(12月31日 北京青年报)  法院为了提高本年度的“结案率”,而在年底前一两个月停止立案,12月20日以后来立的案子已属于下一年的案子,因此前两个月积压的案子开始井喷,也就出现了年底扎堆立案的奇怪现象。深圳基层法院年底立案难不是个别现象,全国的基层法院都如此。这种业内默认的规律,让年底来立案的人叫苦不迭。  法院的“结案率”有谁真正在乎?最高院曾多次要求以审限内结案率替代年终结案率,然而效果并不理想。各级法院向人大所作报告中,年终结案率依然是重要指标。基层法院宁可违背最高院的要求而坚持使用结案率指标的做法,显然说明基层法院在乎年终结案率。结案率的高低,不仅体现基层院领导的能力,也与法官们的各种考核挂钩,因此,基层法院的领导和法官们最在乎结案率。  有位基层法院院长却表示,如果结案率低,社会公众会觉得法院效率低,从而对法院产生质疑。笔者倒觉得是这位院长多虑了。作为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理应坚守自己的职业良知和职业操守,尽力去做好审判工作,确保审判公正,维护司法独立,而不是一味地追求结案率来满足自己的臆想。公民关注审判焦点在于他关注的案件是否公正,哪会有公民紧盯着结案率的数字不放呢?  当然,基层法院也有自己的难处。在人员少案件多的情况下,好要保证较高的结案率,难免要加班加点处理案件。在这个特别需要职业操守的行业,如何减少外界干扰,让法官们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显得尤为重要。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的重要指标时,法官变从社会公平公正的守护者变成了计件工。一个法官办理的案件越多,分到分到每个案件上的精力就越少,越是精益求精就越吃亏。法官们经常面临着即要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又要提高结案率的二难选择。  单纯地依靠刚性的结案率排名来考核法院和法官们的工作显然有悖于司法规律,而建立多元化的评价体系才是让审判回归法律,从而推动司法独立的有效手段。法院应当改变现有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去除对法官的一切负面考核指标,真正从尊重司法规律入手,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当结案率不再成为各种报告中的关键词时,审判才能回归法律本身、司法才能回归新常态。(长江网 杨继奎)
(责任编辑:HN666)
12/26 10:5012/31 10:0412/30 13:0712/28 02:4412/21 10:5612/17 10:5012/17 10:2312/04 14:03
评论精品策划
特色产品:
社区精华推荐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和讯网无关。和讯网站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主要指标研究 - 广西法院网
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主要指标研究作者:王
林&&发布时间: 17:01:59&&&&&&&&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审判质量与效率缺乏科学的评估手段,基本上是以“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为主要指标来评判审判质量,以“结案率”为主要指标来评判审判效率,导致了案件质效评价简单地由两三个指标决定的情况,而众多具有评价功能的指标则被束之高阁于司法统计理论教材中,未能发挥其本应具备的研究、管理和指导实践的作用。随着大量案件逐年攀升的趋势,形成了现有的司法资源难于应对的压力。为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之下,各地人民法院进行了审判管理改革,特别是构建了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设置各项质量评估指标,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控制,从而促进司法更加公正和高效。从2005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建立科学、统一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初步建立起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再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印发〈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案件质量评估主要指标经过了由“粗糙”到逐渐成熟的过程,经历了从鲜为人知到普遍关注的处境转变。在这个过程中,其在客观、科学评价全国法院案件审判情况中所发挥的重要积极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由于我们在制定各项指标时,缺乏慎重思考,过分强调某些指标的表面作用,致使我们的审判脱离了实然规律,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与司法应有的本义相背离。原因何在?这未免有必要对目前的案件质量评估主要指标作重新反思,同时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如何提高案件质量上无法回避必须面临的一个现实课题。为此,本调研报告通过较为全面地考察2009年至2011年广西三级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情况,从《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的31个三级指标入手,对主要指标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可行性的修复意见,以期对重新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主要指标体系有所裨益。&&&&&&&&一、广西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情况&&&&&&&&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后,广西高院即在全区法院全面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2011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广西法院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确定了广西法院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体系由1个一级指标、3个二级指标、30个三级指标组成。从全区法院2009年至2011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来看,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开展以来,反映全区法院案件审理质量的主要指标持续向好,评估综合指数逐年提高。通过几年审判实践,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已经成为全区法院强化审判管理的重要“指挥棒”&和评价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体检表”,对全区法院审判工作产生了十分明显的激励、引导和监督管理效应,为提高全区法院的案件审判执行质量,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一)2009年至2011年全区法院整体上各主要指标情况&&&&&&&&1、一审案件陪审率、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率、再审审查询问(听证)率逐年提高,反映出法官公开、公正司法的意识不断增强,案件审理过程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不断提高。一审案件陪审率%,2010年上升到48.32%,到2011年升至81.33%;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率%,2010年上升到40.19%,到2011年升至68.5%;再审审查询问(听证)率%,2010年上升到12.38%,到2011年升至32.26%。&&&&&&&&2.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生效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立案变更率逐年下降,反映出案件质量逐年逐步提高。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2010年降到4.34%,到2011年降至0.98%;生效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3%,2010年降到0.2359%,到2011年降至0.03%;司法赔偿率6%,2010年降到0.004%,到2011年降至0;立案变更率8%,2011年降至0.16%。&&&&&&&&3、三年来,全区法院不断探索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方法,实行繁简分流,加大适用简易程序的力度,严格控制案件审理期限,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每年都保持在60%左右的幅度,当庭裁判率2010年比2009年提高16.52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提高32.54个百分点,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每年均有所提高,基本保持在99%的幅度,审判执行工作效率稳步提升。&&&&&&&&4、结案均衡度指标值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反映出审判工作向良性方向运转。由于2011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都对结案均衡度提高了认识,改进了工作方法,办案中注意做到每月均衡结案,因此,2011年比2010年提高了31.22个百分点。&&&&&&&&5、法官年人均结案数逐年减少,尤其是2011年减幅较大,比2010年减少了5.02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全区法院总收案数逐年减少,二是2011年取消了对结案率的考评,年底未结案数比上年增多。&&&&&&&&6、调解率(不包含撤诉结案数)促进法院更加重视化解社会矛盾,注重案结事了。从调解率的递增趋势中,有比较明显的反映:2011年,调解率45.28%,比2010年同期上升1.32个百分点,比2009年同期上升7.84个百分点,调解率平均递增达3.92个百分点。&&&&&&&&7.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促进法院更加注重保护胜诉当事人的权益。2011年实际执行率90.45%,比2010年同期高17.71个百分点,比2009年同期高21.7个百分点;执行标的到位率89.79%,比2010年同期高20.14个百分点,比2009年同期高43.1个百分点。实际执行率和执行标的到位率的提高,反映了法院对胜诉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在逐步提高。&&&&&&&&8、一审服判息诉率、信访投诉率指标促进法院更加注重审判案件的实际效果。2011年一审判决结案服判息诉率86.06%,比2010年同期提高14.5个百分点,比2009年提高16.24个百分点;信访投诉率0.41%,比2010年减少4.78个百分点,比2009年减少7.1个百分点。&&&&&&&&(二)2010年与2011年全区各市法院主要指标对比情况&&&&&&&&1.2011年全区14个市各项主要指标值全面提升,反映了全区各市法院在采用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加强审判管理后,审判质效整体得到提高。14个市法院各主要正向指标平均值与2010年同期相比均有提高,主要有再审审查询问(听证)率、当庭裁判率、结案均衡度、一审陪审率、二审开庭审理率、执行标的到位率、实际执行率、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调解率,分别提高58.17个百分点、32.78个百分点、31.69个百分点、30.01个百分点、28.86个百分点、23.72个百分点、17.83个百分点、2.76个百分点和1.33个百分点;各主要逆向指标平均值与2010年同期相比均有下降,主要有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信访投诉率、立案变更率、生效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分别减少3个百分点、1.48个百分点、0.1921个百分点、0.1909个百分点和0.004个百分点。&&&&&&&&2、14个市法院各主要指标对比来看,最高值与最低值的差距呈缩小趋势。2011年,二审开庭审理率、再审审查询问(听证)率、一审案件陪审率、执行标的到位率、实际执行率、结案均衡度、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信访投诉率、撤诉率、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当庭裁判率、调解率、立案变更率、生效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最高值与最低值差距均在缩小,特别是二审开庭率、再审审查询问(听证)率、一审案件陪审率的最高值与最低值差距分别由2010年同期相差95.51个百分点、96.79个百分点、66.15个百分点缩减到相差43.31个百分点、57.63个百分点、30.10个百分点,差值缩小了52.2个百分点、39.16个百分点、36.05个百分点。各项主要指标最高值与最低值的差距呈缩小趋势,反映了审判质效高的法院与审判质效相对较低的法院之间差距在缩小,审判质效的提高处于良性发展状态,审判质效高的法院在提升,审判质效相对低的法院也在较快提升。&&&&&&&&3、各主要指标值高分段的法院增多,低分段的法院减少。全区14个市法院中,2011年,立案变更率0.2%以下的由上年5个法院增加到11个,0.3%以上的由8个缩减到2个;一审案件陪审率80%以上的由上年0个增加到9个,60%以下的由上年10个缩减到0个;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2%以下的由上年2个增加到13个,3%以上的由上年10个缩减到0个;生效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0.1%以下的由上年的1个增加到现在的14个,0.2%以上的由原来6个缩减到0个;二审开庭审理率60%以上的由上年3个增加到12个,50%以下的由上年9个缩减到0个;再审审查询问(听证)率85%以上的由上年2个增加到11个,60%以下的由上年12个缩减到1个;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65%以上的与上年相同均是6个,50%以下的由上年3个缩减到1个;当庭裁判率30%以上的由上年3个增加到13个,20%以下的由上年10个缩减到0个;调解率35%以上的与上年相同均为9个,30%以下的由上年2个缩减到1个;信访投诉率2%以下的由上年2个增加到14个,2.5%以上的由上年11个缩减到0个;实际执行率75%以上的由上年7个增加到14个,60%以下的由上年3个缩减到0个;执行标的到位率85%以上的由上年7个增加到12个,60%以下的由上年2个缩减到0个。反映了绝大多数法院的审判质效提升幅度较大,审判质效相对较低的法院越来越少。&&&&&&&&&(三)各指标值变化的主要原因&&&&&&&&&案件质量评估主要指标的主要作用是反映审判工作的实际状况,所提供的法院与法院间横向的对比和法院自己纵向的对比信息,使得评估结果又为司法决策提供服务。因此,在运行期间,各法院对审判质效和评估体系的重视程度是决定评估值变化的主要原因。2009年评估体系在广西法院运行初期,部分法院对评估体系各项主要指标仅仅处于“知道”阶段,对各主要指标的构建、权数的设置、数据的提取以及司法统计报表部分内容的填写仍然处于“模糊”状态,没有能认识到案件质效的提升是评估体系指标提升的关键,司法统计案件信息表是评估体系数据来源的基础,信息化的办案平台是评估体系运行的条件,有效的审判管理是评估体系发展的保障。评估体系各项指标在当时还未真正发挥其反映审判质效、服务司法决策的应有作用。直到2010年,经过2009年一年数据的运行,在自治区高院的强力推动下,由广西高院对各法院的评估值进行通报分析,各法院才开始逐步研究评估体系,分析评估体系各指标值,细化分解评估指标,建立自己的纵向、横向对比坐标,找问题、找差距,推进审判质效的提升,推动评估体系的发展。在各法院对审判质效和评估体系的高度重视下,评估体系的导向性作用愈加明显。&&&&&&&&&&二、案件质量评估主要指标存在的问题分析&&&&&&&&(一)目前仅有的31项指标还不能满足审判管理的需要&&&&&&&&1、无法从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掌握延长执行期限案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领导经常需要掌握未结执行案件中到底有多少案件是延长执行期限的,而在案件评估体系中仅设置了对诉讼案件延长审限的指标即延长审限未结比,未设置有关执行案件延长期限的指标,故还不能直接从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提取。当领导需要了解延长执行期限案件情况时,因此就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另外再行统计过,这样就非常不便于领导及时掌握情况,发现执行工作问题,做出科学决策。&&&&&&&&2、诉前调解工作未纳入评估体系,缺乏推动诉前调解的动力&&&&&&&&诉前调解工作机制一方面能够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营造社会和谐气氛、节约司法资源,但在另一方面,目前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以收结案数量为基本依据,诉前调解化解的矛盾和体现的社会效果、效益很难在这一评价体系中得以反映,只有立案登记的案件才进入法院的系属,被称为“吃力不讨好”的事情。因此,一些诉讼压力不大的法院,缺乏积极推动诉前调解的动力。&&&&&&&&3、司法救助是司法公正的深层次体现,在评估指标体系中未得到应有的反映如果说法律的面孔常常让人觉得生硬和冰冷,那么司法救助就是法律的温度,不断给人温暖和信心――司法救助不仅保障了无数经济困难群众的诉权,解决了“打不起官司”的问题,更助无数贫弱者走过了暂时的艰难和困境,生动诠释了司法为民的宗旨,更是司法公正的深层次体现。通过司法救助解决那些处于社会最底层的群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困难问题,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题中之义,也是在目前复杂的社会形势下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当前未把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纳入评估范畴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可以说该评估体系是还不完美的。&&&&&&&&(二)部分指标的设置有不合理之处&&&&&&&&1、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以下简称“发改率”)设立该指标,旨在引导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依照实体法作出裁判,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处理公正,实质上起到一种对原审法院的监督作用,同时给当事人提供更广泛的权利救济途径。毋庸讳言,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固然是一审法院的裁判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否就能以该指标值过高而得出一审法院的裁判质量不高,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该指标计算公式不是很科学。该指标计算公式是:0.4×上诉案件改判数(错误)/一审判决结案数+0.6×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数(错误)/一审判决结案数。下面举四个案例来说明其不科学:案例1,A法院总受理案件数100件,判决结案1件,调解结案99件,判决结案的案件当事人都不服提起上诉,结果上级法院都发回重审,通过该公式计算发改率为60%;案例2,B法院总受理案件数100件,判决结案80件,调解结案20件,判决结案的案件当事人都不服提起上诉,结果上级法院都发回重审,通过该公式计算发改率为60%;案例3,C法院总受理案件数100件,判决结案80件,调解结案20件,判决结案的案件当事人都不服提起上诉,结果上级法院都改判,通过该公式计算发改率为40%;案例4,D法院总受理案件数100件,判决结案2件,调解结案98件,判决结案的案件当事人都不服提起上诉,结果上级法院1件改判,1件发回重审,通过该公式计算发改率为50%。通过案例1和案例2,我们可以知道,一审判决结案的案件如全部被发回重审,不论是一件或几十件还是几百件,最后的发改率都是60%;类推,如全部被改判,不论是一件或几十件还是几百件,最后的发改率也都是40%。通过案例4和案例1、案例2、案例3的比较,尽管案例4中发改案件数最少,但是公式计算出的发改率比案例3还要高,与案例2和案例3相差不大。另外,该指标通过该公式计算出的发改率最大值也只是60%。因此,通过该计算公式计算出的发改率并不能科学准确地反映一个法院审判质量的高低。&&&&&&&&其次,以发改率作为案件质量高低评估指标的设计,实际上起到了阻止调解结案的结果。发改率大小与一审判决结案数有直接的量变关系。发改案件数不变的情况下,判决结案数越多,发改率就会越低;相反就会越高。换言之,在发改案件数固定不变的前提下,一审结案中调撤多则判决少,发改率就高,调撤率也高;调撤少则判决多,发改率就低,同时调解率也低。发改率与调撤率是一对同一体,同时消长。为了便于理解,下面举两个案例。案例1,E法院一审结案100件,其中调解结案99件,判决结案1件,判决结案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通过计算发改率为60%;案例2,F法院一审结案100件,其中调解结案2件,判决98件,判决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发回1件,其余维持,通过计算发改率为0.61%。&&&&&&&&再次,发改原因包括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利于保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固有审判权力之一。法官有权依据法律,本着良心和理性进行自由判断,自主斟酌、独立处理案件&。判断结果或对或错,只要法官忠实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无枉法裁判的情形,都不得应作为评判法官审判质量的标准,否则即是对审判独立的不当干涉和粗暴践踏。另外,以发改率进行考评还会导致审级监督制度被虚置,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一审法官在改判率的压力下,不得不想方设法降低改判率,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向二审法院请示,使得案件请示制度再度“兴盛”。一审法官直接向二审法院的法官对具体的案件进行请示,使得一审实质上变成了二审,二审最终形同虚设,一审法官也随之丧失了作为法官最重要的品格,即独立人格和独立品质,也就使得独立审判成为了空中楼阁。&&&&&&&&2、二审开庭审理率&&&&&&&&二审开庭审理率作为审判绩效综合考评主要指标之一,意在反映二审案件诉讼民主状况和透明度。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片面追求二审案件开庭率达到100%,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范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看,只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的案件,二审法官经过调查,均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是二审开庭的必要条件,而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因人员配备等原因,难以出庭支持公诉,严重影响开庭率的提高。另外,一些被一审法院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对二审法院的传唤不管不问,也是导致部分刑事二审案件无法开庭审理的重要原因。&&&&&&&&第三,当事人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二审民事案件开庭率的提高。这类案件如果规定必须开庭审理,则需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势必严重影响审判效率,常常使二审法官处于想开庭但无法开庭的两难境地。第四,庭审程序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庭前调解、撤诉的案件就不经过庭审程序,美国民事经济案件经过庭审程序的不到5%。第五,我国实行的是合议制,每个案件开庭一般都要三名审判人员参加,追求开庭率100%将给目前审判人员缺乏的司法现状造成雪上加霜。&&&&&&&&3、调解率&&&&&&&&首先,该指标计算公式不够科学,不科学之处与上述的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相同,这里就不再多述。&&&&&&&&其次,对于作为计算公式中分母的简易程序可调案件结案数、普通程序可调案件结案数的数据来源没有予以明确,不便于各地法院掌握数据来源标准,易导致各地做法不一,标准不一,该项指标率在全国也就失去了可比较性。&&&&&&&&4、立案变更率&&&&&&&&该指标的数据来源包括了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裁定上诉后被二审撤销的案件、一审判决二审驳回起诉的案件。但在对广西法院立案变更案件调研的过程中,发现相当一部分案件立案变更的主要原因是因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与身份证、户口等地址不一致的情况较为普遍,在立案审查中仅仅依靠立案法官形式上的审查无法准确认定,受理案件后移送管辖不可避免;还有相当部分案件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有涉及回避的情形(如有当事人系受理案件法院干警的近亲属,立案过程中无法保证能审查出来),遂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指定到其他法院管辖等等,这些案件如也作为立案变更率的数据来源是不合理的。&&&&&&&&5、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法定审限内结案是对法官和审判部门的基本要求,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也都达到98%以上,但少数案件久拖不决、久拖不执的情况仍然存在,基于预防超审限的考虑,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指标是十分必要的。通过几年来该指标在广西的运行情况,笔者认为,该项指标因为法律对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不便把握,延期的随意性很大,以及部分当事人对延长审限不能完全理解而心存疑虑,就不分具体原因把所有延长审限的案件都扣除在外的做法实不可取的。公告、评估、中止诉讼等事由发生,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也是法定不计入审限的事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2.暂缓执行的期间;3.中止执行的期间;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因此,将上述情况界定为非正常审理期限,欠合理。&&&&&&&&(三)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个别指标分值过重&&&&&&&&1、结案均衡度。该指标旨在防治结案大起大落,但其受到案件受理数和结案数两个因素的影响,结案数通过人为努力是可以改变的,但是每月的案件受理数不是人为就可以控制均衡的,有时候受理多,有时候受理少,是波动起伏的,是不受人主观因素影响的,该项指标较难把握。目前,均衡度权重在效率指标中占了12%的权重。审判效率指标中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平均审理时间指数与平均执行时间指数这三项指标已经能较好地制约法官办案周期和结案的均衡度,再加以重比来专项评估结案均衡度,不太合理。&&&&&&&&2、法院年人均结案数、法官年人均结案数。两个指标反映了不同法院在编干警、不同法院法官的办案负荷量。有利于各单位互相比照,进一步提出切合实际的工作重心和特色,并据此适当控制在编人数和非办案部门人数。同时,亦可提供各审判业务部门的人均结案数,以便同类业务部门互相比照。但是这两个指标里,结案数受到收案数的影响,收案数多、数少都是客观的,因而在收案数一定的情况下,结案数也不是法院干警或法官可以主观增加的,同时在编干警人数、法官人数也都是客观的,人数不是说能减少就能减少的。因此,这两个指标各占了效率指标11%的比重有点过重。&&&&&&&&(四)执行案件指标统计中关于恢复执行案件的定性问题审判实践中,在部分法院恢复执行案件经常被当作新案对待,存在人为造成执行“空转”的现象。对中止执行案件、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案件恢复执行时,采取重新立案的做法,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因为一件案件不可能在执行阶段变成另外的案件,甚至几个执行案件。把一个执行案件在各个执行阶段相互隔绝,使本来只是一个中止执行的案件,因重复立案形成多个未能执结的案件,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同时,将恢复执行案件当作新案对待时,一般由立案庭重新立案后再予分配、执行,虽然每次恢复执行似乎纳入了流程管理,但往往重新计算执行期限,与法律本意相违。&&&&&&&&(五)案件质量评估主要指标计分方法有失科学在当前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各正向指标值越高,各逆向指标值越低,最后的评估综合指数得分就越高。由于有这样的计分方法,出现有的法院为拿到评估综合指标最高得分,就不惜一切代价地,片面追求100%的正向指标率和接近0的逆向指标率。在审判实践中,如有些法官为追求高调解率,在案件审理中充当一个“和事佬”的角色,在未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就给当事人施加压力,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的现象,使当事人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的达成只能代表“案结”,并不能代表“事了”。又如为追求高撤诉率,现在一些法院和法官借一些老百姓打不起官司而劝其撤诉。但是这于法无据。减免诉讼费用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照顾有困难的当事人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减免诉讼费的前提要件是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在前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予以审查和确认。然而如果法院“通过减免诉讼费等举措,引导当事人接受调解,化解纠纷”,那就意味着在减免诉讼费的问题上,法院由被动转为主动,当事人则由主动变为被动,意味着这项措施已在实施中走样了。不管当事人有无困难,法院主动减免诉讼费对当事人加以引导,这无论如何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也正是由于评估综合指数计分方法的不科学,才出现了有的法院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等正向指标都达到了100%。因此,案件质量评估主要指标计分方法有待进一步完善。&&&&&&&&三、对案件质量评估主要指标的完善建议&&&&&&&&(一)宜增设的三个指标&&&&&&&&1、设立“延长执行期限未结比”指标,将该指标纳入效率指标范畴内。设置该指标,让久拖未执结的案件“水落石出”,始终处于法院评估的视线之内,有利于各级法院领导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抓紧依法化解“骨头案”。计算公式为:延长执行期限未结比=延长执行期限未执结数/未执结数。&&&&&&&&2、增设“诉前调解结案率”指标。建议将诉前调解案件纳入法院工作量,即诉前调解案件进入司法统计报表,作为法院收案中的一类案件,对诉前调解案件实行独立的案件编号,建立独立的档案;并对于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诉前调解案件予以肯定性评价,赋予一定比重的权数,鼓励各法院和审判人员开展诉前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立案之前。&&&&&&&&3、增设司法救助工作效果指标。目前法院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包括对诉讼费的缓、减免,对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对刑事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人特困群体的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建议对上述各项救助工作的开展情况设定一个效果指标,评估数据获得方式可以采取统计司法救助的数量,也可以通过发放调查问卷,或走访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等方式。&&&&&&&&(二)应增强合理性的五个指标&&&&&&&&1、&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建议进一步完善该指标的计算公式,是否可以引进发改案件绝对数作为一个比较的参数;对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改判或发回重审要区别对待,因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的应当列入发改案件范围,因实体性事项被发改除查明确因法官故意违法裁判造成的以外,暂不列入发改案件范围;该项指标只用于对法院审判质量进行评估,对法官个人审判质量、业务素质、对法律忠诚度等项目的评估可单独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不能直接引用发改率来考评;进一步改进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各项指标的构成,增强各个指标的协调。&&&&&&&&2、二审开庭审理率。该指标固然可以反映案件审理的民主状况和透明度,但是在设置上还不够科学完善,建议对计算公式中作为分母的二审结案数数据来源范围进一步细化,将一些不用开庭审理的案件明确好范围排除在外。&&&&&&&&3、调解率。建议进一步完善该指标的计算公式,把调解结案的案件绝对数引入作为参数之一;同时,对可调案件数据来源进行明确,其数据来源应当不包括公告送达,当事人因下落不明而没有参加开庭的案件等,因为这类案件不具有调解的前提。&&&&&&&&4、立案变更率。建议调整立案变更率的数据来源,将因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与身份证、户口等地址不一,靠立案法官形式上的审查无法准确认定,受理案件后移送管辖的案件,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有涉及回避而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指定到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等客观上不可避免的情况,排除在数据来源之外,在司法统计信息表、统计表中增加因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回避等而变更立案的子项目,从而实现系统合理取值、客观评价。&&&&&&&&5、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建议重新审视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指标定位,清楚界定案件正常审理期限,将法定事由调整审限的案件记入正常审限内结案数统计。&&&&&&&&(三)需削弱权重的三个指标建议削弱结案均衡度、法院年人均结案数、法官年人均结案数三项指标的权数,加强刚性指标比重。效率指标共十项,仅该三项指标就占了34%的权数,达到三分之一强,相反,效率指标中的其他项指标评估可控、实在,建议在其他的效率指标中加大其比重。&&&&&&&&(四)恢复执行案件不作为新案统计&&&&&&&&规范恢复执行程序的启动及其流程管理。如前所述,中止执行案件、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案件,实质上都是未执结完毕的案件,恢复执行案件不是新的执行案件,而是执行程序进行了一个阶段并暂停后的继续,因此,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统一排除再由立案庭将其作为新案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的做法,以促使案件恢复执行工作更加规范,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促使指标统计更规范科学,充分体现执行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五)设定合理区间,构建全新的案件质量评估主要指标计分方法&&&&&&&&建议对案件质量评估各项指标进行调研,总结符合审判规律实际的各项指标率的分布范围,对各项指标设定一个合理的区间;对于各指标,只要达到了该设定合理区间的,都应视为合格,均可拿完该项指标的权数分值;对于未达到该合理区间的则按照现行的计算方法计分。通过分析比较广西全区法院近三年的评估指标数值和14个市近两年来的评估指标数值,并结合当前审判实际,建议以下立案变更率等16项指标的合理区间设定如下:立案变更率0-0.2%,一审案件陪审率80%-100%,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0-2%,生效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率0-0.1%,二审开庭审理率60%-100%,再审审查询问(听证)率85%-100%,法定期限内立案率98-100%,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65%-100%,当庭裁判率30%-100%,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包括法定事由延长的案件)100%,一审服判息诉率80%-100%,调解率35%-100%,撤诉率10%-100%,实际执行率75%-100%,执行标的到位率85%-100%,信访投诉率0-2%。第1页&&共1页编辑:张磊&&&&文章出处:广西区高院研究室&&&&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21号&&邮编:530028&&电话:2&&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