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误工费属不属于国家赔偿偿

老总蒙冤入狱5年后被判无罪 索赔2.7亿获赔52万 08:24
来源:华商网[ 字号:大 中 小 ]46岁的泰州姜堰人周余强被一、二审法院判定有罪,坐牢5年后假释。后来江苏省检察院提出抗诉,省高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泰州市中院进行重审,最终判周余强无罪。
公司损失巨大,索赔2.7亿
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周余强被宣布无罪后,于2014年下半年启动了申请国家赔偿。他向泰州市中院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为: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失 元;按原职位工资标准赔偿失去自由后至今的社保等(五险一金)损失;因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双腿功能受损的伤残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返还被没收的现金105万元及汽车两辆,并赔偿因错案致使其公司财产被侵占、对外债权、失去自由期间的工资、应收权益等损失共计2.74亿多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周余强告诉现代快报记者,他之所以提出如此天价的赔偿,是有理由的。首先是他失去5年自由,这是无法追回的损失;另外在他入狱期间,他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并已被转手他人,在他入狱前,他的公司已经承接了大量工程,有大笔的工程款没有结算,这部分损失数额巨大;再就是他本人及家庭因他入狱5年,遭遇重大打击,儿子的前途受到了影响。经过综合计算,他和代理律师提起了2.7亿多元的赔偿要求。
周余强的代理律师、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耿延告诉现代快报记者,国家对于国家赔偿这方面是有标准的,但周余强作为一名公司老总,蒙冤入狱5年,不但造成了大量直接损失,更有公司转手、业务停滞、家庭遭打击等间接损失,还有精神损失方面,周余强都有权提出自身诉求。
赔偿52万,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泰州市中院审查后认为,周余强被实际羁押限制人身自由2104天,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是每天200.69元,所以应向周余强支付国家赔偿金元;周余强要求按原职位工资标准赔偿失去自由之后的社保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采纳;周余强主张因错案致使其公司财产被侵占、对外债权、失去自由期间的工资及应收权益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损失共计 27436.95万元,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采纳;对于10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综合考量决定给予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周余强要求为其儿子恢复学籍及追究有关人员错案责任的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理涉,与其他请求一并驳回。
最终泰州中院决定,赔偿周余强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元。泰州中院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周余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驳回周余强的其他赔偿请求。周余强不服泰州中院国家赔偿决定,向江苏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2015年9月,省高院维持了泰州中院做出的国家赔偿决定。
编辑: 李忆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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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不能简单比照职工日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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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日前下发《关于转发200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通知》说,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告,2006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83.66元计算。(3月27日《检察日报》)
国家赔偿简单比照职工日平均工资之不合理,从一些非常简单的事实就可以看出,比如有些职工的工资在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线以上,所以他失去人身自由所受到的收入损失要大于按职工日均工资赔偿的数额。更重要的是,失去人身自由绝不仅仅意味着物质上的损失,精神上更要遭受巨大的创痛,因而仅仅赔偿工资损失而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远远不够的。
当前国家赔偿规定之不合理,在其他一些方面也有体现。比如,对于那些确实是因为办案机关出于疏忽等原因酿造的错案,由国家财政代为赔偿受害人固然无可厚非,但是对于那些完全可以避免的甚至办案人员存在一定程度故意因素的错案,纳税人根本就没有替其埋单的义务,所以应当在国家代为赔偿之后,再对责任人予以追偿,同时也才能给责任人及其他办案人员以应有的经济压力,从而有利于错案的减少发生。另外,办理冤假错案的机关还应支付惩罚性赔偿,即应当为其所犯过错付出应有的经济损失代价,而这种惩罚性赔偿应该支付给受害人。按照有关法规,商场出售假货尚且要双倍赔偿,国家机关办错案件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痛苦却不予以惩罚性赔偿,怎么都说不过去。
享有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拥有人身自由也是公民实现诸多价值的先决条件,而且拥有人身自由也关涉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名誉,同时也与公民的精神安宁息息相关,所以不能对因为国家机关办错案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公民以合理赔偿,不足以体现国家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尊重,不足以为公民人身自由权得到更好的维护创造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国家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尊重程度,以及公民该项权利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与国家对于错案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成正比例关系。也就是说,错案受害人所获赔偿的金额,实际是一把能够反映国家对公民人身自由在内权利尊重程度的标尺。
必须意识到的是,国家机关由于掌握着巨大的行政与司法权力,其对公民所能造成的伤害程度远较地位平等的其他公民所能造成的伤害要大,因而,如果说在民事案件的赔偿当中,诸如误工费等相对简单地比照职工日均工资进行赔偿尚属合理的话,国家赔偿也遵循同样的赔偿规则,显然不能与国家机关用错权力所能给公民造成的伤害相匹配。
公权力的行使潜伏着严重损害公民权益的可能性,既然社会秩序的维护又离不开公权力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疏通公民在受到公权力伤害之后的救济渠道,对公民施以合理的救济力度,无疑是维护国家权力行使与尊重公民权益之间平衡的需要。而给予公民以合理的事后救济,让公权机关及责任人付出应有的代价,也能一定程度上对错案的发生起到制约作用,因而设置合理的国家赔偿标准应当成为国家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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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号:0105123问:1、孙某是否有权请求国家赔偿?为什么?答:孙;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答:工商局、劳动局、商业局、公安局为共同赔偿义务;案例五:从事服装业的个体户汪某被县公安局查出有赌;答:汪妻有权请求法院赔偿;案例六:某刑侦大队侦查员曲某着便装执行任务时,看;2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
问:1、孙某是否有权请求国家赔偿?为什么? 答:孙某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公民的财产权疏于保护,而导致财产受到损失,公民有权提出国家赔偿。 问2、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答:工商局、劳动局、商业局、公安局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致使相对一方合法权益损害的,由这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之间的责任分担并非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而是按照各自违法行为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决定,如果无法确定各自的作用,则按照平均分担原则处理。本案中,侵权主体为工商局、劳动局、公安局四家单位,所以他们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案例五:从事服装业的个体户汪某被县公安局查出有赌博行为,被处罚金二千元正,汪某认为处罚太重,于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审理后判决变更对被告的处罚改为一千元正,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5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终审判决作出后,汪某一直未交罚款,县公安局于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法院经审查,告诉县公安局,他们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不予执行,县公安局答复说,这段时间一直未见汪某踪影,不知他到那里去了,无法申请执行,法院于是同意执行,执行员于9月16日到汪某家执行,欲查封汪某家一台彩电,汪不在,其妻告诉执行员,该彩电是她娘家陪嫁送给她的,属于她个人财产而非其丈夫的财产,希望别查封,执行员答复她,反正是你们一家人的财产,而且你丈夫是个体户,挣的钱你们全家人用,还分什么夫妻个人财产。于是查封了该彩电,并造具了清单,由在场的居委会干部签名后,交给汪妻一份,并同时责令汪妻让其妻在10日内交纳罚款,否则法院将把彩电予以变卖。10日期满后,汪某仍未向县公安局交纳罚款,于是法院执行员将该彩电搬走,然后变卖,所得价款二千五百元正,将二千元交于县公安局,其余五百元交于汪妻,汪妻不服,欲请求国家赔偿。 (经查明彩电确属汪妻陪嫁之物) 1、权利请求法院赔偿?为什么? 答:汪妻有权请求法院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纵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案中二审法院于日作出终审判决,县公安局于9月4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了三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意见》,此时只有在县公安局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予以执行。县公安局说该段时间一直未见,汪的踪影,以此为理由,这不是正当理由,因为即使汪某真的不见踪影,县公安局向法院申请执行也没有任何障碍,最多只是无法由县公安局对汪某财产直接强制执行。所以,县公去局以未见汪的踪影作为解释自己逾期向法院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执行,而本案中法院却予以执行,应认定法院的执行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适用该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所以,对县法院执行县公安局的逾期申请,受害人即汪妻有权请求赔偿,法院应赔偿拍卖该彩电所得中未交与汪妻的2000元。 2、假定其他情况不变,县公安局在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汪妻有无权利请求国家赔偿?答:如其他情况相同,县公安局在日申请法院执行,汪妻也有权请求法院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择,汪妻娘家陪嫁之彩电,如果其娘家明确表示赠与汪妻个人,应认定为汪妻之个人财产;如果未有所表示,可以认定为赠与汪夫妻,为他们共同财产。无论属于汪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汪妻之个人财产,皆不是汪某之个人财产。对汪某个人之罚款,不能因为汪某收入供夫妻共同使用而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执行汪某之个人财产。所以法院不能执行属于汪妻之个人财产或其夫妻之共有财产。案中法院在执行中,未听取汪妻之异议,强制执行汪妻之个人财产或汪某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法院执行错误。因此,对法院的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汪妻有权请求法院赔偿。其程序适用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案例六:某刑侦大队侦查员曲某着便装执行任务时,看到马某在出租车车站与车主讨价还价,曲某上前要马某跟他到派处所去,马某不从,并要求看曲某的证件。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这时,一位与曲某相识的民警路过此地并上前制止,马某挣脱跑开。曲某掏出手枪,朝马某喊“站住”,随即朝马某连发数枪,将其打倒在地,马某死亡。 问1:国家是否对马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国家有责任.曲某违法使用警械致使马某死亡。 问2:如何确立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2 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问3:对曲某如何处理? 曲某所在刑侦大队所属公安局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曲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若曲某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七: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日佘祥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经京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佘祥林被投入沙洋监狱服刑至今。
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这起特大冤案才浮出水面。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因“杀妻”入狱11年的佘祥林被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佘祥林于日早晨7时许被释放回家。
日上午,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再审。经过近一个小时的公开开庭审理,法庭确认于日回到家中的张在玉确属其本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佘祥林杀妻事实失实,佘祥林被当庭宣告无罪,立即释放。
佘祥林共被羁押了3995天。问: 试分析本案中所涉及的国家赔偿范围、主体、程序及赔偿责任构成。此案属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就本案来看,应该属于前三条的情形。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行政赔偿主体;二是刑事赔偿主体;三是司法赔偿主体。本案应属第二情形。刑事赔偿是指由公安、国家安全、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项:(1)侵权行为主体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侵权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被授予的职权只限于行政职权,不包括司法职权)。(2)侵权行为要件。侵权行为的存在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即国家侵权行为的主体的哪些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赔偿责任。首先,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国家只对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之外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纵然违法,只能对行为人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其次,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职务行为只有在违法的情况下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如果是合法的职务行为,引起的是国家补偿,而非国家赔偿。所谓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损害结果要件。损害结果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既定的客观损害。即有损害,才会有赔偿。并且,损害结果只有具备以下特征,才可以获得国家赔偿:①合法权益的损害具有现实性,即已经发生的、现实的,而不是未来的、主观臆想的;②损害必须针对合法权益而言,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引起国家赔偿;③损害必须是直接损害,而不包括间接损害。(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行为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只有两者之间具有这种联系,国家才负责赔偿。 案例八:1996年10月18日晚10时许,许成海受雇驾驶闽E35―10803号柳州五菱小货车至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赤岭自然村,在等候顾客返还时,马铺乡公安派出所认为许成海行迹可疑,将该车扣押。1996年11月1日,许成海根据公安派出所的通知,领回被扣车辆。但因车辆被扣押期间,马铺乡派出所使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碰撞受损坏。马铺乡派出所对损坏的车辆进行小修后,才通知予以返还。许成海于1997年1月17日向云霄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云霄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1997年5月3日,许成海遂以云霄县违法扣押并使用许成海的车辆,致使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碰撞而损坏严重为由,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云霄县公安局赔偿许成海车辆损坏维修费13620元,车辆被迫中止营运造成经济损失75 11
00元,旅差费3500元,合计24620元。 云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霄县公安局马铺乡派出所违法扣押原告车辆,并使用该车,造成许成海车辆损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云霄县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云霄县公安局于调解达成协议之日支付给原告许成海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并于1997年6月10日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1、原告因公安派出所扣押其车辆并造成损害,有权要求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许成海受雇驾车前往马铺乡峰头村赤岭自然村,马铺乡公安派出所认为许成海行迹可疑,将其车辆扣押。扣车后,公安派出所使用该车辆并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公安派出所扣车并使用该车辆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原告因公安机关扣车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和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以及该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依法有权取得赔偿。被告对其派出机构扣押车辆的行为已确认违法,应当给予赔偿,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超过法律的规定,因而双方产生异议,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2、行政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2、被告派出机构违法扣押车辆并造成原告损害,行政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案的情况,谁是适格被告?也就是说,本案应以马铺乡公安派出所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应以该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云霄县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有的意见认为,本案对原告作出扣押车辆并使用该车辆的行为,是马铺乡公安派出所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而本案可以该公安派出所为赔偿义务机关。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派出所作为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虽然得到法律的授权具有某些行政处罚权,因而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但是,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公安派出机构在此种情况下扣押运输车辆等强制措施的权力,公安派出机构的这种行为,应视为该派出机关――公安局的行为,因此,县公安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即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县公安局,由它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可以主持调解? 3、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可以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调解结案。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赔偿金数额问题进行调解。经调解诉讼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云霄县公安局于调解达成协议之日付给原告许成海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云霄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行政赔偿调解书。
案例九、曹景学,男,39岁,汉族,公主岭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7年7月19日以申请刑事赔偿为由,要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因办错案给请求人造成的损失250万元,并为请求人恢复名誉,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决定。曹景学又于1997年10月15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遂以无辜被捕入狱为由,于1998年1月5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经济赔偿申请。申请事项为:1、冤狱13个月期间实际支出1.3万元;2、冤监期间工资补助3.25万元;3、冤狱患多种疾病治疗及缮食补助12.95万元;4、由于冤狱给律师职业带来的影响(每年7.5万元,31年)的损失232.5万元,以上请求事项合计250万元。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6年6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公主岭市检察院于1997年7月3日以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于1997年7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 1、曹景学是否具有刑事赔偿请求权? 1、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依法具有刑事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本案刑事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因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于1997年7月3日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于1997年7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曹景学被错误逮捕,限制人身自由394天,依法取得了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权利。 2、曹景学请求刑事赔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曹景学请求刑事赔偿案符合法定程序。赔偿请求人曹景学,因被错误逮捕,于1997年7月1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做出决定;于1997年10月15日依法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逾期未有作出决定,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的赔偿程序。 3、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 3、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实施错误逮捕行为,无辜限制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人身自由394天。据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曹景学赔偿金10,035.18元,对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十、日上午,汪某、储某在省道上设摊卖早点,被上班路经此地的某城建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发现,让他们打扫卫生完毕后立即离开。当该执法队员换上制服再次出现时,汪某、储某还未离去,该执法队员当即表示要对其进行处理,汪某、储某不肯,双方发生争执。这时,恰好有一辆垃圾清运车(带有刮板开启液压装置的特种车辆)开了过来,该执法队员示意车停下,并叫随车清运工将汪、储卖早点所用器具及卖剩食物等装进清运垃圾车后部的车兜销毁。当清运工将汪某、储某做饼用的案板装进垃圾清运车时,汪、储就从垃圾车里将案板抢了回来。就在汪、储抢案板之际,该执法队员又将他们卖早点所用的三轮车掀翻在地。于是,清运工将洒在地上的锅盖、油壶及饼等物扔进车兜,汪、储不顾一切将手伸进垃圾车车兜,想捡回属于自己的财物,其中储某在捡锅盖时,右手臂被早已启动的垃圾清运车刮板夹住,后经医生诊断为: \右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储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近4000元。5月21日,汪某、储某不服,依法向该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四万余元。 1、执法队员的行为是不是违法执法? 1、本案是典型的不文明执法案例,该执法队员违法执法毫无疑问。 2、储某手臂被压受伤,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医药费、误工费该不该赔? 2、储某手臂被压受伤,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原因:第一,本案中执法队员直接侵害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若侵犯的是财产权,则应对受害人进行财产赔偿,若侵犯的是人身权,造成其身体伤害的,则应对受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而本案中执法队员指使非执法人员任意销毁被执法人的财物,并没有唆使非执法人员用垃圾清运车的刮板去压被执法人,即侵害的是其财产权,并非其人身权,若要赔也仅是对损害财产的赔偿。第二,储某手臂被压与执法队员的违法执法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的确,若没有执法队员的违法执法,即指使非执法人员将汪某、储某卖早点用的器具及食物用垃圾清运车装走销毁,也不会发生汪某、储某捡回自己的财物的事,更不会发生储某手臂被压的一幕,但并不是说,只要是执法队员违法执法,就必然会导致储某手臂被压的结果,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对执法队员违法执法造成的后果,被执法者可以寻求多种救济途径得以解决,如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对被损害的财物提起国家赔偿。而本案中汪某、储某通过自己捡回财物来阻碍执法的方式是最不可取的,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也理应由自己承担。第三,由于被执法者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不予赔偿。
杨培富申请刑事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山西省阳城县人,现在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工作。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检察长。 案情介绍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以曾经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与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从阳城县城通往东方红厂、三年多时间未使用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公里电线(重1.15吨)一事,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
杨培富等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以认定三 12
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谋\为由提出抗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东方红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且杨培富与王某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邮电局职工元某某指认后,当时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该线路是随时申请都可以启用的线路,应当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三被告人事先经过密谋盗割此线路,因此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为由,对此案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议为:无论东方红厂的电话线路是否可以重新启用或者该厂是否准备申请重新启用,由于该线路被切割时,事实上是已经闲置三年未用的线路,因此都不能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检察机关所说的事先密谋,是指被告人事先见面一次。此次见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该线路是否停用。正由于这个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营业室查询线路使用情况,并当即告诉给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举动。检察机关一直认为此次见面是密谋,经法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也没有补上密谋的证据。认定三人\明知\和\共谋\的证据不足,三人各自的行为又不能构成犯罪的犯罪,切割行为不涉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或者盗窃罪。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据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杨培富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杨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 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应当赔偿9678.6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杨培富被实际关押380天的赔偿金9678.60元。
三、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杨培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此项决定,已经执行。 [案件来源]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设立在某市某开发区澳资企业桂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振公司)因纸张进料加工复出口一案,不服海关的监管处理,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关行政侵权,要求海关赔偿各种损失合计壹千壹佰肆拾玖万元。因此案涉及海关可能有违法逼迫客商变相走私的行为,故引起国内和港澳新闻媒体的关注,已有包括《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新华社、《广西日报》、《南方周末》、《南国早报》、澳门《大公报》等多家报社派记者对此案追踪采访。 [案件主要情况]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桂振公司获准进料加工复出口白卡纸2000吨,加工期限六个月(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该公司所处新开发区电力设施没有按时配套,至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才正式开始加工。五月二十七日桂振公司向海关申请展期加工,海关不同意,指令桂振公司将纸张内销交税。桂振公司不同意内销,转而要求将纸张退运出口。九月十日,港海关作出\限期加工出口\决定,但不明确\限期\是多少天。桂振公司在函询海关\期限\得不到答复后,再次提出退运申请。但海关仍不答复。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经多方多次协调,海关作出处理决定:1000吨纸张内销交税,其余1000吨纸张假退出口(办手续退运出口,事实上不退出口),由桂振公司免税内销(依照法律规定,此属变相走私行为)。桂振公司要求内销交税和假退手续一起办。海关则要求先内销交完税后再办假退手续,假退部分的纸张作内销部分的完税抵押物。但桂振公司内销后,因买家以纸张留放时间较长纸质有问题等诸多理由拖欠货款,致使桂振公司无法按时全部交纳内销部分的关税(已交100多万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海关公告拍卖桂振公司海关原决定假退部分的纸张以收缴关税,桂振公司98年10月6日起诉,引发此案,在某市中级法院经过八个多月一审审理以诉讼超过时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高级法院二审,裁决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于2000年12月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日重新二审开庭审理,尚未判决。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超时效起诉?
2、在日对桂振公司的白卡纸被海关查封是否有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海关97年6月18日对桂振公司申请展期的答复-(不予展期,限其内销补税)是否有法律依据?
4、海关97年7月18日查封工厂、车间-是否合法?
5、海关97年9月10日作出\限期加工出口\决定后,桂振公司请求明确加工的日期,海关迟迟不作答复,此种不作为行为是否合法?
6、97年6月23日桂振公司向海关申请退运出境,海关长期不-予答复,是否合法? 7、海关97年11月27日决定白卡纸的一半内销补税,另一半申请退运出境的假退方案是否合法?
8、海关作出的3、5、7三个行为均是解决白卡纸,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而内容上相互矛盾,是否合法?
9、海关误导内销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
10、海关是否应赔偿本案进料加工纸张仓储、变质、积压利息、市场价差等全部经济损失?
[案情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不存在超法定时效起诉的情况,理由如下: 1、对桂振公司进料加工因故不能按《手续》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纸张如何处理,海关只能有一个生效处理方案(行政行为)。而不可能同时有二个以上生效的处理方案(行政行为)。两个以上矛盾的行政行为,只能以后一个行政行为为准。 2、海关对这批纸张,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一月底止,均无一个肯定的明确的处理决定: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海关第26号文指令桂振公司到海关为这批纸张办理内销补税手续。六月二十二日,桂振公司不同意内销,书面报告要求将纸张退运出口。九月十日海关发文,决定这批纸张\限期加工出口\。九月二十三日,桂振公司函询海关明确\限期\的概念。海关未予答复。十月二十三日,桂振公司再次请求退运,海关同样未予答复。因处理决定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效中断,故不存在此段时间时效起止计算问题。 3、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海关作出要求桂振公司将这批纸张,1000吨内销交税,1000吨假退免税内销的决定。桂振公司在展期不得,退运不得的情况下,被迫按海关要求,办理1000吨纸张内销报关手续后,海关却没有办理另1000吨纸张的假退手续。由于海关作出假退方案指令时,没有明确办理假退手续的时间,故桂振公司一直处于等待海关办理假退手续状态。直到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海关拍卖桂振公司白卡纸时,桂振公司才意识到海关不可能为其办理假退手续,其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同日,桂振公司提出了起诉状。十三日,法院受理此案。因为没有明确办理\假退\手续时间限制,故不存在时效问题。 另外,海关的假退决定,是一个指令客户变相走私的行为,是一个刑事犯罪的行为,而刑事犯罪的时效问题,只能按刑诉法的规定执行。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也没有超行政诉讼时限的情况。 4、关于这批纸张海关的违规处理问题,桂振公司从一九九七年六月起,不断地向某海关、上级海关、市外经委、港口区政府、某市政府、某市长、自治区副主席投诉,并曾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向海关提出:由海关处理货物,交还成本,赔偿损失(此文同时送上级海关、市长、市长、市外经委)。诉讼时效中断,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5、海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查封桂振公司的工厂后,由于没有明确通知原告已经解封或者可以使用厂房,故桂振公司工厂一直处于被封查状态。也不超过时效。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关在作出每个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时,从未告知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 13
此本案起诉期限应当是三个月加一年等于一年三个月。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八年十月六日还不到一年。
二、关于某海关行为的违法性 海关对桂振公司进料加工因故不能按期加工复出口的纸张,所作出的一系列的决定,是相互关连而又相互矛盾的违法行政行为。 (一)在桂振公司进料加工的纸张,具备《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货管办法》)第九条申请展期的\特殊情况\的法定条件时,不批准展期,)是一种滥用职权侵权行为。这批纸张的进料加工期限是六个月(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但由于以下原因,至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才正式开始加工,五月二十八日,因海关不批准展期而停工,扣除中间的节假日,实际加工期才七天: 桂振公司到某港市开发区投资设厂时,市政府承诺保证\三通一平\,提供正常运转的客观条件。 这批纸进入海港前,某市原副市长、某开发区指挥长某明确承诺调整线路确保供电。 因某市有关部门的承诺没有兑现,某新开发区临时供电线路无法满足正常加工要求,桂振公司只得向某市供电局申请架设供电专线,单独安装变压器,专线供电设施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才完成。 故桂振公司纸张不能按期加工复出口是由于政府不兑现诺言,开发区供电不配套原因所至,并非桂振公司主观错误所致,桂振公司已尽最大努力创造加工复出口的条件。这不是\特殊情况\,又是什么?!
(二)海关不批准桂振公司五月二十七日纸张展期申请,于六月十八日以第26号文指令桂振公司直接\到海关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这是违法的,因为: 1、桂振公司纸张,具备《货管办法》\特殊情况\的法定条件应当展期而海关不准展期。 2、《货管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进料加工料件因故内销时,必须遵从经营单位或加工企业提出内销申请报告→省部级外经贸委批准→海关许可的程序。海关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没有省部外经贸委批文的情况下,指令桂振公司直接\到海关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这是违反程序的越权行为。 总之,97年6月18日海关不批准展期,要求办理内销补税手续,属于既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也不符合没有供电事实这个\特殊情况,可以展期\的规定,因此 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而一审法院给予肯定认定,说原告提不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不予支持。这既不符合事实,又违背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三)海关在桂振公司坚决不同意内销补税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对放在桂振公司工厂内的待加工纸张进行了查封,七月十八日,又对桂振公司的工厂进行了查封。这也是违法的。因为: 1、海关《稽查条例》内规定,对有违规或走私嫌疑的,只能查封货物,不能查封工厂,车间,防碍生产经营。这当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的。 2、海关查封桂振公司的工厂,没有办理任何查封手续,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底,该工厂都处于被查封状态。故从查封程序看,海关也是违法的。 (四)桂振公司不同意到海关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的指令,6月22日提出的退运申请,海关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作出的\限期加工出口\的决定,同样是违法的,因为:
1、该决定没有明确六月十八日第26号文的\内销\决定是否已经取消,因而是两份互相矛盾的决定。 2、该决定由于没有确定\限期\的具体时间,因而桂振公司无法执行。
3、桂振公司多次申请明确期限,海关却长期不作答复,不符合行政行为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 4、在原一审中,海关承认从来就不打算执行限期加工出口决定。 总之,海关作出\库存的白咔纸,限期加工出口\的决定。该决定不但不明确期限,无法执行的虚假文件,且对桂振公司多次申请明确期限,却迟迟不予答复,这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且海关自己一再声称\从来不打算执行\这个决定,而一审法院不但不责令海关明确期限,履行职责,却大作有效性、合法性的论证。偏袒海关到了何等地步! (五)桂振公司在海关不展期的情况下,于6月22日依法申请白卡纸退运出境并多次催问,海关从6月至10月长期不予答复,直到10月23日以无退运规定、走私嫌疑为由,不准退运出境。明明有大量的来料加工出口的退运实践和有关法规规定,海关不但不予执行,反而编造谎言,以一般货物进出口法的规定拒绝履行来料加工出口的特别法规定。一审法院对此种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违法行为与缺乏公务员职业道德及违反公务员忠实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却予以肯定。 (六)某海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作出的要求桂振公司将进料加工纸张,1000吨内销交税,另1000吨办理假退手续免税内销的指令,是一个严重的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理由: 1、在当事人不申请,没有省部级外经贸委批文情况下,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指令桂振公司办理了报关内销手续,是一种越权行为。
2、指令桂振公司办理假退免税内销手续,是一种变相走私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规,构成走私罪。 3、海关用假退方法处理桂振公司进料加工纸张的事实,有该市现任副市长、原任副市长,某贸易公司报关员郭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有桂振公司董事长李振尧与海关关长、副关长、稽查科长,货管科长等人多次的谈话录音(刑事犯罪证据)资料证实;有海关稽查科提出的假退方案报告和关长亲笔签字批准该方案的书证证实,还有桂振公司经办人李振尧的陈述证实。故海关的假退方案决定是铁的事实。 海关97年11月27日作出白咔纸一半内销补税,一半免税退运而又不退运的\假退方案\,致使桂振公司造成大量损失。原一审法院已经查实在案,而一审法院却以内部行政行为不予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武断。
三、关于桂振公司\走私\嫌疑问题。桂振公司不存在\走私\行为;对桂振公司所谓\违规\,海关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稽查决定中已有结论;依照海关法规定,进料加工贸易中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海关不批准展期和退运理由,而且海关在原不批准展期和不答复退运申请时,从来没有提出过\走私\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桂振公司预收白咔纸款问题
首先必须注意的是,桂振公司预收款的标据是在海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提前通知桂振公司作好接受稽查准备后,在七月十一日,由桂振公司主动向海关提供的。 其次,桂振公司按照工商注册,不仅仅经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还可以经营国内各种纸张加工贸易业务,并且由于资金短缺,与国内有关厂商合作经营加工业务,也在法理之中。
再次,对这个问题,海关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稽查处理决定中认定为:财会帐册设置编制不合要求,限期15天改正。 2、关于桂振公司不经海关许可,销售140吨白咔纸的问题。 首先,这140吨白咔纸,是在运输途中因台风水弄湿残损的纸张,已由某市商检局出具有关商检证明。
其次,这140吨残损纸的内销,桂振公司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获得某市外经贸委批准,并于同日向海关递交了内销报告(海关代理人庭上承认收到)。 由于桂振公司是初次从事进料加工贸易,不懂操作程度,因急于尽快把变质纸张销售出去,一九九七年六月,在没有获得海关书面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这140吨残损纸张。 对于此事,海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作出稽查处理决定: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内销302件约140吨白咔纸进行补税,限15天内补清。事实上,桂振公司已在一九九七年七月向海关缴纳了税款。 3、《货管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必要时,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按其实际所耗的进口料、件予以退税。故海关认为桂振公司有违规行为,应予防范的话,也只能按此条规定办理。 4、在为这批纸张申请展期或退运的过程中,桂振公司从来没有见过或听到过海关以\走私\或\违规\的理由予以拒绝和不答复申请,其仅是以不能成立的\加工能力不足\或者根本不说任何理由。编造\有走私嫌疑,没有退运规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以\走私\嫌疑,不批准展期和退运,是海关为应付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编造出来的谎言。关于海关还说什么,海关没有退运的实践与法律规定。而事实是桂振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实例和法律文件。 总之,97年6月13日,海关以\飞料走私\嫌疑为由查封白咔纸的行为是基于\莫须有\栽脏。事实是,在运输途中被淋湿变质的140吨白咔纸经过港市商检局检验、拍照、出证,市外经贸委批准,通报了海关,海关开了放行条,补缴了税。完全合法,何来\飞料走私\这些事实早在原一审中已查清,一审法院明知而予以回避,令人难人理解。
四、海关对桂振公司所采取的一系列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整体,都是违法行为。
海关一系列行政行为均是违法的,上述各行政行为之间彼此矛盾,朝令夕改,出尔反而,反复无常,集随意性,虚伪性与违法性之大成,违反了行政行为通常必须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要求,海关在处理桂振公司白咔纸的整个行为中,既有超越职权、失职(不作为)、又有滥用职权,还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本不是什么海关代理人所说的\严格依法行政\;,也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都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退一步讲,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并不等于依法行政,因为有权的主体,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遵守法定程序以及执法中不作为、滥用职权等方面存在着问题。海关违法行为从整体上来看应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予以撤销。
五、海关的误导行政行为致使桂振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反映出两者地位不对等,前者有命令、指挥,决定等行政权力,后者有服从等义务。当然,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在赋予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同时,要求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职责。行政职责的核心,就是依法行政,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要求行政主体具备合法资格,行政行为具备合法要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否则,即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同时,国家法律也赋予行政相对人以申诉权,复议权,诉讼权等救济权利。法院负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责。 作为行政主体的海关滥用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迫使桂振公司在依法既不能展期,又不能依法获准退运的走途无路困境下,再加上违法查封等威逼下,对海关提出的假退方案,作为澳门一个商人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对\假想方案\信以为真,误入海关设下的陷阱,违法造成损失责任由谁承担。犹如一辆载重汽车在交通警察错误指挥下闯红灯造成车祸,损失巨大,应追究谁的责任呢?无论从行政法法理上讲,还是从行政审判实践上看,都是追究行政误导者的责任,而不是追究被误导者的责任。只有如此,才能监控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才能维护响应政府改革开放者的合法权益,也才能保障国家的改革开放的法律环境。
六、海关应当赔偿桂振公司的损失具体数额: 由于桂振公司被迫接受\假退方案\的事实,导致桂振公司按\假退方案\执行内销八百多吨白咔纸所产生的税赋责任后果。由于海关一系列违法行为致使1千吨百咔纸变质所受损失、仓储费等实际损失共计一千一百四十九万元,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5条规定予以赔偿。总共损失约二仟万元,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实际损失,可能得到利益的损失不计入。在现阶段是一种慰抚性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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