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最高法院权利有什么权利对我们家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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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赔偿造成的损失,惩罚侵权者,讨回公道。这说明公民权利具有
A.社会保障B.法律保障 C.司法保障D.立法保障
题型:单选题难度:偏易来源:同步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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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魔方格专家权威分析,试题“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主要考查你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考点的理解。关于这些考点的“档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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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的国体/国家性质: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和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 我国公民是指我们社会的一切成员。被剥夺政治权利和犯罪的人,也是中国公民。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国公民是我们在法律上的身份。 在我国,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享有宪法赋予的管理国家等权力。作为国家的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公民权利。所谓公民权利,指的是宪法和法律确认并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这种权益受国家保护,有物质保障。由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公民最主要、最根本的权利,所以称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机制:国家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以宪法为核心、以立法保障和司法保障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保障机制,保障公民的权利。 立法保障和司法保障:立法保障,就是将公民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运用国家强制力加以维护。司法保障,是指通过法律制裁各种侵权行为,保障公民的权利。 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 ①平等权;②政治权利和自由;③宗教信仰自由;④人身自由权利;⑤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赔偿权;⑦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⑧妇女的权利、婚姻、家庭、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⑨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人格权就是做人的权利,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人格权两类。人格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它与生命相伴,从出生起就伴随着我们。在我们的生命历程中,它由每个人单独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更不可与我们的人生相分离。在公民的人格权中,生命健康权居于首位。 人格权还包括人生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民的人身和一直完全由自己支配,人身自由权是我们参加各种活动,充分享受其他各种权利的基本保障。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内容: ①公民对国家履行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保守国家秘密;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纳税;等等。 ②公民对社会履行的义务: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等。 ③公民对家庭履行的义务: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子女、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等。公民对社会和家庭履行的这些义务与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这些义务也是对国家履行义务。&人民与公民区别:人民: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公民取得国籍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以出生的方式取得国籍,这种出生国籍也称原始国籍,也就是说一个人刚刚出生在某国时即具有了某国法律赋予的国籍身份;二是继有国籍,也就是一个人以申请加入的方式取得某国的国籍。继有国籍的取得方式很多,如因近亲属关系取得、因婚姻关系取得、因经济关系取得、因收养关系取得等。人民与公民的区别和联系:人民是区别于敌人的政治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公民是法律概念,是指具有某种国籍并依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法定义务、道德义务的含义:法定义务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道德义务是指社会成员依据社会道德规范,自觉自愿地承担对他人、对社会的道德责任。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关系: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密切联系。诸如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道德义务被国家认可为法律规范,即成为法定义务。二者也有区别。法定义务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道德义务是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法定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确保履行,道德义务靠舆论、习惯和社会成员自觉自愿来履行。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我们在社会生活国,不仅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还要对他人、对社会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来自亲情、道德、纪律、法律等各个方面。其中,法定义务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我们不能只获得而不付出,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对于法定义务,我们必须履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我们每个人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因此,人们不仅要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权利,而且要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 树立公民意识,做个合格公民: ①要树立国家观念; ②要培养坚定的民主意识和良好的公民道德; ③要增强法律意识,遵守国家法律。 权利意识是公民意识的重要内容。权利维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依法享有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尊重他人的权利。如何正确行使公民权: ①公民在行使时要尊重他人权利; ②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 ③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④要以合法方式行使权利。 如何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 ①公民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来侮辱、诽谤他人; ②公民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教唆、煽动他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谁公开发表了有损于他人、有损于公共利益的言论,谁就要对言论后果负责。 自觉履行义务应该做到:法律鼓励的积极去做;法律要求的必须去做;法律禁止的坚决不做。 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特点:一、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我国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表现在:首先,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了我国享受权利的主体的广泛性。现阶段,我国的权利主体的范围主要包括一切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即使是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而言,他们与自己身份相应的其他权利,国家也是依法保护的。其次,宪法确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除了《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外,在“总纲”和“国家机构”前后两章还确认公民在其他方面的权利和自由。例如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继承权、民主管理权、居民和村民的自治权等。
二、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主要表现在:首先,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上都一律平等。即(1)公民不分民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对公民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的正当和合法权益,都平等地予以保护;(3)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以外的特权,每个公民都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其次,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权利和自由,也平等地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不可以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三、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1.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现实性。具体表现在:(1)客观上十分需要,而又非确认不可的就坚决写进宪法。例如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一项基本人权,是重视人、尊重人,以人为本的法律基础。因此,我国1982年《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2)能做到的或者经过创造条件可以逐步实现的,就根据能够实现的程度,作出实事求是的规定,例如受教育权。(3)从实际条件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做到的,宪法就不予以确认。例如,1982年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对“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的规定。2.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有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的,例如,宪法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又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种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又如,宪法规定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1.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上述规定表明,公民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义务;同样,公民履行义务,才能享有权利。2.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彼此结合的,如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3.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促进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本质上反映了公民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间的关系。在我国,国家不仅通过宪法、法律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且通过改革政治体制和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为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提供越来越多的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越能得到保障,就越有利于激发他们的政治热情和生产积极性,更自觉地履行义务;而公民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越高,国家就会越昌盛、富强,同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也就愈加获得更多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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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1687591184357357391114549791前言:(据人民网消息)&钓鱼台国宾馆4次阻止东城法院法官和法警入内执行公务&。前天,东城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钓鱼台国宾馆开出10万元的罚单。租用钓鱼台国宾馆房屋的一家单位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东城法院强制执行.7月17日,法院执行庭法官一行来到钓鱼台国宾馆北门,对传达室工作人员说明案情后,希望入内对这家单位进行强制执行。法官出示了工作证、协助履行通知和公函。 执行干警在外等待时,传达室外扩音器突然传来警告声:“都退到线后面!”随后,一名工作人员走出传达室,拽住法警的胳膊往外拉。保卫部工作人员还说,联系不到领导,不能让法院人员进门。僵持1个多小时后,法官决定开具留置送达协助通知书,要求被执行单位履行判决义务,但在场的几名工作人员拒绝转交并到了传达室内。法官将通知书从小窗口递进去,但通知书很快被扔出。据了解,法官和法警此前还有3次在钓鱼台国宾馆被拒绝入内的经历。鉴于钓鱼台国宾馆拒不协助执行,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开出10万元的罚单。据修订后的《民诉法》,法院对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业务的单位,可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予以拘留。昨天下午,记者致电钓鱼台国宾馆,公关部的王姓工作人员称,尚不清楚此事,但可能存在误解。他说,国宾馆是不完全开放单位,进入程序比较严格,需要进入的单位须拿单位证明或介绍信,传达室的门卫确实没有权利随便放人进入。这是权和法的较量,大家试目以待! 又一个“权大于法”、藐视法律的典型案例。强烈建议应该彻查!! 东城法院好大胆,竟敢对“钓鱼台”开罚单?众所周知:古钓鱼台昔日为帝王游息的行宫,今为党和国家领导人从事外事活动的重要场所,是北京专门接待来华访问的国家、政府首脑以及世界知名人士的国宾馆。敢在太岁头上动土,老虎门前发威,或许有人为东城法院担忧,我却为其大胆击节叫好!因为这种行为不但体现了法院破解“执行难”的胆量和勇气,而且展现了法官不唯上、不畏权的法治精神。一直以来,法院“执行难”都是久治不愈的法律顽症、社会痼疾。有多少生效的法律判决在执行中难产,就有多少期待法治的眼睛产生绝望;有多少“法律白条”无法兑现,就有多少公平正义在社会流失。而这次东城法院“打狗不再看主人”,大胆对钓鱼台国宾馆开出10万罚单,不仅仅反映了法官铁腕惩治违法者的勇气,而且让人看到了破解“执行难”的希望。原来只要不唯上、不畏权、只认法律不认人,就没有什么难以执行的判决,就没有兑现不了的法律条款。在依法治国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并写入党章宪法的今天,钓鱼台国宾馆某些工作人员的骨子里,依然还残存着“皇亲国戚”或“刑不上大夫”的封建观念。不但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协助法院执行,而且对执行法官采取极其不文明的行为,如“拽住法警的胳膊往外拉”、“将法院通知书从窗口扔出”等就是明证。治乱须用重典,沉疴须用猛药。但愿东城法院依法对其开出10万元罚单,是一剂普法的猛药,能治好钓鱼台国宾馆的“法盲”沉疴!也治好法院“执行难”的这一法律顽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钓鱼台国宾馆是个特殊的地方;同时,也是个普通的地方,与别的宾馆没有本质的不同,更不具有法律上的特权。法院能够对钓鱼台国宾馆开出这张10万元的罚单,让我们感到非常欣慰。不过,这张罚单能否执行同样是个问题,我们将拭目以待。当前长期以来,“执行难”是人民法院工作中十分突出的问题,其危害是巨大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糖衣的腐蚀,有位高权重者的淫威,有自恃后台强硬暴力抗拒的,有倚靠“保护伞”逍遥法外的。但不管怎样,只要信守法律——这道人类正义最后的防线,任何困难的执行都将迎刃而解,所有违法者终究都会低头认罪。否则防线失守,法律就将全线崩溃,再容易的执行也会变得困难重重。例如钓鱼台国宾馆拒绝协助法院执行,使本来简单容易的执行难上加难。如不施以重罚,它充当“保护伞”的行为就会得逞,那家租用其房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单位,就会逃脱法律的惩罚。我们应该深刻揭示其原因,并努力探究造成“执行难”的理论渊源,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针对性、实效性的解决方案。一、“执行难”的状况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然而,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问题日益严重。执行收案绝对数逐年增加,据统计,1996年比1995年增加了23.9%,1997年比1996年增加9.4%;同时期的实际未执行案件数增加得更快,1996年未执行案件数比1995年上升25.3%,1997年比1996年上升39.5%,;从未结案件金额来看:1998年第一季度,有16.8万未结案件,其执行标的金额高达320多亿元人民币,到1999年6月底,全国法院未结执行案件有85万余件,未结标的金额达2590多亿元。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执行难”被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执行难”的危害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不仅造成了直接损失,还造成了精神损害;对权力机关而言,其权威与尊严受到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对法律的不信任会转嫁为对党和政府的失望,甚至会引发恶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由此可见,法院执行工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局面。那么,“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呢?对这些原因进行深刻的剖析,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一)司法不公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腐败和地方党政领导人对于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少数案件在审判阶段,判决不公,增加了执行的难度。近年来司法权越来越依赖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这类案件数量不多,但在执行中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二)法制观念淡薄这一方面是我国人治的理念深厚,地方党政机关一些领导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非法干预执行工作。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文件,或阻碍和限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是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突出表现在: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阻碍、抗拒执行;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尊严,有的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毁损执行公务车辆等。(三)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空前突出,经济生活中的深层次矛盾必然反映到执行工作中来。有的案件因为没有可执行财产,没法执行;有的案件因为触及到下岗工人的利益,为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得不停止执行。(四)强制执行法律不健全有关执行的规定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的空白多,漏洞多;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执行程序缺乏全方位的严格的规范要求,执行人员、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在某些执行环节上的暗箱操作仍然存在。现有强制执行法律远远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突出表现为:1、执行措施欠缺、不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数量不少,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原因在于规定过于笼统,无法对付实践中遇到的形形色色的转移和隐藏财产的行为;对被执行人不向执行法院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缺乏有利的制裁措施,也没有规定谁有责任及如何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与经济能力;对抗拒、阻碍执行的违法行为,相关制裁措施力度不够,打击不力,没有为执行工作提供强有力的配套保障措施。2、救济制度不健全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易倾向于扩张而致滥用,可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立法中,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条文规定了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仅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及妨害执行行为人对罚款、拘留措施不服的复议权利,方式单一,而对执行中的违法、不当执行和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3、执行管辖制度不合理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的案件,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导致执行难;由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或非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的案件,由于执行的高成本,低效率而造成大量执行积案。在跨区域异地执行有诸多不便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以委托执行作为补救办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委托执行并没有起到很好的补救作用。(五)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首先,我国的民事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缺乏其他机关的制约。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即使发现判决、裁定、调解书出现错误,但考虑到某种关系,也不愿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纠正。其次,执行机构和队伍数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执法水平有待提高,不能很好地适应执行工作需要。最后,执行体制也存在很大的不足。其内部没有形成分权制约机制,外部没有形成整体合力,执行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发生。具体表现在:一是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权责划分不明确而相互扯皮、引起争端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还存在“重审轻执”的现象;二是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三种权能,往往是由同一执行员统一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三是横向的同级执行机构之间关系松散,相互配合协调不够,相互牵制的情况经常发生;四是纵向的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监督制约乏力、集中统一不够。二“执行难”解决之理论前提理论的匮乏是妨碍“执行难”解决的首要因素。我们必须首先进行执行理论的构建,更新执行工作观念。(一)明确执行权的性质执行权性质的不明确,成为造成执行难现象的民事执行制度的结构缺陷之一。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特征,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行政权是在行政管理中,实施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权力,是管理权;司法权是国家机关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权力,是诉讼权。民事执行权的执行裁决权,体现了执行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等司法权的特点。民事执行权还包括执行实施权。此时,执行并非重于价值判断,而是对于已有明确价值定位的生效文书所载权力的实现,执行人员主动地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这又体现了主动性、单方面性和非终局性等行政权的特点。因此,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司法性。(二)树立正确的司法价值目标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为一定行为而使其债权不能实现时,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此时,其债权的风险责任已经存在。而且,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受多种因素制约。生效法律文书仅仅确定了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依法施行公力手段并不必然能挽救当事人的经商风险。因而法院对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只有程序义务,而没有保证义务。出现“执行风暴”之类粗放式的超职权主义即超程序的执行方式,是将全部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作为执行工作的司法目的的必然结果。1996年全国较普遍发生的“抓人促执”即为典型表现之一,引发当事人怨声载道,受到社会普遍的非议。严酷的现实使我们明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价值取向应当是“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执行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司法价值。执行的程序应有两个效用,一是“工具价值”,作为保障实体性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二是内在价值,即应当通过当事人充分参与而体现对人性的尊重和理性公正的内核。当然,剥离债权实现的责任,并不等于无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法院应在程序范围内用尽救济手段。当一起执行案件因为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执行到位,但执行人员在整个执行过程中,严格依法执行,此时,程序的内在价值及其对当事人的安抚作用尤为显要。(三)正确划分“执行难”的范围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案件发生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需要经常地对生效法律文书或已实施的执行措施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或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决定暂缓执行等,这是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中的正当职责,但却常被错误地指责为法院制造“执行难”。对此要注意甄别。(四)注重执行中的当事人主义坚持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程序,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除应提供执行依据外,还必须提供明确的执行人及明确的执行标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线索,被执行人亦有提供财产证据材料的义务。三、“执行难”的解决(一)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制约执行工作的因素,无论是法院内的因素,还是法院外的因素,在法律规范层次上都有反映。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从立法的理念上去考虑。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司法实际部门与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强制执行法的改革完善应当以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难”为其出发点。我国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规定审执分立,对执行机构和人员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体制的建立、执行原则、执行范围、执行管理、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费用的负担、协助执行义务以及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1、执行措施体系,建立科学、合理、明确、操作性强的执行措施体系。可增加一些新的执行措施,如对被执行人集中进行法制教育,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可规定让其服劳役,从收入中扣除自己的消费费用,将剩余酬用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个人的罚款金额大幅提高;对抗执行行为要及时“曝光”,对逃避、阻碍、抗拒和不协助执行者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可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强制执行法的有关规定,让被执行人和违法者承担警告、拘留、罚款、没收、吊销执照或许可证等行政责任;对一些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部门和领导干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明确地规定如何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以当事人主义重构查找被执行财产的程序,采取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知情人举报财产,委托审计财产,赋予债权人调查权等方法,并以强制管理,所有权转租赁权、债权转股权、以物抵债和债权凭证等变通执行方式作为结案方式。2、执行救济制度执行救济制度有利于公平、及时地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法院内部违法强制执行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遏止作用。该制度的内容包括对执行主体的权限及行为的规制,还包括对私权主体由于执行行为的侵害或可能的侵害的救济。3、执行管辖制度有学者指出,解决现行执行管辖制度弊端的办法是设立独立区管辖制度,就是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以方便执行和相邻相近为原则,将我国各级法院的辖区划分成若干执行独立区,凡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某执行独立区内,则该执行独立区内与案件第一审的人民法院同级别的所有法院对该案均有执行管辖权,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向执行独立区内有执行管辖权的任何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机制“执行难”也暴露出执行权运行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为此,应建立执行工作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我国目前的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在监督力度、标准、程序等方面规定都不具体、明确。如执行监督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法监督,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但是立法上并没有对错误的种类、性质、怎样纠正已发生的错误等有关问题,做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这无疑是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工作的部分人员和领导发生腐败,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源之一。所以,必须加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强制执行更接近行政行为,执行程序由于其强制性的特征而较少受到来自另一种公权力的干预,因此必须以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它不仅是受侵害人的一种权利,更是对执行机关的监督。严密的内部制约机制也相当重要。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对执法队伍进行科学管理,严肃执行纪律,进行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将执行权分立行使,改变了过去执行权集于执行员一人手中,易于独断专行,暗箱操作的弊端,有效地整治了乱执行。(三)建立统一领导、分权制约的执行机构重置执行机构,可以考虑将我国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分立,使执行权独立出来;在纵向上,建立执行权的权力阶梯,由一种高级的权力管理低级的权力;在横向上,通过上面提到的执行管辖制度解决跨辖区执行的问题;在执行机构内部,通过执行权分立,将集中的权力分解成平等层级的数种权力,如在执行庭内设裁决权、实施权、异议权,形成制约。从而适应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和执行权分离行使制衡的要求,实现统一管理和协调。还要实行执行经费专管专用,人事任免、机构设置、编制安排由上级法院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执行等改革。使执行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不会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这样既可以有效地弱化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又可以统一部署案件的执行,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执行力量集中执行。形成在理念上不屈从地方党政机关或个人的非法干扰,实践中抵制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强大合力。以上,笔者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从执行实际出发,为解决“执行难”提出了一些对策。这些观点和认识,难免存在局限性和片面性,恳请批评斧正。参考资料:曹建明:《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沈德咏:《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葛行军:《执行工作改革的收获与挑战》,[J]人民司法2002(1)。袁法苗、黄辉、黄华:《关于执行工作改革的若干思考》,人民司法2002(3)。董林华:《关于“执行难”和“执行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思索和探讨》,[J]河北法学2000(4)。刘清元:《“执行难”现象的探究》,[J]兰州学刊2000(4)。李政、杨惠玲:《从“执行准”透视执行程序之立法不足》,[J]陕西省行政学院、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8)。章志远:《重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理论思考》,[J]法学研究,南京社会科学2001(5)。童兆洪:《民事执行权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家,2002(5)。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及运行设计》,[J]浙江社会科学,2002(5)。王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遏止司法权地方化倾向》,[J]体制改革,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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