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旧城镇菜园村田翠农合什么时候交费

辛集市旧城镇财政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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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辛民二初字第20060号&nbsp&nbsp&nbsp&nbsp原告朱瑞青,又名朱青,男,1966年出生,汉族,辛集市旧城镇旧城村人。&nbsp&nbsp&nbsp&nbsp被告辛集市旧城镇人民政府。&nbsp&nbsp&nbsp&nbsp法定代表人李胜法,该镇镇长。&nbsp&nbsp&nbsp&nbsp委托代理人任旭,男,该镇政府干部。&nbsp&nbsp&nbsp&nbsp委托代理人马占峰,男,河北辛集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nbsp&nbsp&nbsp&nbsp被告代利稳,男,1945年7月出生,汉族,辛集市旧城镇旧城村人。&nbsp&nbsp&nbsp&nbsp原告朱瑞青与被告辛集市旧城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代利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组织原被告双方交换了证据,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bsp&nbsp&nbsp&nbsp原告朱瑞青诉称,1992年,我租赁被告镇政府开办的辛集市旧城镇干鲜果菜服务站(以下简称果菜站)的房屋,租赁期限暂定一年,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再续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我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并向被告镇政府、出租方果菜站交纳租金。被告镇政府在事先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出租房屋卖给了被告代利稳,严重侵犯了我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告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nbsp&nbsp&nbsp&nbsp被告镇政府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果菜站不存在依法成立且仍然保持的房屋租赁关系。果菜站是在租赁的第十四生产队的土地上建的屋,1996年之前让原告占用房屋是事实,原告将租金交到了镇政府企办室。1996年该房屋所占土地租赁期间届满,之后果菜站也没有续租,所以1996年之后,果菜站与镇政府都无权再将房屋出租,并且应当将房屋拆除,恢复地貌。该房屋就没有理由再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所以就不会产生合法的租赁关系,并且原告再没交过租金。第二,镇政府与代立稳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存房屋买卖关系。镇政府没有出卖房屋,从法律上也不可能有合法的出卖房屋的行为,而是将房屋和其他附着物,以物料的形式折价给了代利稳。第三,原告所谓优先购买权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上讲都是不存在的。&nbsp&nbsp&nbsp&nbsp被告代利稳辩称,日,镇政府将原果菜站的房屋作价3.5万元给我,并非将房屋出卖,我已将3.5万元交到了镇政府。原告一直占用该房屋,而该房屋所占地的地租自2001年至今我一直在支付,我认为这是非常不合理的。&nbsp&nbsp&nbsp&nbsp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果菜站是被告镇政府开办的,隶属于镇政府。二、1996年之前原告与果菜站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合议庭将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归纳为三个焦点:一、原告与果菜站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存续;二、被告镇政府与被告代利稳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镇政府在转让房屋前的合理期限内是否通知了原告。&nbsp&nbsp&nbsp&nbsp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与果菜站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郑进刚的证言,证明1、郑进刚是果菜站的原负责人,其经手将果菜站的房屋租给了原告;2、双方约定出租房屋如有变动,原告享有优先权;3、自从承租之日至2001年原告一直在支付房租,其中包括因果菜站无力支付地租,原告代替果菜站向第十四生产队支付,从而抵顶原告应向果菜站支付的房租。二、收据15份和一份清理房屋租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一直在交纳房屋租金。&nbsp&nbsp&nbsp&nbsp被告镇政府对此提出抗辩,对原告提的上述证据发表质对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郑进刚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者该证言也不能说明原告与果菜站的合法租赁关系。对证据二,原告提交的日、1996年7月、日、日的第十四生产队收取租地款或占地款的4份收据,收款人是十四生产队,交款人是果菜站,这些收据与房屋无关,也与原告无关,对这四份证据不予认可。日、署10月7日但年份已涂掉的郑进刚预支房租的两份收条,属于个人打的白条,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日&nbsp和日第十四生产队收占地费的两份收据,虽然载明了交款人为原告,但是收的是占地款,与房屋租赁无关。对于日的收据,不能说明是什么时间的租赁费,且公章模糊不清,不予认可。对于日的,我方不否认在1996年之前原告与果菜站存在房屋租赁情况,对于其中的数字我们需要核实。对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nbsp&nbsp&nbsp&nbsp被告代利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对意见是,果菜站与第十四生产队的租地协议到1996年就终止了,在其上的房屋就应拆掉。这些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代利稳提交了租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果菜站与第十四生产队的租地期限至1996年。&nbsp&nbsp&nbsp&nbsp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二的内容以及原、两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可相互印证证明郑进刚代表果菜站,与原告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镇政府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代利稳提交的租地协议,因该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nbsp&nbsp&nbsp&nbsp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二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镇政府予以否认,表示只是把该房屋以物料的形式折价转让。被告代利稳主张镇政府以3.5万元将果菜站的房屋转让给了自己,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一、被告镇政府于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果菜站房屋的所有权是归其所有。二、日被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果菜站的房产自日转给代(戴)立稳,之后镇政府与果菜站脱离隶属关系。三租地协议和交纳租金收据,证明2001年代利稳租赁原果菜站承租的第十四生产队的土地并交纳租金情况。&nbsp&nbsp&nbsp&nbsp对被告代利稳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对意见如下:租赁房屋一直由我使用,我不知道证据一、二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内容,证据二上面说被告镇政府于日通知了我是不对的,我一直没接到通知。证据三的内容与我无关。被告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nbsp&nbsp&nbsp&nbsp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虽然原告对被告镇政府转让争议房屋一事表示不知道,并对镇政府在转让房屋后派人通知原告这一内容表示异议,但二被告均认可转让事实,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转让合同关系也只能发生在二被告之间,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中关于房屋转让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该证据证明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第三个焦点,被告镇政府主张转让房屋前已尽通知义务,原告表示否认,被告镇政府没有举证证明在转让房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了承租人即原告。被告代利稳表示不知道此事。&nbsp&nbsp&nbsp&nbsp经审理嗣鳎苏玖ナ粲诒桓嬲蛘嫡蛘斓钠笠怠1992年,原告朱瑞青与果菜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果菜站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占有使用,约定租期一年。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交纳租金。后因果菜站无力向第十四生产队支付地租,经协商,改由原告向第十四生产队支付果菜站应支付的地租,抵顶原告应支付果菜站的房租。日,被告镇政府在事先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租用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代利稳。原告一直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转让租赁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由此引发纷争。&nbsp&nbsp&nbsp&nbsp本院认为,1992年原告与果菜站签订的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作为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果菜站作为出租方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也接受了原告支付的租金,则原租赁&nbsp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于作价转让亦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实质上就是将房屋出卖,故被告镇政府转让原告承租的房屋时,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乃是法律赋予原告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被告镇政府未在出卖原告承租的房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并征询原告购买房屋的意见,则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根据<>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nbsp&nbsp&nbsp&nbsp宣告被告辛集市旧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代利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nbsp&nbsp&nbsp&nbsp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均由被告辛集市旧城镇人民政府负担。&nbsp&nbsp&nbsp&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审判长&nbsp&nbsp&nbsp刘朝阳&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审判员&nbsp&nbsp&nbsp任艳芳&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审判员&nbsp&nbsp&nbsp魏春柱&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书记员&nbsp&nbsp&nbsp王紫晨(制作者任艳芳,本判决书在2004年石家庄市法院系统民商事裁判文评比中荣获二等奖)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辛集市旧城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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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辛集市旧城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3)辛民初字第563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全文】【】 &&&&
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辛集市旧城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辛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冯曼,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卜学,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玉彬,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辛集市旧城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受理的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辛集信用联社)与被告辛集市旧城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彬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束鹿县旧城人民公社李家庄大队(辛集市旧城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在辛集市旧城信用社贷款400元,利率9厘,用途为承包树方,到期日日。日被告又从旧城信用社贷款300元,利率9厘,用途为林业承包,到期日为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至今仍欠本金468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468元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直没向被告催要,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被告贷款情况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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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文言文的学习方法
据辛集市旧城镇第一中学的老师说,现在很多中学的同学感觉文言文学起来很难,跟学外语一样,茫然一片,无从下手。今天我们给大家支几招文言文的学习方法。
1.学习文言文第一要掌握的就是文言文里字词的意思,可以通过背书来解决,化零为整,通篇是一个整体,记忆起来容易一些,一些基本字词的意思就能记住,以后再看文章就能看懂了。
2.在背诵的基础上同时要注意古汉语的有些语法和现代汉语是不同的,在掌握字词的意思的时候同时要知道古汉语的语法规则,请总结,还是有一定的规律的。
3.课外阅读要经常在古汉语的语言环境中练习,才能最终掌握。碰见不懂的字词要立刻查字典,这样日积月累,一些生僻字词的意思你也能掌握了。找到文言文学习的乐趣就可以从古典书籍中汲取知识、获得自己的体验。
如果你为中文文言文而烦恼,不妨试试辛集市旧城镇第一中学介绍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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