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军人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残疾军人享有一样的社会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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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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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普陀区民政局、普陀区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享受社会残疾人待遇的通知》&&&&
日 10:44来源:市民政局网站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上海市“为1万名残疾人补贴提供个性化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沪残联[2013]12号)精神,日前,普陀区民政局、普陀区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享受社会残疾人待遇的通知》,就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以下简称优抚伤残人员)享受社会残疾人待遇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通知》指出,为进一步提高优抚伤残人员的生活质量,满足其多样化、个性化的现实需求,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也应享受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充分建立起优抚对象“普惠”加“优待”的优抚保障体系。《通知》还明确了适配对象、适配范围等,并规定了相关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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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2012  All rights reserved沪ICP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亡赔偿政策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单位:元/年
抚恤金标准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单位:元/年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
(从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残疾等级评定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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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西安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实施细则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管理工作,维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相关待遇,根据《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目录1234567891西安市人事局文件市人发〔2008〕63号西安市人事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人事(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处:现将《西安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实施细则》及相关表格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二○○八年五月十六日西安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实施细则(暂行)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所属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属于财政支持范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中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人员(不含临时聘用人员)。不属于财政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不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伤残鉴定是指第二条所明确范围人员的工(公)伤(职业病)认定、因工(公)伤残等级评定和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3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的管理部门。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第五条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制定并执行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实施细则、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三)负责管理和组织市、区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公)伤(职业病)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伤残等级评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四)负责组建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委员会,组织指导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定期召开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定期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委员进行伤残鉴定业务培训;(五)负责指定我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机构并按照伤残鉴定有关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六)负责建立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档案库;(七)负责市、区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的政策咨询;(八)负责与伤残鉴定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委员会组成及资格。医疗卫生专家委员由市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条件进行推荐,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考核聘任,发给聘任书,聘期两年,可连续聘任。被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如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合格的,及时予以解聘。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相应的任职资格;(二)熟练掌握伤残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伤残鉴定工作的经验;(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五)伤残鉴定工作所需的其他相关条件。第七条 被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应客观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诊断,提出初步鉴定意见。被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应承担伤残鉴定的医疗咨询、解释和指导工作,协助并参与伤残鉴定业务的培训工作。第八条 被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独立工作、不受干扰。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被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在履行职责时,遇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4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工伤(以下文中出现的工伤属工〈公〉伤、职业病的简称)认定,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有关规定《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陕人发〔号)执行。凡在日以后因工伤残的人员,可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按下列要求申报:(一)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报告,并填报《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二)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同意,申请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2个月内直接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根据受伤害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用人单位委托书、受伤害员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4张一寸近期彩色免冠照片;(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公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八)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民政部门审核的《残疾军人证》及原始评残审批材料;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市伤残鉴定办公室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可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二)所述伤害基本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三)不符合管辖权限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四)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五)已经由人事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或由人事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六)其他与本细则规定不符的情况。第十四条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县人事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的证明材料,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守有关单位秘密及个人隐私;(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或其亲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可以根据受伤害人员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六条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遇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和工伤人员(或直系亲属)。5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一)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按照民政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重新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民发〔号)规定执行。因工伤残人员,持《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到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按照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陕人发〔号)执行。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中1-5级的标准执行。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一) 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二) 工伤导致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程度(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三) 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四) 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五) 工伤是否旧伤复发的鉴定;(六) 工伤认定复审鉴定;(七) 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八) 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九) 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工伤残、因病(非因工)经治疗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并提供鉴定所需的各种相关资料。(一)申请人需提交的资料:1.被鉴定人单位委托书;2.被鉴定人申请书;3.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4张一寸近期彩色免冠照片;4.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二)申请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提供下列资料:1.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工伤认定决定书;2.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三)申请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申请因精神病丧失工作能力程度鉴定的,应提供市级以上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诊断结论。1.患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难治性情感障碍者,还需提供5年以上(含5年)确诊病史;2.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者,还需提供2年以上(含2年)确诊病史。(四)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为1-5级,需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国家法定的提前退休年龄,且符合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2.因病连续停止工作满1年。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鉴定。复审鉴定程序标准与首次鉴定的程序标准相同。第二十三条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并根据申请材料,视情况做出以下处理:(一)材料完整的,应予以受理,发给伤残鉴定通知书。(二)材料不完整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齐全部材料。材料补齐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补齐的,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人应持伤残鉴定通知书按所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鉴定,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有特殊情况的,申请人可提前提交书面延期鉴定申请,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批准可延期进行鉴定。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第二十五条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收到伤残鉴定申请后,从医疗卫生专家委员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第二十六条 鉴定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补齐材料,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在60日内将有关材料补齐提交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有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可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批准,延期进行鉴定。补齐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伤残鉴定时限内。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工伤医疗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申请鉴定。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工伤医疗期满,但仍需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提前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提出延长医疗期申请,由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在工伤医疗期内确认是否延长。第二十九条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根据专家鉴定组的鉴定意见,自收到伤残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伤残鉴定结论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三十条 对市伤残鉴定办公室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申请再次鉴定。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6第五章 工伤待遇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应在我市、区县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机构就诊,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项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全额报销。工作人员因工负伤确需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指定的伤残鉴定医疗机构确认,需要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按照我市、区县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由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发给《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死亡证明书》并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待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西安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转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市民发〔号)执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未进行调整前,仍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执行。待国家调整后按新标准执行。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伤情轻重的不同情况在12个月以内确定。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县以上医院提出意见,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研究同意后,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医疗期满后,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用人单位应按程序申报伤残等级评定。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的,持《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办公室工伤认定决定书》,到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参照残疾军人抚恤标准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并由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评定了伤残等级的,参照残疾军人抚恤标准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为实现新旧伤残等级的合理衔接,原委托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复审后,按下列对应关系套改新的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即: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对因工伤残一级至四级人员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我市、区(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我市、区(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工残疾抚恤金、护理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根据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评定的伤残等级,按原渠道申请所需经费。今后,机关工作人员因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调整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残疾抚恤金标准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发文。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调整,按照《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陕人发〔号)执行。根据市、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各单位每年7月1日作相应调整。7第六章 鉴定费用第三十六条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伤残鉴定费用。按照《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财政局转发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伤残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市物发〔号)执行。伤残鉴定费主要用于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印制鉴定所需要的表、卡、证工本费及召开伤残鉴定会议费等。(一)因工伤残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患病、非因工伤残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预付,如经鉴定为最低伤残等级及以上的,鉴定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负担。(二)复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复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复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相符,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负担。因伤情、病情变化要求再次申请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申请方负担。(三)伤残鉴定过程中,对被鉴定人需要进行的各种辅助检查,按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执行。第三十七条 伤残鉴定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由市物价部门核定。8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八条 从事伤残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有上述情形的,由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也不得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有上述情形的,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责令改正。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员或其亲属骗取工伤待遇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9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安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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