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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凯歌犯盗窃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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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凯歌犯盗窃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凯鸽,男,1987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文彬,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逮捕,因患病于2009年2月9日由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峰诗,又名王峰,男,1970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学宾,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凯鸽、齐文彬、王锋诗、魏学宾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四月五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凯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第二采油厂)与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签订了《稠油新区采油工程服务合同》、第二采油厂对腾远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并支付工程承包费用、腾远公司自行聘用人员、负责完成第二采油厂指定工程的日常生产组织及运行维护,2008年1月1日,腾远公司与被告人宋凯鸽、齐文彬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其二人从事采油工作,并被派遣到第二采油厂井楼油矿采油一队工作,其中:宋凯鸽负责该队L801油井的机采设备的看管、维护保养、生产运行、资料录取、原油拉运等工作。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华寺村村民王坡(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王峰诗说:“我可以把井楼矿八区的工人买通,直接从井场的储油罐偷放原油,你帮忙联系买主”。王峰诗同意后,便与被告人魏学宾联系,问其要不要原油,并给其说:“原油出油率高,质量还好,我们可以从油田的油井上直接偷放原油并运到你这里”,魏表示同意后,王峰诗将此事反馈给王坡,王坡说:“以后的事你不要管啦,拉油车我联系,到时候你只负责到井楼街看住护矿队的车”。2008年2月,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华寺村村民陈义被(另案处理)先后找到被告人宋凯鸽,齐文彬商量从宋凯鸽负责看管的L801油井盗放原油,并预谋由宋凯鸽把L801油井储油罐的原油准备好,压力打足,王坡负责找车,找人装原油,宋凯鸽、齐文彬、王峰诗负责望风。2008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宋凯鸽、齐文彬、王峰诗及王坡、陈义被等人按照事前的分工,利用宋凯鸽当班之机,先后四次从L801油井盗放原油19.04吨,价值87108元,盗后分别由王峰诗等人带车将所盗原油拉往平顶山市,以每吨2700元或2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魏学宾,所获赃款由被告人宋凯鸽、齐文彬、王峰诗、王坡、陈义被等人共同分肥,案发后,从魏学宾处追缴原油19.04吨,退归被害单位。
2008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宋凯鸽、齐文彬、王峰诗等人再次从宋凯鸽负责的L801油井盗放原油5.6吨,价值27580元,盗后在去往魏学宾处拉运的途中被第二采油厂护矿队巡逻人员截获,追回原油5.6吨,退归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凯鸽的供述          
当时是春节刚过,陈义被找到我,和我商量从我看管的801井偷放原油,我说不敢整,他说:没事,你只管把压力打好,每次抽油后再多抽几个小时,放油的事由我们负责,你在注水站门口望风,看住护矿队的车,东边有齐文彬望风,保准不会出事,我就同意和他们一起干,后齐文彬又打电话给我说,你上班啦我给你说个事,隔了一天,我见到齐文彬,齐说准备在我管理的井上往外偷油,我说这事危险,齐说没事,我就答应啦,随后陈义被就事先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准备啥时间放油,我事先把801井上的集油器准备好油,晚上他们准备工具往外放油。
2、被告人齐文彬的供述           
2008年春节刚过,陈义被找我,让我帮忙从油井里放油给王坡,可我不敢整,于是和宋凯鸽联系,问他敢不敢整,宋说敢整,然后我们就商量细节问题,王坡负责找车找人装,原油从宋凯鸽所看的油井放,我负责在我工作的站上看住护矿队的车,如有情况及时报给陈义被、王坡,宋凯鸽负责在注水站门口望风,自2008年2月至4月20日,我们在宋凯鸽所看的油井内偷放原油五次、五车,最后一车被截获。
3、被告人王峰诗的供述           
2007年12月份,王坡找我说:我可以把井楼矿八区的工人买通,直接从井场的储油罐偷放原油,你帮忙联系平顶山的买主,我说可以,然后我就给平顶山的魏学宾联系,魏问油的质量如何,我说这些油是他们直接从井场放的,质量很好,魏同意要,后我俩商定价格为每吨2900元至3000元,我联系后问王坡下步咋办,王说:你不用管啦,拉油车我联系,到时候,你只负责在井楼街看住护矿队的车,如果他们出动啦你就打电话,我说可以,自2008年2月至4月,我往魏学宾处销过三次油,还有一次我给魏联系好后我没去,王坡自己带车去的,我们共送去四车油,第五次是4月19日夜,是辆绿色厢式货车往平顶山送油时,该车原油被井楼护矿队截获。
4、被告人魏学宾的供述           
2007年12月底,王峰诗到我的炼油处,问我要不要原油,并说,原油出柴油率高,质量还好,我说原油是从哪弄的,他说我就是南阳附近的,我们可以从油田的油井上直接偷放原油,并把原油送你这,我当时想着离油田远,抱着侥幸心理,就同意收购,后王峰诗用集装箱货车给我送来四车油,每吨按2700元或3000元价格收的。
5、第二采油厂井楼油矿证明        
宋凯鸽、齐文彬系南阳腾远公司劳务工,在楼八区注水站工作,负责油井和机采设备的看管、维护保养、生产运行、资料录取,原油拉运等工作。
6、劳动合同书             
2008年1月1日,宋凯鸽、齐文彬与腾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从事采油工作。
7、稠油新区采油工程服务合同      
2007年,第二采油厂与腾远公司签订。
8、第二采油厂护厂一队截获经过说明       
2008年4月19日晚,我队值班副队长罗××带领治安一班在井楼区油区巡逻时,发现一辆蓝色集装车行迹可疑,随驱车追赶,该集装车见状加速逃跑,我巡逻人员全力追赶,将该集装车截获,司机及乘车人全部逃跑,后将该车带回队里,见车内装原油250袋,计5.6吨,该原油被井楼油矿采油五队收回。
9、证人罗××、孙××等人的证言  
证实了截获集装车的经过。
10、采油五队的收油票             
收到原油250袋,计5.6吨。
11、第二采油厂营业执照
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
12、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投资明细表,公司章程等。
13、南阳油田公安局唐采派出所情况说明
2008年5月28日,唐采派出所会同油田试采公司保卫科人员在平顶山魏学宾处查获非法收购原油,因当时原油数量多,人员乱,不具备称重条件,遂当即对查获原油进行清点,数量为844袋,清点后予以扣押,并于当天按规定交油田第二采油厂井楼油矿采油五队,经计量扣杂后,共计追缴原油19.04吨。
14、赵××等人的证言
证实了在魏学宾处查获原油的经过。
15、井楼油矿采油五队收油票
收袋装原油844袋,计19.04吨。
16、第二采油厂计划科对原油的价格证明。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宋凯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齐文彬、王峰诗犯职务侵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魏学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凯鸽上诉主要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在本案中不系主犯,原审认定盗窃原油数量不对,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凯鸽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自己在河南油田第二采油厂井楼油矿负责对L801油井的生产及设备看护的职务之便,伙同原审被告人齐文彬、王峰诗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将本单位的原油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魏学宾与宋凯鸽、原审被告人齐文彬、王峰诗相互勾结、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宋凯鸽称原判量刑过重,在本案中不系主犯,认定盗窃原油数量不对的上诉理由,经查,宋凯鸽利用自己负责看护油井的管理之便,将自己所负责看护油井的储油罐原油备好,从而使齐文彬、王峰诗等人对盗放原油这一行为得以完成,故宋凯鸽应为本案的主犯,且占有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齐文彬、王峰诗、魏学宾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望风、联系销赃和收购赃物,未实施具体盗油行为,应以从犯论,原审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在一审中对非法占有的原油数量、价格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宋凯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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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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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Ο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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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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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济南:油田内鬼勾结他人盗窃原油 因爱攀比高消费
来源:齐鲁网
[提要]  沉迷于请朋友吃饭喝酒将工资挥霍一空,面对高消费的诱惑,这位油田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结伙盗窃原油。近日,济南商河警方通过缜密侦查,及时打掉该盗油团伙。
  3月13日讯 (记者 李瑞平 通讯员 邱佳惠)沉迷于请朋友吃饭喝酒将工资挥霍一空,面对高消费的诱惑,这位油田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结伙盗窃原油。近日,济南商河警方通过缜密侦查,及时打掉该盗油团伙。
  2014年1月以来,商河县公安局接到多起报警称,输油管线被破坏,原油被盗。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被破坏输油管线附近有油渍,随即立案展开调查。
  经大量工作,专案组锁定了一辆面包车,该面包车在案发时均出现于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中,且该车辆经过改装,车内安有油罐。通过进一步侦查,迅速确定王某(男,28岁,济阳县人)、郭某奎(男,34岁,商河县贾庄镇人)有重大作案嫌疑。
  专案民警立即赶赴济阳县、贾庄镇展开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均已闻风而逃,通过侦查确认王某的女朋友在青岛市,王某极有可能逃往青岛,办案民警前往青岛经过三天的努力,将藏匿于女友家的王某抓获归案。
  另一路侦查民警经过蹲守,将前往饭店吃饭的郭某奎抓获归案。
  经郭某奎供述,自己是矿上的职工,朋友开始几次和其商量想着利用他的职务便利盗窃原油,他都拒绝了。可是他平时好面子,爱好请朋友出去吃吃喝喝,消费偏高,而自己的工资用于吃吃喝喝,到现在都没钱买车,攀比心理作怪,后来禁不住诱惑就同意了朋友之前说的利用职务便利盗窃原油的事情。他们在输油管线打孔连接输油管至郭某奎平时值班的院中,在郭某奎值班的时候,其他人就开车到院中抽取原油。
  目前王某和郭某奎已被刑事拘留,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正在积极抓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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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凡、李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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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以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高亚安,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公诉部门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亚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张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杨某某为其驾驶陕AB5829油罐车,由黄陵县上畛子将车开到黄陵县双龙镇香房村,每趟工资500元。1月4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让杨某某开车到上畛子监狱六分监区侧后沟里等待长庆采油厂东作业区运输原油车装油,被告人李某某中午在安塞顺丰公司驻黄陵县店头镇上畛子运输车队吃饭时,张某某让李某某驾驶陕J29481运原油车晚上在长庆采油厂一厂长东集油站卸原油时不要把车内原油卸完,把留下的原油送到上畛子监狱六分监区侧后沟里,有人等的倒装原油,李某某答应了。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和晚上7点30分左右,分别来了两辆安塞顺丰公司承运长庆采油一厂的原油车,把车内剩余原油都倒装在了陕AB5829车内,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J29481原油车正准备把长庆采油一厂长东集油站未卸完的原油倒装在杨某某驾驶的陕AB5829车里时,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民警现场查扣,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涉案原油3.616吨,价值20311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原油14.383吨,价值83789元。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高亚安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系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财物,故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所盗原油被当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高亚安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安塞县建华镇园则湾村委会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该村村民,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张东亚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日,张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杨某某为其驾驶陕AB5829号油罐车,约定由杨某某将该车从黄陵县上畛子开到黄陵县双龙镇香房村,每趟工资500元。1月4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指示杨某某将陕AB5829号油罐车开至上畛子监狱六分监区后侧山沟,等待长庆采油厂东作业区运输原油车给陕AB5829号油罐车装油。同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塞顺丰公司驻黄陵县店头镇上畛子运输车队吃饭时,张某某告知其在长庆采油厂一厂长东集油站卸原油时不要把原油卸完,把留下的原油送到上畛子监狱六分监区后侧山沟,有人在那里等着倒装原油,李某某答应。日12时30分许和19时30分许,两辆安塞顺丰公司承运长庆采油一厂的油罐车将车内剩余原油倒装在陕AB5829车内。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J29481号油罐车在长庆采油一厂长东集油站卸油,在未将所拉运原油卸完的情况下便将阀门关闭,然后将陕J29481号油罐车开至上畛子监狱六分监区后侧山沟,在其准备将车内所剩原油倒装在杨某某驾驶的陕AB5829车里时,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民警现场查扣。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涉案原油3.616吨,价值20311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原油14.383吨,价值83789元。又查明,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与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由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运输任务,被告人李某某系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原油运输车司机。经本院委托安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进行居住地情况、社会关系、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事项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与邻里关系融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安塞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日晚8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倒卖原油的李某某、杨某某。2、抓获经过,证明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黄陵县店头镇上畛子监狱六分监区旁边沟里有人倒贩原油,该局民警前往蹲点,于日晚8时许,在李某某将所驾驶运输原油车中的原油装入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查扣陕J29481、陕AB5829原油运输车。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确认张某某为联系其倒卖原油之人;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张某某为雇佣其驾驶陕AB5829油罐车之人,确认李某甲、高某、马某、李某乙、拓某某为其倒卖原油的油罐车驾驶员。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作案车辆。5、现场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李某某驾驶的陕J29481号原油运输车及车内原油4.9吨,扣押杨某某驾驶的陕AB5829号原油运输车及车内原油21.5吨。6、提取笔录六份,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李某某陕J29481原油车运油单据一张;提取长庆采油一厂长东集油站原油车日至4日运油单据六张;提取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提取陕J36329驾驶员高某、陕J29637驾驶员李某甲、陕J36309驾驶员拓某某、陕J36438驾驶员李某乙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提取长庆采油一厂拉油注水站日至4日卸油记录二份;提取安塞顺丰公司运输合同一份。7、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长东石油勘探开发项目部原油装卸交接单、注水站卸油记录,证明涉案陕J29481、陕J36329、陕J29637、陕J36309、陕J36438、陕J22001号原油运输车从日至日原油运输、卸载记录。8、车辆运输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与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陕J29481、陕J36329、陕J29637、陕J36309、陕J36438、陕J22001号油罐车系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9、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长东石油勘探开发项目部书证,证明陕J36329号车辆驾驶员为高某、陕J29637号车辆驾驶员为李某甲、陕J36309号车辆驾驶员为拓某某、陕J36438号车辆驾驶员为李某乙、陕J29481号车辆驾驶员为李某某。10、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书证,证明挂靠于该公司名下的陕J29481、陕J36329、陕J29637、陕J36309、陕J36438、陕J22001号原油运输车车主均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11、延长油田甘谷驿采油厂集输站书证,证明该站收到陕J29481车交来原油4.9吨(净油3.616吨),收到陕AB5829车交来原油21.5吨(净油14.383吨)。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3.616吨原油价值20311元,14.383吨原油价值80789元。13、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服务合同、卖车协议,证明陕AB5829号车所有人为西安大唐运输集团顺达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郝小惠,系挂靠于西安大唐运输集团顺达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4、车辆信息,证明陕J29481号、陕AB5829号车车辆信息。15、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书证三份,证明陕J29481号车车主为二娃(真实姓名不详),留在顺丰公司的手机号从案发后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证明该局民警至西安市车管所调取陕AB5829号车车辆信息显示该车车身为蓝色,与所暂扣红色车身陕AB5829号车颜色不符。该局民警请车辆维修人员对暂扣陕AB5829号车的机器号进行检查,未发现所扣车辆的大梁号和机器号。即所扣陕AB5829号车为套牌车,杨某某无法说出该车车主信息,现车主无法查找。1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陕AB5829号原油运输车已随案移交至本院。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日生,被告人杨某某日生。18、安塞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与邻里关系融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该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19、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某(系长东项目采油厂15号井职工)证言,证明我在长东项目部15号井做采油工,主要职责就是负责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来车发油。日,安塞顺丰公司陕J36309油罐车装13立方米,司机拓某某;2日陕J36438拉了14.25立方米,司机叫李志龙;3日陕J29631拉了14.1立方米,司机叫李某甲;陕J36309拉了13.95立方米,司机叫拓某某;4日陕J36329拉了12.8立方米,司机叫高某;陕J29481拉了12.45立方米,司机叫李某某。油罐车上面的铅封是司机打,下面是卸油台打,我上来只是对铅封号,司机我都认识,就是对不上号。(2)证人刘某甲(系长庆石油采油一厂作业区正拉集油站值班室职工)证言,证明我在油井上看井,因集油站有两个女的请假了,我在集油站顶了几天班,我是日早上开始顶班的。1月4日我和李宁一块上班,他负责看监控,看液面水位高低,我负责监视运油车把原油卸完,登记铅封号后发给最后放油口的一根铅封,都登记在册,还有就是看油罐上的原油液面高低。如果原油放完,司机会叫我检查车内是否留有原油,检查完后,车就可以走了,我一般就是敲车油罐,看车上钢板的高低,还有就是检查车上放油阀门是否关闭,再就是爬到油罐上检查。我是1月2日上班时认识的李某某,因为我看井,他是拉原油的,而且我看的油井是直接铺的管线,直接到集油站,所以我看的油井没有车来拉原油。李某某卸油有半个小时,他说油卸完了,我在地上看到车上的钢板翘起来了,就让他走了,我没有对李某某的油罐车进行详细检查。2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我是安塞顺丰工贸公司的司机,这个公司是给长庆采油一厂负责倒运原油的运输车队,我从2013年10月下旬到黄陵县上畛子长庆采油厂作业区开始拉原油,顺丰公司每月给我4500元。这次是一个叫老张的人给我联系卖原油,老张在工贸公司车队上班,平时给灶上买点菜,车上的柴油也是他买。1月4日8时,我驾驶陕J29481油罐车出车,到鸭子梁15#井装了一车原油拉到集油站后,集油站憋罐,我把车停到集油站院子里后回到车队的灶上吃饭。吃完饭后老张把我叫的一边说,有人要买原油,你卸油时给罐里留点原油,我说到时看,并问他留下的原油送到哪里,老张说就在六监区后面沟里有车等着。当天我给集油站送了3回原油,晚上19时许,我在集油站把第三趟原油卸了一会,没卸完就把阀门关了,然后把车开到上畛子六监区后侧沟里停放的倒油车跟前,准备卖原油的时候就被抓了。我知道那是违法行为,但是家里生活困难,为了多赚钱。老张好像叫张某某,联系电话也不知道,我就卖了这一次,没有和老张商量价格,老张也没有给我钱,我不知道给里面留了多少油,因为集油站没有磅秤。在集油站,我在车内留油没有给这个男的说过,直接关掉阀门后告诉他卸完了,他说卸完了就开走,他也没有检查。(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我是农民,现在给别人顶的开车,帮忙给别人倒贩原油,安塞顺丰工贸公司的运油车给我驾驶的红色前四后八车(陕AB5829)倒原油。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开几天车倒原油,车从上畛子开到香房村,每趟给我500元,我说可以。张某某给我说,把路边停放的一辆陕AB5829前四后八车开到六分监区旁等着,到时候他会打电话告诉我在哪里等的装原油。日12时左右,我准备吃饭,张某某说不要吃饭了,送原油的车要来,让我到倒油的地方等着装油。过了一会,来了一辆蓝色泵油车陕J36329,我和司机把油装到我的车里。19时左右,张某某又给我说来了一辆送油车,过了一会,陕J36309号车来了,我就和司机用同样的办法把泵油车的原油倒装在我的油罐车里,泵油车开走后,我正在发动车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来了一辆陕J29481油罐车也被抓获。给我送油的车是安塞顺丰公司的,他们承包长庆油田原油运输,开车都是安塞的,见了面都认识,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车牌号在装油时没注意。张某某是安塞县平桥阳洼村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无异议,辩护人高亚安、张东亚对延长油田甘谷驿采油厂集输站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延长油田甘谷驿采油厂集输站书证不能证明被盗原油的吨位,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据延长油田甘谷驿采油厂集输站书证证明的吨位进行的鉴定,故鉴定结论不能采纳。辩护人张东亚对杨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雇佣杨某某的人为西安人,并非张某某。合议庭评议认为,延长油田甘谷驿采油厂集输站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延长油田甘谷驿采油厂集输站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中能够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检察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卖他人所有的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所卖原油为被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李某某所拉运原油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所有,且李某某系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其只对所拉运原油负有护送和交接等责任,无管理、经手之职责,故对辩护人高亚安辩称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陕AB5829号原油运输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师 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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