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无法提供满意的服务态度算是危害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吗

法学本科生毕业论文:浅议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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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项全新的商务活动受到了人们的广泛青睐,所谓电子商务就是指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电子商务的出现不但给人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拓宽了人们的消费市场,而且节省了交易时间,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它并没有改变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存在,使得在网络交易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尤其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在此我就此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电子商务& 网络交易& 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整个世界都进入信息化,经济全球化得今天,互联网事业的发展如雨后之春笋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尤其是我国,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的《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08年底,我国网民数量达到了2.98亿,首次大幅度超过美国,网民规模跃居世界第一位。宽带网民数已达到2.7亿,宽带网民规模世界第一。同时,我国CN域名注册量也以1357.2万个超过德国的域名数量。数据同时显示,我国网络购物使用率为25%,用户人数6329万人,其中最为普及的城市是上海。三项指标都稳居世界排名第一,显示出我国互联网的规模价值正在日益放大。
看着这一组组的数据,我们不禁感叹我国互联网事业的美好前景,但是下面一组数据却显示出我国互联网事业还存在许多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了2008年投诉增长居前十位的商品和服务,其中销售问题的增长位居第三位,为14320件,比2007年增长31.9%,互联网投诉比2007年上升12.3%,其中质量问题上升9.1%,营销合同问题上升44.1%。其中主要问题有:一是网上购物属非现场购物,商品质量难以保障。消费者钱款支付后迟迟收不到商品,或收到的商品不是订购的商品,或约定不满意退货的承诺不兑现。网上销售经营者不办理营业执照,消费者无法了解其资质和真实信息,一些保障措施和安全防范功能难以有效落实,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以后无法维权。二是网络游戏服务的投诉增多。消费者反映辛苦积攒起来的装备和经验等虚拟财产丢失,经营者不愿意承担责任,甚至以消费者有外挂行为等理由将游戏帐号强迫关闭。三是网络接入发生故障,导致消费者断网掉线。经营者承诺的网络速度不能保证,甚至以低配置冒充高配置欺骗消费者。四是网站信息、彩铃服务订购容易、退订难,业务资费标准不透明。五是利用网站传播庸俗迷信的内容吸引消费者,增加点击率,收取费用。
以上情况显示目前我们对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不够完善,尤其缺乏相关的立法,这势必会成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我们必须完善
比尔盖茨说:“21世纪要么电子商务,要么无商可务”。电子商务是真正的“穿着睡衣办公,坐在家里创业”的事业,你不用出门,只需要点点鼠标,敲敲键盘就可以完成一切经营活动,而且电子商务是24小时的服务,这是其他形式的服务做不到的。
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企业、不同的个人对电子商务的理解和体会是不同的,由此给出的定义也是千差万别,没有统一的认识。这是因为电子商务的历史太短了,人们还不能从实践中总结出它的所有规律;电子商务的发展太快了,人们对它的认识往往落在不可预料的现象之后;电子商务太新了,传统学说中可借鉴的理论依据不多,所以才会出现各种不同的定义。
从字面上理解,电子商务是由电子和商务两个概念组成。商务是行为是交易活动,电子是技术是实现行为的手段,这两者结合构成电子商务。通常所说的电子商务是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等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而广义的电子商务可定义为,使用各种电子工具从事商务或活动。这些工具包括从初级的电报、电话、广播、电视、传真到计算机、计算机网络,到互联网等现代系统。还有人把电子商务定义为在技术、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掌握信息技术和商务规则的人,系统化地运用电子工具,高效率、低成本地从事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各种活动的总称。这个分析突出了电子商务的前提、中心、重点、目的和标准,指出它应达到的水平和效果,它是对电子商务更严格和体现时代要求的定义,它从系统的观点出发,强调人在系统中的中心地位,将环境与人、人与工具、人与劳动对象有机地联系起来,用系统的目标、系统的组成来定义电子商务,从而使它具有生产力的性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内涵外延必将进一步扩大,不断被赋予新的含义,开拓更广阔的应用空间。
世界上对电子商务的开发与研究始于70年代末。电子商务的发展史可以分为两步,其中EDI商务始于80年代中期,因特网商务始于90年代初期。EDI商务是一种为满足企业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先进技术手段,但它的操作必须按统一的规范,像我们这些普通的用户是不能使用的。随着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电子商务才如雨后之春笋,迅速的发展起来。可以说,互联网技术的成熟、个人电脑互联性的增强和能力的提高,是电子商务在今天成为继电子出版和电子邮件之后成为因特网上的又一焦点的主要原因。
在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网上交易已经成为一种时尚。在电子商务的基础上产生许多产业,给信息技术产业带来了各种各样的新的机遇,并逐渐成为国际信息技术市场竞争的焦点。照这样的速度发展,电子商务的前景将是非常美好的。
我国电子商务的起步较晚,但进展还是比较快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99年—02年的萌芽阶段,这个阶段里中国的网民数量相比起今天实在是少得可怜,根据2000年年中公布的统计数据,中国网民仅1000万,而且这个阶段,网民的网络生活方式还仅仅停留于电子邮件和新闻浏览的阶段。第二阶段是03年—06年的高速发展阶段,这个阶段对电子商务来说最大的变化有三个:第一个变化是大批的网民逐步接受了网络购物的生活方式,而且这个规模还在高速的扩张;第二个变化是众多的中小型企业从电子商务中获得了订单,获得了销售机会,“网商”的概念深入商家之心;第三个变化是电子商务基础环境不断成熟,物流、支付、诚信瓶颈得到基本解决,在许多领域里,都有不少的网络商家迅速的成长,积累了大量的电子商务运营管理经验和资金。第三个阶段是07年—09年的电子商务纵深发展阶段,这个阶段最明显的特征就是,电子商务已经不仅仅是互联网企业的天下,数不清的传统企业和资金流入电子商务领域,使得电子商务世界变得异彩纷呈。
电子商务市场是建立在消费者认可和信赖的基础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关系到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对于整个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纵观世界各国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状况,可谓良莠不齐,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相对完善的法律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现有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这对于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显然很苍白,我们必须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都有立法,而且有许多经验可以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一定能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建立一部切实可行的法律,充分行使保护我国网络消费者的权益的职责。
美国的法律一直很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各种法律的发展以及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努力,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而在电子商务方面,美国也走在世界的前端,所以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也令世界瞩目美国政府早在1999年的《论数字电子质量》报告中就指出:“电子商务增长的有力保障不可能实现,除非在线消费者能有信心地在线购物。”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美国采取了许多有效的措施来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统一电子交易法》,这一法律主要解决在线交易中产生的实际法律问题,比如,它规定经营者强迫消费者接受电子邮件的通知是无效的。在信息披露的方式方面它也做出了规定,一是如果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手段进行交易,并且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供信息,那么只有接受者在接受以电子形式提供的信息时能够保存该信息,以电子形式提供的信息才被视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是如果信息发出者阻碍了接受者保存或打印电子记录的能力,那么该电子记录对于接受者是没有效力的。此外,对披露文字所使用的字体大小和位置都必须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该法对格式合同也做了规定,不允许通过格式合同中的隐藏条款或模糊不清的条款强迫消费者接受以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该法与现行关于不公平的实体法是一致的,如果合同的隐藏条款允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没有计算机的消费者发出通知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样的条款是绝对无效的。
2、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消费者保护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它是美国联邦层面上的唯一拥有广泛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执行权利的机构。在遇到网络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该机构有权通过发布法院或委员会命令来禁止这一行为,同时,该机构会帮助消费者通过救济途径获得赔偿,对于违反法院命令的,它会对违反者提起诉讼,它还有权对违反委员会命令的处以罚金。该委员会认为因特网的发展已经使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环境下,必须通过新的立法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来解决这一弊端。所以它在充分发挥自身职能的同时,还致力于消费者保护的教育研究工作,以及对经营者自律方面的倡导与加强。
3、对儿童在线隐私权的特别保护,美国国会通过了《1998年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该法案要求网站经营者或以儿童为对象的在线服务者,对儿童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做出通知,并在收集、使用或披露12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要获得“可证实的父母的同意。”此外网站经营人必须按照父母的要求,向父母提供收集的儿童的信息的内容,并提供终止网站将来使用或保存这些信息的选择权。儿童在参与在线游戏时,不得要求他们提供超过参与此类竞赛“合理的需要”之外的信息。之所以要对儿童的隐私权进行特别的立法保护,是因为儿童是在线人群众增长最快的一部分。利用这一趋势,许多商业网站通过登一记表、用户账户、在线竞赛和申请等形式,收集了大量的儿童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的收集,通常都没有通知家长或者给家长控制的机会,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这些内容进行保护。&&&
欧盟为使欧洲信息社会得到良性发展,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采取了大量行动,可以分为针对在线交易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行动以及保证消费者积极使用互联网的教育行动。
欧盟于2000年6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主要对电子合同的成立、效力等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1、电子合同的成立
&& 《电子商务指令》对消费者以电子手段下订单制定了两项规则:其一,服务提供者应不迟延的通过电子手段确认接受者的订单;其二,只要下订单或确认订单的对象可以获得或确认订单,则推定订单和确认已经被收到。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也可能是偶然点击下了订单,实际上没有订约的意思,仅靠点击鼠标就判定消费者有订立合同的意思似乎有点武断,因此《电子商务指令》增加了订约过程的确认程序,保证消费者发现并纠正下订单时的输入错误。这表示消费者的第一次点击并非最终的承诺,还可以审查发现并改正错误,第二次点击确认才表示最终的承诺。这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在确认程序中再认真考虑是否要订立合同,如果反悔,可以及时撤回订单,这比在合同成立后才行使撤销权成本要低,避免浪费社会资源。
2、欧盟保障消费者的受教育权的措施
欧盟认为在信息社会中,消费者若要从中享有互联网所提供的机遇,首先应该具有使用网络的技能与培养风险防范意识。为此欧盟委员会启动了若干培训计划,如消费者政策行动计划,培训目标是让欧洲消费者的声音更有力,培训重点为信息运动,培训对象主要是青少年消费者。此外,还开展了针对非法内容的行动计划等培训。
网络交易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人们能够快速的完成交易,但与此同时,这又使得消费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传统交易下存在的纠纷及风险并未随着科技的发展而消失,相反,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流动性、开放性、隐匿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相对于传统的消费者,在线交易方式消费者更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更易受到侵害。
消费者为了网络交易的需要,必须在网络上填写一些个人资料,而且消费者在上网时都不知道别人能监视他的上网习惯,这种监视用的是一种Cookies的技术,他能够记录你上网的一些信息,而有些不法经营者就会利用这些手段谋取经济利益。有些网站还会通过制定隐私权条款来免除自己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或以其他形式强制消费者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设置一些特权选项,这些特权只有注册会员才可以享有,而注册会员时往往要填写一些个人信息。据统计,在网上浏览者中,有45%的潜在消费者由于担心个人隐私得不到有效保护而放弃网上购物。这严重影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我们必须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此问题。
隐私通常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生活习惯、储蓄、财产状况、通讯秘密等。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各国还有明显的不同,国外一些国家,像美国、法国都采取直接保护原则,他们承认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可以单独就隐私权提起诉讼。我国目前并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把它当作人格权下某种利益,当其受到损害时也不能单就隐私权提起诉讼,而是要借助名誉权等其他权利请求法律援助,在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范围还存在扩大的趋势。较之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有着更广泛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个人数据(即个人信息),如个人的姓名、性别、身高、人种、血型、健康、住址、职业、财产、婚姻等都属于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的隐私。通常电子商务中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现象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通过拦截电子邮件获取通讯内容;二是在网上购物时,要求消费者填写过于详细的个人数据获取个人资料,然后再将用户资料卖给其他网站而牟取暴利;三是通过黑客行为侵入消费者个人计算机系统以获取有用信息。
总之,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中对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扭转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我们必须加快这方面的立法。
无论是在传统的交易中还是在网络交易中,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就是安全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一规定赋予消费者的就是消费者安全权。消费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产品和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两点:(1)商品和服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标准;没有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要求;(2)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应当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
然而网络交易并不是面对面的交易,这使得消费者在购买所需品时不得不担心产品的质量问题。同时网络交易都是通过在线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在线支付以金融电子化网络为基础,通过在线支付工具(主要有电子信用卡、电子支票、网络银行等),将资金从付款人账户转移至收款人账户。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以及消费者自身的网络知识的不足,许多不法分子通过病毒等方式窃取消费者的账户密码后将消费者的钱转入自己的账户,这使消费者在不知不觉中就蒙受了巨大的损失。所以我们必须建立安全有效的支付网络,这样才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网络交易的发展。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该规定明确了消费者享有退换货的权利,网络消费者也理应享有,但是实际上网络消费者的这项权利却很难实现。
以淘宝网为例,网站规定的付款日期为货到后7日内,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发现商品有问题可以申请退货或换货。但是大部分产品在7天内根本无法对其性能做出判断,况且由于买卖双方都是采取邮购的方式进行交易,商品在途时间也包括在7日之内,这更增加了消费者判断的难度。当然如果7日时限已过,发现商品有问题,也可以通过与买家联系进行救济,可是这种情况下卖家当然不会轻易退货,而且这其中还涉及邮费等其他问题,因而是消费者的退货成本大大加大,消费者往往都会自认倒霉,放弃退货的权利。
在网络交易模式下,消费者仅依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和图片,这难免会对产品的认识产生误差,退换货权利实际上是对这一缺陷的重要补救措施。因而我们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解决这一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具有知情权、受教育权、选择权、退货权等一系列权利,但是“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没有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那么所有的权利都是空谈。但是,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使我们在司法救济上面临许多问题。
首先,被告身份难以确定。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及在线交易的复杂性,消费者难以得知在线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即使求助于在线交易平台,后者也有可能以保护客户隐私为由拒绝提供。若没有明确的被告,起诉将遭遇驳回的结果。其次,管辖问题难以确定。在线交易多为跨地区甚至跨国界交易,而在线交易的特征是打破地理的概念,很难判断交易活动发生的地点,即使依照点击合同,在线交易经营者规定了由其所在地所属法院管辖,对消费者而言成本之高是显而易见的,而在跨国交易中还涉及到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其复杂性不言而喻。
综上所述,与传统交易相比,网络交易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也更容易受到侵犯,我们必须加快这方面的研究,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比较晚,虽然近些年发展速度迅猛,但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很多,虽然我们也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比如,1991年6月4日《中华人名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6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2月16日《关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管理的通告》、1996年4月9日《计算机信息网络轨迹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1997年5月30日《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1997年12月8日《中华人名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00年11月1日《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的公告》、2004年3月12日《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2005年1月28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2005年10月26日《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纵观这些法律法规,我们发现我国对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不完善,虽然我们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有法律法规,但是面对网络环境下的一些新问题,这些法律还略显苍白。
为了弥补这方面的不足,我认为,我们应该在完善现有法律的同时,专门制定一些关于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来保护网络环境下消费者的一些具体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只有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进行了适当的了解,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是其做到明明白白消费的前提。但是,网络交易是买卖双方不谋面的交易,买方一般只能通过卖方提供的图片、文字说明来了解商品。而有些经营者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向消费者提供一些虚假信息,真实的商品往往与广告宣传不符。这使消费者根本无法主动行使知情权。面对这种情况,我认为我们应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1、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网络经营者负有披露商品信息的义务,即如实的向消费者披露包括经营者的身份、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果经营者提供了虚假信息或拒绝向消费者披露信息,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确认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网络消费者知情权首先应包括与交易有关的信息的知情权,也就是消费者有权了解商品的名称、产地、售后服务等信息。其次应包括信誉评价的知情权,也就是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信誉状况进行了解的权利。信誉状况也是消费者选择商品时的主要依据之一。最后应包括个人信息披露知情权,也就是消费者有权在经营者通过消费者的注册信息获得该消费者的邮件地址等信息时得到经营者的通知,该消费者有权决定是否向营销公司提供个人信息。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所以在保护网络消费者隐私权方面,我们必须首先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次我们应该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范围。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在明确了网络知情权的范围后,我们可以采取立法的方式规定网络信息收集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负有如下义务:(1)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2)最低限度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3)向消费者说明及告知义务;(4)保证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通过这些义务来限制网络信息收集者的行为。
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立法强制规定买卖双方应先在行政部门进行注册,取得资格后再进行交易。买卖双方的信息都统一由注册机构管理,这样消费者的信息就不会轻易被他人得到了。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中各种各样的争议也屡见不鲜,然而由于网络交易双方都看不到对方,这就出现了诸如地域、文化、语言、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冲突,使人们在解决争议时大大加大了诉讼成本。于是人们开始寻求更快、更方便以及成本更低的方法来解决网络交易中的争议,所以人们产生了建立一种非诉解决机制的想法,也就是通过类似于淘宝网这种网络交易平台的第三方来解决争议。我们可以称之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目前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鼓励采取这种方式来解决网络交易中的争议。
所谓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是指除诉讼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解决争议方法或技术的总称。主要包括传统仲裁、法院附属仲裁、建议性仲裁、调解仲裁、调解、微型审判、简易陪审审判、中立专家认定事实等。而在线争议解决方式,则是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移到网上进行,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其主要包括在线投诉、在线仲裁、在线调解等方式。它充分的利用了网络资源来解决网络交易中的争议,大大提高了解决争议的速度并缩小了成本,同时避免了确立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很好的弥补了诉讼解决机制的不足。
我国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起步较晚,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第一个专门机构。笔者认为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它的作用,第一,在在线投诉方面,我们要充分发挥第三方的作用,由第三方接受投诉并由他来联系被投诉方进而对争议进行进一步解决,这不仅使消费者投诉变得更加方便,而且还降低了双方的成本。第二,在在线调解方面,这种调解与传统的调解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由调解员按照法定的程序与原则进行,传统的调节多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担任,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完全可以被消费者协会采用,由消费者协会充当网络中的调解员,这不仅可以在解决争议时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影响力,而且更有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目前使用比较多的就是在线调解这种形式,如前面说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主要采取在线调解与和解等方式,这也正迎合了我国注重和解调解的理念。
作为政府不可能建立所有的网络交易争议解决机制,这就要求我们充分调动各行业协会等第三方的力量,建立更加灵活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
面对网上的欺诈行为、黑客入侵等一系列危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行为,我认为最主要、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加强消费者自身的防范意识,增强自身的防范技能。而作为消费者的“主心骨”的各类消费者团体,如消费者协会应该发挥其作用,这些团体应该加强对消费者维权的教育,及时向消费者传递一些新的法律信息,定期组织宣传活动,通过一些生动、易懂的案例来教育消费者。通过教育树立信心,防患于未然,使一些不法分子无机可乘。
为了使交易更加透明化,笔者认为可以将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该机构主要的职能就是对网络交易进行管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行为都要受到该机构的约束,同时,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都要该机构进行统一注册和管理,通过该机构向社会进公布经营者的信用度,定时清理信用不好的经营者,把一些不法经营者拒之门外。
行业自律就是要求经营者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设计交易规则,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监督行业成员的活动,对行业人员损害消费者的行为加以处罚,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较之政府的立法等措施,行业自律更加的灵活,而且能够更好的反映市场的导向。同时,在培养消费者信心的同时,行业自律也有利于行业自身的发展壮大。
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地位,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商业活动更需要行业规范。电子商务交易的自律规则包括很多方面,如提供电子商务的证明材料,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者应提供完整的交易条件信息。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履行责任,尊重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权的保障,提供安全的付款机制及交易环境,设置网上交易经营者的标志体系,如统一的商标以便消费者辨别安全与良好的网站。网络自律可以实现更为有效的管理,从根本上提高电子商务交易的风险防范意识,保障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权益。
网络交易给人们带来了新的选择,节省了交易成本,使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买到需要的产品。但是网络交易在带给人们诸多方便时,也给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如知情权、安全权,我们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建设,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树立消费者网上购物的信心,从而保证我国网络交易在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下发展。
务于社会和经济,并最终服务于人类发展的价值追求。
一、著作类
1.尹衍波.电子商务法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2.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张楚,高富平.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高富平.电子商务法律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二、论文类
1.唐丽娥.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8.
2.陈瑜.在线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
3.陈航.网络交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D].复旦大学,2008
4.罗颖.网络消费纠纷管辖权问题研究[D].中南大学,2008.
5.怀少东.论在线交易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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