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取债务故意杀人罪怎么判刑什么罪

十五岁的丙在帮助李某扣押被害人王某索取债务时致王某死亡,丙不应付刑事责任 这就话对吗?答案是对的。_百度知道
十五岁的丙在帮助李某扣押被害人王某索取债务时致王某死亡,丙不应付刑事责任 这就话对吗?答案是对的。
丙不应付刑事责任 这就话对吗。就像15周岁的人绑架后又撕票?答案是对的,因为不是不满十六周岁犯八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呀。但我认为不对啊,应该一般的定绑架罪,但因为他不满16所以定故意杀人罪十五岁的丙在帮助李某扣押被害人王某索取债务时致王某死亡
我有更好的答案
按默认排序
注意这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并非是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所以无论怎么定也不是八大重罪
15岁绑架撕票,是因为此时的绑架罪的法定刑是比故意杀人罪要重,但是发条又没把这种情况列为八大重罪,而该行为又符合故意杀人罪。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合法合理的
你都说了,八个行为,行为是什么是有严格的要求的
再者,新观点认为索取非法债务构成绑架罪。但是题目只是说索取债务,而不是索取非法债务
再者,新观点认为索取非法债务构成绑架罪。但是题目只是说索取债 务,而不是索取非法债
那如果我是绑架的行为致他死亡,不是撕票,那也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咯?
请问你现在是大一新生,还是大三是在准备思考呢?如果是后者建议你听厚大刘风科的讲义
我知道撕票的行为如何定性
就是若绑架的行为致其死亡 未满十六是否也不用负刑事责任
老师,我知道题目说的是非法拘禁 绑架只是一个例子而已
  绑架行为致人死亡,只要他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就定故意杀人罪。  如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直接致人死亡,那是符合故意杀人罪。但如果不是因为使用暴力直接致人死亡,那是不符合使用暴力直接致人死亡,如已经把人绑到某地了,但是因为在那地方绑得太严而窒息死亡这就不符合故意杀人罪了。
那如果我问的这个非法拘禁的案例,他是暴力致其死亡,那就是转化了,就故意杀人罪了,对吗
索取债务不是绑架 去看看绑架罪的客观条件
绑架只是一个例子
凭他不是主犯。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李致宇、余能犯故意杀人罪、李锐、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33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锐,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庆华,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覃景胜,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帮涛,男,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伟,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致宇,男,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能,男,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昭正,男,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致宇、余能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锐、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锐、罗庆华、罗帮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锐等人就“明亨大厦”的装饰装修工程款等事宜找被害人刘某某协商解决,但均未找到刘某某。日,李锐便安排其公司员工前往机场接到刘某某。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随后,刘某某因身体不适先后在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成都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李锐担心刘某某逃离,遂安排公司员工轮流看护刘某某。后为迫使刘某某偿还欠款,于日起,安排被告人李致宇、余能、冯昭正先后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111号“红枫岭”小区2期2栋3单元1303号房、成都市青羊区梓潼桥西街2号“正成财富”小区1栋1单元1511号房内非法限制刘某某的人身自由。至同年8月18日左右,李锐又安排被告人李致宇、罗庆华、罗帮涛在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105号“新龙苑”西区5栋1单元9号房内继续非法限制刘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李致宇、余能多次使用暴力殴打的方式逼迫刘某某偿还债务,李致宇还使用铁皮柜关押刘某某。同年8月27日,刘某某出现身体虚弱、丧失意识等现象。次日凌晨4时许,因自行救治无效,李锐遂安排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将刘某某送往成都市新华医院救治,医生当场确认刘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锐、余能、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李致宇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致宇、余能、李锐、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致死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致宇、余能、李锐、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为索要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中被告人李致宇、余能使用暴力殴打等方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锐、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都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李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锐、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昭正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致宇、李锐、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委托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均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致宇、余能、李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锐等人索要债务并不能成为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理由,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致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余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李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冯昭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罗庆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罗帮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致宇、余能、李锐、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丧葬费17936元,误工费1251元,交通费908元,住宿费1488元,共计2158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锐上诉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长期拖欠巨额债务引起,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李锐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还提出李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罗庆华上诉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罗庆华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罗帮涛上诉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系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罗帮涛的辩护人提出:罗帮涛系从犯、初犯,有自首、积极救助被害人、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锐等人与时任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7岁)签订明亨公司所有的“明亨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后李锐等人多次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等事宜找刘某某协商解决,但均未找到刘某某。2012年7月初,李锐得知刘某某将于7月5日乘机返回成都,便安排其公司员工前往机场接到刘某某。而后,双方在成都市锦江区“魔指天堂”茶楼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未果。春熙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继续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随后,刘某某因身体不适先后被送至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成都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李锐担心刘某某逃离,遂安排公司员工轮流看护刘某某。李锐得知刘某某将明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后,为迫使刘某某偿还欠款,于日起,安排原审被告人李致宇、余能、冯昭正先后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111号“红枫岭”小区2期2栋3单元1303号房、成都市青羊区梓潼桥西街2号“正成财富”小区1栋1单元1511号房内非法限制刘某某的人身自由。至同年8月18日左右,李锐又安排原审被告人李致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庆华、罗帮涛在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105号“新龙苑”西区5栋1单元9号房内继续非法限制刘某某的人身自由。在“新龙苑”西区5栋1单元9号房期间,李致宇、余能多次使用暴力殴打的方式逼迫刘某某偿还债务,李致宇还使用铁皮柜关押刘某某。同年8月27日,刘某某出现身体虚弱、丧失意识等现象,李锐闻讯后,遂安排李致宇、罗庆华、罗帮涛等人对刘某某进行救治。次日凌晨4时许,因自行救治无效,李锐遂安排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将刘某某送往成都市新华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确认刘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日16时许,李锐、余能、冯昭正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9日,李致宇在成都市锦江区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同年9月3日、7日,罗庆华、罗帮涛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日,公安机关接王小叶报案称,有一个全身多处瘀伤的中年男子在新华医院亡故,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同日,李锐、余能、冯昭正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李致宇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同年9月3日、7日,罗庆华、罗帮涛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第一处现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111号“红枫岭”2期2栋3单元1303号,该房屋结构为两厅一厨一卫。②第二处现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1单元1511号,该房屋结构为两室一厅两卫一厨跃层式建筑。③第三处现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105号“新龙苑”西区5栋1单元9号,该房屋结构为三室一厨一卫。在客厅的垃圾桶内发现使用后的“藿香正气液”字样的塑料瓶、2瓶酒精、1盒“速效救心丸”及1包棉签。客厅内南墙边放有一个电视柜,电视柜上摆放1瓶氧气及1袋葡萄糖。在电视柜东侧抽屉内有1根木条,木条上发现有1处血迹。主卧室双人床床边东侧地板上发现有2枚香烟烟头。主卧室西面为卫生间,在卫生间外间有1个铁皮柜,在铁皮柜内底部发现有1处挤压痕迹。卫生间西面为书房,书房门口地面上发现1处血迹,在客厅进入书房门口地面上发现有1处血迹,在书房中间地面上有一块木板,在木板上发现有2处血迹,在木板西面的泡沫垫上发现有1处血迹。书房西面为次卧室,在客厅进入次卧室门口地面上有2枚香烟烟头。在次卧室床边西侧地面上有1枚香烟烟头,在次卧室北侧地面上有5枚香烟烟头。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号、9208号、944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左、右手指指甲上可疑斑迹均与其本人的STR分型一致。新鸿南路105号“新龙苑”西区5栋1单元9号住房,在客厅电视柜抽屉内木条上血迹1处、书房地面木板上血迹2处、书房地面泡沫垫上血迹1处,均与刘某某的STR分型一致;主卧室床边地板上“牡丹”烟头1枚、客厅次卧门口地面上“天子”、“玉溪”烟头各1枚、次卧门口床边地面“天子”烟头1枚、次卧北侧地面上“天子”烟头1枚,均与李锐的STR分型一致;次卧南侧地面上“天子”烟头1枚、“玉溪”烟头2枚及烟头1枚,均与冯昭正的STR分型一致;书房门口地面上血迹1处与罗帮涛的STR分型一致,以上同一认定几率均大于99.99%。5.抢救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日凌晨4时30分许,刘某某被送入新华医院时死亡。6.租房合同,证实刘碧莲从罗希处租得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红枫岭”小区2期2栋3单元1303号房,租期为日至日;李致宇从贺军处租得新鸿南路“新龙苑”西区5-1-5F-9号房,租期为日至日。7.中太建设公司在春熙路派出所、医院住院时轮守刘某某的排班表,证实从日起至7日,该公司安排多人分班轮守看护刘某某。8.春熙路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实日,刘某某、郑曦东因债务纠纷,在“魔指天堂”茶楼协商,刘某某公司员工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春熙路派出所自行协商。9.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成都博爱医院病历,证实刘某某日至9日在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症状为继发性高血压;刘某某日至11日在成都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症状为高血压病。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血压在正常范围。10.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关于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的变更通知》,证实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于日向成都市工商局提出登记申请,股东发起人为刘某某、刘忠孝、张亨强。该公司于日正式登记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明生。日,该公司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忠孝。日,明亨公司《关于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的变更通知》称:自日起,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变更为刘忠孝,原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刘某某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其对外行为,均与该公司无关。1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亨大厦”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证实李锐一方与明亨公司、刘某某本人就“明亨大厦”项目工程款、个人借款等形成了债务关系,后因刘某某债务未能还清等原因引发本案。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殡仪馆工作人员。日7时左右,王某某接到“120”指挥中心的电话前往成都市新华医院运尸体。到了医院后,王某某在抢救室看见一具男性尸体,50岁左右、全身有多处瘀伤。这时来了一名20余岁、自称是死者同事的男子,王某某等人询问该男子死者的基本情况,该男子回答不出来。王某某等人生疑后随即报警。报警后,该男子离开现场。王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罗庆华为8月28日上午在新华医院运尸体时所见的男子。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系新华医院医生。日凌晨4时30分许,赵某某在抢救室发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躺在推车上,双上肢和胸部有大量伤痕和淤血。经检查,瞳孔散大,无脉搏信号,已无生命体征。赵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冯昭正、罗庆华为送死者到新华医院的男子。1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梅某某系新华医院保安。日凌晨4时许,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开进医院,车上的三名男子从车上抬下一个人用推车推进了门诊大楼。护士对病人进行肺部复苏急救并进行简单检查,护士称该病人已死亡。梅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冯昭正为送死者到新华医院的男子。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系新华医院护士。日4时30分许,三名男子将一名男子用推车推到医院急救大厅要求救人。王某某发现该男子已无生命体征,在抢救室对男子作进一步检查,确认已死亡。因死者身上有污血。王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罗庆华、冯昭正、罗帮涛为送死者到新华医院的男子。1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日左右8时许,赵某某在吃早饭时,来了两男一女问赵某某是不是刘某某的妻子。男子说他姓冯,还说刘某某差他们公司的工程款5000万元,男子拿出三张A4纸大小的单据,让赵某某劝刘某某在三张单据上盖公章。赵某某称必须确认一下,要和刘某某通话,男子就说要请示他的领导。赵某某听见男子打电话找一个好像叫李锐的人。男子随后用手机拨通了刘某某的手机,就把电话给赵某某,赵某某接过电话对刘某某说:“有人来找我,说你欠别人5000万。”刘某某说:“我晓得了,这个不关你的事。”赵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冯昭正就是7月20日左右到赵某某单位找她的男子,被害人刘某某是其丈夫。17.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明亨公司总经理。2012年7月初,刘某某向公司汇报情况称和李锐代表的施工方发生分歧,李锐等人让刘某某打5000万元的工程欠条。后经报警,刘某某才得以逃离到陕西。同年7月6日,何某和刘某某一起从西安到成都,二人下飞机后刚要上公司的车,大约七八个人把二人围住,其中有两名女性,要二人上车并带到锦江区梓潼西街“魔指天堂”茶楼。之后,李锐、郑曦东、蒋浩等人过来后便要求刘某某还钱。明亨公司的员工报案后,双方去了春熙路派出所解决纠纷。7月10日左右,公司老总刘忠孝约刘某某在“新东方千禧”酒店见面。刘某某过来的时候,李锐派了两三辆车停在酒店门口。当晚,他们同李锐协商。几天后,公司又约了刘某某,当时有三个人陪同刘某某到“新东方千禧”酒店。谈完后,刘某某就随那三个人走了。此后,再没有见到刘某某。何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锐和被害人刘某某。1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两年前,曾某某所在的公司和明亨公司签定关于“明亨大厦”装修的合同。但两年过去了,明亨公司一直拖欠着工程款,而且听说刘某某还向其公司的负责人李锐借过钱,也一直未还。2012年7月初,曾某某接到公司的通知,让去春熙路派出所看守刘某某。后来,曾某某又接到公司通知让其去省第四人民医院轮班看护刘某某,后来刘某某又转院至成都博爱医院。7月中旬,公司让曾某某去“红枫岭”小区送饭。曾某某见公司的人坐在沙发上陪刘某某聊天,让他想办法还钱。曾某某后来才知道刘某某是将自己公司的法人代表换成其他人了,而钱至今未还。曾某某晚上再去“红枫岭”小区送饭时见余能挥拳打了刘某某肩膀。曾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致宇、罗庆华、余能、李锐、冯昭正、刘某某。1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李锐是蒋某所在公司的领导,刘某某是公司的债务人。刘某某因为工程欠公司的钱。日20时许,李锐称刘某某将会在第二天乘机回成都。公司便安排刘碧莲、曹玺坐陈定洪的车去机场接机。李锐让蒋某把公司的账目带上与刘某某对账。7月6日10时许,李锐打电话让蒋某把账目带到“魔指天堂”茶楼。11时,蒋某见李锐、郑曦东、陈定洪、余能、刘碧莲都在茶楼。刘某某对李锐说:“你告我嘛!”这时,冯昭正也过来了。十多分钟后,民警把双方带到春熙路派出所。7月8日16时许,蒋浩接到同事电话称刘某某发病后拨打了“120”。李锐让所有人立即前往刘某某所在的省第四人民医院。7月10日12时许,医院让刘某某出院。李锐对刘某某说要么去派出所,要么转院继续治疗。刘某某要求转院,李锐就让蒋浩、郑曦东、陈定洪、李致宇等人将刘某某送到成都博爱医院。7月11日,蒋浩让财务肖春梅去成都博爱医院办了出院手续。直到8月28日8时许,蒋浩接到李锐的短信“刘已出事,我准备自首”。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初的一天10时许,陈某某和刘碧莲、曹玺到机场去接刘某某,余能和公司司机刘师也在机场。刘某某坐其公司的汽车走了。随后,李锐电话通知陈定洪去“正成财富”中心楼下的茶楼。到了之后,李锐便和刘某某谈债务的事情,但未果。刘某某公司的人报警后,双方到了派出所调解,但没有调解好。刘某某称身体不舒服,便前往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锐怕其逃跑便安排公司的人轮流陪护刘某某。三天后公司又将刘某某送到成都博爱医院。刘某某出院后,李锐让陈定洪和蒋浩找到刘某某理清公司的账。期间,刘某某说要去见个人,在场的人一起把刘某某送到“新东方千禧”酒店。7月底,陈定洪在“红枫岭”李锐租的房屋内见刘某某坐在卧室床上,精神状况良好。陈定洪通过照片辨认出李致宇、罗庆华、余能、李锐、冯昭正、刘某某。21.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9月底吴某所在的公司和明亨公司签订楼房改造装修工程合同,公司前后垫资3000余万开发明亨公司位于蜀华北2街的烂尾楼。公司一直找刘某某结算,但刘某某一直逃避,致使其公司无法正常营运,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7月初,李锐查到刘某某第二天上午坐飞机从西安回成都,李锐便安排公司两名女员工(曹玺、刘碧莲)去机场找刘某某。到了当天晚上,李锐称和刘某某在春熙路派出所解决债务纠纷,让吴勇立即前往。吴勇到派出所和刘某某谈了还钱的事,二人当晚一直在派出所。第二天,刘某某称其心脏病犯了要去医院治疗。李锐怕刘某某逃跑便让吴勇安排公司的员工在医院看护刘某某。刘某某在省第四人民医院住了几天后就转院到了成都博爱医院。刘某某出院后,李锐亲自安排人手看护刘某某。直到7月17日晚,李锐给吴勇打电话称他和刘某某谈的差不多了,让吴勇也过来和刘某某谈一下。当晚,李锐和吴勇又在公司和刘某某商谈还款的事,并准备重新和刘某某签订合同,但刘某某称第二天要到“新东方千禧”酒店会见一个重要人员,回来后就和他们签合同。第二天下午,吴勇和蒋浩、曾开彬陪同刘某某到“新东方千禧”酒店后见刘某某公司的另两个股东刘忠孝和张亨强。刘某某回来后李锐等人就叫他签合同,但他不同意。到了7月底的一天,李锐又打电话称将刘某某看守在“红枫岭”2期的一处房间内,让吴勇过去。吴勇去后看见李锐、冯昭正、李致宇在房间里,吴勇和刘某某又谈了约半小时左右,吴勇就离开了。8月中旬,吴勇问过李致宇是否打过刘某某,李致宇称打过。8月27日晚,李锐接了一个电话后称刘某某出事了,并让吴勇一起到新鸿南路去。吴勇到达新鸿南路口的一处居民房时发现刘某某躺在床上,手掌、手臂、嘴上都有伤。当时,李锐、李致宇、罗庆华、罗帮涛也在房内。28日中午,李锐打电话称刘某某已死亡,李锐要到公安机关自首。吴勇通过照片辨认出李致宇、罗庆华、余能、李锐、冯昭正、刘某某、罗帮涛。2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得知公司员工都在省第四人民医院守刘某某后,便赶过去了。当时刘某某在病床上,李某给刘某某说公司已经很久没有发工资了,刘某某称没有钱。十多天后,李某被公司安排负责给在“正成财富”中心的刘某某买饭。大概持续了一个星期,李致宇、李锐、余能、冯昭正都来负责看守过刘某某。日左右,李致宇把李某带到新鸿南路一个小区的5楼501号,告诉李某,刘某某现在这里了。李某进屋见罗庆华、罗帮涛在客厅,卧室门是关着门的。8月28日凌晨2时许,李锐发短信问李某:“人休克了怎么办?”李某猜想可能是刘某某出事了。李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致宇、罗庆华、余能、李锐、冯昭正、罗帮涛及刘某某。2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所在的公司因刘某某欠款已无法运转,公司一直希望尽快收回欠款。2012年7月初,李锐安排刘某甲和曹某两人去机场接刘某某。刘某某在省第四人民医院、成都博爱医院住院期间,公司怕刘某某逃跑便安排人员进行看护。2011年8月,公司给李锐在“红枫岭”小区2期2栋3单元1303号租了一套住房,是刘某甲签的合同。2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所在的公司因为刘某某欠款已无法运转。2012年7月初,公司安排曹某去机场接刘某某。2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贺某某系“新龙苑”小区5栋1单元5楼9号房主。日,其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屋租给一个叫李致宇的男子。2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系“红枫岭”2期2栋3单元1303号房主。2011年8月,李某将房屋租给刘某甲,租期为一年。27.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辨认出被害人即其父亲刘某某。28.前科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余能于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冯昭正于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日刑满释放。29.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致宇、余能、李锐、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3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08年至今,李锐在中太建设四川分公司任负责人。“明亨大厦”项目是以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的合同,是李锐本人签的。因为之后刘某某不让李锐做“明亨大厦”项目,所以要给李锐违约金,刘某某总共欠李锐将近5000万元。2012年李锐所在的公司想找刘某某还钱,但一直找不到。李锐知道刘某某经常坐飞机,就让人在民航网查刘某某的信息。日查到刘某某第二天要乘飞机回成都。5日上午李锐就叫公司员工余能、陈定洪、刘碧莲、曹玺及开车的刘师傅一起到双流机场去找刘某某。找到刘某某后,李锐就叫两名员工上了刘某某的车,一起去王府井“魔指天堂”茶坊商谈偿还债务的事情。后来民警来了,就到春熙路派出所解决欠款的事,一直在派出所呆到6日下午双方都没有协商好。刘某某说他的身体不好要住医院,他就到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住了三四天转至成都博爱医院,在成都博爱医院又住了几天,医生认为刘某某身体无病便让他出院了。在刘某某住院期间,李锐将公司员工组织起来分成两班在医院陪护刘某某,主要是怕他跑了。刘某某出院后,由于怕他跑,李锐就让公司员工每两人一组每天轮流陪着刘某某,刘某某上班和外出办事都跟着他。7月18日左右,李锐公司的员工李致宇、余能陪刘某某到“新东方千禧”酒店见他们公司的另一股东。后来才知道刘某某当时将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股证全部转到他公司另一股东名下。公司得到这一消息后,全体员工开了一个会,并起草了一份债务告知书,后来给刘某某、刘某乙、明亨公司各发了一份。7月份,李锐和明亨公司另一股东刘某乙见面后,证实刘某某已经将股权转让,刘某乙也不承认刘某某的欠债是公司行为,一切债务找刘某某本人,并说刘某某是“老赖”,李锐一听就慌了,立即就去找刘某某。当时李锐喊了余能、李致宇、冯昭正一起去刘某某住处,李锐一人上楼找到刘某某,和他谈债务的事情。刘某某说没钱,股权也转让了。李锐当时就喊刘某某一起走。下楼后,李锐与余能、李致宇、冯昭正一起将刘某某带到成华区“红枫岭”小区2期2栋3单元13-3李锐公司租的房屋内。到了该房间后,余能、李致宇、冯昭正就离开了。在离开前,李锐喊他们把刘某某绑起来,免得他逃跑,余能和冯昭正就找了一根尼龙绳将刘某某双手反绑在身后,固定在一张椅子上,将刘某某就关在一间卧室。次日8时许,余能送早饭来后,就将绑刘某某的尼龙绳解开。中午李致宇、冯昭正等人也过来了。李锐等人就在那和刘某某说债务上的事情。余能、李致宇就开始动手打刘某某,都是用拳头打在刘某某的上半身,李致宇还准备用擀面杖打,李锐就把擀面杖抢下来了。然后李致宇又踢了刘某某一脚。李锐害怕李致宇下手重,便喊他离开了。之后公司人员陆续白天就过来陪刘某某,不管他去哪里,都有两个人把他看到,晚上是余能、李致宇、冯昭正过来轮流看守刘某某。当时李锐告诉他们以后不要再打刘某某了,刘某某在“红枫岭”小区呆了八天。后来因为李锐要出差,就提出让刘某某回自己家,并安排人看守。然后就将刘某某送回他自己家,李锐安排余能、李致宇、冯昭正去看守。后来冯昭正就没去了,余能和李致宇在那守刘某某。到8月中旬,李锐等人又将刘某某带到李致宇在新鸿南路一处小区租的房屋,并叫李致宇、罗庆华、罗帮涛三人专门看管刘某某。这件事李锐只告诉了余能。8月26日中午公司员工曾开彬过生日,李锐就让李致宇去吃饭,罗庆华、罗帮涛两人留下同李锐一起看管刘某某,余能喝了点酒后殴打刘某某。次日19时,罗庆华打电话称刘某某有点不对,好像快要死了。李锐当时在公司就急忙叫上吴勇一起去看一下。到后看见刘某某只穿了一条内裤躺在床上,吴勇说是中暑了没有什么大事,让他们烧点热水给刘某某热敷身体,于是李锐就叫李致宇去买点防中暑的药给刘某某吃,然后李锐和吴勇离开了。23时许,李致宇打电话称刘某某呼吸很弱。李锐又急忙过去,并打电话给吴勇、余能、冯昭正让他们过来,李锐到后看刘某某好像真的快不行了,等冯昭正一到李锐就急忙叫冯昭正、李致宇、罗庆华、罗帮涛四人将刘某某送医院。四人出去约1小时后,冯昭正就给李锐打电话说刘某某已经死亡。李锐叫冯昭正马上回来,让罗庆华、罗帮涛在医院观察。李锐找刘某某的目的就是喊他还钱,自始至终都没有想伤害刘某某的想法,刘某某死亡结果是李锐不愿意看到的。李锐是叫李致宇、余能将刘某某看好,不让刘某某脱离视线,没有让他们殴打刘某某。李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致宇、罗庆华、余能、冯昭正、刘某某,未辨认出罗帮涛。指认了成都市梓潼西街2号1单元1511号是刘某某的居所,李锐派人在这里看守过刘某某;成都市圣灯路111号“红枫岭”2期2栋3单元1303号和新鸿南路406号5栋1单元5楼9号为关押刘某某的地点。3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庆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2年7月初的一天18时许,罗庆华所在的公司发信息让罗庆华等人到春熙路派出所去。到派出所后看见公司的很多人都在,还有明亨公司老板刘某某。当时才听说刘某某欠公司几千万元,一直到第二天8时许才离开派出所。19时许,又接到公司短信到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守刘某某,公司大部分人都在倒班守。罗庆华和另外十多个人一起守刘某某。大概守了三个夜班,刘某某就转院到成都博爱医院,罗庆华又被公司安排去守了半个白天。直到8月18日晚上,罗庆华收到公司短信让其给李致宇打电话,电话中李致宇叫罗庆华把罗帮涛喊到一起在工地等他。李致宇开车先把罗庆华等人接到王府井商场附近的一栋电梯公寓,之后罗庆华三人一起到新鸿南路一处小区。看见余能和刘某某在房间里,刘某某手腕和手肘部有伤。像是被绳子勒过一样的印子,印子上有的地方好像是破了皮。余能、李致宇先后离开。李致宇叫罗庆华等人把大门关好,不要走开,还说可能要守个把星期。之后基本上就是罗庆华三人在守刘某某,李致宇有时候出去办事。在此期间,罗庆华和罗帮涛没有打过刘某某,李致宇打过刘某某,余能也来打过两次。李致宇用拳头打过刘某某,他在刘某某睡的那间屋打的,大概持续几分钟,后来又陆续打过四次左右,其中有两次李致宇边用拳头打边拿一根木条戳刘某某的腋下。8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余能过来后,先把账单给刘某某看,后开始殴打刘某某。余能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全身都在乱打,然后还用小木条抽打刘某某。过了几分钟,李致宇就回来了,李致宇也进屋和余能一起打刘某某,打了十多分钟,李致宇和余能就出来了。8月26日中午,余能过来后,到刘某某的房间关上门打刘某某。打了大概十多分钟,这次打得比较凶,因为听到刘某某叫得比较凶。余能打完后和刘某某一起到客厅,余能还踢了刘某某腹部几脚,还用木抽屉打刘某某背部。8月27日8时许,刘某某不停地敲卧室里面的铁皮柜,李致宇就过去问他干什么,刘某某不说话,李致宇就动手打刘某某,还用木条戳刘某某腋下部位。打了十多分钟,后李致宇把刘某某关进铁皮柜,从9时许一直关到14时许,才把刘某某放出来。出来后刘某某满身是汗,很不舒服的样子,然后对李致宇说:“智娃儿,不要关了,我想办法还钱就是了”,之后刘某某就躺在棉絮铺的地铺上睡觉。十多分钟后,李致宇给刘某某喝了点水和吃了一颗“活络丹”,然后又将刘某某关进铁皮柜,一直关到19时许。刘某某被放出来后意识很模糊,全身都很烫,罗庆华等人用电扇吹刘某某,打开窗户通风。这时,李致宇说刘某某可能中暑了,罗庆华等人把刘某某放在地铺上。半个小时后,刘某某依然躺在地铺上,喊他也不答应。罗庆华把情况告诉李致宇后,李致宇就叫罗庆华给李锐打电话,罗庆华打电话告诉李锐说刘某某休克了,李锐问刘某某有没有脉搏和心跳,并让注意房间通风。后罗庆华等人给刘某某做人工呼吸。李致宇出去买了氧气抢救刘某某,刘某某还是没有任何好转的迹象。22时许,李锐来后摸了刘某某的脉搏和心跳,称刘某某是中暑了,让罗庆华等人继续实施抢救。李锐走后,罗庆华等人对刘某某一直施救了两个小时左右,这中间李致宇还出去买了葡萄糖水、氧气罐、花露水、酒精、救心丸回来给刘某某用,但是没什么作用。28日凌晨2时许,李致宇叫罗庆华给李锐打电话,罗庆华打电话给李锐说了这些情况,李锐随后来到现场并让罗庆华、罗帮涛、冯昭正一起开车送刘某某去新华医院,李锐和李致宇去拿钱。于是罗庆华等人就将刘某某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医生对刘某某进行抢救。抢救几分钟后,医生称人已死亡。罗庆华等人将这个消息告诉了李致宇和李锐,他们就让罗庆华和罗帮涛先在医院守着,这时李致宇也到了医院,李致宇和冯昭正开车走时交待罗庆华等人先在医院守着,他们一会来处理。罗庆华和罗帮涛随后也离开了。罗庆华通过照片辨认出李致宇、余能、李锐、冯昭正、罗帮涛、刘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木棍即李致宇打刘某某的头部、腋下时所使用的木棍;指认了新鸿南路406号5栋1单元5楼9号,是罗庆华从8月18日开始到28日凌晨看守刘某某的地点;指认了28日凌晨罗庆华和冯昭正等人将刘某某送到双桥路180号新华医院。3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帮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2年以来公司一直没发过工资,听说是因为刘某某拖欠公司的工程款。日左右,罗庆华在工地接到李锐的电话,说有工作交代给罗帮涛等人,还说李致宇一会儿来工地接罗帮涛和罗庆华。当日20时许,李致宇开车到工地来接罗帮涛和罗庆华,先到总府路附近一处小区刘明生的暂住地,拿了很多刘某某的生活用品后到了另一个小区,后来才知道是新鸿南路上的一个小区。当天有刘某某和余能在房间内,李锐给罗帮涛等人交代的任务是照顾刘某某的生活起居。后来李致宇就安排罗帮涛等人把刘某某看好,不能让刘某某跑了。在新鸿南路期间,除了罗帮涛和罗庆华外,李锐、余能、李致宇也来过。第二天下午,李致宇出去了一趟,回来后李致宇对刘某某的态度有所转变,李致宇将放在客厅的一个1米高左右的铁皮柜搬进刘某某的房间,让刘某某进铁皮柜里呆着。刘某某进去后李致宇随手就锁上了铁皮柜,直到三四个小时后才将刘某某放出来。之后的几天,李致宇经常会把刘某某关进铁皮柜,有时候还会用拳脚打刘某某。每次关刘某某进铁皮柜都是李致宇指示,余能也关过一次。每次刘某某从里面被放出来都是气喘吁吁,还不停地流汗,很不舒服的样子。期间李致宇打刘某某比较频繁,经常刘某某一句话没说对就会招来李致宇的殴打。李致宇用拳头和木棍敲击过刘某某的头部,有时对刘某某全身拳打脚踢。余能也殴打过刘某某,记得有两次余能过来都殴打过刘某某。余能打的比较重,比较狠,特别是8月26日那天,余能进来后就去刘某某的房间关上门,就听到余能殴打刘某某,打人的声音很大并且刘某某叫的也很惨,大概打了十多分钟。看见刘某某有点站不稳,第二天把刘某某从铁皮柜里扶出来救治,看见刘某某全身都是瘀伤,嘴角还有血。8月26日之前的一天晚上,余能来找刘某某谈事情,在刘某某的房间没谈几句话就开始殴打刘某某。当天是余能和李致宇一起打的刘某某。他们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还用一个小木棍打刘某某,有时用木棒敲打刘某某头部,有时用木棒捅刘某某身上。日8时许,刘某某在房间内敲打铁皮柜。听到李致宇把刘某某从铁皮柜里面放出来,并听到李致宇又开始打刘某某。李致宇让罗庆华给刘某某喝了点水之后又把刘某某关进了铁皮柜。直到19时许,刘某某在铁皮柜里面没有了动静。罗帮涛等三人一起把刘某某从铁皮柜里面扶出来,平放在卧室的床铺上。刘某某一直没有说话,身体也没有反应,李致宇就安排罗帮涛等人给刘某某擦身体,用风扇吹,并打开窗户通风。李致宇说刘某某可能是缺氧休克了或者是中暑了,李致宇还给刘某某买了氧气罐。做了很多抢救措施,但刘某某一直没有好转,后来在李致宇的安排下给刘某某做人工呼吸。李致宇给李锐打了电话告之情况,继续对刘某某施救。李锐来到现场摸了刘某某的脉搏后就离开了。22时许,罗帮涛等三人又开始对刘某某进行施救,但刘某某依然没有好转。直到8月28日凌晨2时许,李致宇才又给李锐打电话请示怎么办。后来李锐过来后安排罗帮涛、罗庆华和冯昭正一起送刘某某去新华医院。罗帮涛等人将刘某某送进抢救室进行抢救,但医生称人已经死了。这时李致宇也来到了医院,他知道刘某某死后就让罗帮涛和罗庆华在医院守候,他和冯昭正一起开车离开了,罗帮涛后来也离开了医院。罗帮涛通过照片辨认出李致宇、罗庆华、余能、李锐、冯昭正、刘明生;辨认出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木棍即李致宇打刘某某时所使用的木棍;指认了新鸿南路406号5栋1单元5楼9号门口为关押刘某某的地点以及抢救刘某某的新华医院。33.原审被告人李致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李锐是李致宇的堂哥。李致宇所在的公司和刘某某做生意,刘某某欠公司的钱,李锐就让李致宇等人去找刘某某收钱,了解刘某某公司的资金动向及常去的地方、住处等。最近公司的业务基本上停了,主要工作就是找刘某某收钱。2012年7月初,李锐他们通过查机票得知刘某某要从西安回来,后来他们在双流机场找到刘某某。李锐给李致宇打电话,李致宇去春熙路派出所见到刘某某。然后公司的人和刘某某在派出所商量解决债务的事情,一直到第二天都没商量好。第二天下午刘某某说他的身体不好要住院治疗,他就到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住了三四天转至成都博爱医院,在成都博爱医院住了几天。在医院住的这几天,公司都安排人员陪护刘某某,怕他逃跑。在住院期间,李致宇和余能陪刘某某去了一趟“新东方千禧”酒店,刘某某说他去想办法拿钱。到酒店后,刘某某与刘忠孝见了一面。后来才知道刘某某当时将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到他公司另一股东名下。李致宇就将这一情况给李锐说了。李锐从外地回来后叫上李致宇、余能、冯昭正到刘某某的住地找到刘某某,然后一起就将刘某某带到“红枫岭”李锐租的房子。到那之后,李致宇等人便离开了。第二天中午,李致宇又去“红枫岭”,当时在房间里和刘某某谈债务的事情,李锐当时比较激动,揪住刘某某的衣服说:“咋又骗我们呢?”看到这种情况,李致宇就扇了刘某某两耳光,又拿了一根木棍子准备上前打刘某某,被李锐拦住。隔了几天李致宇又去“红枫岭”小区看守刘某某。刘某某在“红枫岭”小区被关一周以上时间。公司其他人员陆续白天就过来陪刘某某,晚上是李致宇、余能、冯昭正过来轮流看守刘某某。后来因为李锐要出差,就提出让刘某某回自己家,李锐就安排李致宇、余能、冯昭正去把刘某某守到,后来因为一些矛盾,冯昭正就没去了,留下余能和李致宇在那守刘某某。在那里待了一两周,便把刘某某带到新鸿南路李致宇租的房子看守。李致宇、罗庆华、罗帮涛三人专门看管刘某某。在新鸿南路看守余能也知道。前后拖了一个多月,刘某某都没还一分钱。转到新鸿南路后,李锐就说过不要随便让刘某某离开住地,也不要和他交谈。在看管刘某某期间,李致宇动手打过刘某某,也用木棍吓过,也用铁皮柜关过刘某某。8月26日中午公司员工曾开彬过生日,13时许,余能给李致宇打电话说找刘某某去弄他,李致宇说不去。18时许,罗庆华打电话问李致宇去不去新鸿南路那边吃饭,李致宇问刘某某怎么样了,罗庆华说遭打凶了,但没有说谁打的。李致宇到次日凌晨1时许去的,看到刘某某坐在地上,当时房间里还有罗庆华和罗帮涛,罗庆华给李致宇说刘某某被余能打惨了。8月27日8时许,刘某某坐在地上,说他想到还钱之类的话,李致宇一听刘某某就是骗人,就生气,上前用手叩击了刘某某头几下,刘某某也没作声,又拿木棍吓了他,但没用木棍打。刘某某说他要喝水,身体不舒服,就给刘某某吃了活血化瘀的药。然后,李致宇回房间睡觉了。直到中午起来,又进去和刘某某谈债务的事情,没说好,为了吓唬刘某某逼其还钱,14时许,又将刘某某关进铁皮柜。到了17时许,刘某某说他不舒服,李致宇就让他躺在棉絮上,过了一会刘某某就不说话了,也没有反应。李致宇等人感觉不对,刘某某呼吸很微弱,但脉搏和手指还在动,随后就给李锐和吴勇打电话。李锐问刘某某到底是什么状态,李致宇说刘某某确实不好,李锐就说做人工呼吸,洗下脸。打完电话李致宇等三人就给刘某某做人工呼吸,用酒精擦刘某某手心和脚心,用帕子擦身上,还拿风扇给他吹,李锐和吴勇半小时后一起过来,吴勇带了一瓶氧气,就对着刘某某鼻子喷,后来氧气不够用,就让李致宇再去买药,李致宇开车去买了听诊器、风油精、一袋葡萄糖和一瓶氧气给刘某某用。后来李锐看到刘某某还是那个样子就觉得不对了,怕出事,就喊冯昭正、罗庆华和罗帮涛开车将刘某某送到新华医院。他们送去医院时,李致宇先去李锐那里拿了一万元钱。到医院时,罗庆华和冯昭正已经到了。李致宇刚到医院,冯昭正就说不行了。随后李致宇给李锐和吴勇打电话说刘某某死了。之后李致宇和冯昭正去找李锐,罗庆华和罗帮涛留在医院守着。李锐没有指使和教唆过李致宇等人殴打刘某某,只是让李致宇守着刘某某,让他还钱。李致宇打刘某某,主要是因为李致宇向他要钱,他拿不出来,李致宇想吓唬他一下。李致宇通过照片辨认出罗庆华、余能、李锐、冯昭正、罗帮涛、刘某某。指认了成都市圣灯路111号“红枫岭”2期2栋3单元1303号和新鸿南路406号5栋1单元5楼9号均为李锐让其看守刘某某的地点。34.原审被告人余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因为公司和刘明生做生意,有些债务上的纠纷。公司想找刘某某收钱,2012年7月的一天,李锐叫余能一起去双流机场去接刘某某。当时一起去的有余能、李锐、陈定洪、刘碧莲、曹玺及开车的刘师傅。在双流机场找到刘某某,一起去“魔指天堂”茶坊商谈债务。民警来后,便到春熙路派出所商谈解决欠款的事,一直在派出所待到6日下午也没有解决好。刘某某说他身体不好要住院,他就到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住了三四天转至成都博爱医院。在成都博爱医院又住了几天。期间,公司安排人员看护,害怕刘某某逃跑,余能当时也去守过。住院期间,余能和李致宇陪刘某某去了一趟“新东方千禧”酒店,是刘某某要和他的一个姓刘的大股东谈事情。出院后一天,李锐、陈定洪、吴勇、郑曦东在公司里与刘某某及其公司的人谈债务的事情,但没谈好。当天李锐和刘某某就一起离开了。第二天李致宇打电话说刘某某和李锐都在“红枫岭”小区。19时许,李致宇叫余能到“红枫岭”小区。到了“红枫岭”李锐的租住地,看见李锐、李致宇、冯昭正等人都在客厅,刘某某也在。当时都在与刘某某说债务的事情,但没谈好。李致宇安排余能、冯昭正及他本人一起晚上轮流照顾刘某某,余能只去了两三天时间。在此期间,余能没有殴打过刘某某,也没有捆绑过他。到“红枫岭”之后,刘某某就回家了。李致宇安排余能、冯昭正及他本人一起轮流照顾刘某某。这期间,没有人动手打过刘某某,但感觉刘某某的脸色不太好,脸色偏白。在那里呆了十多天后,李锐觉得一直在刘某某家里呆着也不好,刘某某自己也提出不想在自己家呆着,要求换个地方,刘某某说要一直陪着大家直到把钱还了。后来将刘某某转到新鸿南路一个小区里。余能没有参与陪同,但中间去过几次,都是帮李锐办事,问刘某某还钱的事。日,就是曾开彬过生日那天,余能吃完饭就去新鸿路,看见李锐,罗庆华和刘某某坐在客厅,余能待了十多分钟,就与李锐一起就离开了。离开前曾用脚踢了刘某某小腿部位几脚。8月28日凌晨3时许,李致宇打电话让余能马上回成都。余能到了新鸿南路与李致宇见面后,李致宇让余能到李锐家里去。还说刘某某休克了,人在医院。凌晨6时许,李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刘某某死亡了。余能通过照片辨认出李致宇、罗庆华、李锐、冯昭正、罗帮涛、刘某某;指认了和冯昭正一起守过刘某某;成都市圣灯路111号“红枫岭”2期2栋3单元1303号和新鸿南路406号5栋1单元5楼9号门口均为李锐让其看守刘某某的地点。35.原审被告人冯昭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冯昭正在中太建设四川分公司任保卫队长。大概在两年前,公司经手“明亨大厦”装修工程。工程的甲方法人代表是刘某某。后来刘某某欠了公司几千万至今未归还。2012年7月初,余能打电话告诉冯昭正在双流机场接刘某某,谈还公司钱的事情。当日17时许,冯昭正得知余能等人和刘某某在春熙路王府井附近的一个茶坊。冯昭正到茶坊后,公司有李锐、小蒋、陈定洪、余能等人在茶坊大厅,刘某某的公司来了四五个人。双方坐在茶坊内谈债务的问题。后来跟着民警去到春熙路派出所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在派出所呆了差不多两天。第二天,“120”救护车开到派出所将刘某某送到省第四人民医院,冯昭正等人也开车跟着去了。到医院后,公司便安排人员轮流在医院陪护刘某某。四五天后刘某某提出要转院,公司便通知冯昭正等人去成都博爱医院守刘某某。过了几天,冯昭正接到李锐的电话,让冯昭正去成都市成华区“红枫岭”小区李锐租住的房子。冯昭正去后,李锐交代冯昭正在那陪着刘某某住几天,冯昭正是陪一天休息一天。期间,除了冯昭正在,还有李锐或者是余能、李致宇在。在“红枫岭”小区时,好像是因为余能听说刘某某把自己公司的法人代表换了的原因,便对刘某某实施过殴打。一个星期后,冯昭正接到李锐的电话,让冯昭正去刘某某在成都的居住地。冯昭正去后,李锐让冯昭正把刘某某守着。冯昭正还是每隔一天来一次,其他时候是余能和李致宇来接冯昭正的班,基本上是冯昭正等三人负责守着刘某某。冯昭正在那守了有三四天。直到日凌晨,冯昭正接到李锐的电话让冯昭正去新鸿路。去后才知道是刘某某身体不行了,李锐让冯昭正和罗庆华、罗帮涛送刘某某去医院。到达医院急诊室,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了。冯昭正心里害怕,就一人开车离开医院,而罗帮涛、罗庆华就留在医院。冯昭正离开前,李致宇拿钱赶到医院,听冯昭正说人已经死亡了,李锐还去看了尸体,然后一起离开。冯昭正通过照片辨认出李致宇、罗庆华、余能、李锐、罗帮涛、刘某某。指认了守过刘明生;成都市圣灯路111号“红枫岭”2期2栋3单元1303号为李锐让冯昭正看守刘某某的地点;新鸿南路406号5栋1单元5楼9号,是冯昭正把刘某某接下楼,并抬上汽车,与罗庆华等人送到双桥路180号新华医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锐、罗庆华、罗帮涛及原审被告人李致宇、余能、冯昭正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李致宇、余能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故意伤害刘某某致其死亡,李致宇、余能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锐、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李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李锐、冯昭正、罗庆华、罗帮涛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冯昭正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李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因被害人长期拖欠巨额债务引起,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罗庆华、罗帮涛及其辩护人,以及李锐的辩护人所提李锐、罗庆华、罗帮涛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已年满57岁的被害人刘某某在较长的时间里被李锐、罗庆华、罗帮涛、李致宇、余能、冯昭正等人非法拘禁,在此期间,刘某某被李致宇、余能打伤,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刘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均应承担致刘某某死亡的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罗庆华及其辩护人、罗帮涛的辩护人所提罗庆华系从犯,罗帮涛系从犯、初犯,有自首、积极救助被害人、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不再予以采纳。罗帮涛所提系胁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李锐、罗庆华、罗帮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李锐、罗庆华、罗帮涛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原判对李锐、罗庆华、罗帮涛的量刑适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伟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颜学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故意杀人罪 的文章

 

随机推荐